搜尋結果: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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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綉鳳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進入該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 首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告訴人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素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交簡-256-20250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英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 之最低度刑(2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 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 額甚多、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CHDM-114-金簡-21-20250226-1

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 一、丁○○前為軍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退伍),與告訴人 甲女(代號:BJ000-A11311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係透過網際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之網友 ,丁○○明知甲女於113年6月間正就讀國中1年級,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故意,先於113年6 月8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國小與甲女見面後,即 共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6時45分許抵達彰化縣○○鎮○○巷00 0號00民宿。嗣在該民宿00號房內,丁○○脫去甲女之衣物後 ,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丁○○並要求甲女以 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接續對其口交,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 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且依同法 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 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 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 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此部分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法有審判權。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   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乙女 (甲女之母,代號:BJ000-A113115B)、丙男(甲女之父, 代號:BJ000-A113115A)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女、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乙女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宿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 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83659號鑑定書、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 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見軍偵不公開資 料袋內驗傷診斷書出生日期之記載),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其手指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並要求甲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對 其口交,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對稚齡者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又被告雖知悉甲女未 滿14歲。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責至重,被告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甲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 固然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 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獲得其等原諒,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 後並與證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 人等已達成調解,惟未履行完畢,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2-25

CHDM-113-軍侵訴-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5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起訴書第2頁詐欺犯行變更為毀損犯行」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糾紛,而以附件之 手法,使2位告訴人如附件所載物品之功能喪失而致令不堪 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4號   被   告 許朝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陽(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施議傑、施威億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前,由許朝陽毀損施議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門窗玻璃,致玻璃毀損喪失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施議傑;㈡於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施 威億所共同持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前,由許朝陽持 棍棒毀損該住處之鐵門,致鐵門凹陷毀損喪失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施威億。 二、案經施議傑、施威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議傑、施威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所為之毀損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犯之法益有別,且 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堪認每次毀損犯行應為獨立 之犯罪行為,自屬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各自成立一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恐嚇危 安罪嫌。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 而實行恐嚇及毀損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 合先敘明。故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涉有恐嚇罪嫌,亦應為毀損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25

CHDM-114-簡-5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 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亦對社會秩序生潛 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 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 日執行完畢。後因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彰 化縣衛生局於112年8月30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43797號函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 元,並命甲○○於112年9月13日、9月27日、10月18日、11月1 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1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並接受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 療課程或輔導教育(總計14小時)。後甲○○因連續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未出席上開9月13日至11月1 5日之課程,後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再次發函,限期要求甲○○ 於112年11月29日及12月1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詎甲○○於112年11月10日 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親送函文至監所由甲○○收受通知書並於 同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而遭釋放出監後,於112年11月29日及1 12年12月13日仍無故未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及其矯正簡表 坦承未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惟辯稱:伊當時因竊盜罪被羈押中,無法前往上課云云。然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羈押,然業於112年11月10日因羈押原因消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釋放,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因為羈押沒辦法上課,有打電話請假。」(見本署113年3月15日偵訊筆錄)此有矯正簡表與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應按時前往上課,且當時客觀上亦無無法出席之情況,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 彰化縣衛生局112年8月30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43797號函、112年11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482022號函、112年12月15日彰衛醫字第1120077869號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與112年7月25日發送簡訊各1份。 佐證被告知悉應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上課,綜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條例第50條第3項 未依限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25

CHDM-114-簡-187-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第 1期款項,足見原審量刑因素已變更,請另行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 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 ,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蔡秀蓉、游淑媛、陳冠穎、林永 祥、楊怡雯、莊美真、林宜慧、惠韶彥、陳美淑、柯淑娟、 林夏立、被害人巫淳鈺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3 5萬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拆貨櫃之職業、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屬謹慎相當 ,且查無其他加重其刑之情事。至被告雖未履行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但告訴人等仍得持該等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至 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其財產,且原審量刑妥適,難認有 撤銷原審量刑之必要。是原審量刑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金簡上-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36 7號、11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景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300元之對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3時43 分許,以代辦貸款向蔡守庭佯稱要提供雙證件照片及提供 自然人憑證卡云云,致蔡守庭陷於錯誤拍雙證件照片並寄 發自然人憑證卡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並 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向蔡守庭確認是否寄件成功,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守庭提供之資料後,旋於112年11月 6日向兆豐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盜 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 00000號。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 ,以代辦貸款向邱育信佯稱要提供證件照片及提供自然人憑 證卡云云,致邱育信陷於錯誤,拍證件照片並寄發自然人憑 證卡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邱育信提供 之資料,向兆豐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以上 開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開戶OTP驗證碼完成開戶;詐欺集 團成員申辦帳戶成功後,旋於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 二、案經蔡守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與邱育信、林志 良、黃俐瑜、張宜珊、蕭喬文、余和霖、龔翊、涂佩菁、李 函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但被告莊景丞於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易 卷第2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景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守庭、邱育信、林志良、黃俐瑜 、張宜珊、蕭喬文、余和霖、龔翊、涂佩菁、李函蓉等人警 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銀行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簡訊翻拍畫面、報案 資料匯款紀錄單據、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資料等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究與向 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莊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莊景丞曾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素行非佳, 其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林志良、黃俐瑜、張宜珊、蕭喬文、余 和霖、龔翊、涂佩菁、李函蓉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亦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倉儲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用 撫養他人,尚欠銀行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莊景丞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 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景丞因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2張共獲有新台幣6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 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志良(告訴代理人:楊于淑) 於112年8月初以投資股票詐騙方式,向林志良詐騙,致林志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57分 10萬元 2 黃俐瑜 於112年8月中以投資股票詐騙方式,向黃俐瑜詐騙,致黃俐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3 張宜珊 於112年8月中以投資博弈詐騙方式,向黃俐瑜詐騙,致黃俐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4 蕭喬文 於112年8月中以交易外幣詐騙方式,向蕭喬文詐騙,致蕭喬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 1萬元 5 余和霖 於112年10月中以投資彼特幣詐騙方式,向余和霖詐騙,致余和霖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21分許 3萬8千元 6 龔翊 於112年11月初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方式,向龔翊詐騙,致龔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7 涂佩菁 於112年11月以加入手工代工會員詐騙方式,向涂佩菁詐騙,致涂佩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分許 2萬元 8 李函蓉 於112年11月以介紹小孩當嬰兒用品模特兒詐騙方式,向李函蓉詐騙,致李函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參考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4

CHDM-113-訴-1116-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被 告 歐玉智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2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天偉、歐玉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天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謝天 偉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罪質相同,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謝天偉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且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 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只要在偵查中與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之犯行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2人 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2人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各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 共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 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 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 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經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2紙、「經豐投資王子成識別證」1個;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均分別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故無從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3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 經豐投資王子成識別證1個 3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天偉所有 4 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歐玉智所有 5 蘋果牌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 歐玉智所有

2025-02-24

CHDM-114-訴-10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黃志承」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中,被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供稱其僅分工收取詐欺贓款,不知悉 集團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 則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分工,屬施用詐術後取 款之後階段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究竟為 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況現今詐欺手段繁多,不 乏有以電話聯絡或網路私訊等方式為之,尚難認被告對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無從認 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被告雖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未繳回,且被告目前亦 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35萬元,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 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 害、被告所得利益、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7頁),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1萬元應扣除車資及 住宿費用,始為犯罪所得云云,但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 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上手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黃志承」工作證各1 張,均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4-訴-8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ROMNIM SAICHON(其中文名字:林賽春,下稱林賽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0號000號房,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 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㈡於113年11月2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 號房,以賒欠之方式,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價值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㈢於113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以現金500元之價格,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永欣。  ㈣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蕭惠文。  ㈤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永欣。  ㈥於113年10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洪俊鴻。  嗣於113年11月6日6時16分許,經警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賽春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機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賽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蕭惠文、黃永欣、洪俊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上開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賽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林賽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出售價約500元毒品,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足認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賽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上開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林賽春未具體陳明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來源,檢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 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賽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及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離婚,子女皆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林賽春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林賽春於附表一編號1、3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已收取等情,為被告林賽春於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被告林賽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該行動電話有作為販賣毒品之用,然購毒者王晨任及黃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渠等均自行到被告住處,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王晨任甚至表示不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自己也没有被告的LineID等語,即無法認定扣案之行動電話曾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核被告上揭供詞不符,即難以認定該行動電話機具有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等語,與本案無關,自無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本院審酌其來臺工作,並與國內 人士結婚,本當遵守我國法律,然因離婚,而染上施用毒品 之惡習,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及秩序甚鉅,實不宜再任令其在我國境 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 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訴-11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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