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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C女所有之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 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物流助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6,300元,已由嗣後到場之吳韋德、吳韋 宏取回返還C女等節,業據證人吳韋德、吳韋宏、C女陳明在 卷(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39頁、第24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9月17日1時許前某時,透過交友APP結識並連繫 應召產業鏈相關業者之同案被告王翊傑(所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另行提起公訴),復與對方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王翊傑 則與業者聯繫完畢後,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套房 (下稱本案套房)之地址,請乙○○於同日稍後前往本案套房 ,與一名經小姐端業者容留在本案套房、姓名   甲○○○○○○ ○○○○ (下稱C女)之泰國籍女子從事 性交易行為,乙○○隨後到達該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   4,300元之性交易價金與C女收受,並與C女完成性交易。惟 乙○○於完成性交易後,竟一時心生歹念,欲竊取C女包包內 之現金,而藉故先將C女支開視線範圍,乙○○即以徒手伸入C 女包包內竊取現金1把(現金共2萬6,300元)後得手,惟待 乙○○準備離開本案套房前,C女感覺有異查看包包後發現遭 竊,隨即上前抓住乙○○,並叫稱:money、money等語,同時 試圖從乙○○口袋中取回遭竊金錢,但乙○○不從,雙方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糾紛,後進而將C女甩落至地上,造成C女受有左 手擦傷、紅腫、頭部紅腫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要離開之際,C女又上前抓住乙○○腿部並大 聲尖叫,同時隔壁房的某女子聽聞動靜亦前來查看,乙○○即 擺脫C女逃離本案套房。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C女完成性交易後,有竊取C女包包內之現金得手,後準備離開時,C女發現遭竊後,上前與其拉扯,被告想要趕快離開,而有掙脫、拉扯之行為,並造成C女受有上開傷害,坦承有竊盜與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與被告完成性行為後,被告藉故說要爬窗戶下樓並以身體遮住證人的包包,後來證人向被告表示樓下沒有警察,可以正常離開,後被告要離開房間時,證人就即發現其包包內的金錢遭被告竊取,後隨即上前拉住被告的手,但手被甩開,證人就抓住被告的衣領不放,被告就手亂揮、亂動,被告在掙扎的時候,可能是想掙脫,就有讓證人的脖子、頭受傷,後來又把證人甩到地上,證人則繼續抓住被告腿部並大聲尖叫,隨後隔壁房間之小姐到場查看,被告就馬上跑掉了等語。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包包內之金錢得手,並於離開本案套房後,在樓梯間整理鈔票之事實。 4 證人受傷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得手後與證人產生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涉有刑法 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情。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 搶奪罪成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為要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難以抗拒」,係指 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 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 58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確 實有遮住告訴人的包包,並將告訴人包包內約2萬6,000元拿 走,後來我被告訴人發現,有與告訴人拉扯,因為我害怕有 人來,所以才想趕快離開,才想掙脫,沒有要讓告訴人受傷 、失去抵抗力的意思,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的傷勢怎麼造成 ,但手部的傷勢應該是我想要掙脫時拉扯所造成的等與。而 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相關證人之證詞,另互核告 訴人於偵查中如上開證述內容及照片,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 有發生短暫肢體衝突,然告訴人除受有輕微肢左手擦傷、紅 腫、頭部紅腫外,並無其他明顯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客觀上 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而施強暴之行為已達使告 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 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 訴之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2025-03-28

PCDM-114-審簡-443-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晏○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晏○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晏○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豪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宣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晏○豪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晏○宣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晏○宣於民國00年00月生、被告 王○正於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晏○弼、邱○雲、王 ○淵、及親屬晏○豪、陳○英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 無訴訟能力。查原告晏○宣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訴訟能 力,本應由其父晏○弼、其母陳○英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然陳○英長期離家而未與原告晏○宣等人同住 ,除無任何聯絡外亦不知去向等情,此據原告晏○豪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陳○英之行蹤及 生死均不明,則陳○英應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原告晏○宣之 權利義務,故本件應由晏○弼單獨任原告晏○宣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正與原告晏○豪為同校同學關係,渠等間因細故存有嫌隙,被告王○正竟基於恐嚇之意思,於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詳細地點詳卷),對原告晏○豪恫嚇稱:「你全家都小心一點」等語;㈡被告王○正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意思,於112年10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詳細地點詳卷),徒手毆打原告晏○豪之頭部及背部,致原告晏○豪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之傷害,並以言詞恐嚇稱:倘對外張揚,將再予以毆打,且後果將更嚴重等語;㈢被告王○正基於恐嚇之意思,於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線網路使用暱稱「西瓜」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原告晏○宣恫嚇稱:「先解決另外一個事情 然後在解決你」、「要不要出來玩給 要不要出來玩K」、「還是我們在夜市打起來 我叫20幾個去包你」、「還是我把你們家全部祖先都請過啊」、「阿不然我叫他處理你」等文字,被告王○正上開行為,使原告晏○豪、晏○宣心生畏懼,致其2人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又被告王○正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邱○雲、王○淵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豪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被告王○正有為上開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 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正有於上開時、地為㈠至㈢所示之行為 等節,業據原告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92號案件卷宗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王○正因上開行為經高少家法 院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王○正亦就其有為上開㈠至㈢ 所示之行為均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正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邱○雲、王○淵、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邱○雲、王○淵 、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王○正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 告邱○雲、王○淵、應就被告王○正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晏○豪因被告王○正上開㈠、㈡行為,致意思表示自 由及身體權均受有損害,原告晏○宣則因被告王○正上開㈢行 為,致意思表示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王○正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晏○豪、原告晏○宣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 ,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晏○豪60,000元、原告晏○宣30,000元,及均自114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881-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盧育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盧育廷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成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1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0 分許),與友人盧育廷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與互不 相識之王○智(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陳俊成、盧育廷知悉 或可預見王○智未成年)因故發生爭執。詎陳俊成、盧育廷 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2人先徒手毆打王○智,再由盧 育廷持安全帽砸擊王○智,致王○智受有右耳及枕部挫傷之傷 害。 二、證據:被告陳俊成、盧育廷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 ○智、證人即告訴人在場友人王○儀警詢所述、陽明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王○智 傷勢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2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 意婷於警詢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恩生罹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摘要及上開證 明在卷可憑,然據其於警詢時所陳有按時服藥,並能清楚說 明其犯案動機及經過之情形,以及其於偵訊時承認打人有錯 等語,尚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翁嘉敏之 言行不滿,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前述傷勢,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罹患精 神疾病致情緒起伏、易怒,有安南康復之家看診聯繫紀錄在 卷可憑,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偵訊坦認犯 行,尚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恩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康復之家之住 民,翁嘉敏係○○康復之家之職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 43分許,在○○康復之家,陳恩生對翁嘉敏之言行有所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翁嘉敏,致翁嘉敏受有雙上肢 、左大腿、背部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 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還有罵 我混蛋,說我有精神病、瘋子,跟他們一樣是有問題的人等 語,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之手機 錄影影像,僅錄得被告口出混蛋一詞,並未錄得被告辱罵精 神病、瘋子、有問題等情,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及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證人黃意婷於警詢時證稱:因為 告訴人對被告講話很不客氣,被告才會去打告訴人,被告有 對告訴人說髒話,但我忘記是說什麼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 告訴人有精神病、瘋子、是有問題的人等語。是告訴人指稱 被告以說精神病、瘋子、有問題的人等詞彙辱罵告訴人乙節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論斷。至被告縱有口出混蛋一詞,然按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而告訴 人對被告之態度不佳,業經證人黃意婷證述在案,是被告因 而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揆諸前開 判決要旨,告訴人縱感到不快,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簡-97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蔡享恩 被 告 程仁磊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清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享恩與被告程仁磊、王清劭同為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大樓(下稱○○家)」住戶,詎 被告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被告 王清劭徒手毆打並抓傷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 枕部挫擦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於同年110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被告 程仁磊以嘴巴咬傷原告,致其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王清劭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程仁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 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 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 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 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 ,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 原已知悉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前揭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情事提起告訴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 該署110年偵字第264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113 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清劭 觸犯刑法傷害罪,定應處拘役40天,被告程仁磊觸犯刑法傷 害罪,定處拘役30天,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5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清劭觸犯刑法傷害 罪部分,改判被告王清劭無罪,並駁回被告其他上訴確定, 而原告則於113年5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等情,有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日期戳(見附民卷第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實。  ㈢惟查: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30日即至高雄市三 民一分局○○派出所,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並檢 附診斷證明書及提交證據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47頁至第49頁、162頁至第164頁),足認原告最遲於11 0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30日,主觀上已知悉並認為被告有本 件侵權行為且為賠償義務人等情,又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依此計算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10 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30日起算,然原告乃遲至113年5月2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 狀戳可憑(見附民字卷第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賠償,應屬有據。準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消   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清劭應 給付10萬元、被告程仁磊應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8

KSDV-113-訴-147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建宏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鄭守傑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一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因向原告配偶陳美蓉借款40萬元,與 原告有債務糾紛,竟偕同被告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被告鄭守傑假意清償借款而 約原告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上開事 宜,兩造抵達上址後,被告二人俟原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將原告先後載至新 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原告之 行動自由,被告陳一銘並向原告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等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原告遂於被告 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被告 陳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 推由被告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原告之妻陳美蓉 恐嚇取財,使訴外人陳美蓉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一銘,被告 鄭守傑方於翌(26)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原告返家 ,被告二人並於上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將原告身上 2萬5,000元現金搶走。準此,被告鄭守傑積欠原告配偶40萬 元借款,被告二人又自原告身上搶走2萬5,000元,並向原告 配偶陳美蓉恐嚇取財10萬元,且原告在地方檢察署提告支出 律師費10萬元,原告合計財產損失62萬5,000元,得向被告 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又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 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7 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一銘則以:伊只願賠償自原告妻陳美蓉取走的10萬元 ,其餘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守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事 實,被告陳一銘並無爭執,而被告鄭守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罪 ,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2萬5,000元云云 ,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向原告配偶借款40萬元、被告共同對原 告配偶恐嚇取財取走10萬元等節,該等情事縱使存在,因而 產生相關債權之享有權利之主體亦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 該二人縱使為夫妻而關係親密,然於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二人 ,為不同權利主體,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闡明是否應改由其配偶另提起相關訴訟後(見本院訴字卷 第29頁),猶仍堅持就上開40萬元、10萬元之款項,以其自 身名義繼續該部分之請求,其此部分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即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而赴地方檢察 署提告,因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云云,並未見其舉證證明確 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何況,一般民眾赴地方檢察署提起相關 刑事告訴,本不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縱使原告有此 部分支出,亦係其衡酌自身相關因素後之決定,難認屬被告 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內容另有搶走原告身 上2萬5,000元現金云云,然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 說,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無從採認其 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為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原告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及恐嚇取財(本票部分)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受害情事 ,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甚明 ,其中原告遭徒手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一節,雖下 手之人為被告鄭守傑,然係處於被告二人共同下手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之過程,應認被告陳一銘對該傷害行為亦有間接故 意之犯意聯絡或至少能預見而有過失,自仍應就該傷害結果 於民事上負擔與被告鄭守傑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強行帶至其他陌生處所而被剝奪行動 自由達相當長期間,且過程中受到身體傷害及被逼迫簽下鉅 額本票,被告二人手段惡劣,且使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 翌日(即被告鄭守傑為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一銘為112年 11月28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及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114-2025032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吳佳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蔡政均 陳煜凱 李晉維 陳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40元,及分別自附表「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桃原簡卷第7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與伊 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在桃園市 龜山區忠義路2段240巷附近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肢體多處 瘀傷、頭部多處淤傷併腦震盪、左耳處瘀傷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並 受有營業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290,013元、精神慰撫金509,3 8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於上開時間、地 點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原告傷勢 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39至4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蔡政均、陳煜凱、李晉維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4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922號判決渠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 德誠則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29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296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37頁暨 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節,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 第46頁),是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為九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係經營運輸超級跑車、進口車之業務,每一趟聯 結車運送車輛可有數萬元之收入,且九太公司包含原告僅有 2位司機,因原告遭被告毆打休養1週未運送車輛,致九太公 司當月營業額較其他月份減少290,013元,受有此部分營業 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九太公司請款明細表、 營業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50至60頁)。惟公司 與自然人乃不同主體,縱使原告為九太公司之負責人,仍不 能逕以公司營業額減少之數額,認定原告本人受有營業損失 或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況公司每月營業額增減原因本有多 端,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290,013元之損失。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記載被告宜休養3日(見桃原簡卷第42頁),足認被告 確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為九太公司負責人,並實際駕駛聯結車運送車輛,且 九太公司之營業額於112年1至2月間確有減少之事實,認原 告在通常情形下,至少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依 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日 數,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是原告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應為2,640元【計算式:26,400÷30×3=2,640】 。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先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聚集多人共同毆打原告,其侵權情 節非輕;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收入狀況(見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 為253,240元【計算式:600+2,640+250,000=253,24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各被告之翌日 起(即如附表所示日期,見附民卷第19頁、桃原簡卷第16、 23、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 1 蔡政均 113年7月19日 2 陳煜凱 113年12月17日 3 李晉維 113年12月19日 4 陳德誠 113年12月27日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134-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簡 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書宏與彭芳裕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之同 事,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000號景碩公司新豐廠K5A棟5樓,劉書宏因工作態度問題與彭 芳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彭芳裕 ,致彭芳裕受有頭左後枕部、左後頸部及左臉部擦挫瘀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左手背及前臂擦傷、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嗣經彭芳 裕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程序: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 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 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於告訴人彭芳裕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中,形式上固然均 無其對被告劉書宏「提出告訴」之記載(偵卷第10-11、24- 25頁),但彭芳裕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後,先係於同日晚 間11時49分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就醫,嗣於翌日下午則前往警 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該次筆錄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 彭芳裕亦確實提及「因在工廠被他人毆打的傷害案件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被打成這樣,法律不行的話,那就律師吧 」等情,有彭芳裕之警詢筆錄、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就彭芳裕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10-11、14頁、 院卷第35-36頁),顯見彭芳裕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有對 被告追究「傷害罪法律責任」之意,故依前揭說明,本案告 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6-3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6-80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78頁) ,並經證人彭芳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 第10-11、24-25頁),且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 診斷證明書、彭芳裕提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 、25、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彭芳裕本案受傷之程 度非輕、依雙方所述之案發過程與私人恩怨尚屬無涉、被告 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4-易-23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53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泓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11時25 分後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工作細故對告訴人陳家振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家振,致其受有頭頸 部挫傷、雙肩及雙上肢挫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臉部挫 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挫傷、前胸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呂明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明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呂明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明泓與告訴人陳家振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告訴人陳家振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8

SCDM-114-易-47-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9號 原 告 高鉅翔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 求本金為5萬3,230元(本院卷第33頁),核屬原告就同一傷 害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牛肉 麵店之員工,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1 時許,在上開店內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鼻子挫傷 、鼻中膈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之損害 :1.驗傷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70元;2.就診交通費260 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元;4.裁判費支出1,000元; 5.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5萬3,23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30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普通傷害罪嫌,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揭偵查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970元乙情, 固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 ),惟觀諸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及7月10日二度至耕莘醫院 精神科門診就醫費用共計1000元乙節,就醫日期距上開傷害 事實間隔將近1個月,未據原告舉證與本件傷害侵權事實間 因果關係,況依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依 常情亦難認原告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僅於970元即原告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6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付就診交通費用260元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敢回原工作地點,而受有1個月 薪資損失2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 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受有薪資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裁判費支出1,000元,為無理由: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均有明文。又於民事 訴訟程序,由原告先行繳納訴訟費用,係開啟法院審理程序 之要件,於終局判決時,即依上開規定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易言之,裁判費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 損害,是原告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一併訴請 被告給付裁判費1,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 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 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0,970元(計算式:970元+30,000元=30,9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小-411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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