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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蘇虹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24元,及其中新臺幣14,421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194,703元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 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5%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起迄今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421元未清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基準 利率加13.39%計算利息(起訴時為年息15%),被告如未依 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94,703元及自112 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112年12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39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李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9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6,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 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106,99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台新銀 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登報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 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8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鄭哲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782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27至2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 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被 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5 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對 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 合併提起之信用卡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尚欠39萬2564元(內含本 金30萬127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7407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年費】4萬38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7年7月24日與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向原告申請 動用70萬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 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圓滿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13年5月10日為止,尚積欠21 萬2187元(內含本金20萬883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193元 、費用16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上開兩筆積欠債務合計60萬4751元(計算式:39萬2564 元+21萬2187元=50萬018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圓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 計算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司促 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39萬2564元 30萬1273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21萬2187元 20萬8832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

2025-03-18

TPDV-114-訴-952-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賴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 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 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按循環信用 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63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官小琪 被 告 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0,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1萬0,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 他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 7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2,994元(其中消 費款為4萬9,207元,循環利息為2,565元,依約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1,222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 33.155)向其線上申辦借款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1月22日起至119年11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固定週年 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 13.17%機動計算(現為合計為14.7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2年12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 金75萬7,94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 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第47至121 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5萬2,994元 4萬9,207元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75萬7,945元 75萬7,945元 14.78%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1萬0,939元

2025-03-17

TPDV-113-訴-7345-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53,3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4,889元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繼承人 賴偉祥嗣後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53,394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44,889元、循環利息 7,305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1,200元),被繼承人 賴偉祥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144,889元 部分給付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然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被 告則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 祥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金、利息及費用之計算均為分開計算,並無將利息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死亡後之帳單仍有 分期未入帳之金額,而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消費日113 年2月14日被繼承人賴偉祥又辦理一次分期靈活金1-30期分 期,故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應以分期未入帳餘額130,145 元為準。  ㈢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前對其未依約清償之借 款,本應給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因該等債務係發生於選任遺 產管理人前或公示催告期間而免除清償責任。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記載,並無約定可就利息、違約金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 縱有約定,因該契約條款係屬附合契約,被繼承人賴偉祥當 時無法更改,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本金應以136,564 元計算。  ㈡原告將單筆分期利息、違約金等又計入本金,請求遲延利息 ,並非適法。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而帳 單日期係以113年2月25日計算,繳款截止日為113年3月13日 ,可知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時,對當期尚未構成違約,並無 任何遲延及違約之情形。另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非應視為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繼承人賴偉祥之後有未繳款之情形 ,應非可視為遲延或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自113年7月14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顯有不當。是循環利息及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應以6,581元計算。  ㈢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裁 定刊登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為1年,即本件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2月3日。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雖 未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卻限制被告履行清償債務,尚不得以 法院判決違背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故縱本院判決被告敗訴 ,判決主文應有履行期之諭知。  ㈣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死亡時未構成違約, 遲延利息不得自113年7月14日起算,亦不得計算違約金。故 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算遲 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偉祥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被 繼承人賴偉祥對原告負有債務,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36,564元,原告將 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 113年2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62元、循環信 用利息為1,795元;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 為7,382元、逾期手續違約金3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673 元;113年4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19元、逾 期手續違約金4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704元;113年5月26 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294元、逾期手續違約金500 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823元;113年6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 增消費款項為115,532元、循環信用利息為310元(見本院卷 第45頁),可知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44,889元(計算式:7 ,362元+7,382元+7,319元+7,294元+115,532元=144,889元) 、逾期手續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1 ,200元)、循環信用利息7,305元(計算式:1,795元+1,673 元+1,704元+1,823元+310元=7,305元),並無被告所述利息 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 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 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 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 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 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 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 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 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 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 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 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 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 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 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 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 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 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 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 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 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 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 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於公示催告期間仍負有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故被 告抗辯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清償原告積欠本金利息之義務 ,應嗣公示催告期間完成,方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3,394元,及其中144,8 89元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213-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依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原告尚有消費本金164,86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 卡帳單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2279-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羅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嗣於114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12年8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79,991元未給付,按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 20%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元,貸款期限1年,分12 期,依週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 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積欠18,020元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利息暨 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285-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5,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自發卡起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195,663元 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曾對於本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62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周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 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0年7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0年8月25日尚餘新臺幣(下同) 15萬3,172元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28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於108年11月4日申請變更無擔 保利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92%計算(本 件適用利率為1.61%+1.92%=3.5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9年4月28 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8日止尚欠87萬3,732元( 包含本金79萬3,042元、利息8萬0,690元)迄未清償,即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5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於108年11月4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92%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92%=3.5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9年4月27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5日止尚欠50萬9,773元(包含本金46萬3,152元、利息4萬6,621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信用貸款: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14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0.05%,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 0.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 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0年5月19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 月14日止尚欠11萬6,909元(包含本金9萬0,688元、利息2萬 6,221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利息。 (五)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99、253至25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萬3,172元 15萬3,172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87萬3,732元 79萬3,042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3 50萬9,773元 46萬3,152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4 11萬6,909元 9萬0,688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5-03-12

TPDV-114-訴-10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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