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53,3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4,889元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繼承人
賴偉祥嗣後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53,394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44,889元、循環利息
7,305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1,200元),被繼承人
賴偉祥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144,889元
部分給付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然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被
告則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
祥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金、利息及費用之計算均為分開計算,並無將利息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死亡後之帳單仍有
分期未入帳之金額,而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消費日113
年2月14日被繼承人賴偉祥又辦理一次分期靈活金1-30期分
期,故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應以分期未入帳餘額130,145
元為準。
㈢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前對其未依約清償之借
款,本應給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因該等債務係發生於選任遺
產管理人前或公示催告期間而免除清償責任。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記載,並無約定可就利息、違約金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
縱有約定,因該契約條款係屬附合契約,被繼承人賴偉祥當
時無法更改,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本金應以136,564
元計算。
㈡原告將單筆分期利息、違約金等又計入本金,請求遲延利息
,並非適法。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而帳
單日期係以113年2月25日計算,繳款截止日為113年3月13日
,可知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時,對當期尚未構成違約,並無
任何遲延及違約之情形。另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非應視為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繼承人賴偉祥之後有未繳款之情形
,應非可視為遲延或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自113年7月14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顯有不當。是循環利息及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應以6,581元計算。
㈢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裁
定刊登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為1年,即本件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2月3日。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雖
未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卻限制被告履行清償債務,尚不得以
法院判決違背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故縱本院判決被告敗訴
,判決主文應有履行期之諭知。
㈣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死亡時未構成違約,
遲延利息不得自113年7月14日起算,亦不得計算違約金。故
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算遲
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偉祥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被
繼承人賴偉祥對原告負有債務,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36,564元,原告將
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
113年2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62元、循環信
用利息為1,795元;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
為7,382元、逾期手續違約金3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673
元;113年4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19元、逾
期手續違約金4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704元;113年5月26
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294元、逾期手續違約金500
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823元;113年6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
增消費款項為115,532元、循環信用利息為310元(見本院卷
第45頁),可知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44,889元(計算式:7
,362元+7,382元+7,319元+7,294元+115,532元=144,889元)
、逾期手續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1
,200元)、循環信用利息7,305元(計算式:1,795元+1,673
元+1,704元+1,823元+310元=7,305元),並無被告所述利息
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
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
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
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
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
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
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
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
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
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
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
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
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
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
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
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
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
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
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
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
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
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
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於公示催告期間仍負有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故被
告抗辯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清償原告積欠本金利息之義務
,應嗣公示催告期間完成,方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3,394元,及其中144,8
89元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簡-21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