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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奕德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103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宇翔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宇翔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奕德(下稱被告鍾奕德)、上 訴人即被告莊宇翔(下稱被告莊宇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鍾奕德)、4年10月(被告莊宇翔)並為相 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被告2人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然被告鍾奕德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卷第 110、185頁),被告莊宇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法律適用,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未遂等語(本 院卷第44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6、185、193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2人 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是本案關於被 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 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之意旨  ㈠被告鍾奕德部分  ①被告鍾奕德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除因而查獲共犯莊宇翔外 ,另供出「張○○」、「阿偉」即係實際掌控微信暱稱「熊醫 生」帳號之人並由檢警偵辦,此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原審未及審酌,請鈞院再予減 刑。  ②被告鍾奕德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係因遭「熊醫生」 言語脅迫若不將裝有毒品的牛皮紙袋按順序送貨,則要將鍾 奕德斷手斷腳,並持鍾奕德身分證借高利貸,無奈之下始鋌 而走險,又因本案並未成功交易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甚 低,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態度良好,現且有正職 穩定工作,如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最低法定刑,評價被告鍾奕德所犯罪刑,顯有輕重失衡、量 刑過重之情,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鍾奕德之刑期 。  ㈡被告莊宇翔部分  ①被告莊宇翔供出上手「熊醫生」即「張○○」,符合供出上手 減刑規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②被告莊宇翔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就其所為轉交本案第 三級毒品與「賣」家鍾奕德之情,以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由,否認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是否屬 構成要件行為係屬法律評價,而莊宇翔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期間,均始終承認將本案第三級毒品交與同案被告鍾奕 德之情,足認被告莊宇翔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 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犯   被告鍾奕德、莊宇翔2人本件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方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 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被告鍾奕德部分   被告鍾奕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卷第124至12 5頁、原審卷第158、314頁、本院卷第110、185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②被告莊宇翔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 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 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查被告莊 宇翔於警詢即供認之前擔任「熊醫生」司機,當時「熊醫生 」一天給我4千元薪水跑,鍾奕德應該也一樣,那天是「熊 醫生」叫我去補貨給鍾奕德,我是開車去,然後我找到鍾奕 德的車,我看到鍾奕德在睡覺,就下車把他叫醒,叫醒之後 我就回車上開車窗,丟一袋毒品到鍾奕德車子裡面讓他上工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27頁);偵查供認:我之 前在「熊醫生」下面做過司機,從去年我被警察抓之後,我 就沒再做司機,112年2月17日那天是因為我跟「熊醫生」買 咖啡包、K他命,身上還有一些毒品,「熊醫生」叫我把身 上剩的先給鍾奕德,「熊醫生」再補給我,可能是因為鍾奕 德當司機貨不夠,「熊醫生」叫我先把身上的毒品拿給鍾奕 德去賣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124頁);原 審審理雖否認共同販賣,然仍供認有交付第三級毒品與被告 鍾奕德之客觀事實,亦未否認鍾奕德係持其所交付之第三級 毒品予以販賣而具營利意圖,並坦認幫助販賣未遂等情不諱 (原審卷第192、314頁),本院審理則為認罪陳述(本院卷 第185、189頁),是其就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客體係 第三級毒品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 諱,堪認莊宇翔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 自白,僅爭執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構成共同販賣毒品 罪而已,尚非意在歪曲事實、避重就輕,即無礙其承認共同 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罪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 ,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 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查  ①被告鍾奕德於警詢供稱:本案112年2月17日下午,在臺北市 中山區農安公園取得之第三級毒品,係由駕駛黑色0000車輛 ,尾數0000的黑色衣服之人交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437 號卷第26頁),嗣員警依鍾奕德前開供述,調閱前述時地監 視錄影檔案,確有鍾奕德所指上情,並查得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為莊宇翔,乃以莊宇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對莊宇翔予以拘提,並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莊宇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 樓住處搜索獲准,嗣查獲莊宇翔到案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乃對莊宇翔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 鍾奕德警詢筆錄、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局112年12 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64993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0 342號卷第39至57、79頁、原審卷第209頁),堪認本案因鍾 奕德之供述,查獲共犯莊宇翔,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 予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鍾奕德雖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指訴其毒 品來源「熊醫生」即係「張○○」或「阿偉」,然該署未因鍾 奕德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有該署113年12月25日北檢 力松113他85字第113913323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29頁), 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莊宇翔警詢固指稱其毒品來源係「謝○○」乙節,然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未果,無法確認係為毒品來源,致偵辦受阻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64993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09頁);又被告莊宇 翔於本院審理另指稱上手熊醫生即張○○乙節,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無因莊宇翔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張○○」或「 阿偉」之人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北 檢力松113他85字第11490026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4、249 頁),是被告莊宇翔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  ②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已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鍾奕德且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業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要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衡以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雖最終未及販出即遭查 獲,然其等行為仍就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社會秩序之破壞 有高度危險,為害甚鉅,復考量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尤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等於本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或憫恕;被告2人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鋌而走險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等 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亦 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稽 諸被告鍾奕德與「熊醫生」間於本案遭查獲前之對話訊息, 被告鍾奕德係主動向「熊醫生」表示「如何、今天有嗎」、 經熊醫生覆以「有啊」,被告鍾奕德即稱「ㄩ哪、我身上0貨 、我醒一下」,「熊醫生」覆以「你睡飽一點、等你正醒的 時候再開工」,嗣「熊醫生」稱「把那牛皮紙袋順序給他, 記得別給錯,給錯我一定斷你手腳筋,把你身分證拿去借高 利貸」等語,有對話訊息翻拍相片(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卷第101、111頁),是以被告鍾奕德乃係主動上工,然「熊 醫生」惟恐被告鍾奕德睡眠不足、錯交毒品之事,並有前揭 威嚇言詞,準此,實難謂被告鍾奕德本案犯罪動機係遭「熊 醫生」言語脅迫,無奈之下始鋌而走險所為,從而,被告鍾 奕德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 觀上足堪憫恕之處,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鍾奕德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莊宇翔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莊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莊宇翔於偵查、原審 ,就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客體係第三級毒品等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諱,堪認被告莊宇翔 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僅爭執其 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罪而已,其於本 院亦為認罪陳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莊宇翔上訴主張其供出上手「熊醫生」即 「張○○」,符合供出上手減刑規定,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其主張應有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宇翔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宇翔明知毒品遭政府 嚴厲查緝,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仍無視法制禁令,遽為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未致生進一步危 害,再考量莊宇翔坦承犯行,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 有1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鍾奕德刑之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鍾奕德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審酌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 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18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 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鍾奕德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量刑顯已審酌被告鍾 奕德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鍾奕德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至其另稱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指訴其毒 品來源「熊醫生」即係「張○○」或「阿偉」,然該署未因鍾 奕德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均詳前述 ,被告鍾奕德主張此部分仍應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均無足 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在職證明,經審酌後,亦不足以 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是本案量刑基礎均未改變,被告鍾奕德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2980-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筱雯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筱雯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民 國111年8月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 所示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MAC筆電1台(含充電器)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507卷第579至580頁)、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79頁)在卷可稽。另起訴意旨認 被告王筱雯就偵訊內容詳細記錄為開庭報告,並以微信傳送 上開報告至「朱董案件」微信群組,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與 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附表編號1所示IPH ONE手機已完成數位鑑識,該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並經檢察官 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就 被告是否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MAC筆電製作、傳送本案相關資 料,亦待調查而未臻明確,是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 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 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 1支 王筱雯 2 電腦設備(MAC筆電及充電器) 1台 王筱雯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5-03-27

TPDM-114-聲-30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文傑 居苗栗縣○○鎮○○里○○街00鄰0號(指定送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670號、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忠義」、「元寶 」、「杰倫叔」之人(下稱「黃忠義」、「元寶」、「杰倫 叔」,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忠義」、「元寶」、「杰倫叔」 使用暱稱為「50嵐」、「麥當勞歡樂送」之微信帳號,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欄前某時,與附表一編號1 至5「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再由「黃忠義」、「元寶 」、「杰倫叔」指示丙○、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杰倫叔」 之指示,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而完成交易(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從中賺取報酬而藉此營利。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黃忠義 」之指示,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價 金而完成交易(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從中賺取報酬而藉此營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1、112、178、179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奕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 二第99至109、143至152頁、112他8525卷一第145至149頁) 、證人林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二第201至 209頁)、(112他8525卷一第155至157)、證人吳嘉聆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一第351至353、355至357、3 59至383頁、112他8525卷一第171至174頁)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丙○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汽機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租車人之身分證件、駕照、行照影本(113偵5982 卷一第73至74頁)、被告丙○、乙○○與證人林奕芃、林仕辰 之交易現場、行經處所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MAP 位置圖、街景圖、地籍圖,及被告丙○、乙○○、與之接觸之 人所使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口卡比對照 片及說明(113偵5982卷一第75至105、225至265頁)、證人 林奕芃持用手機之微信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982卷一第107 至125、215至223頁)、被告乙○○民國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一第181至187頁)、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29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982卷一第189 至197頁)、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數據、基地台位置(113偵5982卷一第269至279頁) 、被告乙○○及證人吳嘉聆出入場所之GOOGLEMAP位置圖、街 景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使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口卡比對照片、地籍圖、租屋處承租人基本資料卡及說 明(113偵5982卷一第281至309頁)、證人吳嘉聆之手機畫 面截圖及說明(113偵5982卷一第311至320頁)、「吳嘉聆 」「王如意」(即被告乙○○)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113 偵5982卷一第321至322頁)、員警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密 錄器影像截圖、查扣手機照片(113偵5982卷一第323至325 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APZ-5508號(嗣異動為BVH-8020號)號自用小客車、MRN-37 67、537-LC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59 82卷一第327至333頁)、吳嘉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 3偵5982卷一第385至391頁)、林奕芃112年9月12日指認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5 982卷二第129至130頁)、林奕芃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二第153至159頁)、林仕辰112年 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二第211至21 7頁)、林仕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982卷二第245 至2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5號扣 押物品清單、被告乙○○、證人吳嘉聆為警查扣之手機照片( 113偵5982卷二第277、287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出 入場所之照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S B-6173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戶人口 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他8525卷一第73至78 頁)、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好 友搜尋結果(112他8525卷一第73頁)、被告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812-PX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紀錄(112他8525卷一 第119至120頁)、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LINE、微信搜尋結果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852 5卷一第120、127頁)、被告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812-PX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他8525卷 一第121、129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林仕辰、林奕 芃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車輛等資料一覽表(112他8525卷一 第24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8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他8525卷一第449至455頁)、被告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112他85 25卷二第123至125頁)、被告丙○之手機相簿畫面照片、攝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及信箱照片( 112他8525卷二第127至129頁)、GOOGLEMAP地圖、街景圖、 112年10月12日蒐證照片暨說明(本院卷第47至5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 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降低毒品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是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堪認具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約定的報酬是每次交 易我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收到購毒價金後 會直接拿給「杰倫叔」,但是「杰倫叔」沒有當場給我報酬 ,他說之後會跟我一次結算,但後來都沒有給我,所以我實 際上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91頁)。 是被告丙○雖未實際取得報酬,然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1、2 「購毒者」欄所示之藥腳均為有償交易,且依被告丙○前開 所述,其係為賺取每次交易1,000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 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 藉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藥腳將購毒價金交 付給我之後,我就拿去「黃忠義」住的地方回帳,我會把全 部款項交給他,他再依約定比例把我應得的報酬給我,我都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191頁),是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之營利 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㈡被告丙○與「黃忠義」、「元寶」、「杰倫叔」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與「黃忠義」、「元寶」、「杰倫叔」就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各該犯行,各次交易之時間有別,在時間 差距上應屬可分,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在 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均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對於前開犯行,均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 檢介鳳112偵56670字第1139074911號函(本院卷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 第1130017117號函、同年9月5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25515 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127、129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 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期 ,並無可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 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為賺 取報酬而參與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實難認被告丙○於 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丙○所為前 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丙 ○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丙 ○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期,核無 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與「黃忠義」、 「元寶」、「杰倫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氟甲 基卡西銅之咖啡包,忽視各毒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 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嚴刑,提升毒品流竄於我國境內的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且均係擔任面交毒 品的販毒小蜜蜂,其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應係整體販賣毒品 結構鍊的最下游,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 「杰倫 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元寶」、「黃忠義 」,然檢警均未因而查獲被告2人之上手或其他共犯等情, 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 月薪4萬至4萬5,000元,需不定時拿錢回家幫忙分擔家計, 家中有父母、就讀大學之哥哥與就讀高中之弟弟、未婚、無 子女,復考量被告丙○先前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其臉 部及上下肢等處均受傷,無法再從事粉塵較多之輕隔間裝潢 工作,因而擔任小蜜蜂以賺取生活所需,於因本案遭查獲且 其身體復原後,另在工程行上班,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93、194、195頁),及被告乙○○自陳國小畢 業之學歷,從事鐵工,月薪4萬5,000元至5萬元、已婚、有 子女4人(分別為大班、小班、7個月大,配偶懷孕中),須 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並考量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杰 倫叔」一直說之後會一次跟我結算,但都沒有給我,之所以 沒有拿到報酬還繼續做,是因為我那時候也沒辦法回去做我 原本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91頁),是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 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交付毒品者收取報酬欄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191頁),均屬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 宣告沒收,且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經另案扣押,均為其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所用,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前開手機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宣告沒 收,上開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及判決要旨, 縱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仍應於被告本 案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IPHONE7、IPNOE XR手機各1支及各自所含SIM卡,均為被 告乙○○所有,且均為其犯附表一編號3至5犯行所用,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80、18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付毒品者 收取報酬 (新臺幣) 1 林奕芃 丙○ (承租MGN-6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駕駛該車前往交易) 112年8月28日 14時4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愷他命2公克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1,000元 (500元/包) 合計4,000元 (無) 2 林奕芃 丙○ (承租MGN-6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駕駛該車前往交易) 112年8月29日 00時38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無) 3 林奕芃 乙○○ (駕駛BSB-6173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交易) 112年9月10日 7時25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愷他命2公克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 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1,500元 (500元/包) 合計4,500元 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元,應予補充更正) 4 林仕辰 乙○○ (駕駛APZ-5508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前往交易) 112年10月13日 00時5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200元 5 林仕辰 乙○○ (駕駛APZ-5508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前往交易) 112年10月14日 02時3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CDM-113-訴-30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44號、第46221號、第5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之 成年人(由警另行偵辦)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即溶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 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KK」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麦 当当欢乐送24H(🈺」,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發送 「美味在線 降價囉 2:2100、4:4000、🔴:8500 全新上 市 飲品已更新 新品上市💯保證有感💯品質保證🔥辛普森🔥 煮飲春風🔥1:400、5送2:2500、10送4:4500」等發送含 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 暗示販售毒品,並由甲○○依「KK」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 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甲○○可獲得每包毒品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因警接獲檢舉上開播送販 毒之廣告內容,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喬裝為買家與「KK」 使用之微信暱稱「麦当当欢乐送24H(🈺」聯繫,雙方約定 以4,6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毒品即溶包7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同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交易。 甲○○依「KK」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地點,警方交付現金5,000元 予甲○○,甲○○先交付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 即溶包予警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644卷第35至43頁、第45至48頁、 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87至97頁),核與證 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 偵查報告(見偵38644卷第27至28頁)、毒品上手照片(見 偵38644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7至59頁)、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麦当当欢乐送24H(🈺」之販毒廣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38644卷第63至65頁)、查獲照片3 張(見偵38644卷第66至67頁)、被告與暱稱「KK」通訊軟 體Telegram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38644卷第68至 69頁)、誘捕錄影過程畫面及譯文(見偵38644卷第71至7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644卷第87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 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 93至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6221卷第99至頁) 、職務報告(見他卷第7至1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他卷第25頁)、證人A1提供之微信暱稱「麦当当欢乐送24 H(🈺」頁面、廣告、對話紀錄及毒品即溶包照片(見他卷 第27至31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即溶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一包可以賺1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 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 意圖,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均同時含有兩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8月12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第93至95頁)可憑,且毒品即溶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由「KK」在微信上刊登販毒廣告,再指 示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 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品給喬裝員警之際,為員警當場逮 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示 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 編號4、5所示毒品即溶包)。  ㈢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即溶包,所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 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 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KK」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累犯: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12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A案),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8月、4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B案 ),並與上開A案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假 釋出監,於本案行為終了時止,其假釋尚未期滿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A、B案 雖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惟A案之刑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12年 11月18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B案定其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226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參考),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 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 000367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加及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即溶包,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即溶包型式 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即溶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 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燒烤店外場員工,月薪約32,000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即溶包, 經送鑑後均含有如附表編號3、4、5「備註」欄所示之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 72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 鑑驗書各1份(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存卷 可參,為本案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 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警方誘捕偵查之餌鈔,業 經員警領回等情,此有領據1份可憑(見偵38644卷第61頁) 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12 mini型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2 現金5000元 ⑴已發還員警。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3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8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7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93至9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8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8871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1.3021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4 毒品即溶包(辛普森包裝)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霸子圖示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85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3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93至9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霸子圖示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85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3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8588公克,純度10%,純質淨重0.1859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5.822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822公克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4415公克,總純質淨重1.0317公克。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5 毒品即溶包(煮飲春風包裝) 3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煮飲春風」淡褐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03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93至9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煮飲春風」淡褐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03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0352公克,純度8%,純質淨重0.1628公克  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5.619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495公克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4415公克,總純質淨重1.0317公克。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2025-03-27

TCDM-113-訴-185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35分前某時 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社群「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 )」上,以暱稱「野源 新之助」名義,張貼「兄弟。04( 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喔」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 客戶,欲販售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甲○○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35分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遂於112年11月 6日20時24分許,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丙○○聯 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以一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 (下同)450元代價購買10包,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進行交易,丙○○並主動以「兄 弟。有抽煙嗎 我剛剛拖回來而已 品質的」等訊息,詢問甲 ○○是否要一併購買愷他命。其後丙○○與甲○○於112年11月6日 23時45分許,在前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丙○○交付含有上開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甲○○,並提供愷他命給甲○○觀看, 詢問甲○○是否要購買1包愷他命,甲○○隨即表明員警身分並 逮捕丙○○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58、256 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是被釣魚的,「@Ceo0857 7」帳號不是我的,我的帳號是「@08577」,我不知道警員 如何加我Telegram,我也不知道警方為何知道我有毒品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112年10月30日、31日 、11月4日發送毒品廣告「兄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喔」,但員警是在112年10月17日看到毒品廣告,然沒 有證據該次廣告是被告所發送,本件警方先傳送飲料訊息問 被告有無要賣,被告才回:「你的量呢」,故本件應屬陷害 教唆之情況,偵卷第65、199頁之「野源 新之助」帳號截圖 及群組內容截圖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 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一為「犯意創造型」 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 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 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 ,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 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查獲 的案件犯嫌,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有犯嫌刊登販毒的廣告訊息,之後我就喬裝毒品買家跟這個 帳號聯繫,然後相約出來交易,在當天就有查獲被告,卷附 的群組照片是我的蒐證照片,被告就是上面的「野源 新之 助」,廣告內容就是「兄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 喔」,刊登日期我不確定,我也不確定我何時看到,因為我 執行網路巡邏會同時擷好幾個廣告訊息,實務上我或許會放 個好幾天,我有空才會翻擷圖出來聯繫,隔1、2個月也會執 行,我們擷圖時間跟最後查獲時間會有段差距,以我偵辦案 件習慣跟流程,我會去翻我手機擷圖的時間當作我發現的時 間,只要能確認他的犯意依然有在,我就會用誘捕偵查方式 把他誘捕出來,我是直接點「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內 「野源 新之助」的頭像進去跟被告聯繫完跟他相約,有文 字也有通話,再來約定交易地點,廣告訊息裡有寫「04飲料 」,所以我順著廣告訊息擷圖飲料,回問他「飲料」,而「 飲料」在現在新興的網路毒品裡面通常意指混合的果汁包或 咖啡包毒品,「04」就是中彰地區,所以我才判斷他大概在 我們中彰地區,如果被告沒有犯意他就會說沒有要做或不會 回我,我原本只跟被告要買10包毒咖啡包,被告的販毒廣告 裡面只有提到咖啡包,我也是只有跟他磋商咖啡包的部分, 他自己主動跟我提販售愷他命部分,所以我才會跟他說等下 看,但之後查獲時他也有把愷他命帶來,所以才會一併查獲 咖啡包跟愷他命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37至252頁),參以被 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77頁):「(警) 飲料(圖示)。(被)兄弟晚上好,你的量呢?(警)等。(被)行 。(警)10。(被)1:450。(警)哪取?(被)北區?(警)可啊我 也在市區。(雙方語音通話)。(被)等我一下,都是鴿子。( 警)對,我走到西屯重慶,我附近繞一下。(被)靠北。我現 在前後都是鴿子。(警)先脫離。(被)稍等一下。(警)還好嗎 ?(雙方語音通話)。(被)兄弟,麻煩給我那7-11的門市好嗎 ?(警)西屯重慶門市,西屯路2段95之25號。(被)好,等我 。(警)尾號86,在小七旁邊。(被)好,兄弟。有抽菸嗎?我 剛剛拖回來而已,品質的。(警)等下看。(被)行。」及現場 交易錄音譯文(見偵卷第87至89頁):「(被)兄弟你是自己在 喝喔?(警)嘿阿,自己在喝。(被) 我想說你有要拿菸嗎?( 警) 不要好了,是在車上嗎? (被)我剛剛去跟人拿。(警) 我是給你45?(被)45對。(警)這邊你看一下。這是1嗎?不是 ,這是2吧?(被)對,這是2,我們都做這種的。(警)阿2你 們的多少?(被)3千。(警)這是軟的還是硬的?(被)算是硬 的。但是因為我不是你們這邊的,我很少做市區的客人,我 都做彰化那邊的。(警)這邊是10嗎?(被)對,10你算一下。 (警)沒關係啦。(被)但都有人反應這個太強。(警)是不會退 嗎?(被)會退會退。(警)退會難受嗎?(被)不會難受。這杯 很奇怪我有很多客人有兩種反應。我很坦白跟你說,因為你 敢跟我面交,你如果今天這個沒有用,你馬上跟我說,我給 你原料。(警)你說大料嗎?現在大料你那邊有的拿喔?(被) 有。自己用的比較便宜。(警)差很多,你是4 的嘛。外面有 人喊到6了。(被)兄弟我坦白跟你說,你們市區都45,看到 這個包裝都45。(警)45算便宜阿。(被)如果你 覺得不錯下 次我給你做3就好,我已經總共裝10箱出來了。(警) 阿你大 料都用多少來做?(被)我都用0.4。(警)問一下你這樣大料 拿多少?(被)我1個拿10萬。1包本錢大概60元。(警)這個差 很多欸。(被)因為我現在跟你們市區有好幾個在配合,他們 都固定拿20、20、20,我就都做他們300。阿不然就先這樣 。(警)好,警察。」從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可見,員警 於Telegram群組內發現「野原 新之助」帳號發送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係點選群組內該「野原 新之助」帳號與被 告聯繫,被告於員警傳送「飲料」圖示時,即已知悉員警意 指購買毒品咖啡包,與員警討論交易地點時,甚至主動傳送 訊息詢問員警是否要一併購買愷他命,雙方交易時,被告除 出示愷他命給員警檢視並確認員警有無要購買外,亦向員警 表示其在彰化縣內已有固定配合之藥腳,在員警向其購買毒 品前即已有販售之行為,甚至自行買進大量原料分裝咖啡包 等情形,被告顯然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其本件販賣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意,並非本案員警所創造自明。 2、再觀諸與員警通話之Telegram暱稱為「野原 新之助」,該 帳號之圖示為「蠟筆小新超人」,帳號為「@Ceo08577」, 群組內張貼上開販賣毒品廣告之暱稱亦為「野原 新之助」 ,圖示為「蠟筆小新超人」,帳號為「@Ceo08577」,此有 卷附對話紀錄與群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77、1 99頁),證人甲○○亦證述其係直接擷取群組內之帳號與被告 聯繫,業如前述。又被告扣案之Iphone XS手機經數位採證 ,內有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為「@Ceo08577」,扣案之I phone SE手機經數位採證,內有Telegram「化學群中部(灰 色地帶)」群組之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 助字第38、39號數位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曾否認 有於Telegram「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群組張貼販賣毒品 之廣告,然經本院訊問後供稱:「我簡介資訊上面有打『兄 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私訊喔』飲料是指毒品咖啡包, 有那意思想要販賣,但一直沒有管道,警察打飲料圖案時, 我知道警察想要來買毒咖啡包,我可能有PO過廣告,但確切 日期我記不起來,可能也是在這群組內,就只是PO看看,就 像打在簡介這樣子,當時打的時候有要賣的意思,所以警察 傳訊息給我,我才馬上回他量多少,這就是要賣的意思」等 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59至263頁)。是本件被告原即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照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合法誘捕偵查,而非 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除上開Telegram帳號與群 組對話紀錄外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159至161頁、訴字卷第 53至54、184、258至263頁),核與證人許子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至50、165至166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見訴字卷第238至252頁)相符,並有112年11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警方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微信通話錄音譯文、現場交易錄音譯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5783號號鑑定 書、Telegram暱稱「野源新之助」販毒廣告訊息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助字第38、39號數位採證 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1至61、65至77、79至85、87至89、1 91至192、199頁、訴字卷第87至163頁)在卷可憑,是前揭 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咖啡包,並非無償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復被告與員警交易時向員警稱:1包本錢大概60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其一包售價為450元,顯有獲取暴利之情形,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上述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到場 ,另對員警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 2種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 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論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購入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料之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以每包450元之代價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兜售愷他命1包未遂,其持有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混合粉末及愷他命行為雖亦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 ,與販賣未遂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三)再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 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 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車上查獲之扣案混合粉末中,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此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 刑理字第113601578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1 92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屬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五)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基於同一販賣決意,同時販賣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而於交易時即遭警查獲,故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 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 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 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 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 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 ,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 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 ,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 法令規定,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低,對社會危害甚鉅,故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 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次販賣犯行僅未遂,合 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 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販賣,竟無視國家法令公 然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通訊軟體內刊登訊息而欲販賣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販賣及查扣毒品數 量均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 易時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2月,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入監,於112年4月24日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訴字卷 第15至18頁),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未 把握假釋自新之機會,實不容輕縱。兼衡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潢,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26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於108年間 因強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於112年4月24日假釋出 監,竟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要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併此敘 明。 叁、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 號3之混合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愷他命晶體,均 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 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5、6手機各1支,均係 被告用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有前開數位採證報 告可資佐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編號6手機沒有用 在本案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4萬2800元,被告自陳係開娃娃機店的 錢,本件無證據足證上開款項係被告從事本件販毒所得,尚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毒品咖啡包 (驗前總淨重476.62公克) 110包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愷他命 (驗前總淨重22.95公克) 13包 3 混合粉末 (驗前總淨重154.13公克) 30包 4 新臺幣 42,800元 5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7

TCDM-113-訴-947-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翎育 指定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李皓丞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翎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皓丞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0、14、16至17、1 9、21至24、27至29、31至33、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5、7、9至10、14、16至17、19、21至24、27至29、31至33 、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490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翎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驢國榮」)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販賣毒 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 攬李皓丞(飛機暱稱「薑母鴨(鴨圖案)或「duck」)、蘇 勇成(飛機暱稱「西瓜(圖案)」)、鄭宏祥(飛機暱稱「 桶仔雞」)(蘇勇成、鄭宏祥業據本院另案判決)等人參與 。李皓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販毒集團。渠 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宏祥出名自112年4 月29日起,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2C房民宅作為囤放、 派送毒品及交接販毒業務處所之據點;簡翎育負責供給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統籌派送及記帳分潤,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以「國際歐洲精品」、「鼎泰豐」、「饗食天 堂」等名義,對外傳送販售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並與購毒者接洽交 易細節之掌機工作。分工方式為:由簡翎育提供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再以飛機 群組「暴力鴨車隊2.0」派單,李皓丞、蘇勇成、鄭宏祥則 擔任俗稱「小蜜蜂」,以輪班制之方式,依掌機成員指示與 購毒者交易,收受購毒款項;或於簡翎育沒空時,代班操作 集團工作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簡 翎育即與其等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李皓丞可預見 簡翎育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式 ,分別為如附表一其所參與之犯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翎育、李皓丞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7027卷一第42至47、52至58 頁、卷二第404至405頁、卷三第36至46、52至61、315至316 頁、警7255卷第16至1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本 院卷二第60、100、125、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蘇勇成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鄭宏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屬大致相符(見警7255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5至37頁 背面、偵7027卷一第32至37頁、卷二第402至404頁、偵1724 卷第78、239至240、289至291頁、偵7027卷三第12至16、21 至23頁、第287至28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市○○路00號5樓之2、受執行人 :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2498卷第106至11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4號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 義市○區○○○路000號2C號房、受執行人:被告簡翎育、李皓 丞、蘇勇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98 卷第105、111至114頁)、房屋租賃契約(嘉義市○區○○○路00 0號2C房)(見警2498卷第119至124頁)存卷可參。而經扣案 之白色結晶、咖啡包等物,均經鑑定,各檢出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有112年7月4日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2009 72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2498卷第183至184頁背面、偵7 027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共5支、 共同被告蘇勇成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宏祥申設之 郵局帳戶存簿1本等物可資佐證。 二、附表一編號5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5雖記載為100 包17000元等語,然證人何明穎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買2種加 起來共50包,但我打成「各50」,實際上我只有買50包等語 明確(見偵7027卷一第421頁)。附表一編號8之數量及價格 ,起訴書附表編號8雖記載為8包2000元等語,然證人侯閔翊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8個,後來改為5個,1600元等語明 確(見偵7027卷一第362頁)。附表一編號15之數量及價格 ,起訴書附表編號15雖記載為8包2000元等語,然證人蘇冠 龍於偵查中證稱:購買12包2500元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一 第227頁)。附表一編號17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1 7雖記載為12包2800元等語,然證人蘇冠龍於偵查中證稱: 這次我買2500元12包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一第227頁)。 是雖均與對話截圖略有不符。然買賣雙方於實際見面後,本 可另行確認真意或磋商,對話截圖未必係最後確定之交易數 量或金額。是就附表一編號5、8、15、17之數量及價格,自 均以上開證人所述為準,附予敘明。 三、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 癮性、濫用性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 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 ,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 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 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 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 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 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 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 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且被告簡 翎育發送販毒廣告,被告李皓丞擔任運送毒品、收取販毒款 項之工作,並藉此抽成營利,均據其等供述如前。足見被告 2人本件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確有營利意圖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共同被告蘇勇成、鄭宏祥等其他成員,且有不 同之分工,足見本案販毒集團確為上下指揮,分工負責、執 行,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3人以上,以 實施販毒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被告簡翎育係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上開販毒集團 ,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簡翎育業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 告李皓丞業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故核被告簡翎育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皓丞附表一編號19所 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簡翎育除附表一編號18犯行外之其餘各次犯行所為 ,被告李皓丞附表一編號1、3、5、7、9至10、14、16至17 、21至24、27至29、31至33、35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所販售第三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均達於5公克以上,自均無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之餘地。 二、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分別以行為 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或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或參加該組織所實施 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 證,可知被告簡翎育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之販毒犯行,為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被告李皓丞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 之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被 告2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上開犯罪,即應分別與如 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罪,各與如附表一「販毒方指派面交人(及參與之共同正犯 )」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簡翎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6罪;被告李皓丞 所犯如附一表所示之2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三、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各 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各就其等犯行,均合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規定,自均應依據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李皓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經適用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 大幅減輕。觀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與其為滿 足私人謀利意圖需求,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衡,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更遑論其加入 販毒組織於短期之間即販賣多次,確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欲 。在客觀上並無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應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準此,被告李皓丞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難認依法減刑後,均尚有情堪憫恕,縱處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虞。被告李皓丞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未克採納。 四、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涉犯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自白在卷,均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其等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構成累犯、均另有其他犯罪前科,此均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簡翎育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跑 大車隨車助手的工作。目前家中有祖母需要我扶養。家裡面 前只有祖母1人,已經80幾歲了。我有1個妹妹,在外縣市工 作,尚未結婚,目前從事美髮助理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李皓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磁磚工人 。離婚,有1小孩,目前2歲,由我與祖母在照顧。家中只有 祖母,已經68歲。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 再審及被告簡翎育為求牟利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上開 販毒集團,被告李皓丞僅為賺取收入,即加入販毒組織販賣 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各為其等犯行時, 思慮正常,均無受到任何刺激。販售對象各為多人,各次販 售金額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可能導致他人成癮,對他 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其等本件犯行時之年紀, 均年紀尚輕,處事尚屬輕率之年紀,竟均仍為賺取利潤,販 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毒品時間不長,且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參與販毒組織、販毒犯行,顯見其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均屬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該犯行次數(被告簡翎 育36罪、被告李皓丞21罪),其等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至 6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簡翎育係發起販毒組 織,被告李皓丞係加入參與販毒集團,然依據其販毒對象、 次數,及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2人顯然並非偶因 貪圖小利而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應可推認被告2 人於各次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念。是經斟酌上 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性 之調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簡翎育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李皓丞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2月。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簡翎育所有 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所用,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瓶子及包裝袋, 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 視同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簡翎育所有供 附表一犯行之用,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被告鄭宏祥之存摺、租賃契約,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無甚經濟上價值;另扣案之神仙水,亦未檢出毒品成分,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㈡被告李皓丞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其所 有持用,供其上開犯行與參與販毒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供 犯罪之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4頁)。是扣案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利潤部分,共同被告簡翎育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稱:愷他命1趟抽300元,咖啡包1包 回180元。愷他命1公克賣2000元,他們抽300元,我要交上 面1500元,所以我可以賺200元。咖啡包1包我要回給上面13 0元,送貨的人1包回180元,所以我賺50元。(問:12包賣2 800元,這樣賺多少?)1包他們回180元,不管賣多少包都 一樣,再乘以賣的包數,就是要回的錢。(問:如果有多送 客人的話,送的那包算誰的?)也是算在裡面,例如買7送1 ,也是要回8包的錢上去。毒品我都是跟「阿閎」買斷。一 開始我比較沒有錢,就是留下我的利潤後,把成本回給上手 ,後來比較有錢時,我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50包1單的 話,就直接抽1000元,跟180元沒有關係等語(見偵7027卷 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參以共同被告簡 翎育為販毒集團主謀,負責規劃籌謀,是就被告李皓丞即販 毒車手所應抽成之數額,應知之甚稔,所言應可依憑,且依 其所述,縱使被告簡翎育有將所取得之部分購毒款項再回給 上手,亦屬買斷之購毒成本,自不應扣除於犯罪所得之外。 是依據上開繳回共同被告簡翎育之數額,被告2人各次犯行 犯罪所得部分,各如各次犯行附表中「抽成犯罪所得」欄之 記載(被告簡翎育為43340元,扣案款項除此之外之部分, 因無證據與販毒犯行有關,故不予沒收;被告李皓丞為8490 元),並就被告李皓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方受指派面交人 (及參與之共同正犯) 販毒方與購毒者聯繫之工作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分得之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微信暱稱:「錢(圖案)J」,以下均同) 112年05月28日21時36分 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AMG樣式) 20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75-77(偵7027卷三第123-125頁、偵7027卷一第117-119頁)  ②Telegram:編號204-205(偵7027卷三第275頁、偵1724卷第33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112年05月29日10時19分 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AMG樣式) 2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頁、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78-79(偵7027卷三第129-131頁、偵7027卷一第123-125頁、偵1724卷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06-207(偵7027卷三第277頁、偵1724卷第33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3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112年06月03日21時29分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秀泰影城7-11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AMG樣式) 28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640元【2800元-21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2160元)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頁、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81-82(偵7027卷三第135-137頁、偵7027卷一第129-131頁)  ②Telegram:編號208-209(警2498卷第180頁至反面頁、偵1724卷第341-34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何明穎 (微信暱稱:「錢(圖案)poop poop雲朵(圊案)」,以下均同) 112年05月22日01時05分 嘉義市○區○○街000號(蘭桂坊花園酒店)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芬迪樣式) 8500元 鄭宏祥抽成犯罪所得為100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7500元 1.證人何明穎112.8.2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80-82頁、偵7027卷一第397-401頁)、112.8.2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19-42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1(偵7027卷三第219)  ②Telegram:編號179-180(偵7027卷三第239-241頁、偵1724卷第181-183、311-31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 5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何明穎 112年5月31日0時許 0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蘭桂坊花園酒店)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8500元 李皓丞抽成犯罪所得為100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7500元 1.證人何明穎112.8.2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80-82頁、偵7027卷一第397-401頁)、112.8.2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19-42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2-167(偵7027卷三第221-225頁)  ②Telegram:編號181-183(偵7027卷三第241-243頁、偵1724卷第183、313-31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微信暱稱:「小隻(凱凱)」,以下均同) 112年5月26日13時27分 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芬迪樣式) 12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4包【共72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80元【1200元-72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72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44-150(偵7027卷三第203頁、偵1724卷第169-175頁)  ②Telegram:編號184-186(偵7027卷三第245-247頁、偵1724卷第185-187頁、317-31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7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5月26日19時57分 19:52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國汽車旅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簡翎育犯罪所得90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1-153(偵7027卷三第209-211頁、偵1724卷第175頁)  ②Telegram:編號187-188(偵7027卷三第247-249頁、偵1724卷第187、319-32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5月30日08時0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秀泰711門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簡翎育犯罪所得90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4-155 (偵7027卷三第213頁、偵1724卷第177頁)  ②Telegram:編號214-215(偵7027卷三第269頁、偵1724卷第195、34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9 鄭宏祥 (簡翎育叫李皓丞傳送指派,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2年6月2日23時0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太子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簡翎育犯罪所得900元;李皓丞僅傳簡訊,無抽成所得)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5(偵7027卷三第213頁)  ②Telegram:編號216-217(偵7027卷三第271頁、偵1724卷第197、34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0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6月5日00時13分 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遠傳電信門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芬迪樣式) 12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4包【共72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80元【1200元-72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72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6-159(偵7027卷三第215-217頁)  ②Telegram:編號189(偵7027卷三第249頁、偵1724卷第32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1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張宇翔(微信暱稱:翔) 112年6月4日18時39分 嘉義縣○○鄉○○○00號(鑫祥超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樣式:蒙扣) 1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3包【共5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60元【1000元-540】;簡翎育犯罪所得540元) 1.證人張宇翔112.8.31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1-43頁、偵7027卷一第431-435頁)、112.8.3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61-46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6-174 (偵7027卷三第227-235頁、偵1724卷第303-30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2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微信暱稱:「龍(稻盛和夫」,以下均同) 112年5月27日16時2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900】;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88-94 (偵7027卷三第147-153頁、偵1724卷第141-147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  ②Telegram:編號190-192(偵7027卷三第251-253頁、偵1724卷第189、323-32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29日11時1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95-98(偵7027卷三第153-157頁、偵7027卷一第199-203頁)  ②Telegram:編號193-194(偵7027卷三第253頁、偵1724卷第325-32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4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30日02時04分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世賢圖書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99-100(偵7027卷三第157-159頁、偵7027卷一第203-205頁)  ②Telegram:編號195-196(偵7027卷三第255頁、偵1724卷第327-32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5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31日01時59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蒙扣) 25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216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1-104(偵7027卷三第159-163頁、偵7027卷一第205-209頁)  ②Telegram:編號197-198(偵7027卷三第257頁、偵1724卷第329-33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16 李皓丞 (蘇勇成代為詢問指派,共同正犯為蘇勇成、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1日21時3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440元;蘇勇成僅指派,無抽成所得)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5-108(偵7027卷三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209-213頁)  ②Telegram:編號199-200(偵7027卷三第259頁、偵1724卷第331-33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7 李皓丞、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3日23時20分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世賢圖書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芬迪) 2500元 (2人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惟因李皓丞、蘇勇成一起前往,均分後,各得17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216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1-112(偵7027卷三第169-171頁、偵7027卷一第215-217頁)  ②Telegram:編號201-203(偵7027卷三第261-263頁、偵1724卷第333-33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微信暱稱:「(圖案)F(J」,以下均同) 112年3月5日22時0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5(偵7027卷三第173頁、偵1724卷第149頁、偵7027卷一第29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19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8日14時1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6-117 (偵7027卷三第175頁、偵1724卷第151頁、偵7027卷一第296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13日02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8(偵7027卷三第177頁、偵1724卷第153頁、偵7027卷一第29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1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29日02時5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9(偵7027卷三第177頁、偵1724卷第153頁、偵7027卷一第297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2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30日16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0(偵7027卷三第179頁、偵7027卷一第298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3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6日00時2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1(偵7027卷三第179頁、偵7027卷一第298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4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6日22時2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2(偵7027卷三第181頁、偵1724卷第155頁、偵7027卷一第29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5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0日14時3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3(偵7027卷三第181頁、偵1724卷第123頁、偵7027卷一第299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6日18時2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4(偵7027卷三第183頁、偵1724卷第157頁、偵7027卷一第300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7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6日22時2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5(偵7027卷三第183頁、偵1724卷第157頁、偵7027卷一第300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8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7日02時5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6-127(偵7027卷三第185頁、偵7027卷一第30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9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0日23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7-11新嘉友門市)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8-129(偵7027卷三第187頁、偵7027卷一第301反面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0(偵7027卷三第189頁、偵1724卷第159、偵7027卷一第30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31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2日17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1(偵7027卷三第189頁、偵1724卷第159、偵7027卷一第303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2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6日23時5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2-133(偵7027卷三第191頁、偵7027卷一第303反面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3 李皓丞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14日19時1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 20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7包【共12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40元【2000元-12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2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4-135(偵7027卷三第193頁、偵7027卷一第305頁)  ②Telegram:編號218(偵7027卷三第273頁、偵1724卷第35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0日21時52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 2000元 (鄭宏祥繳回180元*7包【共12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40元【2000元-126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2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6-137(偵7027卷三第195頁、偵1724卷第161頁、偵7027卷一第305反面頁)  ②Telegram:編號   176-178(偵7027卷三第235頁、偵1724卷第179-181、309-31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35 李皓丞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1日01時01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180元;鄭宏祥僅指派,無抽成所得)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8(偵7027卷三第197頁、偵1724卷第163頁、偵7027卷一第307頁)  ②Telegram:編號210(警2498卷第180反面頁、偵1724卷第191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李皓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30日09時16分 嘉義市國華街夾娃娃機店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AMG樣式3包、AP樣式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共3600元(愷他命1公克2000元,咖啡包5包1600元) (愷他命1公克抽成犯罪所得300元;咖啡包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元】。鄭宏祥抽成犯罪所得共1000元;簡翎育犯罪所得260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簡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9-143(偵7027卷三第197-201頁、偵1724卷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11-213(偵7027卷三第265-267頁、偵1724卷第191-193頁、343-345頁) 簡翎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附表二:被告簡翎育應沒收之物品 編號 應沒收物品 1 愷他命1瓶及13包(均含外包裝) 2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卡4張)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MK字樣、VP字樣、FENDI字樣、AMG字樣)共1464包(均含外包裝) 4 犯罪所得新臺幣43340元

2025-03-27

CYDM-113-訴-483-202503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純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蔡典霖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依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以及IPh 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楊依純、蔡典霖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可能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等物混合 而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蔡典霖持 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於民國 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鈺霖」於該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內,發布隱含販賣毒品 之訊息,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察覺有異,旋於同日與蔡典霖 聯繫後知悉前情。 二、嗣警員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至同年月31日凌晨0時3 9分間,傳送訊息予蔡典霖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 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毒品 咖啡包,以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宜,經蔡典霖傳送 楊依純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璇璇」之個人資料予警員,並 要求警員與楊依純聯繫後,蔡典霖則另通知楊依純以6,000 元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入34包毒品咖啡包,以共同賺取差額2, 500元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其等施用。經楊依純於113年5月31 日凌晨0時39分至48分間與警員聯繫後,雙方於113年5月31 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年華影城前見 面,楊依純旋要求警員駕車搭載其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旁,俟有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OOOO號車輛)抵達,楊依純先上前以6,000元之價 格向該男子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復由該男子將30包毒品咖 啡包交予警員(渠未交付4包毒品咖啡包予楊依純)後離去 ,警員再將9,000元交予楊依純,楊依純將500元找零予警員 ,警員隨即表明身分將楊依純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毒品咖啡包30包(總毛重120.24公克【起訴意旨 誤載為毛重120.86公克,應予更正】、總淨重88.74公克) 、楊依純所有之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且循線查獲蔡典霖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依純、蔡典霖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依純、蔡典霖固坦認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欲賺取2,50 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我們 不知道販賣予警員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云云, 其等辯護人亦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述被告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 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欲賺取2,50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 啡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警1315號卷第5至9頁,警14 63號卷第6至11頁、第17至24頁,偵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3、163頁、第169至173頁),並據 警員所出具職務報告指述之情節(見警1315號卷第1至2頁) 綦詳,且有被告蔡典霖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鈺霖」與警員 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55至63頁)、被告楊依 純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璇璇」與警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警1463號卷第63至65頁)、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65至69頁)、被告楊依純與毒 品上游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75 至81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確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成分,總毛重120.24公克、總淨重88.74公克, 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述被告2人確有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警員,欲賺取2,50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之事實,洵無疑義。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 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立法者並 未訂定須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且係為「必加」之立法設 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 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 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 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 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依被告楊依純、蔡典霖行為時各為37歲、33歲,均係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楊依純自 陳從事服務業、被告蔡典霖則自陳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經 歷(見警146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4頁;見偵緝卷第9頁 ,本院卷第174頁),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況被 告楊依純於偵訊時自承:我以前有跟對方買過,也有用過, 確實有毒品的效果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蔡典霖於警 詢時亦坦認:我於2個月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146 3號卷第11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均曾施用毒品 咖啡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第三級 毒品並不陌生,復以其等自身曾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對 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成分來源不明,常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0包,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之成分,此 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2人既自陳曾飲用毒品咖 啡包,顯可由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知悉係經人自行包裝並 任意添加數量、種類不同之毒品,於混摻調和後置入袋內作 為飲品販售,況其等均與毒品上游不熟識,當無信賴關係, 自難信賴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確未摻雜、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餘地,被告2人顯可預見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是其等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本案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 取。  ㈡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再次向本院聲請調查有無因被告2人 就其等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見 本院卷第167、169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被告蔡典 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 的人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特徵,每次來交易毒品的上游都不同 ,只知道是年約20歲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10頁), 而被告楊依純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駕駛OOOO號 車輛、112年5月31日載毒品來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 19頁,偵卷第29頁),是其等未能提供所稱毒品上游之真實 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況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 2人所提供之OOOO號車輛或其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 分局函文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已清楚表示:楊依純於警詢筆 錄內稱不認識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僅是第二次與微 信暱稱「(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圖示)營業」之人 交易毒品,第一次交易時為另名男子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 ,職調閱車主姓名、年籍資料為女性周怡吟,再查其家屬資 料,讓楊依純指認是否有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惟楊 依純表示沒注意該名男子長相,僅是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 故無法查證該男子身分,以致無法追續查緝等情,此有該分 局114年2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194號函檢附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衡情販賣毒品集 團之成員焉有可能使用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交通工具前來為毒 品交易,致檢警得以循線查緝,是本院認核無再為調查「有 無因被告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必要,爰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非係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自陳係因沒錢繳房租才鋌 而走險販賣毒品賺取金錢(見本院卷第63、170頁),是其 等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待被告蔡典霖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鈺霖」在該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隱含販賣毒品之訊 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毒品交易事宜,且通知被告楊 依純前情,再由被告楊依純聯繫毒品上游後,由被告楊依純 偕同警員至上述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警員佯裝買家與被告2 人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 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未遂行為。  ㈡核被告楊依純、蔡典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3 .54公克(計算式:2.66公克+0.88公克=3.54公克),因未 達5公克以上,故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另成罪, 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於偵查檢察官未臻注意被告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2種毒品成分,且前開毒品之數量非屬微量而 得以忽略不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 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 佐,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 洽,然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 告知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 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1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 者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2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 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然其立法理由已表明此僅 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將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其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 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 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亦即已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所自 白,而被告2人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均辯 稱不知情,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知道 毒品咖啡包內有毒品成分,但不清楚會有那些毒品種類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等並未不爭執毒品咖啡包內含 有毒品成分,堪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 白不諱,況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不曾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加重構成要件訊問被告2人(見偵卷第27至30頁 ,偵緝卷第31至34頁),其等自難就此加重要件為充分答辯 ,且為避免對其等本案所為遭過度或重複評價,以及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認被告2人本案罪刑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再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 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是通訊軟體暱稱「水餃」 、「西瓜」、「依依」、「(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 圖示)營業」之人,以及駕駛9953號車輛之人等語(見警13 15號卷第7至8頁,警1463號卷第9至10頁、警1463號卷第20 、22頁,偵卷第30頁,偵緝卷第32、33頁)。  ⑵然被告蔡典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我的人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特徵,每次來交易毒品的 上游都不同,只知道是年約20歲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 第10頁),而被告楊依純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 駕駛OOOO號車輛、112年5月31日載毒品來的男子等語(見警 1463號卷第19頁,偵卷第29頁),是其等未能提供所稱毒品 上游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  ⑶又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2人所提供之OOOO號車輛或其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分局函文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已清楚表示:楊依純於警詢筆錄內稱不認識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僅是第二次與微信暱稱(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圖示)營業」之人交易毒品,第一次交易時為另名男子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職調閱車主姓名、年籍資料為女性周怡吟,再查其家屬資料,讓楊依純指認是否有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惟楊依純表示沒注意該名男子長相,僅是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故無法查證該男子身分,以致無法追續查緝等情,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194號函檢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況衡情販賣毒品集團之成員焉有可能使用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交通工具前來為毒品交易,致檢警得以循線查緝,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或前開車牌號碼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⒌被告2人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等之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等之刑後,最低法定刑 業經先加後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為30包,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實未見 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2人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所請均有未合。  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其等之刑之事由,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 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其等之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自陳係因沒錢繳房租才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賺取金錢(見本院卷第63、170頁),然其等正值壯年, 本不應為施用毒品而花費分文,更應戒除毒癮,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 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 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雖否認其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一節,然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有積極配合警方追查駕駛OOOO號車輛 前來販賣毒品予其等之男子,堪有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 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原欲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 兼衡被告2人均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1 頁),被告楊依純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及在果樹產銷班兼職、 育有3女1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1463號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81至209頁),被告蔡典霖自陳現 從事聯結車司機、離婚、育有1子1女、須撫養甫出院之父親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74 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楊依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蔡典霖雖前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111年3月1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13至214頁、第217至21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雖否認其 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一節,然被告 2人於偵審中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參以 其等犯罪動機,堪認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宣告其等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等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乃係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純度1%)之成分,總毛重120.24公克、總淨重88.74公 克,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況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即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包,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包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楊依純所有,並係 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依 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1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依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屬被告蔡典霖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典霖供承在卷(見警1463號卷第6 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3、170頁),為供其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典霖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 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7

CYDM-113-訴-46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20號、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忠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依 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現 已歿)2次既遂。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政錕位在高雄 市橋頭區橋新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總毛重510.67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而循線 查獲。  ㈡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0日1時稍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功夫熊貓(24h)」之人,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100公克愷他命之交易合意,復於 112年12月10日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仁德街住處完 成交易,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 經警方於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楊忠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左宜鑫(同 在本案搜索現場之被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證人邱政 錕所有iPhone手機內Apple ID及與被告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警方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 之網路歷程分析、交叉比對資料、IP位址查詢用戶資料、橋 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063號起訴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 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邱政錕均係有償交易, 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政錕 ,我獲利總共2、3萬元等語,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中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本 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重 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 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則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另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雖歷經刑事處 罰,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查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須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透過綽號「小湯匙」之人向不明上游購買等語。 惟所述與「小湯匙」之交易時間、地點,經詢問電信公司已 無保留相關網路歷程資料,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 時間已久,無保留相關影像紀錄,復無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佐 證,無從考據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單憑其供述尚難調查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至被告另供稱當日與楊政賢一 同前往向「小湯匙」購毒,然楊政賢經查已於112年7月25日 死亡,無從通知其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本 案尚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小湯匙」媒介毒品交易之犯罪事 實,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湯匙」與本案相關之犯行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參,故被告尚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皆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 三、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仍為上開犯行,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險。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傅,暨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就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白色結晶, 經抽驗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 ,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並據被告供承均自「功夫熊 貓(24h)」一次取得,堪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 袋及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供犯 事實㈡所用之物,應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  ㈢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持 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但該手機沒有扣案 等語,是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之行動電話1支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 30萬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取得之販毒價金,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 ,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中至6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4楊忠達住處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稍前某時,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達成以30萬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00公克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經邱政錕於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另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忠達。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 同上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FaceTime與邱政錕達成以40萬5,000元買賣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邱政錕則迄今賒欠購毒價金40萬5,000元。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30萬元(被告經查扣43萬7,000元,僅就其中之30萬元,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79公克) 1罐(含塑膠罐)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8.344公克,驗前淨重67.4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8.302公克) 1包(含包裝袋) 4 愷他命過篩器 1組 5 磅秤 3臺 6 夾鏈袋 1批 7 分裝袋 1批

2025-03-27

KSDM-113-訴-363-202503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林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林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維宸(微信暱 稱「少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約定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由林維宸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藥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1台。王家林再於同月28日,自金門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交付林維宸新臺幣1萬3000元並取得 其中半台。旋於翌(29)日16時50分許,王家林將前揭毒品 以膠帶固定、夾藏於內褲後,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回金門 尚義機場。經警持搜索票在尚義機場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 58公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膠帶2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突以言詞表示需追加起訴,惟未於第 一時間提出追加起訴書及卷證,致本院不明就裡,無法確認 其追加內容。待進行至證據調查階段,經檢察官緊急聯繫其 書記官到庭遞送追加起訴書,惟仍未檢附卷證。嗣經本院檢 視追加起訴書後,可知所追加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乃獨立事實,僅其中1位被告係本案被告王家林。審酌追 加起訴部分屬強制辯護案件,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本院卷 第177至182頁),被告王家林於偵查中並無辯護人。經當庭 詢問被告王家林對追加起訴之意見,其表示希望與本案分別 審理乙節(本院卷第168頁)。考量兩案事實可區別、獨立 認定,本案被告王家林已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宜儘速審結本 案,以維程序利益,且被告王家林經追加之事實及罪名乃強 制辯護案件,其辯護倚賴權應予保障,為免經追加之其他被 告尚有答辯需釐清,如合併審理恐導致本案延宕,爰就本案 事實先予審理、判決,另就追加部分再行準備及審理(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 討結果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家林(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 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毒品來源 林維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搭機及訂位購票紀錄、被 告與暱稱「少白」之林維宸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  ㈡再以,被告於飛抵金門尚義機場後,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所查獲藏匿其內褲之4包結晶狀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稽。參核上情,足證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 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指「供出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 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此次 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 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 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 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 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甚至對行為人所犯製造毒品之案件, 亦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 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 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參照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並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 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本院近來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符修正之立法意旨,採取從寬解釋 ,已實質擴大該條項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要旨)。本件經被告供述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已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為林維宸,有該署回函 (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考。參照上開要旨,林維宸雖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起訴,然 無礙其係被告毒品來源之認定,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亦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被告供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被 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為15.938公克(偵109 8卷第121頁)。佐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 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3頁)可資為據。審酌被 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就前揭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 生危害,除施用者之健康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 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合計淨重15.938公克,於甫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於 擴散,然已對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暨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運輸之動機、目的係因 金門與臺灣之毒品有價差(偵1098卷第24頁),即鋌而走險 自臺灣取得後運輸回金門供己施用,與常態、大量且具規模 之販毒集團有別,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 9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與內部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應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 鑑驗而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及膠帶2捲 ,分別係被告聯繫本案犯行及綑綁、夾藏毒品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3.扣案被告所有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26個、電子磅秤1台、 勺子1支,均在被告住處查扣(偵1098卷第20頁),乃被告 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9頁),與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MDM-113-訴-30-202503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俊泰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泰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景銘、邱俊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王景銘仍與邱俐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崗」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崗」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網站X (起訴書誤載為其舊名TWITTER,下稱X)以暱稱「寶寶」張 貼如附表一所示兜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 家,各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與「小崗」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50包,雙 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小崗」再 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景銘,指示王景銘駕車至上開地 點進行交易,王景銘則要求邱俐菱、當時尚不知情之邱俊泰 陪同其前去,並由邱俐菱負責收取價金。 二、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王景銘、邱俊泰與邱俐 菱與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此時邱俊泰已知悉其等至該處 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在旁助勢,負責使王景銘、邱俐菱得以順利交易。其等 與警員碰面後,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邱俐菱 遂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而於王景銘將上述毒品咖啡 包交付予警員、邱俐菱向警員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 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邱俐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處刑)。王景銘於警員已表明身分後,明知在場警員之 一洪渝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脫免逮捕,另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洪渝勛臉部,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洪渝勛依法執行職務,並致洪渝勛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 擦挫傷、右頰及頸部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 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王景銘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被告邱俊泰就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俐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97頁至第30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員洪 渝勛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X、T ELEGRAM及微信頁面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23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 至第15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又被告王景銘於偵訊中稱:本案交易報酬「小崗」說 回去再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由此可見若本案交易 成功,其等得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 表示坦認犯罪,足認其等各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上述張貼兜售毒品訊息、與警員商談交易事宜者 均為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未認「小崗」參與本案犯行。然 被告王景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一致供稱其係 依「小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所載 (見偵字卷第85頁),邱俐菱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之 成分為何,其即以電話與他人聯繫確認(邱俐菱於偵訊中亦 稱該他人為「小崗」,見偵字卷第203頁),足徵本案確有 被告2人及邱俐菱以外,就毒品成分更為明瞭之共犯參與, 可推認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所述關於「小崗」涉案之情節為 可採。是本院認被告王景銘係與邱俐菱、「小崗」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更正。  ㈢本案販賣之毒品即上述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複數種類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中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被告2人知悉所 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品係由「小崗」提供,其等經警員詢問該等毒品之 成分為何,尚須由邱俐菱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足見 被告2人就該等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應無認識,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2人各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僅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主張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邱俊泰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皆無該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邱俊 泰於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進行交易時在旁助勢,其行為係基 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以:   ⒈核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被告王景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邱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景銘、邱俊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各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前所 述,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本已 記載於起訴書,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亦主張被告2人涉犯 此等罪名,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景銘所犯上開各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 執行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景銘等人業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 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包含 被告邱俊泰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尚屬未遂,考量該 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邱俊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幫助犯,此情 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故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各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建11 2偵42938字第11391106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3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007154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各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 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鄭強民,其證稱: 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供述綽號「小新」及「小崗」,「小 新」真實姓名為林志傑,並經查獲到案;本案毒品是來自 「小崗」,為了找到「小崗」需要透過「小新」,但無法 證明「小新」與「小崗」間之關係,「小崗」身分仍不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8頁)。據此,被告王 景銘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小崗」仍未查獲,而「小新」 即林志傑雖已查獲到案,然其所涉部分與本案毒品來源並 不具關聯性。是以,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皆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另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 至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 販賣毒品行為,約定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750包,侵害 社會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王景銘更於查獲過程中 出手攻擊警員,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等人共同著手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邱俊泰則就該販賣毒品行為提供助力, 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而被告王景銘於查獲過程中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景銘 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就所涉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已與警員洪渝勛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 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等情節,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 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邱俊泰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俊泰之素行 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邱俊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並 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邱俊泰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邱 俊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邱俊泰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於此說明。  ㈦至被告王景銘之辯護人亦主張對被告王景銘為緩刑宣告(見 本院訴字卷第437頁)。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 王景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宣告之刑,即未合於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併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王景銘等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 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景銘用以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王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毒品部分與本案種類 不同或檢出成分不同,難認確與本案相關;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邱俊泰固主張係用以與被告王景銘聯繫 前往上開地點之事,惟當時未提及係為交易毒品,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邱俊泰曾以之談論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是於 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景銘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過程中,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洪渝勛(下稱告訴人)之 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擦挫傷、右頰及頸部 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 景銘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景銘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01頁),此 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 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缺業績啊 有沒有要裝備的趕快留言 二 高雄屏東 只要你說得出口我就送 價格甜東西好 還不趕快 三 高雄 屏東裝備 四 墾丁裝備需要底下留言價格很甜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0包 【350包,編號A1-A350,紅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25.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02公克 【400包,編號B1-B400,彩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82公克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三 K盤 (含刮卡) 2組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四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5955公克 (因鑑驗使用0.005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33頁)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六 毒品咖啡包 4包 驗前淨重:7.7883公克 (因鑑驗使用0.436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偵字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七 K菸 1支 驗前淨重:0.6501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6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3-訴-628-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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