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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楊山敖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黃閎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熟識,被告為修理掀床油壓棒,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 10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住家,同日11時40分至13時許,被告 假藉整骨名義,要求原告躺於床上,先按摩原告之腳部,後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掀起原告之衣物,且不顧原告全身僵 硬,明顯無意願,而以手指、手掌壓揉原告之會陰部,並親 吻、搔弄原告之腹部,經原告表示欲起身為女兒清洗身體, 仍未停止,反而再將犯意提升至為強制性交犯意,從原告內 褲縫隙間,以手指觸碰原告之陰道口,惟因原告全身抖動始 罷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故意對原告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 貞操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進而對原告為前揭行為,面對信賴之友人如此 背叛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且當時現場除兩造外, 尚有原告年幼女兒在場,被告於原告年幼女兒面前侵犯原告 ,原告對自己無力阻止被告之行為,讓本件侵害行為在女兒 面前發生,深深自責不已,痛苦難以言喻,被告犯行嚴重影 響原告之精神及日常生活,原告更因此需接受心理諮詢,迄 今仍繼續接受心理輔導與治療,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66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對原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答辯理由如刑事案件 中所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指、手掌壓揉會陰部 ,並親吻及搔弄原告之腹部,經原告欲起身表示要為女兒清 洗身體後仍未停止,而從原告內褲縫隙間,以手指碰觸原告 之陰道口,因原告全身抖動反抗始罷手,被告對原告有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係不小心碰到云云,惟原告當下有以為女兒清洗身體之言語 、全身僵硬之動作拒絕被告,被告應無誤認原告意願之情形 ,且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縱被告為原告整骨按摩,衡情 應避開身體私處部位以免造成誤會,被告卻持續有壓揉原告 會陰部、手指觸碰原告陰道口等行為,顯屬故意為之,難認 其無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又原告於遭被告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後,當日即向友人即B女傾訴其遭被告侵犯,且 嗣後進行心理諮商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前開友人 B女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 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以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提出毛蟲藝術心理諮商所晤談紀錄可佐,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原告之事 後反應及情緒均無與常情違背之處,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確 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 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 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查,原告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 車1輛,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80萬餘元,獨力扶養1名幼 女;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112年度 申報所得總額為33萬餘元,扶養就讀大學之小孩等情,為兩 造所自陳,並有原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斟酌原告於案發時 有幼女在旁,且兩造為熟識朋友關係,被告利用對原告對其 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 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 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屬 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於1 13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 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6

PCDV-113-訴-192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陸續為各該強暴、脅迫行為及先後出以複數侮辱言語,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針對告訴 人黃安慈先後出以本案強制行為及侮辱言語,其主觀意思決 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恣意施加本案強制行為及出言謾罵 告訴人,手段並非理性,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兼衡其 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態度,參以被告自陳之精神狀況(見偵卷第10至11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 目的及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   被   告 王金安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 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31號前人行道時,適黃安慈騎乘腳踏 車行經王金安身旁,王金安因黃安慈騎乘之腳踏車在極近距 離內與其擦身而過,心生不滿,憤而以手持之折疊椅拍打黃 安慈背部,黃安慈遂下車與王金安理論,王金安竟基於強制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黃安慈操作手機準備報警及拍攝事發 過程存證時,以手揮擊、拉扯而強取黃安慈之手機,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黃安慈使用手機報警及拍攝之權利,並公然以沒 水準、沒教養之語辱罵黃安慈,足以貶損黃安慈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嗣經黃安慈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黃安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金安之自白:被告坦承強制、公然侮辱犯嫌。  ㈡告訴人黃安慈之指訴:被告欲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及以言 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㈢監視畫面及擷圖: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近距離行經被告身旁, 被告持折疊椅拍打告訴人背部,告訴人下車,取出手機操作 時,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手部,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強制、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精神上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心理諮商證明2紙,僅得證明 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確於113年8月5日、8月25日,在心理 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然其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 之傷害,罹患精神上之疾病,實無從由該諮商證明認定之, 該2紙諮商證明亦未記載告訴人患有何精神疾病,是難憑此 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1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簡-4051-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曾姿綺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林豈年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被告明知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至5月間,仍與 潘明豪有如附表所示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對話及進 出汽車旅館、撫摸、發生性行為等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並因此離婚。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林錫堯、陳敏及陳春 生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蔡明 誠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認應目的性限縮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亦即第三人與配偶合意性交時,係經配偶同意所為,他 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遭破壞係來自配偶忠誠義務之違反,並非 第三人性自主權行使之侵害,不應准許他方配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且曾與潘 明豪間有性事內容之對話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但 人際間之相處若有不睦,多係因人與人之間有所隔閡,本件 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未能圓滿幸福,以及現代高壓社會造成 焦慮、憂鬱、失眠之原因眾多,不能僅因被告知悉潘明豪為 有配偶之人,且曾發生性行為,逕認定原告之婚姻未能圓滿 及身心症狀係被告所致。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而原告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 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 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為夫妻,二人於101年10月27日結婚、11 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於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潘明豪交往,並於 112年4至5月間屢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談話,及進出 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4月11 、13、16、28日與同年5月6、11、12、16、17、19、25、26 、30、31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對話譯文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38頁、第95至121頁、第169至17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1、192頁),堪信屬實 。  ⒉有關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除有如前述與潘明豪間屢有 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親密談話,及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 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愛撫、性 行為等情,被告則為如後之答辯。查:  ⑴其中112年5月6日、11至12日、30日被告在汽車旅館與潘明豪 為性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11 2年5月30日之對話譯文可憑(本院卷第35、33、36、37、38 、117、118頁,第27頁),其中11、12日之行車紀錄器分別 顯示11日下午3時13分進,同日下午5時04分出,翌(12)日 上午8時33分出,12日既無進入旅館之畫面,無可排除11至1 2日是同一次投宿之接續進出,被告亦不爭執上開3日之性行 為情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於112年5月16日、25日、31日發生性 行為,112年4月13日有愛撫行為,被告不爭執出入旅館之事 實,但否認有性行為云云。其中112年5月31日,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21頁),就二人 間性交之情事對話內容具體,另就112年5月16日該次,依據 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 譯文(本院卷第99、109至110頁),談話內容提及二人間性 交之具體細節,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兩人當日出入旅館之事實 ,以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再就於112年5月25日在被告家中 被告與潘明豪為性行為一事,被告雖然否認,但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5、25、111、113至 115頁),內容提及二人間於被告住處性交之具體細節,原 告主張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112年4月13日被告有愛撫之事 實,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0 7頁),談話內容提及撫摸性器之具體情事,亦足採信。以 上,被告空言否認,均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6日及28日、同年5月19日,被告與 潘明豪在汽車旅館內有性行為,無非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為據(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69頁),被告不爭執前往 汽車旅館,但否認與潘明豪有性行為,而有關其二人在汽車 旅館內有性行為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但此部分原告僅提 出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有進入汽車旅館之事 實,既乏其他事前或事後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原告之舉 證自有未足,僅能認定被告與潘明豪出入汽車旅館一事逾越 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但不能認定發生性行為。  ⑷另就原告主張112年5月17日、18日、25日有愛撫、舔私密處 或性器之舉動,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僅提出對話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21、29、173至175頁),而觀之內容多係潘明豪單 方發話調情,被告之應答內容無法與之勾稽相呼應,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二人各該日有見面之情事,僅能認定二人間 言語逾矩,但不能證明有身體接觸愛撫之事實。另原告依憑 對話錄音(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主張112年5月29日被告 與潘明豪間有性行為云云,但從對話內容提及「那天」、「 在你家」等語,可能均指5月25日在被告住處所發生之事, 原告未細究各次對話內容而將之解為獨立數次性行為及愛撫 ,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發生性行為至少有6次,其餘 則舉證未足,此外被告與潘明豪間並有如上之親密言語、出 入汽車旅館、撫摸身體等逾矩舉動甚明。  ㈢被告知悉潘明豪已婚仍與之交往、言語逾矩、並發生愛撫、 性交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 與潘明豪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乃人情之常,並有原告提出內湖身心精神 科診所於112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擁抱心理諮商所 之個案報告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123至125頁),原告得 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與已婚之潘明豪為 如上述之婚外性行為等之加害情節嚴重,而原告與潘明豪之 婚姻狀態係於101年10月間結婚、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考量原 告與潘明豪已結縭十餘年,及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期間約有 數月,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及兩造各自之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 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第71、192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4月13日 撫摸性器 原證14(本院卷第107頁) 2 112年4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1、102頁) 3 112年4月28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3、104頁) 4 112年5月6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5頁) 5 112年5月11日 性行為 原證7、8(本院卷第33、36頁) 6 112年5月12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7頁) 7 112年5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1、15(本院卷第99頁、第109至110頁) 8 112年5月17日 摸乳 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9 112年5月18日、30日 舔屁眼 原證5(本院卷第29頁)、原證6(本院卷第31頁) 10 112年5月19日 性行為 原證23(本院卷第169頁) 11 112年5月25日、26日 性行為、擁抱 原證10(本院卷第95頁)、原證16(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證3(本院卷第25頁) 12 112年5月25日 撫摸性器 原證24、25(本院卷第173、175頁) 13 112年5月29日 性行為 原證17(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證18(本院卷第115頁) 14 112年5月30日 性行為 原證4(本院卷第27頁)、原證8(本院卷第38頁)、原證19(本院卷第117頁)、原證20(本院卷第118頁) 15 112年5月31日 性行為 原證21(本院卷第121頁) 備註:本院認定部分見判決理由「三、㈡」

2024-10-31

TYDV-113-訴-1369-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路鳳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 偵字第1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間,因網路認識之人告知欲將防疫 補助款項匯至其帳戶,而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 淡水區沙崙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銘」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所指定之人,而容任「張嘉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訴字卷第70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寄予「張嘉銘」等情(訴字卷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張嘉銘」,他說要匯款50萬元給我急用,但我去 銀行查沒有入帳,就打電話問他,他說因為我的提款卡號碼 有問題,叫我寄給他在臺灣的朋友云云(訴字卷第67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相信對方要跟她交往,借錢幫她處理 債務,對方有傳真匯款成功的截圖取得其信任,故當對方說 被告帳戶有問題要幫忙解決時,才會提供帳戶,另被告對於 金融及金錢處理知識不甚理解,對於基本生活能力較一般人 低落,實難期待其可認知這可能為詐欺、洗錢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張嘉銘 」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卻未深究交付理由,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 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 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 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 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4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冷氣配線員工 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81頁),可 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被告於審理時有供稱:「張嘉銘」說要匯錢給我急用,我沒 有問他原因,但我有問他如果是提款卡號碼有問題,應該是 跟他重新講號碼,但他就說要幫我處理提款卡號碼的問題, 當時想跟「張嘉銘」當男女朋友,但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或碰 過面,本次交付提款卡、密碼時,知道之前因交友關係而交 出提款卡,第一次經檢察官不起訴,第二次經檢察官起訴等 語,依其上開所述,被告與「張嘉銘」係透過網路所結識,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表示同意出借50萬元,並傳送業 已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觀覽,惟經被告查證該等款項 並未入帳,是本諸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經驗,應可 知悉對方所稱需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確認款項為何無法匯 入之詞為虛,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張嘉銘」係稱欲處理提 款卡號碼問題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對 於「張嘉銘」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且其於本次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已有因交友關係交付帳戶而 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公訴,惟本次卻仍單憑「張 嘉銘」所述內容,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 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亦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 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 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相信對方要跟她交往,且對 於金融及金錢處理知識不甚理解,其基本生活能力亦較一般 人低落等語,並有提出被告之心理衡鑑報告為據。雖依同伴 心理諮商所對被告所為心理衡鑑報告所示,可知根據該次心 理評估,被告在智能方面屬於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等 情,有該報告(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於本院審理時,其就所訊問之問題,均 得切題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第 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且依其前述與「張嘉銘」往來所 生異常之處及過往經驗,應可知悉對方所述話語為虛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智能程度有影響對於隱匿真實 身分之網友以交友為由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遂行詐欺、洗 錢行為使用之判斷。再被告見對方傳送交易成功之截圖時, 仍知悉需查證是否屬實,查證後發現帳戶沒有收到款項,亦 會向對方反應上情,至於未直接詢問銀行,係因認銀行於下 午6時許已經下班,隔天早上要去桃園上班,該處沒有銀行 ,也不大會打電話問銀行等過程,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 使用及款項尚未入帳需如何處理等相關知識並非全然不知, 是難僅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之詞,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嘉銘」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嘉銘」間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僅係對於「張嘉銘」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 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至5),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 供該金融帳戶予對方,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 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 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配線員工 作、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訴字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80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鄭世揚移送併辦, 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乙○○佯稱在蝦皮賣場下單失敗,傳送結帳失敗之畫面及QR CODE予乙○○,嗣乙○○掃描QR CODE加入假冒蝦皮客服、玉山銀行官方LINE好友後,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31頁) ⒉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致電予丁○○,自稱係先前網購衣服之電商業者,向其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需請郵局專員協助解除設定,復冒充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要求丁○○加入官方LINE帳號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下午8時2分許,匯款9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丁○○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4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4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852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⒊ 庚○○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章明香」身分傳送訊息予庚○○,表示有家人欲購買上衣,再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海綸媽咪」身分佯稱在庚○○之7-ELEVEN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在線客服驗證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將①、②所示金額合計誤載為6萬元,均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11月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14分許,匯款9985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將①、②所示金額合計誤載為6萬元,均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⒈庚○○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6721號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1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詐騙案件檢核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海綸媽咪」、「7-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主頁擷圖、偽賣貨便賣場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86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88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852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⒋ 己○○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素人服飾模特假徵選廣告,嗣己○○於112年11月1日點擊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群組後,佯稱領取薪資需要在平台新增郵局帳號,復佯稱海關出問題需轉帳操作退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己○○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2日栗警偵字第1120060041號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2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⒌告訴人己○○陳述詐騙始末(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 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852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⒌ 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HQ modelstudio」社團發布假徵人廣告貼文,嗣戊○○於112年10月29日主動聯繫後,向戊○○佯稱工作內容為試穿網路商城衣服,要求其於 SHOP優惠商城網站挑衣服,費用由他們負擔,復假稱因儲值金被凍結,需至ATM操作解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戊○○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9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03頁) ⒍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99頁) 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852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2024-10-23

SLDM-113-訴-64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法服律師)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戊女 (即丁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己男 (即丁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壹拾 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 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男、戊女、己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 拾萬元、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乙女、丙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 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 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 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 要,不在此限。」復查,被告丁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000 年00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為本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97號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 得揭露被告丁男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丁男與 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均以代號標記。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於113年 6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丁男尚未成年,應由其 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丁男年滿18歲 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被告丁男已於113年9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由被告丁男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 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 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下稱系爭 性交行為)。(二)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且原 告甲○與被告丁男並非男女朋友,亦無交往關係,案發當時 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 意性交。(三)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及侵害 原告乙女(即甲○之母)、丙男(即甲○之父)基於父母身分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慰撫金。且被告 丁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應由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為其 法定代理人,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女、丙 男各新臺幣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甲○於112年10月24日電話詢問可否暫 住被告丁男住處,被告丁男基於同情而答應,遂於翌日(即 25日)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住處,並囑咐原告甲○先睡,隨後被告丁男因朋友邀約 而出門,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 ,見原告甲○仍未睡著,兩人遂相偎談話並發生性行為,被 告丁男並無任何強迫行為。(二)被告丁男從未感染淋病、 披衣菌,此有被告丁男於113年8月29日在長安醫院接受檢測 之病歷記錄單可稽,故原告甲○主張其感染淋病、披衣菌乙 節,與被告丁男無涉。(三)案發後被告丁男曾聽聞友人告 知,原告甲○曾遭他人強制性交,原告乙女與丙男已向該名 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則原告所提心理諮商證明書疑為 另案求償之證物,與本件無涉。(四)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 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 曾叮囑其認真工作,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 時間、地點均不固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 生活,被告戊女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 況被告丁男居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 難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五)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原告 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原告甲○ 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 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原告甲○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且因原告乙女、 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甲○在外遊蕩並向被 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 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 有過失。(六)因被告己男之父親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無法 自理,有賴被告戊女與己男照顧,及被告己男之胞姊為重度 殘障,被告戊女與己男將之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並支付 養護費,故被告戊女與己男之生活、經濟壓力屬實重大,如 認被告戊女與己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請斟酌上情,減少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 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即系 爭性交行為)。且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時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 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意性交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等情,然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固記 載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至該院急診治療急性下泌尿生 殖道淋病雙球菌感染、砂眼披衣菌感染等情(見本院卷證 物袋),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丁男於案發時 亦罹患前揭病症,可見原告甲○罹患前揭病症,應為偶然 之事實,尚難認與系爭性交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甲○主張其遭被告感染前揭病症,尚非可採。    4.觀諸原告提出芙樂奇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113年6月5日心 理諮商證明書影本雖記載原告甲○於113年6月4日至該所接 受諮商乙節(見本院卷證物袋),然該諮商日期113年6月 4日,距離本件案發日期112年10月25日,已逾7個月之久 ,況觀諸該證明書全文並未提及原告甲○產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則原告甲○主張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 容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 ,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 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僅於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 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又按被害人於性交時尚未 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 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 未違反原告甲○之意願,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因原告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 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丁男對原告甲○ 為性交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 ,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 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 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時,尚未滿16歲,將致原告甲○之 父母即原告丙男與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 ○,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足認原告丙男、乙 女與原告甲○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 ,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六)另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丁男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 為時已滿17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丁男之父母即被告己男與乙女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己男與乙女應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賠償部分,與被 告丁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 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 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被告己男、乙 女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丁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 連帶負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又被告辯稱: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 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曾叮囑其認真工作, 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固 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生活,被告戊女 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況被告丁男居 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避免損 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經查:   1.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 旨)。   2.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其所辯前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九)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甲○之 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對原告甲○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 令原告甲○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且原告乙女、丙男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 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 自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甲○、乙女、丙男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目前就讀高中,無 收入,及原告乙女係高商畢業,從事車貸業務,月收入約 3萬多元,以及原告丙男係大學畢業,擔任模具工程師, 於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總計696,760元;被告丁 男則係高中肄業,從事工地零工,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及證物 袋),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丁男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 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500 ,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賠 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無法准許。    (十)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 原告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 原告甲○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 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 原告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 且因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 甲○在外遊蕩並向被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 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等情,復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甲○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 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參以刑法 第227 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尚難認原告甲○ 有何過失。 3.被告丁男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甲○為性交行為,乃突發情 形,顯非原告乙女、丙男所得預料並加以防範,況遍查全 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乙女、丙男有何不當管教或疏於 保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乙女、丙男有何過失。 4.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十一)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原告乙女100,000 元、原告丙男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 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連帶給付責任。如 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18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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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 上 訴 人 AV000-A109212Z(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AV000-A109212Z(姓 名資料詳卷)係成年人,為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09212 ,民國91年10月生,姓名資料詳卷)之姑丈,因甲女之母於 民國108年7月間遭遣返印尼,且父親於同年11月6日去世, 經Β女(代號AV000-A109212A,即甲女之姑姑,姓名資料詳 卷)將甲女接回家中照顧,與甲女同住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 (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親 屬、教養關係受其照護,竟於109年2月16日、21日,先後對 甲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利用權勢性交2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核與 證人即潘○○(甲女同學,人別資料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機車查詢資料、 甲女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定位紀錄、假期汽車旅館交班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訪查紀錄表暨甲女於案發 後經社工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過程中出現性 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反應,有相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諮商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 敘明觀之甲女就其遭上訴人性侵之過程如何,所述雖未完全 一致,但針對上訴人載伊進入汽車旅館後,均要求伊先看A 片,繼而徒手撫摸伊胸部及下體,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實施性交,於109年2月16日另要求伊為上訴人口交等情則大 抵一致。復載敘甲女平時與上訴人、Β女同住並受其等扶養 ,且依上訴人所自述、Β女及潘○○於偵查中所證述,再佐以 卷附甲女與男友間通訊軟體訊息,可知甲女、上訴人平時未 發生衝突、相處正常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實無任意設詞 誣攀上訴人性侵之動機等情。另說明上訴人雖因罹患「高血 壓性心臟病」長期服用「畢索洛爾(Bisoprolol)」等藥物 具有「勃起功能障礙」、「影響性慾」之常見副作用,但仍 未可遽認上訴人果因服用前開藥物而確實出現上述副作用, 均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 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甲女之指證,有上開事 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及其 心理諮商報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甲女前後不 一之單一指訴及其心理諮商報告,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上訴 人因服藥導致勃起性功能障礙,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 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 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 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004-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甲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 初期相處尚可。惟自103年間開始,被告即長期拒絕原告 性生活之請求,原告甚至曾為此低姿態跪在床沿懇求被告 ,然被告置若罔聞,僅一味拒絕,因缺乏親密行為及被告 拒絕溝通不願正視兩造親密行為問題之態度,兩造感情因 而開始漸趨冷淡,除此之外,兩造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將自 身收入全數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獨攬經濟大權,對於原 告之金錢花用常有指摘,甚至原告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 之金額被告均曾橫加阻擋,兩造因而常有爭執,感情始終 不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致毫無回復可能,於 110年間開始,兩造就開始「分房」而睡,至今已經過3年 ,兩造近年來除為了未成年子女事務偶有接觸外,幾無互 動往來,遑論任何親密行為(兩造於109年後已無性行為 ),彼此間於家中相見亦無任何對話,且兩造係各自單獨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亦無共同出遊、吃飯,無任何家庭活 動,未成年子女亦早已習慣各自與父母單獨相處,是兩造 間近年來之相處與無夫妻關係之陌生人無異。 (二)兩造於鈞院調解程序中合意前往上善心理諮商所接受婚姻 諮商,於113年4月6日分別單獨諮商、於113年5月5日、同 年月26日、同年6月22日接受共同諮商,經心理師由完整 諮商過程中專業判斷認為兩造在婚姻中之情感需求出現顯 著分歧,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僅對兩造心理健康造成壓力及 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懇請鈞院參酌諮商報告結果, 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繫之重大破綻,判決兩造離婚。 (三)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應屬有理由:   1、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已如前述,是本件僅 需探討被告所辯原告有外遇之行為是否可認定原告為唯一 有責配偶,如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即 屬有理由。   2、兩造居住之房屋為透天厝,於110年前兩造同住一房間時 ,除兩造房間及原告母親居住之房間外,尚有兩間房間, 其中一間房間內大多堆放被告從娘家攜帶過來的衣物跟被 告個人雜物,並非原告可以單獨決定是否移置或丟棄,依 被告所辯,其是因原告沒有整理其就「配合度日」,顯見 被告對於夫妻性行為之事抱持著無所謂之態度,認為此為 原告一人需要負責煩惱解決之問題,與其毫無相關,亦未 曾協同處理此項問題,又兩造縱仍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同一 間房間,如鈞院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詢問,兩造亦可以 相約於出遊或特定子女不在之時間享受夫妻親密時光,然 而,被告亦不願意為之,可見得被告於婚姻中就是以跟子 女同睡一房當作理由一味推拒原告性行為之請求,而此點 係為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最初之緣由,而就此點被告面對原 告提出之請求始終消極面對,迄原告已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仍認為此為原告不負責去清理房間此一原因所導致 ,就此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   3、承前所述,兩造長期缺乏溝通、親密行為匱乏,婚姻早已 產生裂痕在先,而原告因長期遭被告漠視其性需求而出現 不被珍惜之痛苦,因屢屢無法解決,默默忍受七、八年之 時間,於此期間逐漸對被告夫妻之情愛已失,而情感未能 於婚姻中獲得滿足心灰意冷之原告,嗣後於110年間對其 他女性產生感情,就此行為原告亦坦承確應結束與被告之 婚姻後再行發展另一段感情,原告自認行為確有不該,然 兩造婚姻問題,係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婚姻瀕臨破綻形 成之原因,乃因上述諸多原因日積月累,並非僅因原告在 對婚姻已不存有期待、對被告已無情愛後,對其他女性產 生感情此單一原因所致,易言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然原告外遇之行為,並非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之唯一理由,而是在雙方之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產生動搖 後,方發生此外遇行為,則就此整體婚姻歷程觀之,雙方 之互信、互諒基礎之所以動搖乃至無從回復,實無從完全 歸責於原告,而是兩造婚姻本來就有問題在先,故原告並 非唯一有責配偶。   4、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為「雙方長期溝通不 良、被告不願意正視原告性生活之請求並共同謀求解決之 法,致兩造感情冷淡,原告嗣後對其他女性發生感情,雙 方此後關係亦難以回復,兩造因此分房而睡毫無夫妻互動 迄今約3年」,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懇請鈞院准許。 (四)被告亦於婚姻諮商時坦承兩造確實有溝通不良跟性生活觀 念存在差異問題,而就性生活、金錢問題,縱兩造有觀念 上之差異,亦難認一方必然為正確或錯誤,兩造既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始終仍對上開問題互相指摘,足見兩造 觀念歧見實無從輕易改變,難以扶持共處,而原告因對被 告已無任何夫妻情愛亦無意願再與被告共度往後人生,自 始至終離婚意願堅決,被告無止境片面漫長要求維持雙方 間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堪認可以確認無法等到原告願意再 修復維持兩造婚姻之一天;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 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原告希望 被告能明白,兩造之婚姻終究還是走到了盡頭。 (五)原告目前從事傳產工作,收入穩定,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成長、教育環境,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11歲 、9歲,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與兩造感情 均甚親密,因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母始 終不變,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而言,均具不可 代替性,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婆家, 並育有二女乙○○、甲○○,兩造原過著幸福美滿的婚姻家庭 生活。詎料,110年3月原告因與訴外人己○○之妹妹發生車 禍而與訴外人己○○相識,原告竟對訴外人己○○產生超出一 般男女交友關係之情愫,與訴外人己○○交往。 (二)110年7月,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希望就兩造之婚姻關係狀 況好好溝通,被告亦立即答應,與原告溝通夫妻性生活之 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意與原告行夫妻之實,實則兩 造一同居住於婆家,房間分配本係夫妻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一起睡,夫妻二人縱使欲有性行為,亦因子女在旁休息而 難免尷尬,處處擔心被子女撞見,此情被告亦早已向原告 反映需要整理其他房間出來給子女使用,惟原告未能願意 配合,被告也只好配合度日,怎料竟遭原告反稱被告拒絕 與其發生性行為,實在冤枉。此後,原告便與被告分房而 睡,不再與被告有任何親密行為。被告深感原告行為舉止 怪異,直至110年10月無意間看見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L INE對話訊息,方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婚外情事實 。 (三)110年10月1日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曾與訴外人己○○相約 見面,並直接向其攤牌,希望訴外人己○○離開原告,勿再 破壞兩造之婚姻家庭,然原告卻依舊與訴外人己○○聯繫, 不願停止外遇行為,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可證 :「(被告:○○,麻煩你慢慢疏遠他,半個月到1個月) 己○○:我可能無法慢慢…(被告:他沒要求晚上碰面嗎? )己○○:我不能,現在這樣我面對他可能需要勇氣,見了 面會擁抱,萬一我哭出來…」、「(被告:雖然對妳不公平 ,但請你在不讓他知道我們有聊過,離開他吧…)己○○:立 刻離開嗎?」、「己○○:我已經漸漸的做了、我的心不是 沒感覺」、「己○○:我的離開,你們的關係改善」、「己 ○○:我不主動找他,他也會來找我」。 (四)承上,自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片段對話內容,亦可見原 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己○ ○:幹嘛一直問我的行程,你今天一直問一直問(原告:先 讓妳休息,關心妳呀,生氣囉?)」、「(己○○:我可以 專情的愛你一個人…過去的那些日子我也很幸福著,謝謝 你的愛)」。被告無論係向原告或第三者,均一再表達希 望二人回歸正軌,勿再破壞被告原有的婚姻家庭,被告可 對原告不計前嫌地修復婚姻關係,然原告自己與訴外人己 ○○有婚外情之事實,竟又自行提出離婚之訴訟,實令被告 難以接受。 (五)對原告主張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雖主張其為求與被告有性生活,有以低姿態跪在床沿 懇求被告之事實等語,然並無此一誇張事實,被告嚴正否 認之。實則,協調性生活之問題,兩造就此早已有商談, 然之前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房之問題也均未獲解決,原告 將此問題全數怪罪於被告,對被告實有欠公允。   2、關於兩造婚後經濟分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收入全數交 給被告保管,反係原告因被告較精通理財,故原告自己願 意將其自身收入交由被告進行理財,否則原告自己之薪水 轉帳入其帳戶,被告亦無權過問或使用,從而,原告既然 信任被告對於金錢管理之能力,被告自然對於原告之金錢 花用會提出相關建議,至於原告是否要如此花用金錢,被 告均予以尊重,並非強迫原告必須聽從被告之意見,倘原 告執意要按自己之意思花費,被告也無可奈何。   3、至於原告曾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一事,實則,因原告之 母親經常因迷信民間信仰,向原告索討金錢投入該信仰相 關事宜,根本已無關乎生活開銷所需,是以兩造間對於給 予原告母親之費用早已有討論過適當之金額,避免原告之 母親有多餘之金錢胡亂投入民間信仰,此乃原告一貫之考 量,而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表示要增加給予原告母親之孝親 費,原告主張被告橫加阻擋酌增孝親費一事並非事實。兩 造也並非特別高收入之家庭,給予父母自己能力範圍所及 的孝親費自乃當然之理。   4、無論原告欲與被告離婚之原因係性生活、或是金錢方面之 問題,均非合理化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者外遇之 理由。兩造間婚姻之路雖有障礙,被告均願與原告共同解 決,被告願持續等待原告,只願原告可早日脫離與第三者 己○○之間之婚外情關係,回歸家庭正軌,再次找尋兩人間 及孩子們的幸福美滿,而非於離婚訴訟中互相消磨人生光 陰。 (六)基上,兩造間婚姻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僅為假設語氣),則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至15頁), 堪予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 、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 得請求裁判離婚。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拒絕原告性生活之請求,兼因被告 對金錢管理事宜之強勢,兩造因此常有爭執,導致感情日 漸冷淡、長期不睦,終至毫無回復可能等情,據上善心理 治療所113年9月10日上善字第11309010號函覆心理諮商輔 導摘要評估建議略以:兩造已各自進行個別會談1次,夫 妻會談3次,雙方在婚姻中的情感需求已經出現顯著分歧 ,且原告對於離婚的意願堅決,持續維持婚姻只會對雙方 的心理健康造成更多壓力與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同 時制定合理的子女撫養安排,並鼓勵雙方以善意和合作的 方式結束這段婚姻。此外,對於被告的情感困境,建議提 供心理支持,幫助度過這段困難時期,最終能夠重建生活 與心理平衡等語(婚字卷第119至125頁)。堪認兩造婚姻 確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2、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重要原因之一為被告始終拒不配 合原告性行為之請求乙節,固據被告辯稱因與未成年子女 同寢有所不便云云,惟兩造均不否認兩造家中尚有一房間 可調整家庭生活空間配置,原告主張該房間置放大量被告 物品無法使用,被告則辯稱該房間尚置放有原告、未成年 子女、原告胞姊之物品,且整理不是被告一人之責任等語 ,應認兩造就婚姻性生活不能協調乙事同有過失,而被告 雖主張原告婚內出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等語,然依憲法法 庭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唯一有責之 一方,不論兩造責任輕重,原告仍得請求離婚。   3、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 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 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 照顧協助,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 活、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未成年人 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 ,且兩造現仍維持同住且合作分工照顧子女模式,對於兩 未成年人之作息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評估兩造尚可各自 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 同住,居住狀況穩定,目前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 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現況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且兩造未來對於維持 子女生活最小變動均有共識,雙方對於維持居住現狀不爭 執。1.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 ,願履行親職,給予兩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且兩造現僅 就婚姻關係消解無共識,然對於離婚後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照顧分工無爭點,雙方對於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模式不爭 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未來也願 意視兩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 成年人基本教育與受照護需求,兩造未來也願意以兩未成 年人照護環境最小變動為主要照護安排,故兩造現仍處同 住生活模式,尚未針對離異一事協助兩未成年人預做父母 分離準備…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均具有高度意 願承擔親權責任,承諾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的必要照顧不會 因為身份關係解消而有所改變,縱使兩造現處調解離婚階 段,也尚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 善意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 ,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離婚後可由兩造共 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以助於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愛,且兩造對兩 未成年人的生活模式及照顧分工沒有隔閡,尚能思慮不變 動未成年人生活過劇,皆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工照顧模式,故尊重兩造自主決定 …」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 2103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婚姻雖已無法維持, 然仍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善意 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且 均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 工照顧模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 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較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1

TNDV-113-婚-16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麗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許軒銘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如下,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依據前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自112年3月1日至117 年2月28日,被告授權詹閔嵐出面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 宜。原告於承租時,當場向詹閔嵐表示系爭房屋要作為成立 心理師及社工師事務所,詹閔嵐當場亦同意,且陸續提供原 告成立事務所之資料。然嗣後被告提供房屋竣工圖等部分資 料後,突然反悔不願意再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空間使用同意 書等相關資料,並表示要將房租自每月3萬元上漲至5萬元, 導致原告無法向社會局申請事務所之成立許可,原告於112 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告於112 年7月18日回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怠於履行交付申請事務所之文件, 導致原告承租之目的不達,違反其附隨義務,原告應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3月至6月之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已支出之室內設計費29萬元,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合計 47萬600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 ,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僅約定由居住使用, 原告於112年5月3日始主動表示要在系爭房屋經營心理及社 工師諮商所,被告於一開始時,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心 理諮商及社工師事務所使用,原告擅自變更使用目的,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無配合原告之理;且原告於通訊軟體 中自陳要聘用具有社工師之李婉菁擔任所長,顯然為借用他 人之牌照開設社工師心理師事務所,此舉顯然違法,原告顯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不得違法使用」、第16條 第1項第4款「擅自變更用途」之約定,被告於112年7月1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自無庸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遲至112年8月方歸還系爭房屋,則11 2年7月8月之租金6萬元,原告自應給付,該押租金6萬元乃 抵充上開租金,被告自無返還之理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授權詹閔嵐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詹閔嵐具有代理權 。  ⒉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見本院卷第25-39頁)。  ⒊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房屋竣工圖、建築物所有權狀、房 屋稅籍證明予原告(原證2第19頁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 頁)。  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回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當日交付鑰匙予鄰居, 被告於8月5日領取鑰匙。  ⒍原告已給付被告3月至6月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⒎原告支出家具搬運費6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告知詹閔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作為事務所使 用?詹閔嵐是否已經知悉並同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因此解除 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是否有聘用 有社工師執照之人擔任員工,以此申請事務所,因此違反系 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告知詹閔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作為事務所使 用?詹閔嵐是否已經知悉並同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首先,被告授權詹閔嵐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詹閔嵐具有 代理權,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 合先敘明。經查,觀諸原告及詹閔嵐之對話紀錄,「(112年 5月3日)【原告:詹姊早,5月份的房租費昨日已轉帳,再麻 煩您確認了,另外有件事情需要麻煩詹姊協助,我們成立的 心理諮商所,因屬於醫事機構,需要提供一些與房子的相關 文件給衛生局備查。例如:房子的竣工圖、房子所有權狀影 本...以及申請房子成為醫事機構的變更申請等,我近日詢 問清楚後,再跟您說明】。【詹閔嵐:看你需要什麼資料到 時候PO給我在(應為「再」之誤)再找時間去處理】」(見本 院卷第41-43頁),以上開雙方對話紀錄可知,詹閔嵐驟見 原告表示要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且有文件需被告提供,並 無任何詫異之感,反而表示願意提供原告所需之文件,若非 原告於簽約時,已經跟詹閔嵐表示要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 ,實難想像詹閔嵐會有此如此回答;再查,證人陳貴惠於審 判中具結後證述:我是原告的妹妹,我有陪原告去現場看房 屋,當時有原告,原告之夫,我,詹閔嵐在現場,詹閔嵐說 房子是兒子名下,但他可以全權處理,原告有說承租系爭房 屋是要做為諮商事務所相關的,我有提及用途,有問哪個樓 層可以做事務所的甚麼配置,有詢問詹閔嵐哪裡可以做甚麼 改善,詹閔嵐也沒有表示甚麼意見,也沒有表示限制只能單 純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2頁),是參酌上開對話紀 錄及證人證言,原告所稱,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經有 告知被告要在系爭房屋內成立事務所,被告之代理人亦表示 同意,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未同意,應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因此解除 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⒈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 於簽約時應已約定系爭房屋將做為事務所使用,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有輔助原告實現該成立之目的,盡其附隨義務(即 交付相關事務所成立所需文件)必要,合先敘明;況參酌原 告及詹閔嵐之前開對話紀錄及日後對話紀錄「【詹閔嵐:我 已經問好了我下去把它搬出來,沒關係啦..因為辦竣工圖申 請也要有建築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我已經申請好了, 我下午再跑去臺中】、【原告:詹姐好,關於我們成立聯合 事務所(心理諮商所暨社工師事務所)我彙整好需要房東協 助提供的資料如下,1.房子的竣工圖(需要都發局蓋章)2. 建築物所有權狀影印本3.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另外還需要 詹姐協助一件事,房子的四樓規劃為社工師事務所辦公室, 我聘請了一個員工李婉菁(有社工師執照)擔任所長,四樓 的部分需要向社會局申請成立許可。因為我們第一次創業, 不知道一些申請的細節,我詢問過社會局之後,需要房東出 具空間使用上的知情同意書,並載明雙方的基本資料,社會 局請我們自己擬稿就可以,如檔案,請詹姐與您兒子看看這 樣寫可不可以,需要拜託詹姐協助,我們才可以申請登記, 非常感謝】…【詹閔嵐:好我這幾天要出遠門去香港,29號 才回來,我六月初再找時間去辦】」(見本院卷第41-86頁 ),顯見雙方日後又對被告應配合原告成立事務所交付所需 文件更具體討論,詹閔嵐亦表示配合,是被告有交付原告相 關申請文件之義務,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日後拒絕提供原告 前開申請文件,顯然違背其義務,應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不完全給付,應堪可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256條、第254條、第25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違 反上開給付文件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回 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存證 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0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況,依法催告後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 據。  ㈢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是否有聘用 有社工師執照之人擔任員工,以此申請事務所,因此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  ⒈又被告抗辯:我國法規規定,無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證照者 ,不得開設心理師或社工師事務所,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 然試圖聘用有社工師執照人成立社工師事務所,顯然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 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有爆炸性或 易燃性物品。」之約定,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113年4月15日 府授社工字第113009638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 22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50220號函、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 會聯合會113年4月25日社工全聯字第113023號函(見本院卷 第341-345頁)為證等情。首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 2項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為「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 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然系爭房 屋並無「公寓大廈規約」及「其他住戶遵行事項」之約定, 況亦與「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情況有別,是縱被 告所稱為真,亦難認符合本條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再者,原告表示其與詹閔嵐之對話「我聘請了一個員工李婉 菁(有社工師執照)擔任所長」(見本院卷第59頁),難排 除其真意為與社工師李婉菁一同開設事務所,而非借牌,且 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亦與李婉菁同在他處開設事務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並提出心理諮商所、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上 開所辯,堪認為真,被告單以上開原告與詹閔嵐平日間之對 話紀錄,遽認原告有借牌之行為,顯屬無據;況原告因此事 ,自始自終從未在系爭房屋設立事務所,客觀上並無設立事 務所,自無任何借牌之具體行為發生,難認有何違法行為事 實,足徵被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 ,相類似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意旨)。而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將作為事務所使用,且被 告亦同意交付系爭房屋相關文件,使原告得順利在系爭房屋 成立事務所,然被告事後拒絕配合交付文件,導致原告無法 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於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 之租賃物與原告,且拒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租約,自屬有理。  ⒉各項項目:  ①已經給付之3月至6月之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當日交付鑰匙予鄰居 ,被告於8月5日領取鑰匙,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 執事項⒋⒌),是系爭租賃契約因契約目的不達,經原告解除 ,契約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 還已經受領之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  ⑵被告雖然表示系爭房屋有交付予原告,原告自112年3月至8月 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利益,被告收受3-6月之租金12 萬元為合法,且7、8月原告尚未繳納租金,該押租金6萬元 應抵沖7、8月房租,自無庸負擔返還義務等語。然查,原告 於112年8月1日已經交回系爭房屋,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 是被告主張押租金抵扣8月房租之部分,已不可採;再查, 契約解除後,原契約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依上開法條,被 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原告已交付之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6萬 元,應返還之,況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目的為開設事務所, 此為被告所明知,兩造亦有達成合意,是原告最後因被告不 願配合交付系爭房屋文件,導致原告最後無法於系爭房屋開 設事務所,另覓他地經營,顯然原告無法達成承租系爭房屋 之目的,是縱原告於112年3月至8月受領系爭房屋,對原告 實質而言,並未有利益(反而導致原告受有裝潢費用及搬運 費用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綜上,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②支出之室內設計費29萬元,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60條、216條第1項文意自明。 而原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乃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所受有支出室內設計費29萬元及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 並提出溫心搬家搬運契約書及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見本 院卷第181、333-33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⑵被告抗辯:對原告所提出之溫心搬家搬運契約書之部分沒有 意見,然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僅為建築師單方面所製作 ,不能以此認原告確實有該筆損害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託陳天助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報 價58萬,而原告因被告未能在系爭房屋開業,最後未施工, 並因此賠償建築師事務所29萬元,有該陳天助建築師事務所 報價單、設計圖、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9- 121、333-335頁)在卷可佐,而一般實務上設計師事務所繪 圖後若客戶未施工,皆仍會收取一定報酬或製圖費,避免血 本無歸,乃眾所周知,且合乎情理,而上開文件均有建築師 事務所印章或名義,是上開證據應堪可採,原告主張之賠償 建築師事務所2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單方面否認建築師收 費收據證明單之形式證據力,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7萬6000元(計算式: 120000+60000+290000+6000=476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6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即聲明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上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19

TCDV-113-簡-10-2024101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AC000-K112108 AC000-K112106 被 告 施俞如 訴訟代理人 施政成 黃琪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第2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8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6新臺幣1,4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AC000-K112108負擔;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AC000-K112106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均主張其為遭被告跟蹤騷擾之被害人,並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之起訴對象同一,主張遭被告跟蹤騷擾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證據及爭點亦共通,屬數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AC000-K112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AC000-K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與A男係現任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112年7月期間,在不詳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陸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刻意屢次前往A男住處外,觀察原告2人之行蹤,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被告又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A男因感情糾紛產生口角,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復於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2樓台積電18廠P1辦公室內,徒手毆打A男之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  ㈣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確定。B女因被告上開行為不堪其擾,身心嚴重受創,經多次提醒被告其行為已觸法,被告仍明知故犯、未停止其行為,致B女自112年2月起至得立身心診所、心自在身心診所就醫,及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求助。且因於懷孕期間遭受被告不斷騷擾,無法有穩定生活,身心狀況備受影響,導致112年6月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112年6月7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住院治療,112年6月13日流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A男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埋伏守候在A男原租屋處並攻擊A男,導致原告2人不敢返回該租屋處,身心受到極大創傷,需另找租屋處,避免再次發生類似事件;另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A男工作地點辦公室之攻擊行為,造成A男對於進辦公室上班身心畏懼,且因此事調離現職,主管亦告知會影響考績,進而影響其年薪收入、分紅與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房租5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7,350元,合計4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B女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A男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A男跟被告大約是於111年11月到12月間認識,當時被告另有男朋友,且有告知A男,嗣被告為與A男交往而結束上一段感情關係,但A男當時有女朋友即B女,卻未告知被告,事後被告發現A男同時與B女交往,因此想與A男分手,A男一直說要與B女分手,卻一直未分手,被告於112年1月打電話給B女,是因為被告懷孕要去醫院拿掉小孩時,先打電話給A男,但A男不接,找不到A男,所以才打電話給B女,這件事情B女也知道。112年2月兩造有出來談過要如何處理,當日被告有向B女說明為何一直找B女,也當面向B女道歉並得到其諒解,當時原告2人有跟被告說A男會選擇被告,所以被告才持續與A男交往,但當天談完以後就開始很多的告訴,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惡意內容,大部分都是問原告2人什麼時候結束、為何沒有結束,此段時間A男還是持續跟被告往來,並有親密關係,A男說他要與B女分手,只是還沒處理好,A男一直做不出選擇跟被告在一起,卻用這種理由一邊跟B女交往,導致被告一直處於退與不退的心情起伏,才會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寄送電子郵件給B女。又因A男跟被告為公司同事關係,所以公司的人都知道A男與被告已在交往,000年0月間,有人拍到原告2人出遊的照片傳送給被告,所以被告在公司被嘲笑是原告2人的小三,被公司同事罷凌。被告從流產至今身心受損,病情加重,且多次自殺,今年被告回診,醫生建議在家休養1週,被告休養後,又在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被罷凌,1年多來被告身心受到折磨,於113年8月被公司勒令停止上班。  ㈡被告所涉刑事跟蹤騷擾案件中,警察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警察說這樣就變成犯罪,法官也只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就成罪了。但A男、被告之住處其實僅相距550公尺,被告會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是因為A男有跟被告說,被告如果因上夜班、不能如期倒垃圾,可以到A男那邊倒。A男為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被告則為日夜班,日班部分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夜班則為晚間7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依2人上班時間、A男住處收垃圾之時間表來看,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且依刑事案件員警查訪情形,被告只有去過A男住處1次,社區警衛稱根本不認識被告,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跟社區警衛很熟、經常去騷擾;就原告指稱被告蓄意監看A男車輛部分,被告只是要看A男是否在該處,當時A男尚與被告交往中,期間還有一同出遊與親密行為,被告是以女朋友的身分,於晚間11點要去找A男,並非半夜2點,但找不到A男,才會有這些事情發生,再者,原告2人本來就未同住,卻說的好像是他們同居、被告去騷擾他們。  ㈢112年7月5日晚間,被告因當天瀏覽B女臉書貼文,發現A男又欺騙被告,參加B女親友喜宴,當下打電話要問清楚,A男未接電話,被告才會去找A男,於112年7月6日凌晨,見A男與B女同時出現,欲上前找A男問清楚,A男心虛不願談欲離去,被告才會一氣之下動手打A男,並抓住A男的手,因此指甲不小心弄傷A男,因而爆發3人動作衝突,且A男也有抓住被告的手,讓B女踢打被告,惟因被告隻身一人,無法錄影,且認為自己沒有看到什麼傷,故未馬上驗傷。112年7月7日,被告去公司拿A男的東西放在A男車上,上樓至辦公室外看到A男,被告告知A男上情,A男卻一副不要靠近我、裝作感到害怕的樣子,還說已經在申請保護令等語,被告才會火大動手打A男,後來主管到場,被告與A男有被帶到會議室內,中間A男趁公司主管出去期間,有打被告巴掌並推她,但因會議室內沒有監視器、A男也否認上情,被告無法證明有被打,加上看不出來有傷,無法驗傷。被告確實動手打人不對,願意負擔醫療費用。  ㈣就其餘原告求償部分,B女明知被告懷有A男之胎兒,於112年1月20日施行人工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施作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遭受身心重大創傷,竟於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以匿名方式發表貼文霸凌被告,致被告感覺十分痛苦;A男主張之事實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以外部分,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且A男工作考績不佳,是肇因於A男自身行為偏差導致出勤不正常,並非被告造成。本件肇因於被告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半年多後,被告懷孕,A男不想要被告所懷胎兒,被告不得已決定於112年1月20日,在婦產科診所實施人工藥物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至奇美醫院實施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A男在被告實施上開流產手術、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住院期間,對被告完全置之不理,甚且與B女交往,坐享齊人之福,被告深受打擊,導致罹患憂鬱症,精神極不穩定,並多次自殺,雖經送急診撿回性命,但身心所受痛楚仍持續加重。基此,應認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故被告主張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不予賠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在卷可稽(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8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9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部分,於刑事案件第一審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業經被告本人當庭表明承認犯罪等語(調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被告亦未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表明不服,事後於本件民事訴訟,始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已有可議。  ⒉被告雖就其於000年0月間,因人工流產事宜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提出相關說明,惟就其餘B女所指112年1月之後、至112年7月止期間,被告仍持續不分時段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予否認(新簡字卷一第111頁),被告事後始就此電話騷擾之事實具狀提出爭執,自非可採。而被告以電話騷擾B女之行為期間持續至000年0月間,顯已超出被告所稱000年0月間兩造面談時,被告已向B女道歉並獲其原諒之範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連同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判斷,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希望釐清,其於長達半年之期間,不分晝夜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B女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感情糾紛雖容易使人判斷能力降低、甚或失去理智,然仍不足作為合理化對他人一切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就其前往A男住處倒垃圾部分,雖據被告提出Google Map截圖、臺南市善化區實施「準時垃圾不落地清運服務」停留點、時間一覽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辯稱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等語,惟此係以A男正常上下班為其推論基礎,被告既指稱A男有出勤不正常之情形(新簡字卷二第97頁),復自承係因A男多次隱瞞其行蹤、欺騙被告偷偷與B女在一起,被告才會前往A男住處,且欲透過A男之車輛判斷A男是否在該處,可知無論被告是否係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其主觀上帶有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目的乙節,洵堪認定;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訪表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19頁),惟查,該查訪表係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對A男住處社區保全即訴外人王勳忠所為之查訪,而王勳忠自述其係擔任早上7時至晚間6時之保全職務,依其個人所知情形,僅知被告大約於000年0月間有來找過A男1次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曾於夜間去找A男,不在上開受查訪人王勳忠當班之時段,自不能依上開查訪表遽認被告辯稱其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屬實。是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屢屢發現A男與B女仍有往來,其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刻意前往A男住處外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A男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當時被告雖尚與A男交往中,然仍應本於感情信任之基礎關係,尊重對方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得過度侵擾,非謂一旦進入交往關係、取得男女朋友之身分,即得正當化一切緊迫盯人、隨時掌控對方行蹤之行為,無論被告與A男交往期間有無一同出遊、是否發生親密行為,被告均應尊重A男之日常生活方式及社會活動,不得擅自逾越界線施加干擾,被告與A男之交往關係,亦不足作為合理化其對A男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末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傷害A男及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部分,經核被告上開所辯就客觀事實部分均未予爭執,僅就其攻擊A男行為之原因、動機加以說明,就被告指稱原告2人同時也有傷害被告部分,亦表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自非可採。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原告2人、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權利等部分之事實,均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構成侵擾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112年1月至112年7月長達半年期間,陸續以撥打電話、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及至A男住處外埋伏、觀察原告2人行蹤等方式,干擾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依被告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原告2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侵擾行為,雖係基於感情糾紛之動機,但並無正當理由,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又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6日凌晨、112年7月7日午間,與A男發生口角,以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毆打A男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等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亦已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A男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A男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112年7月6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50元、於112年7月7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00元等事實,業已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均屬治療A男所受傷勢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是A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應予准許。  ⒉A男請求之房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A男主張其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所為之傷害行為,需另找租屋處,支出112年7月至9月部分,共3個月、每月1萬2,700元,及112年10月部分,共1個月、每月1萬3,100元之房租,共計5萬1,2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惟A男於本件案發前本即係租屋居住,此據A男供承在卷(新簡字卷二第82頁),無論有無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A男均需支付房租,不因其係繼續居住在原租屋處,或另尋租屋處而有不同,自欠缺「無被告之傷害行為,必不生112年7月至10月間房租支出之損害」此一條件關係存在,尚難謂A男支出5萬1,200元之房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A男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及故意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被告長達約半年期間,陸續騷擾原告2人之情形,及造成A男行動自由遭妨害限制之程度與所受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勢,可認原告2人主張其等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屬有據,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查B女為大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父親、繼母、繼妹、祖母、繼外祖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及房貸費用,目前尚有就學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一第24頁),另B女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12年2月7日、112年2月14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有焦慮、緊張、胸悶、呼吸不順、夜眠不佳等症狀,後於112年4月至5月間,因出現情緒及睡眠障礙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評估需服用藥物治療,另於112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17日,主訴因感情困擾,發現男友出軌且其第三者持續騷擾自己,生活受到很大影響,身心不安、焦慮,故至心理諮商所尋求諮商協助,評估其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建議持續固定諮商,以支撐並穩定其情緒及生活狀態,於112年6月7日,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泌尿道感染,經由急診住院,112年6月13日懷孕14週流產等情,有B女提出之心自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得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樂生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4萬2,450元、63萬6,821元;A男為研究所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6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胞弟、外祖父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目前尚有汽車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二第31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2萬0,332元、168萬3,225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家中祖母罹有失智症,需與父親一同扶養祖母,胞妹尚在就學,母親因車禍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自身於112年1月20日因懷孕6週併藥物流產,後因不完全自然流產、大量出血,於112年2月24日行子宮鏡移除異物,後於112年3月26日因利用其他特定方式蓄意故意自我傷害,經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治療,至112年8月22日仍因持續性憂鬱症至奇美醫院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李及時婦產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新簡字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9萬1,240元、49萬8,762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本件紛爭起因,係A男未能妥適處理其與被告及B女間之感情糾紛,使被告獨自承受人工流產痛苦,後續復因此出現憂鬱症狀,於受有感情刺激之情狀下,對原告2人為本件不理智之行為,A男就其自身權利遭被告故意侵害致受損害之事實,法律上雖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然事實上仍難辭其咎,且造成B女無端遭受牽連,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後續懷孕亦不幸流產,兼衡被告侵害原告2人精神自由、及侵害A男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情節、造成原告2人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B女、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萬元、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就其等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主張不予賠償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一方與他方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雙方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告所抗辯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原告2人有無故意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2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㈥基此,本件B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元,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精神慰撫金1元=1,451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等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依113年度附民字卷第23號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231-202410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AC000-K112108 AC000-K112106 被 告 施俞如 訴訟代理人 施政成 黃琪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第2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8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6新臺幣1,4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AC000-K112108負擔;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AC000-K112106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均主張其為遭被告跟蹤騷擾之被害人,並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之起訴對象同一,主張遭被告跟蹤騷擾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證據及爭點亦共通,屬數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AC000-K112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AC000-K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與A男係現任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112年7月期間,在不詳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陸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刻意屢次前往A男住處外,觀察原告2人之行蹤,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被告又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A男因感情糾紛產生口角,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復於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2樓台積電18廠P1辦公室內,徒手毆打A男之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  ㈣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確定。B女因被告上開行為不堪其擾,身心嚴重受創,經多次提醒被告其行為已觸法,被告仍明知故犯、未停止其行為,致B女自112年2月起至得立身心診所、心自在身心診所就醫,及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求助。且因於懷孕期間遭受被告不斷騷擾,無法有穩定生活,身心狀況備受影響,導致112年6月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112年6月7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住院治療,112年6月13日流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A男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埋伏守候在A男原租屋處並攻擊A男,導致原告2人不敢返回該租屋處,身心受到極大創傷,需另找租屋處,避免再次發生類似事件;另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A男工作地點辦公室之攻擊行為,造成A男對於進辦公室上班身心畏懼,且因此事調離現職,主管亦告知會影響考績,進而影響其年薪收入、分紅與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房租5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7,350元,合計4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B女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A男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A男跟被告大約是於111年11月到12月間認識,當時被告另有男朋友,且有告知A男,嗣被告為與A男交往而結束上一段感情關係,但A男當時有女朋友即B女,卻未告知被告,事後被告發現A男同時與B女交往,因此想與A男分手,A男一直說要與B女分手,卻一直未分手,被告於112年1月打電話給B女,是因為被告懷孕要去醫院拿掉小孩時,先打電話給A男,但A男不接,找不到A男,所以才打電話給B女,這件事情B女也知道。112年2月兩造有出來談過要如何處理,當日被告有向B女說明為何一直找B女,也當面向B女道歉並得到其諒解,當時原告2人有跟被告說A男會選擇被告,所以被告才持續與A男交往,但當天談完以後就開始很多的告訴,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惡意內容,大部分都是問原告2人什麼時候結束、為何沒有結束,此段時間A男還是持續跟被告往來,並有親密關係,A男說他要與B女分手,只是還沒處理好,A男一直做不出選擇跟被告在一起,卻用這種理由一邊跟B女交往,導致被告一直處於退與不退的心情起伏,才會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寄送電子郵件給B女。又因A男跟被告為公司同事關係,所以公司的人都知道A男與被告已在交往,000年0月間,有人拍到原告2人出遊的照片傳送給被告,所以被告在公司被嘲笑是原告2人的小三,被公司同事罷凌。被告從流產至今身心受損,病情加重,且多次自殺,今年被告回診,醫生建議在家休養1週,被告休養後,又在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被罷凌,1年多來被告身心受到折磨,於113年8月被公司勒令停止上班。  ㈡被告所涉刑事跟蹤騷擾案件中,警察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警察說這樣就變成犯罪,法官也只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就成罪了。但A男、被告之住處其實僅相距550公尺,被告會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是因為A男有跟被告說,被告如果因上夜班、不能如期倒垃圾,可以到A男那邊倒。A男為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被告則為日夜班,日班部分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夜班則為晚間7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依2人上班時間、A男住處收垃圾之時間表來看,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且依刑事案件員警查訪情形,被告只有去過A男住處1次,社區警衛稱根本不認識被告,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跟社區警衛很熟、經常去騷擾;就原告指稱被告蓄意監看A男車輛部分,被告只是要看A男是否在該處,當時A男尚與被告交往中,期間還有一同出遊與親密行為,被告是以女朋友的身分,於晚間11點要去找A男,並非半夜2點,但找不到A男,才會有這些事情發生,再者,原告2人本來就未同住,卻說的好像是他們同居、被告去騷擾他們。  ㈢112年7月5日晚間,被告因當天瀏覽B女臉書貼文,發現A男又欺騙被告,參加B女親友喜宴,當下打電話要問清楚,A男未接電話,被告才會去找A男,於112年7月6日凌晨,見A男與B女同時出現,欲上前找A男問清楚,A男心虛不願談欲離去,被告才會一氣之下動手打A男,並抓住A男的手,因此指甲不小心弄傷A男,因而爆發3人動作衝突,且A男也有抓住被告的手,讓B女踢打被告,惟因被告隻身一人,無法錄影,且認為自己沒有看到什麼傷,故未馬上驗傷。112年7月7日,被告去公司拿A男的東西放在A男車上,上樓至辦公室外看到A男,被告告知A男上情,A男卻一副不要靠近我、裝作感到害怕的樣子,還說已經在申請保護令等語,被告才會火大動手打A男,後來主管到場,被告與A男有被帶到會議室內,中間A男趁公司主管出去期間,有打被告巴掌並推她,但因會議室內沒有監視器、A男也否認上情,被告無法證明有被打,加上看不出來有傷,無法驗傷。被告確實動手打人不對,願意負擔醫療費用。  ㈣就其餘原告求償部分,B女明知被告懷有A男之胎兒,於112年1月20日施行人工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施作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遭受身心重大創傷,竟於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以匿名方式發表貼文霸凌被告,致被告感覺十分痛苦;A男主張之事實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以外部分,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且A男工作考績不佳,是肇因於A男自身行為偏差導致出勤不正常,並非被告造成。本件肇因於被告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半年多後,被告懷孕,A男不想要被告所懷胎兒,被告不得已決定於112年1月20日,在婦產科診所實施人工藥物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至奇美醫院實施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A男在被告實施上開流產手術、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住院期間,對被告完全置之不理,甚且與B女交往,坐享齊人之福,被告深受打擊,導致罹患憂鬱症,精神極不穩定,並多次自殺,雖經送急診撿回性命,但身心所受痛楚仍持續加重。基此,應認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故被告主張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不予賠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在卷可稽(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8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9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部分,於刑事案件第一審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業經被告本人當庭表明承認犯罪等語(調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被告亦未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表明不服,事後於本件民事訴訟,始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已有可議。  ⒉被告雖就其於000年0月間,因人工流產事宜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提出相關說明,惟就其餘B女所指112年1月之後、至112年7月止期間,被告仍持續不分時段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予否認(新簡字卷一第111頁),被告事後始就此電話騷擾之事實具狀提出爭執,自非可採。而被告以電話騷擾B女之行為期間持續至000年0月間,顯已超出被告所稱000年0月間兩造面談時,被告已向B女道歉並獲其原諒之範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連同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判斷,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希望釐清,其於長達半年之期間,不分晝夜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B女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感情糾紛雖容易使人判斷能力降低、甚或失去理智,然仍不足作為合理化對他人一切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就其前往A男住處倒垃圾部分,雖據被告提出Google Map截圖、臺南市善化區實施「準時垃圾不落地清運服務」停留點、時間一覽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辯稱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等語,惟此係以A男正常上下班為其推論基礎,被告既指稱A男有出勤不正常之情形(新簡字卷二第97頁),復自承係因A男多次隱瞞其行蹤、欺騙被告偷偷與B女在一起,被告才會前往A男住處,且欲透過A男之車輛判斷A男是否在該處,可知無論被告是否係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其主觀上帶有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目的乙節,洵堪認定;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訪表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19頁),惟查,該查訪表係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對A男住處社區保全即訴外人王勳忠所為之查訪,而王勳忠自述其係擔任早上7時至晚間6時之保全職務,依其個人所知情形,僅知被告大約於000年0月間有來找過A男1次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曾於夜間去找A男,不在上開受查訪人王勳忠當班之時段,自不能依上開查訪表遽認被告辯稱其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屬實。是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屢屢發現A男與B女仍有往來,其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刻意前往A男住處外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A男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當時被告雖尚與A男交往中,然仍應本於感情信任之基礎關係,尊重對方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得過度侵擾,非謂一旦進入交往關係、取得男女朋友之身分,即得正當化一切緊迫盯人、隨時掌控對方行蹤之行為,無論被告與A男交往期間有無一同出遊、是否發生親密行為,被告均應尊重A男之日常生活方式及社會活動,不得擅自逾越界線施加干擾,被告與A男之交往關係,亦不足作為合理化其對A男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末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傷害A男及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部分,經核被告上開所辯就客觀事實部分均未予爭執,僅就其攻擊A男行為之原因、動機加以說明,就被告指稱原告2人同時也有傷害被告部分,亦表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自非可採。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原告2人、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權利等部分之事實,均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構成侵擾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112年1月至112年7月長達半年期間,陸續以撥打電話、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及至A男住處外埋伏、觀察原告2人行蹤等方式,干擾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依被告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原告2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侵擾行為,雖係基於感情糾紛之動機,但並無正當理由,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又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6日凌晨、112年7月7日午間,與A男發生口角,以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毆打A男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等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亦已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A男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A男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112年7月6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50元、於112年7月7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00元等事實,業已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均屬治療A男所受傷勢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是A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應予准許。  ⒉A男請求之房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A男主張其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所為之傷害行為,需另找租屋處,支出112年7月至9月部分,共3個月、每月1萬2,700元,及112年10月部分,共1個月、每月1萬3,100元之房租,共計5萬1,2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惟A男於本件案發前本即係租屋居住,此據A男供承在卷(新簡字卷二第82頁),無論有無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A男均需支付房租,不因其係繼續居住在原租屋處,或另尋租屋處而有不同,自欠缺「無被告之傷害行為,必不生112年7月至10月間房租支出之損害」此一條件關係存在,尚難謂A男支出5萬1,200元之房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A男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及故意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被告長達約半年期間,陸續騷擾原告2人之情形,及造成A男行動自由遭妨害限制之程度與所受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勢,可認原告2人主張其等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屬有據,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查B女為大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父親、繼母、繼妹、祖母、繼外祖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及房貸費用,目前尚有就學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一第24頁),另B女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12年2月7日、112年2月14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有焦慮、緊張、胸悶、呼吸不順、夜眠不佳等症狀,後於112年4月至5月間,因出現情緒及睡眠障礙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評估需服用藥物治療,另於112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17日,主訴因感情困擾,發現男友出軌且其第三者持續騷擾自己,生活受到很大影響,身心不安、焦慮,故至心理諮商所尋求諮商協助,評估其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建議持續固定諮商,以支撐並穩定其情緒及生活狀態,於112年6月7日,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泌尿道感染,經由急診住院,112年6月13日懷孕14週流產等情,有B女提出之心自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得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樂生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4萬2,450元、63萬6,821元;A男為研究所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6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胞弟、外祖父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目前尚有汽車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二第31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2萬0,332元、168萬3,225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家中祖母罹有失智症,需與父親一同扶養祖母,胞妹尚在就學,母親因車禍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自身於112年1月20日因懷孕6週併藥物流產,後因不完全自然流產、大量出血,於112年2月24日行子宮鏡移除異物,後於112年3月26日因利用其他特定方式蓄意故意自我傷害,經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治療,至112年8月22日仍因持續性憂鬱症至奇美醫院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李及時婦產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新簡字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9萬1,240元、49萬8,762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本件紛爭起因,係A男未能妥適處理其與被告及B女間之感情糾紛,使被告獨自承受人工流產痛苦,後續復因此出現憂鬱症狀,於受有感情刺激之情狀下,對原告2人為本件不理智之行為,A男就其自身權利遭被告故意侵害致受損害之事實,法律上雖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然事實上仍難辭其咎,且造成B女無端遭受牽連,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後續懷孕亦不幸流產,兼衡被告侵害原告2人精神自由、及侵害A男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情節、造成原告2人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B女、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萬元、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就其等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主張不予賠償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一方與他方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雙方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告所抗辯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原告2人有無故意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2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㈥基此,本件B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元,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精神慰撫金1元=1,451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等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依113年度附民字卷第23號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2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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