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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夢佳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夢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湯夢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 一超商,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陳少雲」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使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9時 5分許,以LINE向曹金蓮謊稱:需要支付股票認購款項等語 ,使曹金蓮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8時4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已 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款項而洗錢未遂。嗣曹金蓮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金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湯夢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金 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7至39頁),復有本案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曹金蓮報案資料、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1至6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 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曹金蓮,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 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 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公所約聘人員、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 新臺幣2萬元、母親中度身障、育有1子10歲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 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 穎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 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 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MLDM-113-原金訴-2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詹宗儀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李修賢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12年2 月起,與甲○○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男女交往,諸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迄兩造偕各自配偶共同出遊時, 被告配偶親眼目睹被告與甲○○摟抱,並於112年5月14日告知 甲○○坐在被告大腿上等情,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與甲○○交 往期間,除有如情侶般之親密舉動,如親吻、摟抱、單獨出 遊、曖昧訊息、互稱「老公、老婆」等行為外,雙方更有數 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經甲○○親口向原告坦承,並有被告赤 裸上身與甲○○躺在床上之親密合照、多次單獨出入對方住處 、單獨過夜等情。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交往 ,顯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意 ,又被告故意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嚴重破 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和諧美滿,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迄今必須進行心理諮商,且無法正常工作,需留 職停薪近2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為 勝訴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與甲 ○○始終都是普通朋友,從未發生親吻、過夜、性行為之情事 ,實不得僅依單獨相處長達數小時,逕認被告與甲○○間必有 踰矩行為,即便被告與甲○○有單獨合照或進行通話等情,此 於一般朋友間亦屬常見,無法僅以寥寥數張合照與偶爾通話 ,即認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行為,另原證6之照片無法 看出被告有何赤裸上身情事,該照片僅係被告與甲○○身為普 通朋友之合照,原證7之照片亦無從看出有何親吻事實,甚 者,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為白天,原告隨時有回家可能,被告 豈會冒著遭受原告現場發現風險,於白天在原告家中與甲○○ 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況甲○○與原告間始終 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 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 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1、79頁):  ㈠原告與甲○○於107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並 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至1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若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配 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 定之身分法益。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 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 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 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 利益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4、 15頁)。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 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 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 解釋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不符,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 保護,及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準此,配偶身分 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 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被告所引他法院 判決之不同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證1至原證19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59頁,本 院卷第31至44頁),並以甲○○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 78頁),被告對於伊與甲○○有如系爭行為所示之出遊、合照 、訊息、摸頭、擁抱等情不爭執,然對於性行為、過夜、親 吻部分則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關於原證1至原證19之形式真正,被告已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行為確為被告與甲○ ○間所為,觀以附表編號1、3、4、8、9、11、12、13、14、 15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兩人互稱「老公、老婆」,且 互相表達愛慕之意等語(見審訴卷第23、27、29、37、39、 45、47、49、51、53頁),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互動分際 。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自112年2月22日 開始聊天,交往至同年5月底結束,有實際上親密關係如牽 手、親吻、上床;原證2之相片係伊與被告在高雄,沒有其 他人,當天有在伊住家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原證6係在伊 房間床上拍攝,被告應該沒有穿衣服,與原證2係同一天; 原證7係在伊住家電梯內拍攝,與原證2同一天;原證10係在 停車場及伊住家電梯內拍攝,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甲○○證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參以被告與甲○○之系爭對話猶如夫妻般相處,且原證6之相 片被告似未穿著衣服(見審訴卷第33頁),原證7之相片被 告由後環抱甲○○並親吻頭髮(見審訴卷第35頁),原證10之 相片被告與甲○○互動親密(見審訴卷第43頁),核與其證言 相符,洵堪採信,堪認被告與甲○○確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 行為至少2次等情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甲○○與原告間始終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 ○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 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 大云云。然被告與甲○○已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且於斯時 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已如 前述,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應可知悉此 舉為我國風俗民情所不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可能破碎、 夫妻間爭執,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被告與甲○○間逾越 一般分際往來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無論述必要 )。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兩人 有相互傳送親密之系爭對話,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等行為,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之 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職臺灣 電力公司擔任工程師,目前留職停薪;被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84頁,本院卷第 19頁),又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末兼衡本件被 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所為行為 證據 1 112年3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甲○○:「老婆…這段感情好特別…如果我們沒有另一半,可能我們還不能那麼好,說真的,我們偷偷約會時,也是要感謝她他們的幫忙,但我們有了我們之後,短暫幸福的充電,就可以回家繼續努力的過下去原來彼此無味的生活,很禁忌,很刺激,但也很滿足,謝謝老婆願意和老公一起冒險…」、「老婆...我會把熱情維持的很久很久唷」、「…妳是上帝給我最好的禮物,我會好好珍惜」、「每一趟的飛行,都增加我對妳的思念…就又多愛了妳一點點」、「我會做好一個老公該做的事,讓老婆也能驕傲的告訴大家,我老公真的很疼我」。 原證1 2 112年4月22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共同駕車出遊之合照。 原證2 3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我老婆復職的那天,拍了一張制服照給我,我就這樣一直看著,一直看著,然後一直傻笑~我老婆很美對嗎?從很久以前,我就一直在遠處偷偷望著她了,好希望有一天,我可以牽她的手,抱緊她,呵護她,疼愛她,而這個願望真的實現了,我會好好把握機會,把妳永遠留在我身邊的(愛心符號)」。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我就是你的啊,專屬於你」。 原證3 4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老公,觀察入微的你總是能填滿我的生活。你就是我的氧氣,我的everything (愛心符號)」。 原證4 5 112年4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通話長達2小時22分鐘。 原證5 6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上身赤裸,與甲○○躺在床上之合照。 原證6 7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自後方環抱甲○○,同時親吻甲○○之合照。 原證7 8 112年5月1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不顧一切的疼愛我。我願意一直當你的小寶貝,一直賴在你身邊」。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寶貝老婆,老公是不是很不可思議呢?老公真的會一直這樣疼妳唷,說到做到,包括forever這句話,我會永遠疼愛妳的老婆。」 原證8 9 112年5月3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寶貝老婆,妳有一個小粉絲,無時無刻都在陪伴著...我會一直一直這麼疼妳的,我愛妳老婆(愛心符號)」。 甲○○留言予被告:「瘋狂粉絲用flight radar追蹤我,追到隔壁學姊還把對話紀錄拍下來給男友看...我的老公就是具備令人羨慕的技能,我超驕傲的(親嘴符號)」。 原證9  112年5月5日 原告住家 影片1:約上午8時33分,被告與甲○○共同駕車駛入原告住家之地下停車場。 影片2:被告與甲○○共同搭乘電梯,前往原告住家樓層。 影片3:被告與甲○○於原告住處獨處長達7小時餘。約下午4時7分,2人始搭乘電梯離開,搭乘期間有甲○○撫摸被告頭部、被告觸摸甲○○臉部等親密互動。 原證10  112年5月8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謝謝老婆把事情都排開讓我陪妳,未來還要多多麻煩老婆多包容這個衝動的老公唷,老婆我愛妳(愛心符號 )」。 甲○○留言予被告:「鑰匙都準備好了,隨時等我的老公上來。但前提是不能太辛苦不能太疲累,我會擔心」。 原證11  112年5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老婆...妳認真的模樣好美...妳依然對我這麼的溫柔,這麼的甜...老婆,我真的感受到妳那天說的:『妳愛我比我想像的更多』」,謝謝妳還願意叫我一生老公…老婆一定知道這3個月就是我們未來生活的縮影,妳絕對可以放心的選擇我老婆...老婆,謝謝妳。老婆,我愛妳。」 原證12  112年5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予甲○○文字訊息:「…是我老婆給我力量的…」、「老婆,我把榮總改去12號看了...」。 原證13  112年6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寶貝老婆,早安...我很想念妳...有妳在身邊的時候真的好幸福好快樂...最愛妳的寶貝老公。」 原證14  112年7月2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老婆,月光灑在海上,跟妳分享」。 原證15  112年7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我想妳,好常夢到妳,我承認我放不下妳」。 原證16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甲○○於飯店住宿時,與被告視訊互動之截圖畫面。 原證17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多張自拍照片予甲○○,諸如比愛心手勢之照片。 原證18

2025-02-27

KSDV-113-訴-1115-20250227-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判決離婚、離因損 害及離婚損害,併請求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 第3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離婚成立,迭經原告變更並僅請求代墊扶養 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終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675元,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知悉被告懷胎受孕而於110年2月27日 結婚,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 2年8月30日前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現職為 物流,每月35,000元,被告則為直播主,收入不穩定,未成 年子女平時多由原告之母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突於11 2年8月30日無預警獨自離家迄今,嗣於同年11月7日即藉故 攜丙○○離去。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 ,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之後被告於113年3 月1日始告知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於結婚3年餘 始悉丙○○非其親生骨肉,身心受到重大創傷,是原告之意思 表示及名譽等人格權法益因此受有重侵害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又被告與丙○○為親生母子關係,則被告對丙○○應承擔 全部扶養之責。又原告既非丙○○之父,對丙○○即無扶養義務 ,然原告自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2年11月7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既扶養丙○○,並支付全部之扶養費,致被告得 減少盡其應盡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24,187元,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原告所代墊 丙○○之扶養費共604,675元。又丙○○之育兒津貼155,000元匯 入原告之帳戶,因丙○○斯時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申請過 程並無不法,故原告領有前開育兒津貼具有法律上原因,且 均用在丙○○之日常生活,故不應扣除前開育兒津貼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7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 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與互信基礎早在兩造知悉丙○○ 非原告所生之前已出現破綻,且被告於婚前並未隱瞞丙○○非 原告所生,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故意隱瞞之情。又兩造婚 後係同居共財共同扶養丙○○,是原告至多僅代墊負擔「2分 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全額」計之扶養費,應無理由。又兩造之家庭年收入顯低 於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家庭平均每戶年收入1,448,9 09元,可見兩造之所得並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15,281元。 且丙○○出生後迄113年8月為止,桃園市楊梅區每月核發之育 兒津貼5,000元,均係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領取花用,故 原告所領取丙○○之育兒津貼總額,應屬原告不當得利,應從 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中抵銷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於110年2月27日結婚,被 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嗣被告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又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婚字第228號 和解離婚成立等情,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10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 ,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 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 ,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 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 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 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 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 ,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 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以為丙○○為其婚生子女而扶養至112 年11月7日丙○○遭被告帶走時,嗣知悉丙○○非其所親生,請 求代墊扶養費共604,6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 下丙○○,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兩造共同扶養丙○○至112年8 月30日被告離家,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將丙○○帶離,被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親字第 21號判決(下稱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未予爭執,因此原告既經本院以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 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確定,原告即非丙○○之生父,於法並無扶 養丙○○之義務,而被告為丙○○之生母負有保護教養丙○○之義 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丙○○之扶養 費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丙○○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行政 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丙○○出生後與兩造在桃園地區生活、 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臺灣地區物價指數, 並參酌原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年收入約40 0,000元至500,000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0,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酌兩造經 濟能力,可認兩造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86,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30,000元×12=860,000元),係行政 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 收入1,448,909元之0.59倍(計算式:860,000元÷1,448,990 5元≒0.59),而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4,187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計算每人月可得消費支 出為14,270元(計算式:24,187元×0.59=14,2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281元,本院酌定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5,0 00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依證人丁○○所述丙○○於系爭期間均 與原告及丁○○同住,丙○○均由丁○○在帶,故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期間代墊之全部扶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 婚後同住至113年8月30日被告才離家,因此丙○○出生後係由 兩造同住照顧,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 之1之規定,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討論 丙○○照顧事宜(見本院一第14頁),足認被告並非全未照顧 丙○○,因此丙○○自出生後至112年8月30日止(共22個月又15 日)之扶養費,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分擔之,因 此被告抗辯已以實際照顧子女之方式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半數 ,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代墊扶養費,自 屬無據。而自112年8月31日被告離家後至同年11月7日(共2 個月又8日)則全由原告扶養丙○○,是以自應由被告全額負 擔丙○○之扶養費,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共202,629元(計算式:15,000元×1/2× (22+15/31)月+15,000元×(2+8/30)月=202,6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自丙○○出生後至113年7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 ,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自代墊扶養費中扣抵之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中等語。經查 ,育兒津貼之政策乃為落實總統「0到6歲國家一起養」政策 ,衛生福利部自110年8月起,調整每月發放育兒津貼3,500 元,由此可知育兒津貼在協助父母育兒之目的,且原告自承 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因此自應從前開本院認定之代墊扶 養費中扣除,因此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以,依桃園市楊 梅區公所113年12月2日桃市楊社字第1130037570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2至115頁)可知:①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部 分: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3,500元,111年8月至11 2年10月每月領取5,000元,共110,000元,匯入甲○○帳戶。② 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部分:112年11月至113年7月 每月5,000元,均匯入甲○○帳戶,另113年8月領取每月5,000 元,匯入丙○○帳戶內等情,因此原告並非丙○○之生父卻領取 丙○○之育兒津貼,惟自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所領取之育兒 津貼共115,000元(計算式:3,500元×10個月+5,000元×16個 月=115,000元),均已用於丙○○實際扶養,原告已無損害, 自應從其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另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所 領取丙○○之育兒津貼共40,000元(計算式:5,000元×8個月= 40,000元),自本院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定後,原告受領即 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因此被告主張抵銷,自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7,629元(計算式:202,62 9元-115,000元-40,000元=47,62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與原告結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與之結婚,且長期扶養丙○○,致使原告長期對丙○○付出親生 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丙○○非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 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丁○○到庭結證:原告於結婚當年2 月打電話跟伊說要結婚,伊就詢問為何臨時要結婚,原告說 因為被告已經懷孕了,伊表示何必急著結婚,伊都還沒看到 被告,要原告先帶被告回家,等生完小孩,與小孩滿月酒一 起辦婚禮,原告說被告不願意,後來兩造就於當月27或28日 自行公證,並拍照告知伊說已經領證了,當時伊還詢問原告 小孩是否確定是其的,原告說被告跟其確定是原告的小孩, 被告不會欺騙其,伊有跟原告確認當時原告剛勒戒出來沒有 多久,有可能嗎?原告說他勒戒出來,於1月份有下臺中與 被告在一起,所以小孩應該是他的。伊不知道兩造結婚被告 懷孕幾個月,原告只說是剛懷孕,小孩是當年00月00日出生 。伊有詢問兩造小孩的血型為何,兩造都說不知道,兩造都 說因為疫情期間,故沒有驗小孩血型。伊於112年11月,被 告偷跑回家裡要抱走小孩,被告先打給伊長女說要帶丙○○回 家住幾天,伊就同意,隔幾天小孩都沒送回來,伊就打電話 詢問被告,被告就說小孩不是原告的,為何要送回去,後來 伊還去報警。於112年11月報走丙○○之前,被告有提過兩造 血型不可能生出丙○○之血型,伊直覺不可能,是被告說丙○○ 是AB型,後來伊才知道丙○○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知道後 ,受到重大打擊,覺得進房間是一種折磨,根本不敢進房間 ,沒辦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 且被告自承:懷孕當時被告是跟原告在一起,主觀上也以為 小孩是原告的,後來調解時發現兩造血型無法生出丙○○,才 去驗DNA。在懷孕前,原告也知道被告與前男友有聯繫,後 面沒有聯繫,被告懷孕故才跟原告結婚,因為未與前男友有 聯絡,才當然以為小孩是原告的,因為小孩在肚內,被告也 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背面、47頁), 可知被告與前男友與原告在受胎期間交往聯繫,於懷孕時本 應釐清,卻疏於查證逕自告知原告腹中子女係自原告受胎,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之結婚,雖被告辯稱不知情,然此間緣 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 不知。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丙○○付出 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長達2年餘,且原告雖與丙○○無血緣 上之父子關係,然其已將丙○○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子女長達 數年,其在發現確認丙○○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於 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之人 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結婚時間、 與丙○○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見本院 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 甚密,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形,無非以被告與 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婷婷」稱:「你男朋友呢」,然該 對話前後文不明,已難盡採。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惠君,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嗣經原告捨棄傳喚,已難為原告有利 之證明。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何異性 有何外遇或不當交往之情形,難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即於法無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29元,及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 查,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因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家訴-29-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閻培原(原名:即閻培元)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清算過程與本件爭執  ㈠本件准許清算裁定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清程序】)   抗告人(即債務人)以積欠債權人(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下各簡稱 【合迪公司、新鑫公司】)對主債務人大錸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錸實業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父親閻銘仁、已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解散,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 格式)保證債務,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於111.02.11 聲 請清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行調解不成立(本 院111 年度南司調字第34號)後,分案清算事件(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審理,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1.04.26/ 16: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下稱【本件清算裁定】)。  ㈡本件執行清算程序(下依字號稱【司執消債清程序】)   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2號),由司法事務官:①於111.06.06公告債權本金總額新 臺幣(下同)4242萬2000元、本利總額4481萬5826元)。② 於111.10.14公告清算財團價值2 萬8569元,其後因保險公 司陳報解約金因自動墊繳而無餘額,於111.12.20通知債權 人清算財團僅825 元。③以清算財團無法清償財團費用為由 ,於111.12.30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下稱【本件終結清算程 序裁定】),於112.01.31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 於112.03.18 交回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㈢本件職權調查免責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職聲免程序】, 含抗告程序)  ⒈經本院調查後(本院112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28號),以抗告 人雖稱自110.01起失業迄今,並於111.02.22 自大錸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錸實業公司】)退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 、僅於111.03.07-1112.02.16 領得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惟 依抗告人年齡(本件清算裁定時29歲)與碩士學歷,僅暫時 無法工作(為報考博士而未尋得工作),應認其具有工作能 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號研討結論,下稱【98年高院研討結論】),認應以最低 工資作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本件清算裁定開始後之所得收 入認定標準,以避免濫用消債條例免責發生道德風險,而認 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並計算第133 條之最低清償額與第141 條之繼續清償數額為20萬2868元( ①合迪公司:1 萬5315元、②新鑫公司:18萬7553元),於11 2.05.29 為不免責裁定(下稱【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  ⒉抗告人以其確實失業無工作,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依98年高 院研討結論以基本工資認定其工作所得,係增加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所無明文之限制,請求廢棄原裁定予抗告人免責 之諭知,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以本件有道德風險之考量,而 原審依98年高院研討結論認定並無違誤,於112.10.17 駁回 抗告(於112.11.14 確定,下稱【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 】)。  ㈣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聲免程序】)  ⒈抗告人於113.04.03具狀以其已對債權人償還本件職權不免責 裁定所載之繼續清償額為由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3.04.09 命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惟抗告人並未陳報,且本院查 得其自110.12.30自大錸實業公司退勞保後即未有加保紀錄 ,而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本條係配合第133 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工作清償債務,給予債務人於繼續 清償債務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本件 依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陳報之清償資金非來自其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件聲請與第141 條規定不符 之理由,於113.05.06 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系爭原裁定】 ,原審於113.05.06 始收受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係抗告 人胞姊提供)。  ⒉抗告人收受系爭原裁定,於法定期間(10日),提起本件抗 告(本院收狀日113.05.13 )。  二、抗告要旨   抗告人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原裁定有違法事由,聲請廢棄該 裁定並予抗告人為免責諭知:  ㈠程序方面  ⒈系爭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迴避規定:本 件消債聲免程序與先前消債職聲免程序均由同一法官承辦審 理並先後做成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系爭原裁定,系爭原裁 定顯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未自行迴避之違 法事由,是系爭原裁定應廢棄。  ⒉系爭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駁回前使債務人與 債權人陳述意見,違背本條例規定程序,而侵害抗告人之權 利,應予廢棄。  ㈡實體方面  ⒈①抗告人係因擔任抗告人父親經營之大錸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而負擔本件債務,非故意借錢而不償還之惡意借款人,並 無道德風險。②又抗告人用以清償之資金,係抗告人胞姊為 協助抗告人能早日重建生活,遂先借款供抗告人,抗告人日 後仍需向抗告人胞姊償還此筆款項,是此筆款項並非不法所 得,且債權人對抗告人上開還款亦無意見。③系爭原裁定未 考量保證債務性質及金錢係合法來源,就消債條例第141 條 第1 項增加法律所無之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自屬違法,自 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⒉本件先前之消債職聲免程序之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就消債條 例第141 條第1 項僅記載抗告人應清償之數額,並未有清償 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惟系爭原裁定確於消債聲免程序增加 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該2 裁定均係同一法官作成,係有違 反禁反言原則(該原則定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 542 號判決要旨),而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⒊大錸實業公司就本件保證債務(另有債務人即抗告人母親蕭 文惠)已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6500號(併案案號從略 ,下稱【大錸實業公司強執事件】)拍賣大錸實業公司與蕭 文惠名下共4 筆房地得款共8138萬0099元,本件債權人新鑫 公司獲償3333萬0881元、合迪公司獲償1429萬5575元,該兩 公司受償比率,為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算定之抗告人償還額 之103%、446%,抗告人亦清償該裁定算定之應償還額,是並 無未償還情形,自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三、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 免責之事由。  ⒉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 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⒊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 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 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 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㈤第141 條第1 項之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適格要件  ⒈本條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本條第133 條之未達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免責事由, 其以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 淨額(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而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其 薪資業務所得與固定收入為淨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 值)為要件,係基於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具備償債能力,故 以本條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作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 要件。  ⒊基於第133 條係以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本條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要件基礎,則就依本條不免責後之於第141 條 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條文間之邏輯關係,自以債務人 以第133 條之其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  ⒋又參照依第133 條所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係以「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比較計算基礎而未區分或規定該分 配總額係由普通債權之本金利息或劣後債權之組成或比率, 是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屬定額責任還款性質, 堪能認定。  ⒌另依第140 條第1 項但書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禁止 追償期間、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對清算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係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原 本」之優惠規定,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參見附件法條),債 務人提出之清償,於清償費用後即可用於清償本金,抵充順 次為:「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債務人所提出之 清償,既於清償費用後即清償本金,則債務人就第133 條之 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足額所為之依第141 條第1 項之 繼續清償,依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係清償費用與本金 ,於達於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可免責,對債 務人並無產生利息或違約金之加重債務責任經濟負擔,故債 務人顯可依其清償能力,漸次還款,藉此達成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立法目的。亦即,本條例雖予債務人不免責結果,但創 設在該最低受償額範圍內,債務人可於無負新生之利息與違 約金債務狀況下,透過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還清該最低 受償額。  ⒍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依第141 條第1 項聲請免責時,必須 提出清償資金來源係基於第133 條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證明,以為免責與否之認 定基準。除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發生繼承事由而以繼承所 得財產清償外,如債務人以新債還款、第三人之贈與或代為 清償等(不問貸款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關係),均不符合本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抗告人程序部分爭執  ⒈就抗告人爭執之迴避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 之法官,或依聲請經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 32條第7 款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其目的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 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釋字第256 號解釋 文參照),參照本款92.02.07修正理由(將原規定之「更審 前之裁判」刪除),本款適用範圍,係:①法官曾參與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即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再字 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曾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者(釋字第256 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要旨參照),均應依本款迴避。  ⑵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雖均可分為聲請程序、執行程序( 更生之方案認可、清算之財產分配)、免責程序(含清算復 權)之程序,惟其各程序均以法院裁定為程序終結(除更生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債務依法消滅毋庸裁定免責外) ,參照本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第11條之審理法院與抗告 規定、第16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得裁量命由司 法事務官或律師、會計師等適當資格者進行程序規定,本條 例之更生或清算,固分為各階段程序,惟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起,均須至最後免責(或復權)時止,始完成更 生或清算,是更生或清算之各階段程序,並非上下級審或再 審之關係,本即應由原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法院執掌完成各 階段程序,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迴避無涉,僅於對受理法院 所為抗告依法提起抗告時,於受理該抗告事件之法院始有迴 避規定之適用。  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指摘系爭原裁定有違反迴避規定,顯屬 無據。  ⒉就抗告人爭執之第136 條之法院職權調查程序  ⑴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係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裁定終結後,法院依職權按第136 條規定程序(職權調 查、命管理人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陳述意 見)審核債務人應否免責(即消債職聲免程序)認定債務人 有第133 條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債務人依該不免責裁 定繼續清償至符合第141 條規定標準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即消債聲免程序)。  ⑵是消債職聲免程序與消債聲免程序,為前後程序,法院審核 判斷事項不同,就消債職聲免程序於職權調查時應履行之第 136 條之命陳述意見規定,本條例並無於消債聲免程序準用 之規定,參照消債聲免程序係基於消債職聲免程序所確定之 不免責事由與免責條件為審理,且係由債務人提出聲請,是 就依債務人提出之聲請事證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多屬單純且 明確之清償事實之認定,如依聲請與法院職權查詢資料已可 認定該事實,並無必使債務人或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  ⑶本件原審於113.04.09 命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惟抗告 人遲未陳報,經原審查得其自110.12.30退勞保後即未有加 保紀錄,而於113.05.06 作成不免責之系爭原裁定,除客觀 上難認有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情形外,依前述說明,亦難認 有違反消債條例規定程序之情形,抗告人對此指摘,自屬無 據。  ㈡就抗告人實體部分爭執    ⒈就抗告人爭執系爭原裁定就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增加條 文未規定之資金來源限制條件(限於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前述就本條項適用之說明(參見 本裁定「理由三、㈤」所載),原審上開認定,係符合消債 條例立法目的與法條適用體系,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自無 理由。另查:  ⑴依本件清算過程,抗告人固係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惟依原審 及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法院認定事實,抗告人係具有高 等學歷具備工作能力者,其既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自知悉其 應負責任,然卻以無工作無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並冀求透過清 算程序免除保證責任獲得免責,原審與前抗告法院因此俱認 其有濫用消債條例之道德風險,而作成及維持不免責裁定, 查無違誤。  ⑵抗告人就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確 定後,仍以無工作狀態透過他人資金為其償還本件職權不免 責裁定認定金額,除客觀上可認其心態係與前聲請清算與職 權調查免責時相同外,更使本條例就對因第133 條不免責債 務人為協助其經濟更生並促其漸次清償以平衡債權人權益之 第140 條第1 項但書(禁止追償期)、第141 條之1 第1 項 (優惠抵充順次)之設計落空,而有害於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達成。  ⒉就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已自大錸實業公司強執事件受償部分, 經查:  ⑴依該事件113.06.13分配表,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如下(抗告人 書狀就合迪公司受償額係有誤載):  ①新鑫公司執行債權本利共5377萬1564萬(本金3922萬5000元 、利息1454萬6564元),依執行分配表一分配3215萬0011元 ,就不足額2162萬1555元依執行分配表二分配118 萬0870元 ,尚有2044萬0683元未獲償(依清償抵充順序,該未獲償額 應均為本金債權)。  ②合迪公司執行債權本利共439 萬2096萬(本金320 萬7000元 、利息118 萬5096元),依執行分配表一分配0 元,就不足 額439 萬2096元依執行分配表二分配23萬9876元,尚有415 萬2220元未獲償。  ⑵債權人雖依該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清償,惟該等債權尚未清償 完畢,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主債務人大錸實業公司因強制執 行之清償結果,與抗告人就其保證債務依本件清算程序能否 免責並無相關,是抗告人以該事件強制執行結果主張其應免 責,自屬無據。  ⒊另抗告人雖以訴訟法之禁反言原則指摘系爭原裁定違背本件 職權不免責裁定,惟該原則係用於訴訟當事人間攻防上之前 後主張之訴訟法要求,是抗告人援引該原則指摘系爭原裁定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借貸金錢清償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最低清償額係不符合第141 條第1 項之免責要件而 為不免責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1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增訂修正理由】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其裁定正本應附錄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及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爰增訂第二項。   為使債務人於繼績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三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增訂修正理由】   .為使債務人於繼續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二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第 142-1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   【101.01.04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應為清償,為鼓勵其繼續清償,關於其清償之抵充順序,使之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先抵充利息之限制,且對所有清算債權人(包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所為清償均有其適用,該受清償部分不再繼續發生利息,得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增加免責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利息、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抵充費用、原本後先抵充利息,次充違約金,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於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者,本於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為之清償,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發生抵充效力部分,不因此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2025-02-27

TNDV-113-消債抗-12-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童威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許芷羚 蔡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育有子、 女各一名,本期能白首偕老,惟被告甲○○於111年6月至8月 間未說明原因即一再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雖多方請求被告 甲○○體諒原告,惟不獲被告甲○○接受,兩人遂於111年8月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甲○○任之。原告於離婚前,即因被告甲 ○○要求離婚,而罹患憂鬱及焦慮症,經常失眠,必須就醫治 療。嗣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 被告甲○○稱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真實姓名詳卷) 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乙○○之親生子女,原告始知被 告甲○○於離婚前即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因而病情加劇。 (二)許00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被告甲○○於111年9月8日至吳婦產科診所就診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6日,與其於112年2月7日至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產檢時,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4日雖相差2日,惟預產期一為「112年5月13日」,一為「112年5月11日」,亦相差2日,而生產週數均為「38週1天」(即267日),足見被告甲○○應係於111年8月4日受孕而生許00(自112年4月28日許莘妮出生,回溯267日,即為111年8月4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屬錯誤。 (三)又配偶有不當交往行為是否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不以通姦 、相姦為限,而應以情節是否重大為斷。被告乙○○既於本院 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被告甲○○先前並沒 有交往。被告甲○○是我的員工,當天是因為喝酒,所以才有 性行為。」等語,可見被告甲○○係因在被告乙○○所營蔬果行 工作已久,兩人朝夕相處,日久生情,最後發生婚外情,始 堅持與原告離婚,並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天即與被告乙○○ 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應於111年8月4日離婚之前即有交往, 且感情甚深,已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 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被告甲 ○○忠誠義務之要求,初不以被告2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 為限。故原告縱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 離婚前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慰撫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甲○○係於111年8月4日與原告離婚當日與被告乙○○發生 性行為而受胎,且被告2人於被告甲○○離婚前並未交往,並 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情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 育有子、女各一名,嗣於111年8月4日協議離婚,又原告於1 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9 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被告甲○○於該 事件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及許00為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前揭家事事件起訴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即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係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日受孕而生許00,可見其與被 告乙○○於離婚前即已發生婚外情,被告2人確實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既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2人 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被 告甲○○之病歷資料,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甲○○之受孕窗口 ,鑑定結果為:「據美國婦產科醫學會ACOG【基於生育意識 的計劃生育方法 Fertility Awareness-   Based Methods of Family-Planning】以育齡婦女平均月經 週期26至32日來計算,可推知受孕窗口期為月經週期之第8 到19日。據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病歷之記載,甲○○之最後一次 月經的第一天(Last Menstrual Period,LMP)為民國111年 8月4日。據吳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之最後一 次月經的第一天為民國111年8月6日,且民國111年9月8日應 診時經超音波檢查妊娠週數為5週,總結上述臨床資料,推 測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月24日。又 據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紀錄記載,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接受超音波檢查,當日估測胎兒大小為17週至17週又6天, 推估排卵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5日至民國ll1年8月22日,亦 符合上述推測,惟受孕日之推估以初期懷孕較為準確。」、 「歸結甲○○之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 月24日。」,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113000679 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衡諸馬偕醫院係依被告 甲○○於產檢時所述最後月經第1日之時間,及其病歷資料所 載超音波檢查結果測得胎兒大小等證據,綜合判斷後推估可 能之受胎期間,堪認該院認定被告甲○○受孕窗口期為其與原 告離婚後之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與事實較為相 符而堪採信,原告主張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 有誤云云,要無足取。況縱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於其與原告 離婚當日即111年8月4日受胎乙節為真實,亦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甲○○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蔡郁發生性行為, 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配偶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被告 甲○○與原告離婚當日發生性行為,可見其等於被告甲○○離婚 前即已發生婚外情云云,惟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上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被告甲○○於與原告離婚當日或離婚 後數日,即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遽謂其等於被告甲○○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任何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 之行為。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2-基簡-1060-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2號 原 告 黃宏斌 被 告 張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 時19分許,搭乘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基隆市4 03號公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口時,因不滿公車老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聽 聞之該公車內,接連3次以「垃圾(閩南語)」辱罵原告,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 子檔)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 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上情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 ,既經認定,而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堪予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4-基小-282-20250227-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莎 選任辯護人 孟憲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 行「列車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至 宜蘭市間之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下列車行駛至宜蘭 縣羅東鎮至宜蘭市間之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黃麗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 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因精神疾病而持續就診中,允諾賠償相當金額 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及條件: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而 持續就醫中,有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可 佐,被告確實受有疾病之困擾,一時失慮而犯罪,考量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及持續就醫,若透過 醫療之長期協助,使被告精神疾病病情得以獲得控制,相較 於單純執行短期自由刑,本院相信更能夠有助於降低被告未 來再犯可能性,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 知所警惕,若以附條件方式督促被告定期就醫治療,應可有 效降低再犯可能性,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㈡參酌告訴人表明欲求償之金額,於被告同意範圍下,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㈠所示損害賠償 ,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訴人權益,至告 訴人若認自身損害仍有未獲填補之處,就餘額部分另可尋民 事程序主張自身權益,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目前於精神科持續就診中,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 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犯,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 治療(被告目前持續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故該醫院 似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 ,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 變化做判斷)。  ㈣因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 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佳佩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付方式為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華南 商業銀行敦和分行、戶名:蔡佳佩、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見本院卷)。 ㈡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 神或心理治療。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被   告 黃麗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在臺鐵第417 次自強號第6車廂第14號位置(列車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至 宜蘭市間之某處),發現蔡佳佩於乘車時,將所有之背包掛 置於靠窗座位上方掛勾,遂趁蔡佳佩前往洗手間疏未注意之 際,自同車廂16號座位之方向,徒手竊取蔡佳佩裝在背包內 之彩色條紋錢包1個得手,復於轉身離去之際,經林修安當 場出言制止,雙方發生爭執,嗣蔡佳佩返回座位發現黃麗莎 手持其所有之前開錢包,因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並自行取回前開錢包。 二、案經蔡佳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 情,我沒有偷拿,我在坐車啊,我剛好坐錯車子了,我是正 準備下火車,我跟1個陌生男子發生爭執,我就立馬下車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佩、證人 即告訴人友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火 車站站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鐵路 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搭乘之 臺鐵(花蓮至臺北)車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公眾 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彩色條紋錢包1個未據 扣案,然告訴人蔡佳佩已自行取回,此經告訴人蔡佳佩、證 人林修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27

ILDM-113-原易-5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王福泉 劉淑蕙 王金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培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福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簽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上訴 人王福泉,另由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及訴外 人王真銖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 年3月11日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 0元,押租金38,000元,嗣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間為111年 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止,保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王金 川、蔡培琦、劉淑蕙。詎被上訴人王福泉於租賃期間允許 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另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訴外人王金田自111年12月19日 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違反系爭 租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仍於系爭房屋地 址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王金田積欠健保費之 行政執行通知書,甚至於114年1月23日仍收到王金田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信件,王金田為重刑犯,戶籍還 在系爭房屋,若自由進出社區,將危及社區安全。上訴人 在原審有將王金田列為被告,但委任律師說王金田是重刑 犯,律師不喜歡接觸這種,就未將王金田列為被告。又上 訴人於112年4月11日白天與被上訴人王福泉點交系爭房屋 並返還押租金後,於同日晚間返回系爭房屋時,赫然發現 系爭房屋內有大批蟑螂出沒,參以租賃期間上訴人更換系 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發現舊瓦斯爐、抽油煙 機、流理台及牆壁滿是油污,顯見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 承租人之注意義務,未定期打掃以維持環境清潔及未避免 廚房過多食物殘渣堆積,致使蟑螂孳生,違反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清潔費14,000元、租 金損失38,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1萬元。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依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違約遷入戶籍125,000元、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總計277,000元,扣除原 審判決確定之97,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10 8元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1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王金川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 (一)當時與上訴人洽談租約之人係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但最後簽約之人卻是父親即被上訴人王福泉,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租約上並無上訴人加註「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 籍」之文字,是上訴人於簽約完成後才將系爭租約拍照傳 給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但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退租交還系爭房 屋前,被上訴人有進行2天清掃整理,上訴人看完亦無意見 才退還押租金,並經雙方簽名確認。系爭房屋之水管管路 是整個大樓貫通,大樓樓梯間、公共區域亦曾發現過蟑螂 ,故不能證明蟑螂孳生是被上訴人引起。被上訴人並未在 系爭房屋養寵物,是被上訴人王金川之妹妹王真銖曾帶狗 來訪,王真銖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亦未將狗長期養在系爭 房屋,而係養在車上等語。 (二)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蔡培琦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除與被上訴人王金川 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清潔收據或 過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給上訴人,上訴人已經收受 了,上訴人發現王真銖帶寵物進去系爭房屋時,已經有原 諒被上訴人及王真銖,讓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現 在經過2年又再告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判命: 被上訴人王福全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就違約讓王金田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上訴人17,892元與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共97,892元,及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福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 訴人劉淑蕙、王金川、蔡培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 利息,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5%,及依職權宣 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由 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65%。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 訴之179,1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97,8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 僅為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王福泉,並簽訂系爭 租約,及由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擔任保證人。 然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違反 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王福泉亦允許王金田將戶籍 登記於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又上訴人於11 2年4月11日晚間發現系爭房屋內有大批蟑螂出沒,顯見被上 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清潔費14,000元、租金損失38 ,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請求違約遷入戶籍125,000元、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訴 訟代理酬金8萬元,總計277,000元,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97 ,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108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 (一)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係夫妻,被上訴人王金川係其子 ,被上訴人蔡培琦為被上訴人王金川之配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王福泉於111年3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租與被上訴人王福泉,另由被上訴人王金川、 蔡培琦、劉淑蕙及王真銖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3 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押租金 38,000元,嗣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 112年4月11日止,保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劉淑蕙。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王福 泉,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改裝須由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過失致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9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第21條約定:不能養動物、寵物。第24條 約定:約定不得任意終止契約,除非有違約事項。第27條 約定:乙方朋友關係男、女分租,不得混租,家人關係除 外,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被上訴人王福泉嗣於112 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則返還押租金 予被上訴人王福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附件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原審卷第73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雖辯稱: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約上並無上訴人加註「非 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之文字,且被上訴人王金川、蔡 培琦並未同意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1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11頁、第112頁),經核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提出 之系爭租約第27條固未如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第27條有「 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等手寫文字之記載,惟上訴人 所提系爭租約第27條上開手寫文字下方確有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王福泉之簽名,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該「王福泉」簽名 之真正,足認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定27條上開手寫文字已 經得被上訴人王福泉之同意始會簽名確認,則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租約上雖無上訴人加註「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 籍」之文字,亦不影響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業經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王福泉合意增列「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約 定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王金川、 蔡培琦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1、清潔費、租金損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房屋蟑螂孳生,上訴人為此進行1個月清潔打掃及除蟲 ,以網路上查詢所得臺南地區經營居家環境消毒之「安家 環保公司」施工價格單次為3,500元,上訴人每週消毒1次 ,為期1個月(4週),請求1個月清潔費14,000元。又上 訴人清潔、消毒完畢後,為觀察是否仍有蟑螂孳生之情形 ,暫停招租2個月,受有租金損失38,000元云云,並提出 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出租前照片、安家環保公司廣告單為 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 頁、第75頁)。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則抗辯: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時,上訴人看完並無意見才退還 押租金,經雙方簽名確認,且系爭房屋之水管是整個大樓 貫通的,不能證明蟑螂孳生是被上訴人引起等語,並提出 交還房屋時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訊息對話紀錄及照片 ,固可說明系爭房屋內有蟑螂藉由水管出沒,然無法證明 係被上訴人王福泉居住系爭房屋時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所 造成,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很乾淨,才 會返還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被上訴人 交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時,並無上訴人所稱屋內有大批蟑 螂出沒之情形,所以上訴人才會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退還 被上訴人王福泉,則以蟑螂乃四處流竄之昆蟲,上訴人於 收回系爭房屋時既未見有蟑螂於屋內出沒情事,自不得於 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違反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租 賃期間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發 現舊瓦斯爐、抽油煙機、流理台及牆壁滿是油污,顯見被 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致使蟑螂孳生,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云云,惟此情縱然屬實,亦屬租 賃期間發生之事,然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既經上訴人 確認無誤而收回房屋及返還押租金,自不得以之前租賃期 間發生之事據為證明系爭房屋交還時仍存有蟑螂孳生情事 ,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堪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 交還後,其有看見蟑螂出沒情事縱然屬實,亦與被上訴人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此支出之清潔費及停止出租所受之租金損害。是被上 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抗辯兩造點交系爭房屋無誤,蟑螂孳 生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引起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王福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清潔費14,000元及2個月租金損失38,000元云云, 核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致系爭房屋蟑螂孳生,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夜間目睹 大批蟑螂出沒,為此進行除蟲工作,身心受創且備受煎 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 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之1固有明 文。惟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蟑螂孳生係被上訴人 王福泉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所造成,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1萬元,亦屬無據。   3、違約飼養寵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 養寵物,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培琦、上訴人與王真 銖之訊息對話紀錄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 第41頁、第42頁)。經查上訴人於上開訊息對話紀錄雖 向被上訴人蔡培琦表示:「你的公婆說小姑會喝酒抽菸 跟你們住在一起是另外一個麻煩,個性又陽奉陰違,租 約不能養寵物他還是把他帶狗回來養,要不是被我看到  對公婆又不尊重,大呼小叫的 我房東還是決定她不 要住在這裡.」等語;上訴人另向王真銖表示:「簽訂租 約的時候你就知道不能養寵物 哥哥為什麼要你搬走  你明知故犯」等語,王真銖回覆上訴人表示:「沒有寵 物了我已經帶走 我放在我老公這裡了養了!」、「所 以你那邊都沒有寵物了只有我爸媽而已了!」等語,固 堪信上訴人主張王真銖曾將寵物帶至系爭房屋乙節屬實 。惟上訴人嗣後另向被上訴人蔡培琦傳訊表示:「……2. 我們的約是不能養寵物 你的小姑有一隻白色的柴犬帶 到租屋處,他說要放到將軍的朋友家養 希望你們遵守 不能養寵物,這關係到衛生安全」、「房東和你老公原 諒這一次,不要叫他們3個搬出去…」、「以後不要再犯 就好 如果再犯再照你老公所說的 狗是小姑買的 除 了衛生安全還有安寧 有些狗會吠叫影響鄰居安寧」等 語,亦有被上訴人蔡培琦提出其與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 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上訴人雖發 現王真銖有帶狗至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金 川均已原諒王真銖,則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 王福泉或其他被上訴人主張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構成 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蔡培琦 抗辯上訴人發現王真銖帶寵物進去系爭房屋時,已經有 原諒被上訴人及王真銖,讓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 乙節,堪以採信。況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縱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21條約定,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需被上訴 人之違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上訴人始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之行為 ,並未損害上訴人之任何權益,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因此 受有1萬元損害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 飼養寵物1萬元云云,同屬無據。   4、違約遷入戶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金田將戶籍登記於系 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1 1日、114年1月23日仍於系爭房屋地址收到王金田之信件 ,王金田為重刑犯,戶籍還在系爭房屋,若自由進出社 區,將危及社區安全,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遷入戶籍125 ,000元、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扣除原 審判決確定之97,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1 08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王福泉之子王金田並非系爭租 約允許之入住、入籍者,但王金田之戶籍於111年12月19 日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29日為住址變 更登記,王金田戶籍則於112年12月26日經臺南○○○○○○○○ (下稱永康戶政所)逕為變更登記在永康戶政所永康辦 公處等情,經本院核對原審向永康戶政所函調相關資料 無誤,有永康戶政所113年1月18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 05968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住址變更登記書、戶籍資料及 王金田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8頁、第47頁、第48頁),足認被上訴人王福泉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又原審以王金田戶籍於111 年12月19日遷入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交 還系爭房屋時,期間為3月23日,而認上訴人得依系爭租 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17,892元與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代理本件訴訟酬金8萬元,可知原審已就上訴 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另認定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後,雖王金田有段時間仍設籍在 系爭房屋內,而於112年12月26日始逕為變更登記在永康 戶政所永康辦公處,惟王金田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 人仍得再將系爭房屋出租,難認其權益受損,而駁回上 訴人之其餘請求107,108元,上訴人就此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出其因王金田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另受有107,108元 損害之證明,要不得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114年1 月23日仍於系爭房屋地址收到王金田之信件,且王金田 為重刑犯,上訴人自行推論王金田得自由進出社區、危 及社區安全為由,即認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 ,108元。況王金田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雖有違反系爭租 約第27條約定,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需被上訴人王 福泉之違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上訴人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王金田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 ,或其他機關在王金田遷出戶籍後,仍將信件寄至系爭 房屋之行為,均未損害上訴人之任何權益,王金田亦未 曾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 人王福泉及其他第三人收益租金,上訴人顯然未因此受 有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因此受有125,000元損 害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原審敗訴 違約遷入戶籍之損害107,108元云云,仍屬無據。   5、綜上各節,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89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確定部分之外,上訴人對其原 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9,108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之 抗辯,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27條之1、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清潔費14,000元、租金損失38 ,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違約遷入 戶籍107,108元,共179,10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 裁判費2,82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6

TNDV-113-簡上-196-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郭晉伯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郭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6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 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與城 北路98巷口旁之空地(原告住處前)隔圍籬與原告理論, 因不滿原告之態度,在知悉持銳利刀具揮刺他人頭臉部、 眼睛,可能造成他人眼睛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縱使發生重 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仍持 彎鉤狀之尖刀(香蕉刀)1支繞過該處圍籬逼近原告,揮 砍原告之臉部、眼睛及手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件), 致原告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 斷裂、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 傷等重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嗣原告經手術治療及 復健後,右眼仍無法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6,69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30日至奇美醫 院治療,至同年6月12日出院,扣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 間即113年5月31日至6月7日計8天,其餘5天之住院期間, 當需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計算 式:2,000元×5天=10,0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已達右眼無法 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 殘廢程度表,原告屬第四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70%,而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113年5月30 日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15年,以每月 薪資2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計為3,689,56 1元【計算方式為:336,000×10.00000000=3,689,560.640 64。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傷勢嚴重,右眼 已無法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的煎熬實難以言喻,尤以今後原 告面臨終生勞動能力減損,人生價值及對自我之肯定頓減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00萬元,聊資慰藉。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2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被告已對本件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懇請鈞院待刑事案件審結 後再擇日進行調解;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與系爭傷害事件兩 造互砍過程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 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 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重傷害(即系爭傷害), 至今右眼已無法回復而呈現永久失明狀態等情,業據提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及病情摘要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重傷害行為(即系爭傷害事件)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郭志卿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在 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確係遭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 前述。被告雖抗辯刑事案件已上訴及兩造互砍過程並非與 原告在刑事審理時所提光碟影片情節完全相同云云;惟查 ,民事事件本得獨立認定,並非必俟刑事案件確定,況被 告並不否認砍傷原告情事,至於砍傷情節如何,並不影響 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事件遭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系爭傷害 ;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為其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理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26,695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 第9-10頁)為憑。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26,695元之請求 ,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13天, 扣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計8天(113年5月31日至6月7日) ,其餘5天之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其受有看護費10,0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奇美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於113年5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治,並於113年5月 31日住入加護病房,於113年6月1日接受臉部傷口修補 手術及左手肌肉、肌腱及神經修補和動脈再吻合手術, 於113年6月4日接受右眼球修補手術,目前仍於加護病 房住院接受治療中」(見偵字卷第159頁),認原告住 院5天(扣除入住加護病房8天期間)之生活起居,確須 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0,000 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核屬有據。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為70%,依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於系爭傷害事件發 生即113年5月30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尚可工作15年,請 求被吿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89,561元等語。經查: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 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 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 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 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 男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 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工 資27,47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原告係00年0 月0日生,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即113年5月30日起計算 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8年7月1日止超過15年,原 告以15年計算,核屬有據。據此,依原告所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70%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9,229元 (計算式:27,470×70%=19,2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586,729元【計算方式為:19,229×134.00000000 =2,586,729.00000000。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為2,586,729元;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63年生, 於111、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1年 生,於111、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 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在8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23,42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695元+看護費用1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 害2,586,7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423,4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623,4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DV-113-訴-2366-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鄭珽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許慈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鯤浴於民國72年1月7日登記結婚 ,育有3名子女,婚後感情融洽,家庭和樂。然原告於112年 初始發現黃鯤浴時常於夜間與不明異性通話、無故晚歸,並 於112年12月收受匿名檢舉信函稱黃鯤浴與被告有不正常之 男女交往關係,嗣經原告與黃鯤浴友人確認後,始知悉黃鯤 浴自108年間起即與被告共同投資開設「珍好知高飯」經營 便當店生意,期間頻繁互動,而被告明知黃鯤浴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  ㈠111年3月11日與黃鯤浴共同至請客樓餐廳與黃鯤浴友人即訴 外人莊偼先等人餐敘,飲宴期間其他人均稱呼被告與黃鯤浴 為夫妻,餐敘結束後,被告與黃鯤浴同車前往黃鯤浴住處參 觀,隨即再共同至莊偼先住處唱歌續攤,於111年3月11日晚 上10時54分結束離開後,被告與黃鯤浴同車至被告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民生路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過夜,黃鯤浴於翌 日早上8時49分許,始離開被告住處。  ㈡於112年6月23日,黃鯤浴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共同從桃園市至嘉義縣 東石鄉出遊,並於當日共同夜宿於嘉義市黃爵大飯店。  ㈢於112年10月12日黃鯤浴向原告謊稱須加班,惟黃鯤浴竟於當 日晚上9時15分許,自被告住處走出,為原告親眼目睹。  ㈣於112年10月14日,黃鯤浴向原告謊稱其在青埔高鐵站執勤, 而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然經原告以手機定位查詢系爭車輛 動向,竟發現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 館停車場,嗣原告至現場以備用鑰匙開啟系爭車輛車門,發 現副駕駛座有皮包並有女性物品,且嗣後被告與黃鯤浴共同 自該溫泉會館走出,並由黃鯤浴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被告返回 被告住處。依被告與黃鯤浴上開互動情形,顯見被告與黃鯤 浴已有多次共同夜宿及共浴泡湯等行為,兩人間顯非單純朋 友關係,更已多次發生性行為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存在 ,被告之種種言行舉止已破壞原告與黃鯤浴婚姻關係之圓滿 和諧,令原告遭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被告前為「珍好知高飯」便當店負責人 ,後「珍好知高飯」更名為「尚好便當店」,被告亦為合夥 股東之一,被告每月收入應可達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 ,顯見被告資力不凡;而原告與黃鯤浴已結縭40多年並育有 3名子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 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黃 鯤浴僅為便當店的同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黃鯤浴於111年3月11日共同飲宴餐敘 ,且黃鯤浴夜宿被告住處等情,所憑證據僅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惟系爭調查 報告僅為警察局內部調查黃鯤浴涉嫌違反警紀案之報告,應 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可逕採為本件證據資料;另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6月23日與黃鯤浴共同至嘉義縣東石鄉遊玩,並共 同宿於嘉義市黃爵大飯店等情,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系爭車輛 之定位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與黃鯤浴共同在系爭車輛 所在地點;被告雖不爭執有於112年10月14日,與黃鯤浴共 同前往香草花源溫泉會館之事實,惟前往該處之原因,並非 只出於泡湯一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黃鯤浴前往該處, 不能證明被告因此即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以,原告所舉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鯤浴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純屬臆測,足認被告並未有任何對於 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更遑論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9頁) (一)原告與黃鯤浴於72年1月17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 30日起訴請求與黃鯤浴裁判離婚,經調解後,於113年3月 1日達成調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二)被告於110年2月8日設立「珍好知高飯」,並擔任負責人 ;「珍好知高飯」業於112年5月17日歇業。 (三)黃鯤浴於112年10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共同前 往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館,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抵達後,於該處待至同日下午3時04分始共同駕 車離去。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 二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 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 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 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 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 ,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對於黃鯤浴之調查報告,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函調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3年7月26 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130053847號函函覆並檢附黃鯤浴111 年3月間接受行政調查之案件調查報告表及懲處紀錄(即 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1-91頁、第131-211頁),系 爭調查報告內容包括111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令, 核定黃鯤浴記過一次,獎懲事由記載「於婚姻存續期間,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處一 室,情節重大」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副 分局長、駐區督察、組長、警務員、巡官等人所製作之調 查報告表、受詢問人筆錄等附卷可佐,既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以公文函送本院,又均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蓋上公文戳章,應認已成為公文書,在無反證之 前,依法推定其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調查報告無證 據能力,不得於本件作為證據資料云云,顯非可採,先予 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與黃鯤浴為30多年的朋友,認識 原告,原告是黃鯤浴的太太,與被告是在107、108年間因 為黃鯤浴的關係而認識的;之前黃鯤浴有開一間鐵板燒店 ,我會帶朋友去光顧,我是在該鐵板燒店認識被告的,當 時被告就在店內櫃台幫忙;黃鯤浴與被告至少從107年、1 08年間就認識了,108年左右,黃鯤浴與我、陳培振還有 被告共同出資開設「珍好知高飯」便當店,被告出資資金 是由黃鯤浴一起提供的;「珍好知高飯」經營期間我有到 店裡幫忙,當時黃鯤浴與被告也會到店內幫忙,而且每次 黃鯤浴與被告都是一前一後抵達店裡,離開的時後則一起 離開,從當時店內員工間之聚餐、互動活動中觀察,我認 為黃鯤浴與被告當時應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為只要是聚餐 ,被告一定是坐在黃鯤浴旁邊,且黃鯤浴也時常把被告從 旁邊摟到身邊,當下被告的表情也很自然,沒有任何驚恐 或推拒的動作,且黃鯤浴喝酒的時候,被告一定會坐在黃 鯤浴旁邊,買單的時候,黃鯤浴叫被告發小費,被告就會 發小費給其他人,大部分只要有被告在場的場所,黃鯤浴 的一切都是被告在打點的;雖然黃鯤浴不曾正式介紹被告 與他是什麼關係,但日漸相處以後,大家就是心照不宣, 且被告應該知道黃鯤浴當時是有老婆的人,因為黃鯤浴有 老婆這件事,「珍好知高飯」的所有員工都知道,只是彼 此心照不宣,因為大家都認識黃鯤浴很久了,「珍好知高 飯」的員工很多都是從鐵板燒店過來的,被告在107年、1 08年間就認識黃鯤浴了;而且黃鯤浴、被告在「珍好知高 飯」是沒有固定上班時間的,黃鯤浴常常來幫忙,被告則 是便當店人手不夠的時候,店長就會通知被告來幫忙,但 常常黃鯤浴與被告都可以一前一後抵達便當店,像是有約 好又刻意避嫌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74頁)。   ⑵證人甲○○既與黃鯤浴為多年好友,與被告亦係自108年間起 一起在「珍好知高飯」便當店共事之同事,衡情與被告、 黃鯤浴間並無仇怨,當不致為了協助原告向被告求償而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刑責而虛偽陳述;況其所證述之內容亦均 為其在「珍好知高飯」便當店工作期間,對於被告與黃鯤 浴間之互動情形,就其所見所聞且親身感受之事項為證述 ,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當認有相當之可信性,堪信 為真實。準此,足認被告與黃鯤浴至少自108年間起即已 認識,且持續保持聯絡,並共同參與「珍好知高飯」便當 店之經營,迄至112年10月14日仍共同至新北市萬里區之 香草花源溫泉會館遊玩,顯見往來相當互動頻繁;復參以 被告與黃鯤浴認識期間長達近5年,更經常與「珍好知高 飯」之員工一起聚餐,據證人甲○○證述,「珍好知高飯」 員工均知悉黃鯤浴已婚,而被告既同為「珍好知高飯」之 員工,平日亦經常至「珍好知高飯」店內幫忙,且黃鯤浴 已婚之資訊,亦非秘密之事項,依經驗法則以論,「珍好 知高飯」員工彼此於工作期間或閒暇聊天、聚餐期間隨口 提及此事之概率非低,被告自可因此獲悉黃鯤浴已婚之事 實,則證人甲○○證述被告知悉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一事, 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另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於112年3月11日被告與黃鯤浴在 請客樓餐廳與莊偼先等人餐敘,餐敘結束後被告與黃鯤浴 、訴外人李清銓、潘日英共同駕車至黃鯤浴住處,李清銓 、被告及黃鯤浴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進入黃鯤浴住處 ,並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離開黃鯤浴住處後,於同日晚 上9時31分許,再至莊偼先住處唱歌,並於同日晚上10時5 4分離開莊偼先住處,被告與黃鯤浴離開莊偼先住處後, 由被告攙扶黃鯤浴於民生路與博愛路口下車後,於同日晚 上11時5分許,共同進入被告住處,黃鯤浴即於被告住處 內過夜,於翌日即111年3月12日早上8時49分,始離開被 告住處等事實,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所附被告、黃鯤浴、莊 偼先、李清銓訪談紀錄、被告住處磁扣電子紀錄、蒐證照 片、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210頁),黃鯤浴復因此事遭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於111年5月26日以桃警人字第1110040079號令以於婚姻 存續期間,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共處一室,情節重大為由,記過一次(見本院卷第83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於111年3月11日有共同 在被告住處過夜一節,堪信為真實。   ⑷另原告主張黃鯤浴於112年10月14日向原告謊稱其須值勤, 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 會館,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抵達後,至同日下午3時04分 始共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黃鯤浴之 對話紀錄、香草花源溫泉會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3-51頁、第55頁);被告不爭執確有與黃 鯤浴同至該處,惟抗辯未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 惟觀諸被告與黃鯤浴自108年間因於鐵板燒店工作而認識 起,本應僅為同事關係,惟於相處過程,依證人甲○○證述 ,不時有摟抱之舉止,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黃鯤浴偕 同被告出席餐宴,對於席間友人直呼被告與黃鯤浴為夫妻 ,被告與黃鯤浴均未制止、或表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90頁、第197-198頁),被告更允許黃鯤浴深夜單獨留 宿於被告住處,並與黃鯤浴單獨前往溫泉會館等情,核國 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 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 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 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 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 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與黃鯤浴間前開交往互動 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 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 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黃鯤浴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 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鯤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 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 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有理由。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有於112年6月23日同至嘉義縣東 石鄉遊玩過夜;於112年10月12日被告與黃鯤浴2人於被告 住處獨處等節,因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定位照片(見本院 卷第41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有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存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黃鯤浴間已有 多次性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12-113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無 從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黃鯤 浴結婚逾40年,被告自108年間認識黃鯤浴起,有與黃鯤 浴以摟抱、單獨過夜等逾越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方 式持續與黃鯤浴互動往來期間長達5年,被告上開行為破 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 謂不小;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 不公開卷),暨被告與黃鯤浴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 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 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8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6

TYDV-113-訴-75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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