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源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所有,雖經彰化縣○○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02年彰和資字第000000號收件、
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
月2日)將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於100年1月間即經診斷患有○○
○,於102年2月16日復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治療,經診斷
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兩造之父張○○未經○○○○之授
權或同意,於102年10月2日無權代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2贈與及移轉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
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所有。○○○○
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張○珍、張○芬、張○娟
(下稱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
○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妨
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聲明更正為:確認○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2年10月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本院卷第268頁】)。
二、上訴人辯以:
㈠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仍屬○○○○之遺產,被上訴人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對於○○○○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6日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之父張
○○、母○○○○亦先後於105年6月1日、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
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上訴人就○○○○
於102年10月間具有行為能力,以及張○○受○○○○委任代為系
爭法律行為之事實,舉證甚為困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方符公平。
㈢○○○○於100年1月間並無意識不清或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仍
具有行為能力,且○○○○於102年2月住院後,雖無法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然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另○○○○早與
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於100年至103年間陸續處分多筆
不動產,除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張○○所有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興段土地)贈與上訴人外,另將張○
○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建興段土地)出
賣,所得價金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及將○○○○所
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出賣,
被上訴人均知悉其情。○○○○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後,
即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前揭不動產事宜,復於102年2月住
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授權張○○就系爭土地代為
系爭法律行為,張○○自屬有權代理。
㈣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
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上訴人於111
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提出質疑或為
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系爭法律行為
。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2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所有,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㈡上開贈與係兩造之父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所辦理。
㈢○○○○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顧中心,於102年3月21日因呼吸衰
竭持續使用呼吸器而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後因敗血
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
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張○珍等3人,共計6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
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
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
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
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均屬無效,○○○○死亡後,兩造及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
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法律行為有
效與否顯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對被上訴人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之判決將之除去,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即具當事人適
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核屬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除去妨
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單獨
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⒋因此,上訴人辯稱: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㈡○○○○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為止均無意識:
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2月16日因跌倒撞擊頭部,經診
斷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插管使用呼吸器,因無
法訓練脫離,於102年3月21日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
續治療,入院時即意識不清,住院期間持續呈現深度昏迷狀
態,後因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於同日病故自宅,有道周醫院112年6月16日函及隨函檢送
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59至161頁)為證;另彰
化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0月19日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診斷書(原審訴字卷第55至59頁),就○○○○之「意識狀態
」、「認知狀態」,亦分別勾選「無意識狀態」、「記憶思
考能力喪失」。足見○○○○自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
竭而住院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止,均呈現深度昏迷狀態
,○○○○於該期間已無意識,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於102年2月住院後,固無法以言語或動
作表達,然家人到醫院陪伴、講特定事情,會以眨眼、流淚
等方式與人互動,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云云。惟
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意識狀態不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張○○未經○○○○授與代理權,其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為系爭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
上訴人主張:○○○○早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概括授權
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號土地出
賣事宜,且於102年2月住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予
張○○,張○○屬有權代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向○○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
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至183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訴字卷第61至
6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4至1
3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由張○○以代理人身分代理○○○○
為之。
⒉張○○交付予○○○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
,係張○○於000年0月00日持委任人欄有「○○○○」簽名及印文
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向彰化○○○○○○○○(下稱○○戶政)申
請取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28
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審家
繼訴字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53頁)為證。經本院將
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併同兩造不爭執為○○○○親自
簽名之○○○○在○○鎮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之印鑑卡
原本(本院卷第151至159、181至186、204頁),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委任人
欄之「○○○○」簽名真偽進行鑑定,然因無足夠與申請印鑑證
明委任書相近時期之○○○○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致無法認定,
有該局113年9月2日函(本院卷第241頁)可參。惟比對前揭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鎮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等帳
戶印鑑卡之「○○○○」簽名,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簽
名較為工整,且其「黃」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為「廿一」
分開,而2張印鑑卡之「○○○○」簽名均較不工整,且其「黃
」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均為相連,即如「共」字之上方部
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無法認定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
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與前揭帳戶印鑑卡之「○○○○
」簽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2
頁)可參。佐以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載明委任日期為10
2年5月20日,當時○○○○已無意識,自無簽署該委任書委任張
○○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可能,而上訴人固主張:該委任書委
任人欄之「○○○○」簽名,係○○○○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而住院前即已簽署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認為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
○○」係由○○○○所簽署,而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
⒊參以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係伊舅舅張○○委
託伊辦理,說他們夫妻說好要將土地過戶給2個兒子;系爭
土地以前是三七五租約,89年間也是張○○出面處理跟佃農解
除租約關係,說他們夫妻說好由他出面處理;張○○約在102
年10月2日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說他們夫妻說好
了,所以伊沒有向○○○○查證她有無授權張○○處理,伊受理時
也不知道○○○○在住院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181頁)
。可見○○○係受張○○委任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縱使張○○曾於89年間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事宜,
或曾向○○○表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與○○○○達成
共識,亦為多年前之事務,或屬張○○單方面之陳述,均無從
據此推論○○○○有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代理權之事實。
⒋至於○○○○所有另筆○○○00○號土地,係委由代書○○○向○○地政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1至1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49至157頁)為證。而證人○○○於原
審證稱:○○○○名下○○○00○號土地出賣給謝○是伊辦的,是張○
○委託伊辦理的,好像是買方透過仲介找伊的;伊本來跟張○
○並不認識,只知道他是公務人員,在○○戶政工作,伊在公
家機關有看過他;買賣土地時,張○○說他有代理權,說跟他
太太講好,而且以前在戶政事務所有認識張○○,所以對他有
信任,伊就沒有去查證,他就是說他代替他太太出面處理,
至於有無講有代理,伊不能確定;○○○○的印鑑證明、印鑑章
也都是張○○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4至186頁)
。堪認○○○亦係受張○○委任而辦理○○○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出賣及移轉○○○00○號土
地所有權之代理權,縱使張○○曾向○○○表示就出賣及移轉該
筆土地所有權已與○○○○達成共識,亦為張○○單方面之陳述,
無法證明○○○○有授與張○○出賣及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代理
權,更無從據此推論○○○○曾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並
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
號土地出賣事宜。
⒌綜上,○○○○既未授與張○○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
權,則張○○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即屬無權代理。
㈣○○○○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承認張○○無權代理○
○○○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其等已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
,係屬無權代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
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
提出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
系爭法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
出殯後,才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因長輩去
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張
○珍等3人並非沒有異議,只是要看上訴人的報應云云(本院
卷第302、325、326頁)。經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其依本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意思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
,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原審訴字卷第17至23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法律行為,於○○○○死亡後,倘經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
,即對兩造及張○珍等3人發生效力。
⒊張○○於103年間,曾將其與○○○○名下之家產分析事宜,告知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抄錄,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之手寫文書(本院卷第63、64、87頁)可參。依該文書記載
及兩造陳述(本院卷第63、64、128至130頁),張○○除分配
各210萬元予上訴人外,又分配「土地1.6分」、「土地目仔
貴2.6分×2/3=1.73分」各1/2,價值各為「0.8分=240萬」、
「1.73分=260萬」之土地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分得財產價
值各為710萬元;張○○另將其名下土地出賣,所得價金900萬
元,扣除分給佃農50萬元、張○珍等3人100萬元後,其餘750
萬元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只有說上
訴人可以拿到1.6分及2.6分的土地,但沒有告知伊係何筆土
地云云(本院卷第64、128頁)。惟張○○及○○○○當時名下土
地,除系爭土地及重興段土地外,另有3筆分別為祖宅、墓
地、○○住宅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9頁)
,而前揭手寫文書,除前揭文字外,在該文書下方另載有「
祖宅」、「墓園」、「○○住宅」等文字,堪認上訴人分配取
得之「土地1.6分」、「土地目仔貴2.6分×2/3=1.73分」,
即為祖宅、墓地、○○住宅等3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及重興
段土地;此由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家繼訴卷第112頁,本院
卷第71頁)記載,系爭土地、重興段土地之面積各為1,608
平方公尺、2,629平方公尺,換算後各為1.66分(1,608平方
公尺÷969.917≒1.66分)、2.71分(2,629平方公尺÷969.917
≒2.71分),與前揭手寫文書所載上訴人分配取得之2筆土地
面積相當即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出殯後,才知悉系
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已難採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及張○珍等3人於○○○○出殯當日,
曾一同討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事宜,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土
地已登記在其等名下,除非請○○○○起來講,不然系爭土地即
為其等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70、271、302、325、326頁)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當日就系爭土地贈與
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02、325、326頁),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情,尚難認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當日
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所述
,仍足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至遲於108年11、12月間○○○
○出殯當日,均已知悉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為系爭法律行為。
⒌張○珍等3人於知悉後,均表明就系爭法律行為,無意提起訴
訟,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02頁),且迄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蓋於起訴狀上之收狀
章,原審訴字卷第11頁)前,歷經逾2年7月,被上訴人及張
○珍等3人均未曾再就系爭法律行為對上訴人有所質疑或與上
訴人進行討論,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71、302頁
),並參酌前揭手寫文書之家產分析內容,兩造各自分配取
得之家產價值尚屬相當等情,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
及張○珍等3人之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認張○○所為
家產分析即包含無權代理○○○○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於○○○○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發生效力。
⒍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長輩去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
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有此一習俗存在,且○○○○係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而被
上訴人則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相距為2年8月,亦
與被上訴人所稱長輩去世3年內不能訴訟之習俗不符,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張○○無權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既經○○○○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即發生效
力,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
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CHV-113-家上-12-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