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PHAM NGOC HUAN(范玉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41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范玉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鄧文志有感情糾紛,而
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騎車至
鄧文志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欲向鄧文志理論,
經證人宋天賜阻止。被移送人攜帶顯可攻擊他人而具殺傷力
之武器,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菜刀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
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自承因與鄧文
志打架,回住家拿菜刀後,再回鄧文志住處,但沒有遇到鄧
文志,並遭宋天賜制止等語,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自難認其攜帶菜刀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是核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
打架後,回家再拿菜刀返回,應可預見如遇到鄧文志,恐將
發生衝突,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到場,實已對他人之安全
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暨其等違反義務之動機、程度、
攜帶器械所具殺傷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
四、又扣案之刀械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均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M-114-南秩-1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