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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林道鈞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鄧聲仁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0萬元4773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3萬492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80萬元4773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2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林道東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3975/162900、22560/16 2900、66365/162900,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建屋基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5萬6000 元,向伊承租伊應有部分中之51787/162900(面積1035.7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租持分),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下稱96年租約),屆滿後未再續約。惟被上訴 人自101年1月1日起仍以附圖編號A(警衛室,面積26.4平方 公尺)、編號D(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號,面積26 5.25平方公尺,以下建物均以門牌號碼分稱)、編號E(同 巷00、00、00、00號,面積79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 物(編號A、D、E面積合計1087.96平方公尺)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其就逾越權利範圍部分即屬無權占有,應返還按伊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前基於與本件相 同之無權占有事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3年 10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有理由,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34萬0511元本息,復經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1564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前 案確定判決),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 5年(下稱系爭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482萬1665元本息。又系爭土地係於80年2月8 日與同段0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 均以地號分稱)合併而來,伊於77年8月27日登記為合併前1 41、161、165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林道東於77年8月30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建屋協議書(下稱77年協議書),約定 除伊保留450平方公尺、林道東保留520平方公尺外,其餘土 地均供被上訴人作為建屋基地使用,三人於系爭土地共同建 屋時,已約定就將來分配建物使用之土地分別管理使用,而 成立分管契約,嗣房屋興建完成後,伊配得00號房屋、林道 東配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其餘0、0、00、00、0 0、00號房屋(下稱00號等6棟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即隨園 別墅),被上訴人並於81年1月5日分別與伊及林道東簽訂建 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就其使用逾越權利範圍部分之土地 ,各以每年租金57萬5000元、46萬元向二人租用,租期均為 81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分稱81年A租約、81年B租約, 合稱81年租約),而同意給付對價(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故如認被上訴人基於77年協議書有權使用附圖編號A、D、E 土地,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備位依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每年85萬6000元之補償金共428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萬16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道東之先祖父林有諒前將因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繼之合併前141、158、161、165、166土 地,登記在三女即訴外人蔡林娟娟名下,嗣由其配偶即訴外 人蔡固及子女蔡振中、蔡振華、蔡芳婷、蔡芳瑩(下稱蔡固 等5人)繼承登記,上訴人與林道東之父即訴外人林忠誠繼 承家業後,為規劃興建隨園別墅,於75、76年間指示林道東 收購周圍土地,並將合併前141、158、159、160、161、162 、163、164、165、166、167土地共11筆(下稱合併前11筆 土地),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登記名義人包括蔡固等5人 及林道東,繼而於77年3月設立伊公司推動興建計畫,以伊 與林道東之名義買回162、163、164土地,並收回原登記在 蔡固等5人名下之土地,登記為兩造與林道東共有,伊與上 訴人、林道東於登記時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林忠誠以 兩造及林道東為起造人,在合併前11筆土地上興建隨園別墅 ,80年2月5日完工,80年2月8日將建築基地(僅部分合併前 11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與林道東共有,兩 造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73975/162900(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仍有借名關係,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77年協議書及81 年租約均非真正,伊雖與上訴人簽訂96年租約,但係欲以給 付租金之方式補貼上訴人地價稅,及以租金形式支出衍生之 所得稅賦,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林道東於78年11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78年同意書),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隨 園別墅,並約定伊與上訴人、林道東得各自單獨占有00號等 6棟房屋(即附圖編號D、E)、00號房屋、00號房屋坐落之 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存續期間至建物不堪使用或滅失為止 ,然隨園別墅均由伊出資興建,上訴人卻可無償配得18號房 屋,此乃伊以興建00號房屋之營造費用,換取逾越伊權利範 圍之土地使用權,屬有償之分管契約,而該分管契約既未另 行約定租金,上訴人無償取得00號房屋之所有權已獲有利益 ,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或請求補償。前案確定判決未將兩造 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列為重要爭點,且錯誤認定系爭應有部 分非借名登記,伊已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案認伊無權占有 之判斷,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再縱認78年同意書不成立 分管契約,上訴人既認就其占有使用超過兩造與林道東約定 之土地部分不須給付租金,伊就占有使用超過伊權利範圍之 土地部分,自亦無須給付,兩造就彼此占有使用超過權利範 圍之土地,亦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又如認伊應給 付不當得利,附圖編號A警衛室乃為管理隨園別墅之車輛進 出、全部8棟房屋之信件代收、環境巡視、清潔維護事宜, 並非單為16號等6棟房屋所設置,不應計入伊單獨占有之範 圍;隨園別墅自98年起即無人居住閒置迄今,因欠缺管理維 護而近乎荒廢,且地處山邊,交通不便,應按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另00號建物占有土地面積為508.02平方公尺,超過 兩造與林道東同意上訴人保留之450平方公尺,上訴人就超 過部分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77年8月27日登記為合併前141、161、165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4/8、4/5、4/5,與被上訴人、 林道東共有合併前11筆土地之權利情形如附表一所示(配合 77年協議書附表,面積之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兩 造與林道東於79年間具名共任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在合併前 11筆土地上興建00號等6棟房屋及00號、00號房屋等共8棟建 物(即隨園別墅),80年2月5日完工,前開建物之建築基地 (僅部分合併前11筆土地)於80年2月8日合併為系爭土地, 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道東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3 975/162900、22560/162900、66365/162900,80年4月2日分 別將00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登記為林道東所 有,0號、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D,面積265.25平方公尺) 及00、00、0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E,面積796.31平方 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附圖編號A為警衛室(面積26. 4平方公尺),亦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04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2、328-329頁、第348至反頁及卷二第 185-255頁及卷三第84-90頁,本院卷第367-383頁)。又兩 造有簽訂96年租約,上訴人前依該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 1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以附圖編號A、D、E建物及地上 物占有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之不當得利,經前案一審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85萬6000元、不當得利234萬0511元本 息,並經前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裁定先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有96年租約、前開案號裁 判書、確定證明書足憑(原審卷一第44-74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以上各情為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177-184頁,本院卷第362、414、461-462、492 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 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茲查:  ⒈上訴人與林道東於77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建屋協議 書(即77年協議書)以附表詳載兩造與林道東就合併前11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定扣除上訴人保留「約450平方公 尺」、林道東保留「約520平方公尺」(見該協議書附表左 側附註),其餘土地均同意供被上訴人規劃作為建屋使用, 正確面積、土地持份於完成建屋登記後,以地政機關登記為 準(參第1條約定),另於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 被上訴人)建屋完成辦理產權登記完畢,並於乙方出租房屋 之當年度另訂基地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第7條約定:「 …若甲(即上訴人、林道東)乙雙方未再達成續約協議或另 訂新租約,租期屆滿時,本租約(指將來簽訂之第一次租約 )即告解除,乙方應將基地及房屋一併返還及移轉予甲方, 但甲方應對該房屋給予合理補償。…」(原審卷一第30-34頁 )。則依兩造與林道東約定系爭土地「約450平方公尺」保 留由上訴人使用,「約520平方公尺」保留由林道東使用, 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佐以上訴人依前開協議可使用之面 積與嗣後00號房屋登記面積454.96平方公尺相當,林道東可 使用之面積亦與嗣後00號房屋登記面積510.15平方公尺相當 之情,可見該協議書係預估上訴人、林道東將來可配得之房 屋面積分別約450平方公尺、520平方公尺,基此約定二人各 自就將來配得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其餘土地均由 被上訴人使用;至於兩造與林道東可分配使用土地之正確面 積、土地持份,則留待完成建屋登記後,以地政機關登記為 準,顯已就系爭土地全部,劃定上訴人、林道東分別就將來 配得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餘土地 部分,各自有占有、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且被上訴人就 其使用超過權利範圍部分,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林道東, 俟土地合併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再按實際登記情形另 行簽訂租約,以具體化承租範圍及租金數額,而成立分管契 約(即系爭分管契約)。  ⒉嗣隨園別墅興建完成並辦妥土地合併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被 上訴人依77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81年1月5日與上訴人簽 訂81年A租約,依該租約附表所載,上訴人配得00號房屋之 土地持份為22188/162900,換算之土地面積為443.75平方公 尺,林道東配得00號房屋之土地持份為24969/162900,換算 之土地面積為499.38平方公尺,附表下方記載「林道鈞土地 持份73975/162900扣除00號建物應有之土地持份22188/1629   00,剩餘51787/162900出租予有誠1035.74㎡」、「林道東土 地持份66365/162900扣除00號建物應有之土地持份24969/   162900,剩餘41396/162900出租予有誠827.92㎡」,第1條至 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以年租57萬5000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出 租持份(即51787/162900),租期自81年1月1日至85年12月 31日止(原審卷一第36-38頁);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另與林 道東簽訂81年B租約,該租約附表與81年A租約相同,附表下 方之記載相同,且除租用持分比例、租金數額與81年A租約 不同外,其餘約款之內容亦均相同(同卷第40-42頁)。依 此可知,兩造與林道東乃以81年租約,確定上訴人、林道東 分管之位置、範圍為各配得之00號、00號房屋占有部分之土 地,面積各為443.75平方公尺、499.38平方公尺,分管範圍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2188/162900、24969/162900,而補充77 年協議書關於分管之約定,使臻完足。  ⒊再依前述77年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道東 簽訂租約後,如無法達成續約協議或另訂新租約,租約於租 期屆滿時即告解除(應係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上訴人與林道東(應係返還兩造及林道東),其上建物不 拆除,由上訴人與林道東給予被上訴人合理補償,且81年租 約第5條亦重申相同意旨(原審卷一第36、40頁)。則兩造 與林道東既約定,被上訴人就超過權利範圍部分不再續租時 須返還土地,終止分管之狀態,堪認系爭分管契約乃以被上 訴人就使用超過權利範圍部分不續租之事實發生,為契約之 存續期限甚明。從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林道 東間乃劃定由上訴人占有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443.7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22188/162900),林道東占有00號 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499.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2496 9/162900),其餘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三人就前開 特定部分,各自有占有、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被上訴人 就其使用超過權利範圍部分,應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持分、向 林道東租用41396/162900部分,並以被上訴人不續租為期限 。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道東簽訂81年租約後雖有續約, 惟於96年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約,是系爭分管契約已 於100年12月31日96年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與96年租約同時 終止,應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利客體,建物所有人如同為 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其使用之土地,苟超出其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者,固不能認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 源,其餘建物部分係無權使用,惟該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應 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2560/162900,換算土地面積 為454.94平方公尺(3285㎡×22560/162900=454.94㎡,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以警衛室及00號等6棟房屋占有 附圖編號A、D、E土地之面積為1087.96平方公尺,所受利益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是其就使用收益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 即633.02平方公尺(1087.96㎡-454.94㎡)部分,應對他共有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兩造間之分管及租賃關係均已消 滅,被上訴人逾其應有部分占有之範圍自應按其實際占有面 積計算,上訴人主張應按81年租約所確定及96年租約約定之 系爭出租持分計算,自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抗辯警衛室係供 隨園別墅之8棟房屋共同使用,非由伊單獨占有,不應計入 占有範圍云云,然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 應返還土地,該警衛室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不論其有無使用 或使用目的為何,均應返還全體共有人,是警衛室坐落部分 之土地自應計入占有使用面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於登記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77年協議書及81年 租約均非真正,伊雖有簽訂96年租約,但係以給付租金之方 式補貼上訴人地價稅,及以租金形式支出衍生之所得稅賦, 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等語。茲查:  ⒈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於77年8月27日系爭應有 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究竟如何與上訴人達成借名合意 一節,迄未能為任何敘明,且其於前案係抗辯:系爭土地為 林道東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詞(見原審卷一第 59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卻於本件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所辯已難信實;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合併前11筆土地係由林 忠誠規劃興建隨園別墅,登記在包括林道東之家族成員名下 ,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後,將部分土地改登記為兩造與林道東 共有,嗣再合併為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兩造與林道東共有之 過程,似見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如何登記係由林忠誠主導,甚 至被上訴人亦為其推動建屋所設立,更難認系爭應有部分係 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又上訴人與林道東之妹即證 人林曰芬於前案證述:合併前11筆土地除登記尤清溪、郭榮 華部分是由林道東自行處理,非伊經手外,其餘土地均由伊 代表兩造及林道東,陸續與蔡固接洽購得,兩造購買名下土 地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林道東一起出售其他共有土地,各 自支付等語(同卷第148頁),明確證稱上訴人名下合併前1 41、161、165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上訴人出資購買;酌以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函知上訴人,稱伊無力償還隨園別墅 土地租金,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審卷二第77-78 頁)之情,可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應有部分屬上訴人所有, 縱上訴人曾同意以系爭應有部分為陽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 ,作為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或係礙於親情之故,亦無從據 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權利人,是其抗辯系爭 應有部分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77年協議書、81年租約之形式真正,惟林道 東前以上開文書係上訴人偽造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偵字第4 94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下稱偵續139)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25號駁回 林道東之再議確定(下稱偽文刑案),有前開案號處分書可 稽(原審卷一第207-215頁);嗣上訴人以林道東所提前開 偽造文書告訴係誣告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763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刑事判決認定林道東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先後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907號刑事判決,駁回林道東之上訴並確定(下稱誣告刑案 ),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足憑(原審卷一第219-22 4、245-250頁及卷二第87-95頁,本院卷第567-57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部案卷核閱無訛(本院援引之相關 資料影印存卷),是77年協議書、81年租約為林道東親簽之 事實,業據刑案調查認定為真正。又77年協議書、81年租約 上「林道東」之簽名,經士林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之結果,認與林道東當庭書寫及留存於銀行之筆跡筆劃特徵 相似,研判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有該局鑑定書可憑(原 審卷一第216-218頁),且證人林曰芬、上訴人與林道東之 妹即證人林碧玲於偽文刑案均證稱:伊等於80幾年到被上訴 人公司分別擔任管理部經理及秘書,兩造與林道東有簽一個 協議書協議要蓋房子,伊等確定他們有簽租地的租賃契約書 ,兩份租約應該是同時簽,上面的筆跡是林道東簽的,房子 蓋好才開始收租,被上訴人有依契約付租金給上訴人及林道 東,租約5年一簽,林道東94年當董事長時有付租金還有報 稅,後來林道東想用系爭土地去借款,需要上訴人的簽名, 但上訴人不肯,林道東不高興,就不付地租給上訴人,才有 後續的民事訴訟跟刑事案件等語(偵續139卷第51-53頁), 再佐以被上訴人於87、88、94、98、99年財務報表,臚列86 年至88年、93年至95年、97年至99年等年度均有向林道東承 租土地支付68萬5000元、向上訴人承租土地支付85萬6000元 (原審卷一第106、115頁、第124反頁、第132反頁、第140 反頁),核與96年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相符,被上訴人亦自 認有給付前開年度之租金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71頁),顯 示被上訴人有依81年租約後之續約及96年租約,給付租金予 上訴人及林道東,堪認77年協議書、81年租約確為林道東代 表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仍予爭執,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給付租金係為補貼上訴人地價稅云云,然7 7年協議書第11條、81年A租約第8條、96年租約第7條均已約 定地價稅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卷一第32、36、44頁),上訴 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本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 上訴人自無補貼上訴人地價稅之必要;且系爭土地99、100 年度之地價稅分別為64萬3248.5元、64萬4454.4元,有地價 稅課稅清單可憑(原審卷二第22反頁、第23反頁),亦與被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不符;況證人林曰芬、林碧玲均已明確證 稱被上訴人均有依租約給付上訴人租金如前述,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信。至被上訴人於95年至100年給付上訴 人之各年度租金,雖均僅有77萬0400元,然此係被上訴人依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上訴人繳納按租金10%計 算之所得稅8萬5600元(856,000元×10%)後之餘額(即856, 000元-85,600元),被上訴人抗辯係以扣除所得稅後略高於 應繳地價稅之金額作為補償云云,更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另又抗辯:兩造與林道東以78年同意書成立分管契 約,約定得各自單獨占有獲配房屋坐落之土地,存續期間至 建物不堪使用或滅失為止,伊出資興建隨園別墅,以上訴人 無償取得00號房屋,換取逾越伊權利範圍之土地使用權;縱 不成立分管契約,兩造就彼此占有使用超過權利範圍之土地 ,亦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伊無不當得利;如認仍構 成不當得利,00號建物占有土地面積超過兩造與林道東同意 上訴人保留之範圍,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亦應返還不當得利, 爰以此為抵銷等語。查隨園別墅係由兩造與林道東共同起造 ,故於78年11月1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林道 東、林道東與被上訴人,兩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另 一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審卷三第66-78頁),然觀 諸上訴人與林道東共同出具之78年同意書,並無分管之約定 ,且衡諸地主提供土地同意書時,將來完成之建物權利尚有 未明之常情,該同意書應僅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 ,而不及於建屋完成後,其仍有權逾其應有部分無償使用收 益該土地之表示;況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於77 年間成立定有期限之分管契約,自應依該契約之約定,決定 兩造與林道東間之權利義務,而無另行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 契約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道東於前案一審自 承:系爭土地買來後登記在兩造及伊名下,因為是兄弟及家 族公司,所以就在上面蓋房子,上訴人亦為房屋起造人同意 的原因是因為兄弟合建等語(原審卷一第143反頁),明確 陳述隨園別墅是兩造與林道東合建,自難認上訴人配得00號 房屋係無償取得。再系爭土地面積3258平方公尺,按上訴人 系爭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479.5平方公尺,而依原審囑託士 林地政測量之結果,00號房屋占有面積為508.02平方公尺( 原審卷一第379頁110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並未超過其 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自亦無從為抵銷, 其前開各抗辯,均無可取。 ㈤、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載(公告地價 見原審卷一第78頁查詢表,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乘以80%計 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面臨主要幹道 ○○路2段,對面係中影文化城,有全家便利商店,距故宮博 物院約2、3個紅綠燈、距東吳大學外雙溪校區僅有1個紅綠 燈,開車5分鐘至臺北市立醫院陽明院區、6分鐘至士林捷運 站、8分鐘至芝山捷運站、9分鐘至大直捷運站、10分鐘至美 麗華百樂園,並有公車通往各景點,交通便利,環境清幽, 適宜居住;惟附近住家或公司行號並不密集,往來人潮稀少 ,隨園別墅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狀,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公車路線圖、GOOGLE地圖及路線圖可佐(原審卷一第 347-348、365-370頁),因認按各年度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 基準,應屬適當,被上訴人抗辯應按1%計算,並無可採。依 此,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0萬元4773 元〈即①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2月,33,400元/ ㎡×633.02㎡×5%×(1+2/12)年×73975/162900   =560,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②105年1月1日至10 6年12月31日共2年,42,080元/㎡×633.02㎡×5%×2年×73975/16 2900=1,209,643元,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1年10 月,39,280元/㎡×633.02㎡×5%×(1+10/12)年×73975/162900=1 ,035,057元,④560,073元+1,209,643元+1,035,057元=280萬 元4773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80萬元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8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分管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業已終止,上訴人備位依該契約關係為請求,為無理 由,併予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所持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編 號 地 號 (臺北市○○區○○段○小段) 面 積 (平方公尺) 林道東 林道鈞 有誠公司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1 000 183 12/40 54.9 4/8 91.5 1/5 36.6 2 000 141 4/5 112.8 - - 1/5 28.2 3 000 178 4/5 142.4 - - 1/5 35.6 4 000 16 1/1 16 - - - - 5 000 1595 - - 4/5 1276 1/5 319 6 000 157 413/471 137.7 - - 58/471 19.3 7 000 167 413/471 146.4 - - 58/471 20.6 8 000 86 413/471 75.4 - - 58/471 10.6 9 000 489 - - 4/5 391.2 1/5 97.8 10 000 280 4/5 224 - - 1/5 56 11 000 849 1/1 849 - - - - 合 計 4141 1758.6 1758.7 623.7 【附表二】 年  度 103年度 104年度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公告地價 41,800元 41,800元 52,600元 52,600元 49,100元 49,100元 申報地價 33,400元 33,400元 42,080元 42,080元 39,280元 39,280元

2024-12-04

TPHV-112-上-631-20241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薏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中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丁○○(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上訴 人乙○○聲請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169、181頁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丁○○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高度之爭 執,而丁○○年齡為5歲,年齡尚幼,無程序能力,對於親權 之意願,易受父母之影響,為保障丁○○之表意權及聽審請求 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維護丁○○之最佳利 益,認有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㈡丙○○係社會工作師,經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推薦 列入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目前任職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有擔任丁○○程序監理人之意願,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 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1、365頁),由其擔任丁○○之程 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對此亦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352頁),爰選任丙○○為丁○○之程序監理 人。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 專業立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 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2

TPHV-113-家上-83-20241202-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721, 827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甲○○對抗告人丙○○(下均逕稱姓名)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嗣丙○○ 於原審對甲○○提起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連, 經原審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合併裁判,丙○ ○對上揭二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為統合處理家事 紛爭,即應由本件抗告審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下 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負擔,嗣於109年3月4日 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至10 9年6月30日皆與甲○○同住並由甲○○單獨負擔全額扶養費,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2,136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1,505,248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丙○○反聲請及本件抗告之答辯意旨:  ⒈就丙○○反聲請部分,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工作,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於甲○○父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之房屋( 下稱安樂路房屋),由甲○○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其 按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作為房租及保母費,堪認其並非 全無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依法本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負擔,並無丙○○所 述由丙○○代墊家庭生活費情形。答辯聲明:丙○○之反聲請駁 回。  ⒉丙○○雖抗辯甲○○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 案件(下稱前案)調解時,已拋棄本件聲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甲○○否認之,當時調解委員係向其表示此部分應另訴請求 。另丙○○辯稱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已支付扶養費 824,222元,惟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費362,667元、南 山人壽保險費397,515元,均不屬扶養費之一部,不應列為 丙○○支出之扶養費,另不爭執其中丙○○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64,040元部分應予扣除。上述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費本不應自丙○○應返還予其之扶養費扣除,然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意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共計9.06個月毋須返還(計算 式:【4天÷30天】×68個月=9.06個月),即扣除120,800元( 計算式:20,000元×2人×9.06月×1/3=120,800元)。 二、丙○○部分:  ㈠對甲○○聲請之答辯意旨:  ⒈兩造於前案調解時,以「甲○○放棄請求103年至109年6月之扶 養費,丙○○放棄請求109年7月至110年3月之扶養費,且甲○○ 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0,000元至 子女分別滿18歲止」為調解條件,因而調解成立,甲○○於前 案調解時已拋棄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復為本件聲請違反 誠信原則。  ⒉丙○○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已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824,222元,包含丙○○每月有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費362,667元(計算式:20,000元×2人×【4天÷30天】×68 個月=362,667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397,515元。  ⒊丙○○收入拮据,每年收入僅為甲○○半數,名下不動產係丙○○ 背負房貸4,388,382元、向原生家庭借款1,200,000元之沉重 負擔,為未成年子女換取之安身之所,況該1,200,000元係 以丙○○之父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之事故保險金支應,丙○○須 負擔房屋貸款、照顧成為植物人之父親,經濟壓力沉重。兩 造年收入扣除各自年消費支出後,甲○○所剩約600,000元, 丙○○所剩約100,000元,主張應以兩造年收入扣除個人支出 之餘額即6比1之比例計算兩造扶養費分擔,而丙○○所支出之 會面交往費、保險費、健保費已逾應負擔之比例,故甲○○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㈡丙○○反聲請意旨:   丙○○單獨負擔○○○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3年10月29日兩造 離婚時止,共計117個月之扶養費2,340,000元(計算式:20 ,000元×117月=2,340,000元),○○○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 3年10月29日止,共計85個月之扶養費1,7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85月=1,700,000元)。丙○○復於109年7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人×9月=360,000元),以上合計4,400,00 0元,主張兩造應以6比1之比例負擔,丙○○為甲○○代墊之扶 養費共計3,771,429元(計算式:4,400,000元×6/7=3,771,4 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並聲明: 甲○○應給付丙○○3,77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抗告意旨:  ⒈就甲○○聲請部分:  ⑴甲○○既未支出會面交往日之扶養費,自不得請求返還,而丙○ ○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部分,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本就包含保險費,丙○○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之保險,雖以丙○○為要保人,然均指定未成年子女 之帳戶為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丙○○支付之保險金自應 計入扶養費,原審未將丙○○負擔之會面交往費、南山人壽保 險費自丙○○應返還予甲○○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顯有違誤。  ⑵原審未審酌丙○○背負房貸、向原生家庭借款等負債狀況,高 估丙○○經濟能力,率爾認定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顯有違誤。  ⒉就丙○○反聲請部分:  ⑴甲○○自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月薪為45,000元,每 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負擔車貸10,000多元,再扣除甲 ○○自身生活費,根本無餘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認丙 ○○係獨自負擔此時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僅以兩造同 居為由率稱難認甲○○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並非妥適。  ⑵丙○○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仍須負擔房貸及負債,原 審未審酌此節,率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顯有 違誤。 三、原裁定就甲○○之聲請,判命丙○○應給付甲○○842,627元及自1 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甲○○ 其餘之聲請。就丙○○之反聲請,判命甲○○應給付丙○○180,00 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丙○○其餘之聲請。丙○○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1、4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主文第1 項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⒊上開廢棄第4項部分, 甲○○應給付丙○○3,59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復於109年3月4日重新協議由丙○ ○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至109年6月30 日止,由甲○○支出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 30日之扶養費,則丙○○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甲 ○○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甲○○支出超 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丙○○返還其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為 丙○○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依丙○○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甲○○業已拋棄返還代墊扶養費請 求權:   丙○○前案請求甲○○給付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就未成年子 女之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2月起 之未來扶養費,嗣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甲 ○○同意自110年4月起至○○○、○○○分別年滿18歲為止,按月給 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丙○○並撤回該案中代墊扶養 費之請求,其後丙○○主張該調解筆錄漏未紀錄重要調解原因 ,請求補充判決,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前案調解成立筆 錄、前案裁定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家親聲抗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首堪認定。丙○○雖 提出其與○○○於110年4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家親 聲抗卷第157頁),以證甲○○曾於前案調解時拋棄103年11月1 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然觀諸該擷圖 ,丙○○傳送「調解結果是你爸不對我提告我降低金額其他回 家說」之文字訊息予○○○,其中「甲○○不對丙○○提告」所指 為何並非明確,未能遽認甲○○於斯日調解時已經拋棄自103 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且原 審業已斟酌前案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委員到庭之證述 ,認定無證據證明丙○○此部分所辯屬實,原審此部分認定並 無瑕疵可指。  ⒊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所支出之費用362,667元,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中扣除:   丙○○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時之成本支出,為有關未 同住之一方與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所負擔之食宿、旅遊費用 、禮物餽贈等,此為丙○○因關懷子女成長而於進行會面交往 中之必然成本,使子女獲得更好之生活水平或促進雙方親子 間互動,況此受益者為未成年子女,並無減少甲○○對子女扶 養費之支出,丙○○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費用,為 扶養費之支出而應予扣除,並非可採。然甲○○於本審審理時 業已同意扣除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丙○○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9.06 個月×1/3=120,800元)(家親聲抗卷第215頁),考量甲○○就過 去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具處分權限,爰就此部分予以扣除,至 丙○○請求扣除金額逾120,800元部分,則無理由。  ⒋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397,515元, 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觀諸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卷第194頁至第332頁),多 為健康、醫療等險種,然我國已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多年 ,故此部分商業保險費用應屬父母對於子女付出之恩惠,本 應由身為父母之兩造依自身經濟狀況妥為協商因應,未經協 商前逕自為子女利益購買保險者,難認為必要保險支出,而 無由從扶養費用中扣除。  ⒌原審認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 日之扶養費,並無違誤:  ⑴丙○○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姊乙○○(下逕稱姓名)證明丙○○經濟 狀況不佳,原審酌定兩造扶養比例不當,據乙○○到庭證稱: 丙○○自103年7月至106年5月跟我同住,我有提供丙○○生活費 直至丙○○能工作後,丙○○於103年9、10月間有到我任職的公 司做助理月餘,月薪約35,000元,後來丙○○出去找他自己喜 歡的工作,丙○○結婚前讀大學時亦與我同住,斯時我也會餽 贈丙○○衣物、金錢,我於103年至109年期間餽贈丙○○之費用 相較丙○○就讀大學時期更高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72頁至第17 4頁),依乙○○之證述可證其於兩造甫分居、丙○○無業時曾提 供生活費予丙○○,嗣丙○○即至乙○○任職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月 餘,擔任助理時月薪35,000元,爾後丙○○復外出尋求自認適 合之其他工作,則乙○○提供丙○○生活費之期間未逾4個月(即 兩造甫分居後至丙○○開始自力工作為止),尚難僅憑上情遽 認丙○○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均需家人接濟,進而推 論丙○○經濟狀況不佳。  ⑵而審酌兩造資力,據甲○○陳稱其為高職畢業,離婚後從事汽 車服務業,月收入約55,000元,名下有機車1台,與父母同 住父母家等情,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離婚後曾任職於營 造業、政府單位,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1間不動產及機 車1台,有負債房貸及家人借款共5,580,000元等語,並參酌 兩造103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甲○○於103至109年度所 得分別為882,658元、882,771元、906,823元、800,258元、 885,206元、868,043元、784,630元,名下無財產;丙○○於1 03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45,825元、242,477元、211,521元 、416,499元、489,772元、474,883元、675,011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864,370元等情, 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 易字第53號卷第139頁至第183頁),丙○○名下財產較豐,然 不動產係本聲請期間後段之107年底取得,而甲○○歷年所得 均多於丙○○,又本聲請期間由甲○○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應予評價,丙○○亦於會面交往期間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因而支出費用,故本院認103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丙○○各以2比1之 比例分擔為適當。而原審業已核閱兩造自103至109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並考量上述各項因素加以酌定兩造扶養費比例 ,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辯稱原審就兩造扶養費比 例酌定不當云云,礙難憑採。  ⑶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雖未據甲○○提出實際支出之 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 多,依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既與甲○○ 同住且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甲○○照料,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甲○○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 。審酌○○○、○○○分別為94年1月13日、00年0月00日生,於10 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均與甲○○同住於新北市,就 讀公立學校,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03至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 22,755元、23,06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 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上 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 當,並由甲○○、丙○○以2比1之比例負擔。於甲○○請求之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期間,共計68個月,丙○○應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906,667元(計算式:20,0 00元×1/3×68個月×2人=9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丙○○該段期間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及甲○○同 意扣除丙○○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後,餘款721,827元(計 算式:906,667元-64,040元-120,800元=721,827元),為甲 ○○該段期間為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  ⒍小結:   綜合上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721, 82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  ㈡丙○○反聲請甲○○返還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 分,一般而言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 同住於甲○○父母所有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丙○○主張其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一節為甲○○所 否認,自應由丙○○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乙○○之證述足證甲○○於此段期間未曾支付扶養費, 然乙○○於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向我抱怨兩造婚姻期間 甲○○都沒給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例如奶粉錢、尿布錢都 沒給,我不知道甲○○有無提供額外費用,我聽丙○○抱怨後沒 有再質問甲○○,也未向未成年子女查核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 72頁至第174頁),堪認乙○○僅係聽聞丙○○所抱怨之兩造婚姻 狀況,而未以其他方式查核或另行詢問甲○○、未成年子女, 自難僅憑乙○○之證述逕認甲○○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分毫。綜 上,丙○○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仍謂甲○○斯時薪資扣除給 付原生家庭費用、車貸、個人生活費,即無餘額支付任何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⒊是以,丙○○請求甲○○給付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㈢丙○○反聲請甲○○返還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丙○○主張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為甲○○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而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已改與丙○○同住,由丙○○ 負主要照顧之責,此為甲○○所不爭,丙○○雖未提出上開期間 之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與丙○○同住並由其照顧,有 基本生活需求,丙○○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依同前見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並參酌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甲○○於10 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84,630元、856,228元,名下無財產 ;丙○○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75,011元、700,44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1,958,850元 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家親聲卷第85頁至第1 00頁),可知甲○○所得略高於丙○○,而丙○○財產較多,資力 較豐,又此段期間由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 力、時間應予評價,因而酌定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此時 期之扶養費,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主張原審未考 量其仍有負債云云,尚難憑採。  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均與丙○○同住於新 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 61元、23,02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此段期 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依兩造 1比1之比例分擔,甲○○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 ,000元,於丙○○請求之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計9個 月期間,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8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1/2×9個月×2人=180,000元)。是以,丙○○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聲請甲○○給付180,000元及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反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丙○○給付721,82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反聲請甲○○給付180,000 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 及審酌甲○○於本審始同意就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扣除12 0,800元,故認丙○○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 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 他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8

PCDV-112-家親聲抗-130-20241128-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秀足 送達代收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欒照明 杜志強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 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欒照明、杜志 強(下稱被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張慶龍、劉紀呈、陳敏俊、詹○表 、吳○家、潘○穎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6,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及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案件中,就上訴人受詐欺 部分,被上訴人等均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等自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該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審 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重附民上-13-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法院 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 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丁○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後,該院於 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59號裁定選任乙○○為程 序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卷第12 3頁)。惟乙○○於112年4月1日安排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談後 ,遲遲未提出書面報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6 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14日詢問報告進度,乙○○均 未能依期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卷 第151、153、159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 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本院後(本院卷第7頁),本院再 於113年6月21日通知乙○○於7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本院卷第11 至13頁),仍未見覆,乃改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本件訪視調查(本院卷第4 9頁),故本件已無由乙○○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之必要,爰徵 詢當事人意見後,撤銷前述選任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3

SLDV-113-家親聲-137-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陳臆如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曾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詎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間發現被告自98年起與曾達夢發展婚外情 長達12年,並使曾達夢誤認被告與不知名男子所生2名子女 (分別為OOO年O月OO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其親生子女 。被告原係從事飯局妹工作,利用曾達夢所給予之資金,包 裝為貴婦形象參與「台北樂雅扶輪社」,且被告明知曾達夢 為有配偶之人,將自己原姓名「陳慧雯」冠上其母之「曾」 姓,對外宣稱為曾達夢之配偶「曾太太」,與曾達夢共同出 席樂雅扶輪社之活動及聚會,公然出雙入對,並有擁抱、共 舞、親吻等親暱舉動,更唆使曾達夢疏遠原告與2名親生女 兒,將本應使用於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扶養及教育2名親生 女兒之家庭生活費,供被告恣意揮霍,並為被告承租每月租 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房屋,12年共支出648 萬元,另資助被告所生2名子女就讀臺北市私立高中附設幼 兒部、小學雙語部,每年繳付數十萬元之高額學雜費,被告 更利用曾達夢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 董事之便,冒領曾達夢每月5萬元之董事酬勞,自99年2月至 110年10月止合計共冒領705萬元(計算式:5萬元×141月=70 5萬元)。曾達夢確已為被告長期付出房屋、餐費、生活費 、子女學費等開銷達1,000餘萬元以上,此原本屬於原告及2 名親生女兒之家庭資源,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遭掠奪。  ㈡被告與曾達夢長達12年婚外情期間,經常同居生活、共同出 席活動,親密動作甚至性行為不計其數,惟原告於此期間接 連遭逢重大變故,原告之父於99年6月5日過世,原告獨力治 喪,除以女兒之保單質借款項外,僅能將父親所遺房屋低價 求售,因而飽受親友責難,且原告於108年間因乳癌多次進 出醫院接受治療,二度開刀均獨自忍受病痛折磨、自行就醫 治療,被告竟與曾達夢縱情享樂,迄今未曾對原告表示歉意 或悔意,亦未理會原告希望刪除被告友人於臉書所張貼被告 與曾達夢親密照片之要求,更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惡性 重大。被告與曾達夢間之相處互動,遠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應 有之分際,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極大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友人聚會上認識曾達夢,並誤認該場合均為未婚男女 ,被告自30歲起即抱定不婚主義,嗣曾達夢於99年間主動追 求被告,被告偶爾答應與其約會吃飯,雖偶有肉體關係,尚 稱不上交往,且曾達夢從未提及其已婚,被告無從得知曾達 夢已婚。被告於99年中發現懷孕後,決定單獨扶養且不接受 認領,以保有對子女之完整監護權,惟曾達夢希望扮演被告 子女之父親角色,故被告自100年起始與曾達夢有密切往來 ,嗣有感於曾達夢對被告子女之感情付出,始於107年8月間 告知曾達夢有放棄不婚主義之打算,詎曾達夢此時方告知被 告,其與46年次之配偶尚未結束婚姻關係,但雙方已無感情 ,且獨女已經成年,隨時可以離婚,被告當下甚感錯愕,隨 即與曾達夢分手,直至109年3月見曾達夢與被告子女感情深 厚,且曾達夢一再表明離婚在即,被告遂與其復合,嗣原告 於110年10月間發現後,被告即徹底截斷曾達夢與被告及2名 子女之聯繫,並告知曾達夢其並非被告子女之生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初始實不 知曾達夢已婚,不具侵權行為故意。被告雖稱「這12年來我 們只有快樂的回憶」,惟通常男女分分合合仍以初識時日計 算已認識之時間,尚難憑此認被告與曾達夢12年間未曾中斷 聯繫,至被告所稱「從一開始知情到現在」,係指「得知曾 達夢已婚時開始」,而非「自兩人相識時」開始。曾達夢於 107年間始向被告坦承其已婚,並表示配偶為其昔日大學同 學,惟原告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迄今仍不確定曾達 夢當時所稱配偶是否即為原告。被告得知曾達夢已婚前,僅 曾邀請曾達夢陪同前往扶輪社活動二次,因社友慫恿而在公 共場合有較親暱之舉動遭留影,但被告當時根本不知曾達夢 已婚,亦未覺不妥。況被告當時年輕貌美、追求者眾、家境 優渥,若得知曾達夢已婚,依常理豈可能與其交往並公開親 吻拍照留念,被告自始即為受曾達夢矇騙之受害者。又「配 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否為侵權行 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尚非無疑,縱為侵權行為,被告 知悉曾達夢已婚後之真正交往時間不長,原告請求500萬元 慰撫金尚屬過高。  ㈢原告所提出曾達夢之原證11悔過書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恐 非曾達夢親筆書寫,又或者該內容並非出於其自主意志,係 為安撫原告情緒而捏造。被告自小家境良好,由家族父母長 年提供經濟支持,曾前往美國聖地牙哥大學就讀大眾傳播系 ,回國後先後擔任董事長特助、節目製作助理、藝人經紀、 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等工作,係因親友人脈而加 入樂雅扶輪社,卻遭原告污衊為飯局妹。原告僅以片段對話 記錄率稱被告要求曾達夢支付生活開銷並謀奪其資產收入, 惟被告之生活費用向由家人支應,生下長子後居住於父親無 償提供之羅斯福路房屋,直至曾達夢宣稱為被告購入八德路 房屋後才搬離,惟八德路房屋實係曾達夢協助其友人利用被 告名義充當人頭。曾達夢從未給與被告任何金錢,亦未支付 被告任何租金,其係出於自己意志主動出資提供被告2名子 女之部分學費,被告從未要求其對被告2名子女為任何付出 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  ㈡被告與不知名男子生下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OOO 年O月OO 日、000 年0 月00日出生)。  ㈢被告與曾達夢於103 年6 月27日共同出席「台北樂雅扶輪社 」之活動。  ㈣被告與曾達夢於99年底至107 年間有約會、及性行為。  ㈤被告於109 年4 月至110 年10月間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 而與之交往。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於原告與曾達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之親密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故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2.如有,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㈠有關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親密交往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曾達夢與被告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被告為其子女所開設Facebook帳號張貼之照片2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與他人所生子女參加104年6月27日台北樂雅扶輪社活動之照片14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所生子女參加樂雅扶輪社之社員所舉辦聚會之照片1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211至221頁)。復以曾達夢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與被告約於99年認識一個月後開始男女間之交往,前後時間達11年,交往時伊告知被告其要跟原告協議離婚,3、4年後即大約103、104年間告知被告伊與原告離婚沒有辦理完成,被告知道後與伊約1年時間沒有往來,但那段時間伊仍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其後被告於明知伊仍已婚又恢復交往,直至原告110年間因照顧住院之伊時看到電子信箱內容而發現為止;二人交往期間伊曾出席被告參與之樂雅扶輪社活動2、3次、與被告一起出國1次,在扶輪社活動被告並未介紹伊為其配偶,社友應認為伊為被告之配偶;伊將交往期間被告所生之兩名子女當作自己的親生子女,為被告支付每個月房租五萬元、小孩就讀私立小學學費之半數、及支付被告於伊公司擔任助理薪水每月5萬5,000元,自己估算支出費用約1,000多萬元;又此期間,原告父親99年過世時伊只出席告別式,另伊知悉原告為籌措家庭生活費及辦理父親後事,曾於100年至109年間將女兒保單質借及將原告父親買給原告之房屋低價求售,而伊則持續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並於109年小孩就學後支付學費;原告罹患乳癌開刀及治療過程中伊並未陪伴及照顧;原證11悔過書為伊書寫,因原告發現二人交往的事,原告罹有癌症、極度憂鬱,伊因此寫給原告看讓她安心的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30頁),足見被告明知曾夢達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仍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多年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於知悉曾達夢並未離婚時即果斷分手云云,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爭執被告與曾達夢雖曾分手,其後仍於明知曾達夢已婚之狀況下復合交往至110年10月原告發現為止(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330頁),是被告與曾達夢數年來所為親密、形同夫妻並養育被告子女之互動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彼等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曾達夢間婚姻生活之維持,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   ⒉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婚後與曾夢達育有二女,專心照顧 家庭,全家居住於原告父母贈與原告之房屋內,被告則自 陳於美國大學大眾傳播系畢業,回國後先於自家公司○○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之後曾擔任節目製作助 理、藝人經紀、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遭延攬 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嗣因照顧子女自10 3年後便離職無業無收入至今,名下並無資產,由資產豐 厚之家族父母資助一切生活所需,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 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 人,被告雖辯稱交往之初並不知悉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 然依曾達夢之證詞,被告約於103、104年間知悉實情分手 後,仍持續接受曾達夢之金錢,約一年又復合並發展5年 之久之不當交往親密關係直至原告發現,其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致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又審酌原告主張因多年來遭受矇騙之 震驚、憤怒、沮喪,且原應屬於原告與兩名女兒之家庭生 活資源、親情等,均因曾達夢與被告之交往而遭挪作被告 及被告子女之房租、薪水、私立小學教育費,原告須獨立 面對生活經濟壓力,以女兒保單質借、出售房產籌措生活 費之不平,以及被告與曾達夢交往期間原告獨自面對父喪 、獨自面對乳癌治療,甚者被告於原告知情二人交往事實 後,竟多次電話騷擾或以訊息恐嚇原告等,致原告身心飽 受折磨,並經醫師於112年10月診斷近2年有憂鬱、焦慮、 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睡眠障礙,明顯影響生活功能之憂 鬱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辦理保單質借資料、通話記錄、 imessage紀錄、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 至第125頁、第225頁),並有證人前揭證詞為憑,應足認 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賠償20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1

TPDV-112-訴-4239-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賴振炎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黃有咸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 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2月4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 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別 於100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101年5月20日簽立收據(下依 序分稱100年借據、101年收據,合稱系爭借據),載明向上 訴人各借款200萬元、295萬元,合計495萬元,詎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 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然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欲向上訴人借貸,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 款,被上訴人否認簽立系爭借據係就兩造間金錢往來進行結 算,縱使兩造前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業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95號卷,下稱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被上訴人 並未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 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 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100年借據記載「茲本人黃政吉跟賴振炎先生借新臺幣貳 佰萬元正(NTD2,000,000),特立此據為憑」、101年收據 記載「本人黃政吉居住○○市○○路0段000號5樓,茲跟賴振炎 先生借入NTD2,950,000(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特立此據 為憑」等語(見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固可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 借據其上亦未表明被上訴人確有如數收訖借款之相關字句,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被上訴人(見宜院卷第7頁),嗣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改稱,借款是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並無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可以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再於112年4 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前 即向上訴人多次借用款項,上訴人均已現金方式完成交付, 被上訴人斯時出具多張借條,惟各借條之內容及金額不一, 為求單純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改以系爭借據為證明,由被 上訴人統計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系 爭借據,上訴人於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後,已將先前之借條交 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羅淑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回來臺灣,上訴人來家裡跟被 上訴人打麻將,之後被上訴人叫伊幫忙寫借據,100年借據 是伊寫的,被上訴人再簽名,金額部分是上訴人講多少伊就 寫多少,101年收據也是被上訴人要伊寫,金額是上訴人講 的,寫好後伊再叫被上訴人簽名,伊當場並未看到上訴人有 交付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匯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款項 ,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7頁),足認依羅淑芬之證述,上訴人並無於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交付借款,兩造亦未於當場進行上訴 人所謂統計、結算借貸金額之舉;上訴人雖又主張101年收 據既名為「收據」,即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295萬元借款云云,惟101年收據係由羅淑芬書寫後再由 被上訴人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而 羅淑芬為越南籍人士,此有羅淑芬之個人資料與被上訴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於原審限閱卷內),則羅 淑芬是否能確實理解中文「借據」與「收據」之不同及其各 自含意,有無誤用「收據」為「借據」之可能,實非無疑, 自難僅以101年收據所載標題,遽認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 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4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尚非有理。  2.於證人羅淑芬作證後,上訴人竟一改其先前以現金交付借款 之主張,突稱其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17 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遇有資金需求,會委由證人 林珊妃開車至其住處向其取款,或載其至銀行領款後,證人 林珊妃再將借得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此方 式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97頁)。而證人林珊 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如果缺錢,會直接打電話請上 訴人幫忙,但因被上訴人人在越南,故會請伊去找上訴人, 由伊帶上訴人去領錢,上訴人將現金交給伊後,再由伊將錢 存到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甲存帳 戶,等被上訴人從越南回來,會與上訴人對帳,上訴人缺錢 時,會催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會開票給上訴人還部分的 錢,但伊不了解被上訴人究竟是否還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嗣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調閱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99年1月1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經上訴人自行比對上訴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之交易紀錄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51頁 至第171頁),主張其以透過林珊妃將所交付之現金存入被 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數額為750萬 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詳附表一),然同時期被 上訴人以開票方式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已達855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詳附表二),則兩造於100年、101 年分別簽立100年借據、101年收據時,統計、結算被上訴人 先前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絕無可能為100年借據、101年收 據所載之金額即200萬元、295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整理兩造間如附表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未爭執,僅表示無法 確認是否係就對應之資金做清償,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據 為陸陸續續借還加減後之總和(見本院卷第188頁),依照 兩造間自99年至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時點即101年5月20日之資 金往來情形,已顯示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大於 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之前借貸業已還清,系爭借據僅係伊欲向上訴人借貸之預約 ,但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復未再提 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9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0月15日 現金支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現金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2 99年11月9日 匯款支出70萬3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匯款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3 100年1月27日 現金支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現金存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4 100年4月20日 現金支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5 100年5月10日 匯款支出83萬3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3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6 100年5月20日 現金支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7 100年6月10日 匯款支出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8 100年9月30日 匯款支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簽立100年借據) 9 100年11月4日 匯款支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10 101年1月16日 匯款支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匯款存入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11 101年2月22日 匯款支出95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匯款存入9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7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12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票據交換收入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2 99年6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3 99年6月10日 提回票據提出3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4 99年8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2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2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5 99年9月13日 提回票據提出7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6 99年10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7 100年1月31日 提回票據提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票據交換收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8 100年4月25日 提回票據提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9 100年5月17日 提回票據提出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0 100年6月1日 提回票據提出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1 100年10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2 100年10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簽立100年借據) 13 100年11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4 100年1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5 100年11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6 101年1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17 101年3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855萬9,000元

2024-10-30

TPHV-113-上-29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乃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乃青(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都不 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52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7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並宣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75萬元之沒收、追徵價 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已有未當,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萬元 ,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詳後述),原審逕 就犯罪所得3175萬元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恰。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共 犯曾鐘膜共同趁曾鐘膜代為處理派下員登記事務而取得告訴 人、告訴人之管理人林滿堂、派下員林義明印章之機會,推 由曾鐘膜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行使,利用調解程序之非 訟性質成立損害告訴人權利之調解內容,而取得執行名義之 不法利益,進而牟取鉅額補償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配偶 中風癱瘓、子女均已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報 稅代理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371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㈣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其上盜蓋之印章為真正 ,無庸沒收印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 因已提出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內,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合計3175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語;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宣告沒收、追徵,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賠付告訴 人1000萬元後之餘款217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給付之1000萬元 部分,倘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偽造之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 號 文書名稱 ⒈文書所載日期 ⒉主要內容 ⒊盜蓋印章 備 註 1 授權書 ⒈99年9月10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授權林義明全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會員變動公告及依派下員所書立同意書授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處分,含出租、合建,並辦理以信託登記方式確保派下員權益之相關事宜等文字。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授權書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32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9頁、第119頁 2 合建契約書 ⒈無日期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提供新竹縣○○市○○段0000號土地,尚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之共同投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合建契約書影本見第2910號他卷第13至14頁=第674號他卷第3至6頁=第114號他卷第8至11頁 3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4月29日 ⒉林義明委任曾鐘膜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聲請調解事件之特別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43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0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113頁 4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委任林義明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合建糾紛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1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7頁 5 信託契約書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所有之台科段土地信託予楊乃青。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信託契約書影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5頁、第117頁

2024-10-22

TPHM-113-上訴-1817-20241022-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原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亥○○○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其生前與已故配 偶寅○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原告甲○○、次子即被 告庚○○、長女即訴外人辛○○,因辛○○於104年5月1日死亡 ,故由辛○○之子女即原告乙○○、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詎被告即原告甲○○之堂弟丁○○竟於亥○○○死亡後忽爾提出 乙份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聲稱為被繼承人亥 ○○○生前指定被告丁○○及原告甲○○之堂哥己○○及訴外人丑○ ○擔任見證人,由被繼承人亥○○○口述遺囑意旨,使被告丁 ○○筆記而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旨為亥○○○指定其名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庚○○單獨 繼承。 (二)然被繼承人亥○○○生前之日常起居均係原告甲○○負責照顧 ,母子間感情甚篤,而被告庚○○則因刑事案件遭通緝,逃 亡至中國大陸24年未曾返國,亥○○○絕無可能將財產全數 遺由數十年未曾盡孝之被告庚○○繼承,而系爭代筆遺囑之 見證人丁○○、己○○為原告甲○○之堂兄弟,但亥○○○已長年 不曾與夫家親戚聯絡,甚至交代原告甲○○之配偶卯○○不需 通知亥○○○夫家親戚參加告別式,至於見證人丑○○,亥○○○ 及原告等更是毫不認識,被告等應就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1影片欲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然系爭 代筆遺囑中之見證人丑○○應非被繼承人亥○○○所指定,不 符民法第1094條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之規定:      1、被繼承人亥○○○於被證1影片中,眼神從未看向見證人丑○○ ,係被告丁○○單方面稱「啊今天我、○○、跟這個小姐,幫 你做見證(被證1 01:43-01:56)」,被繼承人亥○○○不僅 不知道見證人丑○○之姓名,也根本沒有做出任何同意丑○○ 做見證之意思表示,可見丑○○顯非被繼承人亥○○○指定之 見證人,否則被告丁○○應當會直接稱呼丑○○之姓名或稱謂 ,而不是稱丑○○為「這個小姐」。   2、證人卯○○到庭證稱「(亥○○○往生前是誰在看顧?)有去 養老院住30幾天…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我建議他去養老院 ,在亥○○○往生前,我還有去照顧他半個月。」、「(你 認識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丑○○嗎?)不認識」、「(你知 道亥○○○認不認識這個人?)應該不認識。」、「(就你 所知亥○○○有無跟此人來往?)亥○○○應該都跟娘家的人來 往,其他沒有什麼來往。」由上開證述可見,被繼承人亥 ○○○臨終之前確實深居簡出,也不認識見證人丑○○,足見 被繼承人亥○○○並無指定丑○○為見證人甚明。   3、被證1錄影光碟畫面中,被繼承人亥○○○與見證人丑○○沒有 任何互動,也完全沒有任何指定見證人丑○○之意思表示, 又上開錄影畫面21分34秒至21分40秒處,被繼承人亥○○○ 稱「你們兩個都可以」,並以手勢指向被告丁○○、己○○, 而被告丁○○則稱「兩個都可以齁」,由此可見,被繼承人 亥○○○是稱「兩個」而非「三個」,顯然在被繼承人亥○○○ 的認知中,只有兩名見證人,也就是其原先就認識的被告 己○○、丁○○,並未指定第三名見證人丑○○。   4、被繼承人亥○○○與見證人丑○○在被證1錄影光碟畫面中沒有 任何互動,甚至未曾詢問丑○○之姓名,參以證人卯○○所述 可知,被繼承人亥○○○完全不認識丑○○,則被繼承人亥○○○ 顯無可能在毫無任何互動,甚至不知丑○○姓名的情況下就 指定丑○○為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欠缺三名以上見證人見 證,自屬無效。 (四)被繼承人亥○○○並未親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意旨,而係由 被告丁○○直接撰寫遺囑內容,並誘導被繼承人亥○○○之意 思,且被繼承人亥○○○因為其重聽及白內障之症狀,根本 無法理解被告丁○○之意思,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372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94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 1、被證1影片中,被繼承人亥○○○自始至終沒有口述任何系爭 代筆遺囑內容:   ⑴被證1影片00分48秒至00分51秒處,被告丁○○稱「今天3月1 3啦!阿你要來做遺囑嘛吼!啊你名下哪一個房地要給什 麼人?」。然而,在被告丁○○發問之前,被繼承人亥○○○ 根本就沒有親自口述要分配房地,被告丁○○卻直接詢問「 你名下哪一個房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則稱「 我名下什麼?」,可見被繼承人亥○○○根本並非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而是被告丁○○左右其意思表達。又根據上開實 務見解,被繼承人不得省略口述遺囑之程序,以防止他人 左右遺囑人意思。則被繼承人亥○○○在完全沒有口述任何 遺囑意旨時,被告丁○○就以上述方式詢問被繼承人亥○○○ ,而且以極為明顯的誘導式口吻左右被繼承人亥○○○之意 思,顯不符合上開實務見解所稱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 囑意旨之要件。   ⑵影片00分53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稱「房地啊,你不 是說…」;亥○○○稱「要幹嘛?」;被告丁○○稱「哪一間房 要給什麼人?」;亥○○○稱「代書喔?」;被告丁○○稱「 沒有啦你的房地啦!」;亥○○○又稱「我的…?」,亦可見 亥○○○完全沒有主動口述遺囑意旨,完全都是被告丁○○不 停在試圖引導亥○○○講話。   ⑶影片22分41秒至23分10秒,被告丁○○唸讀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幫你寫這個遺囑如下,你的財產,我就照那個稅捐處 的,你在台南市○○區○○路00號的房地,房跟地,跟它上面 的地,要在你百年後給你的第二個兒子庚○○單獨繼承,這 邊,庚○○單獨繼承,吼。啊你指定我,在你百年之後幫你 執行這個遺囑,幫你辦過戶登記給○○。啊我現在跟你說的 都是遵照你自己本身的意思下去寫的,啊今天指定我、○○ 、還有○○做你的見證人。啊我當場寫,在這裡,○○區○○街 0-0號,這裡做見證,這樣沒問題吼?沒問題嘛?有問題 嗎?」(見被證1錄影光碟20:51-23:46),但亥○○○完全 沒有任何肯定之意思表示,且在亥○○○口齒不清想要表達 意見時,被告丁○○又強硬表示「我都照你的意思,剛的意 思給你寫在裡面了啦!就是你說的那間中山路94號那間, 在你百年之後要登記給○○」,亥○○○則一頭霧水表示「百 年之後怎樣?」,亦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非亥○○○本 人口述內容,而是遭被告丁○○嚴重誤導甚至半強迫的方式 做成。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非亥○○○本人主動口述內容, 而是被被告丁○○嚴重誤導之產物,完全不符合上開實務見 解所稱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  2、被繼承人亥○○○患有嚴重之重聽及白內障,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又自證人卯○○到庭證稱「亥○○○重聽很嚴重,視 力有白內障已開過刀,我每次跟她說話都要很大聲」、「 (他生活上可以正常溝通嗎?)有時候我會用寫的,因為 他有時候會聽不懂我在講什麼。」、「(聽不懂的次數頻 率高嗎?)後期很嚴重。」、「(後期是什麼時候?)我 回去顧亥○○○的這一二年,養老院的小姐都要用大聲公來 跟他說,不然他聽不懂人家在講什麼。」。由上開證述可 見,被繼承人亥○○○之重聽已經嚴重到連身邊照顧的人都 難以溝通,更何況是過去與被繼承人亥○○○幾乎毫無互動 的被告丁○○、己○○?又若將被繼承人亥○○○與上述被證1錄 影畫面中被繼承人亥○○○一頭霧水之表現相互勾稽即可明 顯看出:被繼承人亥○○○根本從頭到尾都未曾主動說出要 立遺囑或是分配財產,全程都是被告丁○○一人在主導被繼 承人亥○○○之意思,被繼承人亥○○○則因為重聽而完全無法 理解情況。 3、是故,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未曾由被繼承人亥○○○親自口述 ,而是被告丁○○在被繼承人亥○○○重聽、白內障,無法完 全了解遺囑意思之情況下誘導,並預擬完成後才給被繼承 人亥○○○簽名,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所稱代筆遺 囑需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 (五)被繼承人亥○○○並無訂立遺囑之意思,亦欠缺訂立遺囑之 意思能力: 1、被證1影片00分47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稱「阿你要 來做遺囑嘛吼!啊你名下哪一個房地要給什麼人?」惟被 繼承人亥○○○不僅沒有同意其要訂定遺囑,反而詢問「我 什麼名下啊?」;被告丁○○又稱「房地啊,你不是說…」 時,被繼承人亥○○○又問「要幹嘛?」;被告丁○○又稱「 哪一間房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又問「代書喔 ?」。由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繼承人亥○○○對被告 丁○○之問題答非所問,也從來沒有明確表示其是要訂定遺 囑,顯然無從知悉、預見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2、被證1影片22分41秒至23分10秒,被告丁○○念讀系爭代筆 遺囑完畢後問「啊我當場寫,啊在這裡○○區○○街0-0號, 這裡做見證,這樣沒問題吼?沒問題嘛?有問題嗎?」, 而是亥○○○口齒不清想表達意見時,被告丁○○則打斷亥○○○ 並強硬表示「我都照你的意思,剛的意思給你寫在裡面了 啦!就是你說的那間中山路94號那間,在你百年之後要登 記給○○」;亥○○○則一頭霧水表示「百年之後怎樣?」, 由此可見亥○○○經常答非所問,無法正確理解他人之意思 ,明顯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 3、又查,亥○○○患有嚴重之重聽及白內障,並有卯○○到庭證 稱「(聽不懂的次數頻率高嗎?)後期很嚴重。」、「( 後期是什麼時候?)我回去顧亥○○○的這一二年,養老院 的小姐都要用大聲公來跟他說,不然他聽不懂人家在講什 麼。」可資佐證。且被證1影片中,被繼承人亥○○○亦也有 多次答非所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亥○○○顯然無 法辨識系爭代筆遺囑內文,也無法聽清楚被告丁○○講解系 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從而無從知悉有關訂定遺囑之法律行 為意義,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甚明。 4、是故,被繼承人亥○○○並無訂定遺囑之意思,也欠缺訂定 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 (六)被繼承人亥○○○從未有訂定遺囑,或將財產分配給被告庚○ ○之意思,此有證人卯○○之證述可參,亦可佐證被證1錄影 畫面中,亥○○○並非親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 囑實質上並非被繼承人亥○○○之真意。 1、證人卯○○到庭證稱「(亥○○○有沒有跟你提到被告庚○○是 否可以繼承遺產?)亥○○○說庚○○20幾年都沒有回來,現 在回來要幹嘛。」、「(亥○○○有跟你提過想要立遺囑嗎 ?)也沒有。」可見被繼承人亥○○○從未有過要將遺產留 給被告庚○○之意思,也未曾有要訂立遺囑之意思,參以被 證1錄影畫面中,影片00分53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 稱「房地啊,你不是說…」;亥○○○稱「要幹嘛?」;被告 丁○○稱「哪一間房要給什麼人?」;亥○○○稱「代書喔? 」;被告丁○○稱「沒有啦你的房地啦!」;亥○○○又稱「 我的…?」可見被繼承人亥○○○並沒有要訂立遺囑,也沒有 要將房地以遺囑分配給被告庚○○,而是遭被告丁○○誘導而 做出之意思表示。 2、被告庚○○因為刑事案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 通緝,自88年起便遠遁中國,足足有長達25年間未曾返國 盡孝。在司法實務上,子女如此長時間未曾盡孝,甚至足 以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依照常情,作為母親的亥○○○ 顯無可能在被告庚○○長達25年來未曾返國盡孝的情況下, 還以遺囑將系爭房地全數遺贈給被告庚○○,在在可見亥○○ ○在被證1影片中並無訂定遺囑或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庚 ○○之意思,而是遭被告丁○○誘導。 3、被繼承人亥○○○之晚年起居均是原告甲○○、甲○○之配偶卯○ ○負責,甚至在最後臨終時也是卯○○陪著亥○○○走完人生最 後一程,且本件共同原告丙○○亦到庭稱被告庚○○二十幾年 都沒回來,直到葬禮時才拿出系爭代筆遺囑,亦可見亥○○ ○訂定系爭代筆遺囑顯然與常情嚴重相悖,系爭代筆遺囑 顯然並非亥○○○之真意,而是亥○○○在重聽之情況下遭被告 丁○○、己○○誘導而做成。 4、是故,根據證人卯○○之證述可見,亥○○○從未有訂立遺囑 或是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庚○○之意思,而被告庚○○25年來 遠遁中國大陸,未曾在亥○○○身邊盡孝,依常情亥○○○亦顯 無可能仍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庚○○。將上情與被證1影 片中,丁○○屢屢誘導亥○○○說話,亥○○○則因重聽而經常無 法理解丁○○之意思等情相互勾稽,已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不僅並未由亥○○○親自口述,也並非亥○○○本人之真意。 (七)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欠缺三名以上見證人在場 見證之要件,實質上亦非被繼承人亥○○○有效且真實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之遺囑。 (八)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亥○○○於111年3月13日所為之代筆遺 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丁○○、己○○:     1、本件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亥○○○於111年3月13日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地址1樓內當場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被告 丁○○當場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亥○○○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再由被繼承人亥○○○、被告丁○○、被告己○○ 、訴外人丑○○等人當場分別簽名於系爭代筆遺囑上,是系 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上情有當日錄 影光碟可證,是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無效,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2、原告以調解程序中所提出原證2遺囑與原證5房屋租賃契約 書、原證6合約書及保單上之簽名不一致,即認原證2之遺 囑是偽造,要不足取:   ⑴觀之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雖有重聽 ,然可與現場之人交談,是其並非完全聽不見之人,且於 現場見證人詢問是否於百年後將居住之房地由被告陳○○單 獨繼承,其有口述要將其所住之房地於其百年後由被告庚 ○○單獨繼承,而被告丁○○於聽聞其口述遺囑要旨後,方開 始書寫系爭代筆遺囑。   ⑵再由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於系爭代 筆遺囑上親自簽名。   ⑶另由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亦證被繼承人亥○○○確實同意由 在場之丁○○、己○○、丑○○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⑷又原告稱:「亥○○○立系爭代筆遺囑欠缺意思能力」云云, 此觀之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立系爭 代筆遺囑過程中,有與在場見證人聊天(如說自己是油性 耳多,如戴助聽器會遺失),更有說出自己之身分證號, 可見被繼承人亥○○○當時非無意思能力,足證被繼承人亥○ ○○有立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而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 地,由被告庚○○取得,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亥○○○之法定 繼承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 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代筆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亥○○○於112年6月8日死亡,其配偶寅 ○已於95年2月1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亥○○○之長子即原告 甲○○、次子即被告庚○○、已故長女即訴外人辛○○之子女乙 ○○、丙○○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亥○○○、訴外 人辛○○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 第147、183至195、197至200頁),堪予認定。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 代筆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內容(調字卷第15至17頁 ),系爭代筆遺囑係經見證人丁○○代筆,並與其餘2名見 證人即己○○、見證人丑○○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場見證 ,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亥○○○亦於系爭代 筆遺囑上簽名,形式上觀察,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 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訴 字卷第57至59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原告 雖爭執被繼承人亥○○○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而係遭被告丁○ ○誘導,且被繼承人亥○○○罹有重聽及白內障,無法理解被 告丁○○所筆記、宣讀、講解之遺囑內容云云,惟依如附件 所示譯文內容,被告丁○○僅係詢問被繼承人亥○○○要立遺 囑指定哪筆房地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自行表示要 將系爭房地指定由次子庚○○繼承,其表述內容與系爭代筆 遺囑第一點記載被繼承人亥○○○指定由被告庚○○單獨繼承 系爭房地乙節相同。難認被繼承人亥○○○有遭被告丁○○誘 導,或因罹有重聽及白內障,無法理解被告丁○○所筆記、 宣讀、講解之遺囑內容。亦難認被繼承人亥○○○如原告所 指述無訂立遺囑之意思或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   3、又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 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 ,被繼承人亥○○○雖未明確表示指定見證人即被告丁○○、 己○○,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然被告丁 ○○已告知被繼承人亥○○○系爭代筆遺囑由被告丁○○、己○○ ,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被繼承人亥○○ ○並未表示異議,並於系爭代筆遺囑簽名,堪認被繼承人 亥○○○默示同意被告丁○○、己○○,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 筆遺囑之見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代筆 遺囑並無欠缺民法第1194條應有三人以上見證人之程式要 件。   4、又依如附件所示譯文,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亥○○○確有口述 遺囑意旨,見證人中之被告丁○○亦據被繼承人亥○○○口述 之遺囑內容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亥○○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故系爭代筆遺囑應確實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7

TNDV-113-家繼訴-6-20241017-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彭聖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並為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追加(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9萬7,4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本 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分稱長男、長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抗告人嗣於提起抗告時追加聲 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裁判。 貳、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原審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主文第1 項與相對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故本院合議庭就抗告範圍為原審裁定主文第2 項(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抗告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 女,兩造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未能達成共識,又兩造已合意未成年子 女名下帳戶存款用於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費,所以抗告人 已提前支付長男的扶養費完畢,不須再行給付,至於長女扶 養費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為適當,如認為前述 存款不得扣抵,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既然有來自相對人贈 與高達各逾80萬元的存款,核屬子女的特有財產,應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復抗告人母親丙○○,因於112年5月12日發 生重大車禍,致影響抗告人的經濟能力,故應酌減每月扶養 費各8,000元。   二、抗告人已為未成年子女墊付扶養費用共計77萬5,867元,於 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共計23萬6,520元後 ,尚餘53萬9,347元(計算式:775,867-236,520),抗告人 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代墊扶養費 。 三、並聲明: (一)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 審理範圍,即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3萬9,347元,及自抗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部分 ,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主文第2項所裁准抗告人應給付子女的扶養費適當,且 兩造並未合意可以將子女名下帳戶的存款用以扣抵扶養費, 應維持原裁定;抗告人雖有代墊扶養費,但計算金額及期間 均與相對人有不同,故相對人不同意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明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 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就親權及扶養費未 能達成共識,經原審於112年9月28日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於113年1月4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長男、長女的名下帳戶存款各自為:87萬1,868元、80萬2,5 02元(下合稱系爭存款)。 肆、本件爭點: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已經兩造合意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 費等語,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提出兩造間於11 2年10月14、15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貼文) 剛剛梁維珊律師來電,轉達A01之母親因目前發生嚴重車 禍,家中經濟負擔發生變化,因此提議以下列條件,作為 A01不提起本案抗告之條件:……二名子女名下帳戶內存款 約160萬元……直接扣抵將來A01依判決應支付2名子女之扶 養費用……(相對人)我要小孩,我答應你如上截圖梁律師 跟我們律師的條件,信淵孩子的爸,和孩子談後,孩子希 望和我住在樹林。答應了你不抗告(見本院卷第167頁) 。 (二)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係以抗告人不提起本件抗告為由,作 為換取系爭存款用以扣抵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的條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抗告人就此 陳稱略以:是為了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兩造都同 意要把上開條件做成調解筆錄,所以兩造都同意扣抵系爭 存款等語,惟上開內容既然係以不提起抗告為條件,則抗 告人陳稱係為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等語,已與約定 相違,又抗告人表示系爭存款作為扣抵扶養費已納入調解 筆錄等語,然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並 未將此納入調解的範圍,且在該筆錄第四點寫明:「扶養 費部分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兩造對 於是否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應給付的扶養費一節,並未 達成共識,是以,抗告人再執前述對話內容做為已有扣抵 系爭存款之合意,要難採信。 (三)抗告人另主張如果不認為有扣抵系爭存款的合意,因該存 款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屬其等所有,自應做為給付扶養費 之用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存款仍屬於自己所有 ,只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等語,查:   ⒈系爭存款的來源是相對人出售登記於自己名下的房屋,將 售得款項於扣除抗告人給付的頭期款150萬元後,再將餘 款存入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帳戶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見系爭存款為相對人名下財產 之變價而來,並非出於子女之勞務所得,則相對人陳稱系 爭存款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自己仍有權支配使用等語, 核屬有憑。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已承認要將系爭存款贈與子女做為教 育基金,自屬子女之財產等語,相對人就此抗辯系爭存款 是要做為子女滿18歲以後的教育使用等語,參酌一般父母 提早為子女規劃就讀大學教育費用,有出於方便管理,有 出於帳務劃分等考量,而將款項匯入子女名下帳戶事所常 見,尚難一概推論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抗告人除匯款行為 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贈與之合意存在,故單憑系爭 存款係相對人所匯入乙情,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將系爭 存款贈與子女,亦無從推論相對人同意以自己的賣屋所得 來支應扶養費而不向抗告人請求分擔等情,故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要非可採。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 、4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 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 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為61萬0,953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則為47萬 5,9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 對比兩造之經濟狀況若直接以前述消費支出做為標準,尚 非適當,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113年度新北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1萬6,400元,兼衡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 素,認子女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2,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各負擔1/2的比例即各為1萬1,000元。 (三)抗告人主張因自己母親丙○○發生嚴重車禍,衝擊經濟能力 ,應減輕扶養費的數額,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6 頁),然查:   ⒈丙○○於112年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利息所得、營利 所得依序為2萬9,183元、38萬2,295元、3,000元、1,366 元、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187至189頁),且抗告人自陳尚有妹妹丁 ○○,復抗告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何以丙○○有前述財產及 收入,且抗告人有手足可以協助分擔,為何仍會使抗告人 嚴重減損自己的經濟能力等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   ⒉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 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查:    ⑴抗告人自陳為公務員,有穩定收入,可認其有相當之學 經歷,再參酌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因與 子女同住需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又兩造前均表明願意 以1/2的比例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情,足 見原審裁定之扶養費數額,尚在抗告人之經濟負擔能力 範圍內,並無苛求之情。    ⑵縱使認為抗告人需要扶助分擔丙○○之醫療費,但抗告人 尚得自行適當調整開銷,或為生活上之撙節,以籌措滿 足子女之扶養所需,自不得以一時性之債務、財務狀態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 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各自與長男、長女的同住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並依各該起迄日計算 天數如附表三所示。 (三)長男、長女的每月扶養費為2萬2,000元,由兩造各分擔一 半等情,已如前述,每人1年的扶養費為13萬2,000元(計 算式:11,000×12個月),換算每日為362元(計算式:13 2,000÷365天=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   ⒈抗告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65萬9,202元(計算式:362× 1,821天)。   ⒉相對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26萬1,726元(計算式:362× 723天)。   ⒊兩者相減為39萬7,476元(計算式:659,202-261,726),此即為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數額。 (四)相對人迄今未返還上揭代墊扶養費,其受有免付前開代墊 期間的扶養費利益,致抗告人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 9萬7,476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該日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 一、依前述前事證,認原審審酌學經歷、職業、工作能力、收入及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人數、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萬2,000元及各按1/2的比例分擔,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抗告利益之說明: 一、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長男、長女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依原審裁定第2項所命給付扶養費期間之始日為本裁定確定 之日(暫以113年11月1日起算)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各於120年、123年滿18歲)之日止,依約整數長男為75 個月、長女115個月,均未超過10年,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 所得受之利益為209萬元【計算式:11,000×(75個月+115個 月=190月)】。抗告人就追加聲明部分所得之抗告利益為14 萬1,871元(計算式:539,347-397,476)。依前開規定,核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兩者應合併計算,故抗告利益為 223萬1,871元(計算式:2,090,000+141,871),已逾150萬 元,如對本裁定不服,自得提起再抗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主文(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附表二: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的調解筆錄內容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   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略) 三、(略)   四、扶養費部分繼續審理。     附表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抗告人與長男、長女,共計1,821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0年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868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長女 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 225 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382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二)相對人與長男、長女,共723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長女 110年9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261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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