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庚○○
未 成年人 己○○
戊○○
關 係 人 丙○○
辛○○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係未成年人己○○、戊○○之父
,未成年人之母乙○○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
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辛
○○分別為未成年人己○○、戊○○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與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說明書暨
貸款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
承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
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訊息畫面擷圖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
二筆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高雄市○○區○
○路000號14樓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由聲請
人單獨繼承,中國信託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款、雙好還本終身
壽險部分由未成年人己○○繼承,其餘動產(存款、保險)則由
未成年人戊○○繼承,至另一繼承人丁○○則未受任何遺產分配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車輛雖均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惟左營區房地之原貸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0
,000元、1,180,000元,目前仍有13,834,022元、1,156,358
元之貸款餘額仍未清償;仁武房地之原貸款額度為6,680,00
0元,目前尚餘6,491,295元;至車輛亦尚餘有車貸349,611
元未清償,故由未成年人己○○、戊○○繼承動產部分,依繼承
之價額核算,尚非不利於未成年人。另關係人丙○○、辛○○係
未成年人之姑姑、姨婆,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互有往來,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
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
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己○○、
關係人辛○○擔任未成年人戊○○於辦理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KSYV-113-司家親聲-3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