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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云宜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祐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新臺幣741,8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659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第一至四項所 示金額為第一至四項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喬 、黃○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分別於民國111年、105年 間出生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黃○ 喬、黃○祐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黃○ 卿、王○茜為原告黃○喬、黃○祐之法定代理人,若於判決書 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黃○ 喬、黃○祐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 、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祐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 340萬6,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 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 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0萬9,11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黃○卿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號257.6公里設 有匝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由北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 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黃 ○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茜、 子女即原告黃○祐、原告黃○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其 同向前方匝道停等紅燈號誌,因被告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煞 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卿受有四/五、五/六、六/七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王○茜受有眩暈之傷害,原告黃○喬則受有腹痛 、疑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祐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下列損害:㈠原告黃○卿:⑴醫療費用84,14 1元:分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一安堂中醫診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84,141 元。⑵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⑶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 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⑷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⑸車輛 維修費用168128元。⑹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⑺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合計240萬9,118元。㈡原告王○茜:請求Apple Wa tch維修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2,200 元。㈢原告黃○喬: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㈣原告黃○祐: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祐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 0萬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就聲明㈠至㈣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事發經過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就各原告請 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原告黃○卿之請求:⑴醫療費用 部分:因黃○卿所駕車輛係從後面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 僅有車輛後面損傷,不致造成系爭傷害,應是自身原有病症 所致,故原告黃○卿治療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醫療費用均與 本件事故無關,對於一安堂就醫費用4,300元、承恩診所73, 560元及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費用4,700元均予以爭執。⑵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卿8月份固定所得34,581元,9 月份無固定薪資,且向國道警察自稱已退休,應已無固定薪 資。⑶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因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均無理由,退步言之,依 成大醫院回函,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系爭傷害可能因原告黃○卿本身職業傷害或姿勢不佳而導 致,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疑,縱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比 例及每月薪資基本亦有所疑,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 。⑸車輛維修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故超過107,031元部分予 以爭執。⑹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對於護頸費用250元、拖車 費用5,150元不爭執,對於前往承恩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予 以爭執,對於租車費用39,000元無法確認修車期間,予以爭 執。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㈡原告黃郁茜請 求Apple Watch支出維修費用,並未提出購買產品證明,未 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請求金額均予爭執。㈢就原告王○茜、 黃○喬、黃○祐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萬元、12萬元 ,分別僅由暈眩、腹痛、疑腹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受傷狀況尚屬輕微,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等人受傷,提出 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 2898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光碟可證,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257.6K設有匝 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匝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停等紅燈之原告黃 ○卿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卿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 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07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 8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爭執原告黃○卿所受之系爭傷害即「第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非本件事 故造成。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1年9月12日14時6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離院,成大醫院111年9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肩鈍傷、右 下背鈍傷」。急診護理紀錄紀錄:14:06病患來診為頭部鈍 傷,表示昨天開車於靜止時被追撞,左頭部撞到A柱,返家 後有頭暈痛,自頸部以下及右手及右側肢體麻。16:20主訴 仍有雙手刺麻感,頸圈保護使用中。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成大醫院亦答覆說 明略以:「病患黃○卿自111年9月12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 ,之後持續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11年9月之核磁造影 顯示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搭配病患的主訴(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上肢麻痛、滲尿 、失禁等脊髓損害的症狀),可判斷其有頸椎脊髓損害的情 況,若保守治療(藥物、復健)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 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 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本院依被告聲 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經 成大醫院答覆略以:「㈠依據本院電子病歷紀錄,原告於本 事件之前,僅有一次107年5月8日至復健科就診紀錄,當時 主訴為背痛及走路時下肢麻痛,當時復健科給予藥物及復健 治療,此後無相關回診紀錄,此部分與之後111年8月以後神 經外科就診之主訴完全不同,兩者應無任何相關性。㈡病患M RI檢查影像上所顯示之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 突出通常為體質、長期姿勢、生活習慣、工作型態所導致, 外傷也是有可能使本有退化的椎間盤加速突出,但脊髓損害 的部分則基本上是外力造成,臨床上常見的原因如跌倒、車 禍等等。汽車從後邊被追撞造成的頸部過度伸張可能導致脊 髓損害很常見於神經外科的教科書或文獻裡,而病患來神經 外科就診所主訴之雙方麻刺感、步態不穩、有時會滲尿滲便 ,也是頸椎脊髓損傷會有的臨床症狀。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 認為是頸椎本有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 如何,因為沒有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 可能加劇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因此導致 病人一系列的症狀。就如同在大地震倒塌的房子,如果不是 遇到那麼強的外力,或許在居住使用多年都不一定會有問題 」,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 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參以原告自事故後之111年9月22 日開始至112年11月7日持續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於111 年9月22日當日主訴:09/11開車後側被撞、身體扭轉被撞、 左頭挫傷、右腳沒力、腰椎大腿痛、右手沒力,主病名:頭 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副病名:頸椎韌帶扭傷之初 期照護,副病名2:腰部脊椎與骨盆腔其他部位的扭傷及拉 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病史之L45椎間盤突出4-5年,係指腰部 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中間的椎間盤突出,與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是不同位置,有該診所提供原告自111年9月22日 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病歷及113年12月2日函文說明附卷可 憑。綜合上情以觀,足證原告黃○卿所受「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勢, 與外力造成有關,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撞擊方向、原告受 傷情狀及就醫症狀時間之密接性,前開傷勢自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 爭傷害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係原有舊疾所致,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原告4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4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四、茲就原告4人各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卿部分:   ⒈醫藥費用84,141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承恩中醫 診所、成大醫院、一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提出承恩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一安堂中醫診所費用 收據為證,經本院認定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168,128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保之產險公司至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確認折舊後同意以金額16 8,128元計價,提出車損工資及材料明細彩色車損照片為證 。被告則辯稱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8,128元 (零件費用118,736元、工資52,535元、烤漆34,707元), 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11年9月12日止 ,已使用8年5月,逾使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18,736÷(5+1)≒1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8,736-19,789) ×1/5×(8+5/12)≒98,9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8,736-98,947=19,78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07,031元( 計算式:19,789元+52,535元+34,707元=107,031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月,請求依基本 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5,750元。經查,成大醫院112年11月1 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傷後應休養3個月,原告於事故前 之111年8月自國立台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自111年11月1日 聘任為學創人員,於112年12月31日因健康狀況不佳申請離 職,任職學創人員期間每月薪資33,769元,有該中學113年1 1月7日、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證,依原告之年齡應尚有工 作能力,則應認受有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 工作損失,按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金額25,250元計算,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0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50 日=42,083元)。此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   原告請求三節手術費用944,970元及住院1周之看護費用1540 元及休養三周之工作損失18,938元,合計989,308元,依成 大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說明,原告有頸椎脊髓損傷情況,藥物、復健 等保守治療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手 術方式為「前位椎間盤切除」手術,以希望達到脊髓減壓的 目的,椎間盤切除後須放入植入物以支撐頸椎,主流植入物 分別為固定式支架與可動式人工椎間盤。考量到病患年紀較 輕,可動式人工椎間盤會是較佳選擇,自費價格為280,390 元/節,另為追求較佳手術結果與降低手術風險,手術仍會 有其他自費耗材使用,如止血劑、硬膜組織凝膠、高速氣鑽 的鑽頭等,整體手術自費費用若以置放兩節人工椎間盤計算 約需664,580元,若置放三節則需約944,970元。若手術順利 ,通常術後4-5天可以出院,整體住院時間約一周,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一般文職工作建議術後休 養至少兩周,勞力性質的工作則建議休養一個月。由上可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涉及脊髓損傷,除保守治療外,有繼續治 療系爭傷害及進行手術更換人工椎間盤之必要,此部分雖非 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仍得預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原 告未來進行手術,仍有多種植入物及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可 選擇,認准予未來手術費用以兩節人工椎間盤自費手術664, 580元為適當。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依上開函文說明,應 以術後5日計算,出院後並無經醫囑證明有專人看護需求, 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2,20 0元×5日=11,000元)。另原告請求之未來不能工作損失,依 上開函文說明,應以術後2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未來不 能工作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14日=11, 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手術 、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687,363元(計算式:664 ,580元+11,000元+11,783元=687,36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屬於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第2-5項失能 等級13級,依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5%,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243,181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 ,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 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 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原告聲請成 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以113年9月25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6號函文答覆表示:依原告於113年7 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病人之頸椎傷勢宜進行手術 治療,是以原告傷勢尚未穩定,難認已達適切醫療行為後之 最佳穩定狀態,故目前無法進行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建請病人經治療症狀完全穩定後再另行評估,原告訴代亦當 庭自陳原告本人欲待病症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開刀,是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據此請求至65歲為止之勞 動能力減損,尚屬無據。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120元、護頸 250元、拖車費用5,150元、租車費用39,000元損失合計58,6 10元,被告對於護頸、拖車費用不爭執,但爭執交通費用及 租車費用。經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同 年10月21日,且出租車輛與車輛維修廠地址均同為「台南市 ○○區○○路000號」,可證明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為維 持子女就學及外出需求,向維修車廠租賃代步車,應屬因此 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至11 2年11月7日自住家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49次,固提出單趟 計程車資計算表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集中於四肢, 行動自由並未受限,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記載「不宜駕駛汽機車」等文字,但並未記載就醫需 無他人協助行動之需求,佐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租 車代步費用,顯有駕駛車輛之事實,實難認定原告有搭乘計 程車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此段期 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實際車資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不予 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為44,400元(計算式: 250元+5,150元+39,000元=44,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黃○卿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至今仍接受治療 ,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黃○卿請求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兩造之學 經歷及經濟情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制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成大 醫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函文稱「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認為是頸椎本有 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如何,因為沒有 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可能加劇椎間盤 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脊髓壓迫」結果,而原告本身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固有 疾病,就造成上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損害之擴大確有關連性,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為原告本 身體質、固有身體疾病占造成上開損害結果之原因力40%, 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 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降低被告賠償責任 至60%。  ⒐綜上,原告黃○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41,82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4,141元+工作損失42,083元+未來手術費看護費 及不能工作損失687,36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4,4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60%+車輛維修費用107,031元=741,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王○茜部分:  ⒈Apple watch修理費用:原告王○茜主張Apple watch支出維修 費用,提出Apple watch完修工單及修理前後照片為證。被 告爭執未提出購買商品證明及區分工資零件等語。惟衡諸常 情,一般人購買日常用品,除非特意為之,否則甚難於數年 內留存發票或收據,被告就Apple watch受損之事實並不爭 執,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維修 費用零件工資所占比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上開毀壞物品為精密科技產品,為確保維修品質,維 修零件使用新品所在多有,難以期待均可找到同等品質之二 手零件更換,此部分應無須計算折舊,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 2,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王○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眩暈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王○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 :2,200元+3,000元=5,200元)。   ㈢原告黃○喬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黃○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痛、疑似腹部挫傷之傷害 ,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 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黃○祐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黃○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卿741,823元、原告王○茜5,200元、原告黃○喬3,000元 、原告黃○祐3,6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黃○卿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8 ,128元、拖車費5,150元、租金39,000元及原告王○茜請求Ap ple watch維修費用2,200元部分合計214,478元,課徵裁判 費2,32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659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5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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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吳詩涵 法定代理人 陳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48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 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5,839元,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 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讓車,與訴外人徐鄭碧治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 致其受有體傷。嗣後徐鄭碧治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 通費共65,484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 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徐鄭碧治對被保險人 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及審酌系爭事故, 係被告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 讓車,為事故主因;徐鄭碧治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認被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 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839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徐 鄭碧治發生交通事故,致徐鄭碧治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徐鄭碧治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雖被 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甲○○於警詢時稱:「我未滿 18歲無駕照。我騎乘NSL-2298號普重機車沿無明道路行駛一 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直行,與徐鄭碧治所駕 駛NEB-1057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13年1月4日遭警方以 因「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而遭舉發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乃無照駕駛,其騎乘機車之行為, 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 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騎乘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 關係賠付予徐鄭碧治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計65 ,484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計算書、成 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供核 。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徐鄭碧治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無駕照騎乘機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 定讓車之肇事原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徐鄭碧治當時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以致發生 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 ,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徐鄭碧治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 告既係代位徐鄭碧治請求賠償,其同意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 比例減輕後為45,839元【計算式:65,48470%=45,83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就賠付訴外人徐鄭碧治之保險金額65,484元,同意依兩名 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 給付45,839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4-新小-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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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張莉芝 被 告 孫啓達 訴訟代理人 孫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 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8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 駛,行至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 突遭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自後追撞(A、B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何人受傷), 被告隨即下車質問原告。被告本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 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原告催動B 車油門欲移動,認原告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 車之車尾扶手,致原告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下肢鈍傷、右膝(側)脛骨平臺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4,867元、看護費用6萬元、薪資損失 10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為689,86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當時雖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惟係B車先於原告倒地,原 告之雙腳則往上懸空,上半身著地,且當時原告之右腳仍可 往上舉起,則B車不可能會倒地壓到原告之右膝,故原告之 系爭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遭原告騎乘之B車追撞,原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待 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在未得被告同意下逕行催動油門欲 離開現場,被告見狀始拉住B車後扶手阻止其離開現場,被 告之行為,係為免日後民事求償法益受到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法益之自救目的,亦符合緊急性要件,在社會倫理秩序 範圍內具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應符合自救行為之要件, 得以阻卻違法,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倘本院認定被告需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除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 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無須給付。再者,原告於 112年8月29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支出之醫用材料費105,900元、雙人病房費5,940元、治 療處置費2,000元、膳食營養費550元部分,並未說明該醫用 材料費、治療處置費之具體治療內容、其必要性及與系爭傷 害之關聯,且亦未說明有自費住在雙人病房3日之必要,故 上開醫用材料費、治療處置費、雙人病房費,均應予剔除。 另無論原告是否住院,其本就需支出三餐餐費,故其請求膳 食營養費部分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依系爭事故當日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急診後當日返家,可見其傷勢輕微,診斷證明書亦未記 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認其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其傷勢輕微,應仍可正 常上班,正常領取薪資,自無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其需休養3個月,惟此僅是醫師善意提醒患者不 宜粗重工作,然原告並未舉證其需從事粗重工作,故仍可從 事輕便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工作損失無理 由。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拉住原告之B車後扶手係為阻止原告任意離 開事故現場,以免日後民事求償權法益受損,係出於防衛自 己法益之自救目的,且被告家境十分清寒,需靠領取社會補 助,方能勉強維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 ,請求本院予以酌減,方屬公平。  ㈣又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原告自應負大部分責任,請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已退休, 無工作收入,現獨居,家境清寒,靠領取社會補助維生,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將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系爭事故非 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倘本院認定被告仍有賠償義務, 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突遭 原告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A、B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 何人受傷),被告隨即下車質問原告。被告本應注意避免碰 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 或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見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認原告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 ,貿然拉住B車之車尾扶手,致原告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 、車往右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再對上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交聲 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駁回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訊問筆錄及上開刑事 一、二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13、19-23頁、 調解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79-111、119-125、139-14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稱其係為避免原告離開現場致其日後無法求償, 才會拉住B車車尾扶手以阻止原告離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其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不慎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車, 斯時兩車均未倒地,被告曾下車指著坐在B車上之原告並進 行對話,嗣系爭事故路口車流開始移動,原告騎乘B車越過A 車開始往前行駛時,被告即以右手抓住B車車尾扶手,被告 因遭B車拖行而摔倒,原告騎乘B車亦因重心不穩往右側摔車 倒地等情,業經刑事一審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92、157-160 頁),亦與兩造於刑事案件中陳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 被告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拉住B車車尾扶手, 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小時內,即112年6月4日15時9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害,嗣 於2日後即同年月6日至開元骨外科診所就醫並進行X光檢查 ,經診斷為右膝脛骨平臺骨折,原告復於同年月13日至成大 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並安排於同年月16 日手術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13、23頁),該骨折傷勢核 與成大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診斷病處大致相符,且部分 骨折傷勢因囿於受傷部位周圍肌肉組織紅腫而未能於受傷後 第一時間立即發現,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人、車 往右倒地,其右側肢體因此與其所騎乘之B車或地面碰撞而 受有傷害,乃屬合理,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為系爭事故 所致,亦堪認定。被告雖因見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認 原告有意離開致其日後求償困難而心急,始抓住原告所騎乘 之B車車尾扶手以阻止其離開,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 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 而誤傷自己或他人。且原告騎乘B車自後追撞被告A車時,被 告並未受傷,僅排氣管上之防燙零件受損,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頁),可見其生命、身體應無立 即之危險。倘被告擔心原告離開現場將致其日後求償困難, 亦可採取報警並記下原告車牌或請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等其 他方式以知悉肇事者,惟被告卻貿然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 移動時,拉住B車車尾扶手,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兩造先前發生 追撞事故時,雙方人、車均未倒地,亦無任何人受傷,已如 前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發生追撞事故後,誤認原告有意 離開現場,而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抓住B車車 尾扶手所致,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是 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867元,並提出開元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開元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 、成大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31、37-49頁)。然查 ,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2,20 0元,已包含上開門診收據之金額共600元,此部分乃重複請 求,應予扣除。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 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 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住院之膳食營養費 550元,尚屬無據。而其餘單據所載項目均屬原告因治療系 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600元部 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24,26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於同 年月16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骨內固定及人工骨粉植入手術 ,於同年月19日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 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 。復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之系爭傷害需全日照護或半日 照護,經該院回覆:依原告年紀和受傷狀態,半日照護為基 本需求,若能全日照護,則較為安全,照顧品質亦較好等語 ,有該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646號函檢附之 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半日 照護已能滿足原告之基本需求,故認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是 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被告抗辯 原告之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而半日看護每 日為1,400元乙情,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 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6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42,000 元(計算式:1,400×30=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⒊薪資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於同 年月16日接受手術,嗣於同年月19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被 告否認原告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次 查,原告自94年起任職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至今,112年起 月薪為26,400元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1月19日許乃仁皮膚 科字第113111900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37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 26,400×3=79,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手術 治療且多次回診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 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小畢業,任職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月薪26,400 元,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 ,已退休,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調查筆 錄、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7、135-13 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45,467元(計算式 :124,267+42,000+79,200+300,000=545,467)。至被告固 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因系爭事故賠償義務致生計受有重大 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然其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5,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1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59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偉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17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黃柏偉、王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劉芫慶部分)。     事 實 一、林珍芳(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 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 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 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 晉菸酒行載林珍芳。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 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 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 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 ,及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甲男(即 起訴書A男)、乙男(即起訴書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 、吳峻瑋理論。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 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 去。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 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蔡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 載不知情之魏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 二、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 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 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蔡晉 豪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 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乙男分持刀械、棍 棒,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則在場助勢,為下列犯行:  ㈠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 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 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 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 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 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男持 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 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上肢 ,可能傷及神經及肌腱,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其7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依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 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 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 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 ,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 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 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 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于博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被告劉芫慶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于博安傷勢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  ㈡被告黃柏偉、王建凱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GO BAR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 其等及辯護人辯稱:黃柏偉、王建凱均未出手攻擊于博安, 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其等所為僅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無法與下手之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攜帶兇器僅為自我防 衛,並無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3人量 刑同一,違反罪刑相當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芳、陳宥升、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93至345、353至367頁),及陳仁献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7、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第289至290頁)、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1第309至421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3人確有上開聚眾滋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 第289至290頁):  ⒈(檔名:○○路00號GO BAR監視器):一開始林珍芳站在畫面 正中央,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5劉芫慶從A車駕駛座下 車並站在駕駛座車旁,00:00:06江陞賢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 後,立即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8林珍芳從畫面右側出現 往A車走,00:00:13至00:00:18期間林珍芳在A車右後座附近 走動並往本案現場方向看,00:00:19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走幾 步後,00:00:22瞬間壓低身體往前幾步後,站在黃色柱子附 近躊躇,林珍芳則進入A車右後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B 車 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黃柏偉瞬間從B車副駕駛座壓低身體往 本案現場衝出,00:00:28劉芫慶回頭往A車方向走,此時甲 男(註: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為求統一,下稱甲 男)及王建凱同時開啟B車兩邊後車門衝往本案現場,00:00 :29從畫面可見,甲男右手持棍棒物品(鐵棒),00:00:31 時大尾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一直在車門旁,此時劉芫慶從畫 面左側走向本案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 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右側出現在○○區○○路9號騎樓走動,00:00 :32從畫面可見,王建凱右手持長刀(刀面折射光線閃現) 往本案現場衝,00:00:34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跑去,00:00:39 王建凱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B車左後座,00:00:41王建凱 開啟B車左後車門,大尾亦同時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兩人均 進入B車內拿取物品,劉芫慶則出現於畫面右側在B車右後車 身走動,00:00:46大尾從B車駕駛座拿出金屬長條物品,劉 芫慶則看向大尾並伸出右手,示意要拿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 物品,00:00:47江陞賢出現○○區○○路9號騎樓,00:00:48大 尾主動向劉芫慶遞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順勢接手並轉身 面向本案現場,00:00:49王建凱手持物品從B車左後座下車 ,此時江陞賢前往本案現場,00:00:51至00:00:55王建凱、 大尾在B車後走動,00:00:56可見王建凱右手手持短棍,大 尾則繞過B車左車身到車前,00:01:01王建凱及大尾同時往 本案現場跑去。00:00:50至00:01:00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 分牛仔褲之男性則在A車與B車間走動,於00:01:00從畫面消 失。00:01:14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2A車駕駛座車 門關上,00:01:28至00:01:44期間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 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左側,從馬路上往本案現場走。00:01: 44A車煞車燈亮起,劉芫慶從畫面右側出現,邊回頭看本案 現場、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大尾隨後跟在劉芫慶身後, 並繞過B車前車頭,00:01:49甲男(右手持長條狀物品)、 王建凱、黃柏偉陸續從畫面右側出現,00:01:51甲男開啟B 車右後車門上車、大尾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0:01:52 黃柏偉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 上車,00:01:53江陞賢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方向走,00:01 :57畫面可見江陞賢右手持刀,左手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上 車,此時B車起步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00:02:02起C車、A 車、D車依序往民生綠園方向駛離本案現場。  ⒉(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02:25:40至02:25:46期間本 案現場店內依序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江宗穎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男子;陳仁献,欲步行至店外,02:25:51江陞賢從畫面下方 出現,02:25:52江宗穎出現於畫面中,此時江陞賢雙手持開 山刀舉過其肩膀高度,往江宗穎左手臂砍,使江宗穎與同行 友人均向後退,02:25:55江陞賢又舉起開山刀至胸前高度, 對著江宗穎等人,02:25:56江陞賢跑向江宗穎等人方向,並 用手中的開山刀對江宗穎揮砍,此時畫面右側1名黑色短袖 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男子由西向東經過,02:25:58江宗穎與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本案現場店內 有兩名男子往店內退,此時C車車後出現人影,D 車左後車 門有人下車看外面一下後,隨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02:26: 01江陞賢出現於畫面右下角,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 左側,此時本案現場店門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 拿起店內的垃圾桶往外走,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 觸後,江陞賢右手持刀往C車車身左側往畫面下方跑,消失 於畫面下方,黃柏偉則往○○路東向跑,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 的方向,此時本案現場店內有3名男性走動,02:26:05甲男 手持棍棒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亦跟隨黃柏偉追往江宗穎等人 逃跑的方向,02:26:06至02:26:08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 褲男子在本案現場店門口丟下垃圾桶,往店內走,店內的人 均手持物品,02:26:09王建凱出現於畫面右側,在D車左車 身旁,江陞賢則出現在C車車後,右手持刀,02:26:10江陞 賢往○○路西向跑,王建凱亦往○○路西向跑,消失於畫面中, 02:26:15陳仁献在本案現場店門口呈現閃躲姿勢,02:26:16 陳仁献立即抓起椅子疑似往畫面左側砸,此時黃柏偉與甲男 從畫面右上角,沿○○路由東向西,跑回本案現場,02:26:17 畫面右側乙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庚男」,為求統 一,下稱乙男)出現,立刻跑進○○路13號騎樓內,02:26:21 陳仁献扛起椅子往店內走,店內則有1名黑色短袖上衣、黑 長褲男子舉起小椅子做防衛動作,02:26:22可見黃柏偉與甲 男從遠處跑回後繞過本案現場店門外的白色車輛車前,進入 本案現場店內,02:26:23在乙男雙手拿起「禁止停車警示牌 」後,放在○○路11號騎樓,02:26:24至02:26:29期間黃柏偉 與甲男出現於畫面下方往本案現場店內走,乙男亦跟著兩人 進入店內,02:26:29江陞賢已在內,右手持刀往店內作勢出 手後又退回,02:26:33可見江陞賢右手上舉,有刀面射光線 閃現,02:26:34江陞賢身後站有乙男、黃柏偉、甲男。  ⒊(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02:25:37林珍芳出現於在 本案現場店門外的馬路上,站在白色車輛旁,往本案現場店 內看一眼後,隨即走回A車,02:25:38可見兩名男子進入本 案現場店內,02:25:45至02:25:48江陞賢出現在白色車輛旁 ,右手持刀走到白色車輛左後方,02:25:48江宗穎等人出現 在本案現場店門口,02:25:51江陞賢走近江宗穎等人,02:2 5:52江陞賢揮刀砍向江宗穎左手臂,02:25:55B車副駕駛座 開啟,02:25:56江宗穎看了左手臂一眼,江陞賢又再次持刀 往前追砍店門口之人,店門口1名男子用左手臂阻擋,02:25 :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 其餘店門口之人退至店內拿取物品,丟向江陞賢,江陞賢則 往A車方向跑,02:25:59黃柏偉持長條物品從B車副駕駛座追 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1江陞賢跑向黃柏偉,此時B 車右後車門開啟,乙男從C車左後座下車,C車車後之人見狀 退於C車車身左側,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乙 男則進入C車左後座內,甲男、王建凱同時從B車後座下車, 此時有人進入店內且有人在店門口丟下物品,02:26:03黃柏 偉及甲男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4江陞賢站在C車 右後座旁與乙男有互動,02:26:05大尾自B車駕駛座下車,0 2:26:07王建凱往江宗穎方向走去,遭江陞賢攔下,王建凱 則於02:26:08將手中長刀交給江陞賢,江陞賢隨即轉身衝往 店門口,02:26:10乙男自C車下車、王建凱跑回B車、劉芫慶 出現於B車右車身旁,02:26:13江陞賢右手持刀跳至半空中 往陳仁献的頭頸部位置砍下,此時有物品從店內飛出至店外 ,02:26:14江陞賢又往店內揮砍數刀,均往陳仁献頭部位置 砍,此時劉芫慶一直看向店門口並持續徘徊,02:26:15王建 凱進入B車左後座拿取物品,乙男走向○○路13號騎樓,02:26 :16江陞賢退出店門外,往A車方向跑並回頭看向店內,02:2 6:19黃柏偉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0甲男亦從畫 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1劉芫慶向大尾拿取大尾手上 的金屬長條物品,02:26:22可見劉芫慶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 ,有金屬折射光線閃現,02:26:24乙男雙手提起「禁止停車 警示牌」,隨後放下,出現於畫面下方,02:26:24至02:26: 35江陞賢、黃柏偉、乙男、甲男依序進入GO BAR店內,02:2 6:36劉芫慶在店門口徘徊,02:26:37至02:26:44劉芫慶、大 尾、王建凱依序進入GO BAR。02:26:56有1名男子從○○路上 中央分隔島走向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並於02:27:11看店內一 眼後離開,02:27:13劉芫慶率先衝出GO BAR店門外,02:27: 13至02:27:18期間大尾、甲男、江陞賢、王建凱、乙男、黃 柏偉依序離開本案現場往GO BAR店外走,02:27:19江陞賢手 中持有長刀,蹲下撿起GO BAR店外騎樓下的長條物品後,跟 在乙男身後離開本案現場,02:27:24至02:27:30可見有4人 上B車,乙男坐上C車左後座,江陞賢則走回A車,02:27:31 至02:27:45期間B車、C車、D車陸續起步駛離本案現場。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于博安於偵查證稱:當時對方有透過林珍芳打給我,林 珍芳問我人呢,我就把電話掛掉後我就走出去,我走到一個 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大門還是酒吧的門,對方就先問我說是 不是我剛剛打他的,我問對方要不要搞清楚狀況,我說打架 的並不是我,說到一半我們就打起來,當時我就拿椅子打, 我全身8刀,我不知道誰砍我,對方砍了我就離開,我記得 是4、5個人有動手砍我等語(偵4卷第122、448頁)。  ⒉證人即GO BAR人員高廷宣於警詢證稱:當天大約接近3時許, 于博安從門外很慌張地進來,正當我要詢問他什麼事情時, 就有一群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手持棍棒跟刀械進來,並 將我推倒在地,傷害過程我沒有目睹,只知道是在店內入口 飛鏢機的角落,以棍棒跟刀械傷害于博安,然後傷害過程結 束後,那群人就快速離開現場,我才與店內其他人將于博安 抬到旁邊,並幫他止血等語(警卷第286頁)。  ⒊證人江陞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跟黃柏偉說被 打,黃柏偉說他要過來看看,黃柏偉後來有聯絡誰我不知道 ,我在大晉菸酒行下車時有拿刀下去,黃柏偉、王建凱應該 也有看到我拿刀下去找人,離開大晉菸酒行後,黃柏偉、王 建凱跟著我去GO BAR,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本來手裡有 拿刀,我跑進去裡面砍到人後我的刀子飛出去了,我往外跑 才看到很多人下車,就看到1個人有拿刀,該人應該是王建 凱,我就把王建凱手中刀子搶走,我又往內跑,王建凱沒有 驚恐或阻止我拿刀,王建凱當下已經下車拿著刀準備要進去 GO BAR,我拿走王建凱手中刀子後,往GO BAR方向走,砍了 2個被害人等語(原審2卷第80至89頁)。  ⒋證人黃柏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江陞賢打電話給我 說他跟別人發生衝突,我是想說去關心他,看他發生何事, 是我打電話邀王建凱前往大晉菸酒行,我有跟王建凱說江陞 賢被打的事情,叫王建凱過來助陣,後來我們跟著他們的車 子過去GO BAR,我有看到江陞賢拿刀子下車,我也有拿鐵棍 下車,我覺得他們可能會發生衝突,相對地我一定會有武器 ,我擔心江陞賢又再被打,我一開始出去追人,他們都往另 一個方向跑,我一開始有跟過去,但後面我發現不是他,我 就又跑回來,看江陞賢他們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等語(原 審卷2第92至107頁)。  ㈢綜合前述證據以觀,黃柏偉、王建凱明知江陞賢與他人有肢 體衝突,江陞賢要去GO BAR尋找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仍 隨同自大晉菸酒行驅車前往GO BAR;又黃柏偉、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均已見江陞賢持刀下車,黃柏偉、王建凱仍 隨之持武器下車;黃柏偉見遭江陞賢攻擊之江宗穎逃跑,即 與甲男共同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王建凱見江陞賢手中之 刀械掉落,竟將其手中刀械交給江陞賢,使江陞賢得以持刀 進入GO BAR,黃柏偉、王建凱更分持棍棒隨江陞賢等人進入 GO BAR內,使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得以順利 持刀械、棍棒攻擊于博安,足認黃柏偉、王建凱一路分持兇 器刀棍相隨,且均與持械下手攻擊之大尾及甲男同車,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等與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間 ,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黃柏 偉、王建凱同夥人數高達10人,並持有刀械,武力明顯優於 告訴人方,又有何自我防衛之必要?其2人案發前均知悉此 行係向告訴人尋釁,各自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點,其等縱未 出手傷害于博安,惟其等攜械前往,隨之奔走,業如上述, 就本件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據上開說明, 其等與實際下手攻擊之人,自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 甲男、乙男陸續持刀進入GO BAR內並持刀砍擊于博安等語。 惟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均辯稱其等所持為棍棒等語。經 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尚無法確定劉芫慶、黃 柏偉、王建凱所持為刀械,且根據證人高廷宣前揭證述,確 實有人是持棍棒攻擊于博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所持均為棍棒,附此敘明。  ㈤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黃柏偉、王建凱未出手 攻擊于博安,非下手實施及傷害于博安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認定黃柏偉、王建凱有出手攻擊于博 安,然其等與下手實施之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 男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自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柏 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 四、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 對于博安所為,已構成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 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 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 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 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 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 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 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 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 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 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 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 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 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凌晨因遭江陞賢等人持刀械、棍棒攻 擊,致其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 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有各診斷證明書可按(警 卷第571頁,偵4卷第375、377頁)。于博安於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 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4日、110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110年11月18日住院 ,110年11月19日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及縫合手 術和疤痕解除及局部皮瓣手術,110年11月20日行筋膜切開 及血管探查手術,110年11月2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左 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4卷第37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于博安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高醫,高醫函覆:病人于博安 已先至他院接受初步治療後才至本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最後 一次評估其傷勢,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 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恐留有重大後遺症,有高醫111年8月 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3號函在卷可參(偵4卷第465頁 )。經原審針對上開事項再次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因安排 病人于博安於112年5月11日至本醫院回診,其未如期進行回 診以量測角度,故以110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做 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 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 為30度;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 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但 病人後續未再回診,近期狀況難以評估,歉難回覆病人目前 狀況,有高醫112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26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2第133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傳喚于 博安到庭,當庭告知于博安應至高醫回診接受鑑定(原審卷 2第299頁),並囑託高醫就于博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予以 鑑定。惟于博安於112年9月21日至高醫回診時,僅單純接受 醫師問診,其未依醫囑於112年10月11日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有于博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2第425、461頁)。經原審合法傳喚于博安於113年3 月13日到庭說明,于博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上開過程中,于博安於112年11月2日與 王建凱成立調解(原審卷2第401頁);於112年12月18日與 黃柏偉、江陞賢、劉芫慶、王建凱簽立和解書(原審卷2第4 15至416頁)】。嗣高醫函覆原審:由於病人于博安未如期 回診以量測角度,故僅能以最後一次回診時間110年12月13 日做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 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 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 度約為30度。故以當時情況來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 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達到嚴重毁損之程 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9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9號函可參(原審卷2第417頁)。  ㈢本院審理雖請于博安至高醫鑑定,然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連 續一週復健,故無法鑑定,其並表示醫生說就這樣也不會好 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91、199、237 頁);又113年12月1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肩肌腱 斷裂術後2.雙手屈肌肌腱斷裂術後3.右側正中神經損傷4.右 側肱骨斷裂」等語(本院卷第309頁),114年1月14日高醫 函文則記載「于博安於113年在本醫院復健部接受右上肢檢 查,上肢功能嚴重受限,復原狀況仍須持續追縱」等情(本 院卷第315至331頁)。據此,于博安所受前揭傷勢,歷經前 揭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 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 等情,業據高醫函覆如前。衡之常情,上肢之作用,絕大多 數在於手指、手腕與肩膀關節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參與活 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能,于博安之右手大拇指 、右肩關節經治療後,仍有前揭活動角度嚴重受限之重大後 遺症,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是本 院參酌前揭醫師專業意見、于博安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肢體功能之需求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于博安右上 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劉芫慶、黃柏偉、王 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 上雖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右上肢,將導致右上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  ㈣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于博安之傷勢 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而,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遭攻擊 受傷,在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迄今已逾3年 ,其右上肢仍有前述重大後遺症,是其確實受有右上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于博安於110年12月13日後雖未持續 回診治療,然是否積極治療為其個人選擇,本院無法因其未 持續回診治療,逕認其傷勢已痊癒。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囑託 高醫鑑定于博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因于博安未回診接受 檢查,致高醫未能鑑定,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確認 其傷勢是否已痊癒。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于博安 之傷勢最後是否終能痊癒,僅係相關被告能否依再審程序特 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涉。是劉芫慶、黃柏偉 、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與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就基本之傷害犯行,及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江陞賢乃首謀予以除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 ,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 質,尚難認被告3人等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㈢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案緣起係因江陞賢、劉芫慶 與于博安、吳峻瑋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起意聚集本案共犯 尋釁,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造成于博安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之犯行, 原均應予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傷害致 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其 等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芫慶辯護人主張:劉芫慶在案發當日7時許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偵 查佐陳伯誠(當時任職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8月15日凌 晨3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察看臺南市○○區○○路00號(GO BAR )聚眾鬥毆案件,詢問GO BAR現場負責人及店員,其供稱被 害人等人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後近同日3時 左右走出店外,隨即遭到多人持棍棒刀械等物品追打砍傷; 另詢問被害人供稱,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已經與林珍芳及劉芫慶等人先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案經調閱第一波衝突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菸酒商行) 現場監視器發現,為被害人、林珍芳與劉芫慶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因陪酒問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透過菸酒行 聯繫及經警方策動劉芫慶,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陳伯誠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507頁)。又員警於110 年8月15日詢問劉芫慶時,確實有提示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晉菸酒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劉芫慶指認,有劉芫慶之警詢筆 錄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顯示員警陳伯誠前揭職務報告 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在劉芫慶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知犯罪 事實之梗概,且對劉芫慶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劉芫 慶在此之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自首 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糾眾10人攜械尋釁, 眾人除持刀棍將于博安砍至重傷外,亦另有江陞賢單獨持刀 砍傷江宗穎、陳仁献,足徵險些釀成一發不可收拾情狀,被 告3人於原審雖有和解(王建凱賠償6萬元,原審卷2第401頁 調解筆錄;被告3人與江陞賢共賠償7萬元,原審卷2第415至 416頁),然此節已在量刑考量,參以其等前科眾多,前案 紀錄表各為16、5、8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3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輕重有別,被告劉芫慶有持刀 下手情況,被告王建凱有遞刀犯行,均屬參與程度較重;被 告王建凱較其餘被告多賠償6萬元,有較輕量刑事由,原審 就該3人量處同一刑度,未分輕重,尚有未合;被告黃柏偉 、王建凱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其等 就共同犯意及是否重傷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就量刑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其等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黃 柏偉及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均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 于博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 01至402、415至416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原審卷3第100頁)及前開撤銷理由敘明之參與、賠償情形, 整體觀察2人量刑情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芫慶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被告4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劉芫慶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于博 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15至416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3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 允洽,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論罪時就妨害秩序罪共同正犯贅 列首謀江陞賢,已由本院更正,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案非屬重傷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致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本案為傷害致重傷,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有眾多前科,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 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 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 事,僅量處如上,足徵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NHM-113-上訴-1434-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劉殷宏即劉奕欣 被 告 李春亭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路與菜公路102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 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在原告,另就原告請求金額 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 3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交簡上卷第95 至96頁)、診斷證明等事證可參,已見其主張並非無稽。至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沿翠華路南往 北向直行,接近系爭地點時,被告自翠華路東側路邊起步朝 翠華路102巷方向前進,兩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車道發生碰 撞等節,業經系爭刑案二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後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明確(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堪認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從路旁駛入道路前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乙車先 行,致原告見狀不及避煞而發生,本件前經系爭刑案送車鑑 會鑑定,鑑定結論亦與此相同(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可 資佐參。被告騎車未遵守前開規定,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若原告接近系爭地點時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時發現甲車並採取 必要措施,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審酌被告起步前 本應禮讓直行來車,卻疏未注意具有較優先路權之乙車,進 而導致事故發生,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並斟酌事故經過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系 爭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可為佐)。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113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亦有30%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後為434791元(621130×0.7=434791)。另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給付89071元,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4572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附民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29642 系爭傷害醫療費,含手術費222762元、復健費585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住院收據、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至75頁),且被告並未表示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75000 每日2500元,共30日。 無單據可佐證支出。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頁),又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之證明資料,本院審酌原告單手骨折,是否因此全日無法自理生活上有疑問,故僅能認定原告上開期間有半日看護需求,爰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及原告並未證明曾聘請專業看護,而親屬看護則須考量其看護密度、專業程度之差異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看護費,合計1200x30=36000元。 3 車輛損壞 24350 乙車修理費。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佐(附民卷第77至79頁),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1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0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50÷(3+1)≒6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工作損失 249200 休養178日,每日140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1、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16日發生,原告該次就醫住院至21日,醫囑宜休養3個月(即至112年6月21日,附民卷第9頁);原告復於112年6月6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7月6日,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復於112年7月4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8月4日,附民卷第13頁),以上從112年3月16日到8月4日共141日。原告另於112年11月16日因系爭傷害未癒合住院,於11月17日手術,術後需休養2週(至112年11月30日,附民卷第15頁);又於同年12月1日門診,經醫囑再休養2週(即至112年12月15日,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合計30日。故原告合計需休養141+30=171日。 2、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任職原告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合計668011元,以此金額換算日薪668011/365=1830元,原告主張按每日1400元並未逾此數額,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1400x171=239400元。 5 精神賠償 300000 系爭傷害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1130元(229642+36000+6088+239400+110000=621130)。

2025-02-27

CDEV-113-橋簡-79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 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 3年9月2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本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7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離婚之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結婚,然被告卻染上賭博惡 習,長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均靠原告辛苦維持,被告卻一再 取用原告微薄薪資作為賭資,當原告拒絕交付薪資,即對原 告拳打腳踢、暴力相向,令原告感到無助恐懼,原告最終在 社工協助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 獲准,近來原告更發現被告與1名女子互動親密,曾帶同其 返家、參加家族聚會,出雙入對、開心聚餐,令原告深感孤 寂,原告自11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後已不敢返家,兩造早 年和睦之情已不復存在,被告如今全然不顧原告生活,確無 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均使原告痛 苦不已,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更足見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 兩造結婚近9年,原告努力工作以支應家庭開銷,被告確沉 溺賭博,對原告索錢無度,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如今又與 其他女子曖昧不明,棄原告於不顧,原告面臨婚姻之破裂,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該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之前已將近半年時常外出未 歸不在家中,每週僅在家中約3日,對家事置之不理,未善 盡為人妻子之責,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下午約4、5時許返家 前已4日未歸,被告因而指責原告未盡自己本分,並表示欲 與原告離婚,詎料原告即開始摔桌上之物品、拉扯酒櫃玻璃 ,被告因而上前制止,兩造因而互相拉扯,被告並因此手腳 遭玻璃割傷流血,被告早已因原告上述種種行為有意與原告 協議離婚,是原告自己不願意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被告 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生活均仰賴兄 弟姊妹援助,故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同居者而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遭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 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 官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13年5月31日出 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及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003號通常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 家調字卷一第15至16、51至57頁),已足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遭被告毆打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 據證人即其友人甲○○、乙○○之證述為證,然證人乙○○係證 稱:我於113年5月31日之隔天有到兩造家中,當時只有被 告在家,我看到兩造家中酒櫃玻璃都碎了,被告手、腳有 流血,據被告表示是兩造前1天打架,原告要將酒櫃玻璃 打掉,被告上前阻止遭碎裂的玻璃割傷手、腳,我並沒有 在現場看到兩造打架,我是聽被告獎的等語(見本院婚字 卷第199至200頁),而證人甲○○則係證稱:我有在某天的 上午9、10時許去兩造家中,看到他們家中酒櫃玻璃碎在 地上,被告腳上都是血在那邊掃玻璃,原告手握拳在旁邊 生氣,據被告表示他腳上的傷是被玻璃砸傷的,手上的傷 則是被原告抓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抓傷被告,我是 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202至203頁),然由上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實際上均沒有看到被告所稱兩造 互相拉扯之情形,均係經被告轉述,本院已難據此認定被 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屬實,且若被告確係為阻止原告破壞 酒櫃玻璃上前阻止原告而遭玻璃砸傷,衡諸常情,原告身 上理應也會受有遭玻璃割傷之傷勢,然依上開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所受傷勢, 係「前頸有紅痕瘀痕」、「右肩有瘀痕」、「腹部有瘀痕 」、「背部有瘀痕」、「雙手雙腳都有多處瘀痕」,並未 見任何遭玻璃割傷之傷勢,更難信被告所辯其為阻止原告 破壞酒櫃玻璃上前阻止原告而遭玻璃砸傷之事實屬實,佐 以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型態、位置,核與其於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通常通常保護令程序中主張其上開傷 勢係遭被告毆打頭部、四肢、踢踹腹部、掐頸所造成互核 吻合,觀諸上開保護令影本記載甚詳,應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係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方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 容無足採。   ⒉再加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結果,原告除於 11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外,足認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亦 遭被告毆打頭部、眼部、背部、四肢,導致右眼鈍傷、臉 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挫傷;於112年4月6日又遭被 告毆打左臉頰、胸口、四肢,而於上開部位受有擦挫傷, 有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 卷第67至143、145至18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會自己 去撞牆把自己弄傷再去驗傷云云,然依原告所受之上開傷 勢照片觀之,原告頭、臉部及眼部之傷勢,其範圍侷限在 局部,顯然係遭人攻擊所為,並非自己撞牆所能造成,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確有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使原告遍體麟傷之情形,核其所為 ,未顧及兩造為夫妻,本應一體同心以營造永久共同生活 之和諧氣氛,反而加諸身體、精神痛苦於原告,已逾越一 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危及夫妻關係所賴以存續之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原告願意與被告繼 續共同生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財產 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 方離婚事由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四)查本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毆打被告對原告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 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難以期待原告願意與被告 繼續共同生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審酌原告遭受被告多次暴力相向,除身體有多處傷勢外, 精神上亦承受極大痛苦,加以兩造婚姻關係已存續10年左 右,期間非短,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200,000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 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 時始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上開離婚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斟酌依被告答辯狀記載可知,被告 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答辯狀時已知原告向其請求上開損 害賠償(見本院婚字卷第29至35頁),應認被告至遲應於 該日已受原告催告,則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准其與 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200,000元本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判決主文第2、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3-婚-26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一年有17天特休,不捨請假照顧小孩,寒、暑假 把小孩獨留在家中,拍拍屁股就去上班。只要是探視時 間,就放任小孩在家打整天的電動、玩手機,導致網路 亂交友。未離婚時連1天都不願意照顧小孩,離婚後卻 可以有10天的暑假與5天的寒假,實在不合邏輯。原本 就不照顧孩子的相對人,活生生多出額外的天數,根本 難為他。其間只要遇到要接送小孩,相對人跟小孩抱怨 為什麼不叫你媽媽來接。相對人在北部上班又沒其他家 人後援,只知道把小孩搶來,卻無能力照顧。  (二)為了作友善父母,不讓相對人抱怨,民國110年4月27日 星期二聲請人帶女兒丁○○去看牙醫,只能現場掛號,從 6點等到7點半,拔完牙後麻醉8點退掉。女兒又累又餓 ,功課又沒寫完。拔牙這事應該要排在星期六早上,聲 請人很自責也很後悔晚上帶女兒去拔牙,萬一血流不止 怎麼辦。聲請人只想到要是預約星期六,女兒回相對人 那邊肯定又要被罵一頓,為什麼媽媽佔用相對人的時間 。  (三)110年8月31日返校日,兒子丙○○9歲,國小四年級,放 學時間10:20。相對人說伊要開會所以跟兒子說11:30才 到校接兒子。相對人不顧小孩安危,獨留丙○○一人在學 校門口等待一小時(防疫期間,學校清空學生,不准學 生在校)。相對人在照顧上有重大疏失。平日上班上課 時間緊湊,生病就是聲請人帶去就醫。一般例行檢查如 眼科回診,會排在星期六(來回車程加等待時間超過2 小時),有時女兒藥水用完了才說,星期六若是排到相 對人的時間就說聲請人佔用相對人的時間。  (四)相對人違反協議書第3條第5項。相對人與丁○○、丙○○會 面交往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之義務。小孩大部份的功課都會在聲 請人住所完成,除了接近考試週。只要帶功課回去,相 對人就罵小孩,以後不准帶功課回來寫。明知道2個小 孩過敏長期吃中藥,回相對人住所,一包都沒吃,只有 糖果餅乾還有冰棒。長期下來,聲請人身心疲憊,小孩 只要到相對人住所,生活習慣就會被極端的翻轉,在教 養方面造成聲請人很大的困擾。  (五)丁○○正值青春期,身體有明顯的發育。小孩回到相對人 住所,相對人仍會與小孩同睡直到深夜才離開房間。  (六)111年3月,相對人放任2個小孩在校打球。國中生,校 外人士因看2個小孩沒有家長陪同,拿煙給2個小孩。回 來2個小孩講的不清不楚。  (七)111年4月,丁○○國小六年級,丙○○四年級。運動會結束 後,相對人獨留2姐弟在學校打籃球,與同六年級他班 有肢體衝突導致糾紛。星期二到校女兒到他班算帳(叫 同學下跪),校方叫雙方家長到校處理,聲請人低聲下 氣請求對方父母原諒,對方家長才不提告,否則可能會 出現在少年法庭。  (八)相對人不斷的討好2個小孩,放任他們無上限的打電動 (深夜12點多還在看電視),玩Ipad,給予物質上的需 求,成功的從家暴父親,變成有求必應的好爸爸。小孩 被物質吸引,價值觀完全走偏,也變成斤斤計較的小孩 。為了討好小孩,相對人讓丁○○加入抖音且當她的頭號 粉絲。聲請人極力反對,限制丁○○不能在聲請人住處使 用抖音。但丁○○會在相對人處再把抖音重新下載。小孩 亂發文,把同學的照片改成遺照,相對人是頭號粉絲不 可能沒看到,但相對人沒有阻止。聲請人試著加入,但 加不進去。兒子知道帳密,才讓聲請人進去看。要是被 對方的家長看到,孩子可能會到少年法庭。相對人顯然 未盡教養義務。  (九)111年因疫情的關係,小孩線上上課,明知道是上課期 間,相對人非但未提醒小孩下課再對談,還大言不慚說 我不能聯絡小孩嗎。這已經影響孩子的就學利益。  (十)相對人探視時間有多次未盡照顧責任,拍拍屁股自己去 ○○上班,有時學校有補課,相對人完全擺爛,獨留2個 小孩,連接送都沒安排,且相對人完全沒有後援。聲請 人由小孩口中得知狀況,陪伴照顧2個小孩,直到相對 人晚上8點回來。相對人這樣把孩子放著不管,不顧他 們的他們的安危,沒有負起照顧他們的義務。112年2月 3日㈥、112年6月16㈥、112年12月23日㈥。  (十一)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下午的班機出差,早上9點多2 個孩子過去相對人家,10點哭著回來。因為要出國, 聲請人緊急請聲請人妹妹照顧他們。相對人把兒子丙 ○○囚禁在房間不讓他出來。除了防礙人身自由,2位 未成年子女也遭受威脅,造成恐懼及傷害。      媽:怎麼了。發生什麼事。不要揉眼睛,怎麼了。      丙:(哭)我不要回去(相對人住所)      丁:(哭)我也不要回去      丙:(哭)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      媽:我等下要出門(去機場)      丙:(哭)我要住這裡      丁:(哭)他禁足丙○○                 丙:(哭)他叫我現在吃飯,才10點多      媽:這樣出去(出國)我還要擔心你們2個,我先載        妳去騎腳踏車,順便買午餐,至少把腳踏車騎回 來去補習      丙:(哭)他說要把我關在房間不讓我出門。然後要        禁足我不讓我出門。我直接跑走,他把我關在裡 面不讓我出門。      媽:那你怎麼出來的      丙:(哭)我逃出來的。他把電話掛斷,不讓我們打        給妳(聲請人)      媽:他罵妳什麼      丁:你要補習都不跟我說。他要禁足丙○○  (十二)112年5月21日,小孩中午打電話說他們逃回阿嫲家( 聲請人家),且怕相對人會殺到聲請人家中,因為相 對人從5月20日就一直罵他們。聲請人和朋友在外地 ,聲請人先以電話安撫2位小孩,請他們低調留在聲 請人家中。趕回家點找不到人,聲請人打了1通line ,2通電話,相對人都沒接(聲請人害怕小孩被相對 人抓回去處置)。2個小孩當時又沒手機,聲請人請 妹妹用teams找2個小孩,結果2個小孩躲在7-11。聲 請人馬上把2個小孩接走吃飯。直到9點,相對人沒有 找人,可能連小孩不見都不知道,已對2個未成年人 造成威脅與傷害且嚴重失職。隔天兒子還是很害怕相 對人會來找他算帳。  (十三)5月25日 (第二天放學聲請人載兒子回到家)      媽:什麼事      丙:(害怕緊張樣子)不敢講      媽:講出來。不用怕,我在這裡怕什麼。怎麼了。他        (相對人)有來?      丙:不知道,好像看到他的摩托車。      媽:你就不要出去。你們跑掉的時候,我有跟姐姐講        腳踏車牽到旁邊放。  (十四)112年11月18日星期六,丙○○發燒39-40度,相對人竟 然沒帶小孩就醫,還放任他到同學家玩。星期一遭學 校退貨,聲請人從學校載回看醫生。  (十五)112年11月17日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多次星期 五讓孩子提前到相對人家人中過夜。聲請人同意2位 小孩參加學校的晚宴,約定到○○補習班接小孩並過夜 ,直到隔日中午再回來。相對人大鬧補習班且怒罵老 師。難道這就是友善父母應得的回應。  (十六)非探視時間,相對人用很多理由來找2個小孩,基於 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沒有阻止。也儘量在小孩面前 不說對方是非,不挑撥離間。可是相對人一次又一次 的踩線。甚至到補習班把上課中的孩子叫出來,打擾 孩子上課且影響孩子就學利益。還有一星期到學校3 次。相對人隨性來去自如,把聲請人家當自家廚房, 已嚴重打擾聲請人的生活。且聲請人一直處在相對人 過去來聲請人家中騷擾的陰影,實在很痛苦。      113年2月21日"巧遇"女兒○○放學,並載丁○○回家      113年2月22日"巧遇"女兒○○放學,並載丁○○回家      113年2月23日"巧遇"女兒○○放學,丁○○拒絕讓相對人 載回      113年5月2日"巧遇"女兒丁○○放學,丁○○拒絕讓相對 人載回      113年6月5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所找小孩      113年6月6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找小孩      113年6月7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找小孩  (十七)丁○○、丙○○是家暴目睹兒童。第二次家暴丙○○僅3歲 ,事發後極度不安全感,整天黏著聲請人,不知道的 人笑他媽寶,聲請人很自責。第三次家暴發生在108 年,2個幼兒身心受到嚴重打擊(丙○○打電話報警) ,之後行為嚴重偏差,常常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甚 至在學校打同學,期間試圖找學校輔導老師作心理的 輔導,但效果不佳。在心寬診所及成大醫院接受身心 治療。幸運的人用童年治癒一生,不幸運的人用一生 治癒童年。為什麼作錯的不是孩子,他們卻要承受。  (十八)丁○○這幾年行為已越走越偏,老師也一直提醒要注意 交友狀態。國二時安排輔導老師進行輔導,成效不佳 。非不得已在113年也就是二下讓她轉學到私立國中 。如果可以順利完成國中階段,聲請人不需大費周章 著急的找新的學校。再不改善,丁○○會出現在少年法 院。  (十九)相對人只想搶小孩,搶完後不照顧或無力照顧或未盡 責任,實在不可取。探視時間丟著小孩,非探視時假 借名義一直來,這已造成嚴重的騷擾了。  (二十)基於上述種種事實,並非偶發事件。2個未成年子女 正值青春期及叛逆期,管教不易,需要有人隨時陪伴 ,提醒。相對人明顯多次失職,且造成小孩無法認清 真正的價值觀,也多次引兒犯罪,游走在法律邊緣。 相對人長期有躁鬱症且不就醫,口中經常喃喃自語“ 你去死吧”,其家人也有精神疾病,就像不定時炸彈 。孩子回去時經常無理由遭怒罵,甚至連補習班老師 都一起被罵。  (二十一)孩子兩邊跑,只是增加照顧者更沈重的負擔,以及 收不完的殘局。法律本意是保護弱者,而不是加重 單親媽媽的負擔,更不是懲罰單親媽媽。聲請人不 想小孩在少年法庭出現或者上社會新聞。  (二十二)相對人提出的答辯狀,避重就輕,隻字未提。唯獨 相對人完全沒有否認聲請人列舉的上開非偶發事件 。這些不適當管教,相對人非但未改善,且持續發 生(已當庭提出新證據),根本加速青少年游走在 法律灰色地帶。  (二十三)聲請人在開庭時拿出的零食證據,相對人的律師當 庭說謊說相對人沒有買,更突顯答辯狀的真實度。 相對人明知這些辣條零食是未經台灣認證許可進口 ,一點都不在乎食安問題,明知女兒購買,非但不 阻止,還加碼幫女兒購買。吃出問題後,聲請人再 帶女兒去看皮膚科,看中醫,相對人的律師還大言 不慚說聲請人要檢討。  (二十四)如果沒必要減少會面時間,難造要等孩子在少年法 庭出現,才要正視這問題。孩子上法庭,造成社會 負擔,加重法官工作量,應不是法官所樂見的。明 知孩子可能觸法,理當約束孩子,而不是縱容孩子 (甚至連手足都看抗議,造成孩子對立)。那是害 他不是愛他。孩子僥倖逃過幾次,是因為對方家長 不提告。  (二十五)聲請人不是一個十惡不赦的人,聲請人只是一個被 前夫家暴3次的單親媽媽。聲請人努力扶養2個未成 年子女讓他們在成長過程不走偏。4年前聲請人在 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的律師用話術使聲請人陷入 錯誤,聲請人被逼迫把房子無條件過戶給相對人。 相對人的律師說否則聲請人必須給相對人錢,且不 得與相對人離婚。協商過程這種荒拗的結果竟然出 現在聲請人身上。  (二十六)相對人有暴力傾向,孩子是目賭兒童,孩子沒作錯 事,為什麼聲請人和孩子要承受這一切。明明是相 對人家暴,聲請人必須在刮風下雨的天氣帶孩子到 醫院接受一連串的心裡治療。探視時間沒盡義務, 上下課、補習不接送,不然就是睡過頭沒接送,發 燒不帶去醫院。獨留孩童在學校等待,不寫功課, 無限上網。怒罵孩童,孩子逃出去,也不找。完全 不管孩童安全。  (二十七)相對人於探視的時間,極盡扭轉孩子的生活習慣, 放縱又放任。相對人把孩子當玩物,玩壞了,聲請 人必須一項一項的收拾。相對人甚至鼓勵孩子踩線 (如觀賞未滿12歲/18歲的影片),惡性循環,種 種不適任的管教甚至已危害孩童的身心靈。  (二十八)孩子惹事,相對人一副沒我的事,監護人卻要收拾 ,這公平嗎。然後非探視時間卻一直來打擾。老闆 都可以對不適任的員工處罰,難道對不適任的父親 就可以任意不受約束。法律理當是保護弱者,而不 是花錢請個律師,黑的就可漂白成白的,顛倒是非 。  (二十九)聲請人教導孩子在未來,如果有能力,手心向下, 幫助別人。若沒能力,至少要把自已養活,但是千 萬不要造成社會的負擔。即時預防及矯正,比事後 彌補還重要及有效。懇請法官同情/同理一個單親 媽媽的處境。  (三十)並聲明:請求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⒈每個月第一週六、日,星期六早上11:00至隔日晚上 8:45。      ⒉取消寒假5天,暑假10天。      ⒊相對人不得在非探視時間,擅自到補習班、學校、 聲請人家中及公司找小孩,或藉故在路上巧遇小孩 ,否則取消下次探視。      ⒋未成年子女若沒有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相對人 不得強迫也不得怒罵及傷害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兩造間協議離婚之始末如下:     ⒈兩造本為夫妻,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 ○○(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 )。     ⒉聲請人於108年11月13日委任方○○、葉○○、曾○○律師, 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給付扶養費之 訴訟,該事件繫屬於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 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     ⒊因兩造間除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給付扶養費之問 題需解決外,尚有關於土地、貸款等財產方面問題欲 一併處理,是兩造於系爭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中,經 多次協商終達成共識,聲請人同意撤回起訴,兩造合 意改由協議離婚之方式一併處理上開身分、財產上之 所有問題。於是,聲請人即撤回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起 訴。     ⒋聲請人撤回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起訴後,即由兩造當時 各委任之律師(聲請人方主要為曾○○律師、相對人方 為甲○○律師)居中為兩造研擬離婚協議書,協商期間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底,協商往來之電子郵 件共計20餘件,最終始達成最後共識,底定離婚協議 書之確定版本。     ⒌離婚協議書之内容確定後,兩造遂約在109年12月1日 於甲○○律師事務所初步簽署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兩 造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在民間公證人洪○○事務所辦 理離婚協議書之公證,並作成公證書【見鈞院調字卷 第25〜35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乃約定「…(三)丁○○、丙○○各自未滿16歲前:男 方得依下列方式與丁○○、丙○○會面交往:1.男方得於 本離婚協議書簽署後次月起,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 上午9時,至丁○○、丙○○所在處所,偕同丁○○、丙○○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上午8時前將丁○○、 丙○○送至所就讀之學校。2.農暦過年期間(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五),雙方各得與丁○○、丙○○共度3日假期 :自110年起,逢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女方得與丁○○ 、丙○○共度;初三至初五,男方得與丁○○、丙○○共度 ;逢奇數年則對調。3.寒暑假期間:⑴暑假期間:男 方於暑假期間得增加10日對子女之探視(期間可連貫 亦可分割,由雙方本於丁○○、丙○○之暑期活動及利益 協商擇定),當年度暑假如遇丁○○、丙○○参加國外暑 期夏令營,則以丁○○、丙○○暑期活動為優先,男方同 意當年度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減少為5日。但男方得 於暑假結束後,再增加5日對子女之探視,以彌補上 開暑假期間减少之5日探視。⑵寒假期間:男方於農曆 過年期間以外之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對子女之探視( 期間可連貫亦可分割,由雙方協商擇定)。4.上述會 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雙方得依丁○○、丙○○之生活作息 、學習課程及意願,本於丁○○、丙○○之利益協議變更 。5.男方與丁○○、丙○○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履因親權 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之義務。 6.男方於非探視期間,得在不影響丁○○、丙○○生活作 息及就學利益下,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與丁○○、 丙○○聯絡。(四)丁○○、丙○○各自滿16歲以後,由其自 由意志決定與男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應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稽。     ⒉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都會利用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期間,與朋友相邀出遊,相對人都放任不管;即便 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也都是拼命玩手機、不寫功 課,相對人亦不予約束等情,而認應將相對人之探視 時間減少,並取消寒假5天、暑假10天之探視云云, 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08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 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成大醫院治療衛材單、心寬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惟查,綜 觀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 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法院自 不得變更之。     ⒊又經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 提出之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因自身對相對人存 有負面評價,對相對人照顧方式不滿處,實際協助相 對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之方式流於負向指責,難以就 事論事共同相討問題解決、因應改善子女照顧之道, 聲請人將兩未成年人不服管教、不當行為表現歸咎於 相對人過於寬鬆、寵溺子女所致,故而提出限縮相對 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正當性不足,未見有 調整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見鈞院調 字卷第149頁),足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丁○○(00年0月00日生 )、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 11,500元,並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 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五、關於本件是否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 要,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丙○○,所得之建議為:「兩造於 110年離婚後即自主依據離婚協議内容執行相對人與兩未成 年人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末與兩未成 年人會面交往,並針對寒、暑假與春節期間另訂有會面方式 規範,惟兩造實際執行期間,兩造之互動緊張未因婚姻關係 解除而有緩解,聲請人因自身對相對人存有負面評價,對相 對人照顧方式不滿處,實際協助相對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之 方式流於負向指責,難以就事論事共同商討問題解決、因應 改善子女照顧之道,聲請人將兩未成年人不服管教、不當行 為表現歸咎於相對人過於寬鬆、寵溺子女所致,故而提出限 縮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正當性不足,未見有 調整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49 頁)。 六、又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向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丁○○、丙○○ 每次都會選在相對人探視當週邀約朋友出去玩,經常一出去 就一天時間,盡量拖到傍晚時間才回到相對人家中等語(詳 見調解卷第145頁),足認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因此變相縮減 ,其無法於探視期間善盡監督丁○○、丙○○之生活習慣、課業 輔導、作業完成之義務,或於非探視時間至丁○○、丙○○所在 之處所探視之,難認係全然可歸責於相對人,且丁○○、丙○○ 分別為14歲、13歲,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渠等未加以自律 ,聲請人亦未協助督促、引導,而致造成前開情狀,聲請人 與子女均亦屬可歸責,是聲請人片面指責、歸咎於相對人, 並據以主張應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實無理由 。 七、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曾遭相對人施暴,丁○○、丙○○為目睹家暴 兒童,身心遭受嚴重打擊云云,乃係屬兩造離婚前之情事, 兩造離婚時既肯認相對人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並協議 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則聲請人現時再執以 表述對兩造協議之不滿,自無理由。 八、再查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相對人不適於與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 ,聲請人固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數件為證,惟相 對人否認其有可歸責情事,且經檢視聲請人之舉證,並無法 據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全然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事由 多係在指責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造成聲請人教養子女之麻 煩及困難,益徵聲請人聲請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並非基於子女利益為出發點,而係為便於自身教養子女, 自難認係正當理由。 九、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既已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並無妨害子女利 益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亦難認相對人有嚴重違反 協議內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參酌訪視報告之建 議,因認並無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親聲-6-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枝 相 對 人 賴○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 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葉○成之大姊莊○治即相對人 之祖母,於聲請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 人之子,聲請人多年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時,始知 悉此事,因兩造間實際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 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間之 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 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母,惟兩人實際上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業據提出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 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918E-2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 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 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非聲請人所生, 而係由第三人莊○治、葉○成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登記為聲請 人之子女、聲請人係於多年前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相對 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子女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 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3-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4於110年11月12 日結婚,但相對人之後離家,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遂各過各 的,之後於112年12月1日協議離婚,聲請人A02並於000年0 月0日生下聲請人A01,聲請人A01因而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 子,惟聲請人A01實非相對人A04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A01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聲請 人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 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1.574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36% 」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A01非 聲請人A02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可採。因聲請人A02 曾與相對人A04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A01推定為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A01非聲請 人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另本件聲請人A01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而 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 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 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 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A02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 1次。嗣甲○○因係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上揭採尿日期 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嗎啡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嗎啡,我這次毒品指數很低 ,我在採尿前因感冒有去藥局購買並服用感冒藥,我服用的 藥物包含大正感冒藥、大正百保能顆粒感冒藥、雙貓感冒咳 嗽糖漿、EVE止痛藥、含有可待因的不知名感冒糖漿等語。     ㈠被告為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其於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 許到場經警採集尿液,將尿液送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均驗得被告 尿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嗎啡濃度為455ng/ml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9頁)、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警卷第11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 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 定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 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 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嗎啡2-3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嗎啡2-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而被告之尿液驗得之嗎啡濃度(455ng/ml),已高於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300ng/ml),堪認 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4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 施用嗎啡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施用嗎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為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嗎啡經檢驗確認呈陽性反應?)我於112 年10月間,有自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戒癮治療,每天都中午以前前往醫院服用美沙冬 等語。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函覆: 服用美沙冬不會影響尿液嗎啡檢驗結果,有成大醫院113年3 月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30004108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 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9至40頁)。又經檢察事務官電詢 成大醫院醫師,醫師表示:被告服用美沙冬不會導致嗎啡檢 驗呈陽性反應,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偵卷第43頁)。是以,被告於警詢辯稱服用美沙冬導致尿 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可信。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採尿當天有喝糖漿及美沙 冬,糖漿是在崇明的台安藥局買,但我不知道糖漿的名稱, 我也忘記買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問:你警詢時說是 因為喝了美沙冬才導致嗎啡陽性?)這不是我說的,是警察 說的,他說依他的經驗可能是喝美沙冬所致,我就依警察講 的經驗回答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另具狀向檢察事 務官表示:我有去藥局查詢,我當初要驗尿前剛好患有感冒 ,所以我同時有服用大正感冒藥及大正百保能顆粒感冒藥和 雙貓感冒咳嗽糖漿跟EVE止痛藥等語(偵卷第57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採尿前有去藥局拿藥,藥品名稱如偵 查中所提書狀所載,我當時也有去安中路宜康藥局買含有可 待因的感冒糖漿,我不記得藥品名稱等語(本院卷第65頁) 。然而:  ⑴經臺南地檢署函詢台灣大正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 司)、金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貓公司)。大正公司 函覆:本公司在臺灣委託製造之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並無 嗎啡成分,因此不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大 正公司113年7月15日(113)大正字第53號函暨所附大正百 保能感冒顆粒之仿單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69至72頁); 金貓公司函覆:本公司所販賣之藥品包含「雙貓感冒液」、 「傷風友感冒液」均不含嗎啡成分。本公司藥品「雙貓感冒 咳嗽糖漿」已停產約十年餘,藥品成分仿單逾保存期限銷毀 ;「雙貓感冒液」亦於109年1月15日停產等語,有金貓公司 113年7月18日金檢字第1130718001號函暨所附雙貓感冒液及 傷風友感冒液之仿單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7至81 頁)。「雙貓感冒咳嗽糖漿」已停產約十年餘,且台安藥局 為國內知名連鎖藥局,衡情不會販賣已停產約十年餘之藥品 ,是被告辯稱其在台安藥局購買並服用「雙貓感冒咳嗽糖漿 」等語,應非屬實。又大正公司生產之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 、金貓公司生產之雙貓感冒液、傷風友感冒液均不含嗎啡成 分,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服用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等藥物 ,因而導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可採。  ⑵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經查來函附件所 示藥品「EVE系列」,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 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11342 0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因此,被告辯稱其服 用EVE止痛藥,因而導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亦 非可採。至於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有在安中路宜康藥局買含 有可待因的不知名感冒糖漿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其未 具體指出該藥品名稱,且其直到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有服用該 不知名感冒糖漿,其說詞真實性已屬有疑,亦難憑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施用嗎啡 ,並辯稱是因服用美沙冬及上開各藥物,惟經前揭調查後, 難認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與美沙冬及上開各藥品有 關。況且,以被告居住之臺南市東區而言,健保診所林立, 因感冒掛號看診、領藥僅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一般人縱使可能為求省時而至藥局購買感冒成藥,然依被告 前揭所辯,其購買藥品數量繁多,總金額顯逾200元,且上 開各藥物之療效大多相似,同時服用將對身體造成傷害,殊 難想像被告會因感冒而同時購買及服用上開各藥物,是被告 前揭所辯,難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 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前持有嗎啡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嗎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 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小孩已成年,從事粗工,月入3萬 多元(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易-220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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