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
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
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林志強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PCDM-113-審易-385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