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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 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 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林志強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2

PCDM-113-審易-3852-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物(含包裝 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傍晚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張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各1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 79號、草療鑑字第1130300777號鑑驗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經營 雜貨店,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如附表 分別檢驗出如附表所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3包,係為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此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 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供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編號26所示 之液體1瓶,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備註 1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1229公克 0.1090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2包(總毛重0.6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1包(編號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30公克 3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0.1555公克 0.1476公克 送驗晶體23包(總毛重15.5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編號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2公克 5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6公克 6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5公克 7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15公克 8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1公克 9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6公克 10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5公克 11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6公克 12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8公克 13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9公克 14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8公克 15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公克 16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01公克 17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5公克 18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4公克 19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7公克 20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6公克 21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2公克 22 2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1公克 23 2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7公克 24 2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07公克 25 2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3公克 26 26 棕色玻璃瓶罐(含透明液體)1瓶 35.7441公克 27.5464公克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28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27 使用過之針筒 4支 2 29 空膠囊 1包 3 30 生理食鹽水 1袋 4 31 注射用束帶 1條 5 32 電子磅秤 1台 6 3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024-12-10

CHDM-113-簡-2178-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 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潘俊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 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並 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是員警本案查獲被告時 ,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前三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室內設計業、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978公克),為本案查 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潘俊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13時45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長元西街口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1009公克,總驗餘淨重 0.097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潘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8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1009公克,總驗餘淨重0.097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1009公克,總驗 餘淨重0.09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2024-12-06

PCDM-113-審易-3379-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瑩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上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貳肆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上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莊上瑩隨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37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 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上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13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 64)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82頁)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27頁至 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持有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6337公克,驗餘淨重0.6324公克)經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8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被告隨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 7頁至第19頁),是員警於本案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 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24公克),為本案 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審易-406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4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15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 ,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 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 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就本案依 法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採尿,且係事後方簽署採尿同意書,員 警違法採尿在先,故驗尿報告為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等 語。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 「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 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於採尿情形下 ,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 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 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 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 ,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 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 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 以綜合審酌判斷。   ㈡查本件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4月13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即屬毒品列管人口,且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所為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時 為被告進行採尿程序之員警唐敬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查 獲被告的時候,發現被告係通緝犯,伊查閱電腦後發現被告 也是毒品列管人口,所以告知被告說要採尿,被告對採尿有 疑慮,但是經過伊說明後被告當下也沒有拒絕,如果依照員 警的標準作業流程,被告拒絕採尿的情況下,伊可以聲請檢 察官核准對被告強制採尿的,但是本件被告聽伊解釋後並沒 有拒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也是被告親自簽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有被告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觀諸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不 僅載明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10月19日接受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採尿,下方亦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 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文 字,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 1時40分所提供你進行尿液採集之空瓶是否乾淨?是否經你 本人親自排放尿液後當場封緘捺印?)乾淨,是」、「(上 記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等語(見毒偵卷 第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送 驗尿液是否為你所排放的?)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我的」 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均未提及有何遭違背意願脅 迫採尿之情,反係再次陳述該次採尿程序係事前取得被告之 同意甚明,再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 罪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卷第9至39頁),足認被告對 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應有充分之瞭解,知悉其有拒絕同意 警方採尿之權利,然被告仍於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 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檢驗之事實,是員警採集尿液之 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開辯稱本次採尿程序瑕疵云云( 見本院卷第34頁),並不可採。  ㈢又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 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 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 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 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 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 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 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 即足當之。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因數量 龐大、時效急迫等現實需求,而有進行例行性鑑定之必要,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該等事先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 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 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 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 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54頁、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等情,辯稱員警違法採尿在先 ,且伊於112年10月19日採尿前幾天並沒有施用海洛因,伊 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會檢出毒品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15 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親自排 放之檢體編號D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LC/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 嗎啡(2219ng/ml)、可待因(180ng/ml)之嗎啡陽性反應 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7日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6至8頁),本件既經以LC/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嗎啡、 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員警採尿之流程並無違法之 處,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另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 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 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 ,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 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 ,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 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 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 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 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 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 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 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 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9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前為憑,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為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PCDM-113-易-1064-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凌晨3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明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 開地點,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嗣因另案經通緝,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00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張明松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磅秤1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鏟管2支等物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張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 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 報告。 (五)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6370號鑑定書。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 15號鑑驗書、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6號鑑驗 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其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 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應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抓漏後 的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有1名成年 子女,與母親、兩個哥哥、太太、小孩同住,須撫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如附表分別檢驗出 如附表所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 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 係為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此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大麻亦 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是除 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 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備註 1 1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6.27公克 5.84公克 2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合計1.82公克 合計1.77公克 3 2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4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76公克 1.3948公克 送驗晶體10包(總毛重32.3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2、17),合計純質淨重3.2437公克;推估檢品10包總純質淨重12.4494公克。 5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9298公克 2.8146公克 6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3公克 7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2公克 8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71公克 9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71公克 10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3.46公克 11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2公克 12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68公克 13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3.46公克 14 18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0.2316公克 0.072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5 磅秤 1台 2 6 吸食器 1組 3 7 吸食器 1組 4 22 玻璃球 2個 5 23 鏟管 2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1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2 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3 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4 iPhone 8 1支

2024-11-29

CHDM-113-易-134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民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復諭知上開易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最低刑度, 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9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於112年9月10日5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9月10日1時16分許,陳家民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發生 自撞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徵得陳家民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 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卷第29頁、第3 0頁、第3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90-202411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楊士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瘖啞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堪認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 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本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快遞人員,自陳無需 家人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楊士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 7日23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士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2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29-202411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 點肆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5至9行「於113年2月24 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2月24日20時10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2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朋友家 中,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1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純質淨重0.42公克)」之記載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淨重1.45公克,純質淨重0.42公克)」;第12至13行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 補充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金龍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業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43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 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6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蘇金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 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2月24日20時1 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2月24日1 8時5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查 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42公克)。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金龍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1-22

PCDM-113-審簡-1563-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國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林國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23 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 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 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林國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21、22許,在不詳友人位於彰化 縣00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7日20時36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1-20

CHDM-113-簡-218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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