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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順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民國113 年1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 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 午10時29分左右,有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其 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分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鈞院裁定准許。 二、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 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 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 ,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同條文第4項、第6項前段亦分 別規定:「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三、經查,陳報人前述陳報的事實,這有「法務部○○○○○○○○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 院審理期間,不僅曾於戒護就醫期間有擾亂秩序的情事,多 次表示不想被關押,且難以溝通而需由輔佐人即其母一再勸 誡,則於被告有脫逃之虞時,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 1付,且於時隔不及1小時後即解除戒具,更已先行由臺北看 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是 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的程度,與比例原則無 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是以,陳報人依前述規定對被告為 前述束縛身體的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076-2024112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 自同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及有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犯意,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無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傷人之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雖於113年11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然上開羈押原因於被告上揭病情穩定而認無康復可能前,亦難認已歸於消滅。並審酌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到場後,陳稱:依其先前與被告訪談之資料,被告與家人疏離,無從連繫被告之兒女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其精神及身體狀況本有大幅好轉,對被告延押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第445頁),認於本院確認被告病況有無復原可能,及查明被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責付前,予以被告延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治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當庭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二、惟查,本案因被告之子謝耀飛已於113年11月15日到院表示 願受本院責付被告,本院已於同日辦理責付程序完畢,應認 於此情形,已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即非 有據,應由本院逕將該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5

HLDM-113-原訴-23-20241115-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志明(下稱被告)前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重大,被告有多次通 緝之紀錄,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併衡量國家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 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是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民國113年8月底因心導管支架解除橡皮 筋手術住院,無法出庭,被告願配合到案說明,被告因前案 判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長期忽略子女導致離婚、子女不理 被告,又因肇事逃逸犯行導致被告的妹妹不理被告,被告是 遊民身份,被告因椎間盤移位,椎間盤嚴重變形,無力走路 ,車禍當下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和解,但告訴人獅子大開口, 被告當時怒告告訴人,告訴人反告被告,被告年紀大了,全 身都是病,不堪收押,懇請考量被告確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撤銷原羈押禁見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 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 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 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 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等事證(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 35頁、第45至49頁、第57至73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有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原審 法院多次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準備程序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布第一次 通緝,同年月26日即遭逮捕到案,其自陳固定居住在經派出 所設有駐衛警管理之艋舺公園,可透過該駐衛警之地址通知 其開庭,故原審法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該址,並當庭諭知準備 程序期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始再經原審法院發布第二次 通緝,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 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明知原審法院當庭諭知之準備期日,仍 無故未到庭,顯見其故不到庭之意,足認被告具有躲避審理 之行為,而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 有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年紀大,全身都是病云云,惟並未釋明 被告罹患何種疾病,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 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 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上開聲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 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 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示各節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340-202411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9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突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致無法於同年11月12日到院接受延長羈押訊問 程序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 3年11月5日花所衛字第11300027080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 前已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 等罪及有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 犯意,並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 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 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無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 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 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 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 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傷人之 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綜上,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此羈押原因於被告上揭病情穩定 而認無康復可能前,亦難認已歸於消滅。並審酌辯護人於本 院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到場後,陳稱:依其先 前與被告訪談之資料,被告與家人疏離,無從連繫被告之兒 女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其精神及 身體狀況本有大幅好轉,對被告延押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 第445頁),認於本院確認被告病況有無復原可能,及查明被 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責付前,予以被告延 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 治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四、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對辯護人為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後,已 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2

HLDM-113-原訴-23-20241112-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3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 俊宏前因詐欺等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然受刑人本案犯行均為民國110年9月27日至10月3日 間所為,實為同一犯罪,而受刑人前已就其中所犯3罪二次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蒙檢察官准許,受刑人並已完成達1, 530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請審酌受刑人犯後深感悔悟,均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受刑人患有重肌無力之重 大疾病,如入監執行緊急情況時無法就醫及自理生活等情, 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給予再服社會勞動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 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 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 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 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 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 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5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54、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核 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折算應履行時數514小時(下稱 甲案);又於110年10月7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復經檢察官核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折算應履行時 數1322小時,受刑人共計已履行1530小時;再於110年10月2 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 字第1305號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暨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新北地檢署於113年4月30日以新北檢貞巳113執更1305字第 1139052004號函請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傳喚到案 執行並經訊問後,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就本案裁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1年3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審酌本案係 屬數罪併罰且達8罪,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規定,認應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事由,於113年8月16日以北檢力敏11 3執更助236字第1139081892號函覆新北地檢署受刑人已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駁回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無法代為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再次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 檢察官審酌後,認本件屬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而駁回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 字第1305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㈢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 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 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 酌上揭作業要點。查受刑人所犯本案裁定所示詐欺等案件合 計已達「4罪以上」,且均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及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 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 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固稱上開所犯案件時間密接,應為同一犯罪行為,且 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惟上開因素固然 可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但究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 否之要件。聲明意旨復以受刑人身患重大疾病為由,請求繼 續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衡諸獄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 於所內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所外醫院或戒護就醫 ,獄所對受刑人所患疾病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而日 後是否適宜執行,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當時情況再行判斷, 亦不得以此即認係應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並依上 開作業要點,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該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前揭 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689-20241111-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 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等各項情狀,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3月。 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而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且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殺人罪,刑責非低,遭訴追重罪者常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並非鮮見,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 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碉堡,並打算藏匿於此,又於案發後將其 手機丟棄於水溝,斷絕與外界之聯繫,再考量被告先前曾遭 法院通緝多次之紀錄等情,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業已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 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程度,認目前仍無法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替代處分,即可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辯護人起初係以被告因髖關節有病痛,行動不便,起居需倚 賴他人,且低收入戶資格因案羈押而遭社會局停止其生活扶 助費,故以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就醫費用,倘被告無法支 應或免予自費醫療,抑或無戒護就醫之必要,則以該份書狀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嗣本院發函與相關機關後,確認被告確 實因本案羈押而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 有該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149號函在卷可 參(見國審強處卷第103至104頁),然縱因被告有遭廢止低 收入戶資格,而監所並未因被告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拒絕被 告就醫,監所為保障被告之就醫人權,在被告無力負擔醫療 費時,仍讓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已在監所 內就醫達27次,此亦有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北所 衛自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監所內之就醫紀錄在卷可 稽(見國審強處卷第87至98頁),是實際上被告並無上述無 法就醫治療之情,本院隨即將被告在監仍然有獲得醫療照顧 等情轉知辯護人,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國審強 處卷第99頁),然辯護人仍空言主張無羈押必要並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各節,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 法定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國審聲-11-202411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柏勳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柏勳(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本案業已判決,家中有長輩需照顧,小孩剛升小學3年級 ,希望能在執行前給予陪伴,又被告因脊椎側彎導致行動不 便,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之被告前已因參與加重詐欺犯 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且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5年6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有 數次遭通緝之紀錄,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本案共犯非僅被告1人,且 被告並非僅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角色,而處於集團較為 重心位置,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案起訴前始坦 承本案犯行,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 程序,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 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又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車手收款次數非僅1次,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 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上游地位,本案負責提供盤 口即被害人聯繫資料予同案被告賴俊承等人,供其等聯繫被 害人後面交收取現金,並從中抽取報酬1%,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 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 ,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我負責提供被害人聯繫 資料給同案被告賴俊承,我想說是介紹給他們幫忙收錢而已 ,我之前2件是騙大陸人等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對 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不在意, 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間 復因發起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查,竟仍未獲取教訓,於本案另起爐 灶再犯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衡以被告另案尚有徒刑4 年2月、5年6月尚未執行,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已如 上述,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 以羈押仍屬必要。 ㈢、又被告雖稱其因脊椎側彎導致行動不便,非保外就醫難以治 療等語,然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衛生科,該科回覆稱 :本所每日都有門診,就醫方便,被告可自行申請掛號,如 有需要醫生也會開轉診單讓被告給外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見該所之醫療資源充足,被告可於 所內持續就診取藥或認有必要亦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獲得 適切之醫療照護,且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尚能到庭接受訊 問,可見並無急迫、危險之健康狀況,尚難認定有何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況依羈押法第11條規定,被告於入看 守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本院卷內尚乏被告罹患疾病,因羈押 而不能保其生命,或因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而 應護送醫院或其他適當處置之通報,尚難逕以被告所陳上揭 健康狀況,即認被告無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無羈 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希望能在另案執行前陪伴年幼小孩等 節,亦僅屬聲請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 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既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被告就全部犯行均認罪,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11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 並已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依目 前訴訟進度,暫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 之事由已不存在,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01

PTDM-113-金訴-608-20241101-5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澤鑫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已 深刻反省,坦白所有一切,被告本身是單親,且與前妻離婚 ,小孩目前5歲,被收押禁見後小孩均係由被告父親照顧, 惟父親年邁還要替被告照顧小孩,擔心父親身體不堪負荷。 被告去年手骨折,因韌帶跑掉,本來要回去複診治療,再開 刀1次,結果因本案無法回醫院治療,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 同)8至10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衡以本案共犯非僅被告1人,且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負責發放報酬,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更 曾招募車手加入本案,並非僅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邊緣 角色,而處於集團較為重心位置,且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 遲至本案起訴前始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 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 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車手收款 次數非僅1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 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上開羈 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 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且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上游地位,依其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負責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再把現 金交給一個叫阿祥的人,他再把報酬發下去,我約拿贓款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足見其本案負責發放報酬予下游成員, 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 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 元,犯罪情節嚴重,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一開 始賴柏勳問我可否幫忙換幣,我不知道資金來源,後來知道 後也沒有拒絕,就一直幫他們換錢等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低落,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 不在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 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 仍屬必要。 ㈢、又被告雖稱其手部骨折需至醫院開刀治療等語,然經本院詢 問法務部○○○○○○○○衛生科關於看守所內可否治療被告上開所 稱疾病或可戒護就醫治療一節,該科回覆稱:被告有於113 年10月8日在所內看骨科,經診斷為肌痛、掌骨閉鎖性骨折 ,並於113年10月13日戒護至醫院照X光,當時醫生並未提及 需開刀治療,後續僅需所內門診追蹤即可。本所每日都有門 診,就醫方便,被告可自行申請掛號,如有需要醫生也會開 轉診單讓被告給外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所稱上開疾病於看守所或以戒護就醫之方式已可獲 得相當程度之治療,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至被告所稱 年幼小孩目前由年邁父親照顧等節,亦僅屬聲請人之個人或 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 被告既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就全部犯行均認罪,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並 已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依目前 訴訟進度,暫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 事由已不存在,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29

PTDM-113-金訴-608-20241029-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03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男已知犯錯, 由於配偶須照顧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且受刑人父親剛過 世,受刑人亦須照顧年邁之母親,受刑人必須獨力工作扶養 子女、母親並負擔家中之開銷及銀行貸款等經濟重擔;受刑 人另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因左鎖骨斷裂開刀,需時持續追蹤 治療,無法入監執行。受刑人已深切反省,保證不會再犯, 懇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 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 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 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並於移動車輛時衝至人行道撞擊燈桿,經員警據報發現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本院認其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 定在案(下稱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8037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係第 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 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薄弱, 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 效之情形;本案復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已對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悖 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故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其於113年10 月23日到署接受執行;嗣受刑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 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再次審查後,認受刑 人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係於5年內3犯酒 駕,前次酒後駕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 案,本次酒測值極高,又因而發生車禍,雖幸未致他人傷亡 ,但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另受刑人固自陳接受酒癮治療1年 多並提供病歷資料供參,然受刑人於112年1月開始接受治療 ,仍於113年5月再犯本案,可見治療成效非彰,故認本案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另以執 行傳票通知其於113年11月20日10時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37號執行 案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 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 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 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科罰金為不 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述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署 陳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實難 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核定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 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一 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 易科罰金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決定甚明。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一」所述理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本案前確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⒈98年4月2日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6339號緩起訴處分,繳納處分金50,000元;⒉109年 11月27日犯,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⒊111年3月25日犯,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其於98年4月2日第1次違犯時,即曾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 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受傷送醫急救;於109年11月27日第2次 違犯時,則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 車(未致傷亡);本案酒後駕車復曾自撞人行道上之燈桿, 有前揭判決及本案卷宗可資查考。詎受刑人先前已曾兩度酒 後駕車歷經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造成高度危害 之事故,並因3次犯案而分別接受前揭處遇後,均仍未能知 所警惕,且其雖曾接受治療欲戒除酒癮,卻於治療多月後再 犯本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58毫 克,是受刑人無視法律禁制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 率心態實已甚為顯然;況受刑人縱有酒精依賴之困擾,然癥 結點仍係其於前述案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後,猶 未能記取教訓,絲毫不思戒慎行事,於酒癮未完全戒除之際 亦未曾克制自己避免使用動力交通工具,酒後恣意駕車行駛 於道路,由此益見單純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足令 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 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 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 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 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 所做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 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 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 ;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 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至受刑人雖又稱其左側鎖骨幹骨折需時治療復原,無法入監 服刑等語,然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術後 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難認有何 無法在監執行之障礙,我國監所機關復均可安排必要之醫療 處置或戒護就醫,受刑人執此為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 由,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聲-1941-20241029-1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預先安排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依職權護送許晉逞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乙事,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晉逞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   審繫屬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據南投看   守所提出之門診病歷表所載,被告確有因口腔癌病灶而經醫   師評估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必要,足認被告確因上開急迫情   事,有由陳報人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   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NTDM-113-國審聲-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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