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03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男已知犯錯,
由於配偶須照顧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且受刑人父親剛過
世,受刑人亦須照顧年邁之母親,受刑人必須獨力工作扶養
子女、母親並負擔家中之開銷及銀行貸款等經濟重擔;受刑
人另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因左鎖骨斷裂開刀,需時持續追蹤
治療,無法入監執行。受刑人已深切反省,保證不會再犯,
懇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
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
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
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並於移動車輛時衝至人行道撞擊燈桿,經員警據報發現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本院認其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
定在案(下稱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8037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係第
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
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薄弱,
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
效之情形;本案復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已對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悖
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故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其於113年10
月23日到署接受執行;嗣受刑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
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再次審查後,認受刑
人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係於5年內3犯酒
駕,前次酒後駕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
案,本次酒測值極高,又因而發生車禍,雖幸未致他人傷亡
,但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另受刑人固自陳接受酒癮治療1年
多並提供病歷資料供參,然受刑人於112年1月開始接受治療
,仍於113年5月再犯本案,可見治療成效非彰,故認本案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另以執
行傳票通知其於113年11月20日10時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37號執行
案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
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
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
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科罰金為不
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述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署
陳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實難
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核定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
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一
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
易科罰金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決定甚明。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一」所述理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本案前確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⒈98年4月2日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6339號緩起訴處分,繳納處分金50,000元;⒉109年
11月27日犯,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⒊111年3月25日犯,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其於98年4月2日第1次違犯時,即曾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
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受傷送醫急救;於109年11月27日第2次
違犯時,則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
車(未致傷亡);本案酒後駕車復曾自撞人行道上之燈桿,
有前揭判決及本案卷宗可資查考。詎受刑人先前已曾兩度酒
後駕車歷經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造成高度危害
之事故,並因3次犯案而分別接受前揭處遇後,均仍未能知
所警惕,且其雖曾接受治療欲戒除酒癮,卻於治療多月後再
犯本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58毫
克,是受刑人無視法律禁制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
率心態實已甚為顯然;況受刑人縱有酒精依賴之困擾,然癥
結點仍係其於前述案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後,猶
未能記取教訓,絲毫不思戒慎行事,於酒癮未完全戒除之際
亦未曾克制自己避免使用動力交通工具,酒後恣意駕車行駛
於道路,由此益見單純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足令
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
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
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
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
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
所做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
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
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
;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
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至受刑人雖又稱其左側鎖骨幹骨折需時治療復原,無法入監
服刑等語,然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術後
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難認有何
無法在監執行之障礙,我國監所機關復均可安排必要之醫療
處置或戒護就醫,受刑人執此為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
由,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NDM-113-聲-194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