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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永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埕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4-補-17-20250117-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5號 原 告 彭國智 被 告 王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桃小字第6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 ,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1日 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於111 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下午5時15分、57分許,分 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 4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 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小字卷 第9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EV-113-東原小-65-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勝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廢棄。二、就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再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0)內之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自113年2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1,400,000元計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 2,17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2,17 1元(計算式:1,400,000+282,171=1,682,171),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3-訴-47-2025011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聯成工程行即鄭文吉 被 告 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 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 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對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有 專屬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部落空拍現況模型之成果」(下稱系 爭著作)有著作權利,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系爭 著作並公開發表於「112年屏東縣部落永續建設藍圖規畫」 圖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是原告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所生侵權爭議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4-補-27-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億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2,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4-補-36-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調解, 惟未據繳納費用。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 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4-補-34-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温海妹 温吉兒 温富祥 相 對 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 ,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温海妹、温富祥於民國94年4月2 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 94年5月27日(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温海妹、温富祥所有坐 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3建號房屋(以下 逕稱地號及建號,並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450,000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詎清償期屆 至後,温海妹、温富祥未依約履行,而98地號土地及13建號 建物已於10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温吉兒,惟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温海妹、温富祥係透過第三人陳日旺介紹後,向相對人借得系爭借款,據陳日旺所稱,只要能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相對人即不會行使系爭抵押權。抗告人自94年5月起開始還款從未間斷,至113年6月已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並已另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温海妹、温富祥 簽發之本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司拍字卷第7至19頁 ),則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 已具備,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稱業已清償借款等語,核屬對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得否行使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 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理由。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5

TTDV-114-抗-1-20250115-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吳汮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0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日寄存於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經10日即同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應認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3

TTEV-114-東小-11-20250113-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吳佳銘 被 告 王耀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知本某 處山上飲用含酒精飲品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里鄉○○○○○0 0號前停車怠速。適員警即原告及訴外人蘇俊豪執行巡邏勤 務見狀,前往查看,並於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後,要被告下 車接受盤查。被告與原告拉扯而拒絕下車,且大力踩踏油門 ,妨害原告及蘇俊豪執行職務。原告及蘇俊豪見狀即強制將 被告拉出車外,並與到場支援之員警,協力將被告壓制在地 ,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咬住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00元、藥費2,000元,以及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費收據及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1、4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證(含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 審判中之陳述、職務報告、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原告於偵 查中之證述等件,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3、33至44、63至67、81至8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第43至54頁)核閱無 誤,且被告咬傷原告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判決認定成立傷害罪,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400元及藥費2,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及藥費2,0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㈡ 所示之藥費收據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視同被告就此部分 事實為自認,已於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原告係於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故意咬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均非輕微,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斟酌原告職業為員警,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見限閱卷);被告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13頁及限閱卷)。復 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 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 藥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2,4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 民字卷第5、7頁),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0

TTEV-113-東小-135-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仲介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楊家偉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09

TTDV-114-補-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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