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遐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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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子紳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0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將案 卷以112年5月30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1120203748 號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嗣因該案偵查中為被告提出100萬 元保證金之具保人陳維萍,於112年7月28日具狀以據悉被告 近日與普格公司之中國客戶聯繫,表示待其處置在臺資產後 ,欲至中國深圳籌設公司,恐有潛逃至中國,規避刑責及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退保,有刑事聲請退 保狀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 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宣告沒收、追徵高 額犯罪所得5,917萬9,879元,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被告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 期間,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3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公設辯護人意見,審酌上情,權 衡本案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HM-110-金上重更一-5-2024111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余國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暫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余國瑋(下稱被告)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收到鈞院於113年10月15日發出的傳 票,應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開審判程序庭。被告也於1 13年7月8日開庭日當庭明確告知受命法官尚有未勘驗部分: ⑴勘驗被告所有遭扣押iphone手機及任金龍所有遭扣押之手 機部分。⑵勘驗金澤公司於108年3月29日之全程監視錄影音 光碟部分。⑶勘驗黄丁一及吳文炫於108年5月7日和劉康庭於 108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光碟部分。⑷勘驗於108年10月1日及10 8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上述未 勘驗部分,為求資料愈豐富,愈能發見真實理念,懇請鈞院 准予所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前經原審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又就其所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又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10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 繫屬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審理中。   ㈡按關於「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之所有相關規定如下:①「 第288 條之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②「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甚為明確。查本件被告不服之對象,係「109年度上訴字第4 108號」,且觀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僅係向本院聲請准予就 前開尚未勘驗部分進行勘驗,並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 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 自非可得聲明異議救濟之對象,是本件被告之聲請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第4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09-上訴-4108-202411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樑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 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群」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大麻種 子100顆後,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在本案房屋內栽種大麻。嗣於112年6月14日經警持搜 索票至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7株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國樑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124至1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等犯罪事實,惟辯稱(含辯護意旨):栽種大麻僅係 自己要施用,且情節輕微,應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罪云云。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購得大麻種子,並於本案房屋內栽種大麻, 嗣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偵字第29931號 卷第21至27、85至87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2至63 、13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偵字第29931號卷第41至45、55至6 7、71至8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87株大麻植株,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為:「一、送 驗植株檢品68株(本局編號1至6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二 、送驗煙草狀檢品19包(本局編號69至87)經檢驗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 9931號卷第133頁),被告並供稱:上開19包是我從68株裡 面剪下來,剪掉根部後,試驗用插枝方法插在土裡等語(本 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鑑定外觀、結果相符,且有現場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可稽(偵字第29931號卷第61、119、121 頁),可知被告將大麻植株以土耕法(68株)及扦插法(19 株)之方式進行栽種。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 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 ,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 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 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 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關於栽種大麻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現在住在桃園市○ ○區,警方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查獲我,現場查扣之 培養土2包、園藝工具1批、溫溼度計2支、燈具6組、除濕機 1台、椰棕墊2包、花灑1個、肥料2包、植物營養劑4罐、計 時器1組、大麻種子盒1盒、大麻殘渣罐1罐、鐵絲1條、曬衣 架1批、大麻植株87株等物品都是我的;該房屋是我承租的 ,都是我在繳房租。我是在Google網站認識一個綽號「阿群 」之男子,我以5萬元跟他購買大麻種子100顆,我自己上網 學習栽種大麻知識等語(偵字第29931號卷第21至25頁); 於偵訊供稱:桃園市○○區○○○路一段559號房屋是我所承租, 每月租金1萬8,000元,我承租上址之目的為了種植大麻;栽 種大麻一開始將大麻種子放在泡濕的衛生紙上讓它發芽,再 放入培養土,成苗後再移植入移植袋內土讓,過程中施以燈 光、水分、肥料,等大麻開花就能收成等語(偵字第29931 號卷第85至86頁),可知被告除購買種子及如附表一所示栽 種大麻之工具外,並特地承租本案房屋栽種大麻,每月須支 出種植大麻之水、電、房租費,所費不貲,且耗費時間、勞 力,所栽種植株更高達87株,是否單純只為供一己施用,已 非無疑。  ㈢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23年7月3日編號UL/2023/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字第29931號卷 第51、129頁),且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你於警方今日 詢問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何時、何地?)約一年前 施用K他命,自己沒有施用大麻等語(偵字第29931號卷第26 ),核與上開檢驗報告相符。佐以被告亦未曾因施用大麻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31至37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 形,則其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實難憑採。  ㈣又依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29931第55至67頁)及如附表一所 示扣案物,可知被告為種植大麻,備有園藝工具、燈具、溫 溼度計、除濕機、肥料、植物營養劑、計時器等物,設備齊 全,已具相當規模,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更達87株,就栽種 的大麻植株數量、現場規模及設備而言,均難認被告僅單純 「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㈤綜上,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 」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之」且「情節 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自應論以同條第 2項之罪。 三、至辯護意旨雖謂本件被告栽種之大麻數量應為植株68株,而 非87株,蓋缺根部植株19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 表第24項但書規定,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 品大麻,故原審認定大麻植珠87支即屬有誤云云(本院卷第 132、139頁)。惟查,扣案之缺根部大麻植株19株,係被告 以扦插法之方式進行栽種,已如前述,法律上被告之行為自 應評價為「栽種」。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 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並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加工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自未認定該19株植株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 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時起,迄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一罪。 肆、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栽種大麻乃毒品產業列之前端,對日後毒品散 播,造成國民健康動搖侵害狀態很遙遠,惡性比較輕,因本 件乃製造毒品之預備行為,並未著手,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之規定, 即便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法減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32 至133、139頁)。惟: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10 年10月間起,栽種大麻,摘取大麻花、葉,將之風乾製成可 供施用之大麻花、葉等犯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 3號判決於112年2月9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判決、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至35、79至109頁),被告在該案審理期間 ,竟再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且栽種之大麻植株高達87株,且具相當規模,倘其順 利栽種成功、製成毒品並對外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 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下稱自白減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部 分,雖相較得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之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有所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 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考量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相較本罪行為態樣,本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 相對容易,則行為人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 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 將犯本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與憲法第7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 在案。是辯護意旨以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未能依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減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情 節輕微」,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3項論處 ,所持見解,顯然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任意栽種,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 ,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數量高達87株,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栽種大麻並製成毒品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家中有兄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 ,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 責,故其屬違禁物。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 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俱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27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有以扣案手機請他人購買肥料乙節(偵字第29931號 卷第69至70頁),惟考量此作為與被告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較 為薄弱,難認就沒收其手機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培養土 2包 2 園藝工具 1批 3 溫溼度計 2台 4 燈具 6組 5 除濕機 1台 6 椰棕墊 2包 7 花灑 1個 8 肥料 2包 9 植物營養劑 4個 10 計時器 1組 11 鐵絲 1條 12 玻璃罐 1個 13 曬衣架 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87株(其中68株有根部,19株無根部,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種子 1盒

2024-10-31

TPHM-113-上訴-4993-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亮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亮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亮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2頁),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 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時,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 年11月9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 ,刑罰規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 告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次只交付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且不是張生酩,詳本院卷第222頁),任由該成年人 或其他不明之人向附表一所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 宏文、孫尚瑋、童浤嘉(下稱高柏渝等6人)施用詐術,致高 柏渝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他人上海銀行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之人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以聯邦銀行提款卡提領或 以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個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幫助洗 錢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222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柏渝等6人受有匯出款項 之財產損失(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惟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變更,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影響被告本件刑罰內容,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本案聯邦 銀行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告訴人高柏渝 等6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前開犯罪,又被 告與告訴人高柏渝等6人均未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渠等諒 解等情,並審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犯罪紀錄表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他家人,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第170頁) ,及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柏渝 ①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 ②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李㺭辰 109年11月30日晚上6時59分許 1萬7,6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3 張佑鴻 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53分許 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4 沈宏文 109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7分許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5 孫尚瑋 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不詳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28頁) 上海銀行帳戶 6 童浤嘉 ①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 ③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④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4,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29-20241029-1

重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戴遐齡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複 代 理人 崔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66萬9,000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應補 繳1,666萬5,000元【計算式:1,666萬9,000元-4,000元=1,6 66萬5,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重國 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該 補正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第59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5

TNDV-113-重國-7-202410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剛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第1120號、第1121號、第1441號、第4593號、第6378號、第 6841號、第7092號、第772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盧剛祖(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 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刑的加重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件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⑹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⑽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及⑺至⑽所示之刑 ,嗣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執行刑)及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B部 分執行刑)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A、B 部分執行刑,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9日,於110年3月2 2日(公訴意旨誤為111年6月9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其他另案毒品、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主張,且有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執行簡表及被 告執行案件簡表等在卷可查,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31日以北檢力次109執更495字第1139076130號函附法 務部矯正署函送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157至161、164-3至164-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被告對上開犯 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均無意見,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罪名、罪質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均有不同 ;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 案件,前案執行完畢(110年3月22日)與後案發生時間相距2 年有餘(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均發生於112年12月間),均 為故意犯罪,且是對他人財產法益為侵害,被告一再以相同 手法竊盜他人財物,兼衡本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竊盜犯 行是在短時間(1個月)內密集發生且鎖定店家之犯罪手法等 情綜合判斷,認被告上開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的減輕:   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4、7、11所為,均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 ,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名及宣告刑詳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載),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呂勁鋒,致其受有傷害 (附表編號1所示);復未循正當管道取財,攜帶兇器下手竊 取、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犯罪 後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呂勁鋒所受傷勢,及如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竊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各情,復援引如 起訴書各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竊盜、詐欺等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累 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為高中肄業(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與戶籍註記資料不 符)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打牆人員等工作,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第194頁,本院卷第143頁之戶籍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 附表編號1、4、7、11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4、7、11(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5、6、8 至10、12(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罪間, 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竊盜 (未遂)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 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1為拘役刑 ,其餘為有期徒刑),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酌情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係在各 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 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 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 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沿用原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盧剛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包包貳個均沒收之。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2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3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4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藍芽耳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5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6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7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8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9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0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TPHM-113-上易-873-202410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建暉與袁守嚴為朋友關係,雙方約定由許建暉協助袁守嚴 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民國111年1月間 起,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給許建暉後 ,由許建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許建暉或不知情之李旭 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虛擬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許建暉應告知虛擬貨 幣漲跌情形,再由袁守嚴決定是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詎許 建暉明知其僅代為保管袁守嚴之虛擬貨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授權,於 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 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所得之4,5 17,706元則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嗣袁守嚴於111年3月28日 ,請許建暉出清代為持有之虛擬貨幣及獲利時,方知上情。 二、案經袁守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02、143、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代袁守嚴持有虛擬貨幣 之約定,並收受袁守嚴交付之現金3,920,000元,並有自行 售出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並將資金挪作他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1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袁守 嚴一開始時,即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百分之20之收益,後 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1 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 ,不可能不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 嚴一開始同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 如發現虛擬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 意見,況且,投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 險,袁守嚴也沒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 被告不能再度進場買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然查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與袁守嚴約定由伊協助其代為 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 交付現金300多萬元給伊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 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向伊 表示,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因伊自己手疾不方便操作, 就請被告代為操作,被告就再介紹李旭原,伊就把錢交給被 告及李旭原,請二人協助操作虛擬貨幣,被告買了虛擬貨幣 後,就把虛擬貨幣放在被告及李旭原的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8頁),復經證人李旭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都是聽被告指示,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有協助整理告 訴人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及數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6至2 03頁),足認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 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且須經袁守嚴同意始得出售虛擬貨 幣;嗣袁守嚴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由被告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戶內等節, 亦可徵被告對於袁守嚴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及購買虛擬貨幣( 含其後變賣後應取之虛擬貨幣即158,516單位USDT變賣後所 得之4,517,706元),於法律上具有支配持有之關係。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 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 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 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 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 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 侵占行為。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告訴人的3,920,000元用在伊答應 給其他朋友的利潤上云云(見偵字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 交給告訴人,而是拿去填補其他投資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 208至2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個人當時有一些 負債與生活費,就先拿去給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雖被告就其挪用之款項係用作給付他人之利潤或填補其他個 人投資使用,抑或是將之清償個人之負債及生活費等情略有 所異,然就其出售其持有袁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 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則同,由此足見被告顯然並未依其與袁 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 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 私人所用,益證其主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價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2.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 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 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給伊,不料第三天時,被告 稱之前已經私自把伊放在被告及李旭原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都 出清,且把出清後的錢拿去做別的投資,伊投入本金3,920, 000元,加上當時的獲利約45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依證人前開所述,亦有被告111年4月2日手寫之「証明 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如後所示虛 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經告訴人或 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517,706元 ,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足以補強,有該「証明書」1紙附卷 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足認被告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 內所持有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 所得之4,517,706元,並未歸還告訴人,反而經被告挪用乙 節,甚為顯然。是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 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 項4,517,706元據為己有,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袁守嚴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 百分之20之收益,後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 幣云云。然查,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已證稱:後來虛擬貨幣 漲的狀況不錯,伊就向被告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 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 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目前沒有歸還袁守嚴款項, 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解,顯與上開卷證資料相違,自難採信。 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停損而出清虛擬貨幣,則更應 將此情告知袁守嚴或將出清後之虛擬貨幣返還之,矧其不僅 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反而於挪為他用後,一再拖延 未加返還,更徵其挪用時,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不可能不 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嚴一開始同 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如發現虛擬 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意見云云。 然查,袁守嚴固有加入賴群組,然依證人袁守嚴之上開證詞 可知,正是因為後來虛擬貨幣上漲的狀況尚稱良好,袁守嚴 始要求被告賣出,然被告後來一直拖延,始知被告挪用款項 等節,故袁守嚴縱有加入賴群組,被告佯稱同意後,卻一再 延宕而未返還上開款項,實則早已將款項挪為他用,袁守嚴 對此自難於上開群組中知悉上情。其次,辯護人另辯稱:投 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險,袁守嚴也沒 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被告不能再度進 場買回云云。然查,被告與袁守嚴間固未約定何時終止本件 投資虛擬貨幣,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將虛擬貨幣變賣後 之款項挪供私人所用,主觀上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買賣之市 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故辯護 人猶以前詞辯稱被告尚可再度進入市場買回云云,核與本案 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對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在美國之證人文智和以證 明袁守嚴有授權其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219頁)。然查 ,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管及操作虛 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有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 由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 戶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其與袁守嚴間有操作 虛擬貨幣之約定乙情,已甚為明確,自無對於此部分之事實 為重覆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李旭原出售、轉換虛擬貨幣,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與袁守嚴會算並坦承侵占告訴人虛擬貨幣 售出款項4,517,706元等情,有「証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3頁),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就向被告 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 的,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 ,核與被告手寫之「証明書」所記載:「共158,516單位USD T=臺幣4,51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互核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自可認其犯罪所得為4,517,706 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為伊很信任袁守嚴,袁守嚴是 伊的恩人,伊不疑有他所以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41、220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袁守嚴所述俱為正確的 ,伊沒有把3,920,000元歸還袁守嚴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 ,且就關於依上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 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 為證,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 DT,相當於新臺幣451萬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 1年3月27日RACA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 數乘以0.00266,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101頁),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 頁)。  ㈢綜合上情詳加以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袁守嚴所述為正確, 對於各項種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被告亦均以蓋手印之方 式於「証明書」以昭慎重,顯非如其所辯係「不疑有他」之 狀態下所為。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517,706元 ,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素行,竟仍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濫用他人信任,反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又針對身心障礙者犯案,所為至有不該;復於 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自不宜輕縱;復 參酌告訴人意見,再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業務、現已離婚,要扶養二就學中之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以被告侵占之4,517,706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被告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係因為袁守嚴手疾不 便,卻又認定被告應循其交待,始能依據其指令賣出,又何 來認定保管及操作之必要。袁守嚴係因為被告對虛擬貨幣的 買賣行情等較為熟稔,所以委託被告代為操盤,此在證券交 易市場,外匯及期貨交易市場屢見不鮮,並非原審所認定需 要回報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定奪是否買進或賣出,原審所 述委任模式並非市場上的型態。被告協助整理買的虛擬貨幣 種類及數額,沒有印象袁守嚴有何回應,即可證明經過多次 的操作皆取決於被告對虛擬貨幣的認定,並非一次性的買賣 虛擬貨幣,而係多次性已經受委託而依照委託事項去進行買 賣虛擬貨幣,被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非單純持有他人之 物,並且靜待袁守嚴的指示而進行買賣。  2.最初的3,920,000元經過被告的操盤後,成長到4,517,706元 ,是否該當被告保管告訴人的金錢,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 有之意思,如此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又刑 法第1條亦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此種委託或委任操盤,如何該當侵占罪,原審認事 用法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又從3,920,000元成長到4,517,706 元之操盤金錢,是否為告訴人保管被告之物,因為原物已經 經過多次的進出買賣已非原有之物。  3.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擬貨幣,固然有損 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協議,被告負責4, 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白,或 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 予以調查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因袁守嚴的手 不方便,李旭原是因其對操作很熟悉,所以李旭原都是聽我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 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 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 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核與被告111年4月2日手 寫之「証明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 如後所示虛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 經告訴人或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 ,517,706元,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有該「証明書」1紙附 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一書面自足以補強證人之前 揭供述,由此可證袁守嚴並非全權授權被告代為操作、代為 操盤而毫不過問任何虛擬貨幣漲跌之情事,而是須經袁守嚴 同意或許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證券交易市場、外匯及期货 交易市場屢見此種全權代為操盤云云,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 ,其所辯核與袁守嚴間個別約定之本案法律關係迥異(即仍 應獲得袁守嚴之同意),況且,縱使依被告上開所述,袁守 嚴係委由其全權代為操盤本案之虛擬貨幣,然其所得亦應全 數返還予袁守嚴,而非私自將虛擬貨幣變賣後,將其變賣後 持有袁守嚴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供己私人所用。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所辯自難採信。  2.依本案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類、單位 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為證,核 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DT,相當 於4,51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1年3月27日RACA 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數乘以0.00266, 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1頁) ,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頁),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4,517,706元已非「原有之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及刑法第1條,認並無侵占他人之「物 」云云,然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 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返還, 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項4,51 7,706元據為己有,自已該當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 構成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自行解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其所 為之解釋及認知,核與法律解釋不符,所辯容非可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 擬貨幣,固然有損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 協議,被告負責4,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 ,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云云。然依 被告手寫之「証明書」載明:共158,516單位USDT=臺幣4,51 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3頁 ),並未有何「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之記載,難認其所辯屬實,況且,被告將前揭虛擬貨 幣變賣後之款項,早已挪供私人所用,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 買賣之市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 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簽立上開「証明書」係為了繼續 進入虛擬貨幣市場而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 白,或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 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查,原審並非僅引用被告之供述資 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是綜合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詳 加認定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被告辯稱其將所獲得之金錢拿 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無論其是否 有拿去彌補其他私人之投資遊戲之虧損,被告出售其持有袁 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益證其主 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價後,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抗辯,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701-20241024-2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炫逢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重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案卷宗及證物於113年7月29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 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丙○○、乙○○、丁○○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丁○○(下稱被告4人)之案 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 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4人應各執行有期徒刑18年、13年 、16年6月、16年6月,嗣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復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惟被告4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遂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 證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 被告4人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 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同法 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同條第2項 之未遂罪暨被告丙○○、乙○○、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 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4人所涉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罪,均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往往伴隨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4 人現仍上訴三審中,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 裁定自113年7月29日起羈押被告4人,羈押期間將於同年10 月28日屆滿。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 問被告4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審 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4人分別論處主持及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買賣人口既遂罪及未遂罪、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未遂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 不當,故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所判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13年、16年6月、16年6月等情,足認被告4人犯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考量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296條 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均屬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4人皆已提起第三 審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 罰是基本人性,則被告4人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判,於面 臨重刑加身之情形下,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4人存有畏 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 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4人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4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 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與比例 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 院認被告4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並非通緝到案,不 可能逃亡及滅證、串證,請審酌被告甲○○羈押時日已長,二 審已審理完畢,家中有年邁母親需照顧,請求重金交保並附 帶其他條件以替代羈押云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乙○○並非通緝到案,且經羈押已久,本案並無任何跡象顯 示被告乙○○有逃亡、串證、滅證等行為,請求准予被告乙○○ 交保或以電子腳鐐或到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以代替羈 押云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丁○○客觀上並無 任何逃亡行為,請求准予重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4人現 階段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刑事訴 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 ,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 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是被告甲○○、乙○○、丁○○暨其等辯護人前揭所陳,均不足 採。  ㈣綜上,被告4人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2-上重訴-24-20241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潘大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潘大任(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6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提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 回抗告,因被告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目前 被告身體狀況好轉,原宣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 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 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 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 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 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 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 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次按 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 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 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 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屬受訴法院職 權裁量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 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好 轉,其大部分日常生活皆能自理,此有①羅東博愛醫院(全名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24日函及 醫師說明表可查(毒偵緝129卷第31至32頁),及②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全名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3日記載 「病患因腦中風及頸椎病灶致下肢無力行走不便,至門診回 診都以輪椅代步,然可自行操作輪椅及自行到門診就醫」等 語,此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毒偵緝卷第44 頁),③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至23日因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 疾病入院,此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毒 偵緝卷第56頁),④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15日記載被 告「因腦中風及頸椎問題須長期使用輪椅,心臟衰竭問題穩 定用藥治療。未評估生活能否自理,但病患可坐輪椅搭車至 醫院」等語,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毒偵緝 卷第61頁),可徵被告之身體狀況自111年8月起日漸好轉。 然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能否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乙事,前據法務 部○○○○○○○○函載「經本所醫師檢視貴署檢察官檢附之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10月31日貴署傳 真之醫師說明表後簽註:『潘員因腦中風及頸椎問題須長期 使用輪椅,心臟衰竭問題穩定用藥治療。又依羅東博愛醫院 診療之醫師說明表,潘員曾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惟潘員目前 之生活自理能力尚無從依書面判定』之意見」等語在卷可稽( 毒偵緝卷第69頁),足見被告是否能自理生活而適宜入監執 行保安處分,尚非無疑。 ㈡惟按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99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 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 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 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 之必要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被告潘大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 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觀執字第193號通緝到案送執行觀察勒 戒,惟因被告「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情事,經送法務部○○○○ ○○○○附設觀勒戒治所後,該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其入所,有該所拒絕入所評估單、領 據(檢察官領回被告)、檢察官通知釋放等件在卷可查(111毒 偵緝129卷第26至29頁),可徵被告於110年6月1日係因部分 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至明。又本院110年度 毒抗字第264號駁回抗告後,裁定於110年3月25日送達檢察 官及被告,有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查(毒抗卷第28至29頁), 是本件觀察勒戒裁定自110年3月25日確定後即應執行,然迄 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檢察官聲請時檢送相關案卷資料 可資復按,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 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本 件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迄今並未再因涉嫌施 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繫屬案件簡表等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8、43至51、65至69頁),是被告 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三年均未再被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 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 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縱被告之身體狀 況呈現好轉狀況,然斟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施 用毒品之成癮性,為幫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立法目的,及其無 法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係因罹患疾病而部分不能自理生活,以 致為戒治所拒絕入所,之後一直無法繼續執行,自卷證資料 所示亦係因疾病就診之原因,而被告此段期間並未任何犯罪 遭查獲紀錄,亦未因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反應等情之素行狀 況,職是,檢察官雖以被告身體狀況好轉,認有繼續執行必 要等相關資料聲請,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尚有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有再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之必要。且被告除已逾三年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之危險,而有 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雖有好轉,然仍繼續看診就醫中 ,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執行觀察勒戒亦未可知。又被告未再 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參酌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自難認仍有對於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聲-2412-202410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綸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1、11452、 1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心怡如其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如其附表二 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心怡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附表二 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 17及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心怡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及原判決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部分)駁回。 王心怡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張家綸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心怡、張家綸(張家綸僅就量刑上訴,其犯罪事實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心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對象。 ㈡、王心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開手機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林志宏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7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宏, 林志宏依約抵達現場,惟王心怡遲未赴約,林志宏遂自行返 家而未交易成功。 ㈢、王心怡與張家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 心怡以前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恩明約定於附表一編 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數量、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恩明,王心怡將前開毒品交付予張家綸 ,由張家綸前往約定地點轉交毒品予陳恩明,並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後交付予王心怡。 二、王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 二編號1所示地點,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 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哲緯。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以前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璿豪。 三、王心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居所,以2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 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12日持 搜索票至王心怡居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6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支、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王心怡(下稱被告王心怡)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檢察官及被告王心怡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被告王心怡犯 罪事實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王心怡於本院 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原審卷第113至114、228至236頁),且其上訴狀亦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爰不予贅述關 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承不諱 (見偵9011卷一第323至328頁,偵9011卷二第335至363頁, 原審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張彥楷(見偵9011卷一第133至 145、269至275頁)、周哲緯(見偵9011卷一第205至212、2 57至262頁)、陳恩明(見偵9011卷二第253至262、291至297 頁)、王淑貞(見偵9011卷二第243至252、267至273頁)、 林志宏(見偵9011卷二第77至82、185至187頁)、吳璿豪( 見偵9011卷二第49至54、195至197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向被告王心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王心怡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基隆 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11卷 一第45至5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9011卷一第 79至85頁,偵11452卷第105至111頁)、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被告王心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011卷一第 89至104頁,偵9011卷二第29、179至180頁,偵13302卷第12 5至132頁)、被告王心怡與證人陳恩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9011卷二第33至34、151至156、299至305頁)、 被告王心怡與證人林志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0 11卷二第89至91頁)、臨檢攔查事件查詢單(見偵9011卷二 第93頁)、被告王心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志宏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011卷二第95至101頁) 、被告王心怡與證人王淑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9011卷二第157至16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452卷 第115至1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302卷第137至13 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張家綸持用) 網路歷程記錄(見偵13302卷第243至254頁)可稽,又扣案 被告王心怡持有之毒品6包,經2次送鑑驗,均證實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52.1900公克,2次鑑驗後驗餘 淨重152.1778公克,純質淨重116.8818公克),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2日毒 品鑑定書(見偵9011卷二第313頁,偵11452卷第101頁)附 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王心怡遭查獲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支、甲基安非他 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8公克)可佐。綜上,足認被告 王心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心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王心怡於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已與購毒 者林志宏約妥販賣毒品之價量,惟因被告王心怡未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毒品,林志宏遂自行返家而未交易成功,堪認被告 王心怡此部分已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故核被 告王心怡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6、18共17次犯行(即事實 欄一㈠及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㈡),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附表二編號1、2共2次犯行(即事實欄二),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被告王心怡因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販賣犯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王心怡於附表二編號1、2各次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王心怡轉讓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心怡就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與被告張家綸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王心怡所犯上開2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7罪,販賣第2 級毒品未遂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 罪、轉讓禁藥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未遂犯減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   被告王心怡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然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8至10、14至17、附表二編號1):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 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 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 其刑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 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 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 2.被告王心怡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暱稱「阿松」之男子,並指認「阿松」即為徐名, 且稱其係於112年8月4至5日合計向徐名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 命(見偵9011卷一第431至437頁),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徐名 ,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年8月23日函覆略以 :被告王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供稱毒品係向上 游徐名購買,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蒐集相關事證後通 知徐名到案說明,徐嫌到案坦承確於112年8月8日販賣毒品 予王心怡,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中等語,並檢送刑事案件移 送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經對照本案 被告王心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其中附表一 編號8至10、14至17之販賣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時間, 均在前開被告王心怡向徐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且各 次販賣、轉讓之毒品合計數量,與被告王心怡向徐名購買之 數量並無扞格,至於被告王心怡於警詢時雖稱徐名係其「販 賣」毒品之來源,然衡酌「販賣」與「轉讓」僅係有無營利 意圖之差異,被告王心怡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時,未必精確 區分二者差異,是應寬認其所供係指「販賣」及「轉讓」毒 品之來源。從而,應認被告王心怡就附表一編號8至10、14 至17及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 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遞予減輕其刑(依本案犯罪情節,無從免除其刑)。  3.至於被告王心怡本案其餘論罪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因犯罪時間在前開其向徐名購得毒品之前,堪認徐名並 非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即附表一、 附表二各罪):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心怡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認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 ㈣、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 、18部分):  1.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   2.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王心怡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所示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王心怡此部分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僅0.3至2公克,取得之對價僅1,000至4,000元, 難認被告王心怡係毒品盤商而大量廣售毒品牟取暴利,犯行 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王心怡此部分所販賣毒品 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縱先依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減至二分之一), 得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 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王心怡如附表 一編號1至7、11至13、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4.至於被告王心怡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遞予減輕其刑,其中編號17部分再依未遂犯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此部分犯行已無 前述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此部分販賣犯行,即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被告王心怡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附 表二編號2及原判決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心怡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 ,附表二編號2及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分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王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為貪圖獲利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 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 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 程度危害之情節。考量被告王心怡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罪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傳播及手工業、有2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8公克)為被告王心怡本案如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所用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心 怡如事實欄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⑵扣案IPH ONE手機1支係供本案此部分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電子磅 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個均是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 ,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王心怡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及附表二編號 2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⑶如附表一編號2、3、6至7、11至 13、1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心怡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1、4、5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王心怡已經實際取得該販賣毒品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王心怡雖供稱扣案現金24,600元,其中一半金額是其 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被告王心怡自112年 4月7日起即進行販毒行為,而前開現金係於112年9月12日於 被告王心怡居所實施搜索而查扣,起訖時間長達將近半年, 亦非於毒品交易現場查扣,是無從特定為本案販毒所得,爰 不認定該扣案現金為犯罪所得。另扣案VIV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 王心怡於本案販毒聯絡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本案相 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含追徵)諭知亦屬適法 。  2.被告王心怡上訴請求查明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請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前 有工作,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輕量刑。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業經 說明如前,所稱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現狀等情,為原審量刑 時業已考量,本院綜合審酌後,仍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 王心怡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附表二 編號1):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王心怡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 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判決後,偵查機關已依被告王心怡之供述,查獲被告 王心怡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及 審酌而為減輕其刑,且於考量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時,未及兼衡前述被告王心怡此部分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 幅降低,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是原判決 此部分所為法律適用及量刑即有未洽。被告王心怡上訴主張 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心怡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暨禁藥,仍為貪圖獲利而販賣毒品 予人施用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 行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傳播及手工業、 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 ⑴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王心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罪及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 害法益種類相近,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經整體評價,該等 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犯後 認罪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被告王心怡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 藥罪及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⑶至被告王心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罪,經本院改量處有期徒 刑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階段經被告 王心怡同意外,尚無從逕就此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 他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4.沒收部分:  ⑴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供本案此部分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 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個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 使用,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王心怡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附表二 編號1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心怡各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王心怡雖供稱扣案現金24,600元,其中一半金額是其販 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被告王心怡自112年4 月7日起即進行販毒行為,而其此部分犯行最後一次販賣時 間為112年9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15),且此次販毒所得僅1 ,000元,而前開現金係於112年9月12日於被告王心怡居所實 施搜索而查扣,亦非於毒品交易現場查扣,是無從特定為此 部分販毒所得,爰不認定該扣案現金為犯罪所得。另扣案VI 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無證據認定係被告王心怡於本案販毒或轉讓禁藥 聯絡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被告王心怡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綸(下稱被告張家綸)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家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張家綸上訴範圍,被告張家綸當庭由 辯護人表示認罪,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39頁)。從而,本案關於被告張家綸部分之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認定被告張家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關於被告張家綸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 為被告張家綸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綸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張家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綸於犯罪過程中僅係臨 時受同案被告王心怡之要求,幫忙交付販賣之毒品,並未實 際獲得利益,其惡行程度及行為責任之不法內涵,遠較同案 被告王心怡低,然原判決量處被告張家綸之刑度,僅較被告 王心怡少1個月,且被告張家綸本案犯行僅1次,其刑度卻為 有18次販賣犯行之同案被告王心怡應執行刑之3分之1,原判 決之量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請審酌被告 張家綸犯後一貫自白,於本案犯罪僅立於邊緣角色,販賣毒 品數量甚微,並未實際分得報酬及被告張家綸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張家綸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9 011卷二第206頁,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45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家綸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張家綸 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僅0.4公克,取得之對價僅1,000元 ,難認被告張家綸係毒品盤商而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 暴利,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張家綸所販賣 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依前 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減至二分之 一),得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客觀 上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張 家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 刑。  四、駁回被告張家綸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張家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貪圖獲利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之情節。考量被告張家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堪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之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張家綸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均尚稱允洽。 ㈢、被告張家綸執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不同被 告間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他各項量刑因子均未盡相同, 又單獨一罪之量刑與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有所不同, 後者並非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否則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是被告張家綸上訴意旨 徒以其於犯罪角色分工較輕之一端,且未辨明一罪與數罪併 合處罰之差異,徒以原審對其量處之刑僅略低於同案被告王 心怡之刑,漫指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顯非可採,況原判決量處被告張家綸之刑度(2年7月),幾 乎已接近依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2年6月),被告張家綸 復未說明本案尚有何減刑規定可資適用(被告張家綸辯護人 於量刑辯論時,一度主張要「比照」被告王心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經本院詢明依據之事實或法 律主張為何,被告張家綸之辯護人即表示撤回此部分之量刑 主張),仍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實無足取。據上,被告張 家綸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彥楷 112年4月7日22時21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未取得價金)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張彥楷 112年4月13日21時4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張彥楷 112年4月20日17時10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張彥楷 112年4月23日6時7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之地下室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未取得價金)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張彥楷 112年5月23日22時20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未取得價金)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周哲緯 112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八斗子○○社區警衛室門口(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街0巷0號○○社區前,應予更正) 以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陳恩明 112年7月27日20時36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陳恩明 112年8月22日20時55分至21時許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陳恩明 112年8月24日22時15分至22時32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恩明 112年9月6日19時32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王淑貞 112年7月20日20時36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機車停車場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王淑貞 112年7月29日21時41分至7月30日5時32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王淑貞 112年8月2日18時37分至8月3日7時35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機車停車場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王淑貞 112年8月18日17時15分至18時46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5 王淑貞 112年9月9日21時44分至23時57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機車停車場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志宏 112年8月5日凌晨某時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門口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志宏 112年8月27日1時51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維德醫院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未遂)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18(王心怡、張家綸共同販賣) 陳恩明 112年8月2日0時10分至2時4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馬路邊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張家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王心怡上訴駁回。 張家綸上訴駁回。 註: 1.編號1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依張彥楷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大約0.5公克等語(偵9011卷一第272頁),且為王心怡所供認(偵9011卷一第326頁),是此部分數量應更正為0.5公克。 2.編號2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惟依張彥楷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大約0.3至0.4公克等語(偵9011卷一第273頁),且為王心怡所供認(偵9011卷一第326頁),是此部分數量應更正為0.3至0.4公克。 3.編號7、9、11至15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均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重量)」,惟依王心怡於偵查中供稱:我1,000元都是秤0.4公克等語(偵9011卷二第337頁),是此部分數量均應更正為0.4公克。 4.編號16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重量)」,惟依林志宏於警詢時證稱王心怡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其等語(偵9011卷二第80頁),是此部分數量應更正為1公克。 5.編號17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重量)」,衡諸本次交易約定之價金為1,000元,爰依前述被告王心怡各次販毒既遂之價金所對應之數量認定本次交易數量為0.4公克。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轉讓 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周哲緯 112年9月7日21時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 王心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心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吳璿豪 112年5月2日某時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 王心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2024-10-11

TPHM-113-上訴-429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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