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建暉與袁守嚴為朋友關係,雙方約定由許建暉協助袁守嚴
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民國111年1月間
起,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給許建暉後
,由許建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許建暉或不知情之李旭
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虛擬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許建暉應告知虛擬貨
幣漲跌情形,再由袁守嚴決定是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詎許
建暉明知其僅代為保管袁守嚴之虛擬貨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授權,於
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
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所得之4,5
17,706元則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嗣袁守嚴於111年3月28日
,請許建暉出清代為持有之虛擬貨幣及獲利時,方知上情。
二、案經袁守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02、143、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代袁守嚴持有虛擬貨幣
之約定,並收受袁守嚴交付之現金3,920,000元,並有自行
售出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並將資金挪作他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1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袁守
嚴一開始時,即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百分之20之收益,後
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1
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
,不可能不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
嚴一開始同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
如發現虛擬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
意見,況且,投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
險,袁守嚴也沒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
被告不能再度進場買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然查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與袁守嚴約定由伊協助其代為
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
交付現金300多萬元給伊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
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向伊
表示,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因伊自己手疾不方便操作,
就請被告代為操作,被告就再介紹李旭原,伊就把錢交給被
告及李旭原,請二人協助操作虛擬貨幣,被告買了虛擬貨幣
後,就把虛擬貨幣放在被告及李旭原的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8頁),復經證人李旭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都是聽被告指示,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有協助整理告
訴人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及數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6至2
03頁),足認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
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且須經袁守嚴同意始得出售虛擬貨
幣;嗣袁守嚴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由被告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戶內等節,
亦可徵被告對於袁守嚴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及購買虛擬貨幣(
含其後變賣後應取之虛擬貨幣即158,516單位USDT變賣後所
得之4,517,706元),於法律上具有支配持有之關係。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
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
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
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
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
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
侵占行為。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告訴人的3,920,000元用在伊答應
給其他朋友的利潤上云云(見偵字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
交給告訴人,而是拿去填補其他投資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
208至2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個人當時有一些
負債與生活費,就先拿去給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雖被告就其挪用之款項係用作給付他人之利潤或填補其他個
人投資使用,抑或是將之清償個人之負債及生活費等情略有
所異,然就其出售其持有袁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
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則同,由此足見被告顯然並未依其與袁
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
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
私人所用,益證其主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價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2.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
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
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給伊,不料第三天時,被告
稱之前已經私自把伊放在被告及李旭原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都
出清,且把出清後的錢拿去做別的投資,伊投入本金3,920,
000元,加上當時的獲利約45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依證人前開所述,亦有被告111年4月2日手寫之「証明
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如後所示虛
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經告訴人或
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517,706元
,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足以補強,有該「証明書」1紙附卷
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足認被告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
內所持有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
所得之4,517,706元,並未歸還告訴人,反而經被告挪用乙
節,甚為顯然。是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
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
項4,517,706元據為己有,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袁守嚴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
百分之20之收益,後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
幣云云。然查,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已證稱:後來虛擬貨幣
漲的狀況不錯,伊就向被告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
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
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目前沒有歸還袁守嚴款項,
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解,顯與上開卷證資料相違,自難採信。
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停損而出清虛擬貨幣,則更應
將此情告知袁守嚴或將出清後之虛擬貨幣返還之,矧其不僅
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反而於挪為他用後,一再拖延
未加返還,更徵其挪用時,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不可能不
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嚴一開始同
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如發現虛擬
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意見云云。
然查,袁守嚴固有加入賴群組,然依證人袁守嚴之上開證詞
可知,正是因為後來虛擬貨幣上漲的狀況尚稱良好,袁守嚴
始要求被告賣出,然被告後來一直拖延,始知被告挪用款項
等節,故袁守嚴縱有加入賴群組,被告佯稱同意後,卻一再
延宕而未返還上開款項,實則早已將款項挪為他用,袁守嚴
對此自難於上開群組中知悉上情。其次,辯護人另辯稱:投
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險,袁守嚴也沒
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被告不能再度進
場買回云云。然查,被告與袁守嚴間固未約定何時終止本件
投資虛擬貨幣,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將虛擬貨幣變賣後
之款項挪供私人所用,主觀上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買賣之市
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故辯護
人猶以前詞辯稱被告尚可再度進入市場買回云云,核與本案
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對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在美國之證人文智和以證
明袁守嚴有授權其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219頁)。然查
,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管及操作虛
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有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
由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
戶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其與袁守嚴間有操作
虛擬貨幣之約定乙情,已甚為明確,自無對於此部分之事實
為重覆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李旭原出售、轉換虛擬貨幣,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與袁守嚴會算並坦承侵占告訴人虛擬貨幣
售出款項4,517,706元等情,有「証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3頁),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就向被告
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
的,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
,核與被告手寫之「証明書」所記載:「共158,516單位USD
T=臺幣4,51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互核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自可認其犯罪所得為4,517,706
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為伊很信任袁守嚴,袁守嚴是
伊的恩人,伊不疑有他所以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41、220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袁守嚴所述俱為正確的
,伊沒有把3,920,000元歸還袁守嚴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
,且就關於依上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
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
為證,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
DT,相當於新臺幣451萬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
1年3月27日RACA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
數乘以0.00266,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101頁),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
頁)。
㈢綜合上情詳加以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袁守嚴所述為正確,
對於各項種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被告亦均以蓋手印之方
式於「証明書」以昭慎重,顯非如其所辯係「不疑有他」之
狀態下所為。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517,706元
,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素行,竟仍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濫用他人信任,反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又針對身心障礙者犯案,所為至有不該;復於
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自不宜輕縱;復
參酌告訴人意見,再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業務、現已離婚,要扶養二就學中之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以被告侵占之4,517,706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被告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係因為袁守嚴手疾不
便,卻又認定被告應循其交待,始能依據其指令賣出,又何
來認定保管及操作之必要。袁守嚴係因為被告對虛擬貨幣的
買賣行情等較為熟稔,所以委託被告代為操盤,此在證券交
易市場,外匯及期貨交易市場屢見不鮮,並非原審所認定需
要回報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定奪是否買進或賣出,原審所
述委任模式並非市場上的型態。被告協助整理買的虛擬貨幣
種類及數額,沒有印象袁守嚴有何回應,即可證明經過多次
的操作皆取決於被告對虛擬貨幣的認定,並非一次性的買賣
虛擬貨幣,而係多次性已經受委託而依照委託事項去進行買
賣虛擬貨幣,被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非單純持有他人之
物,並且靜待袁守嚴的指示而進行買賣。
2.最初的3,920,000元經過被告的操盤後,成長到4,517,706元
,是否該當被告保管告訴人的金錢,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
有之意思,如此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又刑
法第1條亦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此種委託或委任操盤,如何該當侵占罪,原審認事
用法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又從3,920,000元成長到4,517,706
元之操盤金錢,是否為告訴人保管被告之物,因為原物已經
經過多次的進出買賣已非原有之物。
3.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擬貨幣,固然有損
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協議,被告負責4,
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白,或
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
予以調查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因袁守嚴的手
不方便,李旭原是因其對操作很熟悉,所以李旭原都是聽我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
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
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
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核與被告111年4月2日手
寫之「証明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
如後所示虛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
經告訴人或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
,517,706元,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有該「証明書」1紙附
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一書面自足以補強證人之前
揭供述,由此可證袁守嚴並非全權授權被告代為操作、代為
操盤而毫不過問任何虛擬貨幣漲跌之情事,而是須經袁守嚴
同意或許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證券交易市場、外匯及期货
交易市場屢見此種全權代為操盤云云,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
,其所辯核與袁守嚴間個別約定之本案法律關係迥異(即仍
應獲得袁守嚴之同意),況且,縱使依被告上開所述,袁守
嚴係委由其全權代為操盤本案之虛擬貨幣,然其所得亦應全
數返還予袁守嚴,而非私自將虛擬貨幣變賣後,將其變賣後
持有袁守嚴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供己私人所用。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所辯自難採信。
2.依本案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類、單位
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為證,核
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DT,相當
於4,51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1年3月27日RACA
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數乘以0.00266,
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1頁)
,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頁),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4,517,706元已非「原有之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及刑法第1條,認並無侵占他人之「物
」云云,然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
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返還,
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項4,51
7,706元據為己有,自已該當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
構成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自行解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其所
為之解釋及認知,核與法律解釋不符,所辯容非可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
擬貨幣,固然有損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
協議,被告負責4,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
,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云云。然依
被告手寫之「証明書」載明:共158,516單位USDT=臺幣4,51
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3頁
),並未有何「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之記載,難認其所辯屬實,況且,被告將前揭虛擬貨
幣變賣後之款項,早已挪供私人所用,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
買賣之市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
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簽立上開「証明書」係為了繼續
進入虛擬貨幣市場而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
白,或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
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查,原審並非僅引用被告之供述資
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是綜合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詳
加認定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被告辯稱其將所獲得之金錢拿
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無論其是否
有拿去彌補其他私人之投資遊戲之虧損,被告出售其持有袁
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益證其主
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價後,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抗辯,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701-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