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澤
邱奕嘉
邱逢祥
潘夢玲
李盈妘
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肆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邱宏澤應將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1129地
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1483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上訴人潘夢玲、邱奕
嘉、邱逢祥、李盈妘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各1/8,下稱系爭113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1484建號建
物)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訴松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5,715,642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53,272元,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4,356元。
㈡嗣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上訴
利益為5,715,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636元,惟上訴
人尚未繳納上訴費用。
㈢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補
繳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及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新臺幣)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369 98.56 1/2 2,038,664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492,200元 1/1 492,200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600 133.61 4/8 2,645,478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539,300元 1/1 539,300元 合計 5,715,642元
TYDV-113-訴-1365-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