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所有權移轉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梁維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 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 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 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三、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 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 小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 日止之交通違規罰鍰。四、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 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 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五 、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 -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111年1 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使用 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六、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清償 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 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 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七、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撤回前開聲明第二 項,而就前開聲明第七項則擴張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 1頁),就聲明第七項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1被告為君唯國際汽車車行之老闆,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帶原 告看中古BMW汽車(型號:BMW F30 328i,里程數約10萬公里 ,下稱系爭下訂車輛),原告欲購買系爭下訂車輛便給付6萬 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並讓原告先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而簽立 空白車貸申請書,被告表示系爭下訂車輛須待新領牌照、改 裝車體完成後才會交車。在原告等待系爭下訂車輛交車期間 ,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表示:「對了弟弟問你一下,名下車 子太多了,我名下15台,小秘書11台。星期一我有買四台車 要過戶,可以先過戶3~4台車子到你名下嗎?過到你名下後 一星期內會再過戶掉,我車賣很快」,原告回覆「可以呀傑 森哥」等語,基此可知,雙方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詎料 ,被告竟逾越上述數量及期限,將大量車輛借名登記至原告 名下,被告就借名登記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強制責任險保 費、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車貸等費用,均保證會自行負擔 繳納,亦曾繳納幾筆款項,惟嗣後竟遲不繳費,汽車貸款亦 拖欠未償。就系爭下訂車輛,經原告再三詢問進度、催請交 車,被告不斷藉故拖延,嗣112年2月7日,被告稱2月底前可 以交車,惟原告於網路上發現系爭下訂車輛實已另售他人, 遂於112年2月23日質問被告,並要求解除購車契約並退還訂 金6萬元,被告竟仍託辭迴避、未正面說明,儼然被告自始 即懷抱不履行交車之惡意,且就訂金退還乙事,經原告無數 次催促,被告僅退還2萬5000元,尚有3萬5000元仍未退還。 原告於112年4月就上情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告訴 ,經基隆地檢署移送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在基隆地 方法院達成調解條款(下稱系爭調解條款),約定被告應履行 之事項:「1.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3萬5000元。2.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返還原告身分證、駕照、印章。3.原借 名登記原告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 ZQ-7833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過戶前所衍 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被告給付。若違反上述約定,被告願受懲 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完成上述約定後,原告即撤回刑事 告訴。」其中,就第1點返還訂金部分,經司法事務官確認 後已作成調解筆錄;第2點之證件業經原告自行取回;第3點 則係就原告名下尚有借名登記3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3 部車輛)之過戶處理,惟司法事務官認為「過戶前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不夠具體特定,故未作成調解筆錄,僅能以雙方 簽字之調解條款作為兩造合意契約。詎料,經原告於112年1 2月至113年1月期間不斷催請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條款事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13年3月28日基隆地檢署開庭,被告 承諾將於113年4月30日前繳清車貸、罰款等費用並完成車籍 過戶登記,然迄今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調解條款事項(備註: 刑事案件原待被告履行調解條款後結案,惟被告至今仍未履 約,故偵查程序尚在進行中,現案件移轉至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就上開情節,有兩造111年9月16日至112年2月23 日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2月23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LINE 對話紀錄、112年12月至113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 訴代理人與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5月16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被告至今遲未辦理系爭3部車輛之過戶登記, 而借名登記車輛(包含系爭3部車輛)累計大量交通違規罰單 、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保費,因被告遲不繳納,至今原 告已遭行政執行66820元。且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僅有繳納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21日期間6期之貸款 共163800元,其餘款項均係原告代繳,故原告代繳金額共計 0000000元。綜上,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調 解條款第3點約定,兩造就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 止,被告自應配合辦理系爭3部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並應 代原告清償車輛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含車貸、交通 違規罰款、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強制責任險保費等) ,並償還原告代墊費用0000000元(計算式:66820+0000000 =0000000),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2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間就不特定車輛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有兩造111年11月5日LINE對話紀錄、系爭調解條 款第3點可證。又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原借名登記原 告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 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可見兩造於112年1 1月30日簽立系爭調解條款時便已終止系爭3部車輛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之 期限前辦理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但經原告及告訴代理人不斷 催促,被告至今遲未辦理系爭3部車輛之過戶登記,則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3就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依交通部公路局規定,汽車過 戶登記前,應先繳清違規罰款、欠稅費並塗銷動產設定,於 系爭3部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前,原告仍為汽車使用牌照 稅、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並因系爭3部車輛交通違規 事件而負擔罰鍰債務。再者,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 被告應給付車輛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 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北區監理所、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系爭3部車輛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車籍登 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應屬有據。  4就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就被告借名登記車輛未繳納之使用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強制責任險保費、違規罰款,原告已 遭行政執行扣款共計66820元;此外,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僅有繳納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21日共6期 之貸款,其餘款項均係原告代繳,原告合計代繳0000000元 。上開支出費用均為原告因借名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再者,依系爭調 解條款第3點約定,系爭3車輛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 被告給付,故原告並得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 償還。再查,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原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於1 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 用概由被告給付。若違反上述約定,被告願受懲罰性違約金 20萬元」,是以,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 之期限前辦理系爭三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但被告至今遲未 履行,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 萬元。以上原告代墊費用0000000元(0000000+66820=000000 0),加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共計0000000元。  5並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 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  ⑵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 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交通違規 罰鍰。  ⑶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車牌號碼0 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 國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⑷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 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使用 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  ⑸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 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完成 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 滯納金及罰鍰。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⑺第六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車輛過戶登記部分:   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委員 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之調解條款,被告有同意將原借名登記 原告名下車號0000-00、1401-RG之車輛,於112年12月31日   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及AZQ-7833車輛於113年1月30日,過 戶移轉回被告名下(見卷第53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 告依該調解條款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就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部分:     就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鍰,汽車辦理過戶,應先繳 清當年度及前年度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此為 監理所就車輛過戶登記之必要程序,在車子未辦理過戶登記 之前,無法得知前揭應繳稅費、違規罰鍰之確定數額,給付 金額不確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無從准許。原告應待 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確實要繳之數額,如由原告代墊,原告 再另訴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 七、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部分:   監理單位在過戶程序,會檢查以新車主名義投保的強制險有 效期限須滿30天以上,如果新車主未投保強制險,監理機關 將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代為繳納強制汽車 保險費,然在車子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法得知前揭應繳 保險費、違規罰鍰之確定數額,給付金額不確定,原告訴之 聲明第五項無從准許。原告應待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確實要 繳之數額,如由原告代墊,原告再另訴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 。 八、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部分:   就被告借原告之名登記車輛未繳納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 費、強制責任險保費、違規罰款,原告已遭行政執行扣款共 計66820元,有原證7可參(卷第119至125頁);此外,被告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僅有繳納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 5月21日共6期之貸款,其餘款項均係原告代繳,車貸共還款 0000000元,扣掉被告所繳納的163800元,等於原告還款000 0000元等情,此見裕融公司113年11月28日函自明(見卷第14 7頁)。上開支出費用均為原告因借名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被告在11 2年11月30日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委員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之 調解條款第3點同意「原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車輛6818-NQ、14 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 回被告名下。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被告給付。若違 反上述約定,被告願受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依上開條款 內容,被告本應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將汽車過 戶至自己名下,卻未履行,原告依調解條款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自屬有據。以上共000000 0元(66820+0000000+200000=0000000)。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調解條款之內容,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3部車輛車籍名義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 被告代其分別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北區監理所、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及保險公司繳納系爭3部車輛自111年11 月起至完成系爭3部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交通違規 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及上開費用之滯納金及罰鍰,因給付金額不確定,不能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4-訴-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國忠 指定送達:新北市蘆洲○○000○○○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國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110年間被告遭詐騙導致將其名下所有 4間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兩造母親顏翁連枝(下稱顏母)考量被告因遭詐 欺而身心狀況不佳,且需負擔高額貸款,要求身為兄長之原 告介入幫忙。經兩造與顏母商議決定,由被告授權原告負責 變賣被告名下房產用以償還負債。其中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及其上同小段437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認為有漲幅空間,遂決定 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方式處理。並分別於自111年5月12日起至 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總計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 3)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 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不動產1/4權利之買賣價金。被告則 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原告,約 定由原告負責系爭不動產管理、出租、買賣等事宜。原告原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外甥使用,於外甥搬走後則收回由原告自 住使用。詎被告聽聞原告入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後暴跳如雷, 要求原告立刻搬離,更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原告知悉 後向被告表示原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充耳不聞,原告 不得已提起本訴。  ⑵先位方面:   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合意由原告以4 23萬608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4權利,原告亦基於系 爭不動為兩造共有,而繳納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爰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備位方面:   ①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是基於買賣之 目的以匯款方式交付423萬608元給被告,並給付112年地 價稅1328元、112年度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共424萬931 4元。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並無買賣 契約關係,則因被告受領424萬9314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②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原告直至顏母往生前,皆未曾聽聞過其欲將名下財產等贈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事。被告陳稱顏母生前有 同意將其贖回高收益債、變賣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價金全數贈與被告一事,原告否認之。  ⑵對於被告有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 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顏母一銀 帳戶);111年5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 ;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 銀行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部分,原告不爭執。關於原 告代顏母處分財產所得款項則應為500萬5453元(包含111年 9月19日處分土地獲利20萬元;111年9月23日贖回第一銀行 基金獲利34萬1475元;111年10月3日贖回第一銀行基金獲利 139萬8231元;111年12月26日處分土地獲利64萬元及112年3 月13日處分土地獲利242萬5747元。),並非被告所稱521萬 4240元。前述款項之用途為:支付仲介費5萬元;111年10月 14日贈與被告50萬元;112年1月3日、112年3月14日各贈與 原告50萬元、40萬元;112年3月15日、4月6日各贈與顏無非 30萬元、顏麗雪48萬元;112年3月14日、3月16日、4月3日 共匯款8500元予外孫黃孫元;顏母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00 日生活、醫療等費用支出共146萬3891元;顏母委託原告處 理被告債務費用50萬元;餘款80萬1562元列入顏母遺產。即 原告於本訴所提出匯入被告一銀戶款項,確實是原告自有資 產,與原告受託處分顏母資產所得無涉。顏母既於103年間 即立有遺囑,且未曾變更,自無被告所稱要將財產處分所得 全數贈與被告之事。  ⑶併為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以 423萬608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無理由。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 款共423萬608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但前述款項來源均是被告 所有,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前述款項其中65 萬元是由被告帳戶匯入顏母帳戶及原告帳戶(包含於111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 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及於111年5月 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 原告玉山帳戶。)。其餘是原告於顏母生前,經顏母授權後 ,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包含賣掉債券獲利177萬7000元,處 分新太段492-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處分同段490、491號 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關於原告處 分顏母財產所得款項,是顏母同意贈與被告款項, 屬被告 所有。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承前,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民幣 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土地 〈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地( 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被告 用來清償房貸。顏母死亡後,經被告與顏麗雪調查,關於原 告處理前述高收益債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月26日止 ,共獲利177萬7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9日處分新太段492- 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處分同段490、49 1號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均是顏母 生前要全數贈與被告,目的為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清償房貸 。即由前述被告帳戶轉出65萬元,加計原告於顏母生前,經 顏母授權後,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共521萬4240元,合計共586 萬4240元。扣除原告已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23萬608元後,原 告尚有163萬3632元沒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或依顏母意願交 付給被告,針對此部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 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 返還被告163萬3632元。另前述586萬4240元均是被告原有財 產之變形,具有前後財產同一性,原告僅匯423萬608元至被 告一銀帳戶,餘款163萬3632元不返還被告,原告具有侵權 行為與故意,與因果關係,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⑵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2日 提出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於111年5月間以信託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11月13 日塗銷信託登記,目前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並有信託 契約書(詳原證4)、登記謄本(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㈡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至被 告一銀帳戶,金額共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3)等情,並 有匯款單(詳原證3)可憑。  ㈢系爭不動產112年地價稅1328元(詳原證6;納稅義務人原告 ,委託人被告)、112年房屋稅17378元(詳原證7;納稅義 務人原告),是由原告繳納。  ㈣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元+2萬 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詳本院卷第59頁107頁,核與 原證33相符);111年5月20日、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 局帳戶(詳本院卷第291頁;28萬元+20萬元);及於111年5 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 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㈤顏母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顏 麗雪(顏無非已拋棄繼承)。  四、本訴部分:    ㈠先位方面: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即買賣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 金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 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買賣關係存在 。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合意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等情,被告對於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款423萬608元至 被告一銀帳戶,及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是由原 告繳納等情,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是基於向被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4)而為前述款項之給付,自應由原告 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2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 8;內容同本院卷435頁)為佐。惟細譯原證8內容為:(原 告):如果48萬匯入秉與解除板橋信託,秉則同意新莊讓我 們住,新莊信託維持。(被告):新莊租金需比例抵銷。( 原告):好,新莊目前租金1萬5,依照比例每月拿7500元等 情,並無隻字提及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1/4)或所謂423萬608元,自難執為兩造間已有達成買 賣合意之佐。至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價稅及房屋稅 繳納單據(詳原證6、7),對照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詳原證4)可悉,原告乃基於受託人地位為前述稅賦 繳納,亦與買賣契約存否無直接關聯。此外,原告未再提出 其餘證據以佐,兩造確達成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價金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之合意,則原告本於買賣 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方面:    ⑴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為給付買賣價金將423萬608元匯至被告一銀 帳戶,及繳付112年地價稅1328元、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 共424萬9314元。倘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424萬 931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424萬93 14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託(包含顏母所託及被告信 託)為被告處理房貸清償事宜之故,而將前款項匯入被告一 銀帳戶。前述款項之來源,或自被告帳戶轉出,或顏母處分 其財產贈與被告而來,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為 辯。經核,本件原告主張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按諸前 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原告單執其先位主張經本院不採為由,逕謂其 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採。即給付之原因本未止 一端,本難單執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由,遽謂 原告前述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得逕依民法第179條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併縱被告之抗辯亦因有疵累而無法逕認 屬實,亦難執之推謂原告之主張即屬真正。實則,由原告自 承其於顏母生前,乃受顏母及被告委託代其處分資產處理房 貸相關事宜等情;參酌被告名下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曾基此事由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原證4契約記載: 信託財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含出售、出租、借貸;出售價 款則約定優先償還抵押貸款等),更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供償房貸債務之4 23萬608元及於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前,為被告繳納112年度地 價稅及房屋稅是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  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被告;本於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反訴部分:  ㈠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 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 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 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 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 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 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 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 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 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 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等語 ,不問究否屬實。依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原告既是經 顏母授權處分,有法律上原因執有處分後利得,參酌處分顏 母資產所得也非當然即歸被告所有,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其與 顏母間約定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處分顏 母資產,扣除代償被告房貸債務後之利得,自無理由。   申言之,倘本件顏母與原告間約定,由其授權原告處分顏母 資產後,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給付,被告亦得直接向 原告請求給付(即顏母與原告間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 三人利益契約;顏母與被告內部關係則為贈與契約關係), 則原告違反約定,未將處分所得均交付被告(含代被告清償 房貸),被告至多僅得本於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直接向 原告為餘款給付之請求,難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行為 ,另已構成不當得利(即如前述,原告係基於與顏母間契約 關係執有處分顏母資產後利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倘顏母與原告間約定,僅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 為給付(其等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不得直接向原告 為給付之請求,則原告未依顏母指示對被告為給付;與顏母 未依與被告間贈與契約關係為給付,本屬二不同債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各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即原告因 對顏母債務不履行所獲利益,與顏母因對被告債務不履行致 被告所受損害,要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亦無由執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為返還利得之請 求。    ⑵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 (4萬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月20日、2 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等情,固為原告所未爭執 ,而可信屬實。然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象既為顏母,縱嗣 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基於債 之相對性,給付者(被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原 告)請求返還利益。即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前述48萬元,並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 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原告所 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既否認前述6萬元欠缺給付目的, 自應由被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參酌被告自承匯入原告帳戶款項為供清償被告房貸債務 ,而本件原告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金額又顯逾6萬元,則被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述6萬元,亦無理 由。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關於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 元人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 地號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 水利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 數給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 部分。承前述,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 原告給付遲延,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僅得本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為請求,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非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對顏母債務不履行與顏母對被告 債務不履行,應屬二事,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受損害,難認 有相當果關係,故被告亦無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賠償處分顏母資產利得扣除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代償房貸之 餘款。  ⑵關於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共匯款59 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部分,同前述,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 象為顏母,縱嗣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原告所獲利 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二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⑶關於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 ;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被告 既未就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 損害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訴-1732-2025032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張堯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及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設定新臺幣75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 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 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訴外人柯在未經原 告授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擅以原告名義簽署抵押借貸契 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及3紙本票(下稱原證2本票),並 配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1年4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 告根本未向被告或訴外人王聖元借款,也未授權柯在簽署原 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即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原告之印文則遭 盜用。原告及家人知悉此事後,質問柯在,經其坦承未獲原 告同意即私自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王聖元借款600萬元, 並簽署自白書(下稱原證4)表明同意承擔一切責任。  ㈡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向其借款,卻擅與柯在、王聖元串謀持原 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以其為抵押權人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原告112年5月26日收受通 知後,隨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自 知理虧亦撤回聲請。詎訴外人王聖元又以其為執票人為由, 持原證2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7550號),原告不得已亦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㈢承前,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及原證3契約,原告亦不承認其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不生 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 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黃銘君(即原告之弟)、柯在等3人欲向被告及其合夥 人王聖元借貸,而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 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向被告及王聖元借款600 萬元,並交付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予被告收執,原證2本 票已經被告交付王聖元,故被告已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債權。  ㈡被告委託代書及王聖元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11年3月間曾 至系爭不動產查看,並與原告、黃銘君及其女友商談。倘原 告不知情,何以要提供系爭不動所有權狀及印章,並申領印 鑑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不知情屬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 應負授權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0書 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柯在所為;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印文係使用原告印鑑章蓋 用,為柯在所蓋用。         ㈢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對被 告(抵押權人)於112年4月18日(債權確定日期)前負欠借 款、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等情,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㈣被告並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  ㈤柯在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下稱刑 案)偵查中陳稱:原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 未經原告同意簽署、蓋用,再交付黃煥智製作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告訴 人王聖元借款。  ㈥黃銘君於刑案偵查中抗辯:柯在原本要跟伊借系爭不動產去 抵押借錢,但因為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有設定信託和抵押,所 以沒有談好條件,而原告沒有結婚,伊想趁這次一起處理系 爭不動產,所以就先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鄭雅壎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但伊不知道鄭雅壎之後拿印鑑證明和印章去做什 麼事,伊沒有同意柯在拿本案房地去抵押。  ㈦王聖元於刑案偵查中主張:簽立抵押借貸契約書時,柯在、 黃銘君、證人黃煥智都在場,柯在要借錢所以帶黃銘君來, 黃銘君表示可以提供本案房地作擔保,被害人黃美娟的授權 書是柯在拿出來的,黃銘君也有說被害人黃美娟確實有授權 ,黃銘君則沒有對柯在提出的授權書表示反對之意。  ㈧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告訴人王聖元、柯在約在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貸款 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在場 ,是柯在說可以用本案房地抵押。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是柯在盜用原告名 義設定及原證1契約(即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是柯在盜用 原告名義簽署,均是偽造故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由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授權柯在或黃銘君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借款,亦曾未同意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柯在是未經原告授權之前提下,擅於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於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原證3契約上盜蓋原告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柯在於本 院到庭結證陳稱:我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去抵押借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黃銘君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原告 沒有同意提供他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 ;且有原證4附卷可佐;並核與柯在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原 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簽署、 蓋用,再交付黃煥智(代書)製作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持向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王聖元借款等語 。及訴外人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王聖元、柯在約 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 貸款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 在場,是柯在說可以用系爭不動產抵押等語相符。參酌王聖 元於刑案提出告訴時亦主張:柯在及黃銘君並未經原告同意 ,向其謊稱已取得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抵押借款, 致其陷於錯誤等語(詳原證11)。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六、被告抗辯:縱原告不知情屬實,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應 負授權之責等語。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 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 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 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 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 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 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對何政榕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何政榕之使用人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 章偽造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為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由 原告之弟黃銘君及訴外人鄭雅樵陪同於111年3月11日至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申請。 嗣請黃銘君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鄭雅樵,委由其尋找代 書黃煥智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後,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以111年3月16日新北樹登字第1116204037 號函通知原告於30日期間內若無人異議,得於111年4月18日 中午後攜帶申請書、收據、身分證證明及印章至地政事務所 領取補發權狀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詳原證6)、書狀補給申請資料( 詳原證7)、地政事務所函(詳原證8)為佐,可信屬實。自 難單以原告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黃銘君為由,推謂原 告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黃銘君)得以 原告名義對外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表見行為存 在。     ㈢況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均係柯在偽造原告簽名 及盜用原告印鑑章所簽發等情,已如前述,柯在因偽造原證 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詳原證12),柯在偽造原證1、3契約既屬不法行為,自無 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即被告以原告對黃銘君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則對於黃銘君之使用人柯在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原告 姓名所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尚無可 採。 七、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 原證3契約,原告既表明不承認柯在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 70條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 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即原證1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借 款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重訴-252-202503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陳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陳仕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義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訴 訟標的為物權塗銷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時之坐落新竹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7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價額為準,但因無交易價額,本院參酌實價登錄網站,於 民國112年7月,系爭房地附近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二層透天 厝(下稱比較房地)成交金額為新臺幣2,600萬元來比較,系爭 房地與比較房地均為二層透天厝,系爭房地土地面積45.07坪大 於比較房地之37.51坪,系爭房地單層建物面積26.57坪亦大於比 較房地之21.85坪,而透天厝房地,最重要之價值即為土地面積 大小,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大於比較房地甚多,又自112年來至 起訴時之114年3月,不動產市場並無明顯下跌,而比較房地於11 2年7月既已成交2,600萬元,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之價格不可能 低於2,600萬元,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3,000萬元,而系 爭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4萬元,依常理判斷,其實際 債務約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8成,本院以1,100萬元計算銀行之債 務,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7

SCDV-114-補-362-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家宏 陳穎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素禎即陳李淑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陳泉所有,在陳泉生前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其 子即訴外人陳鴻源、陳鴻模、陳鴻機、陳俊明、陳俊傑,每 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於自耕農 登記之法令限制,因僅陳鴻源具備自耕農身分,是兄弟五人 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借名登記在陳鴻源名下,而陳鴻源於 民國95年8月27日去世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 記至其配偶陳李淑女名下。又原告陳家宏之父親陳鴻機在10 1年9月18日過世,其臨終乃叮囑原告陳家宏應依當年之約定 處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其胞姐陳怡靜遂於102年1 1月2日會同陳俊傑至高雄與被告商談系爭土地返還事宜。在 當日被告以其母親陳李淑女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陳家宏及 陳怡靜、陳俊傑商談,因考量陳鴻模、陳俊明已長期居住美 國,故最終約定由原告陳家宏、被告及原告陳穎諒(即陳俊 傑之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金錢補 償陳鴻模、陳俊明,補償金額由陳俊傑向其等二人洽談,並 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登記事宜。嗣後陳俊傑 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商談之內容,更曾於102 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與陳俊明聯繫,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 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原告陳家宏、被告(代理陳李淑女) 、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元。可見原告陳家宏及陳李淑 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陳鴻模、陳俊明針對系爭土地 之登記移轉事宜已達成協議,即約定由原告陳家宏、被告、 原告陳穎諒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美金 共6萬元補償陳鴻模、陳俊明,該美金6萬元則由原告陳家宏 、被告及陳俊傑平均分攤,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至遲應 於102年12月31日由被告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協議)。 ㈡、被告為遵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其餘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仍登記在陳女淑女名下。而陳李淑女已於 112年底死亡,陳女淑女之另一法定繼承人陳嘉斌雖未拋棄 繼承,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顯見系爭協議僅有被告一人繼承。又 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爰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登記為原告陳家宏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登記為原告陳穎諒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陳泉在生前規劃其名下之財產分別贈與其子女,先於68年6月 23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之持分分別贈與陳鴻機、陳俊傑,並於68年8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將其部分存款分配予久居國 外之陳鴻模、陳俊明。嗣於72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鴻 源,並於同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斷無原告所稱 陳泉欲使其五子間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㈡、原告係於102年11月2日突至被告家按鈴,經被告之配偶謝琛 琦開門並詢問來意,被告於事前根本無從取得陳李淑女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任何授權。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所示之對話過程 (下稱「對話錄音譯文」)僅係被告個人所陳述之意見,與 陳李淑女無涉,更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以陳李淑女代理人之身 分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進行洽談及達成協議之情。 ㈢、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曾表示「(19:11)我媽 媽的事情不是說,我今天是我在處理沒錯,也要我媽媽去辦 ,我也要告訴她這個狀況」、「因為他要回去申請印鑑證明 ,這個是必要的,她沒有回去申請,我也不能動,我連報都 不能報」、「(44:38)等一下你到我媽媽那邊叫他給你簽 名,這個不是我在簽,名字是他的,看我媽媽要怎樣都可以 」等語,並經原告陳家宏表示「是阿」,益證被告於談話過 程中不僅已多次向原告等人明確表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事,皆須由陳李淑女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一人即能 處理,且原告亦已明確知悉被告並未取得陳李淑女之授權, 原告嗣後再執「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係陳李淑女之代理 人,顯屬無稽。 ㈣、兩造於102年11月2日商談結束後,被告即向陳李淑女告知原 告有表示其等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乙事,並轉告知當日雙方 所談論之內容,經陳李淑女考量家族間之和諧,遂於102年1 2月1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表示願意將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並同時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人須按所得比 例分攤相關稅費,於斯時,陳李淑女始有授與被告處理系爭 土地之代理權。又被告經陳李淑女授權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寄予陳俊傑,詎料,陳俊傑將將信件全數退回予 被告;與此同時,原告陳家宏又以被告及陳李淑女尚未移轉 系爭土地為由,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侵佔之告訴, 在偵查中原告陳家宏之委任律師向被告及陳李淑女表示,原 告均不願依「本件切結書」第4點之內容負擔稅費,要求陳 李淑女自行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費,陳李淑女嗣於103年5月2 日即以書面廢棄「本件切結書」。從而,陳李淑女固於102 年12月16日書立「本件切結書」,然此係陳李淑女基於自己 之意思所為之決定,此究非屬被告於102年11月2日代其所為 之法律行為。 ㈤、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其曾匯款美金2萬元予陳鴻模乙事,原告 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依原告提出原告陳家宏與陳 鴻模間之視訊影片及譯文(即原證13,下合稱「視訊影片譯 文」)可知,陳鴻模未曾表示其有同意系爭協議,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已過10年餘,衡諸陳鴻模已年逾8旬,其 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處理過程,其記憶是否仍完整且正確 ?其回答是否受到原告之誘導?故被告否認「視訊影片譯文 」之真正。 ㈥、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陳穎諒無參與討論,且在 場之人亦未曾提及「陳穎諒」之姓名,兩造間更無約定被告 需向原告陳穎諒為給付,則原告主張原告陳穎諒為本件之利 益第三人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陳泉所有,陳泉育有五子,分別為長 子陳鴻源(即被告之父) 、次子陳鴻模、三子陳鴻機(即 原告陳家宏之父) 、四子陳俊明及五子陳俊傑(即原告陳 穎諒之父) 。 ㈡、陳泉死亡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為被告之父陳鴻源所有, 陳鴻源死亡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陳李淑女所有 ,後來陳李淑女死亡前,有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予被告,陳李淑女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由被告繼承。 ㈢、陳泉生前有將643 、644 、664 地號土地持分分別贈與原告 陳家宏、陳穎諒二人之父陳鴻機、陳俊傑,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是否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協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 陳鴻模、陳俊明等五人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業於 102年11月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六簡調字第365號卷第29至54頁 ),於102年11月2日當時對話之人僅原告陳家宏、被告、陳 怡靜、陳俊傑,而陳俊明、陳鴻模並未在場,則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係由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 、陳鴻模、陳俊明等五人合意所成立,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日當日明確、反覆向在場之人表 示「我媽媽的事情今天是我在處理」、「只是我媽媽的習慣 ,不管是什麼,事情就是都叫我去做的」等語,被告係基於 陳李淑女之代理人而達成系爭協義之合意云云,然被告否認 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當時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事 實。經查,系爭土地在102年11月2日當時,所有權人登記為 陳李淑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家宏於102年1 1月2日提及要將當天談論的事情寫下來,被告曾表示「(44 :38)等一下你到我媽媽那邊叫他給你簽名,這個不是我在 簽,名字是他的,看我媽媽要怎樣都可以。」等語,有「對 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如何 處理係其母親陳李淑女自行決定,其未經陳李淑女授權代理 ,無法代陳李淑女簽名。佐以陳李淑女曾於102年12月16日 書立「本件切結書」,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兩造,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並於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事務所,辦理「本件切結書」認證乙節,有「本件切 結書」、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益徵 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並未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難認 陳李淑女有與原告陳家宏、陳俊傑就系爭土地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 ㈢、原告另主張經陳俊傑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商談 之內容,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原告陳 家宏、被告(代理陳李淑女)、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 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103年1月16日陳俊明之電子郵件 內容(見本院六簡調字第365號卷第57至59頁),其上乃記 載「…現在大嫂年既已高,理應把這塊地過戶到素楨代表大 哥,鴻模,家宏代表鴻機,俊明及俊傑五個人名下來共有… 素楨趕去辦井腳地的過戶…」等語,陳俊明除未提及系爭協 議外,亦未表示其同意以美金3萬元作為補償,反而表示系 爭土地應過戶至其名下,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視訊影片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其上記載「陳鴻模:…(07:36處)…要給阿禎的時候(07 :51處)…我沒有開價…」等語,陳鴻模之意思似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之意思,並未提及系爭協議 ,更未提及陳俊傑曾與其商談補償金額為美金3萬元乙事。 再佐以原告僅空言泛稱陳俊明、陳鴻模至遲於翌年103年2月 間即完整收訖各美金3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視訊影片譯文」內容記載:「陳家宏:…價格您是隨阿禎 開,最後是新臺幣80萬,最後是她匯2萬美金給您,是這樣 嗎?」等語顯有不符,亦與原告主張經陳俊傑告知陳鴻模、 陳俊明系爭協議,陳鴻模、陳俊明均同意以美金3萬元補償 乙節相互悍格。據此,尚難認陳俊明、陳鴻模對於系爭協議 表示同意,進而認其等有與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 合意成立系爭協議。 ㈣、原告固主張陳李淑女既然親自書立「本件切結書」以彰顯其 確實有移轉登記意願,可見此前陳李淑女確已負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啻恰足證明系爭協議於此前確已成立云 云,惟查,陳李淑女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之「本件切結書 」係在將其名下財產分配,而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記載過戶予 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所產生之全部稅費由取得人按 比例分攤等語,有「本件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頁)。苟系爭協議確已經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 、陳俊明、陳鴻模等人合意成立,陳李淑女何需再書立「本 件切結書」處理系爭土地,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而陳俊明 於103年1月16日何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 予五人名下,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據上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原告陳家宏及陳俊 傑、陳李淑女、陳俊明、陳鴻模就系爭土地已達成任何合意 ,難認系爭協議已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家宏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穎諒,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陳俊傑到庭作證,證明系爭 協議確實存在及系爭協議內容等;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謝深 琦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前未曾就系爭土地 取得陳李淑女之任何授權等,然兩造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 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27

ULDV-113-訴-622-20250327-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被 告 翁怡瑄 翁朝安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次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而審判 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翁怡瑄應將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 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翁朝安應將出 售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剩餘之價額5,000,000元 歸還予原告所有。⒊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3之房屋騰空遷出, 並交還予原告占有。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土 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附表1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 非該2筆土地之公告價值總計即1,868,4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為5,000,0 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1編號3 所示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之,而非單純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172, 000元認定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2編號1 至2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1: 編號 標的 1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2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3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之房屋 附表2: 編號 補正事項 1 本件訴之聲明1、3部分(即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僅提出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計算訴之聲明1、3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其所提出之金額,並非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亦無表明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1、3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 ⑵基此,原告應提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例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等資料,及其他足供本院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本件標的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計算此部分之裁判費後,連同附表2編號2之部分一併補繳納裁判費。 2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本件訴之聲明2部分,原告應先補繳納之裁判費為50,500元,請原告連同附表2編號1之部分計算後一併補繳納,而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2025-03-27

KMDV-113-重訴-18-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賀兆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賀兆群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賀 隆豐所有。嗣原告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 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 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賀隆豐為兩造之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賀隆豐所有,賀隆豐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因被告遲 未交代賀隆豐遺產去向,原告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取賀隆豐土地登記資料,原告始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業已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中壢地 政事務所自己代理賀隆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然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除委任關 係載有被告代理外,均未有檢附委託書、特別代理授權書,   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行為,並未得 到賀隆豐之承認,被告亦未依民法第534條得到賀隆豐之特 別授權,則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請被 告應將被繼承人賀隆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賀隆豐名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訴外人賀隆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賀隆豐有口頭與被告約定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因為是父子,並未特別書立贈與契約,只是口頭 約定,被告並與賀隆豐一同去辦理不動產印鑑證明,可知賀 隆豐也知悉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是為了供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用,而被告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業已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證明、契稅繳(免 )稅證明、贈與稅繳款證明書正影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房屋稅單等資料,而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若於登記申請書已載 明委託關係,無須提出委託書,本件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資料 及法規,認定被告業經賀隆豐合法授權辦理贈與登記事宜, 被告依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 顯屬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賀隆豐為兩造之父,賀隆豐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賀隆豐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賀隆豐除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 0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53條、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賀隆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 告,惟辦理贈與與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顯然係 「自己代理」,則該代理因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此情已 為被告所完全否認,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係賀隆豐生 前由其陪同申請印鑑證明。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查核,印鑑證明 申請書有賀隆豐之簽名,所蓋「印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 冊內所蓋印章、印鑑證證明中「賀隆豐」印文均屬一致而相 符,其中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一項(11)權利人或義務人 欄於權利人(即指被告)印文項下有補「兼雙方代理人」等 文,有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 33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第66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代 理」,惟此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 並非本件系爭房地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與原告所 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相關。此於一般實 務上法律行為兩造完成後委由「代書」代理「雙方」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較為類似。再以「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 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 36條、第37條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所指上開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係由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兼雙方代理人」而為本件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送件」申請而已,與原告所指被告係「自 己代理」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法律行為完全無關, 何況參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已經載明被 告與賀隆豐之委任關係,且簽章完全,符合上開登記規則第 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有「兼雙方代理」之情狀,尚無 何不適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賀隆豐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之 印鑑證明並非作「贈與」云云,然印鑑證明僅係本件系爭房 地贈與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證 明文件之一,只須符合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可供審查證明即足 ,其申請目的為何與本件法律行為是否已經成立、有效並無 相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土地登記行為屬自己代理,惟觀諸 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33號函 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乃賀隆豐於111年4月 19日親自辦理登記,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時間與11 1年5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則賀隆豐於111年4月19 日為不動產登記申辦印鑑證明,兩週後將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由被告持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 自屬經賀隆豐許諾所為之自己代理例外情形,難認被告前開 行為無效,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賀隆豐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被 告無權代理賀隆豐所為,該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 效各情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70/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1

2025-03-27

TYDV-113-家繼訴-28-202503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澤 邱奕嘉 邱逢祥 潘夢玲 李盈妘 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肆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邱宏澤應將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1129地 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1483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上訴人潘夢玲、邱奕 嘉、邱逢祥、李盈妘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各1/8,下稱系爭113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1484建號建 物)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訴松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5,715,642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53,272元,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4,356元。  ㈡嗣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上訴 利益為5,715,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636元,惟上訴 人尚未繳納上訴費用。  ㈢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補 繳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及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新臺幣)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369 98.56 1/2 2,038,664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492,200元 1/1 492,200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600 133.61 4/8 2,645,478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539,300元 1/1 539,300元 合計 5,715,642元

2025-03-27

TYDV-113-訴-1365-202503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王 經 彥 黃 順 福 黃王月裡 柯 富 華 郭 國 瑜 陳 彥 均 柯黃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宗 榮 張 宗 隆 張 惠 香 張 美 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經彥以次5人、上訴 人陳彥均之被繼承人陳增福、上訴人柯黃綉琴之被繼承人柯富 永(下稱王經彥7人)前(於民國56年間)與訴外人張金標(0 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配偶張劉月娥於00年0月0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先設定典權,爾後逐年依買賣關係分 批移轉所有權。惟雙方未約定典權設定(75年6月19日登記、 存續期間30年)後之移轉附有期限或條件,上訴人亦未說明有 請求移轉遭拒情事,其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 障礙。另典權期限屆滿2年內,出典人得以原典價贖回,上訴 人以為典期屆滿即可取得典物所有權之主觀認知,不得據以抗 辯請求權應自典權期限屆滿後起算;張金標並無以設定典權為 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或表明將於典權關係消滅後始移轉 所有權登記,而典權本有設定存續期間,均非是王經彥7人或 上訴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 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75年6月19日起即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竟遲至109年10月19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張劉月娥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建物各所有權及如附表「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 分」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234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林煒釧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英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 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 英機、林昱佑、林秀津、林煒珊、林宥羽(合稱林英機5人 )為訴外人林紹(於民國105年6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林 紹之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王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林英機5人,由除被上訴人外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於94年5月27日盜用林紹印鑑章,擅自將林紹 所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000地號等9 筆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下稱94年 登記),林王蚶自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林紹。林王蚶於96年 5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紹;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紹事後有將 系爭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林王蚶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106年登記 ),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林秀津、林英機均拒絕承認, 該處分行為對林紹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於辦理106 年登記時,知悉系爭應有部分非林王蚶所有,非善意第三人 ,無從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為林紹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林王蚶所為94年及106年登記,妨害被上訴人繼 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106年登記,及請求上訴人、林英機5人塗 銷94年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上開認定,不受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裁判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793-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