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松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長約12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
制刀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民國113年10月4日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4668號函覆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9號偵查卷宗第78
至8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
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
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助長社會暴戾歪
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第1999號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
,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FYEM-114-豐簡-4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