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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姿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姿葦與吳瑞南為父女關係,蔡秀孌則在吳瑞南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 任員工。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 內,因吳姿葦及其母郭淑妃執意檢查蔡秀孌所有機車置物箱 ,蔡秀孌無法騎機車下班離去,遂向吳瑞南表示請吳瑞南開 車載其返家,蔡秀孌乃步行到○○公司鐵門處,欲將鐵門開啟 以讓吳瑞南得以將車輛駛出。吳姿葦見狀即趨前反力強拉已 經蔡秀孌開啟之半面鐵門,欲將之重新關上,雖預見用力拉 關該鐵門,將可能造成當時與之互拉鐵門之蔡秀孌身體受有 傷害,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 關鐵門,致鐵門關上時夾到蔡秀孌之右手指,造成蔡秀孌受 有「右手第3指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秀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原審就被告對於蔡秀孌傷害部分,判處罪刑,並就所涉傷害 吳瑞南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僅以原判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而就被告無罪(傷害吳瑞南)部分並未上訴。從而,本案就 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有罪(傷害蔡秀孌)部分,並不包括 無罪(傷害吳瑞南)部分。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姿葦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67、86-8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蔡秀孌開啟○○公司鐵 門,而趨前反力欲將鐵門重新關上,雙方互拉鐵門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 成的,是告訴人擋著門並一直狂踢我,門很正常的關起來, 告訴人也知道門要關起來,是告訴人自己把手伸進來,所以 是告訴人弄傷自己而誣賴給我。又我於聽到告訴人大叫時就 鬆手,可證明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開啟○○公司鐵門,而趨前反力 欲將鐵門重新關上,雙方因而互拉鐵門;又於拉扯爭執過程 中,因鐵門關上夾到告訴人之右手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手第3指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秀孌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7-39頁、偵卷第105 -10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49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 卷第67頁)、監視器錄影檔截圖、傷勢照片各1份(偵卷第1 23-133頁)、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2份(偵卷第139 -146、147-15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 附表所示,有原審113年11月6日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 00-106頁)、照片1至9(原審卷第109-123頁)在卷可按。 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鐵門過程中,確實有用力要將鐵門關起 來之動作(附表編號2)。  ⒉從被告持手機所拍攝影片,可看出被告當時是可以清楚看到 告訴人手部位置(附表編號3、照片6),已可預見如果將鐵 門關上,會造成告訴人手指受傷。  ⒊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郭淑妃阻攔而無法騎機車離去,遂向吳 瑞南表示請吳瑞南開車載其返家,並告訴人將鐵門開啟之目 的,是為了讓吳瑞南得以將車輛駛出,而過程中遭被告阻撓 欲將鐵門關上,才試圖用腳踢阻止被告,業經證人吳瑞南( 警卷第23-25頁)、蔡秀孌(警卷第35-39頁)陳明在卷,並 有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39-146頁)附 卷可考。從而,被告辯稱:是為了躲避告訴人的攻擊才關門 云云,尚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不是我傷害 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行為 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見告訴人開啟○○公司鐵門,而趨前反力欲將鐵門重新關 上,雙方因而互拉鐵門,又於拉扯爭執過程中,被告可以清 楚看到告訴人手部位置,已可預見如果將鐵門關上,將會造 成告訴人手指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關鐵 門,致鐵門關上時夾到告訴人之右手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上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 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告訴 人遭鐵門夾傷時有大聲尖叫,我隨即放手,可證明我主觀上 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對告訴人造成之傷 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被告陳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一 檔名:「鐵門實際開關模擬蔡秀孌開鐵門情況」 1 0秒至1分18秒 ⑴展示鐵門開啟至靠牆處,以鈎子勾住牆上鐵絲,固定鐵門。(照片1) ⑵展示以手輕推即可關閉鐵門。(照片2) 二 檔名:「吳姿葦閃避蔡秀孌傷害」 2 0至16秒 ⑴告訴人右手拿鈎子,欲將鐵門勾住牆上鐵絲。(照片3) ⑵告訴人與被告就鐵門的開關呈現僵持拉扯,告訴人要打開鐵門,被告要關閉鐵門。(照片4) ⑶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抬起右腳踢向被告。(照片5) 被告:請不要動我們公司的門,謝謝。 被告:蔡秀孌踢我喔,真好。 3 17至40秒 ⑷拉扯過程中,鐵門漸漸朝被告關閉,鐵門關閉時告訴人右手被鐵門夾到(告訴人發出尖叫聲),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朝被告上半身處揮打,之後又再次抬起右腳踢向被告。(照片6、7) 告訴人:啊!流血了,瘋女人、瘋女人、瘋女人,流血了,瘋女人。 被告:他打我。 告訴人:瘋女人、瘋女人。 被告:他打我,他自己打到。 告訴人:流血了。 被告:他自己打我的。 告訴人:你把我弄流血。 被告:他自己打我的。 三 檔名:「蔡秀孌傷害吳姿葦還打老闆娘」 4 0至50秒 ⑴告訴人右手中指流血(無名指為血液沾染)。(照片8) ⑵郭淑妃及吳瑞南從畫面上方走過來圍觀,吳瑞南持手機錄影,特別攝錄蔡秀孌受傷處。(照片9) 被告:自己打我的,好可怕喔!你不要這樣打我,你為什麼要這樣打我。 告訴人:你看,你來看。 吳瑞南:姿葦你為什麼打人家(以下聽不清楚)。 被告:我沒有,是他打我的,你看我剛剛一直被他打,我剛剛他一直打我。 吳瑞南:你為什麼打人家,打得他手指(以下聽不清楚)。 被告:他剛剛一直打我,他剛剛一直打我,好可怕,他打我,他打我。 告訴人:一直流啊,我剛才開門,把我夾一下。 吳瑞南:我看看,你手拿高一點,我看看,看你手有無受傷。 告訴人:要報警,叫警察來。 被告:他剛剛打我,好可怕。 吳瑞南:你去驗傷。 被告:他剛打我,好可怕,他打我。 吳瑞南:你坐計程車回家。

2025-03-20

TNHM-114-上易-6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允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盧允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板橋遠百8樓追風奇幻島-魔法夢境」櫃臺前,因 不滿該店工讀生余美慧提醒其入場須穿著止滑襪,竟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 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該店店長楊珮如 ,足以貶損楊佩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佩如檢具店內 監視器影音檔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有關盧允昊對余美慧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余美慧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被告盧允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如、余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  ㈢現場監視器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允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佩如辱罵「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 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 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 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 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是核被告盧允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盧允昊與告訴人楊佩如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 即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所為 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 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PCDM-113-簡-516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湘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湘羚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 ,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下稱○○段000-1地號土地) 前,因袋地通行權問題,與告訴人許弘業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 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弘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證人即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往後 倒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會 倒車欲進入○○段000-1地號土地,是要通往我所有的○○段000 地號土地,因為當時颱風來,我要去幫我的承租人載我土地 上的柚子,而我會看後面的車況,係因我的車子沒有倒車雷 達,駕駛過程沒有做加速的動作,也沒有衝撞告訴人的意思 ,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站在哪裡,車子後面沒有人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段000-1地號土地 前方道路進行倒車,嗣煞車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段000- 1地號土地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77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83頁),並經原 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第91至10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證明其 與被告因袋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前往駕駛小貨車 ,而告訴人站立於○○段000-1地號土地門口,被告調整小貨 車後,朝告訴人方向倒車,再緊急煞車之事實。惟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7日約15時許,在我 妹妹許惠玲與其他親戚共同持有之○○段000-1地號土地,發 現有一群人破壞土地的門鎖,我發現這群人都是沒有袋地通 行權之人,我就於現場錄影蒐證並報警,約於15時22分許, 被告開車來現場,被告下車後跟我產生爭執說她有袋地通行 權要進去裡面,我跟她說我報警了先處理完這些沒有袋地通 行權的人再說,過程中我抓著被破壞的門鎖跟被告說,處理 好再讓妳進去,被告就突然很生氣,就坐上她駕駛來現場的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將頭擺正後,就突然往我這個方向 急速倒退,我看到時已經無法閃躲,但被告最後有急煞車等 語(見警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在土地門 口做圍籬,我們有答應把密碼鎖給他們,8月27日早上我一 直等他們,中間我有去吃飯,等到下午3時多回來,我就看 到他們有去破壞門鎖,也有破壞鄰地的門鎖,我到的時候被 告沒有在現場,因為對方有一位姓曾的先生,有承認鎖是他 們破壞,所以我就有搜證報警,這時候被告就開著另外一部 貨車過來,被告就下車,就開始拉扯我,並說他有袋地通行 權,我就說我有報警了,他就叫我趕快離開,我人就站在圍 籬的門口,被告就去開他開來的小貨車,我以為他開車子是 要離開,結果他是要調整車子,後車頭對著我,他一倒車的 時候有緊急煞車,我心裡就受到驚嚇害怕,他煞車的時候離 我大概10幾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案發時間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左右的時候, 你是否有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的土地前面看到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到土地面前?)有;(被告開小貨車到土地 前面之後,有無先下車?)有;(他下車有跟你互動嗎?) 被告來的時候我已經報案了,因為其他人毀損我們的財物, 而被告本身是000地號的地主,他有我們000-1地號的袋地通 行權,但是已經有人承認他毀損掉我們的門鎖,還有000地 號,那也是我們租賃的另外一處門的門鎖,就是毀掉兩處的 門鎖,他已經承認了,我已經報警處理;(他是誰?)他叫 曾進良;(他是另外一個人?)是。被告來的時候就說他有 袋地通行權,他要進去,但是曾進良已經把車子從000地號 開往000-1地號要開出來,車子已經靜止在那裡,我就跟被 告講我們先處理非法入侵跟毀損的罪,我已經報案了,請警 察來以後,你要通行再通行,被告就開始以幾近於暴力的手 段,只是沒有針對我的人身攻擊而已,跑上他所駕駛的白車 小發財車,我在000-1地號的門,這一邊是000地號的,000- 1地號這個是臨馬路,他本來車子是停橫的,就開始倒車, 但是在同一時間000-1地號上面已經有曾進良駕駛的車子在 土地上,根本就無法進入,其實被告是要掩護曾進良可以走 開,所以被告的車子就一直喬角度對準我後,急速的後退, 然離我很近的時候才猛踩煞車,差一點就可以把我撞傷,被 告應有故意要致人於死的意圖;(【提示案發現場照片,警 卷第17頁】這個照片就是你剛剛說有1台曾進良的車子已經 停在這個土地裡面?)對。照片中淺色衣服的是曾進良;( 你當時人在哪裡?)這張看不到我的位置。因為我在塑膠墊 往照片下方延伸有一到門出去就是馬路,我站在門的地方; (當時被告的自小貨車是在?)被告是停在馬路上;(你剛 剛說被告下來之後,先跟你說有袋地通行權,後來他為什麼 會倒車讓你覺得害怕,是什麼情況?)被告是為了要讓曾進 良開車出來;(【提示臺南地檢113年5月29日勘驗截圖,偵 卷第73頁】這是監視器照片,被告倒車的時候,你站在車子 哪裡?)就在被告小貨車的車斗後方。他這個已經是急煞停 止以後,照片上白色車是車頭,我站在車子尾門的位置,被 告本來是停橫向的;(他往你急衝之前,你距離車尾多遠? )他本來是停橫的,我就站在門口;(被告上車開車前,你 們互動的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說裡面小路已經有藍色車子 ,不要再開進去?)我沒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看得到,距 離被告只有5、6公尺左右而已;(被告上車開車之前,有無 看到你站在門口?)確定他有看到我。而且那個倒退就是對 準我的;(你怎麼認為被告他是對準著你?)他本來是橫停 東西向的,他是故意倒車對準000-1地號的另外一道門,然 後用倒退的方式向我直衝再急煞,以偵卷第73頁的照片,被 告的車尾、車斗就在我前面即門的前面,當下如果他沒有急 煞,我保證被他撞死都有可能;(被告急煞之後,最後煞車 停下來距離你多遠?)一個拳頭的距離,而且還是急煞;( 當時你的感受?)當然會害怕,我到現在還餘悸猶存,想到 那個畫面我到現在有時候都會做夢;(為什麼你到112年11 月7日才到警局報案說你被恐嚇?)當時有20幾個人都是被 告的人,我一開始並沒有證據,是調閱錄影帶能證明被告犯 罪後,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㈡然觀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段000-1地號土地前之道路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74 至75頁、第91至105頁),僅見被告駕駛白色上開自小貨車 於○○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倒車,而其中畫面均未出現 告訴人之身影,自無從判斷告訴人在被告倒車時所站立之確 切位置,且證人即在場人吳金木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當 天有看到被告在倒車,被告倒車是要進去載柚子,我沒有看 到告訴人站在被告車後,他站在門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22至223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已難逕以採認,尚 不得僅因被告曾供稱:「後面有人在走動」、「比較靠近小 徑的時候就有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或告訴人當下有 站立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之方向,即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況依據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倒車之過程,尚有多次往 前方移動以調整車輛角度與馬路垂直之舉,且對照路邊行人 之速度,以及被告調整車輛角度直到車頭幾乎碰觸到前方之 鐵圍籬,開始倒車(影片時間15:25:37),至其將車輛煞停( 影片時間15:25:47)此一小段距離,被告即花費了約10秒之 時間(見原審卷第74至75、93至105頁),由此可見案發當 時被告係以緩慢之速度進行倒車,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尚非無 疑。  ㈣再者,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另一段手機拍攝畫面 ,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業已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之鐵 門前,由此可資判斷此段手機錄影畫面,應係在被告將上開 白色自用小貨車倒車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 亦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之 行為後所拍攝。而依上開手機攝得之畫面可見,告訴人於當 下確有與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因為○○段000-1地號土地之袋 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然而,告訴人當時僅提及被告與其 他在場之人為了要採收柚子,貿然將鐵鍊剪斷,並不斷重覆 「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等語, 其中對話全未提及或質問被告何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企圖衝 撞自己一事,甚直接讓上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全無攔阻 之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5至7 7頁、第107至117頁)。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段00 0-1地號土地之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到現場時 ,是否有聽到你哥哥說被告要開車撞他?)沒有,因為當時 現場很亂,後來我就去警局作筆錄,是後來我回臺北後,我 哥哥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後才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而衡情倘告訴人如其所證,案發當時有因被告之倒車 作勢衝撞行為受到極度之驚嚇,甚感生命受到威脅,實無由 於案發當場不僅對於自己遭被告企圖駕車衝撞一節均未有任 何表示,而僅提及鐵鍊遭剪斷、毀損一事,復未曾向同日前 來○○段000-1地號土地現場之妹妹許惠玲提及此事,並遲至 距離本件糾紛發生數月之後始行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指 稱案發當天尚有遭被告駕車意圖衝撞,此等情節,亦要難認 與常情無違。  ㈤稽此,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而無從 逕予採認。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執以遽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不利認定。  ㈥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希望聲請調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偵查中案件(下稱另案 ),為被告反告告訴人妨害自由,告訴人認為在另案被告自 己提出之3個錄音錄影檔,可以佐證告訴人當時有站在車子 後面,此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有無調查之必要,會再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嗣後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 書表示意見如下:「告訴人於本案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 表示希望調閱被告潘湘羚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30號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為不起 訴處分)113年3月27日開庭時所提供之3個錄影檔案,作為 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證據,然經本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調閱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全案卷證,被告雖有於113年3月2 7日開庭時庭呈3個錄影檔案附卷,惟經檢視該3個錄影檔案 內容,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 車輛後方之情形,故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檢察官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向 本院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陳明上開3個錄影檔案內容 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車輛後 方之情形,是認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 並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另案錄影檔補強告訴人陳述之 憑信性,而告訴人所稱有另案錄影檔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其有 站在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一情,要非足取。 三、公訴意旨雖憑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5 頁),以證明其於15時許到達現場,拉著鐵門,禁止他人離 開及進入上開土地,而被告持續稱其有袋地通行權,並要求 讓已經進到土地鐵門內之藍色小貨車離開之事實。然證人許 惠玲於偵訊時證稱:(有無看到被告開小貨車要進去土地? )那時候我人不在現場,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白色小貨車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足見案發當時證人許惠玲並未在 現場,更未見聞告訴人所指述之案發情形,則自無從憑以證 人許惠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執之待證事實,作為 告訴人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證據,亦不得資以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明 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過程中持續轉頭確認後方狀況,並開 始加快速度倒車,接著急煞並下車之事實;另引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69頁),證明於案發時間,上開 土地鐵門內,有1台藍色小貨車欲離開土地遭阻擋,且該土 地寬度僅能容許1台車通過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 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及公訴意 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坦承其於112 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段000-1 地號土地門口,其欲倒車進入該土地採收柚子,因有人站在 門口阻擋而煞車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許惠 玲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衝撞 告訴人之舉。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倒車前明知倒車 方向有告訴人站立於此,此點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述明確,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有袋地通行權之糾紛,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不 採告訴人之陳述,然原審不察與告訴人存有袋地通行權糾紛 之對象並非被告,更有甚者,告訴人是同意將數字鎖之密碼 交付被告,告訴人所欲防止通行○○段000-1地號土地者,是 除被告以外之曾進良及其他不詳之人,而告訴人並未主張曾 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顯見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 理由。再者,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園未 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人理 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處一 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對質 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亦未敘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監 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 之憑信性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 作為推論被告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 ,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復指以: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 園未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 人理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 處一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 對質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告訴人並證述上開情節,然揆諸 前揭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據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尚 無資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要不足逕憑告訴人之證 述,即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唯 一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而告訴人是否對曾進良等人提出告訴或有無主張曾進良等 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尚屬告訴人如何行使其告訴權之事 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與直接關聯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 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如前述,則 無足執以告訴人並未主張曾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 即逕認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理由,而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3-上易-563-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瑛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瑛與告訴人顏誠輝為同棟大樓之鄰 居,雙方因大樓事務處理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桂花田大樓1樓社區中庭 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奪取其左手手持之手機,並造 成其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以111年度 調偵字第69號分案偵辦(下稱甲案);其嗣於111年3月24日 ,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基於偽證之 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 ,把我的左手中指弄骨折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不實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 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 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 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 ,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 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蓋證人供述之內容有 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此肇因於人對 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 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 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 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常受 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所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甲案之告訴狀、甲案111 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即甲案起訴後本院案號)11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及甲案判 決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向上揭檢察署具狀提告告訴人,及 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作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 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多使用左手持拿手機,於11 0年2月3日糾紛發生當晚,告訴人出手攻擊我兒子,並搶我 兒子的手機,我經通知後到場制止,告訴人持續攻擊我們, 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告訴人也來搶我手機,當時場面很混 亂,經過一陣拉扯;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不斷作勢要 搶我的手機,後來警察有注意到我左手瘀青,提醒我說如果 要提告需要驗傷,我當晚就去就醫,診斷出上述傷勢,我因 此認為上述傷勢是告訴人搶我手機時造成的,才對告訴人提 告及去作證,不是故意要誣告及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因大樓事務而生嫌隙,於1 10年2月3日晚間,在上址大樓1樓之社區中庭發生糾紛,經 警到場處理;其嗣於110年2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急診就醫,經醫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 折之傷勢;又其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上揭檢察署對告訴 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分案偵辦,並於111年3月24 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 而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把我的左手中指弄 骨折等語,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第11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 頁),且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及所附病歷(訴卷第35 至55頁)、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57頁)、甲案之告訴狀( 甲案他卷第3至10頁)、甲案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甲案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甲案111年11月8日審判 筆錄(甲案訴卷第187至22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涉傷害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80號判決搶取被告手機之舉係犯強制罪,並就同一行為 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及被告 於甲案中向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112年度橋小字第619號(下稱乙案)判決告訴人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關於告 訴人傷害其手指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確定在案等 節,則據本院調取並核閱甲、乙案卷宗及判決書無訛。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錄影畫面中被 告持手機所用手與上述傷勢部位不符,被告於甲案偵查中證 稱其左手受傷為假等語。然經甲案法官勘驗被告所拍攝糾紛 經過之錄影,及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拍攝之錄影)影片為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出 言質問「你是在錄什麼啦」,並上前以相當之力道迅速朝被 告伸手,接著緊聞「碰」聲響,被告出言稱:「為什麼要搶 人家的手機啦!他這樣是搶奪喔。」等語,此時畫面已由下 往上拍攝到告訴人,顯示拍攝之手機已在告訴人手中;再聞 畫面外人出聲質問「你搶他的手機幹嘛?」等語,嗣畫面一 陣晃動混亂,在場警員出聲稱:「手機還給他,你不可以這 樣子」,此時畫面改變,鏡頭照向地面,應是告訴人將手機 交予在場他人。⒉(警員密錄器之影像)警員進入上址大樓 中庭時,告訴人以手指向以右手持手機、正朝告訴人拍攝之 被告,被告之丈夫站在其身旁,另右側站立被告之子;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父母站在畫面中,告訴人母親大聲向警員解釋 糾紛,被告繼續以右手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並以左手挽著其 丈夫,警員出聲勸阻在場之人,此時告訴人朝被告走去,並 突然快速伸手拿取被告右手所持之手機,並握在右手,被告 之丈夫以左手欲拉住告訴人,以搶回被告之手機,此時被告 雙手拉住其丈夫之手臂,在場旁人驚呼出聲,警員隨即出言 制止,並要求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機交還等節,有本院甲案11 1年8月22日、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甲案訴卷 第90至115、190至191、225至245頁)。又經乙案法官勘驗 在場旁人所拍攝糾紛經過之錄影,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走 向手持手機錄影之人,並與錄影者發生口角,嗣被告與其子 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之子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上前 欲搶奪被告之子所持手機,被告站立在其子與告訴人之間, 3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背對鏡頭狀似搶奪手機, 被告則站在該2人中間,並伸手欲保護其子等節,有本院乙 案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乙案院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告以右手持拿手機,非因告訴人強行抽取其所持手 機之舉而致其左手成傷,惟可認被告於告訴人搶取手機之前 後過程中,因雙方持續有所衝突,而與告訴人有相當肢體拉 扯,非僅只瞬間、猝然即逝之肢體接觸。  ㈢參以被告於110年2月3日23時04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主訴:被人拉扯搶手機受傷,並經 診斷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病狀為左手小拇指淤傷疼 痛等節,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所附急診病歷、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訴卷第27、35至55頁),足見被告就醫時距 糾紛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且上述傷勢所在部位及病狀,亦 與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依常情所認可能接觸之肢體部 位及伴隨產生之鈍力傷害相符。再考諸被告於110年2月3日 前之2個月內並無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13年10月17日函所附就醫資料(訴卷第83至87頁);兼以上 述傷勢與日常生活所致皮肉輕傷非屬同儔,被告要無可能因 他故致上述傷勢,而恝置不予就醫,甚且預知即將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留待衝突後再行就醫等情,則上述傷勢雖非 告訴人強取手機時造成,然尚難排除係因糾紛發生當晚之肢 體拉扯所致。又審諸糾紛發生當晚情況混亂,且偶突發肢體 接觸、拉扯;復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糾紛當下之立場形勢相互 對立,情緒當屬緊張,要難苛求其能詳細記憶拉扯過程,及 各方肢體接觸之情形,而明確、清晰記得上述傷勢係在何次 拉扯所致,並再加證述,故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上述傷 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機時造成之可能。從而,被告本於其所 誤認之事實,提出甲案告訴,並具結為前開證述,非屬以其 明知為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並為與自身認知相悖之虛偽證 述。基此,被告既出於誤解而認上述傷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 機時所致,非故意虛捏事實並提告,及為虛偽證述,依上開 說明,難認其有誣告告訴人及偽證之犯意。 五、綜上,雖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經本院甲案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 不實證述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偽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訴-20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王柏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 A05。兩造婚後因價值觀不同、經濟分擔及子女教養多有 齟齬,於110年10月起,被告欲舉家搬遷至美國生活,原 告因生活文化差異及需照顧年邁罹癌母親,多次向被告 表達全家在美國生活的不妥適及恐自己在美國無謀生能 力而婉拒被告,被告無法諒解,指責原告自私、不為子 女著想,係在扯後腿等言語上罷凌,造成原告精神壓力 ,被告不顧原告反對,逕帶兒子A04前往美國生活,留女 兒A05在臺灣與原告同住,一家四口分居兩地,此舉令原 告心寒,兩造就子女教養規劃、生活歧見甚鉅,原告意 見被完全忽視,兩造婚姻開始產生破綻。嗣因被告母親 遭詐騙,被告於111年3月不得不攜A04返臺處理,然被告 返國後指責原告不顧家,且將其母親受騙責任歸咎於原 告身上,動輒將原告驅趕出內湖民權東路住處,讓原告 有寄人籬下之感,夫妻間已盡失情份。    ㈡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將大學同學贈送女兒之車用衛生紙 盒套放在車上,被告表示車輛係其購買,原告物品不能 放車上,返家後,兩造為此產生口角,被告又驅趕原告 出住所,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說房子是你媽的,車 子是你買的,這個家沒有一個是我的,因為我永遠是外 人等語,並提出離婚請求,被告持手機錄影表示欲拍下 原告嘴臉,突然暴怒衝上前朝原告怒喊:幹!你管我, 同時出拳對原告太陽穴一拳重擊,導致原告左顳部及右 踝分別受有壓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受拳擊所致頭昏、 噁心在休養一日後未改善,於3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醫 師診斷原告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被告貶低原告 在家庭的貢獻,驅趕原告離家,被告前開家暴行為,將 夫妻信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創傷甚深,無法想像再與 被告有夫妻和諧生活之可能,事後看到被告亦相當畏懼 無法與之親近,原告隱忍至111年9月14日籌措到資金並 尋覓到能力可以負擔的租屋處,才與被告分居。詎分居 不久,被告限期命原告一個月內清空個人物品,嗣後並 於111年11月間將原告個人物品堆放到原告公司大廳,讓 原告當眾受到羞辱;於111年11月13日,被告在民權東路 住家推原告,並報警稱原告侵入住宅,在員警面前要求 原告收拾行李,又於111年11月20日傳LINE要求原告將未 帶走物清空,被告前開要求原告限期清空及給原告難堪 之舉動,加速兩造婚姻破綻,難認被告有共同經營婚姻 之意,深化夫妻關係裂痕至形同陌路,應可歸責於被告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    ㈢兩造之子女A04、A05出生起,均由原告請育嬰假親為照料 起居、做飯、洗澡、接送往返,兩造自111年9月分居後 ,原告雖十分不捨,但考量原告之經濟能力及在外租屋 ,無法給予子女完善成長環境,原告為子女最大利益, 同意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 原告與子女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因原告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每月需支付租屋費1萬元 及貸款14,364元,原告評估自身能力上限,每月只能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    ㈣綜上,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家事準備狀附表之方 式與A04、A05會面交往。3原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之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各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給付A04、A05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由被 告代為管理之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要繼續維持婚姻,女兒希望兩造不要離婚。本件原告 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均非法定的訴請強制離婚條件。兩造 結婚近20年,在被告之母遭詐騙近2千萬前,皆無虐待或 驗傷等紀錄,原告主張之事件,均發生在被告之母被詐騙 事件後,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參加朋友慶生,太晚回家 ,女兒想原告在哭泣,原告就因衛生紙盒套能不能放車上 之小事,藉故大吵大鬧,被告不想繼續跟原告吵架,影響 小孩,方錄影紀錄,原告竟先動手攻擊被告,將被告手機 打掉,伊才反擊。原告稱遭被告驅趕離家,但被告為了小 孩跟家庭,苦苦哀求並道歉,請原告不要離家。被告將漫 畫放在原告公司角落,並未以大字報寫這是原告的漫畫, 被告還放一瓶飲料在漫畫上面,旁邊有其他箱子,正常人 看到會當作是正常收送物品,不會特別留意,原告主張其 因此在公司當眾出糗丟臉,並非事實,是原告單方面主觀 情緒化編造的情事。   ㈡被告目前負債1,600萬元,每月還款5萬多元,之前原告要 求每月家用16,000元,卻只願負擔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 ,原告為留美碩士,家境不錯,其為保險業務員,有多筆 投資保單和房產,卻二年未付子女扶養費。原告要離婚的 理由,是根據算命仙姑說原告跟被告婚姻不解除,原告工 作運不會開,但此非法律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因 原告於111年9月14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拳毆打原告太陽穴施以家庭暴力部分,固 提出衝突錄影檔、截圖畫面、對話內容譯文、111年3月12 日、111年3月14日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11頁至第123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顳部壓痛,衡此僅為偶發事件,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非重,尚不足認定因被告前開行為,即將夫妻信 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自陳其於111年9月14日搬出內湖民 權東路住所,然原告並未舉證自111年3月12日後,被告對 其有何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則其於111年9月14自行搬出住 處,據前次衝突,已逾半年,其搬遷行止,尚難認與家暴 有關,誠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將漫畫放到原告公司,讓原告 當眾出糗丟臉,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203頁),被告則答辯如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為片段擷取,已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 告雖曾將原告之漫畫置放於原告公司大廳,或屬不當,然 此非嚴重衝突或針鋒對立,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   ㈣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已表明有意願繼續 經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 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 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屬歸責 較重之一方,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 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及扶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9

SLDV-112-婚-96-20250319-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喬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七樓之1(下稱 系爭7樓之1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家正、張振茂 先、後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七樓(下稱系爭 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兩戶建物呈直角相連,詎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將冷氣室外機及鐵窗興建、架設於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並將螺絲釘於上面,侵害上訴人對系爭7樓之1建物之使用收 益,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7樓之1建物供居住利用之所有權行 使,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上訴人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 鐵窗拆除之,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螺絲並未釘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 牆上,而係鎖在兩片鐵框上云云,然鐵窗實無可能懸浮於空 中,必定係釘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上,方可固定 ,被上訴人所辯不合常理,基此,被上訴人應證明占用上訴 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具合法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又系爭7樓之1建物所屬社區大樓(名家福地,下稱系爭大樓 )外牆,除被上訴人加蓋冷氣室外機外,究竟有多少住戶以 此種方式增建冷氣室外機不得而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是 否過半數尚屬有疑,尚難遽認各住戶就系爭社區外牆有各自 占有劃定特定範圍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情形,故無從僅因各 住戶以此使用外牆之事實,遽認系爭大樓住戶間有對建物外 牆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⒊又因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 B之鐵窗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如下:  ⑴被上訴人2人應按渠等先後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比例分擔5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967元:依原審附 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機、編號B之鐵窗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外牆面積合計為0.67平方公尺(冷氣機面積0.28平方公尺+ 鐵窗面積0.39平方公尺),而審酌上訴人系爭7樓之1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位於臺南市東門路 上,且鄰近臺南市區,交通便利,周遭無其他嫌惡設施等情 ,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方 為適當。是前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58元,上訴 人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建物買賣登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2,967元(8,85 8元×0.67㎡×10%×5年)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外牆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數額則為49元(8,858 元×0.67㎡×10%12月)。  ⑵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應為自起訴日111年11月18日往前回推5 年,亦即106年11月19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請求範圍,其中被上訴人陳家正占用時間為110年4月20日 系爭7樓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自106年11月19日 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共計約41月),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 為2,009元(每月49元×41月);被上訴人張振茂則係自110 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計約19個月),應返還 不當得利數額為931元(每月49元×19月),且被上訴人張振 茂未來須按年給付588元(每月49元×12月),直至其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為止。    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設置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 1建物窗外,致上訴人常年被迫無法開窗通風,實有造成上 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尤其適逢夏日,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所產生之熱氣均會由窗口排放至上訴人之系爭7樓 之1建物中,並因室外機型老舊所產生之大量噪音,實已影 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禁止排放噪音、熱氣至其建物中 ,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計算 方式如先位聲明中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將系爭7樓之1建物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且將該部分 外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 還前項冷氣室外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⒉備位聲明:  ⑴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外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  ⑵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 還本判決前項冷氣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系爭7樓之1建物之外牆,並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而應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共用部分,非上訴人一人即可主 張權利,而被上訴人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7樓 之1建物外牆本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建物外牆之使用, 依社會一般之通常使用方式,除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 能外,尚另有其他附加之功能(如安設或吊掛器物等),而 安設冷氣機及冷氣機鐵架,為吾人一般之外牆使用方法,且 亦無礙於建物外牆之設置目的(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 能),此觀諸社區除被上訴人外,幾乎各住戶均以此方式使 用外牆,甚至上訴人亦同;況被上訴人冷氣機外框之螺絲係 鎖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兩片鐵框上,並釘在被上訴人建物之牆 壁上,亦即被上訴人之冷氣機、鐵窗係安裝(於被上訴人陳 家正持有建物期間即已安裝)於自己之系爭7樓建物之牆壁 上,並未安裝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上,僅係距離 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很近。從而,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 裝設冷氣鐵架及冷氣機等,既屬社會一般之外牆使用方式, 且又與建物外牆之設置目的及其功能等有任何影響,上訴人 主張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云云,顯屬無端爭執。  ㈡又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 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 内,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 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 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設置 冷氣機,既屬依正常方式使用,且於合理範圍内之正常使用 外牆方式,縱造成上訴人生活之不便,上訴人亦有忍受義務 ,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拆除冷氣機及禁止冷氣 運作發出聲響氣體云云,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安設冷氣鐵架及裝設冷氣等,本即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則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 ,亦屬於法不合。至上訴人另主張因冷氣運行產生氣體侵害 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因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且 系爭冷氣縱自排風口排放熱氣或產生音響,尚屬輕微且依據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上訴人主張妨害其生活安寧,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見簡上卷第16頁):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將系爭7樓之1建物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所示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且 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拆 除前項冷氣室外機及鐵窗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588元。  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外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  ⒊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不 為前項行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原審僅憑系爭大樓之外牆遭多數住戶設置鐵架、空調設備且 歷時多年,即逕認各住戶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惟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縱未為明示反對,其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共有人曾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 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意思,自僅堪認為屬單純之沉默,尚難 僅憑其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或反對,逕認已構成默示同意;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冷 氣機鐵窗,確係釘置於上訴人住戶之外側牆面上等語(見簡 上卷第127至130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75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123頁):   上訴人為系爭7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系爭7樓建物原為被上 訴人陳家正所有,嗣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張振茂所有。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7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振 茂現為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家正為該建物 之前所有權人),兩戶建物呈直角相連;被上訴人在系爭大 樓之外牆架設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 鐵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原審勘驗 筆錄及原審附圖(見南司簡調卷第47頁、南簡卷第41、42、 153、185至201、227至233、239至241、269頁)附卷足憑,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備位主張原審附圖 A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製造噪音並排放熱風,侵害上訴人居 住安寧,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 外牆裝設冷氣鐵架及冷氣機云云,固提出手機錄影光碟及翻 拍畫面(見簡上卷第81至91頁)為據,惟該機錄影光碟及翻拍 畫面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鐵窗之螺絲係鎖在系爭7樓之1建物 外牆。  ⑵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 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 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條例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 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 無權占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大樓 外牆是否存有使用限制乙情,迄今未提出公寓大廈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資佐證,況經本院檢視系爭大樓外 牆照片、現場照片(見南簡卷第127至135、232至233頁、簡 上卷第135、137頁),系爭大樓之各樓層多有架設鐵窗、雨 遮、鐵架、懸掛空調室外機等,且上訴人亦在其系爭7樓之1 建物之外牆裝設鐵架,用以固定窗型冷氣機(見南簡卷第23 2、233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並可懸 掛、架設上開裝置設施一事,已有默示同意而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  ⒊依上,被上訴人在系爭7樓建物之外牆裝設如原審附圖A、B所 示之鐵窗、冷氣機,難認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噪音」之認定, 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審認。又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 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雖有明文。 然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仍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 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 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7樓之1建物、系爭7樓建物之窗戶設置緊密相鄰, 系爭大樓之其他房間窗戶設置亦是如此,難以期待有足夠之 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且系爭大樓之空調設備多 設置、懸掛於系爭大樓之外牆,實無法避免冷氣機有運轉聲 音、排放熱氣侵入之情形;況該噪音、熱氣是否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應禁止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運轉 時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 號B之鐵窗並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家正、張振茂應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之規定禁止被上訴人為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1-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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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 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世德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132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 案搶奪罪與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均為財產犯罪 ,即相同罪質之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希望可判6個月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未婚、需扶養有 1名子女等個人科刑資料(見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 當或違法。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查無影響量刑之新 事證。況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已係法定最低度之量刑。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黃世德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10時34分,騎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門口,未經張鈺敏 同意且不顧張鈺敏友人林佑安當場明示反對,擅將張鈺敏所有暫 交林佑安看管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及鍵盤各1個),搬運至其 上開機車而公然載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林佑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林佑安之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以武力強行取走林佑安暫代保管之張鈺敏所有電腦 1組,然其未經張鈺敏同意,且不顧林佑安明示反對而取走 該電腦,並公然騎車載離現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所為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 第1項)。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分別為竊盜罪、搶奪罪,均為財產犯罪 ,其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等之前科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等情,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參酌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 本案電腦係伊乾兒子李毓祺在使用,伊不會使用電腦,本案 案發後,被告已將本案電腦交還李毓祺等語。據此,因被告 已將搶得之物歸還李毓祺,縱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之規定未盡 相符,然與刑法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果相同,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487-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建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韋建華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 安博愛天廈門口與宋怡明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該大廈4樓走廊(起訴書誤載1樓走道)拾起地面上之綠色鐵板 ,並繼而丟向宋怡明胸口,致宋怡明受有前胸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韋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辯 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像非原始數位電磁紀錄,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畫面連續、無明 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或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 本院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0 至80、91至112、153、169頁),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 部分係經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 真實性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空言爭執如前實 無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宋怡 明有口角,而後共同搭乘電梯至4樓時,撿拾地上之綠色鐵 板朝告訴人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胸口沒有被我丟中,我覺得他沒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另辯 以:告訴人及時以手將被告丟出之綠色物品往外推,該物品 應未及擊中告訴人身體,且告訴人於案發後9小時始前往驗 傷,又傷勢與綠色鐵板朝向告訴人之截面不合,難認其傷勢 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另若告訴人被擊中,豈有力氣拾起該 綠色物品,又自其手持手機所拍攝之影像未有晃動,亦證告 訴人未被該綠色物品丟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 博愛天廈門口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後在該大廈4樓 走廊拾起地面上之綠色鐵板,繼而朝向告訴人丟擲。嗣告訴 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卷第48至49、67、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蒐證影像、勘驗 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 2年8月2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23、27 至33頁、調院偵卷第15至25頁)可佐,上開影像檔案亦據本 院當庭勘驗明確,且作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卷第 70至80、91至112、153、169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8月2日在本案 大樓樓下遇到被告,被告出言不遜,且當我及友人要上4樓 時,他衝進電梯,直接將我推向電梯角落,以手壓住我身體 及手,後來到了4樓,他先進旅館公會會所,拿起地上綠色 鐵板丟向我,綠色鐵板打中我身體中部,約橫膈膜上下位置 ,我在第一時間想要防衛,本能想用手阻擋,但反應不及, 所以在鐵板打中身體後手才揮起來,沒有擋到鐵板,而且第 一時間我也有閃躲,身體有轉動,鐵板應該是與身體碰撞, 因身體閃躲之反作用力,反彈撞及牆壁,我與被告距離蠻近 ,雖有閃躲,但仍來不及,我擔心被告會再拿鐵板攻擊我, 便將鐵板拿到我這邊,鐵板重量絕非單手可以輕易舉起,所 以被告當時應該是使盡全力丟,被告還有持刀恐嚇我,不讓 我進去該會所,我不確定是哪種刀,當下覺得生命誠可貴, 沒有必要繼續留下來周旋,便先行離開,原本覺得只是一般 皮肉傷,沒有特別去檢查,但越來越覺得不舒服,所以晚上 就去臺大醫院就醫驗傷,甚至隔日撞到的地方紅腫越來越明 顯,還有瘀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 三、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時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9日審判程序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易卷第70至80、91至112、153、16 9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大 樓1樓外即起口角,復共同搭乘電梯時,其2人有肢體衝突, 嗣於4樓時,被告先步出電梯,而後在走廊拾起綠色鐵板, 將之丟向告訴人所在之處,該綠色鐵板復反彈碰撞至牆壁後 掉落地上,發出明顯金屬碰撞聲響,接著A男通話報案稱「 有人打人」,告訴人則旋撿起該綠色鐵板,稱「我要將它收 走」、「證物喔」,被告復於走廊末端伸手拿取物品,並右 手持金屬長條狀物品、左手持黑色長版狀物品,以左手所持 之物指向告訴人,告訴人稱「喔,拿刀子喔」等情。 四、基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表明不欲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 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依法具 結,且其證述多係單純陳述案發經過,言詞亦為中性,應無 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情;且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 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於1樓、 電梯爭執經過、被告過程中出言不遜、於電梯中先將其壓在 角落,復抵達4樓時,被告先行步出,而後拾起綠色鐵板丟 其,其有揮手動作,而後其撿起該綠色鐵板時,被告又持物 恐嚇其等過程一致,上開勘驗結果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 強證據。從而,告訴人證述略以:被告丟擲之綠色鐵板打中 其身體中部,約橫膈膜上下位置,致其受傷等節,應非虛捏 。 五、且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2月10日函復病歷影本 所附傷勢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卷第121至141頁 )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部位,與告訴人 證述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站立位 置之高度、被告丟擲力道及該綠色鐵板重量,即有可能成傷 等情,亦能吻合,益徵告訴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丟擲之綠色鐵板擊中身體中部部位,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應 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與被告所為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酌以被告朝告訴人丟擲 綠色鐵板前,已情緒激動高昂,不時以言語挑釁告訴人,並 於電梯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復於4樓走廊時,被告更 舉起手持之灰色牌子作勢打告訴人,同時口出穢言之情形, 另觀諸被告撿拾該綠色鐵板之重量、丟擲距離及力道等情, 堪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顯具有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結果可知該綠色鐵板被告訴人手 及時撥開,並無擊中告訴人身體云云。然上開勘驗結果亦未 見該綠色鐵板擊中告訴人身體前,已被告訴人手阻擋;且被 告丟擲綠色鐵板擊中告訴人身體一節,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 證認定如前;又設若告訴人以手阻擋該綠色鐵板,衡情其手 應受有傷害,而至臺大醫院檢查時,當經診斷受有該部分傷 害之理,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沒有看見手有受 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7至158頁),且診斷結果未見其手 有任何傷勢,益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綠色鐵板已被告訴 人以手阻擋,而未擊中告訴人身體云云,並無所據。 (二)辯護人另辯以: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時,告訴人手持手機攝 錄影像無明顯晃動,可見其未被擊中云云,核與上開影像播 放及勘驗擷圖所示,告訴人攝錄畫面呈晃動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易卷第100至101、169頁)不合。辯護人又辯以:該綠 色鐵板朝告訴人飛擲時,係斜切面、以其中一角向前,非橫 向完整之平面為碰觸點,與告訴人傷勢照片不合云云;然告 訴人業證稱:於被告丟擲綠色鐵板時,其第一時間欲閃躲而 有扭轉身體等語,且告訴人當時手持手機攝錄畫面有明顯晃 動之情形,業如前述,可知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時,告訴人 身體有所轉動,應非靜止,亦非必然以正面身體承受該綠色 鐵板之撞擊,則辯護人以該鐵板非橫向、平面飛向告訴人, 告訴人之傷勢卻呈橫向平行、圓弧狀滾動之痕跡為由,主張 該傷勢不可能是該鐵板擊中所致云云,顯係以告訴人當時靜 止站立、以正面承受該綠色鐵板撞擊為前提,自難認有理由 ,實無從推翻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 (三)辯護人再辯以:告訴人非立即就醫,無法證明就醫後經診斷 之傷勢與被告有關云云。然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距離案發 時非久,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亦非未立即就醫即無法治 癒或無法忍受之傷勢,是告訴人案發後未立即就醫,延至當 日晚上始到院就醫亦難認與常情有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略以:因越來越不適,便前往就醫等語,業如前述 ,亦無違常之處,實從以告訴人嗣後之舉措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從而,辯護人以告訴人未立即就醫,主張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係告訴人自行造成或告訴人之傷害係造假云云,殊難採 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大醫院略以若丟擲 該綠色鐵板是否會造成本案傷害,即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前述糾 紛而起口角,竟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容輕縱;再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勘驗標的: (一)檔案「IMG_4595」(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2:06全部,勘驗總長度為2分6秒。 (二)檔案「HVEF5986」(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 00:00:00-00:00:27」,畫面時間「2023/08/02 11:02 :27-11:03:08」全部,勘驗總長度為27秒。 (三)檔案「IMG_4596」(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0:30」部分,勘驗總長度為30秒。 二、勘驗結果: (一)檔案「IMG_4595」(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2:06:   畫面一開始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1樓門 口,告訴人手持設備站在門外朝向門口內部錄影中。被告穿 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斜背黑色包包,左手持一塊灰 色牌子,從大樓內部走出來到外面,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 現場動作及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不斷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來。   被 告:就是他,警察都知道,拆監視器,你偷我音響。   告訴人:來提告喔,提告喔。   被 告:我現在就告你,偷我音響趕快還來。   告訴人:好,沒問題。   被 告:還有我的唱片,拿來。   告訴人:沒問題喔,沒問題喔。   被 告:你趕快還來喔,不然我告你喔。   告訴人:你說什麼,我沒有拿,你看到我拿什麼嗎?   被 告:我在跟你講,你拿我東西,媽我找人打你。   告訴人:哦你恐嚇喔。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哦。   (被告身體向前一步靠近鏡頭。)   被 告:幹你阿嬤欸。   告訴人:來。   被 告:來啊來啊來啊。   告訴人:來啊謝謝來。   (被告走向鏡頭,臉部貼近鏡頭,發出一聲親吻聲響。)   告訴人:唉唷,你這樣攻擊喔,你有沒有什麼什麼…(聽不       清處)   被 告:你拆監視器,對不對。   (被告講話時右手舉起灰色牌子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你什麼時候看到,你哪隻眼睛看到。   被 告:臭俗仔(台語)。   告訴人:你哪隻眼睛看到。   被 告:幹你媽。   (被告轉身向大樓內部走去。)   告訴人:來你來打啊。   被 告:來來,進來。   告訴人:來啊,你來你來,來。   (被告左手示意進來的動作,隨後朝內部走去。告訴人跟隨 走進大樓內部走廊。)   被 告:(聽不清楚)。   (被告轉身朝向告訴人,舉起右手持之灰色牌子, 朝告訴 人揮打,發出一聲拍打聲響。在揮打前,鏡頭有明顯晃動。 )   告訴人:來,來,來,來。   被 告:來啊來啊來啊。   告訴人:喔唷,動手喔。   (告訴人手指向被告左手持之牌子。)   被 告:出去。   告訴人:動手喔。   被 告:出去,出去,出去。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去?   被 告:出去。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去?   被 告:我是主委,你來拆我監視器,出去。   告訴人:所以我來看,你提供一下啊,請問一下,你為什是       主委?   被 告:我管你的。   告訴人:你沒有選啊。   被 告:欸,這兩個人出去。   (被告朝門口走去,告訴人繼續向大樓內部走進至電梯前。 )   告訴人:你這兩個人出去。   被 告:不然就沒工作喔,叫警察,請這兩個出去,他就是       拆監視器的,你昨天也看到警察了。   (告訴人將鏡頭轉向門口,除了告訴人在靠近門口處,有另 一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朝告 訴人走近。)   告訴人:來我先上去。   (告訴人走進電梯內,按下4樓按鈕,再將鏡頭轉向電梯門 口。A男亦走進電梯內。在電梯門要關上之際,被告雙手持 灰色牌子將其插入門縫,該牌子與電梯門碰撞後發出一陣『 克隆』聲響,待電梯門再次開啟後,被告以右手及身體用力 將電梯門推開,並進入電梯內,面向告訴人。)   告訴人:唉唷。   被 告:來啦。   告訴人:來啊,怎樣。   被 告:來啊。   告訴人:怎樣來。   A  男:你先打電話。   被 告:來啊。幹你媽的。   (被告大聲罵髒話,並以左手用力朝向電梯按鈕處揮動。)   告訴人:唉唷,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   被 告:操你媽的。   (被告用力按電梯按鈕,並發出碰撞聲響。)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告左手由上往下揮動,朝告訴人左手揮打。)   被 告:我動什麼手。   告訴人:欸,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     被 告:你出去,拆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朝電梯按鈕處靠近,被告立即以左手揮打阻攔 。)   被 告:你拆監視器。   告訴人:欸。   (告訴人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被告立即以左手再次揮 打之。)   被 告:你要做什麼。(大吼)   告訴人:幹嘛動手。   被 告:拆監視器,幹你媽的,幹你媽的。   告訴人:幹嘛動手,你動什麼手。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被告再次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之左手。)   告訴人:欸,欸,欸。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被告再次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之左手。接著 兩人以左手互相抵擋、互有觸碰,期間鏡頭明顯晃動。)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他媽的拆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A  男:有錄影。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被告有舉起手持灰色牌子的動作,後續有發出一聲敲擊聲 響,然後A男伸手抓住被告持有該牌子之右手。)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被告朝告訴人伸出左手,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左手)   告訴人:來你打。   被 告:你拆我們大樓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來。你不要動手。   被 告:你拆我們大樓監視器。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   被 告:啊你嘞?   告訴人:我動手了嗎?   (電梯到了4樓門打開,被告轉身走出電梯外部,告訴人隨 後亦走出電梯外部,朝走廊走去。)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幹什麼,幹什麼。   被 告: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來,幹什麼,來。   被 告:你再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來,我進來了啊,你憑什麼。   (影片時間00:01:52,被告在走廊處轉身面向告訴人,雙 手舉起該牌子作勢對告訴人攻擊,其尚未接近告訴人時有一 聲「克隆」聲響,雙方更接近時未有明顯聲響。)   告訴人:來,來啊。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你動手喔,你動手了喔。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告訴人:我提告,我提告,我去驗傷。   (影片時間00:02:00至00:02:03,被告以右手撿起地上 一塊綠色鐵板,將之朝向告訴人丟棄,綠色鐵板反彈,同時 告訴人以手向外、向下之方向撥向綠色鐵板,該綠色鐵板彈 至畫面右側牆壁後落地,並發出明顯金屬碰撞聲響。)   被 告:你拆監視器,幹你。   告訴人:你動手喔,提告。   A  男:你幹嘛啊。   被 告:來啊。   告訴人:提告。   被 告:來啊。」 (二)檔案「HVEF5986」(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 00:00:00-00:00:27」,畫面時間「2023/08/02 11:02 :27-11:03:08」:「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電梯 內,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穿著黑色上衣)及A男(穿著 白色上衣)站在電梯內,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正在錄影。接著 被告(穿著灰色上衣)左手持一塊灰色牌子進入電梯內,開 始與告訴人交談。 2、影片時間00:00:05時,被告有朝電梯按鈕處用力揮動左手 的動作,告訴人迅速以左手抵抗之。影片時間00:00:08時 ,告訴人伸出左手朝向電梯按鈕處,被告迅以左手用力向其 揮動阻止。影片時間00:00:11時,告訴人再次嘗試伸出左 手朝向電梯按鈕處,被告同樣迅以左手用力向其揮動阻止。 影片時間00:00:12時,被告用力揮動左手打擊告訴人之左 手。 3、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23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有劇烈口角發生,2人在電梯內有明顯的推擠及手部抵抗動 作。影片時間00:00:18時,被告伸出左手朝向告訴人頸部 ,被告訴人迅速以左手推開,並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左手 。影片時間00:00:19時,被告向前舉起右手持之牌子,A 男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持牌子之右手。最後被告以左手抓住 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雙方肢體衝突減緩,仍持續交談。 4、影片時間00:00:24至最後,被告先走出電梯外,告訴人及 A男依序走出電梯外。」 (三)檔案「IMG_4596」(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0:30」:承上部檔案「IMG_4595」,畫面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4樓走廊,被告正 走向走廊末端,告訴人正持手機攝錄影像中,現場動作及對 話內容如下:「   (A男正在講電話報案。)     A  男:長沙街2段73號4樓。   (被告在走廊末端有伸手拿取物品的動作。)   告訴人:來。   A  男:有人打人。   被 告:來。   (告訴人撿起地上一塊綠色鐵板。)   告訴人:我把它收走齁,證物喔。   被 告:來。   告訴人:證物喔。   被 告:欸,幹你媽的放好喔。   (被告右手持貌似金屬長版狀物品、左手持某黑色長版狀物 品,走向告訴人,並以左手持之物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喔,拿刀子齁。   被 告:又怎麼樣。   告訴人:剛剛拿這個攻擊我喔。   被 告:你他媽偷人家東西。   (被告轉身朝走廊末端走去。)   告訴人:誰偷東西。   被 告: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你剛剛拿刀子嘛對不對,拿刀子怎麼樣。   被 告:又怎麼樣。   (被告走到走廊末端,丟棄右手持之長版狀物品。)   告訴人:可以攻擊嗎?   被 告:那你拿那鐵片幹嘛?你放下來。   告訴人:這是你剛剛攻擊我的喔,這是證物。   被 告:拿鐵片攻擊我。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朝告訴人走近。)   告訴人:這是證物。   被 告:什麼證物。   告訴人:你剛剛是不是拿這個攻擊我。   被 告:小偷。   (被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再轉身朝走廊末端走去。)   告訴人:你是不是拿這個攻擊我。」

2025-03-19

TPDM-113-易-1454-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秀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志盛、粘秀花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 55號,渠等常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土地 使用問題起爭執,粘秀花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30分許, 因見楊志盛以腳踹、徒手或持磚塊丟砸方式,毀損其所有之 花盆及植栽(楊志盛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土地撿拾地上磚塊朝 楊志盛腳部丟擲,致楊志盛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志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粘秀花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11-12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有彎腰下去拿磚塊,不確定有沒有丟到告訴人楊志盛; 其是不小心丟到告訴人,不是正面丟告訴人,如果其要傷害 告訴人,就會丟告訴人上身,不會丟告訴人的腳等語。惟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以腳踹、徒手或持磚塊丟 砸方式,毀損其所有之花盆及植栽,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彎腰撿拾地上磚塊丟擲等情,業據為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 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1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40頁、本院簡上卷第4 3、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盛、證人吳依玲、楊平 偉及廖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3、184-185 、188、35-37、39-41、75-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遭被告持 磚塊丟擲,並於同日至台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小腿 擦挫傷」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9 -33、184-185、188頁),且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共11張、告訴人左腳受傷 照片2張(見偵卷第105、110-115、119頁)附卷可查,是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盛於警詢中證稱:伊下車把雜物往前推到 巷尾空地那邊,被告就衝上來找伊理論,並推伊多次,伊因 為被推火氣上來,所以用腳去踢放在一旁的花盆,在伊踢完 花盆後,被告撿起一旁的磚塊往伊這邊丟來,伊的腳被被告 丟傷後,伊拿起被告丟伊的那塊磚頭往花盆那邊丟等語(見 偵卷第35頁),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手機錄影畫 面截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衝突之情形相符(見偵卷 第110-115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手機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MP4 畫面一開始,粘秀花背對手機鏡頭,彎腰站在盆栽前,廖慶成站在粘秀花右側,楊志盛站在粘秀花後方。粘秀花右手撿起一旁地上的磚塊,握在手上。 【光碟播放時間00:00:15秒】 楊志盛走上前,移動至粘秀花左側,並伸出右腳踢倒盆栽。 【光碟播放時間00:00:26秒】 楊志盛站在粘秀花左手邊方向,粘秀花右手拿磚塊,彎著腰、身體重心微往左偏,右手的磚塊朝楊志盛腳部方向丟擲。楊志盛抬起右腳往後縮,磚頭砸到楊志盛左腳腳踝後,再掉落至地上。楊志盛左腳遭磚塊砸到之後,腳往後縮。 【光碟播放時間00:00:33秒】 楊志盛右手撿起掉落地上的系爭磚塊,左手拉住粘秀花的背心,楊志盛雙腳一前一後呈弓箭步之站姿,右手磚塊高舉過頭,粘秀花轉身彎腰面向盆栽,背著著楊志盛。粘秀花重心不穩,雙手扶著花盆。   此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11張(見本 院簡上卷第65、67-87頁)存卷可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 像截圖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走上前站在與被告幾近併立 之被告左側,並伸出右腳踢倒被告盆栽,嗣於告訴人右腳收 回尚未落地之際,被告已將右手磚塊舉起,向左偏移重心, 朝告訴人腳部丟擲磚塊,被告雖然彎著腰,然其丟擲磚塊之 際,非但已稍稍側身面朝告訴人所在方向,甚且已移轉重心 至左側,再向被告腳部丟擲,足認被告應係在見及告訴人以 「腳」踢毀其盆栽後,即以磚塊丟擲告訴人腳部之方式反擊 ,其行為之指向性與目的性已極明顯,實非欠缺認識或疏於 注意所致,被告對於告訴人將因此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知且 有意使其發生,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⒊稽諸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持磚塊丟擲腳部之時、地、緣由之 證述,核與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相互吻合,又告訴人 遭被告以磚塊丟擲後,同日即前往就醫驗傷,時間緊接連貫 ,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害傷害行為所 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故告訴人上揭傷勢, 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丟擲磚塊所致乙節,亦堪以認定 。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非隨意丟擲磚塊,乃係有 指向性及目的性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丟擲告 訴人身體部位,亦係基於現場告訴人毀損其花盆之方式所為 之反擊,要難以其丟擲部分並非告訴人上半身,即反推其沒 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另參諸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112年3 月2日那時,有一名男生拿磚塊丟花盆,伊怕他繼續拿磚塊 丟伊的花盆,就趕快把地上的磚塊拾起來,撿起來的時候, 有劃到他,造成他的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2頁),嗣又改 稱:伊到看告訴人撿起磚塊後,怕他用磚塊傷害伊,所以上 前和告訴人爭奪磚塊,但伊搶不贏告訴人,所以放手,可能 因此去傷害告訴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復於本院第 一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當庭撥放現場影像光碟後,被告即 供稱:伊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地上磚頭丟擲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9-40頁),惟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沒有拿 磚塊砸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 頁),末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改稱:伊是不小心丟到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是由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究 竟有無撿拾磚塊丟擲告訴人乙節,供述反覆不一,且於本院 先後2次勘驗現場錄影面後,先是坦承犯罪,又後改稱係不 小心丟到告訴人。被告歷次所述,隨著本案證據開示,一再 更易前詞,前後所供非但反覆不一,且自相矛盾,要屬臨訟 臨卸之詞,無足為取。  ⒌至被告提出影片檔案欲證明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乙節,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其中檔案名稱:「搗毀盆栽(並無傷 害).MP4」,僅有告訴人毀損被告之盆栽器物,兩人有互推 之動作,另檔案名稱:「推打被害人廖慶成.MP4」(勘驗至 檔案時間01:15止),影片中可見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且於 彎腰後,面朝告訴人,告訴人也彎腰,兩人先後起身,告訴 人右手拿起磚頭,腳成弓箭步站姿等情,且因影片畫面與聲 音未同步,於影片18:29:00時,聽到「ㄎ一ㄤ」一聲,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該影片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與本 院上開二、㈡、⒉勘驗筆錄相符,然被告所提供之影片僅能看 見告訴人與被告身體部分動作,此外,均不見被告有手持磚 塊及丟擲磚塊等動作,由此可知,上開影像因拍攝位置及角 度,並未能拍攝到本案發生時之全貌,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住處旁土地使用之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又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簡上-390-20250319-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盛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聞盛翔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聞盛翔 車輛),沿台二線北部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1公里處時(該處為雙向單線車道),欲 超越前方由魏佩瑩駕駛附載鄭雅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魏佩瑩車輛)。聞盛翔本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以為超車,尚未完全超越魏佩瑩車輛, 即向右駛回原車道,其子車右後車輪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前車 身,魏佩瑩猛力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以為警示閃避,乘坐在 副駕駛座之鄭雅屏因上開撞擊及煞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詎聞盛翔肇事後,明知 2車發生擦撞後,魏佩瑩車輛之駕駛或乘客可能受有傷害, 竟為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 看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繼續向前行駛而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雅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聞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8-159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 當時超車時對方在我的大車死角,我車身未過半時即發現對 方車輛於是立即踩煞車至對向車道閃避對方車輛,閃避同時 有觀察後照鏡並未撞擊到對方車輛,我方車輛即駛離,且對 方車損在離地約80公分左右,上方都無擦傷、後照鏡也無斷 裂或擦傷,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有碰撞 到的話,應該120公分以下(包含後照鏡為車輛最外凸部分 )都會有擦傷痕跡或鈑金凹陷,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 微擦傷,又當時我方車輛因為超車所以車輛是加速中,如果 我的車尾真的撞擊到對方車身,對方車輛應該無法如影片中 直線煞車,且車身完全沒有左右偏移,不符合行駛中碰撞到 的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為超越魏佩瑩駕 駛之車輛而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車,再自魏佩瑩車輛左 前方切回原車道,魏佩瑩隨即鳴按喇叭及煞車,被告繼續 向前駛離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 (偵卷第25-33、87-88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鄭雅屏、證人魏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7-24、85-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魏佩瑩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58、61-69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偵卷 第97-99頁)、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魏佩瑩車輛行車紀 錄器及手機錄影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5-156、173-184 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鄭雅屏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及被告與魏佩瑩2車後方車輛乘客之手機錄影畫 面,內容略以:   1、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73-176頁):   ⑴09:21:39 現場為雙向單線車道,魏佩瑩車輛行駛在右側         車道。   ⑵09:21:40 聞盛翔車輛從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輛,打右         轉燈自魏佩瑩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回原車道。   ⑶09:21:43 聞盛翔車輛車身尚未完全切回原車道,聞盛翔         車輛子車後方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方之同         時,有碰撞聲響,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         隨即鳴按喇叭並減速。   ⑷09:21:44 聞盛翔車輛車身完全返回原車道,車尾有煞車         燈亮起,後輪處冒白煙,該車車輪行駛過之路         面上有煞車痕。   ⑸09:21:45 魏佩瑩車輛車身晃動,暫停在路上,停止鳴按         喇叭,聞盛翔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2、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6、177-184頁):   ⑴00:01:18 聞盛翔車輛往對向車道行駛,要超越魏佩瑩車         輛。   ⑵00:01:21 聞盛翔車輛已經完全行駛到對向車道,並打右         方向燈。   ⑶00:01:25 聞盛翔車輛欲向右切回魏佩瑩車輛行駛的車         道。   ⑷00:01:26 聞盛翔車輛子車和魏佩瑩車輛幾乎貼在一起。   ⑸00:01:28 聞盛翔車輛刹車,車輛後方冒白煙,但未停車         仍向前行駛。魏佩瑩車輛煞停。地面可見聞盛         翔車輛之刹車痕。   ⑹00:01:31 魏佩瑩車輛之左邊後照鏡呈往內折狀態。   3、由上勘驗結果可見,聞盛翔車輛自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 輛在切回原車道時,非常貼近魏佩瑩車輛左側,且聞盛翔 車輛子車右側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前方,有碰撞聲響 ,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並立即鳴按喇叭及減速,聞 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且車輪駛過之地上冒白煙,並有煞 車痕等情。參以證人魏佩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之曳 引車,從2線道變1線道時,貼近我的車輛行駛,大約貼了 3分鐘,之後到了可以超車的路段,被告突然超車,他車 子的右曳引部分,撞到我車子左側,被告有踩煞車,他的 煞車燈有亮,我馬上按喇叭,按的很大聲,還馬上停下來 ,發生碰撞時,鄭雅屏是整個人往右側撞,車子整個搖晃 的很大力等語(偵卷第85-86頁)。證人鄭雅屏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車輛在我們後面,貼的很近,雙黃線結束後, 被告馬上超車,超完沒多久,直接進入我們的車道,導致 他的車輛右後方,撞到魏佩瑩車子左前方,發生碰撞時, 被告有煞車,魏佩瑩有按喇叭,而且是馬上踩煞車,我下 意識用右手擋住我的頭部,並且撞到我前方的置物櫃及車 窗玻璃三角處等語(偵卷第86頁)。證人2人所述與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之事實相符,均值採信。復佐以案發後魏佩 瑩車輛左方駕駛座車門有損壞情形,以及鄭雅屏於案發當 日11時39分許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有魏 佩瑩車輛照片(偵卷第63-66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魏佩瑩車輛車損狀態 及鄭雅屏就醫時間與受傷型態,均與證人2人證稱聞盛翔 車輛超車時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魏佩瑩車輛車身搖晃致 鄭雅屏碰撞受傷之情狀相符。足認聞盛翔車輛超越魏佩瑩 車輛後,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駛回原車道,因而撞擊魏 佩瑩車輛左側,並致鄭雅屏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明確。 (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 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 (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於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魏佩瑩車輛,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鄭雅屏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雅屏受傷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碰撞魏佩瑩車輛, 不知道鄭雅屏傷勢如何而來等語,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為當時不是一個合理可切入魏佩 瑩車輛車道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8頁);復於審理供承: 我當時要開到對向車道超車,因為我從後照鏡看到魏佩瑩 車輛,所以才踩煞車,閃避到對向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是被告明知正在超越魏佩瑩車輛,未保持適當距 離即返回原車道。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聞盛翔車輛緊貼魏 佩瑩車輛,在切回原車道之際撞擊魏佩瑩車輛,魏佩瑩旋 鳴按喇叭,當時亦無其他聲響來源足以掩蓋該喇叭聲,嗣 聞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地面上有煞車痕並冒白煙,足認 被告理應知悉其未保持適當距離超車之駕駛行為,已發生 碰撞事故且可能有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待警 察到場處理,逕行駛離,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被告固另辯稱: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 有碰撞到的話,魏佩瑩車輛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微 擦傷等語。惟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聞盛翔車輛子車 右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側時,出現碰撞聲響,是不論 是聞盛翔車輛車身或車輪部分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車身, 均有可能,且2車碰撞,因撞擊角度、高度、速度、力度 等各條件之不同,皆會影響撞擊所造成車體損害之狀態及 嚴重性,自無法以聞盛翔車輛車身高度斷定不會造成魏佩 瑩車輛車身之損壞狀況,即遽為聞盛翔車輛未碰撞魏佩瑩 車輛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鄭雅屏和解。衡酌鄭雅屏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職業駕駛 、須扶養祖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KLDM-113-交訴-3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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