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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蘇庭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 告 黃品義(原名黃益豐) 蘇浩志 洪福基 張亞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 106年11月,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二、確認被告洪福基就本判決第1項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 權不存在。 三、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各負擔21%,餘由 被告黃品義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黃品義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品義如以新臺幣66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106年11月, 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 權人,被告洪福基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節 ,既為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下稱被告蘇浩志等3 人)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 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原為夫妻,現 於112年2月13日已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 告洪福基及被告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被告黃品義於108 年11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偽造原 告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 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明 知系爭自小客車非被告黃品義所有、被告黃品義亦未持有系 爭自小客車之行照(該行照一直由原告持有中),竟未向車 主本人即原告查明是否同意設定動產抵押,逕至監理站辦理 系爭自小客車行照補發,同日再持該補發之行照設定動產抵 押予被告洪福基(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黃品義偽造系爭 委託書、以原告名義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洪福基,屬無權代理,未經原告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 告不生效力。被告黃品義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 分,則被告洪福基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況動產抵押係 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無法類推適用動產抵押權之善意取 得,是不論被告洪福基善意與否,均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 權,系爭自小客車仍為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自被告黃品 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 車庫内,被告洪福基僅持系爭自小客車流當證明向監理所申 請辦理過戶,然小客車為動產,其讓與須依民法第761條規 定為之,被告洪福基既自始未曾占有系爭自小客車,無從將 系爭自小客車交付於第三人,第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故系爭自小客 車仍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 同】1,950,000元)現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而無法使用, 因而以665,000元購入二手汽車一輛;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 遭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不得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上路,則原告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權利受侵害,係因被告黃品義前揭行為所致,被告黃品 義對原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被告張亞志承辦黃品義借款業務,及被告洪福基登記為系 爭自小客車抵押權人時,未向原告確認即受理黃品義之借款 ,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渠等應與被告黃品義間成立民法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舖負責人 ,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為其受僱人,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執 行當舖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占有、使用利益之損害665,000元,如 認被告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應連帶賠償原告 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爰依前揭規 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㈡確認被告洪福基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品義部分: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並 願意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是當舖人員即被告蘇浩志等3人 叫伊這麼做,他們都知道伊是偽造文書,因為伊急用錢,所 以伊認為伊四人應該連帶負責等語。  ㈡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108年11月間,被告黃品義持原告之 證件正本(含行照正本)、系爭自小客車前來與被告張亞志 接洽借款,並以系爭自小客車作為動產抵押擔保品。當時被 告張亞志發現被告黃品義並非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故 要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與原告進行確認,原告在電話中即 與被告張亞志核對其身分,並表明同意授權以其系爭自小客 車擔保被告黃品義借款,且當時被告張亞志要求原告書立委 託書,故由被告黃品義將系爭委託書攜回給原告簽署,嗣被 告黃品義再度持系爭委託書、原告之身分證、行照正本及系 爭自小客車向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動產擔保設定事宜。上 開借款相關手續完成後,被告黃品義稱其有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需求,故由其簽立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 書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借出使用。至被告黃品義如何取得上 開證件,渠等2人既為夫妻,且經被告電話確認,應係得原 告同意。被告黃品義既持相關證件正本、出具系爭委託書, 並經被告以電話向原告查證,其非無權代理,且被告黃品義 與原告為夫妻,外觀上已足使人認定被告黃品義有權代理原 告以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品設定動產抵押,且原告嗣後更出 面承認債務、協調還款,原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再者 ,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駕至高家當 舖完成借款、質當、設定動產抵押契約等程序後,被告蘇浩 志等3人即已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嗣後被告黃品義再 另行借用,係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則依 民法第941條之規定,被告蘇浩志等3人即屬間接占有人,其 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係合法有效。至被告黃品義行為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與被告蘇浩志等3人無關,自無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系爭自小客車目前由原告占有中,倘原告先位聲 明第1、2項為有理由,其再請求先位聲明第3項應為重複請 求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292至294、46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前為夫妻,嗣於112年2 月13日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告洪福基及 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  ⒉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間持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委託書,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 並由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  ⒊原告於110年9月對被告黃品義、蘇浩志、洪福基提出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被告黃品義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被告蘇浩志及洪福基 部分因罪嫌不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 4104號不起訴處分,現由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聲請再議中;被告張亞志部分,原告接獲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後亦對被告張亞志提出刑事告訴,並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合併發回續行偵查。  ⒋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間盜取過其母親即訴外人周玫君之 小客車,偽造系爭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案手法均 與本件相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確定, 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於110年11月間成立和解,約定塗銷 該車之動產抵押登記。  ⒌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黃品義向高家當舖借款提供擔保物時, 原為原告所有,嗣系爭自小客車於108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押權,111年 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福基,現經監 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記為「000000 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註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 ?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品義、張亞志、洪福基共同侵害其權利,是 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張亞志、洪福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665,000元,有無理由?  ⒊如上開先位之訴均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 任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 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 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僅記載原告及 被告洪福基,全無代理人之記載(審訴卷第91頁),則被告 黃品義蓋用原告之印章(訴字卷第462頁),是否出於代理 之意思,而有代理相關規定(含表見代理)之適用,已非無 疑。次查被告黃品義於110年9月20日警察詢問時陳稱:我有 表示我並未跟我太太蘇庭芳(即原告)商量便擅自竊取她的 身分證跟車輛行照來借錢,因此該名員工便要我在委託書的 部分,偽造原告的簽名,空白本票則由我本人簽名及寫下金 額80萬元,車輛借款同意書也是簽署我本人的名字等語(警 字卷第4頁);於110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承認 竊取原告的身分證、駕照去當鋪抵押借款80萬元,一開始原 告不知道,後來因為被當鋪攔車後,她才知道,委託書上面 「黃庭芳」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67至68頁)。檢察官因而就被告黃品義涉犯偽造文書罪乙事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 第19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品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 定,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亦與被告 黃品義於113年9月25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提出給高 家當舖的資料都是我親自在高家當舖裡面的櫃台簽名及蓋章 ,我太太(即原告)完全不知道。張亞志知道車子不是我的 。張亞志叫我裡面簽署的讓渡書、委任書都是我簽名幫我老 婆蓋章按捺我的手印,我剛才所述蓋章指的是按捺我的手印 ,之後去辦理抵押權有我老婆署名的印章並不是我老婆所有 的,是他們自己拿出來蓋的。從頭到尾張亞志都知道,我老 婆沒有同意我拿汽車去抵押借款。取得系爭小客車的行照及 原告的身分證沒有得到原告同意,張亞志都知道是我自行取 得相關證件且未得原告同意或委託,這些資料包含借款同意 書、委託書、本票都是張亞志叫我自己簽的等語(訴字卷第 350至352頁),情節一致,應為可採。由此可見,被告黃品 義是以原告的名義,未經同意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件、系爭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亦難遽論原告有何授權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至被告蘇浩志等3人抗辯曾要 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既經原告否認(訴字卷 第170頁),被告蘇浩志等3人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張亞志完全沒有用任 何手機或市話撥打給原告確認,沒有打電話照會車主蘇庭芳 等語(訴字卷第35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此部分即無法為有利被告蘇浩 志等3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善意取得之規 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 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886條規定自明。另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 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 ,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動產抵押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 ,應訂立書面契約,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核與民法 善意取得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使第三 人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嗣108年11月19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 押權,111年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 福基,現經監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 記為「000000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 註銷」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系爭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品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洪福基,即屬無權處 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效力未定,復因原告拒絕承 認而確定無效。被告洪福基雖辯以:被告黃品義出示系爭自 小客車行照正本、身分證件正本、印章等,將系爭自小客車 設定動產抵押予伊,作為擔保,伊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 權,嗣原告、被告黃品義未依約償還借款,伊依法取得系爭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系爭自小客車由被告黃品義直接占有, 被告蘇浩志間接占有云云。被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 中均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是原告購買,平時都是原告在使用 ,我印象中我沒有開車去,也沒有將系爭自小客車收當等語 (偵二卷第29頁、訴字卷第349、354頁),足認系爭自小客 車均由所有人即原告直接占有、使用,被告黃品義非直接占 有人,縱認被告蘇浩志為間接占有人,其與原告間亦無移轉 占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浩志自無善意取得系爭抵 押權之餘地,更無從因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 動產抵押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黃品義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黃品義賠償665,000元 部分,經被告黃品義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不論先位或備位聲 明均同意等語(訴字卷第416頁),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 黃品義認諾明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元,洵屬有據 。  ⒉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蘇浩志等3人侵害系 爭自小客車「占有」之行為是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拒不過戶註 銷,使原告無法駕車上路之行為(訴字卷第462頁),惟原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自小客車自黃品義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車庫内,原告占有 使用,車子平常都是由原告載送小孩使用等語(訴字卷第92 、418頁),足認原告從未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且原 告仍得就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收益,其所有權完整行使之狀 態尚未遭破壞,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受有至 少665,000元之損害云云,尚乏其據。此外,原告既不能舉 證被告蘇浩志等3人有與被告黃品義共同侵害系爭自小客車 占有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蘇浩志等3人 與被告黃品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已曾盜取其母即訴外人 周玫君之自小客車,偽造其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 案手法均與本件一致,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 判決確定,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成立和解,約定塗銷該車 之動產抵押登記,被告蘇浩志等3人明知被告黃品義於本件 亦為偽造原告之委託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前揭刑事判決係於110年1月11日宣判、和解筆錄則 於110年11月1日所簽署,此有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件為佐 (審訴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蘇浩志等3人於被告黃品 義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委託書時,被告蘇浩志等3人對 於系爭委託書為被告黃品義所偽造乙情未必知情,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另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 37號民事判決,然查該案為所有權人與侵權行為人間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登記名義人擅自註銷牌照而來,惟本件原告與 被告蘇浩志等3人間並無借名登記等關係,被告蘇浩志等3人 係因債務人黃品義既未清償借款,系爭自小客車復由被告黃 品義取回(審訴卷第161頁),為免承受系爭自小客車之罰 單等負擔,始由被告洪福基辦理新車主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 ,此經被告蘇浩志等3人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114年1月23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04171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37至440頁)。從而,原告引用之 另案情節與本件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動產抵押權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原告;㈡被告洪福基對系爭自小 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審訴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即同年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請求被 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665,000元本息部分,及備位請求被 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1,950,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勝訴部分,屬於確認之訴,並 無假執行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適用;本判決 主文第3項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07

KSDV-112-訴-1417-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李秋珠 抗告人與相對人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114年度補字第63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4-補-63-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徐蔚奇 被 告 黃耀田 張民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74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萬18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4

TCDV-114-補-576-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鄭素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04

KSDV-113-訴-1170-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張哲瑜 被 告 李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㈠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及其上同段17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義忠街房地)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 ,000,000元債權,㈡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 文龍東路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B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查義忠街房地同社區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8樓於113年1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8,563元 ,是義忠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5,695,964元【計 算式:(總面積79.74㎡+陽台15.10㎡+共有部分2,245.02㎡×權 利範圍100/10000)×48,563元=5,695,9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文龍東路房地鄰近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0號於113年8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 為47,532元,是文龍東路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33 6,271元(計算式:總面積70.19㎡×47,532元=3,336,271元) ,以上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 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準此,義忠街 房地及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共計為9,032,235元(計算式:5 ,695,964元+3,336,271元=9,032,235元),高於系爭A、B抵 押權總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2,0 00,000元=6,000,000元),依前揭規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義忠街房地及 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而核定為6,000,000元。又 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4

KSDV-113-補-1105-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7號 原 告 余忠佑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林俊昇 林蕙容 林俊弘 王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4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 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分別係訴請確認被告林俊昇分別與被告林蕙容 、林俊弘、王靜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以及請求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分別塗銷A、B、C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附表 三所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行為,及請求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分別塗銷A、B、C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為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因先、備位聲明均係就被告 所為之A、B、C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所請求,目的均係為塗銷A 、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差異, 故逕依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㈡、又原告先位聲明各項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規定,除供擔保之物價額低於債權額,應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另就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雖與先位聲明第1至3項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先位聲 明第1至3項與第4項之訴訟目的均係為除去A、B、C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先位聲明「第1至3項 」與「第4項」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本件擔保之系爭債權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28 .37坪(計算式:【80.41+13.38】×0.3025=28.37,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所屬錦園社區2樓房地 於113年9月20日之成交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9.7萬元 (不含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考量該交易 時間與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起訴時間甚為接近,並斟酌系 爭不動產位於高樓層之價值較高,認系爭不動產應以每坪85 萬元計算,故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24,114,500元(計算式 :28.37×850,000=24,114,500元)。比較A、B、C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 別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150萬元、1,000萬元,A、B、C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顯逾擔保之債權 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據以計算第1至4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又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不同數項標的法律關係,且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0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000萬元=1,300萬元),另 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塗銷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因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未低於合計之擔保債權額,故該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300萬元。是以,原告先位聲明 「第1至3項」與「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依首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被告林俊昇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7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全部 附表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 設定時間 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 A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蕙容 112年10月31日 150萬元 B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俊弘 112年10月31日 150萬元 C最高限額抵押權 王靜華 112年10月31日 1,000萬元 附表三(訴之聲明): 聲明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先位 第一項 林俊昇、林蕙容 (確認之訴) 確認林俊昇、林蕙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A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二項 林俊昇、林俊弘 (確認之訴) 確認林俊昇、林俊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B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三項 林俊昇、王靜華 (確認之訴) 確認林俊昇、王靜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C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四項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應分別將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 第一項 林俊昇、林蕙容 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林俊昇、林蕙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A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第二項 林俊昇、林俊弘 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林俊昇、林俊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B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第三項 林俊昇、王靜華 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第四項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 民法第244條第4項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應分別將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025-03-03

TPDV-113-補-257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紹昌 被 告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他人詐騙而與被告簽訂新台幣(下同 )3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及如附表二之本票,並就其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2三樓房屋,即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25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乃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 其所擔保債權及如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 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鈞院113年度司票字12 5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度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㈣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原告以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鄰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 每平方公尺14萬4,375元,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223萬6, 638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38.37+陽台15.65)平方公尺× 14萬4,375/平方公尺=2,223萬6,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系爭房地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起訴聲明第1、4項應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即 350萬元為準。 ㈡就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屬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就本件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及 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52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原告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為止之利息加計本金共計529萬5,3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茲以,原告聲明第1、4項請求, 與第2、3項請求間,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350萬元+529萬5,308元=879萬 5,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字號:莊登字第27137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525萬元 ㈧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紹昌 113年10月1日 525萬元 (未記載)註1 (無) 註1:本票到期日於簽名後經變造為113年11月1日。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2025-03-03

PCDV-114-訴-65-202503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自強、魯政華間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7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3

CTDV-113-重訴-32-2025030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許勳 許林西卿 許張 張祐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白淑華即吳正龍之繼承人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提出被繼承人「吳正龍(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台 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六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B12 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 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 查詢後列印取代之)。 三、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之地址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29-2025022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澂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濬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聲請人塗銷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勢以相 對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惟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 胤瑄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陳胤瑄已向相對 人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胤瑄,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55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雖該案業已判決陳胤瑄敗 訴,然陳胤瑄已提起上訴,則另案訴訟攸關本件相對人請求 適法與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件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81年度台抗 字第107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次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陳胤瑄所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得否於本件訴訟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賴另案訴訟確 認相對人與陳胤瑄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等語,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債 權契約,而非物權關係,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陳胤瑄名義以 前,陳胤瑄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不構成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有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裁定停止訴訟要件,且為免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延滯之不利益,亦無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 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事項 98年羅登字第18696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賴澂筠 義務人:賴濬琟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利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限制範圍:全部 98年12月18日登記。 附表二(民國): 編號 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8年 字號:羅登字第186950號 登記日期:098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人:賴澂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8年12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濬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賴濬琟 共同擔保地號:新建富段1072、1073 共同擔保建號:新建富段139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9年 字號:羅登字第085000號 登記日期:099年06月07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人:賴澂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清償日期:119年5月3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濬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賴濬琟 共同擔保地號:新建富段1072、1073 共同擔保建號:新建富段139

2025-02-27

ILDV-112-重訴-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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