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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6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 用毒品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 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 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 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6號 卷第9頁),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合法傳喚,且 經囑警拘提未果,復由本院於113 年9月6日發布通緝,並於 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 並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見易緝卷第3頁),卷內復無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其該次犯 行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該次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 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乙案),甲乙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埔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丙案,未構成 累犯),上開案件自109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12年6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通知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31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於113年1月31日21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一、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液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一、㈠時、地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查 :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 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 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 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 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 案與本案之迭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 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2025-01-23

NTDM-114-易緝-1-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方 具 保 人 陳亞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亞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力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由具保人陳亞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且函請並 電洽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3時準時到庭,惟 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 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庭訊筆錄、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拘 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洪舒萍 (得抗告)

2025-01-17

CYDM-113-訴-435-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蔡凱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 訊,再經本院命警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 警察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考, 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3,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195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奕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奕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 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供參與情節與 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本案亦有待交互 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告於本案地 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 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 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 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本案相 關共犯均已陸續到案說明,且客觀物證亦經扣案,被告自無 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另考量被告家人 、事業均在我國,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惟本案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之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 坦承不諱之情,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62-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奕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奕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 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供參與情節與 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本案亦有待交互 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告於本案地 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 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 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 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本案相 關共犯均已陸續到案說明,且客觀物證亦經扣案,被告自無 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另考量被告家人 、事業均在我國,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惟本案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之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 坦承不諱之情,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張宏銘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3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宏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宏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 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訴-792-20250116-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具 保 人 蔡昕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昕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芳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並由具保人蔡昕祐繳納 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   ,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審原訴-66-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刑 人 陳瀅宇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 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下稱受刑人)以現金繳納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此有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 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送執行後,並經聲 請人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 655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查,受刑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陳明另有居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聲請 人就該案預定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執行,執行傳票僅送 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彰化縣○○市○○街00號5樓之1,及另一居所 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亦僅至受刑人上述戶籍地及居所地執行拘提及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函等在卷可參。受刑人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惟聲請人 漏未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另一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自難逕認受 刑人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 逃匿,而聲請就其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1-10

CHDM-114-聲-16-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田宏浚 林俊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1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宏浚、林俊逸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田宏浚、林俊逸〈下合稱上 訴人等〉沒收〈追徵〉部分): 一、沒收已非刑罰而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 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案件全部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罪刑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田宏浚沒收(追徵)部分及 諭知林俊逸無罪之判決,改宣告田宏浚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俊逸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 三、惟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 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 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 (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 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 、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 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 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 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倘應依前 述法律訂定之目的予以裁量而未裁量,即屬判決理由未備之 當然違背法令,倘過苛調節之裁量不當,則併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各洗錢10 0萬元、52萬元,並各領取不詳數額之報酬,就沒收與否, 僅分述如下: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沒收(追徵)洗錢之標的100萬 元、46萬元後,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前述洗錢標的相同數額,且以:「被告林俊逸之洗錢財物計 52萬元,惟因被告林俊逸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如判決諭知 沒收全額52萬元,恐生執行爭議,況沒收之洗錢財物,無非 返還被害人,是為避免治絲益棼,爰僅諭知沒收46萬元」等 旨作為諭知林俊逸不沒收洗錢標的中之6萬元部分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8頁)。  ㈡另以「本案既已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個人 所得,自屬過苛」等旨作為不沒收上訴人等實際獲取之報酬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 五、然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 人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 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原 判決就:⒈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並未說明:⑴上訴人等均僅 係詐欺集團車手,渠等固曾經短暫管領洗錢標的,但於裁判 時早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而最終僅獲取該洗錢標的百分之1 之少數報酬,則對田宏浚追徵洗錢標的100萬元以及對林俊 逸追徵46萬元有無過苛調節之必要?⑵林俊逸洗錢之標的係5 2萬元現金,何以須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6萬元部分,該6萬 元之不予沒收,是否是因為過苛?⒉另就報酬部分,原判決 僅說明其因宣告洗錢標的之沒收,故不宣告沒收報酬,然就 上訴人等各自獲取若干報酬,何以沒收報酬即屬過苛?亦未 為適當之說明認定,均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再原判決 僅擇其中對上訴人等保有之相對少數報酬部分認定倘予沒收 應屬過苛,但對上訴人等未保有之洗錢標的部分則未認定過 苛,其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裁量權行使亦非無違反論 理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 六、以上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違背法令部分,為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所指摘,核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 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等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田宏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田宏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6月);撤銷第一審 諭知林俊逸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林俊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1年3月)之判決,已詳述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併量刑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罪刑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田宏浚部分: ⒈依證人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 證述,可知田宏浚確實遭車手頭陳建翰欺騙,沒有犯罪故意, 且田宏浚僅幫忙提領1次款項,也不是立即領取,原判決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田宏浚提款之原因及目的,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建翰展示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欺 騙田宏浚,原審以田宏浚未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作為證據而 為不利於田宏浚之認定,刻意倒置檢察官與被告舉證責任之分 配,且原審認定無法從黃于珊、葉芯寧之證述推論陳建翰有以 假的交易紀錄欺騙田宏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⒊李青宸在詐欺集團內部位於關鍵地位,對於田宏浚是否加入詐 欺集團具重要關聯性,應繼續傳喚,在沒有辦法對李青宸對質 詰問之情形下,亦應予補償,原審逕認李青宸並無傳喚必要而 對田宏浚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之規範意旨。 ⒋退步言之,倘田宏浚有詐欺犯意,亦僅具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逕行認定田宏浚基於直接故意,與證人李青宸、張瑞 麟所證田宏浚非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述不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⒌原審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有損田宏浚 之防禦權行使,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㈡林俊逸部分: ⒈依林俊逸與官圓丞之借款契約、本票、郵局往來明細資料、還 款紀錄、與張榮甫對話紀錄及證人官圓丞、李享翰、張榮甫之 證述,已足證林俊逸與官圓丞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單憑 林俊逸未對官圓丞強制執行即認定林俊逸之答辯不足採信,而 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上開有利於林俊逸之證據,所為有罪之認 定與證據資料不符,且林俊逸於本案案發前在基隆市警察局做 筆錄時即已提出交易完成畫面、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見林 俊逸確實誤信digifinnex平台是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原判 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併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官圓丞偕同林俊逸所為場外虛擬貨幣交易,是以匯款或面交現 金方式交易,不一定會在雲端線上交易,林俊逸才會從帳戶提 領現金而為前述交易,但是金融帳戶均設有每日轉帳、提領額 度上限,所以林俊逸才會設有多個帳戶,設多個帳戶只是為了 額度考量,由此足證林俊逸主觀上認知自己是在協助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行為,倘林俊逸主觀認知其所為是為了行騙, 斷無選擇以自己之帳戶轉款至自己帳戶之理,是以林俊逸並非 提供帳戶予官圓丞,該等帳戶均尚在林俊逸掌管中,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違反論理法則。 ⒊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林俊逸知悉官圓丞之外另有其他人參與 本案,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何以論林俊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 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 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田宏浚自承其提供帳戶、幫忙 領錢交付他人且依領取金錢之比例獲取報酬、接獲帳戶金流 異常並遭凍結後仍未報警處理等部分供述,以及林俊逸自承 依官圓丞指示領款之供述、證人張瑞麟、李青宸等人之證述 、本案相關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李青宸、張瑞麟之前案 紀錄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與陳建 翰、李青宸、官圓丞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旨,並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 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如何俱不足採信,以及 林俊逸與官圓丞之借款資料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林俊逸之認 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4頁),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 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尚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再:  ㈠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 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然在事實審法院已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而未能 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並非可歸責於 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 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以補償其不利益,再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非據以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而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 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或僅稱「有關聲請傳喚證人李青宸部 分,請鈞院依法處理」(田宏浚之原審辯護人)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6頁),而原審就李青宸部分已合法傳喚並拘提 未果,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審卷二第189、255頁), 該人證業經合法調查、充分辯論且其證詞並非作為本案唯一 或主要證據,難任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或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起訴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從輕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 情形下,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原審未告知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於上訴人等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見原判決第2、13、14頁),並非認定 上訴人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可言。  ㈣原判決已以林俊逸有由其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他 人提領款之行為,自然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等旨(見原判 決第14頁),說明論林俊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亦無判決理由未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罪刑部分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42-20250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皜 具 保 人 廖映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映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能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0,000 元,並由具保人廖映涵繳 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 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3-審訴-134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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