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蔡凱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
訊,再經本院命警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
警察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考,
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3,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YDM-113-審金訴-195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