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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00號、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 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 5B-NBOM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彈頭(小胖、蛋頭)」、「兔 王」、「鱷魚」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散布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訊息,適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有異 ,喬裝買家與其攀談,並約定以存入與新臺幣(下同)3600 元(含100元運費)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彈頭」指定之電子錢 包,用以支付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彈2個,「彈頭」再 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 方式,寄出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個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嗣喬裝買家 之員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2個。 (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談妥以4 ,000元價格,購買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包,「彈頭」再指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 ,在臺南市○區00號全家北園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 寄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東方門市。嗣喬裝買家之員 警於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10包。 (三)被告知悉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對象取得大麻種子1包後持有之。 (四)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對象取得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毒品後,藏放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並購買分裝用之分裝 袋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 犯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 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育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 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北檢力宿113 偵9700字第1149012108號函附卷可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乙情,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起 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觀諸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且依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警以「釣魚」方式查 獲,警方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本案當無可能有交付毒品之 犯罪結果發生,被告雖將毒品寄送至本院轄區,仍難謂本院 為販賣毒品之結果地,且被告寄送毒品之地點在臺南市,其 將毒品寄出後,毒品即非其所持有,被告即無繼續持有毒品 之行為,是本案應純以臺南市作為被告之犯罪地。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持有大麻種子及毒品之 地點均在臺南市或高雄市,自無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地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 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 訴,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再酌以被告被訴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及其住居所在,乃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基於本案 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煙彈 2個 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淡黃色粉末 10包(淨重13.083公克) 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74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取得時間、地點、對象 1 卡西酮咖啡包(哈密瓜圖案) 18包/總淨重42.7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2 卡西酮咖啡包(全白圖案) 127包/總淨重196.0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76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6公克) 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暱稱「兔王」之人將毒品咖啡包寄送至臺南空軍一號安定站後,於翌(10)日上午前往領取 3 卡西酮咖啡包(紫色獨角獸圖案) 10包/總淨重2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6公克) 113年2月間向暱稱「彈頭」之人在高雄小北百貨旁收取 4 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00號鑑定書 113年2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介紹之暱稱「CCCCCCCCCCCCC」之人所收取 5 大麻 2包/總淨重0.87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德安百貨附近陸橋底下,向暱稱「彈頭」所派之人取得 6 愷他命 8包/總淨重58.86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382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之人所收取 7 大麻種子 10顆 檢驗結果為大麻種子,發芽率為16.7% 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5月1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97號函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 113年2月間某日,至臺南市竹林街某處之機車置物箱拿取暱稱「彈頭」放置之大麻種子 8 大麻菸彈(殘渣) 66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9 大麻膏(殘渣) 1瓶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0 殘有大麻膏之小罐子(殘渣) 14罐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 橘黃色粉末 3包/總淨重3.25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57公克) 不詳時間,暱稱「彈頭」之人埋包在高雄某統一超商旁的巷子花盆下 12 淡橘黃色橢圓形錠劑 120顆/總淨重56.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25B-NBOM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13 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 44張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14 內含大麻菸油注射器 3組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2025-02-14

TPDM-114-訴-17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大麻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陳冠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罐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 索,扣得上開大麻1罐、大麻種子5顆(均不具發芽能力),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57頁),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37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黃秀珊、廖昭雄、羅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 第20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 至第259頁),並有被告與各購毒者相約交易之通訊軟體LIN E及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所示),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為,未記載確切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惟依被告與黃秀 珊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當日被告確有 詢問黃秀珊住處所在樓層,並進入黃秀珊住處販賣大麻,隨 後2人即在對話內討論施用之心得,可見已完成該次交易。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交易前之對話紀錄內,黃秀 珊稱「斷糧」,大概是他抽完之後簡單向我拿了一點等語, 此情形與被告描述黃秀珊如附表一編號1購毒之情節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49頁),再考量2次交易之時間相差不遠,交 易之模式應屬類似,本院因此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行為之數量、交易金額,認定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會跟凱哥購買大麻,之後 凱哥就跟我說幫他處理大麻,他放在我這邊的大麻貨,都可 以讓我隨便抽,我想說可以抽免費的才幫他,至於報酬如何 計算跟抽了多少大麻,我都已經忘記了,因為他計算報酬的 方式很亂,我有沒拿到什麼報酬(見偵查卷第17頁);我的 國中同學林原峻在112年3月至4月間,連續指示我去領國際 包裹,算我1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總共領了幾次 我忘記了,我拿到包裹以後要分裝並埋包出貨給買家(見偵 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12年2月至3月時我都是幫凱哥 弄,但他做事太亂我沒有再跟他合作,3月以後我就與林原 峻合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另觀諸被告與 微信暱稱「H」之凱哥對話紀錄中,凱哥亦以語音訊息方式 傳送「跑4個小時賺1,000塊,阿拿來我這邊炫耀,阿你隨便 埋個包,賺沒有1,000塊嗎」等內容予被告(見偵查卷第66 頁),足以佐證被告供稱:其意圖賺取報酬始販賣林原峻提 供之毒品等事實。依上可知,被告向凱哥、林原峻取得大麻 後販賣之行為,均係以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為目 的,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43頁至第45頁)、被告 與「Derek 許」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6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31785、31786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155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1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基於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且交易之數量 並非微量,所生之危害顯然非輕,且毒品氾濫將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 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 仍恣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警察至 其住處搜索時,另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包含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 、當庭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固非第二級毒品,然持 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 而予禁止,故大麻種子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77,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對話紀錄出處 主文 1 黃秀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 Huang」) 111年12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陳冠任住所)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7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黃秀珊 112年2月5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秀珊住處)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黃秀珊 112年3月9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0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秀珊 112年3月17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1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黃秀珊 112年3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15公克 22,5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廖昭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雄」) 112年3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大麻 12,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羅祺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 111年7月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2公克 2,4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2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羅祺翔 111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祺棚Keypoint) 大麻5公克 6,0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羅祺翔 111年11月3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羅祺翔 112年1月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5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是否經扣押 備註 1 大麻 1罐 是 菸草狀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91.28公克(驗餘淨重290.69公克) 2 大麻種子 5顆 是 3 犯罪所得 77,200元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2-訴-117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現業工程之家庭經 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2包及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   被   告 張維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維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購買後持有之。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13年9月10日11時10分許, 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市○○區○○○00號4樓為警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毛重9.61公克) 、大麻之施用工具1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㈠扣案之大麻2包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本案扣得之大麻,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大麻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 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一組,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一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2025-02-12

TPDM-114-簡-23-2025021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助字第1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建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程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 ,併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至114年8月2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 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 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 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種子罪案件, 經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併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 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 13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撤緩-24-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承認犯罪 ,但我認為持有大麻毒品之刑度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82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明對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 意見,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足認被告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購買第二 級毒品後持有,幸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檢查獲之事實,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送貨,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多元,跟父母同住,為獨子,民國112年5月父親雙 腳截肢,媽媽70幾歲還要工作照顧爸爸等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再斟酌被告曾有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但於本案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 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至被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刑事簡易判決案號供本院參酌,然上開2案之被告所持有者 ,分別為純質淨重僅0.76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僅0.059公克之海洛因,要與被告所持有之大麻純質淨重為1 公克以上之份量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刑 度之高低,遽指原審量刑為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1.1456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玉錡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知悉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購買第二 級毒品後持有,幸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檢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 元,跟父母同住,為獨子,去年5月父親雙腳截肢,媽媽7 0幾歲還要工作照顧爸爸,希望可以回去照顧家人,為被 告供述在卷。被告曾有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2包,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被告供稱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持有大麻無關,爰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許,在新竹市北區某處,向綽號「阿 正」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大 麻2包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2月19日17時許執行巡邏勤務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張玉錡為通緝犯並執行附帶 搜索,因而在張玉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口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1.6319公克、淨重1 .145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購買並持有之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及毒品照片各1份 證明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之事實。 3 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證明被告身上所查獲毒品為大麻(毛重1.6319公克、淨重1.1456公克)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中大麻類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罪嫌。本案所查獲之大麻2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5-02-11

PCDM-113-簡上-398-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 分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35至39、43、49、 51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4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法定期間(抗告期限10日 之末日適逢週末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是本件聲請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 卷內筆錄將被告購買大麻植株、設備之金額新臺幣20至30萬 元誤載為尚包含Ganesh教導被告種植大麻之費用「200至300 萬元」,且錯列係由被告教導Ganesh種植大麻,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3、4部分亦有誤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7顆、非屬本 案鑑定書等情,可見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有所違誤 ;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 實,相關證據業據扣押在案,更甘冒生命安危供出毒品來源 ,足見被告犯後實已坦承犯行,僅係為供自用而種植、製造 大麻,復因已定居我國長達16年,素行良好且無犯罪紀錄, 惟因自身經濟狀況拮据,應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 綜上,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 羈押,顯有違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 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之製造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為 外籍人士,於偵訊時供稱希望能回墨西哥探望高齡祖母等語 ,被告當可預期將面對之刑責非輕,有相當之理由足任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自陳其因供出毒品上游Ganesh恐致自身人身 安全受危害,而Gaanesh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 決罪刑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Ganesh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如 讓被告在外確對其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危害;復衡以被告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且製造毒品行為對社會危害重 大,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惟被告於本案所 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曾自陳欲返 國探視高齡祖母等語,顯見其尚有家人住居國外、家族連結 及情感緊密,應可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逃亡海外、避居滯 留境外之意欲及能力,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因,是倘法院 最後判決結果與被告預期者未符,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確 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又所謂避罪逃匿,非僅有出國一途 ,縱使潛逃離台,亦非必循合法途徑,縱使被告陳稱其自身 經濟窘困或表達同意交出護照等語,仍無從排除被告恐以他 法逕行出境或逃匿無蹤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已隨之增加,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 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 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 定,且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本案卷內筆錄有無誤載、證據是否有所誤列等節,尚 非本院所得審酌,亦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 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 據,或得據為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㈣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及其 辯護人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4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光輝(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45、71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 源是「402農夫」,但部分種子來源為屏東女子向他人購買 大麻成品中所發現,因試種植效果而輾轉流入被告所有,被 告向「402農夫」購買大麻種子係屏東女子教唆,因被告資 金不足,而與該名屏東女子共同購買種子,被告於本案有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減免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源 有部分是該名屏東女子,其有配合警方指認該名屏東女子, 她也有栽種大麻,南部打擊中心有破獲等語(見原審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4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曾函覆原 審稱,被告曾於警詢檢舉筆錄中供出其上手係路曉琳、陳慶 順,經與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共同偵破屏東地區小型第二 級 毒品大麻種植場,而查獲其上手路曉琳及陳慶順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的大麻種子是我在Telegram上向泰 國華僑暱稱為「420農夫」的人買得的,我取得的大麻種子 有轉讓給一位住屏東的女性等語(見偵3639卷第28頁、偵43 99號卷第43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我的大麻種子來源是 「420農夫」,我只有他的Telegram帳號,不知道真實姓名 及地址,我沒有將自己研磨的大麻或菸油給其他人,我只有 將種子給一位屏東的女子。我們有一起跟「420農夫」購買 大麻種子,我們是各自支付虛擬貨幣給「420農夫」等語( 見偵3639號卷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案的上 手是跟「420農夫」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則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大麻種子 來源為該名暱稱「420農夫」之人,而該名屏東女子和被告 都是向暱稱「420農夫」購買大麻種子,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全然未曾提及該名屏東女子曾提供大麻種子予其,反而 稱是其提供大麻種子予該名屏東女子,則該名屏東女子是否 曾提供大麻種子供被告於本案栽種而製造大麻,非無疑義。 ⑵、被告因另涉持有大麻種子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為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於該案中陳稱,扣案之大麻菸油2 瓶為其本案於112年3月29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時遺漏而未扣案,業據載明於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 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警查獲持有大 麻種子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399、7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4399卷第319至323頁、本院卷 第31、32頁),則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麻 種子犯行後,始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 ,查得該名被告所稱之屏東女子路曉琳,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3年7月15日南警偵字第1130015849號函暨所附具之 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顯 見前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函覆稱,警方所破獲之屏東 女子(即路曉琳)栽種大麻案件,應非被告本案製造毒品之 大麻種子來源。 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507字第1 1300138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 日桃警刑大七字第113001571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77、79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栽種 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依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係因 憂鬱症、失眠而有需求,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之犯罪 動機,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且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對外販售大麻成品意圖,或 有實際對外販售大麻成品獲利之情形,可見其犯行情節與製 毒集團大量製毒後販售牟取鉅利之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又 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刑事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亦尚屬良好,是審酌被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情形 ,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買大麻種子 ,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即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其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 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 (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低 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55-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又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皇家酒店附 近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武 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潭 美街口之南湖大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發現車 內多處有白色粉末散落、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見其 手上持有大麻、愷他命,而為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1至1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05頁、本院卷第104、148 頁),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5至3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及回函等在卷 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前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 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O171)、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9、41、209至211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0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觀之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103頁、本院卷 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 販賣等語,尚非無據。   ㈣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 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 、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 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 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 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供稱因平時跑白牌車,工時很長,為提神主要都是施用安 非他命,一天約施用2克,並會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下班 要放鬆時吃的,因愷他命吃了會暈,經賣家介紹海洛因,但 吃了幾次不喜歡就沒有吃了,大麻則是其問賣家有沒有可以 舒服的,賣家就給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 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其為維 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 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7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至多僅能供被告施用2個月餘( 以每日施用單一種類毒品2公克計算),則其一次購入上開 毒品供己施用,尚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僅有3包、編號3所示大麻僅有2包,數量與 克數均不多,亦核於被告所稱因不喜歡吃海洛因而有所剩餘 、大麻則是賣家推薦所給情節相符。      ㈤末查,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編號8、11、12所示 之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包裝空袋等證物,然參諸被告 供稱: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是我要將毒品分裝施用、包 裝空袋是過年在夜市擺攤賣盲盒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佐以被告上開所稱平時跑白牌車,均會在車上施用毒品 ,則其於車內備以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分裝少量毒品, 便於分次施用,並未悖於事理;另扣案之包裝空袋共3060張 ,每包100張分30包裝、散裝60張,分別有兔子、熊、貓、 紅包圖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 第105頁),雖與被告所提盲抽紅包袋外型不盡相同(見本 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難 以僅憑扣得包裝空袋3060張,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聯絡 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計畫、伺機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遽 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本件未查 有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 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 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嫌相繩。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警方執行 路檢攔查被告,經目視可見車內多處白色粉末散落、散發出 濃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警方攔停欲盤查後,見被告手上 持有大麻、愷他命,隨即附帶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車 內副駕駛座、後車廂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保安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 頁),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警發覺後,進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武士刀,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云云,委無足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無視法令禁止,購入列管 之武士刀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害 ,殊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跑白牌車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9公克(驗餘淨重2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1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1:白色透明結晶塊21袋。實稱毛重100.864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93.8000公克,取樣0.0481公克,餘重93.751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69.88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5、20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混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實稱毛重0.7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0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0.3560公克,檢出Nicotine及Marijuana成分。 編號2: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63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358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7: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37.9330公克(含7袋7標籤),淨重35.1330公克,取樣0.1040公克,餘重35.0290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8%,純質淨重26.27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1、20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6 武士刀 1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刀炳長約28.5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全長約96.5公分,刀刃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8號函、113年5月3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1130160883號函(見偵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7 IPhone12紫 色手機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 8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 9 毒品研磨盤 1個 10 玻璃吸食器 1個 11 透明空夾鍊袋 119個 12 即溶包外包裝空袋 3060張

2025-02-11

SLDM-113-訴-565-2025021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威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施振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即OMNI夜店附近,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 ,8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鈞鈞」之人購買大麻30 公克後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以每公克1, 500元向「鈞鈞」購買大麻2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 月10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振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113毒偵722【下稱毒偵】卷第7至9頁、第3 1至33頁;本院卷第33、40、4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44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4至1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8至21 、44至47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 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 其製品之型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為41.1公克,有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44至47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在卷可參,因大麻 屬天然植物,內含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製品, 自毋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 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鈞鈞」,但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等語(見毒偵卷第7至9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不 知「鈞鈞」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偵查機關自無從單以此綽號查獲提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 餘地。  ⒉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8包,驗前淨重合計41.19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 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大麻重量超出20公克已逾一倍,數量非 少,復考量其持有期間係於前次購入尚未用罄時復再度購入 ,足見其違法持有大麻之主觀犯意甚堅,實難認犯行輕微, 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工作壓力、長期身心狀況不佳而購 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身心壓力並非得以合理 化其持有逾越法定重量大麻之事由,而本案無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逾純質淨 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持有 毒品之時間及重量、持有之動機及目的,尚無對外流通之情 事;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⒉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法,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經此警詢、偵查及本院 論罪科刑等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諸 上開說明,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 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 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 ,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工作,並已定期接受門診治療,有 被告提供之藥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 )在卷可憑,如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或有 衍生其他家庭問題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之處遇 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 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 大麻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研 磨器、電子磅秤、捲菸紙供施用所用,手機、電腦與本案犯 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8包 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合計淨重:41.19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 2 iPhone 15 proMax白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電腦主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4 研磨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5 電子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3-原易-16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億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進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與轉讓,竟基於販賣與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與林德偉先以臉書Messenger聯絡交易後,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大麻予林德偉, 並同時轉讓少量其前施用剩餘之大麻煙油2管(無證據證明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德偉。嗣因林德偉另案涉嫌施用毒 品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進億、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6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林德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59頁至第 65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8頁) ,並有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5張、林德偉於購得本案大麻後,於翌日(同112年11 月29日)訂購施用大麻相關器具之蝦皮購物資料截圖3張、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車號000-0000、BJE-5562號自小客車國道 行駛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警卷第47頁)。且證人林德偉經警搜索 其住處,確實扣得其向被告購買剩餘之大麻煙草2包、被告 贈送之大麻煙油2支,且上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均含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50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 案物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 1號鑑驗書1紙足堪憑佐(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8頁 至第1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亦與證人林德偉證稱扣 案大麻煙草係其於同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大麻煙油 係被告當日交付大麻煙草時同時免費贈送、量僅少許等情相 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 、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 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煙草坦承認罪,不爭執其交付之大麻煙草有少量量差( 見本院卷第191頁),其有藉由販賣大麻煙草部分賺取量差 之營利意圖尚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 而為販賣大麻煙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二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煙草、轉讓前持有大麻 煙油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本案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被告於交付大麻煙 草時,同時將其之前施用過僅餘少量之2管煙油無償贈與證 人林德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案同時交付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初始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對於自身行為造成之嚴重後 果,已有深刻體認,而被告本次販賣對象為1人、次數1次, 販賣之數量亦非大額,且觀諸卷附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 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並非貨源穩定、長期販 賣之人,係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大麻販賣 與友人林德偉,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0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 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不思 戒慎行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轉讓少量大麻煙 油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售與轉讓之毒品並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 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 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 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 之毒品價款為52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與證人林德偉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時,係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上開行 動電話自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2-10

TNDM-113-訴-56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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