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錦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郭書瑀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4,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起委任原告對被告所有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69-7、70、431-1、431-11、431-55、4
31-56、431-67、431-68、431-92、431-93、431-94、431-9
5、431-96、431-97、431-98、431-99、431-100、431-101
、443-3、443-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規劃、管
理及開發乙事,嗣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碳
森林」露營區,並支出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欄所
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1,532 元,被告應
予償還。兩造固未約定委任報酬,惟原告所受任之事為勞力
密集之工作,依一般習慣及事務性質屬需有報酬之工作,原
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48個月),每
月以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之報酬,共計1,267,2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73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委任原告
規劃、管理及開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經營,
為兩造之合作關係,原告支出所為均為其好意施惠行為,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開發費用,被
告亦抗辯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欄所示;另
否認原告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且被告亦得依下列請求於原告
所得請求金額為抵銷:①原告自承收取出租種薑及收取出租
種南瓜利潤各22.5萬、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②露營夜衝
現金收入130,561元、③被告前已給付之除草費用15,000元、
④貨櫃占用土地協議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5萬元、
⑤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匯款27萬元予水電承包商邱文峯之費用
、⑥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他除草
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原告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本院卷㈠第19頁所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上「甲方」
、「乙方」處之兩造簽名均為真正;原證2至28(本院卷㈠第
21至77頁)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系爭土地上曾有以「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
;系爭土地於整地作為露營區前,原地貌均為雜木林地。
⒋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設置經營露營區之設備,供對外
營業露營;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
所示露營區營業必要之費用。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如有,委任關係之內容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項目
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並規劃露營區營業乙節成立委任
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兩造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乙節達成合意即成立委任關
係,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間曾簽立授權書,其上載明由被告
授權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規劃,授權日期自
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9頁),足見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管
理規劃進行,並經原告允為處理。又系爭土地原地貌均為雜
木林地,嗣經原告持續整地開發、規劃為露營區,並有以「
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見不爭執事項⒊、⒋
),業據被告自承: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原告有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開發,原告原本有想找人投資系爭土地,但我後來不
同意,之後就開放露營使用,原告開發系爭土地為露營區使
用都有用LINE跟我說,也有傳照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6、268、269頁),及證人黃育倫於本院證述:兩造是在我
家簽立系爭授權書,我在場見聞,現場還有訴外人李明清,
授權書上之管理規劃是指原告要把被告的山開發成有價值的
才有辦法出售,我認為李明清和原告是想幫被告開發土地,
將來被告出賣土地賺錢後,他們可以分紅,我也有聽過被告
說土地出售後會和他們分潤,被告的土地剛開始是一個叢林
狀態,路不通,系爭授權書簽立後,就開始伐木、種薑,之
後開路、做平台,再做為露營區使用,被告常來山上,他知
道土地的狀態,主要是原告出錢進行管理、開發,並與被告
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復參之兩造自1
08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
95至213頁、卷㈡第297至351頁),可見雙方就系爭土地先規
劃作為露營使用乙節密切討論,期間甚曾談及計畫募資、成
立公司等規劃,欲於土地開發後待價而沽,嗣露營區亦於10
9年5月至7月間起開放營業【見本院卷㈡第311、313頁之對話
紀錄「原告:你要準備一個帳戶收錢,已經有人打電話來說
(109年)5月16日要來露營」、「山上的露營地(109年)7
月開始就會有很多人來露營了」】,並由原告實際管理及持
續整理露營區土地,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土地整
地開發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持。
至系爭授權書固有前開所載授權期間,惟委任契約既為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而依前開證據足見,兩造於系爭授權書
原約定委任期間屆期後,原告仍有持續受任處理開發系爭土
地、經營管理露營區之事務,堪認兩造間於系爭授權書所約
定期間後,仍有合意繼續委任關係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而係對於露營區經營成立
合作關係,原告開發維持營區之支出為好意施惠行為等語。
惟查,依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始末及自系爭授權書本載明「
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語足見,兩造合意本件為無償之委任
關係,此自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多次婉拒被告欲給付之報
酬或營利分潤自明,又原告既於經營露營業獲利後乃提議以
分潤或給付管理費之方式與被告合作經營,可見渠等前並無
何被告所指之「合作關係」,彼此僅為單純無償委任關係而
已。又兩造雖就露營區之經營曾密切討論,惟亦僅為被告於
利用土地現階段向有經營露營業經驗之原告請益相關事宜而
已,此復自兩造討論土地利用及經營方向時,被告以地主即
委任人地位自居發言「因為您協助過我,所以我尊重您,但
是我有我的決定去定義山上的目標,畢竟我是地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6頁),可徵此情。準此,兩造係合意成立無
償委任關係,自不因原告未收領委任報償而遽認原告為被告
開發系爭土地為好意施惠行為;況且,兩造於簽立系爭授權
書,彼此互未熟識(見本院卷㈠第221、264、265頁),原告
及證人黃育倫亦均稱被告表示出賣土地後將與原告分紅,乃
為被告進行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足見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互有彼此之經濟立場,而非單純基於人際
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再者,兩造就被告
將來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是否分配予原告、願分配之金額
為何、是否扣除原告支付之開發成本等節,均未據兩造所合
意,至多僅能認此為原告無償受任被告處理本件事務之動機
考量,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故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委任必要費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
整地開發嗣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
持等事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費用。至
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載明兩造無對價關係等語,惟系爭授
權書所指之無對價關係係指兩造合意原告受任處理事務無委
任報酬對價,此與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核屬二事,被告仍應依前開規定償還受任人即原告所支出
之前開費用。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茲如下述:
①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所示露營區營
業必要之費用,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
此部分必要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費用:
⑴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代墊系爭土地開發之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
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提出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復
有證人徐榮添於本院中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原告那邊工作
,在山上開發,整地、砌石頭、開路,大概2年左右,整了1
1個平台,我自己自備挖土機到現場挖土,堂哥徐榮秀是負
責土石清運、載土尾,我一工8000元,含怪手、夾子夾石頭
、人工費用、油料等花費,扣除星期天或下雨天沒有施作,
一個月大概施作11、12天,最長有20多天,我差不多一個月
會跟原告請一次款,我把單子傳給他,他就付現金給我,一
共請過260幾萬,過那麼多年單子沒有保留了,原告111年12
月拿證明書給我看,我用每個月大概7、8萬去算,計算2年
,差不多是那個價錢如證明書上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
至353頁);及證人連通森證述:李明清請我去北河國小後
面轉過去一個山丘開路,我帶挖土機去開路,開了10天,一
天8000元,包含怪手機具、人力費用、油料費用,還有載運
怪手機具的運費,開完原告拿現金8萬元給我,去年原告說
有付我8萬元這筆錢叫我簽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
57頁);及證人徐榮秀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北河工作,我
在現場開鐵牛車載土,徐榮添開怪手,那時候工資好像一天
算6、7000元,我記不起來做幾天,做一段落口頭講做了幾
工、多少錢,原告或李明清就會拿錢給我,我記得收了好幾
十萬,一段一段拿,我沒有留單據,原告拿證明書給我簽,
應該有收到48萬元我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63頁
);及證人邱文峯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做原告碳森林的水
電工作,包括配管、申請電、給污水、接管那些,印象中時
間點大概是107年10月到109年7月,因為不是每天固定上去
工作,有工作才上去做,做一個段落我就寫估價單給原告請
錢,那麼久了沒留底,第一次有簽收受金額120萬的證明書
,後來精算,總共加起來沒有到120萬,更正成90萬,就大
概,沒有說很精準,原告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3至337頁)為佐。
⑵又本院就系爭土地自原始雜林狀態開發至現況,需花費整地
及水電建置費用為何乙節,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鑑定認整地費用共計約6,693,363元、水電建
置費用共計約854,014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13、15頁)。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就現況開發狀態依不動產
出價技術規則第112條規定選定成本法為估價方法,並以直
接法之單位工程法進行評估當時開發費用,再參酌相關業者
之專業意見或報價、抑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制
之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參考單價表推算當時合理
價格,鑑定方式及過程並無何重大瑕疵,堪予採信。又本件
原告請求整地、開路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320萬元
,遠低於前開鑑定之整地費用6,693,363元,且其確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復有前開證人徐榮添、連通森及徐榮秀之證述
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償還墊付整地之必要費用,尚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整地土石均用以鋪設平台,無清運土石之
事實,惟整地範圍亦非全部施作平台,且系爭土地開發前為
無法通行之雜木林,於整地挖鑿後有多餘土石需清運乙情亦
符常情,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另原告請求水電建置費用
90萬元,有證人邱文峯證述並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惟證人邱
文峯既證述「(問:為什麼你確認是90萬元?)就大概,沒
有說很精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故證人是否確有
實收90萬元之費用尚非無疑,復參酌此部分請求之費用與前
開鑑定水電建置費用854,014元相近,故本院認以鑑定成本
之854,014元作為水電建置費用,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又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內其中2個10噸PVC水塔非原
告所購置,以水塔費用為抵銷抗辯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65頁),然查,原告既受託規劃露營區,則
由其處理、購買相關水電設備即為常態事實,被告固提出前
開估價單為佐,然估價單究與購買憑證有別,現場之水塔是
否確為被告所購買、抑或第三人所有,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另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於108年11月26日另外匯款27萬元予證人
邱文峯,應予抵銷扣除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見
本院卷㈡第353頁),惟據原告否認並陳以:該等費用係被告
另給付貨櫃屋水電建置之費用,並非本件請求範圍等語。觀
之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確載明為
貨櫃屋相關施工,此與原告請求露營區整體水電設置之費用
有別,且依該估價單之抬頭載明「郭小姐」即被告,足見該
等費用為被告另僱請證人邱文峯施作之其他非本案請求項目
,故被告主張此費用應於水電建置費用中扣除,即屬無據。
又被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將部分由公館鄉公所施作之道路列為
整地鑑定之範圍內等語,並聲請調閱該鄉公所施作道路工程
卷宗再予補充鑑定等情,查被告所指鄉公所施作道路部分為
現場所鋪設之水泥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413、421、422頁),惟觀之系爭土地經原告整
地部分占地廣大,有鑑定報告所附整地前後變化之空照圖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79、81頁),該等道路僅佔其中小部分,
且亦不能排除係由原告整地後,再由鄉公所鋪設道路舖面而
已,復參以原告請求整地、開路之費用僅為前開鑑定整地費
用金額約半數未到,縱部分道路為鄉公所所施作,亦對於整
地金額尚無影響,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申請鑑界費用,並提出附表編號7所示
之證據為憑,觀之原告所提申請書上所載複丈界址之土地確
為系爭土地中一部,原告既受任對系爭土地開發並進行整地
,自需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而避免與第三人間之紛
爭,難謂該等鑑界費用為非必要;況且,申請土地鑑界(複
丈)尚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倘非被告同意並交付其身
分證件予原告申請辦理,原告當無可能得逕為申請,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鑑界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8、19、24之地毯草費用,並提
出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及證人陳弘曆於本院中證述:收
據為我開立的,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是去現場施作草皮,
施工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是原告帶我上去的,因為草皮打
起來是不能放的,隔幾天一定要施工完成,所以我們會收個
訂金,中間會有一個期款,然後再尾款,開立的三張收據是
代表那天出多少草去施工就開那天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28至331頁),與證人左京正證述:北河山上有請我種草
皮,那時候種了100多坪,一坪450元還是480元我忘記了,
做好當下就拿現金,這個收據是我開的,裡面包含草皮的錢
、種植的錢還有吊車吊上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
3頁),足證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施作草皮之費用。又衡情露
營區所為之草皮鋪設實屬常態,且據兩造對話紀錄亦可見被
告曾數次向原告表示「再麻煩劉大哥請人去鋪草皮」、「我
們現在先把大平台鋪草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
第335頁),堪認原告代墊該等費用之支出為委任之必要費
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⑤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3號之營區及道路維護費用200
,000元,並提出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按
證明書上固載明張錦春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有收受原
告支付碳森林露營區週邊環境及土地道路除草維護共80工、
共計20萬元,而上開維護期間長達兩年,平均每月約支出8,
333元,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間並作為露營區使用,自有支
出除草等維護環境費用之必要,惟參以原告自陳於營區開放
後之現場收入均用以支付維護營區所用,如兩造對話紀錄所
示「原告:現場收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
400元,另外偶爾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
到帳戶,是因為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
另外營地週邊及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
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
的維持。」、「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
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
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
除草。…露營地現場收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見本院
卷㈡第323、324、326頁),足見自系爭土地開放露營後之除
草維護費用,原告既以自現場收入之現金支出,自不得再重
複請求。又據兩造之對話紀錄可推認露營區自109年5月即開
始營業,如前所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4
月間之費用共計83,330元(計算式:8,333元×10月=83,33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⑥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6、27、28號之項目費用,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⑦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9之便當費用(包括徐榮秀、
徐榮添、李明清、原告之便當費用)部分,未提出何購買之
證明,故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均未據
原告舉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況且,證人徐榮添於本
院中證述:我在為原告工作的時候原本是我自己帶便當,後
來原告向我表示冬天很冷,所以他就主動幫我買便當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及證人連通森亦證述:我去開路時
,上工時的便當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
,足見餐費本應由受僱人自行支出,原告縱有為工人購買便
當,亦為其自身施惠之行為,難認為委任之必要費用。
⑧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30之油資費用,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且其所陳為工人購買便當之來回車資,亦為其自身施
惠之行為,如前所述,自不得認為屬處理事務必要費用。此
外,據證人徐榮添證述:除了在碳森林施工外,原告也有委
請我到半山腰的土地順便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附近有自己的土地,故原告縱有前往
山區,是否係專為處理被告委託事務,或為其他事項,亦非
無疑;況且,於露營區營業後,原告亦自行就露營收入充為
油資費用,業據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
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
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6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6,004,256元(
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
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
⒊至被告主張下列費用為抵銷抗辯,如下所述:
①被告固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種薑、種南瓜利潤各22.5
萬,另有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應予抵銷等情。查原告雖自
陳有收取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所得共計20餘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頁),惟尚表示該等收入係用以開發系爭土
地所用,而自兩造LINE對話所示「(108年7月16日)【原告
:倘李先生再提種薑的事,要想個理由跟他說,我怕他又答
應曾先生的請託】【被告:我不要一直種薑啦,土地會壞掉
,李大哥那邊要拜託劉大哥了,阻擋他答應曾先生】」(見
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土地前有出租
予他人種薑,又衡情被告既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
且未預付任何開發費用,故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以租金或伐木
所得作為僱工開發除草費用等情,尚符情理;且原告復確有
僱請林鴻樹、張錦春、徐光政至系爭土地除草,業據證人林
鴻樹、張錦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9、342至345
頁),並有徐光政所出具其有於107年10至11月份受僱原告
除草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信原告所述為
真實。從而,被告既授權原告就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等
收入用以開發,自不得再就此等收入金額於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費用中抵銷扣除;又除原告自認之收入外,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如出租他人種植南瓜之租金收入,故其主
張以上開所得為抵銷,顯屬無據。
②被告另以原告有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共計130,561元乙節主
張抵銷,並據原告陳以其係將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充為營
區整理及設備添購等費用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58頁),復有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現場收
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400元,另外偶爾
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到帳戶,是因為
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另外營地週邊及
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
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的維持。】…【
被告:劉大哥,您用沒問題,我只是要做帳,畢竟碳森林要
開發票,如果有支出購買的品項有發票的話,可以當月折抵
,如果沒有也可以做費用,所以要跟廠商拿發票或收據】(
109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323、324頁)、「原告:
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
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
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除草。…露營地現場收
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從愛露營收到的都歸你運用」(
見本院卷㈡第326頁)、「【原告:10月份我就以收到的現金
添購了3個冰櫃】…【被告:好,沒問題】(110年1月15日)
」(見本院卷㈡第329頁)、「原告:山上收的錢(大部分來
自夜衝每帳400)扣除購買設備及電費、油費及消耗性支出
,根本不足支付請我弟弟除草的費用。(110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334頁)、「原告:依照先前的
承諾,最近收的錢我大部分用在打通所有的道路及營地週邊
的除草、樹木修剪等,有空你可以上來看看,這些工作是週
而復始的」(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等語甚明,且對於原告所
請求於露營區開始營業後之維護費用已扣除此部分收入乙節
,業如上述,除此以外,原告亦未有其他費用之主張請求,
故被告除前開認定外請求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③另被告抗辯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
他除草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惟查,原告既受託整理系爭
土地,自有僱請他人除草之權限,又受僱者就其勞動能力不
同,本可能有不同薪酬,況證人張錦春亦證述其為原告除草
有自備機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42頁),難逕認原告委請張
錦春以每工2,500元除草,有逾越原告權限致生被告損害,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④被告抗辯其前已給付原告除草費用15,000元,且提出兩造於1
10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為佐
,執此主張抵銷,然原告既未於本件主張請求該次除草費用
,被告縱有交付該筆除草費用,亦係其他委任必要費用所為
之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該等費用何以得主張抵銷,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⑤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2日至111年4月8日以6個貨櫃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協議按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共計1
55萬元或以當地租金行情計算占用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
抵銷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對話均為被告請原告將貨
櫃吊走等內容)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55至
459頁)。然查,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非原
告,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關係或有何租金給付之協議。再
者,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劉大哥您那6個貨櫃可
否安排近期吊走?】【原告:我會請對方盡快搬走】」、「
被告:劉大哥,麻煩買那6個貨櫃的村長這個月請把貨櫃吊
走,不然我就要跟他收放置貨櫃的租金了」、「被告:劉大
哥再幫我問一下一個貨櫃留給我好嗎?那間準備都要雜物跟
放工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344頁),足見上開貨
櫃是否為原告所有而有無權占用之行為,並非無疑,被告既
未就此節舉證,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
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
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
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管理、規劃、開發,兩造
本即約定為無償委任,此自兩造所簽立系爭授權書其上已載
明「甲乙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文字甚明,足見兩造已就無
償委任乙節已有合意,而與民法第547條所定「報酬未約定
」之情形有別,而已排除民法第547條之適用;準此,兩造
既約定無償委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04,
25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 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 本院之認定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及頁數 1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費用) 2,640,000元 徐榮添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9、399至40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開闢道路整地費用) 80,000元 連通森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 鐵牛車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清理土方等) 480,000元 徐榮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4 水電設施費用 900,000元 邱文峯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請求854,014元,其餘駁回。 5 柴灶費 13,000元 訂(送)貨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不爭執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6 護草墊 55,200元 金櫃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39頁) 不爭執 7 鑑界費 8,000元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費用,惟被告未同意鑑界,故無支出必要性。 8 衛浴設備 56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不爭執 9 衛浴設備運費 4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不爭執 10 化糞池 27,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7頁) 不爭執 11 營地燈光 69,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 不爭執 12 白鐵水槽 32,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1頁) 不爭執 13 貨櫃屋室外平台 3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不爭執 14 貨櫃屋鋁門窗 84,972元 協成鋁窗行(見本院卷㈠第55頁) 不爭執 15 貨櫃屋除鏽及油漆 58,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7頁) 不爭執 16 貨櫃屋流理臺調理爐 26,800元 豪鑫國際有限公司報價表(見本院卷㈠第59頁) 不爭執 17 貨櫃屋崁燈 25,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1頁) 不爭執 18 地毯草 10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19 地毯草 69,5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0 貨櫃屋及施工 54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7頁) 不爭執 21 櫻花樹 12,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9頁) 不爭執 22 種花及拔雜草 36,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1頁) 不爭執 23 營區及道路維護 (108年7月至110年6月) 200,000元 張錦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 准予原告請求83,330元,其餘駁回。 24 地毯草 58,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5 廣告示牌及貼紙 22,440元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爭執 26 種櫻花及砍竹固定 20,4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駁回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7 水泥路面 9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8 鐵欄杆及平台管路 23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9 購買便當費用 206,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0 油資 287,82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請求部分合計 6,004,256元
MLDV-112-重訴-8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