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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13時至16時許,前往葉鴻洲位於花蓮縣○○鄉○○○ 段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見無人在內,遂侵入本案住 宅,徒手竊取葉鴻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古榮豐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1-23頁、原易緝卷第164-165、20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鴻洲、證人古新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25-33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屋內 格局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3-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自行車競賽獎 牌為數10面,惟證人即告訴人葉鴻洲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 之自行車競賽獎牌數量約10面等語(警卷第27頁),爰認定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競賽獎牌數量為10面,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易緝卷第77-118頁),素行不佳, 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逾期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易緝卷第189-190、217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易緝 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 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Nikon數位相機、Nikon數位相機伸縮鏡頭、Nikon200mm長鏡頭各1台 2 中國式古董大刀1支 3 伸縮警棍1支 4 紫黑色外套1件 5 紅黑色捷安特行李袋1個 6 黑色布鞋1雙 7 紅色茶葉禮盒1包 8 自行車競賽獎牌10面

2025-02-25

HLDM-113-原易緝-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劉芙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1號   被   告 林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時,見王劉芙蓉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 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因王劉芙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王劉芙蓉)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劉芙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 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簡-491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倍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倍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取楊珠幸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 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即逃逸。 二、許倍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許玉玲騎車經過,腳踹許玉 玲右腳,致許玉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 三、許倍嘉於113年6月3日4時5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未經蘇佳俊同意,以徒手方式攀爬至蘇佳俊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30弄17號之住處2樓後,隨即侵入該住宅之 中,嗣因蘇佳俊發現並喝令其離開,許倍嘉旋即自大門離開 現場。 四、許倍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蔣 磬妤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6,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蔣磬妤 報警而循線查獲;蔣磬妤家人則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育德2路陽光公園旁工地尋 獲該腳踏車而經警發還。 五、案經許玉玲、蘇佳俊、楊珠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倍嘉(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拘役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犯行及告訴人楊珠幸袋內有手機,辯稱,忘記犯罪事實一有 無手機,不記得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也忘記袋子裡有無 手機云云。 二、經查,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珠幸、許玉 玲、蘇佳俊、證人即被害人蔣 磬 妤於警詢證稱綦詳;此外 ,並有113年5 月 23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7張、告訴人蘇佳俊住處現場照片7張 、113年6月3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而揆諸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之人,與警查獲被告時之穿著(見警卷第83頁) 均同,足認告訴人指訴要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忘記竊得手提袋內有無手機、忘記有無為犯罪事 實二、三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亦 供稱「我拿到就確實只有9張100元,還有80元的硬幣…,確 實有手機一支」、「我總共(竊)得新台幣980元,包包跟手 機我都丟掉了」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4209號警卷 第3頁);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 是我用腳踹了對方」、「(監視器時113年6月3日4時25分許 在小北路27巷內一名徒步男子對一名路過騎士以腳踹方式傷 害,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我以為是在追我,我誤 認便以腳踹上去」(見南市警五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頁);就犯罪事實三,於警詢稱「(北區公園路433巷30 弄內,實際時間113年6月3日4時54分許,當時你前往何處) 我從別人家中走出來」、「我是從一樓隔壁爬鐵皮屋到該處 二樓,發現她的陽台門窗沒有上鎖,我便徒手開門窗進入屋 內」、「對方(指告訴人蘇佳俊)叫我離開,我便徒步從屋內 走出來」、「希望可以原諒我」等語;就犯罪事實四,警詢 稱「(問,監視器時間113年6月3日4時32分,畫面有一名男 子徒步前來並竊取腳踏車後離去,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 、「拿來做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3至8頁),分別就竊得贓物實際內容物及處分 方式、毆打告訴人許玉玲原由、方式及無故侵入告訴人蘇佳 俊住處並離開過程,均詳細供稱綦詳,且與前開證人所述相 符,足認警詢中之自白是出於事實,被告事後辯稱忘記云云 ,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所犯四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動軏攻擊 他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告訴人楊珠幸980元及I 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倍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許倍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易-239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500元」應更正 為「3,0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宏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 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 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蔡惠欣,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 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8月7日16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樓醫院後 方無名巷處,徒手竊取蔡惠欣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循線通 知陳冠宏於113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到案,並扣得陳冠宏所 交付竊得之腳踏車1台。 二、案經蔡惠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惠欣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押腳踏車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440-20250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 0、1891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長吉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據名稱」欄關於「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像 截圖1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案發地 附近監視器像截圖15張」。⒉被告許長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第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前 科外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一再擅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且有 害於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K金珠寶加工師傅,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 前為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重型機車2輛、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乃 分屬其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重型機車2輛業 經尋獲,經警分別依法發還被害人賴文宗、胡紅冰,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9431卷第17頁,偵21392卷第45頁)存 卷為憑,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貞錡之情形,且未扣案,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許長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第2案);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第7案)。前揭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8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見賴文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逸 。嗣賴文宗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5日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貞錡停放在該處之捷安 特牌電動輔助自行車後騎乘逃逸。嗣陳貞綺發現遭竊,因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8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見胡紅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逸 。嗣胡紅冰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関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 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長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賴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中山區明水路口監視器像截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位置現場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3 被害人陳貞錡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像截圖13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4 被害人胡紅冰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路口監視器像截圖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長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即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 如犯罪事實㈡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簡-122-20250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零食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持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撬1支,破壞蔡淑真、 胡家溱位於臺東縣鹿野鄉(地址詳卷)住處之後門門鎖後, 入內接續竊取蔡淑真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胡家溱所有之餅乾零食1批等物(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嗣經 蔡淑真、胡家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住處扣得 鐵撬1支,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真、胡家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淑真、胡家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撬1支為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 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方屬合理。則被 告以前開一竊盜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一事,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 字卷第65至91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相符(見易字卷第1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 卷第59至60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 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 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 恣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侵害他人 之居住安寧,並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甚應苛 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歸還部分所 竊財物,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 卷第6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餅乾零食1批,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業經尋獲並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蔡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 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持之鐵撬1支,固為其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 工具,然據被告供稱:鐵撬不是我的,是在門口撿的等語( 見易字卷第5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TDM-114-易-33-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瀛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9號、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瀛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瀛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0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ALEX KAY(中文姓名:艾力克斯,下稱艾力克斯 )所有之捷安特牌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9月20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 超商九份子門市前,徒手竊取許瀞云所有之紅白色腳踏車1 輛(裝有置物籃、坐架,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㈢嗣因艾力克斯、許瀞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各發還艾力克斯、許瀞云領 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 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程瀛進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艾力克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查獲腳踏車照片。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瀞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海南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發還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查獲腳踏車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 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悛悔,且其尚值 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 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所竊腳踏車各已發還被害人艾力克斯、許瀞云領回,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各經發還被害人艾力克斯、許瀞云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4-簡-663-202502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台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岳為民國00年00月出 生(年籍詳卷,見偵卷第73頁),其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被告竊取自行車時不在現場,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本於「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 認識,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判處5月、3月、3月、3月、2月 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甫於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拘役接 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9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 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 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 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 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 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 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 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 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 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本件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業據被告供稱: 已在建國路之跳蚤市場變賣予他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然依告訴人指述:該遭竊之 自行車價值為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故被告變賣 得款之金額,顯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實屬賤賣,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即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FYEM-114-豐簡-92-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113年10月9日15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黃○瑋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核屬同 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 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 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 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如前述,然被告所竊 取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 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對上開腳踏車 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 ,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 ,得手財物為腳踏車,嗣已發還予告訴人黃○瑋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嗣已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騎乘廢棄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 ○○○○0號出口處,將該自行車停妥後,再徒手竊取黃○瑋停放 該處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黃○瑋發現其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捷安特自行車1 部(已由黃○瑋領回)。  二、案經黃○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查獲 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9

CTDM-114-簡-131-20250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捷安特電動 輔助自行車1臺…」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捷安特廠牌摩 曼頓MIYA E+型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等語。  ㈡證據部分:電動輔助自行車產品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 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 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又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 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 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 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袁志誠將告訴人劉珮㚬所有之電動輔 助自行車騎走後,即任意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居住處1樓門口,被告既未將該車輛放回原處,亦未轉 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劉珮㚬得知車輛具 體所在,倘告訴人劉珮㚬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該車輛 ,是被告實已破壞告訴人劉珮㚬對該車輛之支配、占有,而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 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竊得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珮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為代步而竊取他 人車輛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車輛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 珮㚬,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69號   被   告 袁志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 竊取劉珮㚬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 價值約新臺幣4萬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劉珮㚬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劉珮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7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車輛,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19

TCDM-114-中簡-28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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