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
行動電源壹個、耳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芳翠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
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且被告經移付調解後,固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7頁),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行動電源1個
、耳機1個,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鑰匙1串等物,
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7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吳芳翠所
有,放在該貨車副駕駛座上的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
健保卡3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個、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合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吳芳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芳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曜宗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芳翠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及影片光碟。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簡-351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