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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周淑慧 被 告 潘婕瑀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原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嗣原告於本院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 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 000元(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2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5樓房屋之頂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萬3,000 元,電費及水費依表數分攤,被告另給付押租金2萬6,000元 。嗣兩造於113年1月7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系 爭租約回溯至112年12月31日終止,並約定被告於113年1月1 4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實際上被告迄未搬遷屋內雜物,於113 年4月18日甚至遭原告發現屋內貓屍。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乃以押租金扣抵 被告積欠之112年12月份租金及113年1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仍應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積欠之電 費1,737元、水費19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自113年2月1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3,000元及被告積欠之水電 費1,7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終止房屋租賃 契約書、113年1月23日台北汀州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房租 收費明細、電費收費明細、水費收費明細、水電表照片、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 電子通知單、新北市新店小夜區動物之家動物管制救援動物 登記三聯單為證(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8號卷,下稱店原簡 字卷,第15至22、47、61至65、213、215、217、219、221 、2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113年1月7日簽立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前於民國112年 7月1日就甲方(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應為5樓頂樓加蓋之誤繕)房屋所訂立的租賃契約,提 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終止。」、第2條前段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在租約終止日前,自租賃房屋騰空遷離,並於 租約終止日時,將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予甲方。」、第3條 記載:「113年元月15日起乙方未搬走物品,視同廢棄物, 無條件由甲方全權處理。」,並於契約空白處記載「乙方於 元月14日14時將與搬家公司把東西搬離」,足見兩造係於11 3年1月7日約定系爭租約回溯至112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並 給予遷讓之寬限15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合 法終止,惟被告迄未將屋內物品搬走,甚至於113年4月18日 發現屋內貓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無正當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由,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折算為新台幣 壹萬參仟元整。乙方應於每月月初5日前提現金給5F房東。 」、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本租賃物所產生 之電費及水費,由雙方依表數分攤;」;復按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1月 1日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是 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系爭租約第 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為1萬3,000元,堪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1萬3,000元; 又原告已代繳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 止之水電費共計1,755元。從而,原告以押租金扣抵112年12 月租金及113年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 共計1,75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水電費1,75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 未表明積欠之水電費金額,應以被告收受本院查明原告請求 水電費之確實金額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後,因而知悉 原告請求之金額時起算,上開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寄存送 達被告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店原簡 字卷第257、263至267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月26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暨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水電費1,755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 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之 利息,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原重訴-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 上 訴 人 曾禎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9、287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禎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社會上一般理性謹慎之人作為標準,無視於上訴人 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逕以上訴人自述為搬家公司員工 及高中畢業之學、經歷,遽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又 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能預見其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用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難謂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並 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給對方審核;而當上訴人發現有款項匯入 帳戶時亦有詢問對方,對方表示是要做薪資轉帳證明之正常 用途等語。由於上訴人先前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也是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就上訴人之主觀認知而言,其並無幫助 洗錢之故意,此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上訴人係因一時急於 貸款,在慌亂之際未能識破他人詐騙手法,以致誤信對方而 寄送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始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本件既無 充分證據足認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恐遭他人非法 利用,原判決僅因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上訴人所開設,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推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將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佐以被害人陳翌綺、陳怡 蘋、張沛綨之陳述,及上訴人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有貸款需 求,遂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情;然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其就有關申辦 貸款之聯繫資料及對話內容均無保留,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說,無從逕認上訴人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且上訴人僅表示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惟 其對於要求提供帳戶及聯絡申辦貸款事宜之人究係銀行行員 或代辦業者、對方真實身分及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節 均一無所知,可見上訴人與對方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卻毋須 提出擔保品及證件以供徵信,又未簽立申辦貸款文書。是其 所稱之申辦貸款流程,已有違交易常情。⒉上訴人所述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對方為其美化帳戶取信銀 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薪資匯款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 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再稽之上開被害人於民國112 年1月1日將受騙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前, 各該帳戶內分別僅餘新臺幣數百元及數十元之極低餘額,核 與一般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以 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 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犯罪型態迭經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上訴人自述其有高中畢業學歷,且為搬家公司員工,依 其智識程度,顯能預見若將自身金融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堪認上訴人具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2、6至11頁)。亦即,原 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幫助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 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需求,本應檢附其現有 之薪資收入及財產證明文件,用以表彰其還款能力無虞,自 無交付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虛增薪資轉帳紀 錄之必要。且依上訴人學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一旦得悉對方 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告知密碼,形同對方毋 須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可任意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上訴人當可察覺對方恐有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虞,而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明顯有別。原 判決以上訴人所辯貸款申辦流程已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又 未能提出相關申貸文件或聯絡資訊以資佐證,併同本案其他 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前述帳戶係上訴人所申辦使用乙節,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前 詞,率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 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 ,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 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 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8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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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陳宥慈 被 告 陳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9月21日起 至112年9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 被告並繳付押金46,000元。嗣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就系爭房 屋點交退租,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同 年9月止之租金、共計13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5,00 0元=135,000元)未繳付,另亦積欠水費493元、電費3,452元 及瓦斯費612元、共計4,557元未繳付,被告甚毀損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並造成髒亂,致原告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97,600元 ,經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金46,000元,被告仍積欠前開租金 、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135,0 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經原告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應該有按時繳納租金,若未繳納、原告應會催 繳,至於水電瓦斯費用是否有繳納並不清楚,目前無業且無 資力可繳付原告主張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兩造業於112年9月20日就系 爭房屋點交退租,被告尚積欠前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 潔費用未繳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社 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4651320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水費繳費憑證、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納瓦斯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力優 質精緻搬家公司出具之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更 換二段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房屋修繕前後之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1 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 頁及第51至65頁),而被告前開所辯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46,000元,而原告並未退 還押金,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民事起訴狀自認在卷,原 告主張押金46,000元部分業已扣抵被告積欠之上開費用,就 此部分原告亦提出上開事證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依前 開說明,經扣除前開押金46,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 :135,0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 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簡-2253-20241220-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蔡誌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 不得對丙○○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年,甲○○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簽收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告知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甲○○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 。嗣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某時止,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前空地,因丙○○帶同胞弟乙○○ 及三名均穿著印製「○○搬家」上衣之搬家工人欲將放置該址 之丙○○個人物品搬走,且有兩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接受丙○○請求陪同在場安全維護,甲○○明 知當時除丙○○外,尚有兩名警員、三名搬家工人及乙○○均在 場,因清點丙○○個人物品數量與丙○○起口角爭執,甲○○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先向丙○○口出「你外遇出軌大 半年沒有回來,你現在好意思在那邊給我列清單」、「你外 遇出軌去倒貼一個大12歲的歐吉桑,好意思喔」、「○○○○的 老師外遇一個大妳一輪的歐吉桑,好意思,為人師表耶」等 語,於兩名警員先行離去、尚有三名搬家工人及乙○○均在場 時,再向丙○○口出「妳外遇【討客兄】去誰家住我不管」、 「妳回去【客兄】他家去」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言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 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講上開言語之事實( 本院卷第8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誹謗犯行, 辯稱:案發地點是我自己住處兼工廠,不會有他人任意進出 ,且我對告訴人講的上開言語,只是我和告訴人間的私密單 獨對談,告訴人確實有外遇,我才會講上開言語,希望告訴 人有羞恥心,不要再鬧事,我沒有違反保護令及侮辱的犯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87、27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 影檔譯文(警卷第25至6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實 如該譯文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7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⑴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 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 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 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 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 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⑵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該罪   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 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 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 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 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⑶再者,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 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 件。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 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 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 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 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 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 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 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 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 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 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 。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 ,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 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 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 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 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 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 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 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 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 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 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 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 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 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 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 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 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 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 ,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 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 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 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警卷第93頁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 截圖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勘驗畫面中「甲男」是我,「乙女」是告訴人,「丙男」是 告訴人胞弟乙○○等語(本院卷第451頁);即被告對著告訴 人說「你外遇出軌大半年沒有回來,你現在好意思在那邊給 我列清單」,此時旁邊有乙○○、2名搬家工人在一旁整理物 品,相較距離被告最遠的警員們站在工廠旁之住宅牆邊,警 員身上密錄器有錄到此段對話內容清晰可辨;又被告對著告 訴人說「你外遇出軌去倒貼一個大12歲的歐吉桑,好意思喔 」,乙○○站在旁邊,2名搬家工人站在貨車後車門邊,相較 距離被告最遠的警員們站在工廠旁之住宅牆邊,警員身上密 錄器有錄到此段對話內容清晰可辨;又被告對著告訴人說「 ○○○○的老師外遇一個大妳一輪的歐吉桑,好意思,為人師表 耶」,乙○○站在旁邊,搬家工人們站在貨車後車邊,相較距 離被告最遠的警員們站在工廠旁之住宅牆邊,警員身上密錄 器有錄到此段對話內容清晰可辨。至警員身上密錄器雖未錄 製到被告所自承口出「妳外遇【討客兄】去誰家住我不管」 、「妳回去【客兄】他家去」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是對告訴人「很大聲」的講上開言語, 旁邊的警察也聽的到,後來警察先走後,我和搬家工人都還 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53、454、457頁),核與附表所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 警卷第89頁),記載「因鄰近交班時間,且○小姐之弟弟( 即乙○○)及所雇用之搬家公司3名男性員工皆在現場,故向○ 小姐告知如有衝突可請求警方到場,便返回駐地交接勤務」 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妳外遇【討客兄】去誰 家住我不管」、「妳回去【客兄】他家去」等語,尚有乙○○ 及3名搬家工人在場。  ⑸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具體指名告訴人「外遇出 軌【客兄】」之事實,即係指摘告訴人私德或貞操觀念不佳 之事,客觀上實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口出   「你外遇出軌大半年沒有回來,你現在好意思在那邊給我列 清單」、「你外遇出軌去倒貼一個大12歲的歐吉桑,好意思 喔」、「○○○○的老師外遇一個大妳一輪的歐吉桑,好意思, 為人師表耶」言語時,在場人確有兩名警員、乙○○及三名搬 家工人,被告口出「妳外遇【討客兄】去誰家住我不管」、 「妳回去【客兄】他家去」言語時,在場人確有乙○○及三名 搬家工人,且該地又是工廠前空地,工廠鐵柵欄大門外即○○ 街(參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至該工廠進出卸貨之人均可 至該處。是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既有特定多數人在場, 被告當知其言論將使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被告主觀上自有 將其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辯稱上開言語只是與告 訴人間之私密對談,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⑹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外遇丁○○是事實,並提出丁○○配偶江○○對 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555號)、被告對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為證。然告訴人並非公 眾人物,告訴人是否對婚姻忠貞,此屬告訴人之隱私,僅屬 涉及個人生活領域私德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 益有關,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此涉 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 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 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被告無從援引刑 法第310條第3項而免責。   ㈢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 午4時47分許簽收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已知 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275、276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警卷第69-82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查被告於上開多數人在場時,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外遇 出軌【客兄】」,因足生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社會評價 之效果,業如前述,上開言論自足以引起告訴人精神痛苦, 當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既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卻仍於上開多數人在場時,以 上開誹謗言論指涉告訴人,其使告訴人產生精神痛苦,而具 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實甚顯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請求勘驗現場,以證明案發地點非屬 公共場所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言語,已具體指名告訴人「外遇出軌【客兄】」之事實, 屬誹謗言論,其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本院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 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 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 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 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故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本案被告口 出上開言語,觀諸前後所述言語內容,實已指摘並傳述告訴 人外遇出軌之指定具體事實,被告言論既已涉及指摘具體事 實,依上開說明,應屬誹謗行為。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誹謗犯行核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刑法之 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誹謗言語,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 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因被 告言論已涉及指摘具體事實,起訴書所引此部分法條容有誤 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名以供答辯 (本院卷第448、46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 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 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觀 諸被告所述言論之內容,實已構成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而非僅抽象之謾罵、嘲弄,應屬誹謗罪,業如前述,原審 論以公然侮辱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決有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 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受同條項 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 敘明。   ⑵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且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在上開多數人在場時,以上開言語指摘 告訴人「外遇出軌【客兄】」,足生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 、社會評價,致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 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告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目的、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卷宗(下稱     「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表:(警卷第89頁) 職務報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一、職警員○○○與○○○於112年08月29日10-12時擔服巡邏勤務,經值班警員○○○以電話通報告知,一名○小姐來電本所,自稱與其○○在法院協議於112年08月29日約11時至○○住處(台南市○○區○○街000號)搬取其所有之物品,因擔心有衝突發生,故想請警方到場陪同,警方便立即驅車趕往。 二、警方到場時見一名女子於車內與警方揮手示意,該女子下車後便立即指揮搬家公司進入台南市○○區○○街000號開始搬家,警方基於安全維護,於屋前空地待命;現場○小姐之○○已將物品搬出,供○小姐清點,然○小姐見物品短缺,便要求其○○將物品補齊,其○○要求○小姐將短缺物品列出清單,而有言語爭執,後○小姐之○○立即進屋將○小姐所述之部分物品補齊。 三、警方見現場並無危害安全之情事,亦無衝突情況,因鄰近交班時 間,且○小姐之弟弟及○小姐所雇用之搬家公司3名男性員工皆在現場,故向○小姐告知如有衝突可請求警方到場,便返回駐地交接勤務。職警員○○○與○○○與○小姐接觸過程中,○小姐皆無告知警方其持有對其○○之保護令,亦未向警方提出認為其○○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令,或其他不法之情事之訴。 報告人:警員○○○ 警員○○○

2024-12-19

TNDM-113-簡上-226-2024121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昌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2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3段之搬家公 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數瓶後,至同日2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居○○○○○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西大路9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 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乃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震平於113年10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南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3QB40558號、第E3QB4055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 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 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SCDM-113-竹交簡-58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湯明純 被 告 廖善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07、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廖善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可驊、廖善緯及謝宗佑(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陳可驊以暱稱「拾壹」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音樂課裝備(飲料圖案)可找 我甜甜價(愛心圖案)」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網路巡邏發 現而聯絡「拾壹」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買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陳 可驊與廖善緯聯繫出貨事宜,由廖善緯指示謝宗佑於112年7 月3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交付含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11包(贈送1包),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總毛重40 .9744公克、驗餘淨重26.5487公克)及手機等物,嗣經警查 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可驊、廖善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7、181、224至225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5、 72至74、118至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陳可驊與員警twitter、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暨譯文、陳可驊與廖善緯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廖善 緯與謝宗佑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2、25、45至54、146至1 47、150至1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7 號卷【下稱14407號卷】第39至43頁),並有扣案毒品咖啡 包及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均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 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 罹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陳可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稱:為賺錢而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約可賺取50 0元(見本院卷第106、186至187頁);廖善緯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供稱:因為家裡需要用錢,這次販賣毒品可以賺取 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30至231頁),是被告主 觀上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於販賣前持有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謝宗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完成交易 ,其等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 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 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 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 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 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 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 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 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 「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 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 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廖善緯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伊 跟Instagram暱稱「鍾洂湘」之人買的,伊跟「鍾洂湘」一 起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跟他買毒品都直接講,伊是7 月3日當天跟「鍾洂湘」拿的等語(見14407號卷第8至9、98 至100頁),復經警查獲鍾傳祥到案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75號函 、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743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115至120、141至163頁)。然鍾傳祥於113年3月6 日警詢僅陳稱: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路 竹區高新醫院旁全家便利商店向臉書暱稱「高級」之人購買 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又廖善緯透過伊跟毒品上 游「高級」聯繫,伊坐火車回南部家裡的時候順便帶上來給 廖善緯,時間就是半年前(即112年9月15日)跟他買的那一 次,伊沒有施用這麼多,所以留到現在(見本院卷第159至1 60頁)。是鍾傳祥陳稱提供毒品予廖善緯之時點,應為112 年9月15日之後,則廖善緯本案犯罪時點(即112年7月3日) ,在時序上顯早於鍾傳祥陳稱供應毒品之時間,而除廖善緯 之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廖善緯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確係自鍾傳祥取得,故縱鍾傳祥為警查獲,亦難逕認此與 廖善緯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可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2人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至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 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可驊於 本院自陳:高中畢業、製作甜點出售、月收入約3萬元、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廖善緯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在做搬家 公司、月收入約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2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經查,被告陳可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陳可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 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 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 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為被告陳可驊所有,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85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 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雖為被告廖善緯所有,然與 本案犯行無涉,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毒品咖啡 包11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謝宗佑被訴案件之 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無再行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訴-481-202412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雖均自白犯罪,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3 條第3項規定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 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丙○○○ 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慧」、「路遠」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12年10月6日面交這次我沒 有拿到薪水,我之前說有拿到5,000元,是我講錯了;我於 警詢、偵訊說薪水是5,000元,且會從贓款中抽取,是我講 錯了,但沒有特別的理由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 跟告訴人收了30萬元,完成後「路遠」請我直接從我收到的 錢裡面拿5,000元,當作這一天的酬勞,剩下「路遠」就指 示我到臺北市○○○路0段00號購買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匯到 「路遠」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詞、於偵訊時供稱:收取一次錢 可以拿到5,000元,我直接從我收取的30萬元中取走5,000元 等語,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30萬元款項後,即 依「路遠」指示自該款項內取出5,000元作為被告該次面交 取款之報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改稱其本案並未獲 得報酬,自難採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5, 000元及告訴人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自難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亦未吐實,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搬家公司、未婚且無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 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此屬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8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慧」、「路遠」等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起,向 丙○○○佯稱下載「金鑫」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吳哲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1樓面交30萬元現金。嗣吳哲汎即依暱稱「路遠」之指示 前往上址,向丙○○○收取30萬元,並將其上蓋有「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丙○○○收執 而行使之。吳哲汎取得上揭現金後,即依暱稱「路遠」指示 至臺北市○○路0段00號購買不詳數量之虛擬貨幣再匯至暱稱 「路遠」指定之不詳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哲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哲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SLDM-113-審訴-1525-2024121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陳宏哲 陳韻如 被 告 蔡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哲新臺幣3,68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韻如新臺幣7,5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 北港鎮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 ○○○里0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 車行駛,適原告陳宏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陳韻如,沿雲林縣○○鎮○○里00 0號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宏哲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 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27,500元,而原告陳韻如則受有臀部挫傷、左膝 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13,579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76,42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哲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韻如90,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 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03至10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莒光路與新厝里105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其 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減速 接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通行,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㈢原告陳宏哲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2,280元:    原告陳宏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2,500元, 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見港簡卷第57至75頁),惟其 中包含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220元(計算式:50元+170元= 220元),雖然證明書及診斷書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 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餘2,280元(計算式:2,500元-220元=2,280元)則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陳宏哲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使原告 陳宏哲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故原告陳宏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宏哲 自述其碩士在學中,目前無業,而被告任職於搬家公司, 月薪約50,000元,需扶養子女及父母等情,並參酌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119至125 、150頁,交易字卷第101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陳宏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7,5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陳韻如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13,279元:    原告陳韻如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13,579元, 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見港簡卷第15、21、25至55頁 ),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300元(計算式:50 元+170元+80=300元),而證明書及診斷書費難認屬身體 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已如前述。故此部 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13,279元(計 算式:13,579-300元=13,279元)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2,000元:    查原告陳韻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臀部挫傷、左膝及左踝 挫擦傷等傷害,使原告陳韻如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 ,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陳韻如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陳韻如自述其於越南為大學畢業,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從事美髮行業,月薪約27,470元,而被告情 形已如前述,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港簡卷第123至134、150頁,交易字卷第101頁)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韻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76,421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外,原 告陳宏哲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禮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港簡卷第101、106頁),堪信被告與原告陳宏哲之行 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原告二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陳宏哲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 斟酌被告與原告陳宏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二人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陳宏哲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陳宏哲請求被告賠償3,684元【 計算式:(2,280元+10,000元)×30%=3,684元】,原告陳韻 如請求被告賠償7,584元【計算式:(13,279元+12,000元) ×30%≒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簡-20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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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劉智宏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智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5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15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新光人壽保單 為團險、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據債務人稱價值52,337元,卷第135頁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 暫未予列計。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搬家服務職業工會;於89年至96年任職於 父親劉明在經營之宏星物流搬家公司,嗣於97年起由胞兄劉 智偉接手改名為永翔起重工程行(下稱永翔工程行),擔任起 重機司機、助手,自97年起迄今每月薪資42,500元;112年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母親劉蔡素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 ,據聲請人稱因母親生前由胞妹劉婉玉照顧且聲請人對胞妹 有欠款,故母親遺產均由胞妹取得並辦畢繼承登記。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57-59、1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35-1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 )、戶籍謄本(卷第1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7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53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7-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42頁)、信用報 告(卷第43-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7頁 )、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卷第75頁)、存簿(卷第55、155頁 )、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卷第249-252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63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卷第211-247頁)、永翔工程 行陳報狀(卷第119頁)、薪資袋(卷第61-63頁)、聲請人陳報 狀(卷第121、127-133、259、285-287頁)、收入切結書(卷 第14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3頁)等附 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42,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67 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卷第2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收租證明書(卷第65-68、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 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父親,每月 扶養費5,000元(卷第31頁)。經查:  1.父親劉明在為37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臺南市土地2筆(其中1筆為共有)、共有房屋1筆(聲請 人稱臺南市房地目前閒置無人居住使用),投資1筆(一乙一 乙企業行)30,000元,2005年、2009年年出廠車輛各1部;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5月至12月每月 4,290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332元、113年1月起每月4, 609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父親於108年 中風後即行動不便、幾年前又二度中風,目前除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外,其健康狀況亦無法工作,皆仰賴子女金援及 生活輔助。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25頁)、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5-19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3-207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卷第2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街景圖(卷第277-279頁)等附卷可稽。  3.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親居住於聲請人之胞妹 所有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 除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 卷第16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826元【計算式:(13 ,088-4,609)÷3=2,82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親扶養費2,826元後,尚餘22,37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062,333元(卷第19-23、115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6年(計算式:2,062,333÷22 ,371÷12=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05-20241211-2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3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 博、林品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張聖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上開傷害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即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士軒,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廖聖銘、許景博、張聖文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陳緯倫、林品安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具狀表達其 2人態度消極無意願和解、不願撤告之意見(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300號卷第2頁調解筆錄、第5頁告訴人陳報狀) ,亦即被告5人迄今均未實際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並審酌本件係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非輕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廖聖銘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陳緯倫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 、月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被告許 景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經濟來源 依賴之前的存款、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被告 林品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搬家公司、月入約3萬5,000元 、毋須扶養任何人、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聖文自 陳高中肄業、跟家人一起從事木工、月入約4萬多元、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及張聖文等5人(下合稱 廖聖銘等5人)與黃士軒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好樂迪三峽店,因故發生 爭執,廖聖銘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 間,在上址好樂迪237號包廂內,各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 手等方式,毆打黃士軒,致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 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廖聖銘、陳緯倫及張聖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許景博、林品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聖銘等5人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證人黃士軒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在場證人何昱寬、彭康翔、吳桂榮、陳薇心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 證明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闖入證人黃士軒所在好樂迪237號包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聖銘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廖聖銘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10

PCDM-113-原簡-17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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