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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114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春林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涉及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 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朱春林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 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4

TPDV-113-家非調-582-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丁○○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丁○○與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丁○○與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乙○○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甲○○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乙○○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製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乙○○健康狀況良 好,現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於○○市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 成年子女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乙○○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 甲○○,顯見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 於甲○○。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㈡甲○○同意由乙○○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 學區考量,顯見甲○○亦認同○○市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 而未成年子女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 地區更為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 親權狀態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甲○○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僅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 耗費之時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甲○○實質花費甚 鉅時,不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甲○ ○雖主張乙○○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 由甲○○單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 關係之安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 內容即屬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 第七十二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甲○○既提起本件改 定親權之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 合審酌一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 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表示雖知情 協議書之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希 望前去○○就學並由甲○○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 照協議應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 ,不應逕認未成年子女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甲○○單獨行 使之真意;㈤乙○○與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結婚至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於同年九月六日結婚至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再度兩願離婚,並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惟甲○○自一百零六年二月開始 ,僅支付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開始, 僅支付丁○○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乙○○與甲○○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乙○○與甲○○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乙○○與甲○○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甲○○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甲○○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甲○○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乙○○ 為佳,故甲○○並未額外請求乙○○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一百零六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 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 書仍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乙○○與甲○○於擬定離婚協議書 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 年子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甲○○之 社經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 下,顯見甲○○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 之事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 束乙○○(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 女非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 瑣碎,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 目而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 、膳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 品及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 約四萬五千元,已超過乙○○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甲○○ 經濟狀況遠優於乙○○,乙○○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情,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 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乙 ○○及甲○○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甲○○每月應 負擔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乙○○請求甲○○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 二千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丙○○之帳戶 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 萬六千元,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 款至丙○○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丁○○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甲○○於 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丁○○之帳戶共 計七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 款十四萬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乙○○與甲○○於本 案訴訟進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 ,又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甲○○保 管,乙○○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甲○○同意後方會自 上開二帳戶內轉匯甲○○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乙○○ 之個人帳戶內。因甲○○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乙○○請求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甲○○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乙○○銀行 帳戶之金額減去乙○○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甲○○自一百零 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甲○○於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丙○○帳戶再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戶 之金額),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 女丙○○專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 算式:34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甲○○自一百 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甲○○於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丁○○帳戶內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 戶之金額),亦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 年子女丁○○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 9元-749,020元=-360,091元);基上,因甲○○於此期間實 際上並無返還任何金額予乙○○,故乙○○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 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丙○○之扶養費用一 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 ),以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 十四個月,代墊丁○○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 :22,000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 遲延利息;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 後甲○○自二帳戶內匯款予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 元,於請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 式:108,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丁○○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甲○○自二帳戶匯款至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丁○○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 千元後已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 0元=-19,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 負有給付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甲○○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 請乙○○返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 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甲○○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 駁回甲○○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一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二萬二 千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三百零三 萬六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表、聲請人丁○○、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 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乙○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 乙○○迫於其父母壓力,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甲○○復婚,然後 來乙○○仍執意離婚,甲○○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乙○○同意離婚 條件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甲○○所有,雙方遂於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兩願離婚;㈡一百零三年離婚後,離婚協議 書載明由甲○○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一百零六 年時,乙○○因再婚後居於○○醫院○○分院之宿舍,乙○○遂告知 甲○○○○國中係滿額學校,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 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 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乙○○,至未成年 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甲○○,然至未成年子女丁○○就讀國 中後,甲○○多次催告,乙○○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 甲○○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乙○○為請求,乙○○均不予理會;㈢ 乙○○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 ,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 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時,乙○○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 飲食,更曾因甲○○攜未成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乙○○情 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甲○○。又乙○○曾於丙○○要求乙○○協助邀 請甲○○參與畢業典禮之際,以三千元○先生稱呼甲○○,意圖 詆毀甲○○於未成年子女心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 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還甲○○所贈與之物品,乙○○常以未 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甲○○會 面之時間,可證乙○○非友善父母;㈣甲○○目前職業穩定、身 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 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丙○○ 表態願隨甲○○至○○生活,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 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 團法人○○○○○○○○○○○○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甲○○經 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與甲○○有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 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屬並無意見,長女丙○○情感上更依 附甲○○,想與甲○○一起生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甲○○ 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接觸乙○○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 位,可證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㈥乙○○主張兩造身分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 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乙○○之 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 回復原本之狀態,由甲○○單獨行使親權;㈦甲○○自第一次離 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 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乙○○一百零六年再婚後,甲○○考量未 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 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甲○○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 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 ,並由乙○○與甲○○每月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 ,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 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 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 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整扶養費。甲○○搬至○○後,乙○○於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提高扶養費,故甲○○於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 。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作成,甲○○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乙○○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㈨乙○○所附之單據 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 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 住,甲○○亦有添購及支付生活雜支,乙○○辯稱協議書若非約 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 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 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 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乙 ○○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 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 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 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 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 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狀態,故乙○○請求甲○○增加扶養費 數額自無道理。乙○○現居於○○院○○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 擔租屋費用,就租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 ,且調查表中其他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 以此消費支出所作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 能逕予採用;乙○○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開支,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 雙方各有墊付,而乙○○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丙○○ 之帳戶二萬七千元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一二頁),惟該帳戶係甲○○所有,乙○○卻 將其列為其匯入款,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乙○○存入二名未 成年子女帳戶各一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 乙○○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 出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乙○○主 張主要照顧者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 多勞力、心力,故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 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 費之心力已不同於幼年時期,而乙○○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 額不動產,更於子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 便提出爭訟,況甲○○過往已多次要求乙○○移轉親權,如以上 開之比例給付,對甲○○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 議之一比一較為合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 甲○○皆依協議內容履行,乙○○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表計算扶養費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 理,更無理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乙 ○○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況乙○○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 年之部分,已因罹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乙○○主 張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甲○○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 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並以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 五元為計算基準,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乙○○ 之經濟條件優於甲○○,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 乙○○每月應給付二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乙○○應分別給 付甲○○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 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 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甲○○自一百零一年 六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並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 十一萬二千元,故乙○○應返還甲○○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之代墊扶養費;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⑵乙○○應給 付甲○○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丁○○、丙○○○○郵 局帳戶明細,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丁○○、丙○○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 參考範本、乙○○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丁○○、丙○○兩邊居住 於甲○○住所生活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乙○○虛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 為證。 三、聲請丁○○、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丁○○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該協會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甲○○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乙○○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乙○○未遵守協議。甲○○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甲○○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甲○○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甲○○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甲○○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丁○○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甲○○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甲○○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丁○○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乙○○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甲○○前往○○ 生活,由甲○○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丁○○由乙○○為主要照顧人、丙○○由甲○○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乙○○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該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  ㈠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乙○○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乙○○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乙○○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乙○○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乙○○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甲○○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乙○○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甲○○,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甲○○反聲請 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丁○○、丙○○係 協議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乙○○與甲○○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丁○○ 、丙○○之學籍考量,甲○○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乙○○,直至聲 請人丁○○、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乙○○籍設○○市○○區,甲○○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丁○○、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丁○○、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乙○○要將聲 請人丁○○、丙○○監護權移轉回甲○○,但聲請人丁○○、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甲○○雖主張不滿乙○○未依協議將聲請人丁○○、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甲○○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丁○○ 、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乙○○與甲○○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丁○○、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丁○○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乙○○ 與甲○○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乙○○ 行使負擔聲請人丁○○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乙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丁○○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乙○○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甲○○ 反聲請丁○○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甲○○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乙○○與甲○○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丙○○除有兄長丁○○外,另 有乙○○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丁○○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乙○○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乙○○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乙○○目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但丙○○卻希望由 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甲○○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甲○○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丙○○與甲○○、甲○○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丙○○若改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丙○○加入甲○○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甲○○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甲○○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乙○○對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甲○○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乙○○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乙○○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乙○○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乙○○擔任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乙○○對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甲○○反聲請乙○○給付甲○○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乙○○與甲○○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甲○○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乙○○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甲○○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 ,並約定乙○○與甲○○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丁○○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丙○○帳戶,作為聲請人丁○○、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丁○○、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丁○○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丁○○、丙○○係乙○○與甲○○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丁○○就讀國中後,乙○○與甲○○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丁 ○○、丙○○之狀態前,乙○○與甲○○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乙○○ 與甲○○以各自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甲○○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乙○○與甲○○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丁○○ 、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丁○○ 、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甲○○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丁○○、丙○○由乙○○與甲○○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乙○○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甲○○另主張聲請人丁○○、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乙○○與甲○○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乙○○傳送 要求甲○○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丁○○、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甲○○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甲○○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乙○○與甲○○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之狀況,甲○○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甲○○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乙○○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丁○○、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丁○○、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乙○○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甲○○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乙○○有何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甲○○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乙○○與甲○○間之關係而論, 甲○○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乙○○對甲○○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丁○○、丙○○請求甲○○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乙○○與甲○○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甲○○扶養聲請人丁 ○○、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丁○○、丙○○仍得請求甲○○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丁○○、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甲○○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仍應給付至聲請人丁○○、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丁○○、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乙○○是否有替甲○○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甲○○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乙○○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乙○○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丁○○、丙○○ 對甲○○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丁○○、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乙○○與 甲○○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丁 ○○、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甲○○當庭交付乙○○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乙○○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丁○○、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甲○○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丁○○、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乙○○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乙○○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乙○○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甲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甲○○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甲○○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乙○○資產狀況優於甲○○,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甲○○所得 雖優於乙○○,資產則明顯不如乙○○,聲請人丁○○、丙○○主張 由甲○○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乙○○與甲○○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乙○○ 與甲○○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丁○○、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甲○○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甲○○應給付聲請人丁○○、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丁○○、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丁○○、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甲○○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丁○○、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丁○○、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丁○○、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7-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景贊律師 謝孟高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丁○○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第一審 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離婚前,相對人即 逕自離家,造成二名未成年子女巨大之心靈創傷,相對人對 二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可妥善照顧,不無疑義,抗告人雖曾體 罰未成年子女,然係為督促未成子女之課業,而非宣洩情緒 不滿,且僅係偶發事件,次數甚少,並非常態,未成年子女 因長期與抗告人及其母親同住,無意願變更生活型態與模式 ,且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原審認定相對人有能力 單獨行使親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且有不適用維 持現狀原則之違法,並置訪視報告之內容不顧,亦有證據理 由矛盾之違誤,而有廢棄更為裁定之必要。並聲明:(一)原 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前,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由相對人負責 照顧,抗告人除平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外,其餘關於未 成年子女一切事項之照顧,均由相對人獨力為之,抗告人僅 偶有協助,抗告人大部分時間多沈溺玩手機遊機,至凌晨時 分始就寢。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上 及學習上等各種狀態,並經常前往探視,屢屢發現抗告人未 按其承諾妥善照顧子女,除未監督並按時讓未成年子女甲○○ 服用抗癲癇藥物、對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有不當肢體及言語 管教、疏於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導致二名未成年子女經常 未完成學校作業、上學遲到、服儀不整、學用品未整理準備 ,此外,抗告人積欠安親班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費用, 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使安親班轉向相對人反應。抗告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體罰,絕非僅為督促課業所為,更非偶發 事件,實則係常態性之行為,導致老師通報社會局,且訪視 報告亦載明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之肢體暴力行為,兩 造離婚時即已協議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 ,如今抗告人指責相對人未分擔子女扶養費,並執為合理化 其未繳納安親班費用之事由,洵非可取。本件審理期間,抗 告人之母不斷灌輸二名未成年子女錯誤想法,致使未成年子 女面臨選邊站之壓力,夾在兩造間為難。另學校老師因與抗 告人溝通效果不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學校課業仍未 獲改善,或需多次提醒,故希望相對人共同協助,抗告人不 思如何改進,竟因而質問老師,實非允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其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與方式已改為開放, 未再動手打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有改善,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云云,然為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辯稱 未成年子女二人在校若有狀況,老師均習慣聯絡相對人乙情 ,抗告人並未爭執,可徵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非無疑,相對人 所稱其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可採。 二、又未成年子女甲○○、乙○○先後於原審囑託訪視時(參原審卷 附訪視報告之未成年子女們保密訪視報告)、原審113年1月 29日調查時及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共三次(附 於原審證物袋內,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其內容不予公開), 其目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四年級,有充分之意思表 達能力,另參諸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原審 卷第76~80頁),綜上足認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依附 關係緊密,為適任之親權人。至抗告人抗告理由猶持相對人 過往棄子女而自行離家之事件,質疑相對人之親權能力云云 ,惟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實其說,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尚難採憑 。 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社工人員訪視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即斟酌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之依附關係,及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真意,並考量抗告人在善意父母之表現, 故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及命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4

TCDV-113-家親聲抗-106-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乙○○得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而相對 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賴○○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變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變更子女姓氏以及請求變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嗣 甲○○於113年6年27日、113年10月29日先後表示撤回關於變 更子女保險要保人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 ,下稱反聲請卷,第19、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69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9頁),故該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再核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 更會面交往方式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與乙○○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 、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 單獨決定,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然甲○○非友善父母,僅因兩造相處 不愉快,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起即藉詞妨礙乙○○ 探視子女,縱使雙方其後達成和解,甲○○仍不願依和解筆錄 內容讓乙○○探視子女,導致乙○○長達2年期間無法見到賴○○ ,於113年10月29日調查期日在法院門口見到賴○○ 竟一時無 法辨認其樣貌,核甲○○所為嚴重剝奪賴○○ 與乙○○接觸相處 之機會,造成乙○○、賴○○ 父女親子關係疏離,且甲○○迄今 仍一再誣指乙○○打賴○○ 之頭部、性侵害賴○○ 云云,作為妨 礙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洗腦醜化乙○○在未成年子女 心中之印象,核甲○○所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身 心健全發展,並有害未成年子女倫理道德之培養,是甲○○顯 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觀 乙○○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 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 實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等語。爰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行使及負擔。 三、甲○○之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甲○○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7日曾經多 次以電話向放心園所屬鄭姓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賴○○ 不願意配合前往放心園、有排斥見乙○○之情形,並非甲○○ 不願意配合,而賴○○ 自111年12月30日開始就學,所就讀 學校有為其安排早療課程,賴○○ 原先因搬離兩造共同住 處在情緒上有好轉,但甲○○告知賴○○ 會面交往事宜後, 其自112年6月1日起開始情緒不穩定、哭鬧及生病,並自1 12年6月4日確診發燒,陸續於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 、6月13日至診所就醫,而醫師認為賴○○ 受家庭暴力影響 、有發展遲緩之症狀,甲○○因此再於112年6月15日攜同賴 ○○ 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確認其確有發展遲緩之 情事。而賴○○ 曾於112年6月23日晚間向甲○○表示乙○○在 甲○○不在家時一直打伊的頭部、因此不想和乙○○會面交往 ,甲○○有錄製影片可以佐證,過往因賴○○ 長期處於家庭 暴力中,乙○○經常性謾罵髒話、言詞虐待,導致其心靈創 傷,賴○○ 受心理壓力影響於112年7月4日、7月6日及7月1 2日因感冒發燒就診,甲○○需時常安撫賴○○ 之情緒,此外 ,乙○○曾於賴○○ 8個月大時候幫忙洗澡導致賴○○下體小陰 唇撕裂傷,而身心治療科醫師建議應禁止乙○○探視及過夜 會面交往,故甲○○並非無故阻礙探視。 (二)兩造雖協議共同行使親權,然乙○○曾有吸毒前科,並染有 嚼食檳榔、賭博等惡習,故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賴○○ ,考 量甲○○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 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爰請求改定由甲○○單 獨擔任親權行使人,以利甲○○日後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 。承前述,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性侵害加害人,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3條、第45條 規定,請求改定親權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另因父母離婚 ,賴○○ 長期由母系親族扶養照顧,情感上較依附母系親 屬,為建立其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 賴○○ 姓氏變更母姓「朱」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㈡限 制曾經施暴之父母行使探視權,乙○○與為成年子女賴○○ 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㈢宣告子女賴○○ 變更姓氏為母姓。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 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 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 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 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 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 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 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 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 ,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 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 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 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 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 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 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 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和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25號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卷第17、19、21至27、316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兩造既於離婚時自行協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同意維持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賴○○之親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 兩造各自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雙方離婚後 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賴○○ 之情事始足當 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 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甲○○固主張乙○○過往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對伊施暴,致賴○○ 長期處於家庭暴力陰影下,亦致賴○○ 因此有發展遲緩、 情緒不穩定之情事,且賴○○ 曾告知伊乙○○趁伊不在家時 毆打其頭部,且賴○○ 8個月大時,乙○○幫其洗澡導致其受 有下體小陰唇撕裂傷之狀況,故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及 性侵害加害人,故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賴○○ 云云。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與賴○○ 對話錄影光碟1份等件為證 、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新北 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至61頁),乙○○則堅決否認上情。關於甲○○指述乙 ○○疑有性侵害賴○○之情事,甲○○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 已難遽信。而依上開保護令所載,乙○○固因於110年6月至 111年4月27日期間曾多次以穢語辱罵甲○○,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並定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在案,然未成年子女賴○○ 並非上 開保護令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之被害人,尚難遽認乙○○對 於賴○○ 曾有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之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賴○○ 於112年6月23日經醫院診斷有發展遲緩 之情事,惟審酌幼兒出現發展遲緩之原因多端,無從率予 論斷其係因遭乙○○施暴導致發展遲緩。再者,甲○○指述之 賴○○ 遭乙○○毆打頭部之家庭暴力事實均係其轉述賴○○ 所 陳,然其提出之對話錄影光碟係錄製於112年6月23日,衡 酌賴○○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錄影影片當時年僅4歲, 其年幼而極易受人影響、誘導而改變其說詞,上開陳述之 可信性已非無疑,再依兩造所陳,雙方早於離婚前之111 年6月7日即未再共同生活(新北卷第49、93頁),且分居 期間乃至於離婚後賴○○ 均與甲○○同住,且賴○○ 迄今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則甲○○轉述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 兩造同住期間即111年6月7日以前,距其告知甲○○遭乙○○ 施暴之112年6月23日已經過一年以上,其記憶力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更難據此認定甲○○上開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為真正。是甲○○據此主張,要屬無據。 (三)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起即不讓其探視賴○○ ,雙方縱 使達成和解,甲○○仍各種藉詞不讓其探視子女,致其迄今 仍未能探視子女。甲○○則否認有故意阻撓乙○○探視子女之 情事,並辯稱:賴○○ 過往曾遭受乙○○施以肢體暴力,因 此不願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且其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受有 極大精神痛苦,於聽聞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後即因感到 精神壓力而感冒發燒,身心科醫師亦建議不要讓賴○○ 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云云。並提出慈田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 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馬 偕兒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新北卷第67至75頁) 。然甲○○並未能證明賴○○曾遭乙○○施以肢體暴力已如前述 ,且衡酌甲○○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賴○○ 於 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時間有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而已,衡酌 賴○○ 當時僅4歲,其免疫系統並未發展完全,其於幼兒園 內與同儕互動、接觸頻繁,遭傳染感冒在所難免,尚難僅 以時間上之巧合即將賴○○ 染病之責任均歸責於乙○○甚明 。是甲○○執此抗辯,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兩造和解筆錄內 容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之會面交往方式略以:「㈠ 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 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 午11時,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 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六樓,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㈡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乙○○得於 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偕同未成年子 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送回放心園 。…㈢第三階段自行交付:…」等語(新北卷第23頁)。衡 酌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設立目的係 提供監督會面或交付子女之家暴事件當事人提供會面或交 付服務,足見雙方於約定乙○○與賴○○ 會面交往方案時已 有考量兩造間過往家庭暴力事件之因素,則甲○○於和解成 立後反悔藉詞拒絕讓乙○○探視賴○○ ,自有不當。是乙○○ 主張甲○○有妨礙其探視子女之情事,尚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為瞭解兩造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 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甲○○及 賴○○ 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甲○ ○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未外出就業但有經濟收入,能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 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具相當親權能力。⒉ 親權時間評估:甲○○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甲○○之親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甲○○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 考量乙○○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抗拒與乙○○ 會面,故甲○○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 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療育與輔導。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 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甲○○行使親權:甲○ ○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 監護人)。說明:依據甲○○之陳述,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未成年 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 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請參考對造 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第三人監督 探視:兩造已定有探視方案,惟甲○○不希望未成年子女與 乙○○會面。建議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協助改善親子關係。 」;乙○○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乙○○會主 動聯絡甲○○以期待看到案主,但甲○○堅稱年幼案主不願意 與乙○○見面,於是乙○○二次透過法院爭取與案主的接觸互 動,因此評估乙○○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因甲○○阻 擾而現乙○○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親職能力: 乙○○稱過去因工作時間長而少照顧案主,離婚至今兩年多 來,更因甲○○阻擾而對案主一無所知,更遑論盡父親的教 養責任,因此評估現階段乙○○對案主之親職能力低落,有 待加強及改進。⒊經濟能力:乙○○在火鍋店有一定收入, 案祖父母也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評估乙○○之經濟能力不 差,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 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與探視:乙○○言談間似無意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惟期待能正常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不 受甲○○的干擾,即使是透過放心園模式探視案主,乙○○亦 表同意且願配合,評估現階段乙○○無意接案主共同生活, 但渴求與案主有所互動往來。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 訪視結果,建議針對乙○○訂定明確的探視規範,以維護乙 ○○探視權益,俾使案主可保有父親之關愛。以上就乙○○所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晟台護字第1130582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 5823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至41、97 至104頁) (五)本院綜核兩造到庭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 兩造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均有照護子女之意願,甲 ○○雖囿於過往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與乙○○間關係不睦等 因素而阻礙乙○○探視賴○○ ,然核其情節並未達應予改定 親權之程度,而雙方俱無其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主張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 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云云、甲○○主張其有固 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 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兩造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併予敘明。綜上,乙○○、甲○○各自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己身單獨任之,均乏憑據,皆應 予駁回。 (六)甲○○雖主張乙○○有家庭暴力情事,應禁止其探視子女云云 。然承前述,雙方原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將甲○○ 與乙○○間之家庭暴力事件納入考量,並據此訂定分階段之 漸進式會面交往,未見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 不許甲○○事後反悔,再持前詞請求命本院禁止乙○○探視子 女,故甲○○前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另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希望監督會面交往地點自原訂之「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改至「臺北 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兩 造上開所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 3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方案,爰依職權變更乙○○與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 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 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 (一)甲○○既為未成年人賴○○ 之母,且兩造已離婚,甲○○據以 聲請宣告變更賴○○ 之姓氏為母姓「朱」,程序尚無不合 ,惟仍應審酌變更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賴○○ 之 利益,始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合先敘明。至甲○○主張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賴○○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云云, 然此部分事實為本院所未採認,於此不贅述。 (二)甲○○固到庭陳述:我來聲請改定姓氏因為我想要幫小孩改 姓名,因為我提到她爸爸,她就哭鬧云云(本院卷第55頁 筆錄)。然其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 難遽信。再衡酌賴○○ 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5歲,對於 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 ,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甲○○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 閡。從而,甲○○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賴○○ 有何不利之具 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顧 及賴○○ 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賴○○ 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 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 0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及餘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期 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3月31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 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偕同未成年子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 屆滿前送回同心園。 *附註: 1、探視方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 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同心園)並依同心園協調安排下進 行會面評估,使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2、探視期間考量同心園人力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同心園調整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同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園 方有權終止會面安排。 3、於同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時地,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同心園。 4、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 及同心圓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5、若遇人事行政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乙○○得於115年4月1日起每月第一 、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 女住處。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之增加安排:  1、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賴○○ 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之 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 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亦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於賴○○ 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 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與方式 同前。  2、於賴○○ 年滿15歲之前,於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乙○○過年,其於春節期間與甲○○ 過年;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 ,賴○○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接送方式 同前。  3、賴○○ 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 及與未同住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4、非會面式交往:兩造自行協議。  5、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原則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甲○○同意,視 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附註: 1、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2、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5、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 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6、如違反尚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23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女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 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 ,相對人仍未給付,是相對人對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丙○○(00年0月0日 生)、次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 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1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21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改由聲請人擔任丙○○、乙○○之 主要照顧者,該案已於111年5月5日確定。又聲請人另聲請 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丙○○、乙○○併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丙○○、乙○○7,000元,及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條 件,全案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 定。 四、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是否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所得之評估及建 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 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 ,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穩定提供本 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相對人有履行親職 意願,自陳過往有憂鬱症疾病史,現因相對人自我感受病情 狀況好轉而自行停藥,惟因相對人過往即曾有過精神狀況不 佳而主動請求轉換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紀錄,又相 對人現無穩定經濟收入,訪視社工對於相對人未來身心狀態 、經濟能力能否穩定承擔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仍有疑慮 ,整體而言,聲請人較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優勢。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 後,有實質參與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承擔養育之責,對於 兩未成年人之作息、生活習慣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有維 持正向親子互動作為,親職時間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 虞;相對人自兩未成年人轉換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後,相對人 未有分工子女照顧事務,又因雙方會面交往執行窒礙,致相 對人實際參與及照顧未成年人之投入程度缺乏。⒊照護環境 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公寓住宅、相對人現獨自承租套房 居住,雙方之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堪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轉換由其主要照顧後, 均由聲請人獨力承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與經濟扶養責任,相對 人雖為共同親權人,但無實質承擔兩未成年人扶養責任,且 因兩造溝通中斷,造成聲請人處理兩未成年生活事務之不便 ,故此,聲請人希望可以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 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以全權處理兩未成年人重要事務 ;相對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 相對人探視權益即遭受聲請人阻撓,致相對人難以穩定與子 女互動、參與子女照顧事務,非屬相對人刻意不履行親職, 且相對人也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非屬合理 要求,如若聲請人係因經濟能力無法同時負擔扶養兩未成年 人而請求改定兩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希望爭取未成年人 -乙○○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人- 丙○○則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⒌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兩 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就近入學、遵 照學制方向、子女意願來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習資 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相對人雖提出其個人對未成年 人-乙○○之照顧與教育規劃,但其照顧規劃過於籠統,也未 實際徵詢未成年人-乙○○對轉換居住、就學環境之意願,且 相對人未來工作安排尚有變動,其工作能否因應配合照顧子 女作息時間亦有所疑慮,相對人之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存疑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要求將其訪視 内容予以保密,建請鈞院參酌附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兩造原離婚約定共 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 但自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身心狀態影響其無能力單獨負擔 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兩未成年人因而協商轉換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現由聲請人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聲請 人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可穩定提供兩未成年人 生活環境並確實履行親職角色,而相對人過往雖有主責照顧 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經驗,然相對人身心狀態、經濟能力較 具變動風險,恐影響相對人擔任親職角色穩定性,加之相對 人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尚存疑慮,訪員對於相對人爭取擔任 親權人動機恐以免除扶養費為主要考量,非以子女最佳利益 思量,另,考量兩造親職交流確有理性協商之困難,不利兩 造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故此,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宜,而相對人則可保有會面交往之權益 。」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321557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五、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5月29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 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相對人仍未給付之事實 ,有調解卷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且相對人就 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身為丙○○、乙 ○○之監護人,但對於丙○○、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 不適宜繼續行使丙○○、乙○○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工程 師傅,有一技之長得扶養子女,又丙○○、乙○○長期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佳,聲請人對於丙 ○○、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丙○○、乙○○亦已適應目前 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丙○○、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 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家親聲-19-2025022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0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 0月16日、113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 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3

TPDV-113-家非調-400-202502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 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於離婚後對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足認相對 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甲○○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長女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因社工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 之訪視(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71至73頁 ),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長 女甲○○之監護人,但對於甲○○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 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五、再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所得之建議為:「兩造自000.00.00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此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同住家人照 顧至今,過去未曾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用,然相對人 於000年0月至0月便失聯至今,相對人姑姑於000年欲辦理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也因多次聯繋相對人均無回應致未成 年子女辦理就學困難,相對人姑姑及相對人家人均要求並支 持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遂而提 出本訴訟案件,本案因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即相對 人姑姑非本會服務轄區,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失蹤失聯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致無法具 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性,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據聲請人訪談内容得知,聲請 人有工作及收入,有一定親權意願及穩定照顧支持系統能力 、可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及一定教育規劃,又聲請人在兩造離 婚後仍持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有一定照顧經驗及 親職執行能力,且在相對人失聯後,聲請人仍維持每月約2 次之會面交往,且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亦願意配合關係人要 求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教育費用(即幼兒園月費 ),評估聲請人各項條件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又過去兩造 離婚後,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現階段亦能 配合關係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就學事項,後續也願意委 託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一 定照顧條件,亦為合適之親權人。」等語(詳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9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之 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師,月入約1萬元,復已與相對 人之姑姑達成共識,日後將繼續由相對人之姑姑協助照顧甲 ○○,並由聲請人提供幼兒園月費每月2,000元,是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應尚堪扶養甲○○,且支持系統良好,又聲請人與甲 ○○互動佳,彼此親子感情親密,聲請人對於甲○○之教養並無 何疏失之處,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 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3-家親聲-365-2025022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人應再給付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214,896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相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辯、追加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5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斯 時丙○○尚年幼,為免其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相對 人因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四點㈠「幼子之監護」中註記 「長子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述長子之監護撫養由男 女雙方共同監護撫養,男方無條件同意女方繼續居住男方座 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下稱系爭住所4樓),至 長子年滿二十歲為止」,以期兩造能共同合力扶養未成年子 女長大成人。然抗告人離婚後僅顧自己之生活,並未與相對 人共同扶養丙○○,不僅平時丙○○上下學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 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協助輔導課業 、照顧生活起居,抗告人僅偶爾心血來潮主動要求接送丙○○ 放學,惟即使已約定好由抗告人接送丙○○放學,抗告人亦常 臨時反悔不去接送丙○○,或是將丙○○接送返家後,不願自行 照顧,交給相對人及其家人後,便逕自離開。此外,有時丙 ○○於抗告人處需做學校作業時,抗告人亦僅在旁自顧自地滑 手機,而不理會丙○○欲請其在旁協助課業之請求,相對人曾 向其表示其應一同分擔照顧丙○○一事,抗告人卻充耳不聞, 全賴其心情而定是否照顧丙○○。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關 於丙○○全民健康保險、學餐費、安親課輔及美語等費用,皆 由兩造平均分攤,但抗告人不願負擔丙○○之扶養費及學費, 每當相對人向其請求負擔一部分費用時,其總以沒有錢為由 拒絕,相對人只能對其三催四請,抗告人才不情不願地給付 少許金錢,於110年僅給付32,500元,於111年更僅給付16,5 55元,然抗告人卻有錢可購買高額鋼琴、新手機、香奈兒名 牌包、昂貴電器,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負擔幼子之扶養費 用,僅單純係為滿足自身需求所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 無涉。再者,因抗告人占用相對人之系爭住所4樓加蓋建物 (下稱系爭住所5樓)卻不願照顧子女等行為,故相對人於1 09年3月曾要求抗告人遷出,惟抗告人仍繼續居住,相對人 於112年2月22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搬出房屋 ,抗告人在收到存證信函後,更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要 求其應給付教育費用、安親班費用等語拒絕給付、搬遷,並 稱若要其搬離相對人就需給付180萬元云云,實不宜再由其 繼續擔任子女之親權行使者。  ㈡抗告人雖居住在系爭住所5樓,但郵務人員均會統一將相對人 及抗告人之信件投入系爭住所4樓信箱,且寄存送達之郵務 通知亦會張貼於抗告人所住之系爭住所5樓門口,相對人平 日亦會以LINE提醒抗告人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至寄存處所領 取信件,抗告人誆稱過去未曾看過原審相關文書寄存送達之 郵務送達通知書,甚誣賴相對人或其家人恐拿走張貼之送達 通知書云云,並非事實。依原審裁定送達通知紀錄可知,抗 告人顯然明知有此案件繫屬並已收受相關文書,況兩造間之 其他案件抗告人均收受院檢通知並到庭陳述,是抗告人所言 實不足採。原審既已合法通知抗告人,且訪視社工亦已多次 嘗試聯繫,抗告人故意忽略、自行放棄訪視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不得復以此主張所謂未收受原審通知。  ㈢抗告人實係獲知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斷後,方開始積極作為、 配合社工訪視,並以玩具拉攏兩造未成年子女,企以此營造 在乎小孩之形象,取得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地位。然抗告 人工作具業務特性,除平日下班時間較晚外,假日亦時常需 出勤,毫無工作彈性,要無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時間,何以 由抗告人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赴晚餐,或任主要照顧者之情 事?且細繹社工訪視報告及抗告人所陳全數內容,抗告人均 未提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先天弱視需矯正,以及新冠確診後鼻 子過敏之症狀,倘確如社工訪視報告評估所認,抗告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為假設語氣,非相對人自認), 何以隻字未提關於未成年子女健康之重要問題?顯見抗告人 訪視所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遽認社工訪視報告評 估結果可採。   ㈣反觀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僅盡心照料扶 養未成年子女、全力負擔相關費用,亦配合參加原審調解程 序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照顧計畫說明研習,積極參與及陪 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從而,原審審酌相對人所陳、訪視 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並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洵無違誤。   ㈤本件相對人雖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自1 12年5月1日迄今仍僅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半數之112年第一 及第二學期學餐雜費6,970元以及半數之112年5月至113年7 月健保費3,134元,共計10,104元,故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5,000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金額為22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5個月=225,000元),扣除前開抗告 人已支付之半數學餐雜費及健保費10,104元,抗告人尚不足 給付214,896元,然前開費用仍均由相對人代墊之等語。   ㈥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4,896元,及 自家事答辯(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5樓,離婚後,相對人搬至系爭住所 4樓居住,抗告人則仍居住在爭住所5樓,因該處無法為戶籍 登記,也無法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故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為抗告人得繼續居住在系爭住所4樓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 0歲止。因為兩造都很愛未成年子女,故約定分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抗告人因為工作因素,如上晚班則未成年 子女在系爭住所4樓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4至5天與抗告人同住。又相對人於原審中提出之家事聲請 狀上所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系爭住所5樓,然系爭住所5樓 屬頂樓加蓋,並未有獨立信箱、門牌號碼,致抗告人均未能 收受上開訴訟文件,未曾看過上開文件之送達通知書,致使 抗告人根本完全無法得知本件程序進度、何時開庭、欲進行 社工訪視等情。原審雖曾囑託社工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然社 工僅在抗告人工作忙碌之餘,匆匆撥打過一次電話,抗告人 因公務繁忙而表示不方便通話後,在不知致電者情形下即掛 斷該通電話,後續抗告人即未曾收受過任何社工之電話、簡 訊,未能由社工就兩造為訪視調查。原審未能慮及抗告人對 未成年子女持續盡有保護教養義務、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等情 ,逕以相對人單方面指述即逕下裁定,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 處,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每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學費 、學習材料費、午餐費,以及鋼琴才藝課等費用,皆係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至今;舉凡為未成年子女所用較高額之鋼琴、 筆電、霹靂車等用品、玩具,亦皆係由抗告人所負擔;對於 相對人所要求平均分擔之雜費,抗告人亦盡力就能力範圍內 給付予相對人;實際照顧上,亦皆係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所就學之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老師、鋼琴才藝老師溝 通、關心其狀況,並由抗告人督促其學業;平常抗告人亦不 時會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共進晚餐、假日出遊,以充分 陪伴未成年子女擁有富足健康之童年,此由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於113年10月2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抗告人 根本無任何相對人所指稱未盡扶養義務、未負擔扶養費用情 事,且抗告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相當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 力,親子關係亦屬良好,平時亦多係「抗告人本人」與「相 對人母親」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除平 時偶爾工作、在家投資股票以外,更是經常獨自出國旅遊數 周甚至近一個月,並無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對未成年 子女平時生活、學業狀況等情不聞不問;甚至,111年7月間 ,適逢新冠肺炎肆虐最為猖獗之時,未成年子女曾因疫情確 診新冠肺炎,當時皆係由抗告人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除對此不曾慰問外,竟又一個人在國外玩樂,而非回 國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此可知,相對人雖無積極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具體情事,惟仍顯見其並非對未成年子女有高 度監護意願,原裁定認由其單獨監護,自非屬恰當。本件經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二次評估後,抗告人無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抗告人確實適宜繼續行使親權,並持續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事實,且未成年子女亦希望繼續維持目前兩造與其 同住之模式。倘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擔任,則參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所需、兩造之資力、行政院主計總 公布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等情,應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0,000元為當,且由兩造平均負 擔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 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予抗告人。  ㈢至相對人於原審中所主張「抗告人自110年起均未給付扶養費 、過去為抗告人代墊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追加主 張代墊扶養費部分,因兩造自離婚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負擔方式,即係各自先為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後,再向彼 此請求一半款項,自該時起至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健保、補習等費用,即均為抗告人先行繳納,再向相對人 請求墊付之一半款項;自110年3月未成年子女學費開始變更 以線上信用卡方式繳納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抗告人墊付之 上開費用,其皆向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之學費自未成年子女 生活費扣抵外,再進而向抗告人索要更多扶養費,抗告人基 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立場,遂盡量滿足其要求。惟111年7 月間疫情肆虐時,因未成年子女確診而須在家休養,抗告人 遂須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上班,照顧期間因而未 能有收入,於111年8月間向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詢問相對人是否能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然 遭相對人堅辭。兩造協議不成後,遂自111年8月起,兩造即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之扶養費,相對人即違反當初 離婚協議扶養費之約定,而未依約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用1萬元予實際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補習班、日用品、玩具等費用之抗告人至今,懇請本院明察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中及所追加之聲請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全部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如認有改定之必要,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 ○○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 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說明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 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 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 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 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 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 予以改定。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年1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同負扶養責任,相對人無條件同意抗告人得繼續居住系爭住 所4樓至丙○○年滿20歲止,相對人並同意每月5日交付1萬元 為丙○○之教育費至丙○○年滿20歲止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並陳稱係基於為免丙○○ 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顯係經深思熟慮而約定,則 兩造主張改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 舉證證明對造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系 爭離婚協議書對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  ⒊原審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社 工僅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認相對人 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相對人提出抗告 人自111年11月起即不願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 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因 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院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420號函檢附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46頁)。又 訪視及開庭通知寄至爭住所4、5樓,均為寄存送達,且未經 抗告人領取等情,有本院之送達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54頁、第172至174頁)。則 抗告人辯稱其社工未對其進行訪視、未收受相關訴訟資料及 開庭通知等語,應堪採信,自應由本院另行囑託社工對其進 行訪視調查。  ⒋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復略以:評估 兩造皆具親職能力、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親 職時間適足、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按指原審之相 對人即抗告人,下同)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暫不 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無改定 之必要。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 0675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 258頁)。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可知該報告認維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無改定之必要。而上開報告既認兩造均具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均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足見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即難認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  ⒌又現今社會,父母均全職工作,所在多有,自難期能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況父母是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與抗告人 是否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涉。相對人陳稱抗告人 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其亦自陳未成年子女多由相 對人及其家人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 協助輔導課業、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而 社工訪視報告亦記載未成年子女平時由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 照顧者(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相對人亦未能均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自無從以抗告人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認 不適任為親權人。至兩造其餘所述經核均尚不足證明何方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與兩造間 已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自不應因兩造教養方式或意見不 一,即認他方非合適之親權人。另未成年子女丙○○具陳述能 力,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到庭陳述 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然為免未成年子 女丙○○涉入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 ,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 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此敘明。   ⒍綜上事證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 利於子女,且無事證可認兩造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兩造亦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即無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 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 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 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 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 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 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 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 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 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 ,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 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 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監護及撫養未成年子女,並 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見 原審卷第15頁);又依兩造所陳,上開約定係基於為免未成 年子女因兩造離婚而改變生活方式(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爭住所4、5樓,兩造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支出,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3、4天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亦為兩造陳稱在卷(見原審卷 第138頁、本院卷第198頁)及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陳明 (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依上事證,可知兩造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方法議定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及相對人負擔每月1萬元之教育費。準此,兩造既已約 定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為同住照顧,非以給付 扶養費為之,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 相對人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約定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 ,不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因抗告人稱兩造都很愛 小孩,也希望作為好的父母,因此約定這樣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而沒有哪邊不用負擔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頁),顯認兩造約定之扶養方法為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輪流同住,並各自負擔扶養費用。則兩造就扶養之方法如無 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逕聲請本院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為約定,相對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 議書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已達不 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是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已為約定,且非以給付扶養費為之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之意見, 遽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命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給付相對人365,51 1元及遲延利息,均有未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V-113-家親聲抗-45-20250220-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0

TPDV-114-家非調-66-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經聲請人認領後未成年子女等2人後 ,由兩造約定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共同親權人,然相對人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離家至今音訊全無,且有施毒惡習,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等2人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 女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停止 相對人之親權。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等為證,然關於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已自113年11月12日重新協議由 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聲請人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已顯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 必要。   ㈡另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部分,相對 人於113年9月間因案遭羈押,目前因案遭通緝中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稽,依聲請人現有之主張與舉證,與 本院調查所得,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故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認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親權與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必要,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0

TNDV-114-家親聲-5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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