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8號
原 告 賴意婷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男生宿舍停車場,見原告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1,955元、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
照)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
(二)嗣經原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經警循
線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背包內之現金1,955元。
2.背包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包包價值38,045元,於被告竊
取後遺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45元。
3.上開金額合計4萬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背包之事實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背包內之現金1,955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5元之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2.背包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38,04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重新列印
之銷貨明細表為證,然觀諸該明細表所列金額僅有33,500元
,且原告自承系爭背包於111年5月所購買,案發時已使用近
2年,既系爭背包並非新品,原告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
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背包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包包之失竊損害16,750元(計算式:33500×50%=167
50),方屬合理適當。
3.上開金額合計18,705元,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
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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