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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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於民 國64年3月19日遷入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迄今,惟自1 05年5月5日起行蹤不明,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戶籍特殊註記查詢資料、内政部移民署線 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9月13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9月13日○○○○字第OOOO 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8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字第O 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5年5月5日被列為查詢之失 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 蹤人已達百歲,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 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5年5月5日失蹤,計至108年5月5日止失蹤屆 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108年5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6

KLDV-113-亡-28-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姜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姜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姜誠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經戶 政機關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 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因無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聲請, 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姜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113年11月 20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36007099號函附之失蹤人歷來戶籍資 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失 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 1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317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1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2067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9730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3137號函、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已身一親等資料 、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 理人名單、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故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姜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 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 姜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4-亡-1-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勝雄係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下稱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其子林秉翰)。胡勝雄已知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且亦知未經宜 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使用宜城墓園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營業許可字號「新 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下稱本案營許字號)在殯葬 產品永久使用權狀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公司人員 ,於「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永 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印載「宜城墓園股份有 限公司」字樣,於「啟用字號」欄一併列印本案營許字號, 輾轉透過不知情之鼎傑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傑公司) 員工廖子瑜、陳威愷(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銷售。廖子瑜、陳威愷遂於民國11 0年7月初,向于介中兜售上開私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致使 于介中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殯葬產品係宜城墓園公司申請許 可並出售而允諾申購,嗣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于介中住處樓下,于介中交付新臺幣(下 同)8,000元申購費用予廖子瑜輾轉交予胡勝雄收取,胡勝 雄即將印妥于介中個人資料及交易資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 付廖子瑜再轉交于介中收取,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嗣于 介中致電詢問宜城墓園公司,發現該公司並未委託他人出售 前開殯葬產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于介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勝雄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7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淡水宜城公 司尚未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 為不同公司,而向殯葬服務業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及加入 殯葬服務業公會的是宜城墓園公司。其有在永久使用權狀上 ,印製記載墓園經營管理者為宜城墓園公司的字樣及啟用字 號為本案營許字號,有委託銷售,並有收到銷售予告訴人于 介中之貨款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從來沒有和客戶直接買賣,都是跟經銷商接洽的,他 們如何買賣我不清楚,經銷商是賣我的淡水宜城公司的靈骨 塔塔位,這是賣斷的,買土地送塔位,經銷商是賣我們墓園 的土地,墓園的土地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109年間我跟 張忠恕合夥,就申請許可,申請許可通過的公司是宜城墓園 公司,宜城墓園公司我是股東,淡水宜城公司是我個人的。 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公司的,買賣標的是憑證,可以在 水源段620、621地號上選塔位,自由使用,水源段這兩個土 地是淡水宜城公司的,淡水宜城公司還沒有加入殯葬服務業 公會,我從103年就開始賣了,當時是墳墓用地,到109年10 月間宜城墓園公司才申請許可,當初合夥時我不知道我要申 請許可才可以賣。本案告訴人可以來向淡水宜城公司選塔位 ,然後我會換宜城墓園公司的權狀給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 子林秉翰。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為不同法人,經營 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 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 ,始得營業,而宜城墓園公司有申請許可並取得本案營許字 號,被告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啟用 字號」欄分別印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本案營許字號,並於 銷售後,取得價金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77-178 頁、本院卷第58-61頁、第170-173頁、第339頁),並有永 久使用權狀(見A卷第27-28頁)、淡水宜城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5- 37頁、第141-146頁)、宜城墓園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 9-49頁、第135-140頁)等件,在卷可佐;另證人即鼎傑公 司人員廖子瑜、陳威愷於110年7月初,向告訴人兜售上開私 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住處樓 下交付8,000元價金,被告將印妥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交易資 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付廖子瑜再轉交告訴人收取等情,亦 據告訴人、證人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證述在卷(見A卷第9-1 9頁、第25-26頁、第171-179頁、第205-206頁),且有被告 與廖子瑜名片(見A卷第31-33頁)、代收代付書影本、委託 書影本、簽收單影本(見A卷第119-121頁)等件存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復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 、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新北市政府已於109年8月24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 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公司(負責人:張忠恕)取得私立宜 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並無委託其他公司、商業代為 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該公司表示其開立永久使用權狀均蓋 有該公司印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1 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在卷可稽(見A卷第29頁) 。而宜城墓園公司於109年間,即至109年5月18日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忠恕,該期間股東為張忠恕、張峻文、張峻銓、 陳碧華、柯慶長、胡佳維、胡誌顯、林秉翰、康朝淵、陳官 弦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 9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足參(見A卷第41-45 頁、第135-140頁);而淡水宜城公司於108年間起由被告之 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 東等情,並有該公司108年10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 、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可憑(見A卷第35至3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張忠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與原地主集資買土 地去申請殯葬經營業,於109年8月24日核准,之後有跟被告 討論權狀要怎麼印,討論好就送去營運,與市政府報備。因 為早期還沒有合法經營權時,就有賣出去,所以後來我們就 說要把舊的權狀換新的,10月1日開始換。10月還是9月,板 橋分局有叫我去,看到被告的權狀,才知道我們墓園權狀還 沒有換,被告的權狀就換了。因為墓園就是獨立對外,不能 自己印權狀,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因為很多客人都到市政府 去反應說這個是不行的,市政府也要求我們說,如果被告的 權狀不能停下來的話,就要提告,說如果沒有提告,就沒有 盡到管理責任,要吊銷牌照兩年,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市政 府給我們的資訊是這樣,客人一直去那邊也不是辦法。每個 墓園都是獨立出權狀,不可能說分兩張權狀,我們以墓園的 名義出權狀,我這邊打「宜」,被告那邊打「城」,結果我 們權狀還沒有發,被告就已經發出去了,是警察局叫我去我 才知道,我知道以後就有在協商,舊的權狀就不要,因為市 政府只認定新的,舊的不能用,後來就不了了之,到12月客 人又到市政府去控告,市政府就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說這個權狀真的是不行,你再這樣的話我們要停照兩年 ,停照兩年就不可能再申請下來了,被告就跟我說要告你去 告,我也很無奈,市政府要求我提告,所以我109年12月才 會對被告提告,提告之後這個官司打很久,到今年還是去年 才正式判決,就是這個樣子。換證舊換新,就是109年8月24 日以前賣的可以舊換新,新的合法以後就不可以。在109年 時,就有權狀核發的問題,雙方有協商過了,所以被告在11 0年7月賣本件這個權狀時,他應該知道是非法的,因為我是 109年12月提告的。當時被告在賣這件權狀時,就已經知道 他沒有這個權利了,因為要賣的話一定是要用宜城墓園公司 ,他公司要賣要跟墓園簽訂合約,跟市政府核備,市政府同 意才可以賣。109年間與110 年間,宜城墓園公司的股東沒 有包括被告,109年8月24日以前,被告是宜城墓園公司總經 理,我們發現被告印權狀的時候,在109年12月提告之前, 就把他的總經理退掉。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他自己以宜城墓園 公司的名義賣殯葬的產品,包括本件賣給告訴人的產品。11 0年偵字第8358號卷第33頁的名片,記載「宜城墓園股份有 限公司」、「胡勝雄」,這是被告自己印的,不是墓園印的 ,而且上面的地址也不對,名片上的地址是隔壁的15-3號, 與宜城墓園公司沒有關連,宜城墓園公司是15號。淡水宜城 公司的土地雖然歸進來,但是關於宜城墓園公司的經營跟決 策,淡水宜城沒有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公司任何的大 小章,包括出具使用永久權狀的印章。當時宜城墓園公司並 沒有委託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者是墓基,都是我們宜城墓園 公司自己處理。目前有委託一家公司,有簽訂成功,但還沒 有對外做買賣。我們墓園的土地其實是集結很多人的土地成 為一大筆,但是對外營業必須要是宜城墓園公司統一對外銷 售殯葬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33頁),核與證人張忠 恕於偵查中證稱:宜城墓園公司與淡水宜城公司沒有所謂投 資、合夥或策略聯盟等關係,淡水宜城公司或林秉翰對宜城 墓園公司之經營決策是沒有決定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 公司的大小章,包含出具永久使用權狀的印章。宜城墓園公 司截至目前(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委託 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墓基。「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狀」僅具使用權能,不能轉售該骨灰位,「私立宜城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則可使用且可買賣,這二 張可用驗鈔筆查驗真偽,具有防偽功能。「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該印章與上開二者印章完全不相 同,且靜恩生命特區業已改名為鑫品生命特區,該使用權狀 僅有公司大章,欠缺公司小章,不符合行業規定,被告名下 開設許多與殯葬業相關之公司,但未經市政府登記,所以總 是以淡水宜城招攬業務等語(見A卷第172-173頁),證人張 忠恕上開所證前後一致,且有證人張忠恕提出之由宜城墓園 公司出具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宜城公 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可考(見A卷第181-184頁)、宜城 墓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9 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見A卷第41-45頁、 第135-140頁)、淡水宜城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 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A卷第35至37頁)及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0年10月1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可稽 (見A卷第29頁)。可見證人張忠恕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  ㈣另按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 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 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 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足見經營公、私立殯葬設施或經營殯 葬服務業,皆須向主管機關以公司或商業登記申請經營許可 ,並加入公會,始可營業。是以,被告與證人張忠恕等人整 合土地後,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營許字號之目的, 應係為能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合法經營與販售合於法 規之殯葬商品,之後再藉由彼此內部約定之分成方式,依出 資比例計算分潤獲利。故被告前述所謂「合夥」等語,較為 合理之推論應係指證人張忠恕與被告間之約定,於取得本案 營許字號後,一律由宜城墓園公司對外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 殯葬設施,由宜城墓園公司收費、管理,使用同一權狀,即 便各自銷售各自名下土地,亦應使用相同之宜城墓園公司名 義出具之權狀,僅以字號「宜」、「城」作為區分銷售者何 人,事後再依據該字別彙算利潤之合作模式。  ㈤互參上情,足認宜城墓園公司雖係透過集資整合方式取得土 地,惟與淡水宜城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且係由宜城墓園公 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營許字號,僅得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 使用本案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便 原地主,亦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 案營許字號,獨自任意販售相關殯葬商品。且於110年7月間 ,銷售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之前,被告對於上情即已知悉 甚詳。從而,被告既參與前述整合土地,以宜城墓園公司申 請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過程之始末,且當知 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銷售上開殯葬設施商品,竟未經同意 或授權,猶逕以淡水宜城公司銷售印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 本案營許字號之永久使用權狀,其顯係故意為之。而被告明 知淡水宜城公司無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案營許字號 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使消費者購買後仍無 法取得私立宜城公墓內之殯葬設施,猶將宜城墓園公司名稱 列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上,且一併列印本案 營許字號為啟用字號,嗣而透過銷售業者輾轉向告訴人銷售 永久使用權狀,顯然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允諾同意購買後,將價款交付予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再繳 返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所為自屬該當詐欺犯行至 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數名消費者於購買殯葬商品 後,有換證成功之案例,惟被告亦自陳該部分均係事後進行 和解處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被告上開 所陳換證案例,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透 過不知情之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應論以 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名子女 ,從事墓園經營,近幾年收入不穩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參與殯葬業務已久,明知對外經營墓 園應依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核定為之,宜城墓園公司取得本 案營許字號後,即應由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及管理私 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竟仍自行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其上 擅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使用之本案營許字號,並列載宜城 墓園公司為墓園經營管理者,將上開權狀交由不知情之銷售 人員對外販售,致告訴人誤認永久使用權狀為淡水宜城公司 有權販售,而允諾購買及交付價款,嗣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殊值非難,併審酌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獲利2,000元,且其等均已和 解返還價金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本案犯罪所得之上述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輾轉交予告訴人之永久使用權狀,雖為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KLDM-113-易-27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相 對 人 錢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錢炳坤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錢炳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 ,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錢炳坤,因行方不明,自民國41 年6月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10年未尋獲,且查 無錢炳坤有出入境、喪葬、領取各項年金或老農漁津貼給付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接受保護安置、領取各項社 會補助、生活津貼與敬老重陽禮金等紀錄,生死不明,為此 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錢炳坤日據時期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新莊 鎮戶口清查表、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 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 簿、失蹤人錢炳坤初次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相關人戶籍資 料、臺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查詢清查人口資料、新北○○ ○○○○○○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118514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 理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殯字第1130004936號函、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10月16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101520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 93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7日北市殯儀字第11 330121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7036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 社老字第1132109445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1月1日 新北莊社字第1132306850號函、新北○○○○○○○○親屬、鄰里長 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失蹤人錢炳坤係於41年6月3日列為失蹤人口在案,於民法總 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 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9

PCDV-114-亡-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股) 失 蹤 人 劉紹蓮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劉紹蓮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劉紹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劉紹蓮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紹蓮年逾80歲,於民國101年10月2 9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在案,亦無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 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非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復無入出 境紀錄及殯葬資料,是劉紹蓮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 、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3年6 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030號函、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6945號函、臺北○○ ○○○○○○○113年6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2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6月13日北 市榮服字第1130006076號函、臺北○○○○○○○○○113年6月6日北 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1 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臺北○○○○○○○○○111年2月23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146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13033550號函暨失蹤 人口相關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5-47頁) 。失蹤人劉紹蓮(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0月29日失蹤時 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104年10月29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6

TPDV-113-亡-100-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郭如亭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如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郭如亭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郭如亭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如亭係伊之女兒,出生於民國00年 0月0日,然於106年10月27日獨自外出至屏東縣三地門鄉爬 山走失後未再返家,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家 電信門號申辦紀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 所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所附失蹤人口個別查詢 資料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 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證,且經失蹤人之弟弟郭三宗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6年10月27日起失蹤至 今等語為真,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 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 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2

SLDV-113-亡-62-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設 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經受理為失蹤人 口,並自同日起即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復經查訪失蹤人 之子謝大衛,其供稱最後一次係於96年在家中看到失蹤人, 且不知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自77年起即無入出境紀錄 ,尚無被安置,亦查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 教退撫給與之紀錄,且查無全民健康保險如保及就醫資料, 衛生福利部○○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均查無自108年起之就 醫紀錄,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亦查無相符資料,而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0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 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00日移署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基隆市 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00日基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 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分局113年5月00日基警○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 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00日健保○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5月00 日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0 0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 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局113年5月00日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 國內營業部113年5月0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醫院113年7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7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6 年10月19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 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 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6年10月19日失蹤,計至99年10月19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2

KLDV-113-亡-18-2025010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曾采嫺 被 告 曾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白惠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白惠瑩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遺有遺產,兩造為 白惠瑩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比例所示。  ㈡白惠瑩生前於112年6月29日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立有公證遺囑將其財產做成分 配,且已依遺囑登記完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亦 未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㈢附表一之遺產中,關於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部分,雖 未於公證遺囑內載明欲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然被繼承人作 成公證遺囑時,已言明欲將上開土地給原告,公證人於作成 公證書時,卻漏列此筆土地,惟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 因贈與之合意,故請求將此筆土地分與原告,其餘附表所示 遺產則依兩造應繼分原物分割。  ㈣另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包括地政士費 用新臺幣(下同)148,464元、殯葬管理處使用措施9,020元、 葬儀服務費240,000元、入塔費用250,000元、遺產稅271,96 2元,共計919,446元,應由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繼承人白惠瑩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與遺產範圍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白惠瑩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兩造為白惠瑩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生前於112 年6月29日委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立有公證遺 囑將其財產做成分配,且已依遺囑登記完畢,僅餘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公證遺囑、相關單據、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前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之遺產中關於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請 求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分配予原告部分:   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 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 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之林口區寶林段1210 地號土地,雖未於公證遺囑內載明欲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然被繼承人作成公證遺囑時,已言明分給原告,被繼承人與 原告已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故請求將上開土地分予原告單 獨所有等情,經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吳政峰到庭證稱:我有看 過卷內公證書以及後面的遺囑。遺囑後面的見證人吳政峰是 我親自簽名,當時原告聯絡我製作遺囑之前,原告有提供立 遺囑人的財產清單,後來我們會同公證人去台大醫院病床前 ,確認立遺囑人的遺囑內容後,我們才製作遺囑。因為財產 太多,所以在確認立遺囑人意願後才製作。當時立遺囑人有 表示泰山的房產其中忠孝街要給被告,民權街給原告,林口 區的寶林段土地全部給原告,他的保險、退休金、身後給付 給被告,如果有其他財產就兩人平均繼承。因為立遺囑人的 財產土地部分蠻多筆的,在製作清冊時,疏漏未記載到立遺 囑人名下之林口區寶林段1210號土地要由原告繼承。當時立 遺囑人在台大醫院病床表示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原 告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公證人及另外一位見證人。原 告聽聞立遺囑人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他時,因為這 是公證遺囑,公證人有再三確認立遺囑人意願,印象中,原 告也在場,就是立遺囑人說完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 原告,原告有點頭回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可認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9日製作遺囑時將附表一編號19 土地贈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死因贈與契約業 已成立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地政士費用148,464元、殯葬管理 處使用措施9,020元、葬儀服務費240,000元、入塔費用250, 000元、遺產稅271,962元,共計919,446元,均由原告繳納 ,應由遺產中扣除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此節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地政士事 務所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葬儀服務費收據、估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6頁)為 證,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 予原告,應屬可採。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不動產、存款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並無困難,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 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⑵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 9日就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業如 前述,故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與原告 已就部分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剩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白惠瑩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2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2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58元 13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元 14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元 15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2元 16 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7,001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0,485元 18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先由原告取償919,446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曾采嫺 2分之1 2 曾信一 2分之1

2024-12-31

PCDV-113-家繼訴-7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冠言)於民國107年中旬之不詳時日,加入由 汪詠翔擔任管理幹部之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公司) ,該公司係以向持有靈骨塔塔位民眾,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 骨塔塔位,然需再行購買其他塔位或繳納相關費用云云之詐 術實施詐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 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108年初某日,乙○○與汪詠 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汪 詠翔先出面,以擔任尚德園公司業務之名義,向甲○○佯稱有 買家欲購買甲○○所有之靈骨塔塔位,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以節稅,否則需支付龐大違約金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將10萬元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之居所交予汪詠翔,汪詠翔再向甲○○佯稱其餘210 萬元由汪詠翔先行墊付予公司云云;嗣由乙○○於108年間多 次前往甲○○上揭居處,並佯稱:汪詠翔為其墊付上開款項, 若甲○○未能支付全額,汪詠翔將被公司革職,如未完成上開 交易尚須支付違約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再行要求甲 ○○支付款項,然因甲○○經濟能力不足而未支付款項(汪詠翔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汪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王榮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3919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143頁至 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下稱4344卷】第7頁至 第8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尚德園公司 名片(見警卷第6頁)、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見391 9卷第65頁至第82頁)、客戶提領聯(3919卷第93頁至第99 頁)、寄存託管憑證(見3919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13516 5481號函(見4344卷第41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見3919卷第6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汪詠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賭博案件,其罪質與 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 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 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維持生活,而參與犯罪集團向告訴人詐取款 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共犯汪詠翔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妻子 尚懷胎中,現從事房屋仲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 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 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被告已分得共犯汪詠翔取得之10萬元,且共犯汪詠 翔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節,亦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闡述明確(見4344卷第42頁至第44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易-45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萬福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萬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萬福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戶籍設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家屬於91年4月1日申報離家出走 ,失蹤人林萬福未曾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未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無入出境、治喪、各項津貼給付或安置紀錄,且其 家屬甲○○、乙○○、丙○○、丁○○等4人均無意願聲請死亡宣告 ,另查訪失蹤人林萬福之長子乙○○及原戶籍里民,均稱未曾 見過失蹤人,足徵失蹤人林萬福自91年4月1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 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林萬福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新北○○○○○○○○108 年7月4日新北莊戶字第1085018405號函、108年7月17日新北 莊戶字第1085018958號函、109年4月2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 805229號函、109年4月2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052291號函 、送達證書、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4月19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4170號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4586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9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46363 號函及同年月22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61353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336 0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8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 76663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4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41832號函、新北○○○○○○○○113 年4月3日新北永莊字第113584331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前案記錄、財產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 等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0

PCDV-113-亡-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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