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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 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要旨 參照)。再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 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 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㈠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未明定欠 稅債務人所積欠稅捐得列入本次拍賣優先參與分配,且所謂 地方稅優於國稅是否以財政劃分法為徵稅依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再 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表示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486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達再審理由, 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7

TPDV-114-聲再-1-202502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送達代收人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A07律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為被繼承人 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 0樓,民國108年4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水源 段644、700、774、777、788、806、830、837地號等土地, 因滯欠聲請人108年至112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2,796元。而 A03已於108年4月12日死亡,惟而查被繼承人A03死亡後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 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家事 庭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已於108年4月1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目前尚欠有聲請人之地價稅等情,亦據聲請人 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A03之法定繼 承人既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A07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A07律師已同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 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A07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7

SLDV-113-司繼-2094-20250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江青覬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依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各以新 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則為訴外人即原告前配 偶吳建岡(下稱吳建岡)之父親。嗣原告與吳建岡於民國10 9年6月4日協議離婚後,原告因念及過往親情,故同意將系 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惟於111年間,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歸屬產生爭執,原告遂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令 被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1 2年1月9日合法收受上揭函文後仍均置之不理,並於112年1 月24日即期限屆滿之日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被告 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經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其他使用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居住其中,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前媳婦,且被告家庭向來有將家內財產交由家 庭女主人保管之習慣。是被告過往即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 記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佳富(下稱王佳富)名下;嗣王佳 富過世後,遵循上開習慣,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進行 管理,並將由被告從王佳富過世後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部分(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之間並基 此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嗣原告與吳建岡離婚後,被告向原 告請求提供生活所必需支出之費用遭拒,遂於110年12月21 日向原告終止上揭契約關係,是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並未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原告亦係因 附負擔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所有權,其 負擔之內容為原告應支給被告生活上所必要之家庭開銷費用 ;然原告均未履行上揭負擔,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撤銷系爭贈 與關係。基此,被告亦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難謂被告有何 無權占有之情事;況縱依系爭贈與關係而完成系爭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從未向原告進行交 付,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仍歸被告享有,被告自無無權占 用之情事可言。  ㈢再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之贈與業已使被告之生活拮据而無法 維持生活,若強行再要求被告依系爭贈與關係,將系爭房屋 之占有交付予原告,將致使被告流落街頭、孤苦無依,對被 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贈與關係,其 占有自屬合法有據。  ㈣基上,被告既仍為所有權人且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請 求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系爭房屋原由王佳富於10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其名下,嗣王佳富於108年9月27日過世後,由被告與吳 建岡於109年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房屋1/2之 所有權登記。又原告與吳建岡先前曾為夫妻關係並於105年1 1月28日登記結婚,且原告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24 日及3月3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並於109年6月4日與吳建岡兩願離 婚。而原告與吳建岡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至原告與吳建岡離婚後,原告即先行搬離系爭房屋,由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嗣兩造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有所爭執,被告先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予原告而表明終止 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原告 為另案被告而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之訴訟(下稱前 案訴訟);而原告則另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 令被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與吳建岡之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書影本、原告提供之送達回執、國史館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歐亞法律事務所110年12 月20日歐字第110042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112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288號卷第13至17、18至29、31、33至36、39至40頁 ;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經其終止兩造間之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應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被告有無合法占有 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係其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 告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嗣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以被告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事實,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定依現存證據,實難 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部 分再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主文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88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28至135 、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雙方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 決予以否定,被告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被告於本件所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其他費 用單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案件112年11 月8日及113年1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8 至103、206至208、210至223頁)等資料之攻擊防禦方法, 並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是被告所為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 抗辯,自非可採。  ⒊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贈與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雖主張兩造為前 公媳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2、4款,原告對被告負扶養義 務,此即為系爭贈與關係之負擔。惟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 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 解釋上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 務在內,故非能以兩造當時為公媳之身分關係,原告對被告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逕認系爭贈與關係附有「提供被告所必 須之家庭開銷費用」之負擔。另被告就上揭附有負擔之部分 ,尚有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另有委任關係,其內容為被告委任 原告管理家產,則原告自應提供被告生活所必需之家庭開銷 費用,而以此作為兩造間贈與關係之負擔,被告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案件113年1月24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10至223頁)。然贈與契約與 委任契約間本屬二契約關係,亦難僅憑兩造間另有委任契約 ,即率然推斷兩造間就贈與關係部分另有附負擔之合意;且 亦難僅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應認被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可採。此外,被告除上揭主張與舉證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兩造間之贈與關係確實有被告所稱 之負擔存在,則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之論述,即率然為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尚附有負 擔一事,並非可採;則既未能認定附有負擔,兩造間之贈與 關係即應屬單純之贈與關係,原告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不履 行負擔之情事,被告自無從基此對於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加以 行使撤銷權,就此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前案訴訟認定不存 在且業已判決確定;復經本院審酌兩造間亦未有附有負擔之 贈與關係存在,而僅為單純贈與關係,且被告並未有其他得 為撤銷贈與關係之情事,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 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 定,此觀民法第946條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無論占有物 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06 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上字 第6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吳建岡於105年間結婚後,即與被告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且原告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24日及3月3 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登記,嗣後原告始搬離系爭房屋,而由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及3月3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 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際,原告本居住於 系爭房屋中,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亦即原告與被告共 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為系爭房屋之讓與交付,原告實 已取得占有,此情應堪認定。則被告固辯稱兩造雖辦畢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今均仍占有系爭房屋且從 未交付予原告,其對原告而言本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 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又辯稱其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生活拮据,若再履 行兩造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依民 法第418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依兩造間之系爭贈與關係交 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等語。惟觀諸民法第418條規定之 文義,其所規定之事項係指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之約定後 ,贈與人於尚未履行贈與前,因情事變更,得拒絕贈與履行 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占有既已交付,兩造間之系爭贈 與關係業已履行完畢,自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據該 條文所為之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附此指明。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 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㈣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112年1月7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迄今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相當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0,0 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3-重訴-144-20250227-2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余惠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楷誠 吳沛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 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 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 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 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表明上開事項而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若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 書而起訴,則應於起訴時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此項書面先 行協議程序、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均係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亦無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被告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證 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僅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3年 7月7日拒絕賠償,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及拒絕賠償 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 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明,是本件原告並未補正起訴要 件之欠缺,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重國-6-20250227-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5號 原 告 盧德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嗣於114年2月6日另將重新開立之繳款 單、繳款說明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 、8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前開補正裁定於000年00月間送達時,雖僅向原告書狀所 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送達,而未向監所送達,然該補正裁定 曾於113年10月24日經收受人領取(本院卷第25頁),嗣原告 於113年10月30日向法務部○○○○○○○○提出「補正事項」書狀( 本院卷第27頁),然狀載被告錯誤補正為「黃育民(新北市政 府稅捐處長)」,另敘「原告於監執行,於程序諸多不便, 處分書及決定書皆留置家中,懇請給寬限時間,以準備補足 」等語,該狀於113年11月12日由本院收受後,歷時已逾3個 月,原告迄今仍未依補正裁定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 書、決定書影本,起訴程式仍有不合,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26

TPTA-113-稅簡-65-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邱宏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邱創洲(下以姓名稱 之)於民國68年7月17日死亡,其生前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1樓(下 稱1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公寓 2樓至4樓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邱創洲死亡後,系 爭公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 共有,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記錄表(下稱系爭稅籍記錄表 )卻遭不明人士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原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雖認 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前案判決之證 據調查方法僅於112年8月1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訴外人即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劉宜珈(下以姓名稱之),而未 於審理過程中向兩造揭示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公務 電話紀錄)並表達意見,顯有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疑義, 本件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邱游彩雲(下以姓名稱 之)於69年1月23日至稅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伊,且系爭稅籍記錄表變更日期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之日期即69年1月8日相近,足認被 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前案確定判決 亦認定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父親為邱創洲,母親為邱游彩雲,系爭公 寓係由邱創洲出資興建。  ㈡系爭公寓為4層樓,1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2樓至4樓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中3樓、 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原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 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5萬1 ,435元,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即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兩造共有或僅係被上訴 人單獨所有,即不明確,已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1/2,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之約定,伊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基於建 物與土地不可分離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再由伊補 償被上訴人815萬1,435元,嗣經前案認定:「系爭建物(即 系爭公寓,下同)1樓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有、2樓 (即系爭房屋,下同)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事實 上處分權、3樓及4樓則為兩造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土 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建物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以達一 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可見系爭土地性質上為坐 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 地既為系爭建物繼續利用所不可缺,倘遽然裁判分割,將導 致系爭建物2樓(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3樓及4樓(由兩 造共有)恐陷於欠缺坐落系爭土地正當法律權源之窘境,自 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為無理由」,有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板簡卷第29至 32頁),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前案之重要爭 點,前案審酌兩造各自舉證及攻防辯論後,認定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此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自發生爭點效,依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遭不明人士將之登記為被上 訴人單獨所有,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所採行證據調查方法僅於112年8月16日以公務電話 詢問劉宜珈,而未於審理過程中向兩造揭示系爭公務電話紀 錄並表達意見,顯有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疑義,本件不應 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云云。然查,兩造於前案審理 中針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已有爭執(前案卷第48 頁),前案判決之理由欄載明:「系爭建物2樓部分,雖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且自民國69年1月2 3日起迄今均以被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7月12日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 (即系爭稅籍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系爭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佐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兩 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69年1月8日、登記原因 為繼承,與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 時間69年1月23日相距甚近,堪認系爭建物2樓係因被告以繼 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始會於斯時將房屋稅義務人變更為被 告。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而來、父母當初為求公 平公正而刻意規劃兩造各半(即土地各持有二分之一、建物 部分1樓、2樓各為原告、被告所有、3樓以上則為兩造共有 )等語,要非無稽,系爭建物2樓確以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顯見前案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並非僅憑系爭公務電話紀錄。再者,證人劉宜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 處任職,對於系爭稅籍記錄表上移轉異動原因及註記內容均 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佐以系爭公務電話紀 錄僅載明證人劉宜珈確認系爭稅籍記錄表顯示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被上訴人之時間為69年1月23日(前案卷第83頁),自 難據此認定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情事,上訴 人收到前案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 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綜上,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則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 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 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左側第2欄 「邱宏信」下方之身分證字號乃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 邱宏信」之「信」字係由「仁」字變造,右側「共有人姓名 暨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係登記為「邱宏信」及其身分證字 號,第四欄單獨記載「邱宏信」無承辦人蓋章表示負責為由 ,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係經變造云云。惟查,上開劃記內容 僅得證明系爭稅籍記錄表有經過修改,尚難據此逕認有人以 變造文書之手法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變更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再者,系爭公寓3、4樓房屋稅籍記錄表(本院卷 第79頁)已載明兩造就系爭公寓3、4樓房屋之持分各1/2, 與系爭稅籍記錄表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兩者顯不相同,上訴人對於系爭稅籍記錄表遭人變 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即非可取,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⒉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6

TPHV-113-上-1174-20250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游珠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部分 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雖參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所示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然以該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 3日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 行情證明等)。若原告無法依前項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價,亦 得查報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租約無租金金額,應補正), 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之 金額(即租金金額×12月÷10%),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原告應依上開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扣除已經繳納新臺幣 5,07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查報並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5

SJEV-114-重簡-218-20250225-1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炳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育珠、李冠德、李侃儒、李冠儀、梁應騰、楊明 塗、楊玉梅、陳小凌、楊炳澄、楊秉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與被告倪夢麒、張維鄉(業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張肇康即張瀚元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葉美霞及訴外人楊明哲、李聯興等人共同集資成立福德 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下統稱福 德寶寺)以經營上開業務(下稱系爭事業),伊經選任為系 爭事業之執行人,被告陳秀文、張肇康即張瀚元(與其餘被 告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87年間入股,嗣伊 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事業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間之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128 萬3,466元(下稱系爭稅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清 償系爭稅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倪夢麒應給付 原告197萬6,884元;⒉被告陳秀文應給付原告197萬6,884元 ;⒊被告葉美霞應給付原告296萬5,228元;⒋被告張肇康即張 瀚元應給付原告395萬3,770元;⒌前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以福德寶寺財產共同給付原告1,472萬2,947元 。福德寶寺財產不足清償部分,由被告依如附表之比例負清 償責任;⒉被告倪夢麒、陳秀文、葉美霞、張肇康即張瀚元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黃育珠、李冠儀、李侃儒、李冠德、梁應騰、 楊玉梅、楊炳澄、楊秉欣、楊明塗、陳小凌,請求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均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保管系爭事業 販售福德寶寺塔位之營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11597號事件(下稱士檢第11597號事件)偵查中亦 陳稱福德寶寺迄至88年間之銷售塔位收入約2億元,均以其 個人帳戶保管,則原告以上開收入支付系爭稅款綽綽有餘, 根本無須以自己財產繳稅。又系爭稅款如屬原告因合夥事業 支出之費用,其本應向合夥財產請求償還,不得向合夥人個 人請求以自己財產支付,而原告自系爭事業開始經營起迄今 ,從未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向股東提出財務報表說明系爭事 業財務狀況,自無從依其片面之詞逕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 供繳納系爭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㈠、兩造與其他人等依80年8月8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 共同出資、興建並經營系爭事業,且皆已依股份比例提出資 金。嗣投資成員迭有更易,原告始終受選任為系爭事業之執 行人,系爭事業仍持續經營迄今。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就系爭事業為合夥關係,股份比例 如下:原告原始持有4股、倪夢麒1股、陳秀文1股、葉美霞1 .5股、張維鄉1.9476股、張肇康2股、被告黃育珠、李冠儀 、李侃儒及李冠德為李政頡之繼承人,繼承李政頡10.5股、 被告梁應騰1.5股、被告楊明塗2.5524股、被告陳小凌1股、 被告楊玉梅、楊秉澄、楊秉欣為楊明哲之繼承人,繼承楊明 哲1股,原另有江萬祿、楊昭男(已歿)、陳秀英同為合夥 人,共31份額,每份為220萬元,出資總額共6,820萬元。系 爭事業於系爭期間未進行清算,亦未分配盈餘紅利(見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至36頁、第40 至42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股東名冊、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第109頁)。 ㈡、93年4月至104年6月間原告及郭國華帳戶有支付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計6,684萬5,033元,其中94年7月1日至 104年6月30日支出之營業稅計443萬4,714元、營利事業所得 稅1,269萬3,971元、房屋稅424萬5,781元,計6,128萬3,466 元(即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44至109頁、第192至198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 分期筆錄、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郵局匯款執據、板 橋行政執行處函),上開稅款係原告為系爭事業營業所應支 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㈢、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東每股增資13萬元部 分,兩造均已依個人出資比例繳付;同卷第184頁每股增資2 0萬元部分,原告有依出資比例全部繳付,被告僅繳付每股1 0萬元,每股其餘10萬元均未繳付(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 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下分稱 870331會議紀錄及870630會議紀錄】)。 ㈣、福德寶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38頁拆除通知單 、第186至190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被告因而 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既為被告所均 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稅款均列為被告之個人所得,故原告並無繳 納之義務等語。惟依照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係於88年12月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發函將福德寶寺漏稅一事移 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徵所,嗣後原告等14投資人即收到通知應補繳房屋稅、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自86年至90年間應補繳之稅款 高達6,200萬餘元,原告為免福德寶寺遭行政執行,方自92 年11月7日至104年止,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繳納共6, 684萬5,033元,原告進而依照被告持股比例請求其等償還上 開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可認原告已自認系爭 款項確與系爭事業有關,而原告身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因 而代為繳納系爭稅款,既係清償合夥之債務,即難認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 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 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 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 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 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 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  2.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支票、匯款憑據等證據,固堪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業繳付系爭稅款之事實非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自兩造合夥關係成立 迄今,原告始終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系爭事業亦持續經營 迄今且未經清算(見上開三、㈠及本院卷二第256頁),而迄 至88年間福德寶寺塔、牌位販售所得係由原告以其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保管一情,為其於88年11月23日士檢第11597號事 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1123調查筆錄) 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頁),則原告擔任系爭事業之 執行人,對於系爭稅款有清理償還之責,其償還之方法,當 應先就其保管之合夥財產為之。衡以迄至88年間福德寶寺計 有納骨塔位1萬座,神祖牌位2,000座,共1萬2,000座自82年 間起已售出5,000座,每座價格自2萬元至30萬元不等,計售 出約2億元,其中部分所得投入後續擴建工程等節,有1123 調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堪知福德寶寺塔牌位 銷售所得用於支出擴建工程外,尚非全然無餘,則被告抗辯 系爭事業尚有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之合夥財產可供繳付系 爭稅款,及原告尚有可能以其保管之合夥財產支付系爭稅款 等語,即非全然虛妄。況系爭事業未進行清算,迄今尚持續 經營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堪認系 爭事業尚應持續累積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財產 ,而非以合夥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利己事實,當應由其負證 明責任,但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佐,自難遽信其主張屬實。  3.又系爭事業既不無合夥財產可供系爭稅款之清償,揆之上開 1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合夥財產清理,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原告亦應先核計合夥財產數額及不 足清償之數分別為何,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 結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逕 向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賠墊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事業之合夥財產於系爭期間不足清償系爭稅款,或不足清償 之數額多少,其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支付系爭稅款,或 返還其代繳之系爭稅款云云,殊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業因支付擴建工程款而用 磬,且因福德寶寺於88年間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建消息傳 出,已無人購買所剩塔、牌位,各該塔、牌位實質上已無價 值,並以系爭事業股東於89年9月16日之開會紀錄(下稱890 916會議紀錄)所載,佐證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供繳付系爭 稅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84頁、第259至261頁)。 然查:  ⑴870331會議紀錄三記載:「擴建工程:1.以公積金及前未分 配盈餘做轉投資。2.工程款以不分配盈餘支付為原則。3.工 程預計完成為87年10月份,付款完成延後至88年2月份,此 期間股東不分紅。4.每股增資款為13萬元,87年5月10日前 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⑵870630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1.87年5月份股東實收3,19 2,100,6月份2,718,300全部撥入擴建工程款,為(字跡模 糊)工程款需求,本塔三樓庫存為應以特賣打折方式推出, 但價目表不調整。2.工程款支付,如遇有周轉需求時,以月 息一分半計,股東可提供周轉資金或由廠商自行周轉取息。 ……5.增資款每股13萬元,請於近日繳交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頁)。  ⑶兩造各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增資方案,繳付全部或部分增資款 如上三、㈢所敘。  ⑷審繹上⑴、⑵決議內容,堪認福德寶寺擴建工程資金來源,尚 有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前後之股東未分配盈餘、公積金及 增資款,而依上⑵、⑶載述,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事業股東至 87年6月間止所繳納之增資款,已高達591萬餘元,倘依原告 主張及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福德寶塔、牌位全部銷售所得及 股東增資款,全數用於擴建工程款支出,則福德寶寺擴建工 程所需經費應高達2億591萬餘元以上,如此鉅額工程款支出 ,衡情應有工程契約或相關支出憑證可佐,原告身為系爭事 業執行人,亦應據實詳載各該款項支付帳務報表,以備日後 製作帳務供股東查核,但其就上開擴建工程支出經過及相關 發票憑證,毫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 以供參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尤悖常情,其徒以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主張全部合夥財 產投入擴建工程云云,益乏其據,自難逕信其主張系爭事業 合夥財產業因支付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款而用磬之事為真。至 890916會議紀錄固記載:「A.前題:一、本福德寶寺,無意 中發生嚴重事故,造成所有經費全部用罄,目前已面臨無法 經營之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觀諸上載字句 並非股東決議事項,被告亦未有同意或肯認之表示,而此「 前題」事實亦無相關財報文件作為附件可參,自不足執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又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自88年間起即以福德寶寺經勘查屬違 建為由,歷年來多次查辦或寄發拆除通知單乙情,雖有原告 提出之函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第186至190頁),原告 據此主張福德寶寺塔位已無再為販售之可能,固亦非無見。 然核之系爭事業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系爭事業經營業務係 「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之經營」(見原審卷 第28頁),顯非僅經營靈骨塔販售一途,原告就系爭事業之 合夥財產除販售靈骨塔牌位之收入外,別無其他營收乙節, 未舉事證以明,復佐之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事業目 前財產狀況,無從推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收入一情,業經前 論,其逕以福德寶寺經認屬違建後無人購買塔牌位之結果, 主張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敷支應合夥債務云云,難以信 實。  ⑹原告固提出福德寶寺於88年1月至9月之報表,作為福德寶寺 該年度之支出及收入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然 該報表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而細繹上開報表雖記載88年1至 9日間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各項科目及手寫 之金額,並蓋有經理即原告、主辦會計即製表人員之印章, 然並無任何傳票等單據為憑,可認此至多僅為原告或原告委 由他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該真實性顯有疑義;參以原告自承 該主辦會計人員為公司聘任沒有執照之記帳人員(見本院卷 二第286頁),則該等報表既非由專業之會計師所製作或附 有簽證之意見,又無任何單據為憑,實難擔保該等表格上所 載科目暨數字之可信性。從而,原告徒以上開報表所載諸如 營業收入、管理費用、佣金支出、在建工程等數字,作為佐 證系爭事業確有該等收入與支出,進而計算出系爭事業已無 盈餘一事,自難採信。  ⑺原告另提出88年佣金單據(見高院卷一第450至520頁),以 此佐證該等塔位單據上之總價均應扣除40%之佣金後,方為 福德寶寺實際販售塔位所得等語。然觀諸該等單據之名稱為 證明單,係由福德寶塔管委會所出具與客戶,而上開備註欄 之數字及文字係原告自行填寫,而非葬儀社取走佣金後所出 具之單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則上開單據既僅有手寫之數字,又非收取佣金之葬儀社所 出具之證明,實難以逕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⑻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所經營生前契約之申報書、客戶名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54頁),該等時間既均在91年以後 ,核與福德寶寺於80至88年間之收入與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⑼基上,原告就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已全數支應於福德寶寺擴 建工程,或系爭事業於88年間福德寶寺難以銷售塔、牌位後 即無收入,致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系爭稅款等節 ,均未舉證以供考實,是其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繳付系爭稅 款而請求各合夥人即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並返還上開款項 予己,委難成立。  ⑽綜酌前述,原告未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 稅款,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個人出 資比例以其等個人財產償還系爭稅款予己云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照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或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至於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送請鑑定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於 86、87年間之造價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287頁 )。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福德寶寺自原告接手後之完 整收入資料,則福德寶寺歷年來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既均屬不 明,理由已如上所述,自難單憑鑑定之結果即得反推或證明 合夥財產之支出或剩餘情形,則原告聲請鑑定一節,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被告清償比例 編號 被告 股數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倪夢麒 1 61萬3,456元 2 陳秀文 1 61萬3,456元 3 葉美霞 1.5 92萬184元 4 張維鄉(已歿,由張肇康即張瀚元繼承) 1.9476 119萬4,767元 5 張肇康即張瀚元 2 122萬6,912元 6 黃育珠 2.625 161萬322元 7 李冠儀 2.625 161萬322元 8 李侃儒 2.625 161萬322元 9 李冠德 2.625 161萬322元 10 梁應騰 1.5 92萬184元 11 楊明塗 2.5524 156萬5,785元 12 陳小凌 1 61萬3,456元 13 楊玉梅 0.33 20萬4,485元 14 楊秉澄 0.33 20萬4,485元 15 楊秉欣 0.33 20萬4,485元

2025-02-25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被 告 蔡曉眉 蔡永銓 蔡瑞榕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蔡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惠婷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蔡李秀琴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永銓、蔡瑞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蔡惠婷之債權人, 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122,188元及利息債權。被代 位人與被告蔡曉眉、蔡永銓、蔡瑞榕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李 秀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曉眉: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  ㈡被告蔡永銓、蔡瑞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 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 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 ,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 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 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 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及被代位人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65616號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21403號函暨函附附表一編號8至10 號遺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13年9月27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 35718417號函暨函附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135頁、第19 3頁至第198頁),至到庭被告蔡曉眉並不否認上情,被告蔡 永銓、蔡瑞榕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 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 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末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原告負擔比例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李秀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OO銀行存款 19,516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OO存款 23,207元及其孳息 3 OO存款 65,132元及其孳息 4 OO銀行存款 200,000元及其孳息 5 OO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6 現金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現金 300,000元及其孳息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登記部分) 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蔡惠婷 1/4 2 蔡曉眉 1/4 3 蔡永銓 1/4 4 蔡瑞榕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負擔比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蔡惠婷) 1/4 2 蔡曉眉 1/4 3 蔡永銓 1/4 4 蔡瑞榕 1/4

2025-02-25

PCDV-113-家繼訴-219-2025022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逸柔律師即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羅永明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5年度司家 催字第1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間屆滿,另已變價 分割被繼承人羅永明所遺留之不動產,清償債務執行分配完 畢。聲請人已完成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 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請求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145條第2 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 繼字第47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店簡字第73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字第66201號 函、110年度司執字第534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 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4

CYDV-114-司繼-1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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