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板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馬志剛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 裁定(原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2日 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434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被處罰 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 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第55條、第5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法不得抗 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嗣抗告人不服,向本 院板橋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 秩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 可按。因抗告人違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係屬 專科罰鍰之規定,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依法作成處分後,對 原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經簡易庭裁定駁回,依同法第57條 第3項規定,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 告;至於簡易庭所為上開裁定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 提起抗告」等語,然此部分記載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係誤載 ,揆諸前開所述,不影響前開簡易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法 律上效力,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非屬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板秩抗-6-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尤美雲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竊取五金行當店貨架上由告訴人牛宣棋 管領之雙頭馬克筆1盒得手後,為將該商品結帳即離去,告 訴人見被告欲逃離現場而予以攔阻,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先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身體,告訴人 因多次攻擊行為疼痛而放手,被告方有逃逸機會,足認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客觀不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有違背 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被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上訴意 旨固主張應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 伊於案發當天從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竊取店內之一盒雙頭馬 克筆,伊立即追出去逮住人,問被告東西結完帳了嗎?被告 還想跑,係伊抓住她不讓她走,然後被告說要結帳,接著被 告走回店裡把馬克筆丟在伊店內結帳之桌上,然後說她要賠 錢,被告看到伊報警,開始在店裡哭鬧,後來被告想跑,伊 追著她到智光街27號,途中被告打伊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反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偷完東西,跟 伊說要私下和解,叫伊不要報警,但被告趁伊在忙的時候, 丟了東西就跑,被告被伊追到後,伊說要報警的時候,被告 就突然往伊頭上打等語(簡上卷第43頁),是告訴人雖就其 主張報警之時間點略有出入,惟告訴人就被告遭其發現竊盜 後,即要求被告留置店內,被告將其竊取之物品放在櫃臺後 趁機溜走,嗣告訴人追趕被告至智光街27號與之發生拉扯遭 被告傷害一節,前後供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辯稱:伊 與告訴人在智光街27號前,因告訴人拉著不讓伊走,才反抗 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中供稱:伊第一 時間就把竊取之物還給告訴人,並非為防護贓物而傷害告訴 人,當時告訴人要伊賠償,伊身上沒那麼多錢,伊要去找朋 友拿錢,才會發生拉扯等語(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如何處理賠償 事宜有爭議而生,乃被告另行起意之行為;況被告之行為, 亦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準強盜罪係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上訴意旨認應適用準強盜罪云云,應無理由。  2.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節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簡上卷第63至65 頁)可稽,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竊盜行為遭發現後,不思與告訴人如何妥善處理、溝通, 竟又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 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 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照顧孫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4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本 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啟 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 被告尤美雲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手拿著在他店裡買的塑膠藥盒 撥開他(指告訴人)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尤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行商店 ,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牛宣棋所管領之雙頭馬 克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右 邊口袋內,未將該商品取出結帳而離去(涉嫌竊盜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牛宣棋發現後上前攔阻 ,尤美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於牛宣棋攔阻伊時 以徒手之方式撥開、拉扯反抗,致牛宣棋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臉頰抓傷破皮、前頸部挫傷抓傷破皮、前胸壁挫傷抓傷及 左側上臂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後因尤美雲遭壓制,牛宣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宣棋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 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諸告訴人 所指遭毀損之髮夾、上衣及銀飾手鍊,均是雙方於拉扯過程 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罪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建議判決 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26

PCDM-113-簡上-382-2025032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4號、第1428號、第1650號、第2360號、第1415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陳信宇自民國108年9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少爺WO」、「小豹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包括詐欺 帳戶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 車手及取簿手,並持用iPhone 6 Plus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帳戶,復由陳信宇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參與或提領款項 ,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 裝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陳信宇於108年9 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正隆門市領取 上開包裹,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佳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張文薰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吳佳憲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冠綸部分)、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佩芬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吳佩儒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告訴人張鈞淳部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宛臻部分)、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吳育峰部分)、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卡、未登摺明細、 手機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李桂菱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陳奕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被害人胡晉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陳佩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王子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韻帆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高于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交易 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旻翊部分)、手機截圖、對 話紀錄、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告訴人侯宜蓁部分)、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74號 卷)、詐欺帳戶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74號卷)、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4月6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提領監視器畫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 查詢、陳信宇詐欺案告訴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詐騙帳 戶提款地點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涉嫌人陳 信宇涉嫌詐欺案時序表、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109年 度偵字第1650號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 第1650號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比對照片、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 比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票卡交易資料查詢、手寫 筆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卷一)、 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 偵字第14153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發還受領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iPhone 6 Plus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8詐欺提款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業已沒收扣案現金2萬元 ,而難以另行釐清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比(詳後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併辦部分,其中 關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金額劃記底線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其餘關於告訴人高 于捷、陳旻翊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等款項,均 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提領,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 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自洗錢犯行中有所 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現金2萬元,其中5000元被告自承係其遭查扣前日提領之 報酬,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另審酌被告自承因缺錢 而擔任車手,且從事車手工作逾1個月乙節,其餘1萬5000元 ,亦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金融卡4張、存摺5本,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自承每日取得固定報酬,惟考量被告另案經起訴、判 決之案件眾多,且本案查扣現金均已諭知沒收,而其每日取 得之報酬無法釐清屬於本案之占比,為免重複諭知沒收,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其 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被告雖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得而匯入之款項,惟該人頭帳戶之申設 人是否非自願提供,並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係冒充帳戶申 設人本人名義提款而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責。 另附表編號18經起訴之部分係被告詐得提款卡,並不包括提 領其內款項或詐得款項,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陳佳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5時37分許,致電陳佳汝,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37分 9987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仁寶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文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致電張文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7分 2萬654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龍馬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吳佳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20時52分許,致電吳佳憲,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6時51分許、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中港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1萬4000元、6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2日16時50分 4萬9981元 0 告訴人 林冠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致電林冠綸,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58分 1萬3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縣莊國店,提領1萬3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佩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致電蔡佩芬,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18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18時24分許、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21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5分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4分許,致電吳佩儒,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 1萬5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鈞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6分許,致電張鈞淳,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26分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2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中正路624之1號之丹鳳捷運站、中正路879之1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等處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4萬7000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4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5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7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林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11分許,致電林宛臻,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50分 7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54分 50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育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23分許,致電吳育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14分 41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桂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53分許,致電李桂菱,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23分 1萬1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奕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分許,致電陳奕閑,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 2萬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被害人 胡晉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19時43分許,致電胡晉源,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7日22時5分 1萬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7日22時7分許、22時23分許、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永安北路2段11號全家超商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8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7日22時19分 2萬7900元 00 告訴人 陳佩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8時53分許,致電陳佩姍,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22時3分 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22時6分許、22時7分許、22時8分許、108年9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王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致電王子翎,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10分 2萬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韻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1時3分許,致電陳韻帆,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9分 31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惟衡情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甫經被告提領(即附表編號14),該帳戶仍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下,告訴人陳韻帆款項匯入時,不待提領,詐欺罪業已成立,且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高于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58分許,致電高于捷,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20分 3萬8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21分許、21時25分許、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3萬4000元、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1時37分 1萬987元 00 告訴人 陳旻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3分許,致電陳旻翊,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1分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2時23分 8123元 108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路0號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桃園市○○○路00號統一新長明門市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1000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5分 4989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7分 4123元 00 告訴人 侯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宜蓁佯稱:若欲註冊運彩帳號,須提供帳戶之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6

PCDM-113-金訴緝-6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宇軒 選任辯護人 胡慈憶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宇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20日某時許,以提供租用每個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大湖公園捷運站儲物櫃,而 以此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信」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劉信」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自稱「劉 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嚴宇軒之上開國 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閻樹皓、劉雅綺、賴永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嚴宇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宇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21494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 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 樹皓(113立6245卷第39頁至第43頁)、劉雅綺(113立6245 卷第81頁至第83頁)、賴永琪(113立6245卷第97頁至第98 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書面告誡(113立6245卷第23頁至第24頁)、帳戶個資檢 視(113立6245卷第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13偵21494卷第23頁至第52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 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 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共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國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兼衡被害人數達3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 數額;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閻樹皓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3號 調解筆錄(本院審訴卷第42-1頁至第42-3頁)在卷可稽, 但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5頁),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訴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僅為間接故意,且被告亦 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 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本院審酌被告雖已 坦承犯行,並有與其中之告訴人閻樹皓(如附表編號1) 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 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達3人,受害金額合計約17萬元,造 成告訴人等損害尚非輕微,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件當時有跟對方約定租用1本帳戶可以拿到2萬元,但 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3偵21494卷第15頁、本 院訴字卷第4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 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國泰銀行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閻樹皓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芸瑄」向閻樹皓佯稱欲購買閻樹皓之商品,要求閻樹皓下載OPEN POINT來設立賣場,再稱因賣場訂單遭到凍結,並冒充銀行人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始得恢復權限云云,致閻樹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①於113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於113年7月22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③於113年7月22日12時16分許,匯款1萬7,103元。 ④於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許,匯款1萬4,108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閻樹皓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6245卷第59頁至第73頁)。 ②告訴人閻樹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6245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5頁、第79頁)。 ③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6245卷第25頁至第27頁)。   2 劉雅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Vikas Puri」向劉雅綺佯稱欲購買劉雅綺之商品,要求劉雅綺開設7-11賣貨便之賣場方便其下單,再稱因上開賣場訂單遭到凍結,並冒充銀行人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始得解除凍結云云,致劉雅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8,033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雅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私訊對話、來電紀錄、匯款明細(113立6245卷第85頁至第88頁)。 ②告訴人劉雅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6245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③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6245卷第25頁至第27頁)。   3 賴永琪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在網路上以暱稱「Renpu Fanji」向賴永琪佯稱欲購買賴永琪之商品,要求賴永琪開設「旋轉拍賣」之賣場方便其下單,再稱因賣上開場訂單遭到凍結,並冒充銀行人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賴永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066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賴永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6245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②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6245卷第25頁至第27頁)。

2025-03-26

SLDM-114-訴-19-202503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畯琮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55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因街頭搭訕而認識,二人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 午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3號之玩酷電 競永和店3號(下稱本案網咖)包廂見面,甲○○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將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以手推阻,強 行將A女上衣掀起撫摸、親吻A女胸部,且於A女已一再搖頭 ,表示不要、會害怕等語,仍強行將A女褲子脫掉,將生殖 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池○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甲○○就證人A女及池○華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 證人A女及池○華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 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A 女及池○華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34至153頁),自已充 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 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 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A女與證人池○華間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A女所提出與證人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以 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所真實保存之當時對話 內容,此紀錄本身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僅 在證明對話曾經發生過之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取 證過程係由A女自其手機截圖列印後提出至地檢署及法院附 卷(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81、82頁),業據證人池○華 於偵查中、A女於本院中到庭證述明確(偵續字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53頁),尚無據證可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係 偽造、變造而來,且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辯稱此部分對話紀錄僅有片段且 經證人池○華刪除對話紀錄,認A女有偽造、變造上開對話紀 錄之可能性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A女偽造、變造對話紀錄 之具體事證,僅為其單方面主觀臆測,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應不足採。 四、除證人A女、池○華於偵查中證述、A女與池○華間之LINE對話 紀錄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爭執證人A女於 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依A女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案發前A女與被告頻繁聯繫,處於 曖昧階段,本案被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過程中並 無反抗之行為,被告與A女離開本案網咖後,被告還有陪A女 去看房子後才分開;2.本案應係發生關係後,A女想與被告 確認關係(即是否為男女朋友),但被告並未答應,A女認 為受到創傷,屬事後情感變化,並非行為時違反A女意願;3 .A女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相處時間,均能自由使用手機、並可 對外呼救或要求協助,且證人池○華證稱當時A女並不想報警 ,反而是證人池○華半強迫A女報警,與常情相違;4.依A女 與被告之錄音紀錄,A女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約束,A女之口 吻亦無害怕,只稍微提出質疑,要確認關係,但被告並未正 面答覆,而被告說以為A女害羞跟矜持時,A女也答覆確實, 可見發生關係並無違反A女意願;5.A女於案發前長時間在身 心科就醫、服藥,並非因本案所導致之情緒障礙或是創傷壓 力症候群,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街頭搭訕而認識,二人相約於112年9月8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案網咖包廂內見面,在包廂內被告有與A女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 ),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A女手繪案發現 場格局圖、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 8636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生字第 1126059466號鑑定書、玩酷電競永和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照片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112年9月8日偵查中稱:被告在街頭搭訕伊而認識,伊與被告聊天之過程中並沒有曖昧,案發當日是被告說他剛好要來臺北,問伊要不要跟他見面,時間係伊挑的,地點伊當時跟被告說可以去網咖,本案網咖是被告找的,伊抵達的時候是被告下來接伊,伊進去包廂之後先吃東西,吃完東西後玩一下電腦,有跟被告聊天,就只是一般聊天,案發當日伊也沒有覺得伊們之間有曖昧,被告在包廂內突然親伊,把伊壓倒在沙發床,伊當時穿一件bratop上衣,被告掀開伊上衣,伊有把被告的手推掉,被告舔伊胸部,伊有再把上衣穿下,被告又想脫伊褲子,伊跟被告說覺得很害怕,當時伊被被告壓在沙發床上,被告跪著或趴在伊兩腳中間,伊有向被告搖頭,也一直抓個褲子不讓被告脫掉,被告還是將伊的褲子、內褲一起脫掉,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之後將他生殖器拔出來,有射精但不記得射在哪裡,結束後伊與被告在包廂內再待了20幾分鐘,伊們沒說甚麼話,伊有跟被告說「你嚇到我了」,伊說「我剛剛一直跟你說我很害怕」,被告回伊是那種很保守的女生,覺得要確認關係才可以發生性行為之類的,伊就沒有回應被告,於包廂中伊就想要對被告提告,性行為過程中伊知道如果被告使用暴力,伊的力氣沒辦法反抗,只能等被告離開後才能對他提告,如果伊當天當面跟他說要檢舉,如果被告一不開心或怎樣,伊不確定被告會不會對伊為暴力行為,伊們一起去看屋大約20幾分鐘,過程中有稍微講一下話,但沒有聊到剛剛性行為的事等語(偵字卷第36至38頁)。  2.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被告違反伊意願為性行為後,伊 當下不知道怎麼辦,因此先拿手機錄下伊與被告的對話,當 時伊的語氣是不解跟錯愕,案發當時伊沒有逃跑,因為伊如 果逃跑不知道要找誰幫忙,從小媽媽跟伊說,不應該在當下 激怒對方,讓自己有生命危險,應該先想辦法讓自己安全離 開,再想辦法處理等語(偵字卷第39、40頁)。  3.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是被告在路上搭訕認識,之後伊們用社群軟體聊天,為普通朋友關係,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約在網咖見面吃飯,伊比較晚到,伊到的時候被告有出來接,進去後伊們開始吃東西,看一下電腦裡面的遊戲,吃完後有聊一下工作事情,然後被告突然親伊,用上半身力氣把伊壓在沙發床上面,掀開伊上衣,有摸胸部也有親,不顧伊的意願一直觸摸伊的身體、親吻,把伊的褲子脫掉,將生殖器放入伊身體裡面,過程中伊都有跟被告說不要,說很害怕,又搖頭,但被告就把伊的手撥開,覺得被告完全沒有在理會伊,結束後伊有離開包廂去洗手間,但伊當天有帶著書包去網咖跟被告見面,一般人去洗手間不會帶書包,如果伊將書包拿走會讓人懷疑想要逃跑,且伊當日是晚到,不知道網咖付費方式,怕離開時沒有足夠的錢被店員攔下而遭被告發現,伊從廁所回包廂後有錄音,因為伊知道案發當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不願意,回去之後有錄音,試圖跟被告說伊剛剛覺得很害怕,還有跟他說不要,但是他為什麼不停下來,且伊之前有跟被告講好離開網咖後一起去看房,如果突然跟被告說要先離開,怕被告發現有疑慮,只好按原訂跟他講好的看完房子再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4.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係街上偶然搭訕認識,案發 當日為雙方第二次見面,被告在本案網咖包廂內,突然親吻 A女,以上半身強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以手推阻被告,仍 將A女之上衣掀起,親吻A女胸部,亦不理會A女表示不要、 很害怕、搖頭等行為,讓將A女之褲子脫掉,以其生殖器進 入A女陰道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單純朋友關 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卷附A女於案發後在包廂內與被告談話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於錄音中,A女均有向被告表示其被嚇到、有說不要、很害怕等旨,惟由被告回應中,被告先是假裝沒聽到,之後表示「不會阿」;又於A女向被告詢問「跟你說不要了,為什麼會繼續」時,被告先表示「你有說不要?」接著說「我都聽不懂(笑)」;對於A女表示「明明有跟你說我會害怕時」時,被告也僅四兩撥千斤地說「我沒有聽懂你在講什麼,我有聽到你說你會害羞,我想害羞可能是女生比較矜持,害羞是正常反應阿」等語,可見A女第一時間先微婉試探表示其嚇到時,被告先稱沒聽見、接著表示聽不懂,顯然欲蒙混、帶過話題;而於A女進一步追問被告,表示其明明有說「害怕」時,被告則改稱以為A女是說「害羞」曲解A女之意思,並企圖影響A女想法,欲引導A女認為表示拒絕之反應其實是害羞矜持之表現。然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在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顯然知悉A女有表示拒絕及害怕的,因此在A女事後的質問,方欲以哄騙或是安撫方式帶過,而不願意正式回應A女之質問。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就對話結尾,A女亦有回答:「確實、確實」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依整段對話脈絡可見,A女已知悉被告不願意表態,因此,為避免與被告進一步之衝突,方附和被告以結束該話題,自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對照A女與被告一開始進入網咖包廂、離開包廂及事後一 同前往看屋之監視器畫面,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網 咖,與被告一同進入包廂時面帶笑容(偵彌卷第12頁反面編 號8之照片、本院卷勘驗筆錄附件1編號9之照片),而被告 與A女於離開包廂時,A女之表情已明顯未同進入包廂時愉悅 (偵彌卷第13頁反面編號12之照片),另參諸被告與A女離 開本案網咖後同去看屋時,二人雖並肩行走,但二人間仍保 持一定距離、氣氛冷淡,核與一般朋友間,於進一步相處後 ,彼此間應更熟悉、熱絡互動之常情相違,是案發後A女與 被告間互動疏離一節,與A女前開指述相符,足以作為A女證 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池○華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事發當天伊與A女有通話兩次,在事發約10分鐘後有通話第一次,是A女先打給伊,說她剛被性侵,伊問怎麼會這樣,A女說她自己白癡,現在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伊請她先收集現場證據,A女說被告收走了,伊叫A女趕快去最近急診室做檢驗,A女說沒辦法,那個男生怕她報警,要跟她下一個行程看租屋,伊說妳結束看屋過程後馬上去醫院,伊下班過去找她,當時A女情緒明顯低落、恐懼且小聲講話,伊認識A女時本身已經有長期在使用抗憂鬱藥物,多以大多數時間A女講話都是有氣無力,發生這件事情給伊比較深刻的感受是想哭哭不出來;第二次通話,是A女看屋後與被告分開,A女想當作沒發生事情,不去醫院做檢查,伊說如果你讓這件事當作沒發生,你心裡永遠會有個污點,之後伊當天6點下班就趕去醫院,之後陪同A女去警局報案,A女說在包廂內被告突然間壓上強吻她,然後將自己的生殖器放進A女身體裡,過程中A女有說她有說她不要、會害怕,但是被告跟她說不要怕,然後就繼續完成性交行為,A女醫院的時候就是要哭哭不出來的樣子,當時A女一直反覆問伊,是不是其實她可以做這個選擇,當作這件事情沒有發生,她只要忍在心裡就不會有人知道這件事情,她可以當作自己是清白的,但伊還是要A女去警局做筆錄,在去警局的路上,A女的情緒非常緊張、複雜,案發後2個月A女還是會傳訊息給伊,說她想要自殺等語(偵續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34至141頁),足見A女案發後立即致電向證人池○華求助,於電話中之陳述確實有情緒低落、害怕等情緒反應,於案發當晚在醫院及警局時,雖證人池○華陪同在旁,仍是想哭哭不出來之低氣壓,且呈現緊張、自我懷疑、複雜等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2個月,仍持續向證人池○華表示想要自殘之心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是證人池○華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A女情緒反應,屬於證人池○華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可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述。  4.參以卷附A女與證人池○華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 於下午4時43分傳訊息表示「我」、「做了白癡的事情」( 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池○華證述第二通電話是在A女與 被告看屋後之時間大致相符,且A女於本院中稱:伊傳上開 訊息,因為那時候伊覺得伊很愚蠢怎麼會讓自己發生這種事 情,覺得自己很笨,所以才會忽略從小到大父母親對伊的指 導跟保護,跟伊說那些話,都沒有放在心上才會發生這種事 (註記:A女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再者,證人池 ○華後續詢問A女「他怎麼帶你去網咖的」、「有留訊息說要 去幹嘛嗎」等旨,可見證人池○華在試圖瞭解為何當日A女會 與被告約在網咖,有無留存訊息,則與證人池○華前開證述 其要A女盡量保留證據等情相符,益徵A女向證人池○華前開 說白癡的事情,確係指遭被告性侵之事,另觀以A女於本院 開庭時哭泣之情緒反應,倘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A女豈會有 此反應。  5.參以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0至71頁),可見 二人認識後,於8月25日、26日、9月3日、4日、5日、6日、 7日、8日(案發當日見面前)均有對話紀錄,是被告與A女 直至案發當日見面前互動熱絡,9月初起幾乎每日均有傳送 訊息。而A女於案發當日傳送最後一則訊息為下午2時52分「 走進一個很奇怪的大樓」比照本案網咖之監視器畫面時間, 應係A女進本案網咖前傳送,之後被告應接A女至網咖包廂內 ;事後直至案發當日晚間10時44分,被告方傳送訊息:「你 有逛過樂華夜市嗎」,A女對此並未回覆;又於4日後(即9 月12日)被告傳送:「我們聊聊好嗎?」,A女亦未回覆; 於9月13日被告傳送:「那天會錯意是我不好,也許是我空 窗一段時間才會這樣,但我沒有騙你的意思,這短時間也是 真的想認識你才跟妳聊天」,A女始於同日則回覆:「我說 了不要你也沒停止,還約束我的行動,空窗是可以強姦的理 由嗎」等旨,可見案發後A女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之訊 息沒有回覆,其後4日二人亦未有任何聯繫,比對二人於見 面前之熱絡情形,有明顯落差,且依被告於12日、13日所傳 送訊息可知被告顯然知悉A女不再聯繫及回覆訊息之理由, 但仍企圖與A女聯繫及安撫A女,是被告此部分事後反應,亦 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至於被告辯稱案發前與A女為曖昧關 係,惟依其等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涉及雙方之工作內容、網 路交友之態度、姓名、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之討論等等, 尚處於普通、不熟朋友互相瞭解之聊天內容,尚無曖昧之用 語或情境,2人亦未相約欲發生性行為,且案發當日為被告 與A女第二次見面,縱然其等約在網咖包廂較隱密之場合, 亦難逕認A女即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6.A女固於案發前已前往身心科之看診,經診斷有混和焦慮及 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然於112年9月8日案發後,於同年9 月13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時,A女提及本案,表示已報案 、驗傷,也有社工接觸,但表示自責、內疚等情緒,病歷亦 記載A女於門診時情緒表達疏離,不帶感情情緒地敘述自己 被性侵事件,目前還無法表達對事件的法想,建議安排後續 心理諮商,建議至大醫院就診,若是之後有情緒太不穩定的 狀況甚至有可能需要自殺防治資源介入等旨;A女於112年11 月2日就診時,情況相同,病歷同樣記載A女在門診情緒表達 疏離,不帶情緒敘述性侵事件等旨,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2 次看診時,雖有陳述遭性侵,然表達時有疏離感、不帶感情 ,無法將情緒表達出來,即有類似解離之症狀,即與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部分症狀(即經歷創傷事件後,對創傷事件認 知扭曲而責怪自我、情緒低潮、疏離他人)等相符。再參諸 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用藥,於本案發生後A女用藥相較於案發 前,明顯增加,可見案發後A女之精神情緒病況確有因本案 而改變,有大心診所初診資料表及病歷表在卷(本院卷第11 6至121頁)可佐;另A女於案發後於112年9月20日起前往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創 傷後壓力症等旨,核與上開診所診斷結果相符,有上開醫院 114年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83頁)足憑,是 被告辯稱A女案發前已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服用精神藥物,其 案發後之身心狀況反應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7.基上,被告與A女為路上搭訕認識,於案發當日為第二次見 面,雙方並無曖昧關係,衡情A女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而A女在本案網咖包廂中以手推阻被告,口頭表示不要、 害怕等行為,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 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 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主觀上顯 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A女全程行動自由,可自由使用手機,當 可直接對外求援,事後亦與被告一同看屋後離開,而認被告 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惟:  1.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 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 ,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 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 ,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 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A女指述其擔心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如強力反抗會 遭不測,亦擔心中途離開或未依先前約定一起去看房,被告 會起疑心而對其為傷害行為一節,可知A女係以保障自身之 人身安全為其核心價值。況A女於案發當日是第二次與被告 見面,並不清楚被告之性情及力量,因此在A女遭受性侵時 ,縱其未激烈反抗、沒有直接逃走、呼救,實際上均係為了 保護自己,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再由A女於案發後獨自離 開包廂後之第一時間並非報警或向服務人員求救,而係打電 話給證人池○華詢問該如何處理,又於再度返回包廂後錄製 錄音內容等節,則可見A女知悉其手中並無證明被告對其強 制性交之證據,因而試圖在不與被告產生衝突之情況下以錄 音方式自行蒐證,亦與其前開保護自己之核心價值無違。  3.再從A女第一時間其實抗拒報警、驗傷等節,可見其當時心 中之猶豫、害怕及擔心等情緒;另依A女與證人池○華之證述 ,可知在報警前,A女實際上係處於逃避之心理狀態,主觀 認為如果不報警,就不會有人知道其遭性侵,就可以假裝事 情沒有發生過,也不會讓家人擔心,證人池○華亦證述其感 受A女當時是想哭哭不出來的感覺,可見A女個性上屬於壓抑 、自責之性格;A女於日後在身心科診所就診時,其病勢加 重,但仍以疏離、不帶感情之解離狀態陳述其遭性侵之事件 ,可見A女因其性格及憂鬱症病情,導致其於案發後之反應 未符合社會或他人對於「被害者」之刻板印象(即在包廂內 即應大聲呼救、一有機會對外即立即向外人求救、離開本案 網咖後即應立即與被告分開隨即報警),從而,自難以A女 於案發後之反應不如被告、辯護人所指,即逕認被告並無違 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因A女欲與其確認關係,被告未正面回應,A女 始改變心意主張違反意願云云。惟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 並非曖昧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亦否認曾在包廂 內欲與被告確認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因其不願確 認與A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主觀臆測A女係惱羞成怒或因求 之不得轉而對被告提告一節,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與卷內事 證不符,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後撫摸A女胸部、舔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 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在事實欄所示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而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密接 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 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A女性 自主之決定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犯行,致使A 女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 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489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489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0:00:56 被告:可能,先認識阿,然後,在一起,然後才會有...。 A女:應該認識久一點吧。 被告:喔。 A女:嗯。 被告:不是阿,我覺得人會改變。 A女:嗯...是這樣沒錯。 被告:我以前也會覺得就是要認識久一點。 A女:可能我剛有點嚇到。 附表二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0:00:39 A女:有點嚇到。 被告:嗯? A女:有點嚇到,怎麼了。 被告:不會阿。 A女:(聽不清楚)。 附表三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1:45:00 被告:為什麼會拿出來阿,為什麼我自己完全沒印象。 A女:但剛嚇到我了,跟你說不要了,為什麼會繼續。 被告:你有說不要? A女:有阿。 被告:你剛剛在講什麼我都聽不懂(笑)。 A女:好啦。 被告:(笑)你剛剛講話很像在說夢話耶,你知道嗎? A女:是嗎? 被告:全部的字都咬,黏在一起,我都聽不懂你到底在講什麼。(此時男生在收拾包包) A女:對阿,我明明就有跟你說我很害怕(此時鏡頭倒了,雜音聽不清楚)。 被告:我就說我沒有聽懂你在講什麼,我是聽,我有聽到你說你會客羞,我就想說那害羞可能就只是,女生可能本來就比較矜持一點阿。 A女:確實,確實。 被告:對阿,女生就會害羞,就比較,處於正常反應阿。 A女:走吧。 A女:(聽不清楚)。 (鏡頭拍攝到兩人走出包廂)

2025-03-26

PCDM-113-侵訴-10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承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扶律師)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承、游捷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承、游捷安與告訴人蔡紘濬均曾因 加入詐欺集團,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詎被告 李育承、游捷安因覬覦告訴人蔡紘濬財物,竟與廖建智(由 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許, 先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吳冠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 巷18弄內,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某號2樓之3、由蔡紘濬承 租之套房(具體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套房),復以不詳方式 破壞門鎖後,繼而進入房內竊取告訴人蔡紘濬所有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蔡紘濬接獲房東楊岩東通報房間遭侵 入竊盜,遂通報警方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李育承之供述、被告游捷安之供述、告訴人蔡紘濬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套房房東楊岩東、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永和分局永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育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套房內,並 將屋內物品打包放置在套房門口,將由被告游捷安搬運上車 等情;被告游捷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被告李育承打包 之物品搬運至吳冠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惟被告二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李育承辯稱:我進 入本案套房,是拿我自己的東西,不是竊取別人財物,本案 套房是我女朋友胡芙蓉住在那邊,原本胡芙蓉跟我同住○○○○ ○街00巷00號4 樓,但胡芙蓉在我勒戒期間將我的筆記型電 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都搬到本案套房 ,我有跟胡芙蓉講好,要把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 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還給我,所以才於案發當天去搬東 西,但我沒有拿任何褲子、鞋子、現金、印章、隨身碟及記 憶卡,而被告游捷安只是在房門口幫我把東西拿下去,被告 游捷安只知道拿的東西是我自己的,當天還有遇到房東等語 ;被告李育承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育承是取回胡芙蓉 從其住處所拿走被告李育所有之物品,故被告李育承自本案 套房取走自己物品之所為,並不構成竊盜犯行。再者,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是被告李育承毀損本案套房之電子鎖。此 外,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之證稱內容是根據為胡芙蓉所寫的 失竊物品項目及數量之紙張內容,並非親自見聞之證人,所 以是否真的有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證稱之失竊物品,顯有 疑問,且證人吳冠樑、游捷安均無提到衣服、鞋子數量,而 被告李育承於原審時亦未坦承有拿取現金,故原審認定被告 李育承有拿取本案套房內之現金,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游 捷安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李育承是去偷東西,被告李育承說 他跟他女朋友吵架,他要搬家,所以案發當天我是去幫被告 李育承搬東西,我沒有進到本案套房內,我以為我在本案套 房門口所搬運已經打包之物品,是被告李育承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11日23時45分許至同日23時57分許間, 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由 被告李育承進入本案套房內,並打包本案套房內之物品至垃 圾袋及紙箱,且將前開物品搬運至本案3號房房門外,再由 被告游捷安於同日23時48分許、23時56分許將裝有本案套房 內的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搬運至由不知情之吳冠樑所駕駛並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外,由廖建智、被告游捷安先後將裝有本案套房內物品之 垃圾袋及紙箱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及後車座。嗣吳 冠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二人及裝有本案套房房內 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李育承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見原審卷91至103頁;本院卷第 234至235頁)、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 288至289頁),並有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配偶楊岩珍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偵49555號卷 一第18至19頁;111偵49555號卷二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7 8至190頁)、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陳淑玲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20至21頁;見111偵 49555號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即被告游捷安友人吳冠樑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 7至8頁、第80至81頁;111偵49555號卷二第36至37頁),復 有車牌照號碼3317-VJ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49555號 卷一第26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11偵49555號卷一 第29至34頁)、現場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二一第35頁至 第3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一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警員配戴密錄器畫面照片及與監視 器畫面比對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38至40頁)、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29至33頁)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131至14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套房內之物品為何人持有以及被告二人所拿取之物品項 目及數量為何: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曾證稱:我於111年4月23日23 許,房東楊岩珍打我給我,你家的門遭人撬開,我才知道此 事,我遭竊衣服1、20幾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 章8個、公司印章1組(正汰通訊行之大小章、發票章)、聯強 筆電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LV包包2個、隨身碟 8個、記憶卡11張,損失金額約60萬元等語(見111偵49555號 卷一第16至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本案套房 曾遭侵入竊盜財物,失竊財物如警詢筆錄所示等語(見111偵 49555號卷一第105頁),惟證人蔡紘濬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本案套房是我承租給胡芙蓉居住,我沒有住在那邊,是胡 芙蓉打給我說家裡遭小偷要我報案,我才去警察局報案,胡 芙蓉開了一張清單給我,我於警詢時係按照胡芙蓉交給他的 失竊物品清單內容說明失竊物品包括衣服約1、20件、褲子1 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卡11張,警察 是照單子打在筆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6至227 頁),是依證人蔡紘濬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套房雖為證 人蔡紘濬出面承租,然本案套房實際使用人為胡芙蓉,故被 告二人從本案套房內所拿取之物品應為胡芙蓉所持有,而非 證人蔡紘濬所有或持有之物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竊 取證人蔡紘濬財物,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⒉再者,依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述,胡芙蓉告知其遭人從本 案套房內拿取之物品有衣服1、20幾件、褲子10件、鞋子4、 5雙、私人章8個、公司印章1組(正汰通訊行之大小章、發票 章)、聯強筆電1台、現金57,000元、LV包包2個、隨身碟8個 、記憶卡11張等物品,惟證人蔡紘濬並非本案套房物品之實 際持有人,且現存卷內亦未見其所稱胡芙蓉提供給其報案之 遺失物品清單,而胡芙蓉經本院依被告李育承聲請傳喚到庭 作證,以釐清案情,然胡芙蓉並未到庭作證,並經本院囑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79頁、第 425頁、第429頁、第441頁、第443頁),在此情況下,依卷 內現有事證已難判斷本案套房內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存在,尚無法僅憑證人蔡紘濬上開證述認定被告二人有從本 案套房內拿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且證人吳冠樑於警詢 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拿走的東西都是一些衣物及鞋子等 語(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8頁);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李育承跟我講那些東西是他的,我搬走的東 西是棉被、衣服等雜物,還有女生的用品等語(見見111偵4 9555號卷二第71頁),是依證人吳冠樑之證詞及被告游捷安 之供述內容,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二人有拿取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而被告李育承始終否認有從本案套房拿取褲子、 鞋子、現金、印章、隨身碟及記憶卡等情(見111偵49555號 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35頁)。準此,參以被告李育承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有拿取衣服10件、筆記型電腦1台、LV包包2個 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從本案套房內所拿取之胡芙蓉所持 有之物品僅有衣服10件、筆記型電腦1台、LV包包2個,至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逾此範圍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拿取。  ㈢被告二人拿取本案套房內胡芙蓉持有之衣服10件、筆記型電 腦1台、LV包包2個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 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 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 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 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 而判斷之。  ⒉經查,被告李育承與胡芙蓉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二 人先前同住在板橋陽明街住處,之後胡芙蓉因被告李育承入 監勒戒自行搬至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李育承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蔡紘濬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胡芙蓉為被告李育承之女友,兩人先前同住在板 橋陽明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2頁、第229頁; 本院卷第39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依被告李 育承所辯本案套房是我女朋友胡芙蓉住在那邊,原本胡芙蓉 跟我同住○○○○○街00巷00號4 樓,但胡芙蓉在我勒戒期間將 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都 搬到本案套房,我有跟胡芙蓉講好,要把我的筆記型電腦、 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還給我,所以才於案 發當天去搬東西等節,因胡芙蓉始終未到庭作證,已如前述 ,在此情況下,本院無法藉由胡芙蓉到庭作證,以釐清其與 被告李育承間之交往細節、平日開支之具體情形,以及被告 李育承所拿取之衣服、精品LV包包是否為被告李育承贈送, 抑或屋內之筆記型電腦是否為被告李育承所有,甚者胡芙蓉 事先有無同意歸還上開物品等節,上開各情均屬不明,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李育承上開所辯情 節,純屬虛構,而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李育承主觀上認依 其與胡芙蓉之約定而至本案套房內取回其個人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還有被告李育承買給胡芙蓉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 等物品,自難認被告李育承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憑卷 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李育承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游捷安始終辯稱我沒有進到本案套房內,我以為 我在本案套房門口所搬運已經打包的物品,是被告李育承的 等語,核與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當初跟游捷安說我要搬家,所以麻煩游捷安上去幫我搬東 西,車子也是我叫游捷安幫忙借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1 頁),可見被告游捷安並不知曉案發當日所搬物品並非被告 李育承所持有,且被告李育承已無法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業如前述,更難逕認被告游捷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尚無從認定被告游捷安與李育承有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存在。  ⒋況且,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開始進行搬運本案套房內之物 品前,已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一行人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 造成騷動,而驚擾附近民眾報警,並由巡邏員警到場進行處 理等情,此有永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永和分局永和所11 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在卷可按(見111偵4955 5號卷一第25頁、第27頁),由此可知,在被告二人正式開 始進行搬運本案套房內之物品前,已因現場騷動,使警方獲 報到場關切,倘被告二人真有行竊之意,有何大張旗鼓,驚 擾附近民眾,使其等事跡提早敗露之必要可言,則被告李育 承辯稱案發當天有跟胡芙蓉約好拿東西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  ⒌至於證人楊岩珍及陳淑玲固均證稱:111年4月12日零晨0時許 ,抵達本案套房時,本案套房房門有被破壞等語(見111偵49 555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111偵49555號卷二第3 7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第180頁),惟查,證人楊岩珍及 陳淑玲並未於第一時間保存其等所稱本案套房房門有被破壞 之客觀證據以供查核,且觀諸警方於111年5月9日到場採證 所拍攝之本案套房房門照片所示,無法從照片確認本案套房 房門有破壞痕跡等情(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35頁反面),而 被告李育承始終否認有破壞本案套房房門而進入房內等情( 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466頁),在無其他證 據佐證下,實難遽認被告李育承有破壞本案套房門鎖一情存 在,則證人楊岩珍及陳淑玲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 利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 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二人均犯加重竊盜罪,顯有未當。 被告二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1 衣服約1、20件 2 褲子10件 3 鞋子4、5雙 4 私人印章8個 5 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 6 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7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8 LV牌背包2個 9 隨身碟8個 10 記憶卡11張

2025-03-26

TPHM-113-上易-156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連奉寶 連奉黃 被 告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禁止在屋內抽菸、凌晨 製造噪音。」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板司調字第16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禁止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 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特定原聲明地點之位置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連奉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 原告連奉黃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及住戶,被告則係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給二房東,二房東再出租給4 位房客,而二房東及4位房客都有抽菸習慣,造成原告一直 聞到二手菸,連廁所及陽台所曬衣物都有濃厚菸味。另4樓 房屋之房客均很晚睡,且會製造噪音,影響原告睡眠。上述 狀況已經持續兩年多了,到現在還沒有改善,屋主對於原告 反映上述狀況不予理會等語,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禁止在系爭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房屋簽約時有與房客約定不可抽菸、不可 製造噪音,亦曾至系爭4樓房屋檢查,現場無菸蒂及菸味, 警察常常去也說沒有原告所述之狀況。而伊不住在系爭4樓 房屋,亦不抽菸、不製造噪音,如何侵害原告?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 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 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一方面 促使不動產所有人於使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 之影響,若所有人使用其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能合理利用 其相鄰之土地房屋者,賦予相鄰土地房屋之所有人,有禁止 之權。反之,若影響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合理利用其不動產之 程度,即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 權衡後,可認影響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 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無禁止之權 。此乃考量相鄰者之間,彼此互相影響,為客觀上所必然, 在某程度內,不得不互相尊重與容忍。故於各方所有人權利 衝突時,何種影響程度應予容忍,何種影響程度可要求禁止 ,並非絕對,仍應依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 平衡保障各方所有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 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依通 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 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 不得請求予以排除。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 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體、心理狀 況而異,因此聲響是否屬噪音,兩造難免各持己見,故聲響 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主張為不法侵害之一方,並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任。  ㈡次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新北市環保 局)有無接獲系爭4樓房屋抽菸及製造噪音陳情案,經新北 市環保局函覆略以:「……二、查本局於110年11月1日曾接獲 該址抽菸及芳香劑異味陳情案計1案,本局於當日15時許派 員前往,經查該址為一般住宅,稽查時現場該戶大門深鎖, 於周界巡查未發現明顯化學異味致空氣污染情事,仍投遞勸 導單勸導該址住住戶改善異味情事,以免擾鄰。三、次查本 局未接獲該址噪音陳情案件。」等語,有新北市環保局113 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5529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依新北市環保局上開函覆資料,並無從證明系 爭4樓房屋之房客有抽菸及製造噪音之情形。再者,本院亦 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接獲民眾報案系爭4樓房屋有 抽菸及製造噪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稱永 和分局)函覆略以:「……二、有關貴院函查事項,經以地址 及受理案類查詢本分局113年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該址 (永和區保平路50巷22弄14號4樓)未接獲民眾報案有抽菸 及製造噪音案件紀錄,詳如附表(計2份),惟經檢視案址5 樓之報案內容,確有2次爭吵(糾紛)之報案紀錄係針對4樓 之抽菸行為而提出報案(詳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份), 檢附前揭附件供參。」等語,有永和分局新北警永行字第11 341803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之依上開函文 之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結報日期:0000000, 結報:到場瞭解為5樓住戶認為4樓住戶抽菸影響空氣品質, 經警方告知權益並前往告誡後,不須協助」、「結報日期: 0000000,結報:經瞭解為樓下鄰居,該址住戶求救無門撥 打110,經警方提供諮詢後不須警方協助」等情,有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爭 吵(糾紛)雖與原告認為系爭4樓房屋之房客抽菸有關,然 僅足證明系爭5樓住戶曾報警請求處理抽菸之情,並無從證 明警員到場處理後發現系爭4樓住有抽菸或製作噪音之情。  ㈢又原告雖提出之114年1月17日新北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為證,然依該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之回覆民眾 內容一欄記載:「臺端反映事項,本局於114年1月17日11時 許派員前往案址,經查該址為一般住宅分租,僅做為出租房 客居住使用,稽查前會同臺端溝通瞭解相關事宜,後續聯絡 租屋管理員會同勘查,現場撥電話徵求住戶同意後開門稽查 ,惟其中一間房客不在且電聯承認噪音源為印表機並正在列 印,當下立即關閉電閘後已無聲響,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噪 音之情事,仍責令租客加強噪音防制措施並爾後注意使用音 量,以避免影響鄰里安寧,後續倘有違反環保法規,將依法 查處。」等情,有114年1月17日新北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 電腦管制單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可知原告 係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進行陳情,且上開噪音已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排除,衡上開噪音之產生應非頻繁發生 ,而係偶發狀況,且持續之時間並不長,則所造成之干擾是 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居住 安寧,不無疑問,況上開原告陳情之時間亦與原告主張系爭 4樓住戶係於半夜凌晨製造噪音之情不符,亦無從證明系爭4 樓住戶有原告所指於凌晨製造噪音之侵害行為。  ㈣再者,原告所主張於系爭4樓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皆為系 爭4樓房屋之住戶及二房東,並非被告本人,而原告亦知被 告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二房東,再由二房東轉租他人,且被 告並不在該處居住之情(見板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61、1 20頁),可知依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 ,則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 造噪音,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住戶抽菸及製造噪音,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應屬無據,難認其住居安寧受有不法侵害。縱原告能證明 其主張為真,惟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仍為系爭4樓房屋 之住戶而非被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4樓 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5

PCDV-113-訴-2584-20250325-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友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友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友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梓玹」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 4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李昭旻佯稱:要用交貨便需要 完成第三方認證,並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李昭 旻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 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昭旻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昭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旻於警詢所證相符 ,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 LINE暱稱「張梓玹」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 查及歷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華南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華南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 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更增加告訴人事後求 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有調解報到單可憑,態度普通。復考量其有 過失傷害前科(緩刑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 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 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3-25

PTDM-114-金簡-140-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維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吳培 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培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 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 騙金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附114年 2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匯款憑證,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參 照)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 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然本院所量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勞役之刑,且已宣告緩刑,故認已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性存在,附此敘明。至犯罪所得依法 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   被   告 吳培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維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 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 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 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鎮宇、鄭瑞華、張右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出借帳戶以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將錢匯入再領出,對方先給2,500元,之後每日將有2,000報酬。 ⑵坦承彰化銀行帳戶內無餘額,交出去亦無損失,且可以有每日2000元報酬。 2 告訴人莊鎮宇、鄭瑞華、張右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鎮宇、鄭瑞華、張右叡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取得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2,5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凱丞(各式活動派發)」、「節稅廠商(3)」、「森」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先取得2,500元報酬,之後詢問對方之後續報酬給付方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彰化銀行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已獲得報酬 ,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鎮宇(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4時15分許 4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鄭瑞華(提告) 113年4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 20萬3,88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張右叡(提告) 113年4月2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01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煬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騏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騏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獎金無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銀行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 間,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板信帳戶、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重「空軍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 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 轉帳至陳騏煬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鉅耘、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 賴麗珍、陳明莉、鄧呂維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騏煬(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50至5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4、85至8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在 IG參加抽獎活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 說我中獎9萬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我用Line和「簽帳卡 處理中心」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我金管會銀 行局專員之聯絡方式,叫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至 指定帳戶,最後另1個專員「李妙雪」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 ,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之安全交易鎖,也 會將我帳戶之錢回復,我也是被「李妙雪」詐欺之無辜被害 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當時已經有盡查證 義務,查證有無其他中獎人及有無正常經營IG,確認之後認 為自己已經中獎才會配合後續加LINE的行為。另因詐騙集團 以LINE自稱金管會並出示工作證明取信被告,表示因為帳號 是連動的,已經被鎖不讓第三方支付付款,所以必須一起解 除,被告才會交付5個帳戶。2、被告提供帳戶是為解鎖第三 人支付而已,沒有要提供他人使用,和一般傳統交付帳戶給 他人使用作帳或有幫助洗錢意圖明顯不同;另詐騙手段日新 月異,被告已盡力查證,IG抽獎為近來常見行銷方式,被告 提供帳戶是符合商業習慣。3、被告確實被騙,對於帳戶會 被別人使用無法認識,被告主觀認知交出帳戶是為解鎖卡片 ,而非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 之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林鉅耘、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 昶、賴麗珍、陳明莉、鄧呂維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7至29、47至48、55至56、61至63、73至74、85至86 、103至107、135至138、149至151頁),並有告訴人等人提 出之本案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 收據影本(見第35至47、53至55、61、69至74、79至86、91 至103、113至136、143至146、169、180、183、188、211至 315頁)偵卷第2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新法 調整為第22條,以下均以舊法論述)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 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 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 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 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 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 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 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罪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 決意旨)。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係因被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 被告轉帳失敗,「簽帳卡處理中心」給被告金管會銀行局專 員之聯絡方式,最後另1個專員「李妙雪」要被告將提款卡 交出去,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之安全交易 鎖,將被告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回復,被告係被「李妙雪」 詐欺之無辜被害人,被告並未具有洗錢之主觀意圖云云。惟 查,縱認本件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 節屬實,然本件並非在探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或 幫助洗錢罪,而係起訴書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揆諸上開說明,本罪立法理由中提及之「受騙 」、「欠缺主觀故意」情形,仍需「行為人受騙」因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始可認定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始符 合刑事法原則。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35歲,係屬成年人, 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肆業(見本院卷第91頁) ,尚非剛畢業或不諳世事之大學生,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教育 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深知銀行帳戶資料屬個人 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詎被告僅因參加 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即交付本案帳戶,且其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方式,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任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走, 被告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 實屬異常,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本件自難僅憑被告辯稱係因參 加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而被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云云,即認定被告提供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非屬「無正 當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 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係屬無正當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原審未察而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 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鉅耘 113年4月17日13時12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 14時23分許 1萬3,056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芫禾 113年4月17日 1時37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14時9分許 13萬47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茜茜 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 日15時35分許 6萬1,015元 被告之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宗緯 113年4月17日14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37分許 (2)113年4月17日15時42分許 (1)4萬9,985元 (2)2萬1,096元 被告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余世偵 113年4月17日11時27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8時53分許 (2)113年4月17日18時54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何其昶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假交易 113年4月17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賴麗珍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55分許 (2)113年4月17日16時3分許 (3)113年4月18日零時40分許 (4)113年4月18日1時4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988元 (3)5萬元 (4)2萬30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明莉 113年4月17日13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28分許 (2)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鄧呂維盛 113年4月18日15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15時32分許 1萬4,08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5

TPHM-114-上易-178-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