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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按時 前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尚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旗津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藝峰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陳藝峰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5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裁定命乙○○不得 對陳藝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也不得對陳藝峰為騷擾行為, 且應於該保護令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 時(每2週1次,每次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前往指 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又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0月13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078 9500號函通知乙○○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4日、112 年11月28日之週二晚上6時45分前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 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共計12小時,因乙○○ 未按時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2年12月11日以高市 衛社字第11243536800號函通知乙○○於113年1月9日、113年1 月23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113 年3月19日之週二晚上6時45分前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 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計12小時。詎 乙○○於112年10月31日、113年1月9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前某 時許,經其母親吳月菊代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後轉告乙○ ○,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以及應到場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按期出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課程,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 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處理,而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7895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35368 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8

KSDM-114-簡-9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泰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之,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應更 正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等 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榮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倘被告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加重至2 分之1 後,則最重可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開規定。 ㈡、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2、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洪雅雲施用,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 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具成癮性,屬違禁物,   竟無視法令,無償轉讓淨重達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轉讓之數量、動機、目的 、手段、轉讓之對象僅1 人、次數1 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 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28

TNDM-114-訴-43-202503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妤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妤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晶體殘渣袋壹包(毛重0.1361公克、取樣0.00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葉渣壹包( 毛重0.2256公克、取樣0.029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妤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妤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妤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22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與壯圍鄉某交界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為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又吳妤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星勢 力KTV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 0.22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上開菸草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吳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 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簡-22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嘉宏 被 告 湯恩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被告回覆表示捨棄到庭辯論( 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3月20日當庭表示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37頁) 。經核原告前揭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葦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 輝」、「鄭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以電 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投 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即由被告冒用「林上凡」 之名義,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 中路47巷路邊,坐上原告駛至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座後,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上凡」名義工 作證以佯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VIP專員 ,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贏勝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林上凡」印文之收據予原告,嗣被告再將 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有報酬 2,000元,而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與。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7巷路邊,將100萬元交付被告收執,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2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被告部分,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得上訴。

2025-03-28

TYDV-114-訴-16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丁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 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 之道路。 二、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 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 三、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土地 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 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20元予原告。 五、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或被告楊碧玲依第一、二項鋪設道路。 六、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第一、二、六、七項,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及被告楊碧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嗣於本 件審理中,對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撤回該項請求,改對被告湯 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城管委會)追加該項請求, 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湯城管委會當庭表示程序無意見 (本院卷二114頁),其餘被告就此部分訴之變更均未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 議,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 實施權。原告主張其就湯城世紀社區共用部分土地具有專用 權,列湯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程序亦無不當。 三、湯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陸續變更為王家祥、 楊珮均、洪輝慶,分別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98 頁、卷三45、295頁),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各 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透 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 紀建案戊區編號G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與總瑩公司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屋前空地( 下稱系爭屋前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⑵土地範圍)為原告所 專用,總瑩公司竟違約未將系爭屋前空地交付原告使用,反 設為社區出入口,交付湯城管委會,復未依其銷售廣告、預 售屋模型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 鋪設社區聯外道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楊碧玲應依系爭土地合約賠償。系爭房屋及土 地合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上開履約責 任,總瑩公司就楊碧玲之律師費賠償責任,相互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義務。又原告與總瑩公司關於系爭屋前空地之約定, 屬分管契約,湯城世紀社區應受拘束,該社區無權占用系爭 屋前空地,設置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 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侵害原告之專用權,並受有不 當得利。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盈公司、楊碧玲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並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另依分管契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容忍總瑩公司、楊碧玲為前開 鋪設道路行為等語。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 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㈡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 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 5巷62弄之道路。㈢被告湯城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 黃色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湯城管委會應自112年5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0元予原告。㈤被告湯城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楊 碧玲依第㈠、㈡項聲明鋪設道路。㈥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第㈠、㈡、㈥、㈦項聲明,如被告總 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系爭屋前空地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判決)認 定原告具有專用權,然該判決亦指出該部分契約義務未履行 且無法補正,故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失373,412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湯城管委會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另行鋪 設聯外道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湯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屋前空地為社區巷道一部分,且 為消防及救護緊急使用通道,不應有約定專用問題。另案更 審判決就此約定專用問題業已命總瑩公司賠償原告,原告另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總瑩公司是否約定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爭點 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 是否具有專用權一節,業經原告與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另案 列為重要爭點詳為辯論,經更審判決本於辯論結果判斷原告 具有專用權確定(本院卷三315至317頁),且無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 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原告與總瑩公司、 楊碧玲對此部分判斷發生爭點效亦有共識(本院卷三34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應另為判斷,原告 主張其與總瑩公司約定其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即屬 可採。  ㈡原告與總瑩公司間關於系爭屋前空地專用權之約定,湯城世 紀社區是否應受拘束?原告主張湯城管委會應拆除附圖所示 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湯城管委會 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 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湯城世紀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約定:「…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間(即開放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暫依據總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卷三469頁),再依 系爭土地合約所附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第6 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或直接毗鄰使用管 理權,交屋後不得增改建。」(本院卷一89頁),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已表彰於社區規約,湯城管委會 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湯城世紀社區繼受原告與總瑩公司間之分 管契約(本院卷三349頁),原告自得以此分管契約對湯城 世紀社區主張權利。  2.系爭屋前空地現有由湯城管委會管理之停車柵欄機械設備、 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為本院 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一303頁),並據中壢地 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3 3頁),原告基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請求湯城管委會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6⑵ 範圍土地受有利益,顯致原告受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損害,而 湯城管委會對於每月以720元計算不當得利並無意見(本院 卷三349頁),則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返還自收受原告112年 5月15日書狀繕本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該書狀送達湯城 管委會之日期經合意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三348頁)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720元,亦屬 有理。至於另案更審判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賠償原告屋前專用權損害一節,核與本院認定湯城世紀 社區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返還該專用土地及本件起訴後之不 當得利,核屬二事,且總瑩公司迄未依判決賠償,湯城管委 會執此抗辯,尚屬誤會。又系爭屋前空地返還原告後,總瑩 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舖設聯外道路(詳如後述), 應無妨礙消防或社區進出安全之虞,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其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圖 說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是否有理? 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 司鋪設道路是否有據?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甚 詳。原告主張總瑩公司於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 圖說表示社區聯外道路應鋪設於附圖所示6⑴土地範圍(而非 系爭屋前空地),有各該廣告、模型照片、圖說為證(見本 院卷一93至105、263至267頁),且為總瑩公司所不爭執形 式真正(本院卷三139、140頁),並經兩造於現場確認道路 位置,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 卷一313頁),又此社區聯外道路之設計與原告具有系爭屋 前專用權之事實可以相互配合,原告主張總瑩公司以上開廣 告、模型、圖說承諾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鋪設聯外道路, 自堪採信。  2.總瑩公司雖抗辯土地及公設已交付湯城世紀社區,無從補正 云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對於總瑩 公司依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具有受領 義務,而鋪設上開社區聯外道路既屬總瑩公司買賣契約義務 之一環,社區自有義務受領;又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 原遭其他訴外建物占用其一角,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313 頁)及附圖虛線標示可稽,該部分建物業據原告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0號事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對造自行拆除, 有該案被告答辯狀可參(本院卷三355至375頁),則總瑩公 司並無不能依約鋪設聯外道路之主、客觀因素,其抗辯不能 補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約鋪設道路,自無不 合;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司鋪設道路,亦屬有據 。  ㈣楊碧玲是否應與總瑩公司就上開履約義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   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 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 部解除」(本院卷一31、32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 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 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本院卷一77頁),足認原告締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應 係締結一個框架契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 買賣合意)下之包括合意,故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對原告應同 負前揭履約義務,又依上開約定,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各負有 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其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並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楊碧 玲於本件因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受敗訴之判 決,已如前述,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一109頁)主張楊碧 玲應負擔其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應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於本件訴訟雖涉非契約 當事人湯城管委會,然本院審酌本件糾紛肇因於總瑩公司違 約,湯城世紀社區繼受違約後之使用現況,原告若不將湯城 管委會一併列為被告,將無從徹底實現權利,故本件訴訟應 全部歸責總瑩公司,故就湯城管委會敗訴部分,原告仍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律師費,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應依比例計算 ,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 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鋪設社區聯外道路、 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720元,並容忍總瑩公司、楊 碧玲為前開鋪設道路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8

TYDV-111-消-2-202503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存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存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本院卷第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將傾倒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進行合法 處置及繳納相關費用,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懇 請酌情從輕量處,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主動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農林署花 蓮分署)玉里工作站表明願於翌日主動清除非法棄置之廢棄 物,惟經玉里工作站人員會同前往勘查,因聯外道路邊坡土 石崩塌無法通行故未能執行清除工作,被告遂自行雇工清除 崩塌土石,並於114年2月25日將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 垃圾掩埋場完成清運,經玉里工作站人員於同日現場勘查確 認已清理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農林署花蓮分署 114年3月5日函暨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79-89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 刑尚嫌過重,容有未合。被告以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 感悔悟,且將傾倒之廢棄物自行付費清運至合法場所,請求 從輕量刑,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將本案之廢棄物載運至國有林地即玉里事業區第74林班地傾 倒,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又犯後於原 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惟上訴於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正 視未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自行付費將堆置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33-36頁)、在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48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36頁),本院斟酌被告 犯後已能正視法令之規範,深感悔悟,並將堆置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業如上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堪 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8

HLHM-114-上訴-24-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按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僅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 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 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 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 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 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 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 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法院 遷出之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查 本案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遷出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號被害人潘○華之住處,惟被告迄至114年1月18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止遲未搬離上址,堪認 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迄至114年1月18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遷出之保護令之違法行為繼續 中,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於 收受保護令後,拒絕遷出本案住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2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潘○華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潘○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 13年度家護字第382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潘○華騷擾 或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應於113年11月20 日前遷出潘○華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之住所等 事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 護令內容。惟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0日後,遲未搬離上址住所,潘○華不堪其擾乃報警並告以甲 ○○有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事項,於114年1月18日18時40許在 上址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潘○華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 2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影本各1份 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簡-290-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碧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拾點壹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原毛重12.3625公克,淨重 10.4268公克,因鑑驗取用0.2567公克耗盡,有臺北榮民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10.170 1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蔡 碧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淨重10.4268公克,驗餘淨重10.1 701公克),經送檢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 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依前 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則無證據可憑認 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   被   告 蔡碧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蔡碧鴻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向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再接受該人所贈與含有大麻之巧克力1包。嗣蔡碧 鴻經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松義路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大麻之巧克力 1包(淨重10.426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碧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 淨重10.4268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淨重10.4268公克),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99-2025032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林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基於持有之單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三級毒品之時起至為 警查獲為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名同一,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愷他命1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8包 ,總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達53.59公克(計算式 :愷他命30.5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23.079公克=53.59 公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行為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存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時間久暫,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 卷足憑,核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 ,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 品,均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 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 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愷他命 12包 12包取1 驗前實秤毛重:5.72公克 淨重:5.021公克 使用量:0.0035公克 驗餘量:4.986公克 鑑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度:73.0% 純質淨重:30.51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97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78包 78取2 ①標籤編號A18: 驗前實秤毛重:3.9公克 淨重:2.807公克 使用量:0.301公克 驗餘量:2.506公克 鑑驗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標籤編號A19: 驗前實秤毛重:3.37公克 淨重:2.571公克 使用量:0.332公克 驗餘量:2.239公克 鑑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10.9% 純質淨重:23.07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1號   被   告 林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瑋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 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聖亭路附近某路口,以不詳代價,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為 40.1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0.514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8包(驗前總淨重為211.736公克、總 純質淨重為23.079公克),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 3年8月9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在其使用交通工具內扣得上開第三級 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E000-00 00⑴、0894⑵)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DE000-0000⑴、0894⑵)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愷他命12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6%,總純質淨重係 30.514公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78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係23.079公克, 有前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2包、毒品 果汁包78包,係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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