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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陳○淳(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垂正 訴訟代理人 呂政庭 林怡雯 沈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太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 甲○○,有113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1300041750號總統令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甲○○於113年6月6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 113年3月6日以被告113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3年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31、235至 237頁),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11頁),程序上合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國賠法第2條規定聲明:㈠被告不當公權力措施故意違反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致侵害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之人格權( 人格發展、人性尊嚴)、探視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法行政,按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之立法意旨公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表所 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之 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由 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生 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並追加 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3項、國賠法第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而為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對象 ,訴外人包○玉(真實姓名詳卷)則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包○ 玉雖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但與陳○志並未存在過婚姻關係。 又因我國於109年2月1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所實施之Covid1 9防疫政策(下稱系爭政策),僅允許持有我國居留證之人 及外籍人士得入境我國探親,顯係故意排除中國大陸籍人士 入境之權利,致斯時未在我國境內之包○玉無法進入我國與 原告相聚,繼而使原告受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受有損 害。又系爭政策業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禁止歧視原則,被 告復就中國大陸籍人士出入境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具有實 質影響力,自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規定積 極促進原告權利實現、修訂行政法規及為相關之改進行政措 施,然被告竟故意怠於行使上開職務,致原告受有探視權、 會面交往權、親子團聚權、身心發展與人格型塑、不受各級 機關枉法歧視差別對待、名譽、身心健康、受父母保護及教 養、人格發展、人性尊嚴、家庭成長、受妥善照護權等權利 受有損害,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 ,更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且因原告受有上述人格權之 損害,被告亦負有除去及防免原告受有上開人格權損害之義 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 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之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 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由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 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生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 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掌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原告本件請 求當事人並非適格,且被告110年10月26日陸法字第1109907 630號電子信(下稱系爭信件)僅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 造成任何法律效果,自無怠於行使職務而致原告自由或權利 受有損害之情。再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9條並非國賠 法第2條所定之職務,而原告請求被告公開承認枉法怠於職 務及專案解決問題部分並非以金錢為之,亦與國賠法第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退步言之,原告係於110年間收受系爭 信件,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權利受被告侵害,則其於113 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志與包○玉於101年間於中國香港地區共同誕下原 告,且我國於109年2月11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曾實施系爭政 策等節,有被告111年9月22日編號第22號新聞稿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卷第266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主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因被告怠 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其所主張之 上開原因事實而將被告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於被告是否確為實際主管上開事項之主管機關,甚或造 成原告損害者,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適格等語,尚 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6條、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規定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賠法第2條規定另 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人格權受侵 害時,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加以明文,條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慰撫金之請求 權基礎,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自非可 採。又民法第186條規定則係規範公務員之個人賠償責任, 並非在規範機關之賠償責任,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被告復 為機關,原告依此條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亦 非有據。再參諸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係敘明 國賠法所定公務員之定義、賠償機關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 自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國賠法第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同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分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分有明定。又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 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 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 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 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 調國軍支援,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可知,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 成立期間即109年1月20日至112年5月1日間,係由該中心指 揮、督導及負責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執行防疫工作,可知於疫 情期間決定政策、指揮各級政府機關者為指揮中心。又按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2項 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可參,而依前揭條例第3項規定所擬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更載明該辦法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基此可認主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從而 ,於109年1月20日至112年5月1日間制定系爭政策者為指揮 中心,主管系爭事項之機關則為內政部,足認制定系爭政策 、實施系爭政策之機關均非被告,已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 可言,又被告既無主管系爭事項之權限,自無可能因其所掌 管之事務,而負有使包○玉入境我國之作為義務存在,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作為義務,自無因其或其所屬公 務員之不作為而對於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其本件請求自與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容有未合,被告更無因其所屬公務員之加 害行為而須負國賠責任之可能,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無可取。  ⒊又被告並非主管系爭事項及制定系爭政策之機關,已如前述 ,被告在法律上自不能對中國大陸籍人士為何境管措施,被 告自無可能對原告之人格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及未來不法侵 害之虞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 及防止侵害,顯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事項具 有實質影響力等語,惟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並非主管系爭 事項之機關,業經本院具體說明如前,被告所為言論(見本 院卷㈠第447頁)、系爭信件(見本院卷㈡第19頁)均無以遽 認被告對於系爭事項有何主管權限,則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如附表 所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 之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 由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 生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刊登內容 本案依法裁判之公正判決書或事實澄清聲明。 刊登方式 線上網路和實體書面。 刊登地點 政府官方所屬各相關網路平台、網路媒體,包括總統府、行政院、被告、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監察院、立法院之首頁和社群軟體「Facebook」、「Twitter」、「Instagram」、「Threads」、「Youtube」等社群軟體帳號,及總統府、行政院、被告、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監察院、立法院等各機關公報和所屬平面媒體,以及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 刊登篇幅 A3大小。 刊登日數 90日。

2025-02-12

TPDV-113-國-1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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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再 審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華開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保 證金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139頁),算 至113年7月25日屆滿30日,惟該日因逢颱風過境,臺北市政 府宣布該日停止上班及上課乙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 球資訊網之113年7月25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資料   、臺北市政府新聞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   ,於扣除1日後,算至同年月26日,再審之30日期間始行屆 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之收狀戳章日期),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參酌再審原證(下稱再證)3之「89年5月15日中華電信臺灣 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價購造橋機房用地議價紀錄」, 再證4第9頁證人張素琴於本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0   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 稱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之證述,再證5第6頁、第9頁 及再證6第4頁證人李鎧名於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   7號、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67 號、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2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第29號塗銷 抵押權訴訟)中之證述,證人張萬華於第29號塗銷抵押權訴 訟中之證述,可認定伊移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74   、000建號房屋(經分割、重測後地號為同鄉○○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00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設公司),確係基於擔保之目的,故請求返還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5,185萬4,422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自 屬有據,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太設公司,雙方間並無擔 保關係存在,伊無從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實有違誤。又原 確定判決未能及時審酌前述各項新證據,且前揭各項新證據 與本件卷內證物交互參酌,應可認定伊於83、84年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係基於擔保目的,故伊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金,自有理,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法請求,亦有 違誤。  ㈡另再審被告於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主張對伊有前開訴訟 判決附表序號1至5所示債權(下稱另案債權)存在,並提出 伊簽發未兌付之支票作為證據,並據此計算債權餘額。然再 審被告於本件卻主張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太設公司之 原因為出售,買賣價款係以伊積欠太設公司債務抵償云云, 相互矛盾;且若係以伊積欠太設公司債務抵償,則太設公司 應返還相對應償還金額之支票,再審被告於第41號塗銷抵押 權訴訟中自無可能再執另案支票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能及 時審酌上情,逕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即有違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3號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85萬4, 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證3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惟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證4、5、6性質上均屬人證, 非為物證,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 物;至另案支票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與伊間第41 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之前前審即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第19號塗銷抵押權 訴訟)審理時,林志郎於102年2月18日所提出,林志郎並自 承另案支票一直為其所持有中,而林志郎於前訴訟程序迄今 仍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另案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客觀上所知 悉,並得隨時提出卻未提出,自無所謂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從 而,再審原告所舉再證3至再證6及另案支票,均不得作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致未經斟 酌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 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次按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再證3之「89年5月15日中華電信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苗栗營運處價購造橋機房用地議價紀錄」(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9頁),係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87年5月26日議價紀錄後〔見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33號卷(下稱重上133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經法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函復時並 檢附相同之議價紀錄(見本院重上133號卷第205頁至第207 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見原 確定判決第10頁之六),顯見再證3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斟酌之證物。另再 證4至再證6之證物,係證人張素琴、李鎧名、張萬華分別 於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第67號、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及第29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    7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31頁、第127頁),均非屬物 證,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證物    。至另案支票(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2頁),雖係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與再審被告間第19號塗銷抵押權 訴訟審理時,林志郎於102年2月18日所提出,林志郎並自 承另案支票一直為其所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2 頁),惟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而林志郎於第19號 塗銷抵押權訴訟迄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為再審原告之唯一董事(見本院卷第297頁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對外代表再審原告,則林志郎持有 另案支票當為再審原告客觀上所知悉,且得隨時提出,然 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另案 支票之事實,是另案支票對再審原告並無所謂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之情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所舉再證3至再證6及另案支 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重再-27-20250211-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中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賴中強妨 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被   告 賴中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姿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中強為社團法人「台灣經濟民主連合」(原名社團法人經 濟民主連合,下稱經民連)秘書長兼智庫召集人。緣於民國 111 年8 月31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結束營業,經民連因恐該 公司所掌握之檔案、資料、新聞素材資料等遭不當利用,甚 為關注該公司動向及未來發展。嗣香港地區新聞媒體於111 年8 月30日報導,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臺灣地區之崇 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正公司),先行處分蘋果 日報台灣分公司包含一切財產、文件、債權、檔案、敏感資 訊及無形資產在內之資產,賴中強即於111 年8 月31日晚間 ,與經民連研究員歐栩韶、許冠澤(上二人所涉妨害名譽部 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召開線上臨時記者會,表示接獲爆料 ,崇正公司之負責人薛又瑋會計師將於翌日上午前往蘋果日 報大樓接管蘋果日報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且各家銀行 亦接獲通知,與臺灣蘋果日報有往來之銀行會派員到場,網 路媒體壹蘋新聞網及鏡週刊因此於111 年9 月1 日,依經民 連上開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委任之崇正公司將於當 日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消息,但依新 聞媒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蘋果日報大樓」( 下稱台蘋大樓)採訪,以及經民連派員前往現場周遭觀察結 果,並未見薛又瑋會計師出現。詎賴中強明知其並未掌握具 體事證指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公司)之人員曾前往台蘋大樓,或該公司有配合香港地區清 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之訊息,亦不曾向台灣金聯 公司求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先由賴中強撰寫標題為「黃浩證實 台蘋跨境傳輸個資 檢方與文化部應追查不法」新聞稿中關 於台灣金聯公司部分之段落,並就全部新聞稿裁示定稿後, 於111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以智庫召集人名義,偕同經 民連研究員許冠澤、歐栩韶(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立法院中興大樓102 室舉行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不實傳述如附表所示台灣 金聯公司人員前往台蘋大樓、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 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等,足以損害台灣金聯公司名譽權之事 。 二、案經台灣金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中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確實有於111年9月7日召開記者會,發布如前所述之新聞稿,且如附表所示之段落為被告所撰述。 2 另案被告許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如附表所示之段落文字為被告所撰寫,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亦為被告所接獲之爆料,再由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撰述其他段落後,經另案被告許冠澤整理成新聞稿,本件記者會緣起於被告接獲上開爆料與金管會回應、壹蘋新聞網報導並不相符。 3 另案被告歐栩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以「歐栩韶」開端之標題段落部分為歐栩韶所撰寫,至新聞稿中所提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為被告所提出,該新聞稿需由被告審核。 4 經民連於111年9月7日記者會所提出之新聞稿 被告不實傳述之內容。 5 告訴代理人陳丁章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香港01」111年8月30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新聞媒體報導香港壹傳媒停運後,香港高等法院業已委任壹傳媒之清盤人,該清盤人透過電子郵件表示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崇正公司先行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等情。 7 案外人徐書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案外人徐書磊透過LINE將「香港01」關於壹傳媒清盤人之報導(即上開編號6之「香港01」新聞報導)連結傳送給另案被告歐栩韶,並稱大概有30間銀行,包含元大銀行會到現場,將銀行帳戶關戶、把錢轉出去,變更負責人為高雄會計師,並未提及清盤人或其受託人前往蘋果日報時間。 8 壹蘋新聞網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轉傳港媒報導,表示香港清盤人委任崇正公司將於當日上午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雖有文化部與經濟部官員前往台灣蘋果日報內湖辦公室勘查,但並無清盤人出現。 9 鏡週刊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記者會關於薛又瑋將於111年9月1日上午前往內湖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說法。 1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0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卷宗節本 被告前經告訴人起訴請求為一定行為,被告在該事件審理中就本件記者會召開內容之資訊來源有所答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 致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 而為,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 否告訴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 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 義、狹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 」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 更揭櫫於指定「犯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 仍及於「客觀犯罪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 」。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 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 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 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9 條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 「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 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 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 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 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 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 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即同此 見解)。而本件被告既與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共同召開 記者會,散布新聞稿,則以形式觀之,渠等行為如構成犯罪 ,即有成為共犯之可能,是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時,雖僅以許冠澤、歐栩韶 列名為被告,惟其告訴效力業及於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鑑於憲法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 與刑法誹謗罪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可能相互衝突,立 法者乃於具備某些條件時,規定表現自由之利益優於個人名 譽之利益,以排除誹謗罪之成立,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於第311 條列有4 款「善意發表言論」排除誹謗罪之規定。且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係以前段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為限;而第311 條 則無此限制,即不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凡出於善意之發言 ,則可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予以相對之保障;而第311 條第3 款之「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 陳述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 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件記者會中所散布之新聞稿 ,首段載明「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 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顯係自稱已有 相關事證堪佐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 管理,則該段文字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甚明。新聞稿另 記載「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 經民連接獲爆料,9 月1 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 樓現場」部分,亦均屬「事實陳述」,先予陳明。 四、其次,就上開新聞稿提及「有『台灣金聯』人員前往台蘋大樓 現場」一節,綜合新聞稿前後文以觀,該次記者會主旨既在 於針對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停業後,龐大資料庫是否遭濫用 ,以及香港法院指派之清盤人委任之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台 蘋大樓,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接管等事,提出呼籲,足 認該新聞稿中所稱之「台蘋大樓」係指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 先前業務所在之辦公處所,而非物理性指稱該分公司先前辦 公室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棟大樓,此由新聞 稿中記載「崇正公司負責人薛又瑋隔日就要前往台蘋大樓, 並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的接管」一節,亦足徵見;參以 該新聞稿復且記載「根據經濟民主連合調查即(按應為「及 」之誤)接獲爆料資料可知:一、經民連9 月1 日派駐觀察 員至台蘋大樓周遭觀察,發現一輛黑色賓士休旅車停在台蘋 大樓行愛路141 巷對側的路邊,早上9 時許離開約三至五分 鐘後又開回台蘋大樓,在台蘋門口接了一名男子上車後,就 開往地下停車場入口的方向,該輛車牌開頭為高雄監理站註 冊之『BJS 』,與崇正公司登記所在地不謀而合。香港清盤人 所委託的會計師是否已經配合港版國安法開始進行資產管理 ,經民連將提供完整車牌號碼,請陸委會、經濟部查明。」 益徵被告方面將台蘋大樓全棟均視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 辦公室,進出人車之目的地均為該分公司之意思。從而,雖 依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 上字第460 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4837號,下稱民事事件),該公司與年代網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部分、48號1 至6 樓全部及B1部分,且時任告訴人台灣金聯 公司總經理郭文進等人曾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攝影棚參與「數字台灣」節目錄影,但 並不足以此認定告訴人人員確曾前往被告在新聞稿所述之「 台蘋大樓」,更不至因此認定被告所傳述內容符合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 五、再者,「香港01」111 年8 月30日報導固然提及香港清盤人 委任崇正公司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但並未提及香 港清盤人或其受任人將前往蘋果日報辦公室或台蘋大樓之時 間,至壹蘋新聞網、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則均係引述經民 連於111 年8 月31日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將於111 年9 月1 日上午前往台蘋大樓,而非有關於清盤人動向之其 他消息來源。又被告雖供稱因研究員歐栩韶於111 年8 月31 日接獲法律白話文運動執行長徐書磊電話,告知蘋果日報員 工表示翌日香港清盤人委託人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蘋果日報 大樓接收資產,往來銀行亦將派員到場,嗣上開壹蘋新聞網 報導「和《台蘋》配合往來的銀行也被要求派員到場,從地下 通道進入,財務總監諶鑽鑫在場全面配合官員和銀行人員清 點現存資產」、「金管會銀行局今天表示,台蘋的銀行尚未 收到香港指定管理人要接管的指示」,報導資訊相互矛盾, 因此詢問統籌協調此事之B官員,B官員告知據回報當天有台 灣金聯公司人員前往蘋果日報大樓,因此認為茲事體大而於 111 年9 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據此,被告徒憑徐書磊宣 稱有蘋果日報員工告知之訊息,即大張旗鼓宣示清盤人及相 關銀行人員將前往台蘋大樓之時間點,未再多加查證,已見 其就蘋果日報相關資訊之採認實為輕率,而其所謂「B官員 」是否存在,因其不願提供B官員資料而成為幽靈抗辯致無 從查考;縱確有該人存在,但其身分、執掌、經歷均無所知 悉,參以被告於民事事件中自陳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受訪表 示往來銀行並未接獲通知(見113 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第13 3 頁),則何以所謂B官員之陳述可信度高於金管會銀行局 副局長,亦無法評斷,自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依所謂B官員陳 述,因此召開記者會傳述告訴人人員前往台蘋大樓一節,業 經合理查證程序。況且被告自稱於111 年9 月1 日自B官員 處得知前開訊息,但迄至同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間,既已 相隔近1 週,被告又自稱有與A官員、B官員直接接觸之管道 ,卻捨透過渠等要求政府機構查證之管道,逕自召開記者會 宣示本件新聞稿,是關於告訴人是否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 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一節,既無急迫事由,其間亦未見被告有 何查證行為,除顯見被告透過記者會、新聞稿凸顯關於告訴 人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事件之心態外,益徵被告就其所傳述 之內容並無合理查證之要求。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消 息最早之「香港01」報導,或嗣後因經民連召開臨時記者會 而跟進報導之壹蘋新聞網、鏡週刊報導,均稱清盤人欲前往 「接管蘋果日報資產的資產以及銀行帳戶」,未曾提及蘋果 日報、或清盤人、崇正公司、薛又瑋會計師之舉動與不良資 產有所關連,而被告自陳知悉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乃從事不 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危老都更業務,則被告以台灣金聯公司 與香港清盤人或接管蘋果日報資產一事相連接,更難認被告 有合理查證或合理判斷。 六、至前開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報導雖附有時任告訴人總經理 郭文進、資深協理何祖睿相偕行走之照片,照片說明欄記載 「2 名身穿西裝的男子試圖進入《蘋果日報》大樓,經濟部與 文化部都有派人前往阻止」,惟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就其在 本件記者會所發新聞稿之資料來源,初始僅引用案外人徐書 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LINE對話、「香港01」111 年8 月 30日報導、壹蘋新聞網111 年9 月1 日、大陸委員會111 年 9 月1 日新聞稿、中央社報導、文化部新聞稿,並未提及任 何關於郭文進、何祖睿照片之事,此觀被告於民事事件之11 1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自明;另於112 年1 月3 日民事答 辯理由㈠狀第2 頁再度重申係就前開獲得之新聞報導與資訊 而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事件112 年2 月2 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主張事後自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證實本件記者會所表達之內容為真實。該民事事件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5 月10日 民事答辯狀、11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112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自陳並不認識郭 文進、何祖睿,無法自渠等照片辨認身分,且其在另案被告 許冠澤、歐栩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於112 年9 月20日到庭 作證時,就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 月1 日有人到台蘋大樓 一節,亦僅供稱為B官員所告知,並未提及前開鏡週刊報導 ,迄至113 年11月26日偵查中,被告始稱上開鏡週刊新聞報 導,郭文進照片經刊出後,在媒體圈、政治圈已就此事傳開 ,由此亦知台灣金聯公司有人前往台蘋大樓等語,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為被告業經合理查證之認定。遑論縱使 他人在本件記者會前即已得知前開照片中人為郭文進,但本 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崇正公司或薛又瑋會計師曾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事主既未出現,其他銀行亦無到場必 要,更無到場配合接管之可能,是如僅以郭文進等人進入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一節,即指為渠等或告訴人從 事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果日報相關事宜,即足徵為捕風捉影 而乏合理查證之誹謗犯意。 七、另被告在本件記者會所發布之新聞稿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段落內容雖為對台灣金聯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施俊吉之質 疑,而屬意見表達,惟其所為該等意見表達之基礎既然根基 於台灣金聯公司有人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之事實 ,然本件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業經合理查證,業如前述 ,則被告基此所為之評論即難認定為合理評論。 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字出處 誹謗之文字內容 1 新聞稿首段 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要求陸委會、經濟部調查。 2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前半 經民連接獲爆料,9月1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樓現場 3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後半 「台灣金聯」董事長施俊吉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難道不知此事的敏感性?在這敏感的時間與個案上,台灣金聯前往台蘋的用意為何?是否配合香港清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

2025-02-07

TPDM-114-審易-17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原 告 陳世昌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黃肇元 鄭育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辛○○、甲○○、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辛○○、甲○○、丙○、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辛○○、甲○○、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辛○○、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甲○○、丙○、癸○○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被告庚○○、辛○○、甲○○、丙○、子○○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四,被告庚○○、辛○○、甲○○、丙○、壬○○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被告庚○○、辛○○、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該項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辛○○、甲○○抗辯伊等雖因本件糾紛遭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刑,伊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 刑事判決認定伊等是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 ,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人尚未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 ,但伊等已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之事 實縱有重疊,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舉證程度、心證度均 有不同,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 件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辛 ○○、甲○○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請求被告應依不法所得比例 分擔或獨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3000元本息,嗣更 正法律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3000元本息,符合首 揭規定,亦此敘明。 三、被告子○○、戊○○、乙○○、丙○、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文熙(已歿)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 為被告庚○○之妹夫,庚○○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 長,被告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 理、董事,被告辛○○為陳文熙之秘書,在歐司瑪公司任職, 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丙○、己○○均 為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 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 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陳文熙、甲○○、辛○○明知歐司瑪公 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 許可證照,但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 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及相關合約誇 大包裝,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且歐司 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 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明知小老 闆、Bruce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 ,為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甲○○仍與陳文熙、 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 盤商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先由甲○○協助修改、合併小老 闆、Bruce所提出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 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 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 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 熙、甲○○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 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 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 體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 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 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 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 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 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 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 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 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 票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 務人員即丙○、己○○、被告乙○○,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 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 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投資人即原告等陷 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 或與地下盤商指定隻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 (二)子○○、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 酬,與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依「小龍」指示成 立訴外人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子○○依「小龍 」指示成立訴外人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 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 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 割與過戶事宜,戊○○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戊○○、勝淘公司等 帳戶,子○○提供帳戶名義人為子○○、史騰公司帳戶,供作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收款帳戶使用。嗣戊○○、 子○○依LINE群組內「小龍」等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 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股款。而被告丁○○為辦理貸款、 製造股款往來假金流,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 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 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先於 111年9月26日,購買1000股,股款9萬8000元匯入被告癸○○ 開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10月 11日至112年2月9日,購買1萬2000股,股款65萬9000元匯入 被告子○○開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購買4000股,股款18萬元匯 入被告壬○○開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 11年11月22日,購買1000股,面交8萬6000元:合計支出102 萬3000元。被告前開共同不法出售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102萬3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丁○○、己○○、壬○○則以: (一)庚○○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 但已提起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丁○○因為不察,所以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丁○○沒有收受不 法利益,丁○○有幫助司法查明真相。丁○○雖遭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因得易科罰金,沒有 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己○○到歐司瑪公司不到三、四個月,就被搜索了,請依法處 理。己○○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 刑,但因得易科罰金,沒有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壬○○這個帳戶是提供給一個投資股票的陳先生,壬○○也投資 了5萬元,壬○○提供帳戶沒有收錢。壬○○雖遭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沒有上訴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伊雖為 歐司瑪公司員工,然不知歐司瑪公司之相關消息係屬虛偽, 亦未曾施用詐術欺騙投資人,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刑事判決亦認定伊無犯共同為詐買賣有價證券罪,原告所受 損害與伊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辛○○則以: (一)伊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伊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是否構成犯罪為據 ,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伊已提 起上訴。而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重要犯罪行為人李克毅 、地下盤商未據調查,事實真相未查明,依113年10月16日 新聞報導「假綠能公司賣股1年詐10億假律師李克毅聲押禁 見」報導,內容略為檢察官偵辦歐司瑪公司吸金案,發現股 票的地下盤商及負責處理股務的人員都與李克毅有關,而李 克毅為取信投資者,找來外籍律師作為人頭成立恒凱外國法 事務律師事務所做履約保證,向民眾稱投資的資金全都會進 到信託專戶,具有一定保障,許多投資者信以為真紛紛投錢 ,至113年11月,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索,同年11月8 日聲押地下盤商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本件事實複雜, 有重要證據、犯罪行為人需待刑事法院調查,以釐清真相, 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應在刑事案件判决確定前,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二)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僅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 機械性行為,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每月3萬6000元, 陳文熙從來没有告知伊其真實目的,伊亦無因陳文熙犯罪而 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陳文熙甚至還積欠伊借款,伊僅係 從事一般秘書助理工作,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亦無對陳文 熙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及認識。況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亦非伊所招攬,伊不知陳文熙販售股票 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招攬人員 ,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 有因果關係,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則以:伊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 事判決判刑,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是 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有違誤,伊已提起上訴。而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重要犯 罪行為人李克毅、地下盤商未據調查,事實真相未查明,依 113年10月16日新聞報導「假綠能公司賣股1年詐10億假律師 李克毅聲押禁見」報導,內容略為檢察官偵辦歐司瑪公司吸 金案,發現股票的地下盤商及負責處理股務的人員都與李克 毅有關,而李克毅為取信投資者,找來外籍律師作為人頭成 立恒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做履約保證,向民眾稱投資的 資金全都會進到信託專戶,具有一定保障,許多投資者信以 為真紛紛投錢,至113年11月,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 索,同年11月8日聲押地下盤商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 本件事實複雜,有重要證據、犯罪行為人需待刑事法院調查 ,以釐清真相,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應在刑事案件判决確 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子○○、戊○○、乙○○、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各1000股、1 萬2000股、4000股、1000股,分別支出股款9萬8000元、65 萬9000元、18萬元、8萬6000元,合計102萬3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庚○○、 丁○○、己○○、辛○○、甲○○、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受有102萬3000元損害,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前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末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 、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 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 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 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 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 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 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 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 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 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 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有本院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就其購買四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自承: 1、伊於111年9月26日,購買1000股,股款9萬8000元,匯入癸○ ○開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自稱徐家馨 打電話給伊,之後都用LINE聯繫,伊就匯款,徐家馨有先寄 股票給伊,伊沒有見過徐家馨,伊本件請求之被告包括到庭 被告,伊都沒有見過。 2、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2月9日,購買1萬2000股,股款6 5萬9000元,匯入子○○開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人打電話給伊自稱投資公司林彥君,之後都用LINE 聯繫,伊就匯款,林彥君有先寄股票給伊,伊沒有見過林彥 君。 3、伊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購買4000股,股款18萬 元,匯入壬○○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自 稱林莉雅打電話給伊,伊沒有見過林莉雅,之後都用LINE聯 繫,伊都有打電話去歐司瑪公司確認。 4、伊於111年11月22日,購買1000股,面交股款8萬6000元,買 賣過程是自稱林莉雅介紹。 (四)再查,陳文熙係庚○○之妹夫,庚○○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 月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 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 事務。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辛○○為陳文熙 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 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丙○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 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甲○○、Bruce共同非法出售有 價證券,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 、「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 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 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 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 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而庚○○、甲○○、辛○○、丙○在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案件中,庚○○不否認其曾應陳 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甲○○不否認 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董事,並曾透過友人引薦小 老闆、Bruce後,將小老闆、Bruce轉介給陳文熙認識,欲以 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 公司投資方之事實。辛○○不否認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 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相關業務,曾潤飾陳 文熙提供之新聞稿,並與官網維護公司聯繫,上架宣傳歐司 瑪公司相關新聞、於系爭股東會後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第 一金證券辦理歐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事宜之事實。 丙○不否認其曾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事實,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 (五)依上開刑事案件所查扣LINE對話內容,甲○○轉介小老闆、Br 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 ruce交易股票過程,實際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 ,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 官網廠商轉交辛○○處理,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 ,或與陳文熙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 約義務,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 與Bruce開會,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 資人使用,聯絡丙○、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因 此收取陳文熙給付服務費用之人,甲○○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 老闆、Bruce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聯繫,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 ,在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過程,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 錄中,甲○○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 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 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 」、「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 」、「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 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 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 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 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 ,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 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就小老闆、Bruce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 「空的公司」,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 理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 、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 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 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是甲○○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 歐司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 傳宣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 要求,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 等行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甲○○為歐司瑪公司副總 經理,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 照,亦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 入,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 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 、Bruc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六)另查,辛○○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任職在歐司瑪公 司,案發期間曾依陳文熙指示密切處理、參與公司各項事務 ,辛○○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 契約,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 元之營收,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 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 均屬虛偽不實。而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開會、合作後, 即欲架設公司官網,辛○○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 官網公司(即兆壹公司)與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 供之文字、內容轉交官網公司,辛○○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 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官網 上之內容包含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 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將相關契約上士緯公 司等名稱塗掉,辛○○亦為歐司瑪公司輔導顧問群組之成員, 會回應Bruce之指示,明確知悉股務人員係由Bruce直接派來 ,歐司瑪公司將印製股票,但Bruce表示公司是空的,須要 入股士緯公司、移轉合約,要做有效的包裝成為明日之星, 堪認辛○○於本件不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對陳文熙與 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 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確有認識,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 (七)另本案投資人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收受系爭 投評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司瑪公 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及獲利 營運可期,故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甲○○則與陳 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甲○○、辛○○就與小老闆、Bruce合作過程, 係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給地下盤商,以包裝、行銷方 式,轉售不特定之本案投資人,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 ,丙○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與 持有大量股票之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且丙○在 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 、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 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主觀上確有與陳文熙、甲○○及 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又庚○○於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股票期間,應陳文熙之邀擔 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以歐司瑪公司名義介紹廠商至 士緯公司洽談碳黑事宜,亦曾與美國特斯拉接洽發電事宜, 更曾代表歐司瑪公司至美國參訪充電樁和儲能櫃可能合作對 象,與另一名歐司瑪公司員工曾瑞凡在多個LINE群組內討論 相關事宜,以歐司瑪公司有業務名義對外借款,亦對熱裂解 技術所有瞭解,在辭任董事長後,仍傳訊息要求辛○○「在離 職之前,請幫我把熱裂解的所有技術方面的文件和資料都弄 一份給我」、「說不定以後我會用到於美國」、「反正有什 麼就烤貝什麼唄」等語,並非單純歐司瑪公司人頭,亦常至 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以董事長身分自居參與公司事務,對歐司 瑪公司營運狀況、經營事宜有所參與、瞭解,對陳文熙與地 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一事,確 實有所參與,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八)參以,甲○○上開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辛○○上開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庚○○上開所為,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 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丙○上開所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陳文熙、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均遭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是綜前所述,庚○○、辛○○、甲○○、丙○分別擔任前開職務 ,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足認庚○○、辛○○、甲○○、丙 ○確有共同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辛○○、甲○ ○、丙○連帶給付9萬8000元、65萬9000元、18萬元、8萬6000 元,自屬有據。 (九)另查,癸○○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提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提供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歐司瑪公司違法出售股票 之帳戶,分別以積極之提供帳戶行為,對原告遭受9萬8000 元、65萬9000元、18萬元損害予以助力,就原告在上開帳戶 所個別匯入款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辛○○、 甲○○、丙○與癸○○連帶賠償9萬8000元,請求庚○○、辛○○、甲 ○○、丙○與子○○連帶賠償65萬9000元,請求庚○○、辛○○、甲○ ○、丙○與壬○○連帶賠償18萬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十)末查,己○○雖遭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 ,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甲○○共同實行犯行,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惟原告係於112年3月18日,購買最後 一筆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己○○係自112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乃在原告購買 前開四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後,始進入歐司瑪公司任職,與 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另子○○、戊○○遭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乙○○遭認定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丁○○遭認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子○○(前開股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 外部分)、戊○○、乙○○、丁○○等人,有以打電話、使用LINE 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 司股票。且丁○○雖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 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但並未提供予原告購買前 開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子○○(前開股 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外部分)、戊○○、乙○○、丁○○等人 ,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之佣金,則其等對於原告因投 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自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己○○、子○○(前開股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外部分)、 戊○○、乙○○、丁○○應與前開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尚非 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庚○○、辛○○、甲○○、癸○○連帶給付9萬8000元,庚○ ○、辛○○、甲○○、子○○連帶給付65萬9000元,庚○○、辛○○、 甲○○、壬○○連帶給付18萬元,庚○○、辛○○、甲○○連帶給付8 萬6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辛○○ 、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 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庚○○、丁○○、丙○、己○○、辛○○ 、甲○○、壬○○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金-254-20250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陳明偉 訴訟代理人 張足枝 被 上訴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 訴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 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 制執行新臺幣(下同)26萬5,270元(即本金20萬6,530元、 執行費1,652元、利息5萬6,83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作業費〈下稱系爭作業費〉250元),惟 上訴人受領該金額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作業費250元 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181頁),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81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購伊興建「○○○○○社區」00區000 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伊遲延交屋之違約金部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65萬3,29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即109年4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萬5,150元,伊另需分 擔裁判費1萬8,994元,合計73萬7,438元【計算式:65萬3,2 94元+6萬5,150元+1萬8,994元=73萬7,438元,下稱系爭債權 】。其後伊代上訴人扣繳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 6,515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244元(合計為7,759元,下 就代扣繳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合稱為系爭代繳款)。復因上 訴人遲未繳納系爭房屋5%保留款即21萬7,765元(下稱系爭 保留款),伊主張抵銷。所餘51萬1,914元【計算式:73萬7 ,438元-7,759元-21萬7,765元=51萬1,914元】,伊已於109 年4月30日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均已消滅 。詎上訴人仍於112年間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執行金額26萬5,270元,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返還,並加計自受領之日即113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以同一 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略以:上訴人雖僅實際受領 取得26萬5,020元,然就系爭作業費250元部分,係銀行自伊 帳戶直接扣取之手續費,上訴人確實受有該部分利益;縱認 系爭作業費並非上訴人受領之利益,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即 與上訴人該案訴訟代理人(下稱上訴人另案律師)確認給付 項目,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已了解其對於伊並無權利得聲請 強制執行,仍於事隔3年後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財產權, 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系爭作業費250元本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上 訴人於109年4月30日給付伊51萬1,914元及有繳納系爭代繳 款部分,均不再爭執。然系爭房屋原有重大瑕疵,經四大技 師公會鑑定需補強,被上訴人曾承諾同一建案屋主倘同意不 循法律途徑即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直接交屋,則可免繳系 爭保留款,伊因當時並無房屋居住,因而同意被上訴人提議 ,後續未參與同一建案其他屋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倘伊 未繳完系爭房屋全部價款,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行交屋,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保留款,自屬無據。伊依系爭確定判決 請求強制執行,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 求伊給付系爭作業費25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被上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需賠償遲延利 息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38元。兩 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65萬3,294元部分廢棄,及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現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73萬7,438元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給付上訴人51萬1,914元。  ㈢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已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扣 款26萬5,270元,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受 領扣款26萬5,020元(包含本金20萬6,530元、執行費1,652 元、利息5萬6,8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均已清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確定判決須給付上訴人73萬7,438元,然 已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代繳款7,759元,另支付上訴人51萬1,9 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確定判決、EDI電子 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全民健康 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實務手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 險費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日健保 北字第113822080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8日財 北國稅大同綜所字第1130606544號函(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第49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103頁、第151頁、第153 頁、第157頁、第163至164頁、第168-1至168-3頁)在卷為 憑,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兩造是否曾約定上訴人免繳系爭保留款?被上訴人是否得主 張抵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倘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逕行交屋,便 免除上訴人系爭保留款債務21萬7,765元,被上訴人已不得 主張抵銷云云,然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已難採信。上訴人此一主張,更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區00交屋結算清單(緩繳版)」,在合約金額之「契約總 價款5%(含車位)」項下,填載「未繳金額21萬7,765元」 。又清單所列合計未繳金額為22萬6,481元,下方接續記載 :「依說明2計算交屋時應收(退)金額 8,716元」,清單 說明欄則為:「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本人(即上訴 人)緩繳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2條所載之本契約總 價款之5%並完成交屋。關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1 ⑷條所生爭議,雙方同意另行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記載上訴人交屋時僅「緩繳」系爭保 留款,未見兩造有協議免除系爭保留款之意,上訴人主張, 難認有據。  ⑶另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於108年3月20 日提出陳報狀陳稱:「房屋保留款未繳部份乃日勝生承諾得 暫緩繳付交屋保留款5%…,所以交屋當天才沒繳納不是不繳 」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786頁),未主 張被上訴人有免除系爭保留款之情事。上訴人同日陳報狀提 出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日營業字1061202501號函文,於 說明二中載明:「有關部分區00預售承購戶主張本公司於交 屋時應依契約書第17.1⑷條給付遲延利息乙節,本公司前已 同意00區預售承購戶尚未交屋且配合於本公司通知時間完成 交屋者,得暫緩繳付交屋保留款(5%)辦理交屋,合先敘明 。」等語;同一陳報狀所附「『○○○○○』交屋通知單」則敘明 :「五、應繳款項:台端或台端之受託人辦理交屋作業時, 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應繳款項新台幣-$9,642元整…,惟 就本契約之附件七所列『交屋保留款』,本公司同意台端得予 緩繳並完成交屋。關於本契約第17.1⑷條所生之爭議,由貴 我雙方另行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處理。結清費用時,若有應退 款項,則由本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台端指定之本人帳戶,並 請台端應提供存摺封面影本。」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218號卷第788、790頁)。則上訴人所提出函文及通知 單,亦僅記載系爭保留款為「緩繳」,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兩 造協議免除系爭保留款,難認可採。  ⑷兩造互負有系爭債權及系爭保留款之債務,而上開二筆債務 ,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5,27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 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 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 ,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為強制執行20萬6,530元及利息,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由元大銀行扣 押被上訴人於○○分行存款26萬5,270元,分別為⑴本金20萬6, 530元、⑵執行費1,652元、⑶利息5萬6,838元,合計為26萬5, 020元,另有銀行作業費250元(即系爭作業費),後續執行 法院於112年12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向元大銀行收 取26萬5,270元(含系爭作業費)之債權,由元大銀行開立 票面金額26萬5,020元之支票解送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 月2日受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是該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分經被上訴人依法扣繳系 爭代繳款7,759元、清償51萬1,914元,並就剩餘21萬7,765 元主張抵銷,系爭債權已全數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卻因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實際受領265,02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該部分金額,自 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承有取得系爭作業費250元,同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一併返還云云,然本件元大 銀行扣得26萬5,270元,乃包含銀行本身作業費用250元,系 爭作業費並非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後續元大銀行亦僅 開立票面金額26萬5,02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等情,有元大銀 行112年11月6日元作服字第1120060520號函、執行法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元大銀 行112年12月18日元作服字第1120069088號函在系爭執行事 件卷可憑,顯見系爭作業費實為元大銀行於扣押時所收取行 政作業費用,自始至終均無支付予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受 領系爭作業費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作業費,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作業費,有無理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故意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前因系爭房屋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3,294元之本息 ,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被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 ,卻仍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系爭執行費之支出,具有故意或 過失云云,雖有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後,上訴人另案律師與被 上訴人間電子郵件為證,然審視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上訴人另案律師先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代扣繳稅額之相關依據 ,並表達上訴人希望自行繳納,被上訴人回應:「此為會計 部門詢問稅局人員之答覆,本公司需依規定辦理」等語,最 終上訴人另案律師回覆稱:「當事人意見為:仍請貴公司給 付金額,有關稅務部分當事人會自行繳納,有關保留款部分 不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由上開電子 郵件紀錄,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是否應扣除相關稅費,仍有爭議,縱然被上訴人曾表 示將扣除稅費及系爭保留款,僅支付剩餘金額,然未為上訴 人所同意,上訴人主觀誤認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金額全數支付,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故意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作業費,尚乏所據,應予 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領時 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 惟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應自嗣後知悉時起附加利息 償還。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受領26萬5,020元並無法律 上原因,業如前述,然上訴人受領時,既尚無從知悉其受領 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自受領時起算之 法定利息,而應自上訴人原審113年1月16日當庭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時起算(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5日),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萬5,02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原 審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為諭知,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就兩造應分擔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21

TPHV-113-上易-806-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廣濬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經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知悉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 特性,得以輕易掩飾隱匿金流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uncle」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 民國112年5月4日起,以「假交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 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甲○○開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此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哈娜」之人聯絡甲○○,以前 述詐欺犯罪所得贓款100萬元向甲○○交易泰達幣,約定匯率1 單位泰達幣兌換約新臺幣32.9元,另3%即3萬元作甲○○之佣 金,甲○○核算29465.116顆泰達幣,於同日16時18分許,打 幣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TQUW3EwJKxqzJgcrZXrTcLMo Ck7tp5tVnJ」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並打幣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使用本案帳 戶多年,實無甘冒帳戶遭凍結極大不便利之風險,其業餘投 資虛擬貨幣,網友「哈娜」向其買幣,同意以「哈娜」提出 價格從事泰達幣交易,亦未發覺「哈娜」、「海綿寶寶」可 能為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僅為賺取利潤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以其為受害者,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使用,無為微薄 利益甘冒風險讓其帳戶遭警示之損失,其業餘投資虛擬貨幣 ,無從課以客戶身分調查義務,複製貼上電子錢包,不會一 一核對錢包地址,警製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所述TRX(燃料費 )為正常款項,歷次轉匯至末5碼10305號帳戶是要儲值購買 虛擬貨幣。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犯 意之聯絡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收款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復據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並有泰 達幣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及通訊軟體小紅書頁面截圖13張、存簿封面照片1張、本 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31頁背面),首應 認定。依被告收款打幣之歷程,衡與一般詐騙共犯層轉上繳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 ,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 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用之收款帳戶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 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甚騙得贓款擅遭原主轉出提領 侵吞之可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將有鉅額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事 前有所計畫謀議聯絡,應屬顯然。 ㈢再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許,打幣29465.116顆泰達幣至「T QUW3EwJKxqzJgcrZXrTcLMoCk7tp5tVnJ」詐騙集團所掌控之 電子錢包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12月22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504752號函附加密貨幣分析 報告1份、被告開設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 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52頁),質之被告不知「對方」資料亦無法提出與「對方 」交易當下對話紀錄(偵卷第88頁),亦顯違常。設若對彼 此之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 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 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勢必心起 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實則不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尚 未收到虛擬貨幣,前30分鐘即以詐騙贓款預付購幣「貨款」 ,金額高達100萬元,根本不虞被告履行能力或故不履行, 即知被告與「對方」彼此累積相當之認識與默契,再由本案 前後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22分、同年月17日19 時51分、同年月19日17時53分、同年月21日10時2分、同年 月27日15時10分、同年7月3日10時53分、同年7月3日16時10 分、同年7月4日15時22分、同年7月5日16時10分、同年7月6 日17時56分、同年7月7日16時34分、同年7月10日17時20分 、同年7月24日18時4分、同年7月25日16時46分,打幣2326. 333顆、872.374顆、2226.087顆、13957顆、3753.6顆、648 9顆、5407.66顆、1743.74顆、6504.567顆、1153.072顆、1 1840.127顆、1074.666顆、1074.291顆、16144.5683顆泰達 幣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相同電子錢包之情狀(偵卷第46頁及 該頁背面),即可明瞭。況依「對方」以脫手一定金額新臺 幣即100萬元為交易單位之情況,亦與一般買進外幣或虛擬 貨幣等為避免換算發生損失,率以一定單位之買進標的貨幣 為交易單位之常情不符,足見「對方」與被告皆意在為脫手 新臺幣製造虛擬貨幣交易原因關係,且對於將要轉入本案帳 戶新臺幣「100萬元」等洗錢與詐欺犯罪之內容,為有認知 。由被告幣託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背面), 不難窺知其經年累月經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然知悉虛擬 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得以輕易掩飾隱匿金流包含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凡上諸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新臺幣贓款 並以虛擬貨幣交易打幣上繳,無非係為逸脫金融機構及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贓款去向之調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 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並具狀提 出新聞稿、對話紀錄等為證,審視被告與暱稱「八月正午的 陽光」即自稱「哈娜」之人、「海綿寶寶」共同製作之對話 紀錄內容,皆欠缺確實可查之製作日期,由內容判斷事後為 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審金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則被 告無法提出與「對方」交易當下之對話紀錄,卻還能事隔久 遠之後在網上找到「對方」並製作對話紀錄,自相矛盾。被 告於警詢時聲稱與「對方」僅此1次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偵 卷第4-1頁),顯與前揭之虛擬貨幣交易歷史完全不符。依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從匯入100萬元與匯出97萬元之間 賺取佣金3萬元(偵卷第4-1頁、第88頁),可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新臺幣贓款並以虛擬貨幣交易打幣上繳係有對價犯 之,自應甘冒凍結金融帳戶及後追訴處罰之風險。再依被告 所稱打幣29465.116顆泰達幣至「對方」電子錢包,係以1單 位泰達幣兌新臺幣32.9元匯率核算等語,既與當日1單位泰 達幣應僅能兌換新臺幣30.5749元之市價不相當,此有Googl e網頁財經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及該頁背面) ,而我國市場開放虛擬貨幣交易,又無所陳舉之外匯管制等 干擾市場因素(審金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因認該Google 網頁財經查詢資料應值參考,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本案所用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歷 史匯率113年6月間最高價僅來到31.399元等語(本院卷第59 頁),在在俱徵被告從中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悖於交易常 情。此外,泰達幣(USDT)因與美元(USD)掛勾之「穩定幣 」設計,1單位泰達幣(USDT)本身即應相當於1美元(USD) ,是除有極端事件外其整體之歷史價格走勢應與美元約略相 當,但見被告所提出及經查詢「Bitget」、「OKX」交易所 相關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資料(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呈現其等歷史價格走勢皆圍繞 某一中心價格(約為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32.5元)上下波 動,衡與美元兌新臺幣歷史價格走勢情形幾無關連性(本院 卷第67頁),而與前述泰達幣本身穩定幣設計情狀迥然不符 ,難認可取。綜上,俱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不僅蒐羅、使用金融帳戶,兼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以 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贓款並打幣上繳,從中獲取利得,所為 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徵以詐欺及洗錢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雖無其他證據得以 確實證明被告認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甚或 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而其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約定虛 擬貨幣交易並負責收贓打幣,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 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 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 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收取詐欺 所得贓款並打幣上繳,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哈娜 」之人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自稱「 哈娜」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打幣上繳,俾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輕而易舉被害金額高達100萬元,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行為時無前科,原以從事「研發業主管」為業,現為上班族 ,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幼兒2名,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6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犯罪所得包含佣金3萬元,綜合前述Google網頁與幣託虛 擬貨幣交易所市價保守估算每單位泰達幣應至少賺取匯差新 臺幣約1.5元故為4萬4225元(97萬元×【1.5/32.9元】≒4422 5元【四捨五入】),總計7萬42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打幣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 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 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金訴-212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李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鳳春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固有戶籍查詢資 料可稽,惟被告李鳳春於民國69年起,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後於台中、基隆、桃園、苗 栗等地之所屬發電廠服務,故被告李鳳春與其配偶即被告林 美君長期生活居住於台電公司所配給之員工宿舍,未曾居住 林口戶籍地,最近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7月15日,被告李鳳 春調至位於澎湖縣之尖山發電廠服務,並與被告林 美君居 住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員工宿舍中乙情,業經被告陳 報在卷,並有台電公司任職證明書、被告李鳳春任職經歷、 新聞稿、被告實際居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至51頁),堪認被告所陳上情非虛,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0

PCDV-114-訴-159-20250120-1

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蘇文儀 住○○市○○路000巷00弄00號 施文燕 蘇詩清 再審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簡上再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雖有修正 ,但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277條第1項 本文則是將提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要件刪 除,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 ,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 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 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 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 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 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 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 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過:緣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2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下稱新冠肺炎)感染地區(中國大陸廣州)入境,經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 下稱通知書),該通知書上載明:「一、留在家中(或住宿 地點)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起始日:20 20年2月2日,解除日:2020年2月17日」,並有再審原告簽 名在案。惟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6日13時34分許即駕車離開 居家檢疫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新竹市員 警及當地里幹事分別於當日15時15分及15時45分亦至該處訪 查未果。經里幹事聯繫後,再審原告自臺北返回,並於16時 40分許回抵居家檢疫處所。嗣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於居 家檢疫期間外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2月17日府授衛疾 字第1090031685、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 下合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確定迄今5個多月,再審原告於3日前(行政訴 訟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為112年5月25日)於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官方網站發現109 年2月1日新聞稿(下稱疾管署109年2月1日新聞稿)標題 載明「因應中國大陸廣東省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持續上 升……」、內容記載「……明日起一律居家檢疫14天。……」,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入境民眾如有廣東旅遊 史,需居家檢疫14日,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此新證據 「疾管署109年2月1日新聞稿」證明109年2月2日前已有法 律訂定居家檢疫14天規定,惟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 (下稱通知書)記載檢疫期起始日為109年2月2日,當日 即為再審原告之檢疫期首日,通知書記載解除日卻為109 年2月17日,違反疾管署109年2月1日新聞稿公告之14日檢 疫期。 (二)再審原告於研讀行政罰法時找到新證據法條,即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行政罰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證 明無論係通知書或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違反 法律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補充新事證,原確定判決 駁回理由違反法律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3、退回再審原告3人行政處分罰鍰每人各5萬元,共1 5萬元。4、所有前審及再審上訴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有原確定判決暨送 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77至84頁、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 ,是再審原告本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即自 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提起 本件再審,再審原告亦自承原確定判決「確定迄今事隔約5 個多月」等情,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 稽(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卷第11 頁),合先敘明。 五、再查,再審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5日之3日前,發現疾管署1 09年2月1日新聞稿,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然查,再審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如疾管署109年2月1日新聞稿為真實,亦非再 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無從提出或使用之證物,顯見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另 程序事項之審查應先於實體事項,再審原告於本件其餘主張 ,核屬實體有無理由問題,然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 自無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 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7

TPTA-113-簡再-5-202501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秦慧娟 被 告 黃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RFB-5556號租賃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維護之植栽及 設施因遭撞擊而損壞,其中大喬木、皇后粗肋草、矮仙丹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1,500元、720元;噴灑系統修 繕部分則為5,565元,而上開原告損壞部分,除噴灑系統外 ,其餘部分均為植栽而無折舊之問題,另就噴灑系統部分,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於第二十項其他建築及設備所 載「種苗花圃設備」,耐用年數應為7年,而原告噴灑系統 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啟用,此有原告所提新聞稿在卷可佐 ,迄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7日,已經過1年7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 開不用折舊之部分,合計為12,173元(計算式:6,600+1,500 +720+3,353),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65×0.28=1,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65-1,558=4,007 第2年折舊值    4,007×0.28×(7/12)=6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7-654=3,353

2025-01-17

CLEV-113-壢小-1256-202501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明異議人 林晏瓊 受 刑 人 林錫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酒駕刑事 請求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受刑人林錫廷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投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 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1884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 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 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二),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 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 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填載審查意見:第1犯於107年,2犯於109年,第3犯113年均 接續為之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 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884 號指揮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再經執行書記官詢問 暨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三),經執行檢察 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113年執明字第1884號執行指揮 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案 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 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 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 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 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 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 ,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 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 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 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 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 ,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 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 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且 查,受刑人前於107及109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且前案緩起訴期滿,後案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 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緩起訴及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件,顯然受刑 人並未因先前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 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 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 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 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此次再犯與前案已間隔 相當時日而有異。況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經多次修正,並 逐次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 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 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此次酒駕行為縱 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其行為已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從而,執 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 人及受刑人所指個人身體、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等情縱然 屬實,固值同情,惟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 斷,要屬二事,且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 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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