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68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1、甲02(以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代號)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請法院傳喚原告與
甲0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證人C01、C02(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到庭作證。本院斟酌C01、C02於本件到庭作證時未滿18
歲,且其等作證內容亦與證人之隱私密切相關,爰依兒少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證人身分
之資訊(包含兩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甲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者」為被告,並求為判決甲01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之真
實年籍資料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其正確姓名為甲02,並更正及減縮上開聲明為:甲01、
甲02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甲01前於96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女兒C01、C02
。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因與甲01發生衝突而分居。嗣
C02於使用甲01平板電腦之際,因於該平板電腦登入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出現甲01稱甲02為「老婆大人」等曖昧對話(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上開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存證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知甲01有外遇情事。
㈡依上開被告間對話內容可知,甲01除稱呼甲02為「老婆大人
」外,其等有「想要妳的抱抱」、「明天好好抱」、「腿有
點軟」、「酸」、「多練腳力吧」等曖昧對話;甲01並多次
匯款予甲02。再由兩造約會時間為半夜、經歷整夜相處等跡
象,可推知被告間應已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甲01於從事上開
行為時為原告之配偶,甲02亦明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其等
所為侵害原告與甲01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C02擷取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已經違法,且系爭對話紀錄全為甲01無聊之際天馬行
空寫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屬斷
章取義。而被告係在112年暑假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彼此
,斯時甲01並未告知甲02其為有配偶之人,且甲02係遲至收
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悉甲01已婚之事實,雙方亦不曾
過夜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與甲01間之婚姻早在111年間即已
產生破綻,且原告對甲01曾有家庭暴力行為,雙方關係不睦
,甲01因此已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收費紀錄、甲0
1使用電腦搜尋汽車旅館之網路搜尋歷程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79頁、第8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
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
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對話紀錄得作為證據使用: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婚姻中配偶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
障,惟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上
有所退讓,尤以關於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
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之證據。查系爭對話紀錄為C02無意間自甲01電腦
中取得,再提供予原告等情,為C02到庭作證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253-254頁),然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以
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
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茲考量該等對話紀
錄,具有高度私密性而不易取得,倘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不予審酌,實有害於兩造程序利益之公平維護,再斟酌衡
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被告隱私因此受影響
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
告抗辯原告未經甲01同意而擷取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係屬
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均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
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原告與甲01係於96年10月7日結婚,96年11月5日辦理登記,
嗣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14年2月8日辦理登
記等情,有甲01之個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
稽。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甲01於上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老婆大人」稱呼甲02,並曾傳訊向甲02表
示「我來去睏喔 老婆大人」、「妳也早點休息睡覺」、「
♥️妳」、「老婆大人要多喝水記得吃飯」、「乖寶寶」、「
秀秀」、「超級很想妳老婆大人想要妳的抱抱」,而甲02亦
曾傳訊回應甲01表示「明天好好抱」,甲01則答覆「當然要
抱緊抱滿」(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甲01另曾向甲
02表示「我好想妳」、「妳太迷人ㄌ」、「妳翹嘴的時候很
可愛」,甲02則答覆「有這麼迷人你太誇張了」、「本來就
很可愛啊」(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且被告亦曾相約
於夜間凌晨或休假時共同外出(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65-
67頁);甲01復有數度匯款予甲02以支應所需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C01、C02到庭作證陳稱甲01確
實在互動過程中稱呼甲02為其女友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50頁、第254頁)。又被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間所為上開對話及行為,
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示愛意或生活上相互支持、照顧之
舉,足認甲01、甲02彼此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開親密
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確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是其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
對話紀錄為其個人無聊時天馬行空所撰寫云云,實與常情有
悖,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甲02事前不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甲01
先前曾告知證人C02有關甲02確實知悉甲01是已婚狀態乙情
,業據C02到庭作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雖
爭執C02證據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不可採信,且甲01係酒後
與C02談話,當時僅談到甲01有一個朋友,並無提到是女朋
友云云。然C02證述先前於原告與甲01分居期間,曾與甲01
同住,且會與甲01在家中陽台聊天(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
54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甲01與C02父女關係應
屬甚佳,C02顯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又C02亦證稱其與甲
01為上開談話之際,甲01神態、意識俱屬正常(見本院卷第
255頁),顯非酒後胡言亂語而為上開發言。職此,本院綜
據上情,認C02之證詞當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
則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⒊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與甲01之婚姻關係早於111年間即有破
綻云云。然原告與甲01間婚姻關係於114年2月8日前既尚未
因離婚登記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甲01自仍有維持婚姻圓
滿之忠實義務,而甲01上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原則,縱認原告與甲01
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上開行為亦顯令原告與甲01間
婚姻關係破綻加劇,仍屬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構成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足堪認
定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間確有如夫妻、情侶般親密互動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甲02於行為時知悉甲01係有配偶之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使第三人誤認甲02方為甲
01配偶之虞,足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令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
大學肄業,目前為客服人員;甲01專科畢業,目前為工程師
;甲02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57-258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曾
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否認上情,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內容
,其措辭因屬隱晦,尚不足確認被告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即
無從以此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送
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
聲請本院調取「永和探索汽車旅館」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之開房證明(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此項證據不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60元(詳見附件計算書),此外
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60
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1,968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公務機關查詢 查詢甲02人別資料
客戶資料手續費 100元 所需費用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C01、C02日旅費
合 計 6,560元
KLDV-113-基簡-111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