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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楊鳳珠 相 對 人 林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鳳珠與相對人林麗青為母女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因生病、無經濟能力,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鳳珠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坤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為確定相對人身心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進而符合受監護宣告 要件,經本院囑託新莊仁濟醫院於113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 實施精神鑑定,然兩造當天均無故未到場,而聲請人於鑑定 前後經本院多次電聯及簡訊通知,均聯繫不上亦無回應,致 本件鑑定無法進行,再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入監服 刑,此有其在監在押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實無從依上開規定 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後出具書 面報告,據以審認相對人確已合於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從 而,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 聲請人日後如認有聲請必要,仍得備妥事證資料再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2

PCDV-113-監宣-1445-202501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林依靜 相 對 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未成年,生活自理能力不佳且無 口語表達能力,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影響訴訟及財產處 理能力,且親屬資源薄弱,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爰請求:㈠請求裁定相對人A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請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㈢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福利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不得對未成年人為監護宣告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無父母,或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4條、第1110條亦 有明文。由此可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規定,將未 成年人之監護及成年人之監護予以區別規定,並可見未成年 人及成年人監護之開始要件有所不同。經查:相對人A為000 年0月00日生,此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附卷可證, 相對人A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未成年人,而監護宣告制度 係適用於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制度 ,本院自無從對A為監護宣告。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A之照顧有下述嚴重之缺失而違反兒童權利 公約:    ㈠按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 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兒童權利公約37條(a)定有 明文。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被安置於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不佳    ⑴A之特殊狀況     本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鑑 定認:「目前A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主動表達生理需求 ,可自行使用餐具吃飯,可自行如廁但解便後無法自行 清潔需他人代為擦拭。A在沐浴、穿衣部分皆需他人直 接協助,平日裡,A需由照顧者定時帶至廁所如廁,否 則A會直接解於褲子內,A無任何主動社交行為,平時多 獨處,有自閉症之固著行為表現,例如:隨意將物品丟 出窗外,過去在家時會反覆將冰箱內醬料取出並丟入垃 圾桶,經常全裸僅裹著一條被子」(見本院卷第37頁) 。    ⑵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處理方式     「調查官另去電受監護人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導師陳老 師瞭解受監護人在校表現,評估較機構內生活可較為遵 守秩序,老師亦會透過定時控管飲水量及安排如廁方式 改善隨地便溺問題,且對教導受監護人刷牙較具專業有 效之方法」(見本院卷第58頁)    ⑶A目前與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     據家調官實際至護理之家訪視結果:「調查官至6樓訪視時,正好就看到受監護人從廁所走出,全身赤裸頭髮濕透沿路滴水的走向交誼廳....隨後照顧員將受監護人暫時鎖在房間內,受監護人隨即在房間內用力搖晃門、吼叫、在床上跳躍...」「平常很快就會自行掙脫綁帶和脫掉衣服...」「旁邊經過的年長住民亦表示那個綁不住受監護人,他很快就掙脫」(見本院卷第56頁),護理之家顯然以綑綁之方式照顧受護人,而屬殘忍不人道之照顧。    ⑷另外依據受鑑定之結果認:「A大致情緒穩定,目前不需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35頁),既然鑑定醫師認定A之情緒穩定,並不需要門診追蹤,然依據家調官之訪視報告認:「院長陳述因受監護人行為問題嚴重,由巡診該機構的精神科醫師開立用藥,醫師已經開到兒童能用的上限,受監護人日常精神活動力還是很好.... (見本院卷第57頁),而經本院命家調官持藥單詢問鑑定醫師之意見,鑑定醫師表示:「黃醫師評估表示受監護人尚未成年,腦部尚在發育,不適合使用精神科藥物,尤其英文藥單所列第二種的PIVOPAM TABLETS是鎮定安眠藥,會抑制腦神經發育,受監護人就是因為衝動控制的神經尚在發育所以衝動控制的神經能力偏低,若再抑制是類神經發展,自後的自我控制能力會更差。藥單所列的第一種藥物APO- QUETAIPINE TABLETS是助眠及肌肉鬆弛作用,用於成人至多每日1至2碇,長期會對人腦造成危害,有失智風險,也會影響小孩的神經發育」(見本院卷第59頁)。    ⑸而鑑定醫師亦總結:「現行的護理之家並非適合之安置 機構,受監護人比較適合教養院或伊甸基金會有相關的 照顧機構」(見本院卷第59頁)     ⒉按有鑒於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殊需求,並考慮兒童的父母或 其他照顧者之經濟情況,盡可能免費提供本條第2項之協 助,並應用以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能有效地獲得與接受教育 、訓練、健康照顧服務、復健服務、職前準備以及休閒機 會,促進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融入社會與實現個人發展, 包括其文化及精神之發展。兒童權利公約第23條第3項訂 有明文。查本件護理之家並非相對人A合適之安置機構, 然據社工向家調官表示:「前述機構經全部詢問一輪均無 床位,且全國等候名單在百人以上...」(見本院卷第60 頁),既全國對於教養院之需求甚高,理應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編列經費及預算設置,始符合兒童公約之要求,然 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而將相對人A安置於不適合之護理 之家,A因護理之家無適當之設備及人員配置,而遭受殘 忍不人道之對待,甚至必須服用影響其腦部發展之藥物,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違背兒童公約甚鉅,自應檢討改進。   ⒊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 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公約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A為身障人士,無口語能力之事實,故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 報告書1紙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在場時訊問相對人A,v 相對人A確實無口語表達能力,而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師黃暉芸鑑定認:「 綜合以上所述,沈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沈男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然「 沈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然沈男目前為腦部 發育以及智能開發之重要階段,具備認知可塑性以及發展 潛能,經大量刺激以及訓練、學習,其進步空間大,具相 當程度之回復可能性」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既A為未 成年人,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自得為其請求酌定監護人 ,因A尚屬年幼,腦部發展仍待開發,為其聲請監護宣告 究非其最佳利益。   ⒋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 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此等保護措施, 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 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 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與後續 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兒童公約第19條 訂有明文。既本件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A之照顧 有上述嚴重違背兒童公約之狀況,而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命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表示:「如果取得監護會安 排就醫,會持續找教養院及服務中心....」(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然對於目前嚴重違背公約之行徑並無太大之 改善意願,依此現況,未免違背兒童權利公約,本院自難 在現況尚未改進之狀況下,准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聲請人 檢討改進後,依據酌定監護人之相關規定再行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971-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 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 時間之定向感喪失,衣著合乎當前季節,較少眼神接觸, 注意力容易發散,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可簡短切題回應 ,可進行簡單日常對話,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態度合作 ,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 幻覺。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 度退化程度,在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 好、個人衛生層面,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解決、計 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並影響其日 常生活,日常生活諸項事務均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日常 生活狀況部分:相對人生活部分可自理,穿衣、洗澡等則 需他人協助,數學計算能力下降,在問題解決、計畫執行 、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下降,經濟活動之能力差,人際交 往事務之能力下降,外出需他人陪伴,無法獨自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 。結論: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 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 ,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對於 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回復略以 :同意為輔助宣告,另相對人配偶及其三名子女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爰依 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111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配偶朱 茱關、長女蘇怡萍、次女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87、107至 11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份屬至親 ,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82-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因住腦梗塞合併語言及認知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 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其意識 清醒,注意力發散,需頻繁喚回其注意力,表情淡漠,因 語言理解困難而僅能針對個人基本資料以及簡單生活問句 作出簡短回應,與人溝通及交流稍有困難,態度合作,當 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幻覺 。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中 度障礙範圍,自腦中風後整體認知功能減退且有顯著語言 理解下降之情形,目前僅能理解簡單口語指令,有時需要 搭配具體手勢示範,其口語表達則相當貧乏,個人衛生免 可自理,除散步、小額購物以外,無法獨立從事多數社區 事務,其日常生活結構鬆散且作息被動需他人提醒。目前 日常生活狀況部分:相對人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可進行 小額購物但無法進行計算以及正確理解金錢之意義,經濟 活動之能力差;其腦中風後多待在家中,人際交往事務之 能力下降,可獨自外出散步,無法獨自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另相對 人所罹患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經過積 極復健後具有相當程度的恢復可能性。結論:綜合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然尚未達 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對於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意見,經聲請人回復略以: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本院家事法庭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 請人、長子丙○○、次子丁○○、三子戊○○、四子己○○、次女 庚○○前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2、101頁),復據聲請人、 丙○○、庚○○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除於本院調 查中自承目前由其照顧相對人外,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 節,有本院本院家事法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119頁),且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 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83-20241231-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蓬芬 陳蓬芳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溫藝玲律師 相 對 人 陳詹富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丙○○(下均逕稱姓名 )之母即相對人甲○○○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由乙○○擔任監護人,及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乙○○、丙○○原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 C-2.0)得分為32/100分( 切截分數為67/68),轉換成MMSE為9/30分(切截分數為23/ 24),均達障礙程度,諸項認知功能均有中度以上之減損, 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得分為2分,傾向判定為中度 失智症,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減損,難以記得最近所發生 之事,在不熟地方會失去定向能力,平時雖可小額購物,但 金錢概念、問題解決及判斷事物異同之能力均有明顯困難, 無法獨立於社區活動與從事複雜事務,目前僅保留侷限之興 趣,個人衛生需要協助與提醒,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 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 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與執行功能相關問題之解決、計 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 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 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 人目前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其中 度認知障礙症為退化型疾病,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認 知障礙症,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請乙○○、丙○○就鑑定結果表示意 見,其等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改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家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為相對人長女,丙○○為相對人次女,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已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影本、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乙○○為相對人長女,份 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乙○○任監護人自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次女,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輔宣-134-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乙○○因身心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 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僅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日常生 活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其語言發展與字詞知識,邏 輯抽象推理能力以及一般知識學習與累積不足,並且影響 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較為複雜之經濟活動皆須他人輔 助。相對人缺乏社交互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獨 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非常熟悉之路線,不熟悉之路線 則需要事前帶領。配合醫囑以及就醫需家人協助。綜合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 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12 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 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此有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認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 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27-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簡偉全 相 對 人 林秀真 關 係 人 簡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車禍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和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在 知能篩檢測驗(CASI C-2.0)得分為11/100分(切截分數為 79/80),轉換成MMSE為2/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 障礙程度,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得分為3分,傾向 判定為重度失智症,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時間與地 點之定向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偶爾會認錯家人,已無法獨立 從事任何社區活動或進行問題解決,社交相當退縮,無明顯 家庭活動,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 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 照顧、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 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綜合相對人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識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其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後遺症,回復可能 性低,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丙○○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 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參酌丙○○為相對人長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170-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徐雅芳 相 對 人 徐金和 關 係 人 楊鳳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金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雅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雅芳之父,即相對人徐金和,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因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及血管性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徐雅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金和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鳳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徐男(即相對人徐金和)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徐男因中度認知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認知 障礙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徐男之『中度認 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為相對 人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徐雅芳為相對人徐金 和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有 意願擔任徐金和之輔助人,是由徐雅芳任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6

PCDV-113-監宣-6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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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劉美妹 相 對 人 楊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琇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美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楊琇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妹之女兒,即相對人楊琇惠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因自閉症、邊緣智能,致其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楊琇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劉美妹為受輔助宣告人楊琇惠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楊女(即相對人楊琇惠)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楊女因邊緣性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不 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楊女之『邊緣性智能 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 人楊琇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劉美妹為楊琇惠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劉美妹為楊琇惠之母,有意願擔任 楊琇惠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劉美妹擔任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美 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6

PCDV-113-輔宣-180-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因相對人經治療後,身體狀況已回復完全,其精 神狀態及獨立判斷能力之意思表示及生活自理均與常人無異 ,原監護宣告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監護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 件法第17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長子即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乙 節,有該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康復,其精神狀態及獨立判斷能力之意 思表示及生活自理均與常人無異等情,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 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 宣告」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堪認其雖有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然仍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監護宣告,固屬有據,惟因相對人仍有輔助之必要,爰依職 權變更上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㈢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係相對人長子,為其至親,又查無有何不 適任之情,復斟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生 活及經濟事務已相當熟稔,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6

PCDV-113-監宣-149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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