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精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興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竑旭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銷工作,依公司
規定,車輛試用之作業(下稱試車)由研發部門為之,天候
不佳時不應試車,但被上訴人未經試車之專業訓練,於民國
111年8月18日下雨天仍外出試車,並因輕忽天雨路滑應小心
慢行之注意義務,致所試駕之訴外人音鈦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音鈦公司)向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所承租,PORSCHE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試車時,打滑跌入
水溝而受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7萬0,540元均由上訴人支付,音鈦公司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等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及
車輛所受交易性貶損100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要業務係從事汽車排氣管買賣及超
跑排氣管改裝,依上訴人在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之簡介:「
以世界獨有之技術專為高性能跑車款打造世界頂級的汽車排
氣系統,賦予每一台超跑獨特的生命力」、「目前所有的主
要車系研發生產製造均相當成熟且獨步全球,計60幾種高級
性能跑車車款之能力,業界聲譽卓絕,具有成熟ODM之能力
」,經由「試車」以發掘問題,為不可或缺之步驟。試車工
作係由研發部經理莊曜彰指揮不特定之同仁隨機進行,試車
時機(天候、路線)亦由莊曜彰決定,總經理簡鄭興亦曾指
示被上訴人進行試車。本次試車係由莊曜彰指揮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郭卜碩進行,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郭卜碩坐在副駕
駛座。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正常駕駛,未重踩油門,車
輛會滑行出去,應係天雨路滑,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單據,部分屬事故發生前即已開立,其主張之
損害金額亦有可議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2,803 元,其中3,270,54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22,263元自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在試車過程中,有無超速或遇積水未減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應係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始會發生事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原審訴字卷第29頁),顯示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向警方
陳述之行車速率約60公里,未逾事故路段快車道之速限(每
小時60公里)。佐以上訴人研發部門主管莊曜彰證稱:試車
目的旨在測試其研發產品(排氣系統)之聲量等效果;第一
個會把新的產品裝在車上,先在廠內做靜態的測試,主要以
分貝效果,之後會上路,上路在一般行駛模式下測試性能狀
態,比如舒適度,有無共振或共鳴的副作用,測試完之後會
把閥門打開,測試分貝,這會在比較安全的路段做測試,引
擎的轉速會稍微拉高到5000或6000轉左右,速度一般不會太
快,因為我們是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在低速檔很快會達到轉
速,就能夠比較聽得到效果 (本院卷第199-200、202頁),
核與當日隨行測試人員郭卜碩證述:當日外出試車目的係為
測試產品是否會造成車內共振及產品效果是否符合預期(本
院卷第193頁)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進行試車工作之目的是為
瞭解公司產品裝上車輛之實際效果,其方法係利用低速檔拉
高引擎轉速以測試聲量,通常車速不會太快。
⑵郭卜碩在上訴人檢討會議陳述:「...發生當下不知道速度是
多少,只知道剛『開閥門』,透過中控切換,切換完剛稍『提速
』,壓到積水,輪胎打滑...,可以感覺當時不是重踩的情況
。當時是往義大的方向前行,壓到水坑的當下是先往左方向
(對向),因有拉回,所以才會向右滑出去」(原審調字卷
第81頁),上該陳述雖提及被上訴人有「開閥門」、「提速
」之行舉,然經郭卜碩於本院證稱:開閥門是車子內建的功
能,是讓車子維持在最佳的運作狀態,開閥門時也同步會讓
車輛的聲音變得比較大,主要測試的是開閥門之後的效果跟
關閥門時會不會造成車內不適;提速是為了可以維持在相同
的時速下,透過這樣來「提高引擎轉速」,時速不一定會變
動(本院卷第193-194頁),核與莊曜彰所證:「提速」這個
動作只是要測試打開閥門時的聲量效果;要「提速」就會有
踩油門的動作,只是踩油門的快或慢會影響到速度增加的多
寡;下雨天測試在踩油門及加速會做拿捏,例如會用「低檔
位緩慢加速」的方式讓轉速拉到想要的狀態,瞬間扭力會比
較小,但又能達到想要的狀態,這樣會比較安全(本院卷第2
00-202頁)相符。可知被上訴人試車過程中,「開閥門」係
要讓系爭車輛處於最佳運作狀態,「提速」則是利用低速檔
拉高引擎轉速之方式,讓車速不會驟然提高,但同時又可達
成測試產品聲量之目的,自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激烈操
駕行為。又依莊曜彰證稱:被上訴人及郭卜碩是受我指示去
試車;因為他們兩個一直都有參與研發的過程,也都開過很
多車,包括藍保堅尼;我們試車的階段價位都比較高,不會
隨便讓任何人去試,都會挑選比較有經驗,技術純熟,有認
同的人(本院卷第201-202、206頁),佐以郭卜碩上該會議
所言:剛開閥門、稍提速、可以感覺不是重踩等被上訴人當
時測試之情節,足認被上訴人因有豐富經驗及技術始受指派
試車,且其當時之操作,亦符合莊曜彰所證雨天提昇轉速應
「低檔緩慢加速」之測試方法,不能以此推測被上訴人有超
速之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倘未超速行駛,該車豈會自
快車道飛越分隔島,滑落慢車道路旁山溝云云。然本件未據
上訴人主張並舉證該車實際穿越分隔島之位置,且卷附照片
亦未顯示該分隔島臨快車道一側高度之影像(見原審調字卷
第25-31;訴字卷第23-25頁),自無法以該車失控後,因車
速所生物理慣性之作用甚大,致該車未能受分隔島阻攔停下
,續而跨越分隔島至另側車道乙事,據以推論其車速有過快
之情。此觀訟爭車輛受損部位主要係在底盤及右側車身,其
前保桿則未有因高速撞擊分隔島而破損之情,益徵其事(見
上該現場照片及原審訴字卷第39-49頁維修照片)。上訴人主
張此節,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雨天行車遇積水卻未減速,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過失云云
。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上述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範,係指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
,始有適用,並非所有道路有該條款所指情形者,均應減速
並隨時準備停車;即在已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縱有
該款所定之上該情形,仍得依所定速限行駛,尚無刻意減速
,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本件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該事故調查表
可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應遵循該路段標示速度行駛,
並無上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遇積水未依
規定減速而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又,事故地點為上訴人
公司正常試車路段,莊曜彰自己也有雨天試車之經驗等情,
亦據莊曜彰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奉指示至上該路段試車時,
既因雨天道路狀況而採取莊曜彰前該所述:以「低檔位緩慢
加速」之操控方法測試產品效果(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
訴人於行試車之職務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情並參以郭卜碩於檢討會議所陳:剛開
閥門提速,壓到積水,輪胎打滑之上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在正常速度行駛時,因壓到積水,始導致車輛打滑失控
乙節,應可採信。
⒉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前揭過失,其對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之發生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提供勞
務過程中,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據此,債
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時,仍
應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並造成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因違反應由研發部門試
車及天候不佳不應試車等公司規定,試車過程復有上該不當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所指公司規定
,且於本院陳述確無明文,但有告知云云(本院卷第69頁)
,惟此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憑採。況依莊曜彰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及郭卜碩一直都有參
與研發的過程,也都開過很多車,包括藍保堅尼的車,會讓
他們參與主要是因為他們要在網路上或社群媒體上面撰寫排
氣的優點,這需要他們真正去體會,因為難以用口語說明,
在整個開發的狀況下他們也開過很多次(本院卷第202頁),
及郭卜碩證稱:彼等外出須有具體計劃並經主管同意;當天
出門試車前已經開始下雨(本院卷第191、194頁),可知被
上訴人雖非研發人員,但莊曜彰基於其與郭卜碩有參與是項
研發項目相關工作並有多次試車經驗,及前述雨天並非不能
試車等情,而為此該指派,是被上訴人外出試車之提供勞務
行舉,自無違反公司規定可言。又其試車過程並無過失,已
如前述,該車損害結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2-勞上-4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