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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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經處分 羈押,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5分許、同日20時20分 許,因急迫先行對林敬峰施用戒具之處分,均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峰因想調房心情不佳,一時氣憤腳踢舍房門,有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 時5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解除戒具等語(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部分)。  ㈡被告因情緒不穩,以腳踢舍房牆壁數10下,有擾亂秩序行為 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113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施用手 銬1付,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解除束縛戒具等語(113年度聲 字第1461號部分)。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聲一卷 第13至16頁,聲二卷第13至16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腳踢舍房門、牆壁等行為,已妨害所內之秩序,而陳報人 施用之戒具為手銬1付,施用之時間分為35分鐘、1小時30分 鐘,未逾法定時間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 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 束縛身體之處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卷 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卷

2024-12-25

PTDM-113-聲-1462-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晚間 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不滿於點名時遭主管糾正房內 秩序不佳,為了解事情經過故將被告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夜 間戒護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經法務部○○○○○○○○○○○○ ○○○○)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1時5分先行施用 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經調查結束返回舍房後,於 同日23時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 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再者,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於點名時遭主 管糾正,在房內秩序不佳,為了解事情經過故將被告帶至中 央台調查,因夜間戒護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經臺北看守 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2月16日21時5分施用 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23時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 ,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陳報本院,有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可憑,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 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 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 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73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F AJI BASKOR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YUSUF AJI BASKORO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YUSUF AJI BASKORO(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9時50分,因自述身體不適, 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 第4 項及第6項前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113年4月24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39頁)。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6月23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陳報依據 原因、情節及起訖久暫情形,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為防免脫逃 之虞,且照護被告身體情形應屬急迫,並已先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 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 ,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50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智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智華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華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 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 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故 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 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 ○○○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等 件,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 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 ,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 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智華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 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2月15日被告施用戒 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 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 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 ,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 違比例原則,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50-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邦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劉邦達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邦達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 時53分許,因情緒激動,以頭撞舍房門,有自戕、暴行之虞 ,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保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為, 確有急迫必要管束以維持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 ,於113年11月6日19時19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 付,並於翌(7)日7時42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之經歷尚 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812-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十五 分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九時止,對林秉毅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 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因 自身情緒因素而以腳踹舍房門,已有暴行之行為,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2時15分起對其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並於同日12時47分終止手 銬束縛,另於同年11月30日9時終止腳鐐束縛,因而陳報法 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處分自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而上 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自身情緒因素而 以腳踹舍房門,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 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護人員自113年11月2 8日12時15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 ,並於同日12時47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月30日9時終 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 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 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 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羈押法 羈押法第18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 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 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 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 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 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 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 ,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 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 ,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 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 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 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2項、第4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 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 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2項及第4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 、規格、第2項、第3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定之

2024-12-18

TNDM-113-聲-235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吳榮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榮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榮展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 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 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施用 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 上午10時50分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2月1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判處 罪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訊問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羈押,並自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3日 、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2月1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20 分迄同日上午10時50分止,約計30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37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55分起至同日22時19 分對賴竑沅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賴竑沅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法務 部○○○○○○○○孝舍28房內因反應身體不適,由值勤人員帶至勤 務中心休息觀察,惟被告容留於勤務中心期間,欲隨意走動 ,經值勤人員勸阻仍不予理會,恐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遂 於同日21時55分許予以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22時19 分已經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 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或 「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 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 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情形如屬急 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 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容留於勤務中心期 間,欲隨意走動,經值勤人員勸阻仍不予理會,已有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維持秩序,堪認具有急迫之 情形。又值勤人員於113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對被告施 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22時19分解除該戒具,施用時 間僅24分鐘,更已先行由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且 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40-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許名賢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許名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許, 於一舍33房內因協助撕郵票問題與舍友陳志明發生口角,遂 出手毆打陳志明數下,認其行為有暴行及擾亂舍房秩序之虞 ,故對其施用戒具,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3 年11月26日彰所戒字第11308010800號函及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 打同房舍之人,可認有施行暴行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 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 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從而,本件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3

CHDM-113-聲-1391-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霆又 上列被告因束縛身體處分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因急迫先行對張霆又施用 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霆又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1分許 ,因香菸問題與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大聲咆嘯,經 制止無效,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寧,且情形急迫,爰於113年1 1月24日20時3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解除 束縛戒具。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處分 羈押在案,又其於113年11月24日20時1分許,因香菸問題與 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大聲咆嘯,經制止無效,且情 形急迫,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寧等節,有法務部○○○○○○○○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聲卷第5、9、11頁)。又聲請人施用戒具後,因被告情緒 平穩而終止使用戒具,間隔時間僅8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 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 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2-12

PTDM-113-聲-135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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