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經處分
羈押,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5分許、同日20時20分
許,因急迫先行對林敬峰施用戒具之處分,均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峰因想調房心情不佳,一時氣憤腳踢舍房門,有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
時5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解除戒具等語(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部分)。
㈡被告因情緒不穩,以腳踢舍房牆壁數10下,有擾亂秩序行為
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113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施用手
銬1付,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解除束縛戒具等語(113年度聲
字第1461號部分)。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聲一卷
第13至16頁,聲二卷第13至16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腳踢舍房門、牆壁等行為,已妨害所內之秩序,而陳報人
施用之戒具為手銬1付,施用之時間分為35分鐘、1小時30分
鐘,未逾法定時間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
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
束縛身體之處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卷 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卷
PTDM-113-聲-146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