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撥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馬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詐騙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建程前遭詐騙,於民國109年8月1
日21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所屬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系爭款項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確定判決確定為詐騙款,為
聲請人所有,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又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
三、經查:
㈠派維爾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蔡昌燄
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派維爾公司經檢察
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9戶(見本院調取之111年度急扣
字第3號卷,影本附於聲字卷第69頁),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
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
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111
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
及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
備查更正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
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
情形一覽表影本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係於109年8月1日21時50分許自
其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派維
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所屬之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9月26日20時9分許始
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26分緊急通報合作金庫銀行將上開虛
擬帳號列為警示帳號,旋經該行於同日將前揭虛擬帳號對應
之派維爾公司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餘額」圈存3萬元
(下稱圈存款項);另案被告廖仁甫詐欺聲請人一案,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
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11至13、63、73
、81至82頁),且經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下稱彰化另案)核閱屬實。而依據上
述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記
載,系爭款項所示虛擬帳戶款項應撥付對象為好順有限公司
(下稱好順公司)等語,又系爭款項係派維爾公司基於其與
好順公司間訂有金流付款服務契約,而居於第三方支付地位
為好順公司代收,並約定撥款方式有5日撥、10日撥二種,
有卷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為憑(見警卷第96頁),是依上開
契約約定,系爭款項至遲於109年8年11日(即自交易日109年
8月1日之次日起算10日計之)應已由派維爾公司撥付予好順
公司;另依派維爾公司撥付好順公司之交易明細所示,派維
爾公司之帳戶於聲請人轉入系爭款項後之109年8月7日、8月
14日及8月21日均有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等情,可認派維爾
公司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之週期約為7日,核與被告陳詩涵
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故綜合參酌聲請人
之受詐騙款項轉帳時點、派維爾公司帳務處理所須時間及上
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內容,應可認系爭遭詐騙之款項至遲於
109年8月14日前已由派維爾公司匯款撥付至好順公司之京城
銀行帳戶等情,此有偵訊筆錄、派維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轉匯好順公司帳戶明細表(見聲字卷第140至141、30、32
至33頁、警卷第122頁)在卷可參,故而系爭款項派維爾公司
於合作金庫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早已自其帳戶實已撥
付予好順公司甚明,因此合作金庫銀行前揭所圈存之款項實
為其他交易後續匯入之款項(含不法所得),而非聲請人遭詐
騙且經銀行圈存尚未撥予好順公司之款項,自無從認聲請人
得聲請發還上述經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至聲請
人所提出向派維爾公司申請解除圈存款項之爭議款項返還申
請書及附件,並派維爾公司113年7月23日回覆函文等資料,
僅係派維爾公司出具之返還爭議(圈存)款項流程說明,無
法據此為上述遭圈存之款項係聲請人遭詐騙且經銀行圈存尚
未撥予好順公司之認定,併上開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間自通報
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款項所
示之虛擬帳號自109年9月26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號,逾二年
即已解除圈存而回復至未受圈存狀況,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
分行113年9月18日合金前鎮字第1130002779號函暨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見聲字卷第45、51頁)可按,則原受
圈存之款項已屬未受圈存,並與派維爾公司帳戶之存款混同
而無從特定。依上,聲請人以前述資料主張發還系爭款項,
難認有據。
㈢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帳戶之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
均為派維爾公司,又系爭款項早已經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
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自帳戶撥付予好順公司,因此,
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已有未合。再者
依照起訴書(起訴書第4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
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上所載方式洗錢,自110年至111年4月
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
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
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
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檢察官聲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相關情節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
,尚有留存之必要,而亦無從先行裁定發還。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CTDM-113-聲-93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