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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秀子 告訴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詐騙團 成員操作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被告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亦遭詐騙團成員詐騙而於11 2年11月6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是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曾轉入聲請人及被害人盧玉清 遭詐之金額共400萬元,此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准許於400萬元範圍內扣押被告兆 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依照卷內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自112年10月11日起,僅於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日分 別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 各轉入20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應足以認定被告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全體被害人即聲請人、盧玉清 所有。是兆豐銀行依前述刑事裁定扣押被告蔡慶銘帳戶內之 存款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因被害人特定為聲請 人、盧玉清,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將該扣得款項之二分之一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 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遭詐於112年10月27日轉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旋即於當日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 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款7 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案 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 =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02 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 9頁)。是聲請人遭詐之財物已去向不明無從扣押。 (二)本案固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 2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中之港幣48 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 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第127至128頁)等附 卷為憑,然上開經扣押之款項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於112 年11月6日被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於 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 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 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 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始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 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 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 ,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故兆 豐銀行所扣押款係來自被害人盧玉清而非聲請人,聲請人 所稱上開扣押款項屬其與被害人盧玉清所有乙節,即屬有 誤,聲請人並非該扣押款項之所有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二分 之一。況本院就上開扣押款項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判決在卷可 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之發還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21

SCDM-114-聲-1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違反森林法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該車鑰匙),暫行發還 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 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下稱聲請人)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 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借給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下稱被告)使用,嗣被告未依約歸 還,聲請人曾於112年12月19日報案。該車雖在被告被訴違 反森林法案件扣押,然聲請人確為該車所有人,且與該案並 無關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 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 「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 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 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 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 ,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此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扣案之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共同犯 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經本院於11 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不為沒收之宣告(該判決 書第8頁第28至31行)。且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該車屬於其他 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難認有何沒收之必要。 (三)又本院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雖未將聲請人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諭知沒收,然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經扣 案,可為本案之證據,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判決後 ,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 押。惟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上開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考量聲請人為該小客車之 所有人,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 、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 ,爰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由 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至暫行發 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9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賢因113年度訴字第1090 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 辦113年度軍少字第1號案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 I Phone15 1支在案,該案已偵結提起公訴,相關事證均已 附卷,無留存必要,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 ,爰聲請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本案聲請發還之I Ph one15(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 支在案,有該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112偵75386卷第19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5386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090號繫屬在案,現正審理中,本案聲請發還之上開手 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為聲請人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扣押物一覽表編號 1),有起訴狀存卷可參,故上開扣案物形式上為得沒收之 物,且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151-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月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毓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並於判 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台塑綠能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下遭被告林毓棠非法利用 ,並因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今,而本案業 經檢警蒐證完畢,並已起訴在案,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 考量上開扣案物價格高昂,且須定期保養維護,影響聲請人 生計甚鉅,故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 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 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 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 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 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向不知情之聲請人所承租,供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而上開扣案物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本案既尚未判決確 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惟考量上開扣案物若長期閒置、未 定期保養維護及使用,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有損扣押 物之價值;另經徵詢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可責付予聲請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是經綜合審酌上開扣押物之性質、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暫行發還 上開扣押物,並負保管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暫行 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大型挖土機(型號:ZX225US-5A;廠牌:HITACHI)1輛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7至71頁)

2025-01-20

ULDM-113-聲-75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准予發還陳俊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扣案機車1輛,為聲請人上班交通所需之交通工具,認並無 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等 罪嫌,經警員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本案機車),而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聲請人等節,有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而本案機車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自承:我是騎乘本案機車尾隨被害人 王靜惠,之後騎車攔在她前面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刀子,因 為發現有車來我就趕快離開,後來被警方盤查時,本案機車 就被警方扣押等語(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 且該車外觀亦有卷內相關照片可查,故認就本案機車已無繼 續扣案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機車 ,自可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4

KSDM-113-訴-576-20250114-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准予發還洪金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請發還扣案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詐欺等案件,查扣聲請人即 被告洪金耀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檢察官並未將該扣押 物引用為證據,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該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何關連,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 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廠牌型號i 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3

TPDM-114-審聲-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明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明修(下稱聲請人)刑事案 ,曾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聲請人所有筆記本、NOKIA手機、 華為平版、TOSHIBA筆電(含電源線),該案業已判決確定 ,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且於112年8月10日確定,並 檢卷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證。 ㈡、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已自本院脫離繫 屬,則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故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該案 移送執行後之114年1月6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為維護聲請人權益, 本院一併將其繕本函送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1-10

KSDM-114-聲-64-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撥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馬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詐騙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建程前遭詐騙,於民國109年8月1 日21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所屬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系爭款項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確定判決確定為詐騙款,為 聲請人所有,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又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 三、經查:  ㈠派維爾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蔡昌燄 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派維爾公司經檢察 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9戶(見本院調取之111年度急扣 字第3號卷,影本附於聲字卷第69頁),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 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 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111 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 及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 備查更正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 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 情形一覽表影本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係於109年8月1日21時50分許自 其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派維 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所屬之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9月26日20時9分許始 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26分緊急通報合作金庫銀行將上開虛 擬帳號列為警示帳號,旋經該行於同日將前揭虛擬帳號對應 之派維爾公司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餘額」圈存3萬元 (下稱圈存款項);另案被告廖仁甫詐欺聲請人一案,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 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11至13、63、73 、81至82頁),且經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下稱彰化另案)核閱屬實。而依據上 述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記 載,系爭款項所示虛擬帳戶款項應撥付對象為好順有限公司 (下稱好順公司)等語,又系爭款項係派維爾公司基於其與 好順公司間訂有金流付款服務契約,而居於第三方支付地位 為好順公司代收,並約定撥款方式有5日撥、10日撥二種, 有卷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為憑(見警卷第96頁),是依上開 契約約定,系爭款項至遲於109年8年11日(即自交易日109年 8月1日之次日起算10日計之)應已由派維爾公司撥付予好順 公司;另依派維爾公司撥付好順公司之交易明細所示,派維 爾公司之帳戶於聲請人轉入系爭款項後之109年8月7日、8月 14日及8月21日均有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等情,可認派維爾 公司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之週期約為7日,核與被告陳詩涵 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故綜合參酌聲請人 之受詐騙款項轉帳時點、派維爾公司帳務處理所須時間及上 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內容,應可認系爭遭詐騙之款項至遲於 109年8月14日前已由派維爾公司匯款撥付至好順公司之京城 銀行帳戶等情,此有偵訊筆錄、派維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轉匯好順公司帳戶明細表(見聲字卷第140至141、30、32 至33頁、警卷第122頁)在卷可參,故而系爭款項派維爾公司 於合作金庫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早已自其帳戶實已撥 付予好順公司甚明,因此合作金庫銀行前揭所圈存之款項實 為其他交易後續匯入之款項(含不法所得),而非聲請人遭詐 騙且經銀行圈存尚未撥予好順公司之款項,自無從認聲請人 得聲請發還上述經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至聲請 人所提出向派維爾公司申請解除圈存款項之爭議款項返還申 請書及附件,並派維爾公司113年7月23日回覆函文等資料, 僅係派維爾公司出具之返還爭議(圈存)款項流程說明,無 法據此為上述遭圈存之款項係聲請人遭詐騙且經銀行圈存尚 未撥予好順公司之認定,併上開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間自通報 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款項所 示之虛擬帳號自109年9月26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號,逾二年 即已解除圈存而回復至未受圈存狀況,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 分行113年9月18日合金前鎮字第1130002779號函暨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見聲字卷第45、51頁)可按,則原受 圈存之款項已屬未受圈存,並與派維爾公司帳戶之存款混同 而無從特定。依上,聲請人以前述資料主張發還系爭款項, 難認有據。  ㈢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帳戶之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 均為派維爾公司,又系爭款項早已經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 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自帳戶撥付予好順公司,因此, 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已有未合。再者 依照起訴書(起訴書第4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 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上所載方式洗錢,自110年至111年4月 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 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 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 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檢察官聲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相關情節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 ,尚有留存之必要,而亦無從先行裁定發還。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2025-01-10

CTDM-113-聲-939-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武春利(VO XUAN LOI)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本案被告何文輝扣得新臺幣(下同)25 萬5,500元、被告楊呈謙扣得身上2萬1,000元、被告廖旭晏 扣得2萬7,500元,均為告訴人處強盜所得之物,依法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 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案件仍在審理中,上開查 扣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又被告何文輝供稱扣案之現金部分為其所有, 則是否均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待審判中調查證據後查明。從 而,依目前案件發展,本院認扣案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4-聲-36-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5號 抗 告 人 邱明順 孫傳芝 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周瑞慶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佳明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若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及陳 若慧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明順、孫傳芝(合稱抗告人等2人) 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2人請求對被告億圓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周瑞慶、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 鼎公司)及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 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扣押之款項,發還 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邱明順、100萬元予孫傳 芝等語(另聲請書狀固記載千鼎公司、黃佳明、周瑞慶為被 告,然其等並非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 下稱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惟民國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揭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 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 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另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 開銀行法規定,於判決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 予該被害人,且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恣意請求發還扣押物, 倘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偵審之扣押物,非本案扣押物時 ,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本件違反銀行 法案件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抗告人等2人固請求發還上 開扣押金額,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於判決確定前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 物的權限。況抗告人等2人所指周瑞慶、千鼎公司、巨富公 司扣押之款項,係另案扣押物,非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押 物,無從准許發還。因認抗告人等2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予駁回。經核法於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目的性限 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 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有違上開規定 之立法宗旨,且若要待判決確定始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似非銀行法107年1月31日修正之初衷。再者,抗告人等2 人係遭周瑞慶等個別實行詐騙而投資,其詐騙既係針對各被 害人,原裁定稱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等旨,似乏法律依據云云。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 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 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 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 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 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 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 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 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 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雖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 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檢 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 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 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 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 該聲請之被害人。以上為犯銀行法之罪的被告,有犯罪所得 ,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 ,是否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就餘額 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的法律問題,本院經徵詢後所持之見解 。抗告意旨,仍執己見,以前揭不為本院所採之見解,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周瑞慶、千鼎公司及黃佳明部分: 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裁定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若就未經裁定部分,提起抗告 ,其抗告自難認合法。抗告人等2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狀雖將周瑞慶、千鼎公司及黃佳明列為被告。然此部 分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38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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