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黃東正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8,644元(原告請求51,866元經依平均法
扣除折舊)。
㈡工資7,460元。
㈢塗裝19,536元。
以上合計為35,64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貨櫃場
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貨櫃場內之
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三路貨櫃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港10號碼頭中國貨櫃場欲
右轉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逕行右轉,適訴外人王仁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於貨櫃車道至該處亦欲右轉,同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王仁成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堪可認定,而原告
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
王仁成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王仁成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王仁成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948元(計
算式:35,640元×70%=24,94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4-中小-26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