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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6頁)。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欣瑜道歉 及洽談賠償事宜,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 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然有悔悟 之意。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松福全 死亡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 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原審量刑過度偏重被告有 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量刑過輕,故提起上訴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相卷第59頁),復願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 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 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 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 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 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刑,建議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即訴訟參加人)道 歉及洽談賠償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被告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因與告訴人預期之賠償額 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刑 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 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於調解時有說對 不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顯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道歉及洽談賠償事宜。又本案本質上屬過失犯 罪,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 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 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又原判決已就檢察官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 審酌,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至訴訟參與人雖表示:本件被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 路段的情況下,是否能在合理煞車距離前發現到前車,同時 注意到前車車速過慢要小心,以及發現時之車距是否足以煞 車等情,都有疑問,認本件有再送學術單位進行車禍鑑定之 必要等語。然查:  ⑴依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1/ 25/2023)02:13:21被害人駕駛之車道前方遠處即顯示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之 後車燈(被害人行駛道路經過彎道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畫面時間(11/25/2023 ) 02:13:30起至02:13:40,並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 現可與路肩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於前方車道,然被害 人於上開駕車期間,除一開始甲車車燈顯現於畫面前方時( 02:13:21),被害人之車速為「74.7km/h」,嗣於同日02 :13:30迄至碰撞時(02:13:53)止,行車時速均在「75 .0至75.2km/h」間,未見減速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3~145、167~175頁、本院卷第111~11 3頁)。  ⑵又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大型車 ,且先後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甲車後車燈有正常開啟運 作,且車燈開啟時呈現紅色燈光,屬夜間可見之情況,參以 畫面時間02:13:30迄至碰撞時,被害人車輛前方均無遮蔽 物,被害人並無何受視野影響無從發現前車之特殊事由,而 被害人所行駛之道路為快速公路,於被害人車道前方出現「 紅色燈光」者,必然是其他汽車,此為駕車者顯然可知之情 ,則依前開行車錄影畫面,堪可認定被害人可看見其車道前 方開啟車燈行駛之被告車輛無疑,且為被害人肉眼可視,並 可注意之情形,然被害人迄至碰撞時(車速為「75.0km/h」 ,原審卷第174~175頁)均未曾煞車減速,是被害人顯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 前行甲車,亦有過失甚明。  ⑶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 議意見書雖認「蔡侾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警示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臨時 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被害人行車 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 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 ,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之一(原判決第6頁),就此部分業 經調整被告之過失程度據以量刑,從而,本案關於量刑之事 證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NHM-114-交上訴-97-2025032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海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吳佳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 付黃素秋、黃志寶、黃素禎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吳佳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給 付黃素秋、黃志寶、黃素禎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被告戴清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除增列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 戴清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戴清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7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戴清海、吳佳威同為肇事次因,併同被 害人黃清誥肇事主因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黃素秋、 黃志寶、黃素禎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學經歷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稽,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02、290號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 、117、118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戴清海既表示願意依調解內容,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 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1萬元,被告吳佳威亦表示 願意依調解內容,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15萬元 ,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 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 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述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戴清海          吳佳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威為物流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17號「萊爾富超商」送貨時,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方 便乃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上,適於同日9時27分許,適有戴清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176線道路由西 向東行駛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前時,亦應注意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黃清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6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見 吳佳威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前方佔據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偏 駛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偏駛,致使與戴清海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黃清誥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然仍延至112年12月1日13時 4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經黃清誥之女黃素秋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清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黃清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死亡,然辯稱:當時我綠燈起駛,死者在我的右邊一起起駛,當時我沒有看到死者在我右前方,我是聽到碰撞聲音才停下來等語。 2 被告吳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萊爾富超商」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卸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素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5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黃佳豪因此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1.黃清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2.戴清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3.吳佳威駕駛營業大貨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3-26

TNDM-113-交訴-27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6140、66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重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同案被告蔡嬌 燕(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其雖與全部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和解金來源均為強制險,蔡嬌燕 實際上並未賠償分文。反觀上訴人除強制險外,更承諾賠償 死者LE VAN HUNG(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文興)、NGUYEN QUAN G TIEN(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官金)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其中黎文興部分,上訴人已與代理人黎文宣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原判決未究明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其和解金來源, 又未審酌越南籍告訴人NGUYEN THI XUYEN(下稱其中文姓名 阮施川)因遭「司法黃牛」李皇龍矇騙,致未與上訴人和解 等情,竟諭知上訴人較重於蔡嬌燕1個月之刑期,且未如蔡 嬌燕得以緩刑,致上訴人年邁卻須入監服刑。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之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法院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違反客觀 注意義務,致發生法律規定之法益侵害結果為要件。於數人 之過失行為造成實害結果之情形,因各行為人並無犯罪動機 及目的可言,自應審酌其等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妥為量刑。倘過失犯間之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輕重不同,侵害法益結果或回復法秩序之積極態度亦 明顯有別,基於不同事物應為不同對待之平等原則,於量刑 時自應有所差異,始能充分反映個別過失犯之罪責程度。 ㈡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說明:本件受重傷害之 阮施川僅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未對蔡嬌燕提告。雖上 訴人與蔡嬌燕應就黎文興、阮官金之死亡同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惟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僅有上訴人應受追訴、處罰 ,足徵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犯罪情狀仍有輕重之別,非可僅因 上訴人為次要過失,即逕認上訴人之罪責應輕於蔡嬌燕。第 一審判決已斟酌蔡嬌燕為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並未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且上訴人相較於主要 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過失致重傷 害部分。則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 相同,蔡嬌燕又與黎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 上訴人則未與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因而量處上訴人 較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度,難認有何不當。又阮官金之家屬 及阮施川因均在越南,且其等原委任之代理人經認定違反律 師法致無法再為代理,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亦未補正其他 合法代理人,致本件已無從安排調解。縱蔡嬌燕所賠償之款 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所同意,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若上訴人欲主張 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處理,尚無從 據此減輕上訴人之刑責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均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依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與蔡嬌燕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蔡嬌燕車內之乘客阮官金 、黎文興死亡,阮施川則受有第5頸椎椎板閉鎖性骨折、第6 及第7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性損傷以及雙下肢癱瘓、 雙側血胸、胸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雙 下肢機能已無法完全回復而受有重傷。足徵上訴人於本案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亦甚嚴重;衡諸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尚難 遽認有何量刑失當之情事。又上訴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過失致重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與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蔡嬌燕相較,罪名與 罪數均屬有別。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 川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有無實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 犯後態度,與業已獲取黎文興、阮官金家屬及阮施川諒解並 均達成和解之蔡嬌燕尚有不同。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無非衡酌其過失情節輕重、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且就上訴人之量刑雖與蔡嬌燕有異, 亦非有何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依上開說明,並無悖於平等原 則。至於第一審判決是否未予考量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蔡 嬌燕是否以自有財產賠償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應係其 關於蔡嬌燕部分所量處刑期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之問題,非 可以據此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過重。而上訴人既未 能循其他管道謀求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達成和解,已無 從彰顯其有何積極彌補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之真摯努力,尚 不因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在案發後曾遭「司法黃牛」所騙 乙情,即可冀求原審應予上訴人較輕之量刑。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率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致重傷害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 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37-2025032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7、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50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大業路65巷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行經該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正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邱鴻清駛於前方道路上致 其倒地,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 亡等語。因認被告王志成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成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志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起駛前有查 看周邊狀況,確認無人車後才前行,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志成於113年5月7日12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65巷口處時,撞擊正騎乘腳踏車於前方道路上之被害人邱鴻清,致其倒地,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108至11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羅仕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29、33至37頁、相卷第151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ㄧ)、(二)、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3、57至59、65至至77、89至121頁、相卷第155、157至171、177至200、209頁、本院卷第4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 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 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 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慢 車,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案發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羅仕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而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 :46:40至12:49:36可知,被告駕駛曳引車至本案路口停 等紅燈,於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被害人突以極其貼近被告 車頭之距離,騎乘腳踏車橫向穿越被告車頭正前方之馬路, 駛至被告車頭之正前方,被告依燈號起駛後,隨即撞擊輾過 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53頁)。自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可知被害 人之行向為紅燈,從而,被害人騎乘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被害人連同其所騎乘腳踏車之總高度 ,遠低於本案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之高度,及被告係於其行 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之事實,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於起駛前,係因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告車 頭前下方、被告視野範圍不及之處,致被告未發現被害人而 依綠燈號誌起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 意能力,應認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被告對於違反 上開交通法規之被害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能注意 而不注意,而令其負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認被害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審交訴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83至 89頁)。  ㈣公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被害人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駕 車右轉前未先查看右側後照鏡、右前方、右後方車況,被告 撞擊被害人時,車身曾晃動,發出巨大聲響,被告應能注意 等語。惟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極其貼近本案曳引車車 頭,其總高度遠低於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難認被告視線能 注意及此。縱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曾拍攝到被害人影像 微幅出現在畫面中,惟自被害人出現之期間甚為短暫、快速 ,拍攝到被害人身影部分模糊不清、面積微小,被害人出現 在畫面中之位置又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相當靠近角落處 ,而被告已指稱其行車紀錄器係高掛於擋風玻璃正上方中間 ,其拍攝之視野範圍,本與駕駛座視野範圍不同,難認被告 當時能注意及此。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撞擊被害人後,其車 身固有晃動,惟曳引車車體龐大,車身亦長,車頭與車身間 係以連結方式組合,其轉彎時本常伴隨車身晃動,尚難單僅 因車身觸及被害人略有晃動,即驟認被告能注意及本件車禍 發生,並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 實,未能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存有過失,尚難逕以過 失致死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LDM-113-交訴-35-2025032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PPRAPAI NATDANAI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14號、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泰國籍,暱稱阿萬,下稱阿萬)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黃振銘所經營之合力木材行工作。 阿萬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至停放於高雄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7號」,應予更正)合力木材行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拿東西,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上 開車輛之左側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丁○○,沿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遭阿萬開啟之左側車門撞擊其之右手及其騎乘車 輛之右側手把,乙○○及丁○○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 右胸壁、右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 、左足擦傷之傷害。適朱啓昊(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乙○○車輛 之左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碾壓丁○○,丁○○因顱腦損 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阿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朱啓昊、THIPPRAPAI ORRADEE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朱啓昊及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勘 (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複驗、解剖照片、被害人 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橋頭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 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則受有右胸壁、右 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 之傷害;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以及被害人楊清和之死亡間,自均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 ,更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調解;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裡、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2年1 0月21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 詢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取得相關核准文件,即在我國非法 工作及居留,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褐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各1件、黑色布鞋1雙,雖 為被告所有,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審交訴-16-202503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被 告 肇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吉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4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許景程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彰化縣埤頭 鄉彰水路1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與訴外人林宣安所駕之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 用80萬元、拖吊費8萬4000元(含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全吊費用3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 鋒富維修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並使原告受有28萬19 2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拖吊費用部分:其中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應已包含在全吊費用中,故予爭執;其餘全吊費用3萬5000 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廠拖吊 至屏東車廠4000元,均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現有價值,維修費用應全數以零件 認列,並予以折舊。  ㈢對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予以爭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受僱人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受僱人 許景程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4萬800元(含中古零件33萬元 、新零件24萬5800元、工資26萬5000元),有新用有限公司 估價單、鋒富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 09頁),其中更換中古零件部分,因更換後無法與新品相比 擬,無庸計算折舊,而更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部分,仍應 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止 ,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其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萬4580 元【計算式:245800-(245800×0.9)=24580】,又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6萬5000元、中古零件33萬元,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萬9580元【計算式:24580+265000+330 000=619580】。  ⒉拖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8萬4000元,其中全吊費用3 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 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拖吊費用尚包有「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乙節, 有鉅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鉅同公司)道路救援服務簽 單附卷可查,被告雖抗辯此已含在全吊費用中云云,然經本 院向鉅同公司查詢,該公司覆以:現場處理費用通常是指一 般拖吊、清理障礙物、道路恢復之支出;而全吊費用是於一 般吊車及吊桿車無法處理時,及需要出動「全吊車」,此時 即會有全吊費用之支出;而現場處理費用不會包含在全吊費 用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 7頁),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因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行為,致其車輛維修近3個 月之久,其間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為27萬7889元,扣除每 月平均支付司機運費8萬8000元、維修耗損平均支出2萬6999 元、汽油平均支出6萬8916元等成本後,每月利潤為9萬39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3974)等事實, 有月運費核付單、林宣安收入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 、加油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461、465、469至 479、489至493頁),依原告上揭資料計算,原告之系爭車 輛每月利潤約佔營業額之百分之34,按之汽車貨運為特許事 業,且需專業司機為之,然究非專利或獨門技術,以現今運 輸業競爭之激烈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利潤約為營業額之 百分之34,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 年3月9日受有營業損失27萬5859元【計算式:93974*(20/3 1+2+9/31)≒27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9439元(計算式:6 19580+84000+275859=97943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與林宣安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宣安為原告之使用 人,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萬9720元(計算式:979439×50%=48972 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7 2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41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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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薏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西部濱海 快速道路(即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 應妥善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 機件脫落情形,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妥善檢查致左後輪胎脫落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位 於彰化縣福興鄉轄內)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 動,適告訴人黃煌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麗卿,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 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撞上朝其車輛滾動之輪胎,致告訴 人黃煌成受有胸部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告訴人林麗 卿亦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林麗卿 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壬康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2張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薏樺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輪 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 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 之告訴人黃煌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車輛都有妥善維修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 被告車輛都有定期且妥善維修,於駕駛前也都有注意車輛狀 況才上路,發車前並未發現輪胎有異常,並無行車前未妥善 檢查車輛之過失;告訴人之傷勢也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車輛輪胎有撞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 輪胎噴飛往南向飛,另一個輪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 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 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黃煌成車輛右前車輪 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黃煌成、林麗卿證述之情 節相符,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 至3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被 告駕籍資料(偵卷第59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就車輛輪胎脫落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 業曳引車駕駛,更妥為檢查車輛才行駛上快速公路,然被告 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行駛中輪胎脫落噴飛,被告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⑴被告車輛確實有定期進行維修之事實,經被告提出維修明細 、請款對帳單、估價單(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被告駕駛 車輛脫落輪胎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5頁)、零件及修理費 用之估價單翻拍照片(本院卷195頁)、文榮汽車修配廠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197頁)為證,然車輛定期進場維 修本為所有汽車駕駛人應盡之責任,更何況被告為職業曳引 車駕駛,故被告有定期維修車輛,並無法卸免被告於行駛前 應妥為檢查車輛之義務。  ⑵證人即本案發生後替被告修理車輛之維修人員柯友盛雖到庭 作證稱:被告車輛輪胎脫落的原因,是因為輪胎螺絲斷裂, 可能是因為螺絲金屬疲乏所致,這種事情常發生,無法預防 ,肉眼看起來也好好的,檢查不出來,甚至維修時也看不出 來等語。然而,輪胎本為車輛消耗品,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 業,所出入地點必定砂石遍地,並拖曳可承載數公噸砂石之 車斗,本會快速消耗輪胎之壽命,被告自應定期更換輪胎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被告車輛為111年10月發照之新車,有車 輛詳細報表可查(偵卷第55頁),距離本案案發時才1年2月 ,故輪胎縱使從未更新最多只使用1年2月,豈有可能在輪胎 胎紋、胎壓都正常、無磨損變形之情況下,只有輪胎的螺絲 金屬疲乏,甚至斷裂。況如證人柯友盛所述輪胎螺絲隨時可 能因金屬疲乏脫落,且檢查不出來的等語屬實,那道路上豈 不是到處散落因金屬疲乏而從車上脫落、飛噴的輪胎,但實 際上一般道路上卻甚少發生輪胎脫落之情形,故證人柯友盛 證述,實在不符一般正常人車輛使用經驗,難以作為對於被 告有利的判斷。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前一天他維修車輛時,有補過輪胎 ,當時就覺得維修場沒有鎖緊輪胎螺絲等語。如被告所述屬 實,確有可能是因為維修場之疏失導致被告車輛輪胎脫落, 然而,被告於維修時既然已發現有此情形,自應於當下請維 修人員妥適處理,故被告未積極處理使車輛處於完妥之狀態 ,亦有過失。且維修場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述之情事,也經本 院曉喻被告得提出前一天有維修輪胎之相關證明,然被告卻 遲未提出,故被告上述辯解亦無所據,本院無法採信。  ㈢告訴人2人傷勢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被告車輛輪胎係滾動撞擊到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身,於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並稱:我方沒有受傷等語( 偵卷第41頁)。故告訴人黃煌成嗣後提出112年12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為「胸部挫傷」,就醫時間距離本案發生 已經6天,傷勢甚至嚴重到可以讓告訴人12個月無法工作( 見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工作損失72萬元〈一月6萬 ×12月〉),實難據認與本案有關。  ⒉告訴人林麗卿、黃煌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又提出急性壓力反 應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然而診斷時間也是本案發生之6日後 ,告訴人2人提出之資料也僅顯示就診過精神科1次,且診斷 書之醫囑中,所謂病因為交通事故及症狀等情,亦均為告訴 人2人之陳述,難據認上開症狀確實為本案所造成。此外, 告訴人2人於此事故並無傷勢,僅車輛受損,而在實務上車 禍事故中,於僅有車輛受損、駕駛者乘客均無傷勢的條件下 ,少有人會因此發生急性壓力反應,故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 感到焦慮、坐立不安應屬個人內心主觀之感受與情緒反應, 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告訴人黃煌成經歷此車禍之後不敢開車,但告訴 人黃煌成於本院審理期日仍然開車來本院,亦徵所謂壓力反 應僅係告訴人2人之情緒感受,並非傷害結果。  ㈣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傷害之結果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5

CHDM-113-交易-330-202503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航 蔡榮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義辯) 被 告 温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慈航、蔡榮明、温銘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林慈航、温銘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榮明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9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   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均因工作而認識。緣林慈航因工作 之故,得知白河水庫(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有新 寶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寶旺公司)從事水庫清淤工程所 用剩餘之鋼板(俗稱「車路板」)後,告知温銘鴻、蔡榮明 上情,其等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 上址產業道路,由林慈航駕駛怪手、温銘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車斗),以怪手 將鋼板吊起、放入曳引車之車斗內,蔡榮明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灑水車)在現場灑水,以免塵土 飛起為他人發現,其等以此方式竊得上述鋼板12塊得手。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慈航、温銘鴻,對於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 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3至177、179至181、183至186頁)、 證人蔡百昌於警詢中之指證(警卷第165至169頁)、證人林 進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9至109頁、 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謝東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 7至140頁)、證人謝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慈航】(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 温銘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東原】( 警卷第141至14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1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警卷 第193至198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209 至211、213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進堂】(警卷第119至127頁) 、過磅單2紙(警卷第1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7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蔡榮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 陳述,依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其固坦承 與同案被告温銘鴻、林慈航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載走前述 鋼板變賣獲得上述利益之事實,惟否認係以有三人以上共同 竊盜之犯意為之,並辯稱:其以為該些鋼板為他人所棄置, 其僅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蔡榮明 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 (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3月19日 具狀表明對於對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部分為認罪陳述, 見本院卷第193頁);同案被告温銘鴻及林慈航,前於偵查 中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雖否認犯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但如前所述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陳述,且查證人即新寶旺公 司股東丙○○證稱:新寶旺公司所有的鋼板,當時放在白河水 庫附近的案場做為鋪路使用,後來因為案子工程中斷了,所 以才把鋼板堆放在土方暫置區,因為附近有監視器,可以遠 端查看,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的人都知道那裏堆置的鋼板是新 寶旺公司的,當時我們是將鋼板整齊地堆置在地上,並不會 讓人誤會是不要的東西,後來是有其他地方的工程要施工, 需要將鋼板載運到其他地方才發現鋼板不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150頁);另被告林慈航於審理中供稱:我做工經驗 很久了,在112年2月至12月間,在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知道 工地的鋼板是用來鋪設臨時道路使用,是有價值的可以變賣 等語(見原審卷167-169頁),且該些鋼板經被告三人出售 後,得款16萬4900元,顯然該些鋼板屬營造工程可重複使用 之物,具相當財產價值,為被告林慈航所知悉,而新寶旺公 司雖堆置在前述空地未運走,並無放棄持有該些鋼板之意, 且被告林慈航知悉該些鋼板有一定用途與財產價值,不可能 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加以被告三人刻意選在晚上7時許之人 煙稀少時段,前往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 貨車等重型工具取走該些鋼板,且在取走該些鋼板過程,尚 用灑水機避免灰塵揚起,若被告三人主觀上果真認為該批鋼 板為無人所有之物,何須刻意選在人煙稀少之夜晚時間,動 用大型工具,以前述複雜方式取走該些鋼板,且未避免為他 人發現而灑水避免揚塵,足見被告三人主觀上對於主觀上對 於該批鋼板仍屬他人所持有之物,具有認識。 三、綜上,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於偵查及被告林慈航、 温銘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蔡榮明於本院所為其以為該些鋼板為告訴人公司所棄置 之物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三人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與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 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宣告 ,顯與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違, 且未詳酌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等人確有前述本院據 以認定其等所為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及被告三 人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鋼板,業已發還被害人新寶旺公司, 犯罪所得既已返還,當不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等情 事,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 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涉犯共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亦併予 撤銷。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私利,刻意選在夜晚人煙稀少時段,前往 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貨車、灑水車等重 型工具竊取該些鋼板後,將之販售他人得款16餘萬元後,均 分花用,顯然欠缺尊重法治與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對新寶旺 公司造成不小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執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慈 航、温銘鴻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新寶旺公司達成和 解,已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蔡榮明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林慈航自陳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被告 温銘鴻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聯 結車、砂石車司機工作;被告蔡榮明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 等對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林慈航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3年度和審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温銘鴻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責,且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 償告訴人5萬5千元,堪認被告業已勉力賠償告訴人,現具悔 改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鋼板12塊已發還丙○○,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為證(警卷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原上易-9-2025032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仍 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不治死 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 處理組警員吳威毅於113年3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 相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相卷第60至61 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6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45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毒字第 11361021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相卷第116至117頁 )」、「被告陳仁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並自承約有18年駕駛聯結車經驗,而肇事路口為 其平日工作駕車經常通過之路線,卻未能小心駕駛,明知其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自用半拖高壓罐槽車,無法從新 竹市中華路外側車道於肇事路口順利右轉,卻為貪圖一時方 便,違規於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逕行右轉,致使外 側車道騎乘腳踏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遭受撞擊輾壓而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 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 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坦 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復曾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洽 談和解事宜,然未能獲其等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 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事 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事之發生,卻 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兼衡被告 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司機、經濟狀況普通、 與外籍配偶及8歲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仁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寶任職於新崙公司,擔任液態瓦斯槽車駕駛乙職,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17時06分,駕駛登記為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登記為新 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高壓罐 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 入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至行車管制第三岔口跟隨 前車停等於綠燈亮起起步後,準備右轉進入中華路1巷,陳 仁寶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陳仁寶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未注意先換入慢車道 ,即貿然在中外車道上右轉,適有陳以函騎乘腳踏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 1巷前,遭陳仁寶所駕駛車輛撞及並碾壓,致受有胸腹鈍力 損傷致左側氣血胸、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骨盆雙下肢碾壓傷 ,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仍不 治死亡。嗣警方獲報到場,陳仁寶當場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 ,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高壓罐槽車,於上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害人之夫何柏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禍現場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各乙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中外車道上,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貿然右轉撞及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據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違規右轉,且對肇事涉有過失責任。 6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張。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自首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3-交訴-145-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黃東正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8,644元(原告請求51,866元經依平均法 扣除折舊)。  ㈡工資7,460元。  ㈢塗裝19,536元。     以上合計為35,64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貨櫃場 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貨櫃場內之 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三路貨櫃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港10號碼頭中國貨櫃場欲 右轉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逕行右轉,適訴外人王仁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於貨櫃車道至該處亦欲右轉,同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王仁成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堪可認定,而原告 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 王仁成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王仁成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王仁成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948元(計 算式:35,640元×70%=24,94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26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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