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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OAN(中文姓名:陳文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28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8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TRAN VAN TOAN為來台工作之外國人,且係具備一 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用道路上,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 通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本件以前在國 內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參本院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良好,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件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 自民國108 年3 月24日至114 年3 月24日止,有關於被告之 外籍人士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參113 年度偵字第42804 號卷 第33頁),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 行甚佳,本件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04號   被   告 TRAN VAN TOAN(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OAN(中文姓名:陳文全,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1時許起至翌(23)日1時許間,在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間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 於同日10時14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交 岔口處,不慎與章曜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案偵辦中)。 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7分對陳文全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章曜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章曜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機車,並且與證人章曜麟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章曜麟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14

PCDM-114-審交簡-5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育仁自不詳時間起開始從事詐欺集團車商(向不特定人士 收購金融帳戶並配合詐欺集團需求而提供所收購之金融帳戶 、媒介可並接受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工 作之角色,並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中部裝備商U商」之人及其所屬車商集團,以與該集團合作 作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來源管道,張育仁並持用VIVO Y02 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 該第2個門號,爰補充之)與「中部裝備商U商」之人連繫。 張育仁與「中部裝備商U商」等年籍不詳詐欺集團車商成員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邱晟恩所有遺失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對應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及密碼,後於112年6月19日19時許,張育仁與「中部裝備 商U商」之人約定,將該本案金融卡出賣與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之價金扣除成本之差價平分為對價,由暱稱「中部裝備商 U商」之人透過「LALAMOVE」將本案金融卡交寄予張育仁。 張育仁取得本案金融卡後,另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金融卡予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育仁於112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副都店內持上 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並列印提領款項單據證 明方式測試本案金融卡,因形跡可疑當場為警盤查,員警發 覺張育仁係遭發佈通緝在案而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本案金融卡1張、上開手機(含上述門號SIM卡2張)1支。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育仁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育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晟恩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相片、電磁紀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676號 函暨申登人資與交易明細、該公司113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2394號函暨所附電話掛失金融卡之錄音檔及交易 明細、113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126號函暨所附 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並 將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故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張育仁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又被告與「中部裝備商U商」 等年籍不詳詐欺集團車商人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欲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足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廚師、月薪6萬元、月支出3 萬元以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VIVO Y02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2張)1支,係被告所有於本案聯繫「中部裝備商U商 」使用,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係證人邱晟恩所有之物,且係專屬個 人物品,倘其申請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況邱晟恩已 掛失該金融卡,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394號函暨所附電話掛失金融卡 錄音檔在卷可參,是若仍對該卡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 諭知。又被告本案未領取到任何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復查本案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無從 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供稱本件僅有持卡測試,並無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起訴意旨復未舉 證證明確有其他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曾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利用該帳戶之詐欺犯行已達 於著手之程度,故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VIVO Y02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2835-20250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鑑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鑑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9號   被   告 李鑑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鑑唐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起至21時30分許間,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 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13巷口處,適遭員警所發現 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李鑑唐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 4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鑑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12

PCDM-114-交簡-32-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被告巫俊毅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擴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之範圍:⑴原判決 引用起訴書作為原審判決之「附件」,故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即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起訴書所記載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是僅限 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當時擔任毅傳媒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傳媒公司)董事長時,偽造記載不 實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其中之「案由一:改選董 事長,提請討論。......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巫俊 毅為董事長」、「案由二:發行新股案......決議: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通過」及「案由三:修改章程案......擬增訂本 公司英文名稱為Yi Media Inc.,並修正章程,詳附件一) 」等3項事項。簡言之,原判決審理範圍,並未及於同日董 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⑵同日董事會議事錄 ,當時亦在被告掌控之毅傳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範圍,尚 有董事會議事錄中「案由四之聘任總經理」、「案由五之解 除本公司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而上開「委任經理人 」、「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未在起訴 之範圍,故應擴張上開事項,仍為毅傳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 之範圍。⑶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案由四:本公司擬聘任總經理案,提請討論。㈠本公司 依業務需求,擬聘任巫俊毅先生為本公司總經理職,其簡歷 及薪資報酬詳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14頁,此 文件上寫「機密件」等3字,顯然列為機密文件,外人難得 一窺)。㈡本聘任案經同意後,擬自108年11月11日起生效。 ㈢請審議。決議:主席巫俊毅先生因利益迴避,指派李俊逸 先生代為主持會議,經其餘2席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可知 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已將總經理即被告之簡歷及薪資報 酬,作為「附件二」,一併列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持而 行使,足認被告擔任毅傳媒公司總經理之報酬,為月薪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含本薪29萬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含勞健保及所得稅代扣),且被告之總經理薪酬,因屬機密 文件,外人不得而知,無從監督制止。此外,被告尚享有每 年年終獎金,在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 ,共計獲得947萬3,903元。以平面媒體在現今經營不易之實 情,被告之年收入高達390萬元,且在毅傳媒公司之員工薪 資發放困難,已出現連月欠薪之情況,被告仍坐享高薪,難 謂被告缺乏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況被告聘任自己為總經理 ,及總經理之薪酬,係以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不正 當方法而得,並未獲得正式董事會之同意通過,被告背信之 主觀意思要件,昭然已揭。再者,被告當時亦任毅傳媒公司 之母公司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大公司)之董 事長,當時之母子公司,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自己任命 自己為母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薪酬又列為機密文件, 3年之時間,被告之薪酬無人能知,無人能監督管控,旁人 亦無從監督管控。故起訴書末後雖敘明被告涉嫌背信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此部分具有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 已顯露無遺。故被告所涉背信罪嫌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究背信部分,不無 違誤。②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 經理競業禁止限制案。決議:主席巫俊毅先生因利益迴避, 指派李俊逸先生代為主持會議,經其餘2席出席董事同意通 過。」可知被告當時身任數個公司要職(強力、強大聯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董事長、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 董事、媽祖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既是董事長 又是總經理,在競業禁止方面,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 事錄,自行解開競業禁止之拘束,將使毅傳媒公司陷入經營 危機。就此,可見被告背信之主觀犯意,昭顯無疑。⑷上開 擴張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 未經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酌,其認事用 法自有違誤。 (二)原審量刑未洽: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慘重,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董事會,卻偽造系爭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並因被 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而被告從108年11月11日 上任總經理起至111年4月13日止,自毅傳媒公司賺得947萬3 ,903元,但毅傳媒公司自110年5月起財務已不佳,相繼出現 延遲給付員工薪資,員工領不到薪水,生活無著,告訴人公 司帳戶每月結餘常常只剩幾十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員工薪資 ,常常是發薪日前才湊濟資金,被告在職期間,卻持續領有 高薪、年終獎金,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原審未予細查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 輕,有悖民眾對法律之感情,難令告訴人甘服。綜上,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之供述及證人潘瓊玉、李俊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江家瑀、吳妮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原判決之審理範圍部分:  1.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毅傳媒公司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 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 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 瑀董事出席,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 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 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請 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毅 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等旨。原判決就本 件犯罪事實,除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指示員 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部分 ,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 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第11行「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 為董事長」部分,更正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 為董事長」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則依起 訴書所載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 議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 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 家瑀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 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 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 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且 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亦記載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為毅傳媒公司就公司發行新股 、修改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 足證被告顯然知悉申請上開發行新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 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2.被告確有授意證人潘瓊玉 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相互參 照,可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瑀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 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 章程案「等」不實內容,除案由一改選董事長、案由二發行 新股案、案由三修改章程案外,亦包含案由四聘任總經理案 及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並於108 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 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應認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罪事實,包含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案由一改選董事長、 案由二發行新股案、案由三修改章程案、案由四聘任總經理 案及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原判決 據以論罪科刑,自無上訴意旨㈠⑴、⑵所指原判決未併予審理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 項之違法。  3.上訴意旨㈠⑶另以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將告訴人公司總經 理即被告之簡歷及薪資報酬,作為「附件二」,一併列為申 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持而行使,足認被告擔任毅傳媒公司總 經理之報酬月薪30萬元,並領有每年年終獎金,以平面媒體 在現今經營不易之實情,被告之年收入高達390萬元,且在 毅傳媒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困難,已出現連月欠薪之情況, 被告仍坐享高薪,且以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不正當 方法而得,並未獲得正式董事會之同意通過,被告背信之主 觀意思要件,昭然已揭;且在競業禁止方面,被告以虛偽不 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自行解開競業禁止之拘束,將使毅傳媒 公司陷入經營危機,可見被告具有背信犯罪之故意,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等 節。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倘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 ,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 ,要無得不法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以上 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同意聘任為總經理及解除總經理競業禁 止限制,並將「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向告訴人行使以支 領薪資,然被告並未將上述「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資料 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且公司經理人之薪資數額及解除總經 理競業禁止限制,均非屬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事項, 此觀之偵查卷附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府產 業商字第10856394100號函(稿)即明(偵卷第147頁背面至 158頁),尚難認被告係以非法方法使其獲取告訴人公司支 付上開薪資、年終獎金或解除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又告訴 人公司人員之薪資數額及該公司是否解除總經理之競業禁止 限制,本為被告時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決策範疇,被告所 領薪資之數額及該公司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是否允當,應屬 公司決策與經營管理事項之判斷,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領取上開薪資、年終獎金或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有何違背 任務或從中圖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則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領有高額薪資、年終獎金,並於兼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期 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僅屬違反禁業禁止之規定,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經營困難 ,或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負任務, 或因而損害該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⑶所指各節,仍不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背信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背信罪嫌為不當 ,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四)原判決量刑部分: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 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2.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執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而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 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 經營不善,而被告從告訴人公司賺得947萬3,903元,但該公 司自110年5月起財務已不佳,相繼出現延遲給付員工薪資, 員工領不到薪水,生活無著,告訴人公司帳戶每月結餘常常 只剩幾十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員工薪資,常常是發薪日前才 湊濟資金,被告在職期間,卻持續領有高薪、年終獎金,據 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節,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領有高額薪資、年終獎金有何違背 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負任務,或因而損害該公司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背信罪,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難認有據,自難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慮及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經 營不善,被告從告訴人公司賺得947萬3,903元,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並無足取。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於108年11月1 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及上述背信罪嫌 為不當,且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性原則各情,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55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巫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 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部分,應更正為「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議事錄 」;第11行「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部分, 應更正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業經立法院於民 國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合先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 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 :本案登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字第55118號卷 第148頁),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持有,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   被   告 巫俊毅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毅前係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之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08月07日設立登記 ,下稱毅傳媒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毅傳媒公司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會議主席,並職掌公司內部會 議記錄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巫俊毅明知毅傳媒公司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 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 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 瑀董事出席,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 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 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 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毅傳媒公司,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毅傳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108年11月11日董事會之議案程序係由證人潘瓊玉處理之事實。 2 證人潘瓊玉之證述 告訴人毅傳媒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都是採行書面召開,108年11月11日的董事會是由被告說明要召開的議案,由證人潘瓊玉製作書面議案內容,呈核被告同意後發送董事、監察人,不清楚被告有無事前跟其他董事、監察人溝通,董事會議事錄須被告同意才能簽核用印之事實。 3 證人李俊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逸為告訴人之董事,沒有薪水,都是被告拿單子給其簽名,不記得有無召開108年11月1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係由他人拿給其簽名,不清楚被告如何被指派為董事長,也不清楚決議內容之事實。 4 證人江家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江家瑀為告訴人之董事,僅係掛名沒有薪水,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實際開過董事會,證人江家瑀沒有參加會議,簽到簿是事後簽的,也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5 證人吳妮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妮嬪為告訴人之監察人,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去公司開會,證人吳妮嬪有在簽到簿簽名,是被告拿回家給證人吳妮嬪簽名,其並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為毅傳媒公司就公司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足證被告顯然知悉申請上開發行新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 2.被告確有授意證人潘瓊玉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 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再者,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 營決策,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 章,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 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 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 書,要無疑義。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 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 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巫俊毅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為謀取薪酬,於上揭108年11月11日第二 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中紀錄該次會議所有董事決議通過告 訴人聘請被告兼任告訴人總經理,薪資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0 萬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股東之財產,亦 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或本人利益 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同院 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以上開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同意聘任為總經理,並將「經理人任用簡 歷及薪資」向告訴人行使以支領薪資,然未持向臺北市政府 行使或須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在 卷可稽,而薪資本為被告時任告訴人負責人之決策範疇,被 告所為是否允當,應屬個人決策之判斷,是告訴人若認權益 受損,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243-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超為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緣成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頡公司)於民 國108年10月間,欲進口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即美洛拉衛生 棉,兩者為同一商品)於國內銷售,卻苦無銷售管道,黃冠 超明知合佳冠公司並非屈臣氏合作廠商,未曾有與屈臣氏合 作之經驗,先前亦未曾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架商品 ,並無代理屈臣氏商談產品上架事宜及收取上架費之權利, 更知悉於屈臣氏同意商品上架銷售前,廠商尚毋庸支付任何 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成頡公司負責人劉俊成訛稱其可以獲得較為優惠之條件,使 成頡公司進口之法洛拉衛生棉得順利在屈臣氏上架,需支付 上架費用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云云,致劉俊成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合佳冠公司為屈臣氏之合作廠商,支付上架費用 後,即可將法洛拉衛生棉上架屈臣氏銷售,因而由成頡公司 、合佳冠公司於108年10月間簽立合約書,約定由成頡公司 授權合佳冠公司,於成頡公司指定之銷售通路陳列販售法洛 拉衛生棉(本件成頡公司僅指定於屈臣氏上架銷售),劉俊 成即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3日,以屈臣氏上架費之 名目,各支付11萬元、185萬元予黃冠超,黃冠超因而詐得1 96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冠超固坦認為合佳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就於 108年10月間,與成頡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俊成簽訂合約 ,於108年10月23日開立費用申請單予告訴人,記載名目為 「屈臣氏上架費申請」,品名為「美洛拉衛生棉」,費用為 196萬元,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各支付 11萬元、185萬元予被告等情,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除了 屈臣氏外,也告知告訴人有其他通路可供銷售法洛拉衛生棉 ,且向告訴人收取的196萬元係包含於其他通路銷售之費用 ,並包括合佳冠公司之勞務費用,不是只有上架費用;我向 告訴人收款後,也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談法洛拉衛生棉 上架事宜,直到109年中旬我才知道屈臣氏拒絕上架,之後 我將該196萬元轉為其他通路行銷費用,才會將銷售所得99 萬6220元交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愷寧、蔡文賢及 王建宏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21、22、 24、25頁、原審易字卷第242至288頁),且有合約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成頡公司支票簽收單 、支票影本、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陳愷寧與蔡文賢間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 參他卷第17、18、30-3至30-6、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約定於屈臣氏銷售法洛拉衛生棉,被告係 以支付上架費後,可使法洛拉衛生棉順利於屈臣氏上架銷售 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196萬 元,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討論後,被告覺得法 洛拉衛生棉可以販售,向我提出上架屈臣氏,我的資金只能 放1個點,屈臣氏是被告選的,並說屈臣氏的上架費他可以 拿到較優惠之條件。我有支付196萬元之上架費用,以支票 支付。合約書是合佳冠公司擬定的,應該是先簽合約後,我 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11萬元,於同年11月13日將尾款185萬 元支票由合佳冠公司助理簽收。後來我與屈臣氏採購陳小姐 電話及點子郵件聯繫。在合約書中沒有特定通路商,這是被 告公司的制式合約,所以我在支票上才會特別備註是屈臣氏 上架費,因為合約上沒有顯示通路。我與被告洽談時,我和 被告合作就要簽合佳冠公司的制式合約,但上架費部分只有 針對屈臣氏,沒有其他通路的上架費。他卷第57頁經銷合約 是我做的,因為和合佳冠公司間沒有針對屈臣氏有個正式的 合約,但並未收到合佳冠公司蓋章回覆,只能算草約,我擬 出這合約的用意,是希望合佳冠公司作為成頡公司的法洛拉 衛生棉經銷商或總經銷去銷售,而非在屈臣氏的事情沒有作 成後,拿這份合約來說去作其他是情事可行的。該所謂草約 在我付款錢就已送給合佳冠公司,但沒有下文,被告一直催 上架費,基於合作方式及信任關係,我就先支付這筆錢。之 後因為沒有明確的資料告訴我如何計算上架費,被告才給我 他卷第7頁LINE對話紀錄中之表格,向我解釋款項內容。我 與被告討論衛生棉進口販賣時,限定的通路只有屈臣氏,之 前其他商品合作時,通路沒有包括屈臣氏,也沒談論過屈臣 氏上架的問題。之前配合方式是我的貨品直接賣斷給合佳冠 公司,讓被告去處理,不曾有上架費之情形,這次是第1次 由被告收上架費,再由被告出貨給屈臣氏。」等語(參原審 易字卷第246至250、257至269頁),而明確證稱與被告間就 法洛拉衛生棉所討論之上架通路,僅限於屈臣氏,且所支付 之該196萬元,就是針對屈臣氏之上價費用。至108年11月20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雖曾詢問「那這樣除了屈 臣氏還有別的路選嗎?考慮要不要做屈臣氏」等語(參他卷 第7至12頁),然告訴人已解釋其意思係因業支付196萬元, 但被告又開始表示有其他費用,其才詢問若之後不做屈臣氏 的話,是否有別的通路可選,並非表示與被告間就法洛拉衛 生棉尚議定可於屈臣氏外其他通路銷售。再觀諸合佳冠公司 於108年10月23日傳真予告訴人之費用申請單中,所記載名 目即為「屈臣氏上架費申請」,品名為「美洛拉衛生棉」, 費用為196萬元(參他卷第16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 支付185萬元支票予合佳冠公司簽收時,帳款摘要亦記載「 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屈臣氏上架費」(參他卷第18頁),均明 確載明該費用與屈臣氏上架相關,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 合,足徵告訴人所為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⒉而依證人即在屈臣氏擔任採購之證人陳愷寧之證述,可知係 於確定商品要於屈臣氏上架後,才會收取上架費用,與廠商 間之合約就會有1個條件為上架費用(參偵卷第7頁),依證 人即必群公司之蔡文賢所為證述,復明確顯示被告係表示法 洛拉衛生棉想要上架屈臣氏,其與陳愷寧報價,經陳愷寧評 估後拒絕,本件就結束了,要收取上架費用會有上架照片及 屈臣氏的目錄,沒有談定前不會收取上架費用等情(參偵卷 第8頁),兩人俱證稱並無在確定於屈臣氏上架前即先收取 上架費用之情形甚明。被告亦坦認未曾有與屈臣氏合作之經 驗,於本案前也不曾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架商品( 參他卷第46頁、調偵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299頁),顯 然被告根本不知悉是否需先支付上架費用,始得在屈臣氏上 架銷售商品,且蔡文賢也未告以此情。被告卻先向告訴人告 以其可獲得較優惠之條件,支付196萬元即得在屈臣氏上銷 售法洛拉衛生棉,顯係以此與實情不合之話術為詐術,向告 訴人施詐以要求先行支付上架費用,告訴人並因誤信若支付 196萬元之上架費用,即可於屈臣氏銷售法洛拉衛生棉,始 陷入錯誤而同意支付上架費用,至為明確。  ⒊被告既明知前情,卻為獲取不法利益,猶向告訴人訛詐,其 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至 屬灼然。   ㈢被告事後之掩飾行為,更益徵其向告訴人所稱196萬元上架費 用,確係詐術之施用,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犯意:  ⒈被告供承曾向唐德宇講述「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內容, 並由唐德宇將該表格之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參原審易字卷 第302、303頁),該由唐德宇於108年11月20日傳送予告訴 人之比較表,內容詳列衛生棉品項支數、HOTSPOT、DM、促 銷專區、上架費等各項細目,倘上架支數為8支,則前開細 目總計金額為320萬元,整包優惠價格為196萬元等情(參他 卷第7頁),依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可知係於其支付196萬 元後,被告才以該比較表向其說明款項內容,被告又稱是透 過其他合約商曾與屈臣氏合作的例子,以計算上述費用,其 資料也是其他經銷商給的(參他卷第46頁背面),但卻從未 提出其製作該表格之參考資料,堪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追問 上架費用196萬元之詳細內容後,始經由唐德宇傳送上開比 較表予告訴人,欲以之搪塞告訴人無訛。  ⒉觀諸被告、告訴人及唐德宇間於108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見唐德宇傳送之「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 後,有感於屈臣氏上架費高昂,曾詢問被告「那這樣除了屈 臣氏還有別的路選嗎?考慮要不要做屈臣氏」,被告覆稱「 你有空可來公司,唐德宇會跟你說,公司付了多少費用」, 告訴人隨即詢問被告「不做屈臣氏我的錢回得來吧」,被告 覆稱「可,但是形成訂單會有罰款」(參他卷第7至12頁) ,然觀諸蔡文賢與陳愷寧間之電子郵件,陳愷寧直至109年4 月1日始向蔡文賢表示拒絕於屈臣氏上架法洛拉衛生棉(參 調偵卷第31至33頁),則於108年11月20日時,雖被告應已 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談上架事宜(詳後敘),但仍應 在磋商中,尚未確定可上架而訂立合約,根本無所謂罰款之 存在,被告卻仍以前述話語形塑合佳冠公司已為使法洛拉衛 生棉得上架屈臣氏乙案付出相關費用,若告訴人選擇不做屈 臣氏通路,將可能會有罰款之假象,以繼續欺瞞告訴人,顯 係欲藉此掩飾實際上屈臣氏不會先收取上架費用,被告先前 係以之為詐術而先行向告訴人收取上架費用等情事。  ⒊依前開陳愷寧回覆蔡文賢之電子郵件,係表示「臺灣的天然 棉衛生棉都賣得不是很好,可能是天然棉的表層和一般衛生 棉比起來比較粗,而且消費者很難感覺出他的benefit,一 片日用衛生棉要10元太貴,再者,全黑的包裝會影響銷售」 等語(參調偵卷第33頁),堪認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 架之理由,係因該商品之觸感、材質、售價及包裝等不符臺 灣消費者喜好,與允收期全然無關。而證人蔡文賢於偵訊及 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陳愷寧的電子郵件,便向同事王建宏 表示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我與王建宏在同一間辦 公室上班,我直接將陳愷寧寄給我的電子郵件給王建宏看, 請王建宏趕快通知合佳冠公司,王建宏亦有轉達被告上情, 照本公司處理流程,倘銷售通路拒絕上架商品須盡速通知廠 商,使廠商有餘裕找其他通路上架商品。」等語(參調偵卷 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278、279頁);證人王建宏則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是由蔡文賢告知我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 上架,再由我通知被告。屈臣氏婉拒蔡文賢後,蔡文賢馬上 通知我,我也馬上通知被告,屈臣氏是我們公司重要客戶, 拒絕上架亦為重要資訊,故我在蔡文賢通知我後1週內,便 去電告知被告此事。」等語(參調偵卷第24、25頁),是蔡 文賢於109年3月31日接獲陳愷寧婉拒上架之電子郵件後,再 經由王建宏而轉知被告,被告理應至遲於109年4月7日左右 即知悉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之確切原因。惟被告於 109年4月8日猶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哈囉請問 有衛生棉的 行銷企劃嗎?小屈要的」、「我不敢承諾」、「快給我」等 訊息(參偵卷第63、64頁),並於原審中由辯護人出具答辯 狀主張此為拖延之詞(參原審易字卷第117頁),且被告於 偵訊中業坦承知道屈臣氏拒絕原因與允收期無關(參偵卷第 17頁背面),足認其確已獲知陳愷寧上開婉拒上架之電子郵 件內容,卻於知悉法洛拉衛生棉無法於屈臣氏上架後,仍主 動向告訴人表示屈臣氏需要該商品之行銷企劃,藉以營造已 與屈臣氏談妥法洛拉衛生棉之上架事宜,顯欲繼續掩飾其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先行收取屈臣氏上架費用之行為。  ⒋另於告訴人在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傳送「你每次說晚上問就 無下文」、「這兩天我會問屈臣氏看看,如果要退上架費會 有什麼罰則」等訊息後,被告則回稱「我很忙」、「都過那 麼久 應該要想想怎樣賺錢把虧的賺回來」、「整天都在琢 磨於這個」、「你要討 我都沒差」等語,告訴人稱「我問 完再跟你說」,被告回以「去吧」,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憑(參偵卷第35、36頁),更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欲向 屈臣氏詢問退還上架費用事宜時,仍未供承其所收取之196 萬元實際上未交付屈臣氏,而延續掩飾其先前向告訴人所施 之詐術。  ⒌綜觀被告上開收取196萬元後之各種舉措,皆足認係為避免其 向告訴人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而獲取196萬之行為,遭告訴 人發覺始為之,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商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 ,然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王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進行比對,可確認該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儲 存於被告手機內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參本院卷第51、117 頁)。觀諸合佳冠公司與成頡公司間之合約書,並未明定被 告不得透過他人代為接洽於通路上架事宜(參他卷第56頁) ,依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也未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必需由被 告或合佳冠公司自行與屈臣氏接洽等情,依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被告係於108年9月27日將法洛拉衛生棉之廣告等相 關資料傳送予王建宏,表示「這支請副總報給小屈」、「先 走小屈獨家那本合約」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固堪認被 告應在與告訴人洽談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上架之相關事宜 後,於108年9月27日即委請王建宏及蔡文賢所任職之必群公 司代為接洽屈臣氏。惟依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所示,顯 然被告在委請必群公司前往向屈臣氏探詢法洛拉衛生棉上架 事宜後未久,尚未得到必群公司轉達屈臣氏應允上架之答覆 ,未知確定上架後是否需支付屈臣氏上架費用,更不知費用 數額前,便於同年10月間急於向告訴人收取196萬元之屈臣 氏上架費用,反足徵被告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 意,以前述詐術向告訴人訛詐,以取得不法利益。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先推稱係因告訴人提供之衛生棉效期不足,才 被屈臣氏拒絕上架云云(參他卷第44頁背面);後坦承依據 陳愷寧回覆之前揭電子郵件,其知悉屈臣氏拒絕原因與允收 期無關,旋改口辯稱與成頡公司之對話中完全沒提到屈臣氏 云云(參偵卷第1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又再度辯稱係 因告訴人之衛生棉無法上架係因商品允收期不足,在經屈臣 氏拒絕前,其就知悉不能上架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02頁 背面),且陳稱在109年4月8日仍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屈臣氏 行銷企劃僅屬拖延之詞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於 本院審理時再翻稱告訴人支付之196萬元包含其他通路云云 (參本院卷第112、113頁),其所為辯解一再翻異,已難遽 信屬實。  ⒉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再佐以上開費用申請單及支票簽收單 ,業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僅就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上架 乙事達成合意,並不及於其他通路,告訴人並係因此支付名 目為「屈臣氏上架費」之196萬元,然被告卻於委請必群公 司而獲知定須支付上架費用及其數額前,即先向告訴佯稱其 可以獲得優惠之上架費云云,此即屬被告所施之詐術,堪認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無誤。且告訴人復 證稱已有給被告及合佳冠公司利潤,該利潤並不包括在196 萬元內,係由告訴人支付上架費後,被告負責在屈臣氏上架 ,由告訴人給被告一個金額作為進貨成本,被告賣給屈臣氏 時再自己決定利潤,被告只需將商品成本交予告訴人等情甚 明(參原審易字卷第247、262頁),更可知被告純係以「屈 臣氏上架費」之名目向告訴人要求支付196萬元,該款項並 未包括其他通路銷售費用及合佳冠公司之勞務費用等利潤。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採。  ⒊再者,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供述,可知其顯非遲至109 年中始知悉法洛拉衛生棉遭屈臣氏拒絕上架,又被告於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得196萬元後,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 ,縱使被告事後自行將告訴人之衛生棉商品於其他通路出售 ,再將所得價金交予告訴人,仍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立,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本未同意被告得在屈臣氏 以外之通路銷售法洛拉衛生棉。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亦難 憑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之詐術行使應僅有合佳冠公司並無與屈臣氏合作之經驗, 卻在不知悉是否需支付上架費用暨其數額前,先行向告訴人 訛稱若支付優惠之196萬元上架費,即可使法洛拉衛生棉於 屈臣氏順利上架銷售,就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得196萬元後, 向告訴人告以倘不繼續做屈臣氏通路,可能有罰款產生,以 及知悉法洛拉衛生棉確定遭屈臣氏拒絕上架後,仍向告訴人 佯稱係因商品允收期不足方遭拒絕上架等部分,則皆應僅屬 為避免犯行遭告訴人發覺之事後掩飾行為,並非詐術之一部 ,且被告亦確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商談法洛拉衛生棉上 架事宜,合佳冠公司及成頡公司之合約中,也未限制需由合 佳冠公司或被告親自與屈臣氏接洽,原判決就詐術實施所認 定之範圍過寬而有微疵,但就全案情節及有罪結論之認定並 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詐欺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高達196萬元,始終 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不當,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兼衡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未扣案之19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科刑係在法定 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 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易-1388-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吳詩萍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詩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高千仁」,更正為「吳筱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 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詩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詩萍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共陸包、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共陸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共參罐、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共肆罐、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共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詩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詩萍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無籽梅肉貳包、彩虹糖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共伍包、頭巾壹條、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瓶裝共參瓶、輕暖感V領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7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1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 市-新莊丹鳳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 由該店店長吳筱彤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 l共6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蘭諾衣物芳香 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共6包(每包價值199元)、蘭諾衣物 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共3罐(每罐價值249元)、蘭諾衣物 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共4罐(每罐價值249元)、蘭諾衣 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共2罐(每罐價值249元),並走至 其他貨架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提袋內而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㈡於113年3月8日7時許,在上址,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吳筱彤所 管領之竊取手錶1支(每支價值350元)、無籽梅肉2包(每 包價值22元)、彩虹糖2包(每包價值29元)、蘭諾衣物芳 香豆共5包(每包價值199元)、頭巾1條(每條價值99元) 、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瓶裝共3瓶(每瓶價值279元)、輕暖 感V領上衣1件(每件價值179元),後將竊取上述物品藏放 於其攜帶之藍色塑膠提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經 高千仁盤點發現商品有盤虧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著手於貨架上拿取上述物品後,再走至其他貨架,將所竊物品放入自己準備的提袋當中(113年3月1日係黑色提袋、同年月8日係藍色提袋)而「得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筱彤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⑴證明於被告於上開2日之竊取行為,係因事後店內進行店內點交時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隨後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發現之事實。 ⑵證明該店內有作庫存查核,確實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均係未結帳即將竊取物品拿出店外之事實,該店並無在其他貨架發現被告放回之芳香豆產品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辨識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詩萍於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更異 其詞辯稱:我原本是要去偷拿上開物品交給一個住在新店的 男生,但後來我拿完後,放入我的袋子內,我就臨時改變心 意要回家,並且將物品放在餅乾區那邊的架上等語。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一開始即稱自己於113年3月1日有拿上開物品 ,並稱將上開物品放回「原來的架上」,後經警提示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日確實有將物品放入自己準 備的黑色包包內而得手,並坦承未結帳即走出該店外等情, 有警詢筆錄及警詢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又觀以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截圖,被告自放置該等產品架上竊取該等物品後,走 至其他貨架處,將物品放入自己準備的黑色袋子中,並未如 被告上開所述將物品放回原本的架上等情。此外,該店店長 吳筱彤亦陳稱:被告並無將物品放回架上,我們並無在店內 找到該等物品,我們有做了庫存查核,也確實沒有上開失竊 之物品等語。是綜上各情,被告雖稱113年3月1日有將所竊 物品放置其他架上等辯詞,應屬臨訟矯飾之詞,尚非可採。 且查,被告本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此店家貨架處,著手 拿取上開失竊物品,後再走至其他貨架走道處,將所竊物品 藏放在自己準備黑色袋子中,此舉業將所竊物品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下,被告犯行已然既遂,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竊 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 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3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寶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詹正光包包內之現金,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42號   被   告 朱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1時35分許,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仁愛公園運動 器材區處,徒手竊取詹正光所有、掛放在公園運動器材上包 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 詹正光發現上開金錢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正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包包內現金1,000元,惟被告僅坦 承竊取上開現金2萬元,雙方各執一詞。而依上開事證,僅 足證被告從被害人包包內抽取現金共2萬元,無切實證據證 明被告有拿取超過2萬元之金額,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難認被告有竊取其餘現金1,000元之情形,惟縱認 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為真,因與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 欄部分間,屬同一社會事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08

PCDM-114-簡-10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30、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之罪嫌」更正為「之竊盜罪嫌」;證據部分之「 指紋比對圖1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腕姿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代理人盧姵嵐、告訴人徐躍豪店內 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竊盜等案件,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 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白色衣服及短褲各1件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麥芽牛奶 一瓶,雖未歸還告訴人徐躍豪,然被告已於犯後至店內結帳 完畢,此據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若再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髮夾,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衣服、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31號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腕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艾瑪特服飾店 」,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白色衣服(00 0-00000-0000 F)、短褲(000-000000-000 L)各1件(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498元),並於該店內直接更換竊得之 衣物,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店長盧姵嵐清點商品發現商 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4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耀心門市,趁店內員工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徐躍豪所管領之阿華田 營養巧克力麥芽牛奶290ml1罐、Dafuio大髮量鯊魚夾1個( 共價值107元),並於該店內直接飲用完畢上開牛奶並拆封 戴上上開鯊魚夾於頭上而得手,後逃逸步出店外。後徐躍豪 於鄭腕姿在店內時即發覺鄭腕姿形跡可疑,故待鄭腕姿走出 店外後,即調閱監視器確認鄭腕姿竊取上開物品。復於同日 16時10分許,徐躍豪於店外又遇到鄭腕姿,隨即上前攔阻, 並請鄭腕姿回店內,後鄭腕姿僅結帳上開牛奶,並將上開鯊 魚夾丟棄在店內表示不要了即再行離開。嗣徐躍豪檢具資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腕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代理人盧姵嵐、告訴人徐躍豪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竊盜案照片黏貼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人物照片 、服飾標籤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 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份、電子列印發票 、檯帳圖報表各1份、指紋比對圖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各次竊盜犯行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而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物品,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06

PCDM-114-簡-5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照號碼「EAK-0777」號車牌貳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龍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吊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俊龍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 日,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委託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隨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主 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盧俊 龍於113年10月29日18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建安街101巷1弄口處,經警員查覺車牌有異予以盤查 ,當場查扣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扣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該 車輛,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 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6

PCDM-114-簡-45-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相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吳譯安」應更正為「吳繹安」(見111 偵61725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之警詢筆錄)。 二、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29012元」應更正為「29021元」( 見111偵61725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 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 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張瑞顯、葉上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附表一共有6名被害 人,故被告應論以6罪,並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3,000元(見本院1 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截至114年1月16日 前,被告均未依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至1 月16日之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故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 二層收水,指揮第一層收水葉上瑋,並收取葉上瑋交付之詐 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其在詐騙集團中層 級較高,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3,000元,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 事做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尚有祖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 錄第4頁至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11 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曹哲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4961卷第13 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魁」)於民國111年9月間, 邀請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行提起公訴),加入由張瑞顯、葉上瑋(TELEGRAM暱 稱「安內」、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移送併辦)及其餘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利用TELEGRAM群組 「辣條組」作為互相聯繫之犯罪工具。李相穎指揮葉上瑋, 葉上瑋擔任「收水」,張瑞顯擔任「車手」,並依葉上瑋之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葉上瑋,葉上瑋再將之轉 交予李相穎,李相穎再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李相穎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張瑞顯再依葉上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 地點之便利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旋於 同日將詐騙款項,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園,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並向葉上瑋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約 2000元至3000元不等,葉上瑋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李相穎,李 相穎再將之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譯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另案被告依同案被告指示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從同案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至同年月23日間,在新北  、桃園等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辣條組」之群組成員有  4至6人,且為同案被告邀請另案被告加入該群組之事實。 ⑸另案被告提領款項時,同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並旋即向其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同案被告邀請另案被告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再將之轉交予另案被告供作提款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12日  、13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予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再將之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譯安、被害人洪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9月12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李育志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鄒孝倫之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手機來電顯示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 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等起訴書 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間,加入被告、同案被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 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加入詐騙集團,並 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以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監控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合計6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同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冠甫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 29987元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思涵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 19985元、 19985元 同上 3 許峻耀 111年9月1 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41分、同日19時59分許 20123元、 11908元 同上 4 蔡佩宜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19分許 26988元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5 吳譯安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7分許 29989元 同上 6 洪素霞 (未提 告)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8分許 29012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同日20 時1分許、 同日20時2分許、同日 21時22分許 、同日21時 23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 第1筆)、同市區○○路0段00號(第2、3筆)、同市區○○街0號(第 4至6筆)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11 1年度偵字第6172 5號 2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同日20 時15分許、 同日21時19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 、同日21時 21分許、同 日21時26分許、同日21 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第1、2筆)、同市區○○街0號(第3至7筆)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告訴人蔡佩宜、吳譯安、被害人洪素霞、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02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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