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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遺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5號),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游○筑(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游○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案發時為直系血親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將被害人遺棄之行為,當屬對家 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及相關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又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加重其刑, 致其應科處之最低度刑高於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遺棄罪者,其犯罪之原因 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程度有異,自應本於 個案之各項情狀,妥為衡量判斷。茲審酌被告於事發時甫初 為人父,因與游○宇之外公發生口角而情急之下始為本院犯 行,且是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等情,客觀上已難謂無情堪 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害人游○宇事發不久即為其他家人尋獲 ,顯見被害人游○宇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未因被告之遺 棄行為而遭受重大侵害,是其犯後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是以 被告遺棄被害人游○宇之行為雖有不該,惟未對被害人游○宇 造成重大損害,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 較輕,倘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量刑 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游○宇為無自救力之人,且其為生父, 在法令上具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不思承擔上開責任 ,而將被害人游○宇加以遺棄,危害其生命安全,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游 ○宇及時經人發現而獲救,未造成其身體傷害,兼衡被告已 有支付扶養費,並定期探視被害人游○宇以彌補過錯而甚具 悔意,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 一個機會,此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仍需父親之養 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以後不會再做這樣的事情(詳 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顯無必 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各款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9號   被   告 周○生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遺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游○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之生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周○生明知游○宇甫出生1月,為無自救力之 嬰兒,其係游○宇之生父,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游○宇 之義務,其因與其岳父游○峰(真實姓名詳卷)一家發生爭吵 ,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20時許,將游○宇從 滿月酒席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餐廳)抱走,棄置 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前之草地,而 不為游○宇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嗣經路人聽聞 游○宇之哭聲,游○峰輾轉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游○宇之母游○筑(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龜山 區公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家 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536-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鎮睿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足生損害於黃宗文之名譽    之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鎮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鎮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 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 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 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行車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黃 宗文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81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 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 第55至57頁),是被告被訴涉犯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葉鎮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鎮睿(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行簽結)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前,因與黃宗文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 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追逐黃宗文之車輛,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豐路與大昌路1段路口,以執石塊砸擋風玻璃、踹車門 、拉扯雨刷、晴雨窗(毀棄損壞部分,車主未提出告訴)等 強暴方式,妨害黃宗文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於施以上開 強暴行為之際對黃宗文比中指以示侮辱,足生損害於黃宗文 之名譽。嗣經黃宗文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鎮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黃宗文發生行車糾紛,並踹告訴人當時駕駛貨車之車門、以石塊砸擋風玻璃、拉扯雨刷,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遭到被告觸碰,致告訴人當下不敢貿然駕車前行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 證明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遭到被告以腳踹、拉扯等方式觸碰,致告訴人當下不敢貿然駕車前行,被告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2項 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 年3月3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 娘下車」、「幹你娘基掰」、「要弄死你、要找人弄死你」 等語,亦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安等罪嫌,惟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且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亦未錄得被告有上 揭言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 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詞 ,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17-202412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立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立慧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國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因 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周立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慧與交友軟體pairs暱稱「楊國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立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 付予「楊國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楊國語 」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pairs聯繫林依莉,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9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周立慧復依 「楊國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 23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萬5,214元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另函請警方續行調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依莉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依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於告訴人林依莉匯款時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支配,其知悉有上開款項匯入,並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匯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依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告訴人匯入款項,又遭轉匯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楊國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4

TYDM-113-金簡-327-20241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無 故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 有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 ○○即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應更正為「丙○○見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後,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 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無故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然刑法所稱之「性 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 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既已有妨害秘密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 妨害秘密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妨害秘密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手機以錄影方式 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 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服務業、是火鍋店的店員、需扶養媽媽及妹妹,被告近期 疾病發作,現正藥物控制中,有被告陳報之診斷證明1紙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 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詳偵卷第68頁),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非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 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2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工作之火鍋店,無故將手機架設 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有AE000-B113 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即以上開方 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 滿足性慾。嗣經甲 發現上開手機並告知店員即丙○○,丙○○ 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有,甲 遂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手機( 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扣案手機竊錄告訴人甲 如廁過程及隱私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廁時發現扣案手機,並已錄製長達3分鐘之影像,告訴人取出詢問被告,被告能解鎖該手機,並點頭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3 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2年9月25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 支為告訴人如廁畫面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易-3225-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同住獄友有爭執 ,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28號   被   告 曾國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雄與李侑恩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3月15日17時22分許,曾國雄與李侑恩在上址忠一舍5房內發 生爭執,李侑恩遭上銬後將被監所管理人員帶離舍房之際, 曾國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衝向李侑恩並徒手毆打其頭部 ,致李侑恩受有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李侑 恩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恩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國雄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李侑恩, 核與告訴人於監所內訪談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舍房內監視 器畫面光碟、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法務部○○○○○○○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桃簡-2903-202412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蔡易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5 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士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易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士傑、蔡易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於本案所為之噴漆,顯已破壞告 訴人黃麗卿所有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原先之整體美觀,且噴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洗方 法可輕易除去,需花費相當時間、費用始可能恢復,足認已 致上開工地設備及車輛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 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而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 「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相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 魏士傑、蔡易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魏士傑與蔡易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檢察官認本案構成累犯乙節,查被告魏士傑、蔡易宏 於本案犯行前之5 年內,均未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累犯要件 不符,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㈣被告魏士傑、蔡易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噴漆 於上開工地設備及車輛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㈤爰審酌被告魏士傑、蔡易宏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上開工地設備及車輛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等法 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魏士傑、蔡易宏犯後雖 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 告魏士傑、蔡易宏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持以遂行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   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   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   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   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喪失美觀用 喪失美觀效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魏士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易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傑、蔡易宏與黃麗卿為工程上下包商關係,嗣魏士傑、 蔡易宏與黃麗卿間因工安事件生有債務糾紛,魏士傑、蔡易 宏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9 時許,至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與五福路口對面工地,在黃 麗卿所有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以噴漆寫下「欠錢」、「欠錢還錢」等文字,損壞該等物品 之外觀烤漆,而喪失美觀用,足生損害於黃麗卿。 二、案經黃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魏士傑參與噴漆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蔡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易宏參與噴漆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潘子濠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遭噴漆寫下「欠錢」、「欠錢還錢」等文字,損壞該等物品外觀烤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毀損之 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2人噴漆寫下「欠錢」、「欠錢還錢」,亦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且其等另在上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噴漆寫下「王八」、「王八蛋 」等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等語。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既有債務糾紛 ,則被告2人之所以噴漆「欠錢」、「欠錢還錢」,應係針 對要告訴人處理其積欠之款項,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 一之目的,且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尚難以有此行為,即認 有誹謗之意圖,殊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誹謗罪責;而被告2人 固坦承前往上址噴漆,惟均否認有留下「王八」、「王八蛋 」等文字,且依據卷附工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等內容,無法釐清噴漆寫下「王八」、「王八蛋」等文字係 何人所為,且告訴人亦未提供此部分案發時現場蒐證錄影畫 面,是尚難逕認被告2人確有以噴漆寫下「王八」、「王八 蛋」等文字之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實難逕以該等罪責相 繩被告2人。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經起訴 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472-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曜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曜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以理 性方法解決,即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陳柏澈為恫嚇,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生病無法工作、目前待 業、須扶養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郭曜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曜維因與陳柏澈(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曜維」傳送訊息予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住處之陳柏澈恫稱:「你以 為我會這樣放過你嗎?」、「我一定打爛你的嘴」、「你家 死巷喔」、「無聊找你玩玩」等語,並傳送陳柏澈所使用之 機車照片予陳柏澈,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陳柏澈, 致其心生畏懼。嗣經陳柏澈報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你以為我會這樣放過你嗎?」、「我一定打爛你的嘴」、「無聊找你玩玩」等語,及告訴人陳柏澈所使用之機車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相片予之告訴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意旨另以被告有傳送「要砍死你」等訊息予告訴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 之言詞,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01-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明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明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鄒季青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田明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耀與鄒季青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6 分許,在本署第4、11詢問室前,田明耀撞見前來開庭之鄒 季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膝蓋撞擊等方式攻擊鄒 季青,致鄒季青受有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等傷 害。嗣經本署法警上前攔阻,鄒季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季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鄒季青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鄒季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署法警劉尚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激烈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07-2024112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藝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藝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晚間 8時前某時許」更正為「19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藝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邱藝洵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藝洵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 許,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藝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原交簡-279-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繐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繐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繐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楊繐蓮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繐蓮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3年7月9日凌晨 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內飲用啤酒約1 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3時30分,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 9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1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繐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33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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