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仕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郭守哲精神上之重大打擊,而原審所
判處之刑度,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及令人
甘服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又本案被告係因在臉書上應徵業務工
作,始會被詐欺集團利用去拿客戶給的袋子,就被警方以釣
魚的方式逮捕,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件屬未遂,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請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第74
頁),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經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8
頁),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
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第74
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被告亦未取得報酬,
業論敘如前,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此業敘明如前。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部分,
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
頁,本院卷第74頁)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
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
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型
態,除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社會信任及經
濟秩序;又本案雖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致無法遂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牧樺、葉宗諺
原本預定取款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且遲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是以其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
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出面取款
之車手,同案被告蔡牧樺、葉宗諺則為在附近進行監控之所
謂「顧水」工作,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階層而言,較被告之
層級為高,遭查獲之風險較小,是渠等犯行之可非難程度應
較被告為重。然而,原審雖判處同案被告蔡牧樺有期徒刑1
年8月,卻僅判處同案被告葉宗諺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
緩刑4年,同案被告葉宗諺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依各
共犯間之犯罪情節以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與
同案被告葉宗諺遭判處之前揭刑度相較,確有過重之情形,
而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打擊,惟被告係於11
3年5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
與告訴人前於113年1月至3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4
,140萬元之部分,是不能依告訴人前受詐騙之金額,評價被
告本案犯行之嚴重程度,而尚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況,
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部分,雖不為本院所採認,業敘明如前,然其認
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
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再慮
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
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與祖母同住,從事超商服務業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93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