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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聰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16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 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臉書網站,並於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 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 留言處,以帳號「Ooooo Ooooo」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 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 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其家人,使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0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臉書帳號「Ooooo Ooooo」為其所註冊, 且該帳號於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在外交部官方臉書粉 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 嚴重!」貼文下方留言處,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小全部 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我於17時30分許至我 女兒學校之校門口,接我女兒放學,我於17時50分許接到小 孩後就去吃飯,那段時間根本不在家,不可能用電腦發文, 且該臉書帳號我也很早就沒有在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註冊資料、外交部臉書貼文及留言資料(調查卷 第99至107、109頁)等在卷可按。又本案有扣得被告之hp 9 560NGW筆電(含電源線)1台及samsung galaxy A53手機1支 乙情,亦有本院112年保字6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存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43頁)。是前揭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本案鑑定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法務部調查局資通 安全處調查官,擔任實驗室之品質主管、報告簽署人及鑑定 人員,鑑定範圍係針對儲存媒體做刪除資料還原及關鍵字搜 尋。本案送鑑單位是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當時送鑑進 來的證物是1台筆電及1支手機,針對筆電的部分,我們會製 作印象檔,再針對印象檔去做刪除資料還原及關鍵字搜尋; 另外手機的部分也是利用鑑識工具去截取它的資料,並進行 關鍵字搜尋。整份報告我們會製作書面報告,再加上鑑識軟 體分析出來的資料,匯到儲存媒體內,再函覆給送鑑單位等 語(本院卷二第117至130頁)。  ⑵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在高雄市調查處機動 工作站資安組擔任調查專員兼組長。②調查卷第181至188頁 之筆電鑑識報告,是我根據筆電的印象檔所製作的,印象檔 本身是針對硬碟直接擷取而產生不會被變更的檔案,再利用 微軟特定的機制即DiagTrack的服務,它會記錄很多系統運 行的資料,包含CPU、記憶體及程式的紀錄等,並透過微軟 提供的工具即PerfView去看,就可以把瀏覽臉書的紀錄篩選 出來。以筆電的部分來看,曾於112年5月13日去看Facebook 的蔡英文或外交部的帳號,也有去看YouTube的政論節目, 不過該檔案的起始時間是112年5月13日,結束時間是同年5 月18日,在此之前的筆電情況是怎麼樣我無法判斷,因為上 開檔案是特殊的系統機制,大部分功能不是給一般使用者使 用,只是在維護系統的效能或進行監控使用,所以有時候會 啟動記錄功能,有時候就不記,也就是可能有去瀏覽臉書, 但系統機制沒有記錄到。③再者,並不是1個檔案就可以看到 全部的瀏覽紀錄,它可能會記錄在不同的檔案裡面,要把所 有資料都接起來看。而從調查卷第188頁筆電瀏覽器所留下 的連線紀錄,可以看到112年5月9日到5月12日間之連線紀錄 是空的,正常來說以該筆電這麼活躍,卻突然從中間少掉一 整天的時間或某一段時間,是比較不合理的,一般來說是因 為刪除瀏覽紀錄,雖然不會有任何操作紀錄顯示有刪除的動 作,但就是突兀地不見了,且刪除是瀏覽器內建的功能,上 網搜尋就有步驟教學怎麼做,不需要特定的工具,也不需要 專業門檻,按表操課理論上是做得到的。④調查卷第128至12 9頁是手機的擷取資料,可以看出該帳號於112年4月17日嘗 試登入,但忘記密碼,所以才設定新密碼,後來依第129頁 之編號35至37可以看出來已經登入成功,且該Facebook的ID 是「U-000000000000000」。又調查卷第51頁也是手機的紀 錄,此從欄位有顯示EXTRACTION_FFS.zip可以看得出來。再 關於此份資料112年5月10日之部分,有顯示Gmail,意思是 指它的資料來源是從Gmail分析出來的,而Gmail是郵件系統 ,收信的時候可能會看到一些連結,若去點了連結,就會留 下紀錄,此處所顯示的就是表示在該時間點,有在Gmail裡 面連線國泰世華銀行。⑤要登入Facebook的媒介有很多種, 除了筆電,還有手機,且手機裡也可以分APP及不同瀏覽器 。其實不會每個APP都記錄那麼細的資料,因為記錄越多, 對設備運行的負擔越大,從目前的跡證看起來,手機的資料 沒有顯示Facebook的APP相關資料,也就是如果直接以APP登 入Facebook,在手機的部分是沒有辦法留下任何跡證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131至147頁)。  ⑶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在法務部調查局從事 電腦犯罪之案件偵辦工作。②調查卷第189頁之扣押物鑑識報 告補充說明是我製作的。當時有由調查站之另一位學長協助 有無被駭侵(即駭客入侵)之情形,也就是以ThreatSonar 這個程式來檢視有無被駭侵,這是國際知名的資安工具,也 是國內業界組織資安領域長期使用的資安鑑識工具,可以快 速篩檢電腦裡面存在的風險或威脅,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 此外還有人工檢視的工具,就是以ThreatSonar去掃描後, 會產生端點的掃描報告。這個報告會依據駭侵的特徵,將風 險分成5級,風險等級1是最低,最沒有可能駭侵,風險等級 1至3通常都是低風險、正常使用,風險等級4、5才會覺得是 中風險或高風險,有被駭侵的風險。我們檢視所產生之端點 掃描報告後,沒有發現等級4或5風險的威脅存在。而因被告 主張覺得有可能被駭侵,但駭侵一定是駭客透過網路去遠端 操作他的設備,所以我們有針對那一段時間有無被遠端登入 、電腦裡面有無存在一些異常的程序與檔案,進行人工檢視 ,也沒有發現異常的情形。所以就筆電而言,應該沒有被駭 侵或遠端登入的情況。③至於如果臉書的帳號被盜用,比較 少是將電腦開啟後去操作他的帳號,通常帳號被盜用,就代 表不是從他的設備操作,正常情況下應該會有一些境外的IP ;且比較難的部分是臉書帳號都有雙重認證,就算知道臉書 的帳號、密碼,還是需要有被告的手機,經過認證之後,才 可以登入使用,所以這個可能性是相對低的。又本案從IP的 紀錄部分,並沒有看到境外的IP,登入的IP都是被告的行動 電話網路、或家裡的WIFI設備,所以並未看到帳號有被盜用 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176至183頁)。  ⒉依卷附臉書公司所提供帳號「Ooooo Ooooo」之資料顯示(調 查卷第109至112頁),該帳號之ID為「000000000000000」 ,且自112年1月17日00:04:20UTC(即世界協調時間)至1 12年5月10日12:12:47UTC,登入上開帳號所使用之IP位置 僅有4組:⑴203.204.235.52,⑵2401:e180:8862:fd70:0215: d015:4968:ee4c,⑶2401:e180:8873:832c:57f8:4e6c:64c0: da47,⑷2401:e180:8845:6b71:5105:237b:af3f:aa0e。又前 揭第1組IP位址,為被告所申設裝機地址在其住處即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中嘉寬頻網路,其餘3組IP位址,則均係 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網路,此有中嘉寬頻連線資訊客戶基本資料及 通聯調閱回覆單(調查卷第113至118頁)各1份在卷可按。 再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世界協調時間(UTC)與台北時間對照 表可得知(原審卷第55頁),00:00UTC為台北時間上午8時 許,12:00UTC為台北時間20時許。是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自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4分許起至112年5月10日20 時12分許止,登入之IP位址,均為被告住○○○○○○○路○○○○○號 之行動電話網路。  ⒊復依卷內標題為「WebHistory」之資料1份(調查卷第125至1 50頁),於「Source」欄位記載為「SamsungInternetBrows er」之各該列,在各該列最右側的「Source file informat ion」欄位,均有「EXTRACTION_FFS.zip」字樣,則對照上 揭鑑定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此份資料即為被告遭扣案手機 以瀏覽器登入臉書之擷取資料,日期係自112年3月29日18時 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而依上開資 料顯示(調查卷第128至129頁),扣案手機以瀏覽器瀏覽臉 書網頁時,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5分至56分許間,曾有 忘記密碼而無法登入之情形(調查卷第128頁序號32記載「 忘記密碼/無法登入/Facebook」),之後臉書系統將安全碼 傳送至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調查卷第 129頁序號33記載「輸入安全驗證碼」,此列URL欄位並顯示 「000000000000」),待輸入安全驗證碼,並選擇新密碼後 ,則成功登入臉書ID為「000000000000000」之帳號(調查 卷第129頁序號34記載「選擇新密碼」,此列URL欄位並顯示 「u=000000000000000」);再經比對前述臉書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ID即為「00000000000 0000」,足見扣案手機以瀏覽器瀏覽臉書網頁時,所登入之 臉書帳號應為「Ooooo Ooooo」無誤。又在上述變更密碼前 之同日上午12時48分許起至55分許止,即有以前揭帳號瀏覽 王霞之臉書網頁情形,於變更密碼後之同日上午12時58分18 秒許,仍有以前揭帳號瀏覽王霞臉書網頁之紀錄等節,有上 開手機瀏覽紀錄及相關網址截圖存卷可按(調查卷第128至1 30、189至19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偵一卷 第22頁),王霞為被告之配偶。另於事發當日即112年5月10 日上午5時52分、上午11時42分,均有以前揭臉書帳號點入 國泰世華銀行粉絲專頁推播通知之情形,亦有上開手機瀏覽 紀錄及相關網址截圖在卷足憑(調查卷第142、196頁)。  ⒋被告於警詢中固曾辯稱,其最後一次使用臉書帳號「Ooooo O oooo」的時間為111年下旬,之後並無再使用前開帳號等語 (偵一卷第23頁)。然,經承辦人員於警詢中提示上開手機 瀏覽紀錄,並質以依上開紀錄所顯示,自112年3月29日18時 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間,其手機仍有 連接網路以瀏覽器登入臉書共計96次及接收臉書推播通知共 計263次,且曾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5分至56分許有變 更密碼等情後,其改稱:我確實有用瀏覽器去搜尋資料,其 中也包含臉書的連結,如果要查看臉書連結的內容,必須要 登入我的臉書帳號,我因為已經忘記密碼,所以確實有去變 更密碼,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調查卷第7頁)。徵以 上述變更密碼時之認證碼,係發送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且前揭臉書帳號所瀏覽之網頁,又包含被告配偶 王霞之網頁,與被告存有關連性,被告更自承:臉書帳號「 Ooooo Ooooo」只有我在使用,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等語 (偵一卷第21頁),何況,該等臉書瀏覽紀錄均係取自被告 扣案手機之瀏覽內容,自堪認臉書帳號「Ooooo Ooooo」確 持續由被告以其扣案之手機登入使用無訛。  ⒌經相互比對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登入IP資料與扣案 手機瀏覽臉書之紀錄,雖可發現並非每筆以扣案手機登入臉 書帳號「Ooooo Ooooo」瀏覽臉書網頁之情形,均會出現在 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料中,且依卷附 承辦人員詢問IP位置相關問題之電子郵件回函(調查卷第11 9頁),亦表明「系統並不會註冊所有用戶帳號活動的IP位 置,我們提供的資料已為所有系統上留下的若有IP位置」等 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調查局有重置臉書「Oo ooo Ooooo」帳號的密碼,認證碼有傳到我的手機才有辦法 登入臉書等語(偵一卷第10頁),足以印證鑑定證人乙○○證 稱,縱取得被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仍需透過傳送至被告手 機之認證碼,始能登入臉書乙情。則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料,固無法顯示登入該帳號之所有紀錄 ,然就已有記載之部分,並未發現有以其他不詳IP登入之情 況,再依前述之認證程序,如非透過被告扣案之手機,實無 法取得憑以登入之認證碼,佐以於本案貼文前及貼文後,被 告均仍持續有以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網頁,而無不能登入前揭 帳號之異常情況等各節,應堪認臉書帳號「Ooooo Ooooo」 並無遭不詳他人盜用之疑慮。  ⒍再依調查卷第155頁以MicrosoftEdge瀏覽器瀏覽臉書網頁之 紀錄,並參照鑑定證人丁○○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可知此份為被告以扣案筆電瀏覽臉書網頁之資料,亦足 認被告除以扣案手機登入外,也會以扣案之筆電登入前揭臉 書帳號。而被告扣案之筆電經以資安鑑識工具ThreatSonar 進行篩檢,並以人工檢視所產生之端點掃描報告後,並未發 現有被駭侵之風險,亦無遭遠端登入之異常情況,業經鑑定 證人乙○○證述如前,且有端點掃描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97至296頁),自無從認有駭客侵入被告之筆電後, 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發表上述恐嚇訊息之情形。  ⒎甚且,依被告扣案手機內Messenger聊天室與「蔡英文」、「 總統府發言人」、「民進黨發言人」等臉書粉絲專頁之對話 截圖,可發現其有發表對政府不滿之言論,與本案恐嚇訊息 貼文之發言脈絡無違。另依前述扣案筆電瀏覽臉書網頁之資 料及相關截圖(調查卷第155、198、201至202頁),亦可見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有以筆電登入臉書,查詢「外交部」 、「總統蔡英文」、「總統府」、「行政院」及「副總統賴 清德」等臉書專頁,及於112年5月14日13時49分許,以筆電 觀看標題為「甲○○遇死亡威脅留言外交部臉書,對恐嚇言論 零容忍?」之YOUTUBE影片,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瀏覽幾 秒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2 分許,更將前揭YOUTUBE影片之截圖,傳送予其友人,有被 告與暱稱「Carl鴨」之Wechat對話截圖附卷足憑(調查卷第 169至173頁),顯見被告對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新聞異常關 心。  ⒏承上,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係由被 告所申請,且依前揭各點論述可知,前揭臉書帳號從本案貼 文前直至貼文後,均由被告持續登入使用;而前揭臉書帳號 ,並無遭人盜用之情,被告所使用之扣案筆電,也未有遭駭 侵或異常遠端登入的狀況;又被告平日之言論,亦無悖於本 案貼文之脈絡,被告更於案發後,特別關注本件後續討論 之影片。從而,本件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張貼之上 開恐嚇訊息,應堪認係由被告本人所為。  ⒐對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之理由:  ⑴有關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依卷內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於留 言恐嚇訊息之時間點,有登入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 部分(原審卷第43頁):   查,前揭臉書公司所提供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 料(調查卷第109至112頁)及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紀錄之資料 (調查卷第125至150頁),雖均無該帳號於本案貼文時即11 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登入或瀏覽之紀錄。惟,前揭登入IP 資料並未記載所有登入之情形,已說明如上;又以扣案手機 APP登入前揭臉書帳號,並不會顯示在扣案手機之臉書瀏覽 紀錄一節,亦經鑑定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而依卷內標題 為「InstalledApplications」之資料1份(調查卷第15頁) ,於最右側之「Source file information」欄位,均有標 示「EXTRACTION_FFS.zip」字樣,經對照上開鑑定證人丁○○ 之證詞可知,此即為扣案手機安裝APP之紀錄;且依此份資 料顯示,扣案手機係於111年6月4日上午3時10分許,安裝臉 書之APP。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2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 的手機並沒有安裝臉書APP等語(偵一卷第10、23頁),嗣 於同年6月2日警詢中,經承辦人員提示扣案手機有安裝臉書 APP之相關證據後,復改稱:我的手機在剛買回來的時候就 建有臉書APP,後來我因為沒有用臉書,就把臉書APP刪除了 等語(調查卷第7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買手機時有 內建臉書的APP,當時我有使用臉書APP登入我的帳號,但今 年起因為臉書不讓我發文,所以我就把臉書APP刪除了,我 忘記何時刪除的等語(偵一卷第192頁),亦即關於其扣案 手機內是否有安裝臉書之APP乙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辯 稱刪除該APP之原因亦有所迥異,尚難認可採。是本件依前 述「InstalledApplications」之資料,應足認事發當時, 被告之扣案手機內有安裝臉書之APP。是以,本件無從遽認 被告於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時點,並未登入臉書帳號「Oooo o Ooooo」。  ⑵有關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留言之時點不在家,不可能以電腦發 文之部分:   查,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被證1」紙本發票、「被證2」電子 發票及「被證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原審卷第63至67 頁),以證明其於事發當日17時30分許前往女兒就讀之國小 等待女兒下課,於同日17時50分許接到小孩後,即前往位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板塊牛排」購買厚切豬排,等候 至「被證1」紙本發票上所載時間即同日18時23分許取餐後 ,再前往全聯安平永華分店,於同日18時23分許購買235元 之飲品回家,之後再與友人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0號之「○○○炭烤餐廳」餐敘至同日20時35分許等節(原審卷 第51頁)。然,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其於同日19時41分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17F之3」(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足認其斯時所在 地點係於安平區,而非其所稱於臺南市北區之餐廳。何況, 本案被告不僅以扣案之筆電登入前揭臉書帳號,尚有以扣案 手機登入,且以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網頁之方式,除可透過手 機瀏覽器外,亦可使用扣案手機下載之臉書APP等節,均已 論敘如上。是被告使用前揭臉書帳號貼文之途徑,並不限於 在家以筆電為之,故被告於前述留言之時點縱不在家,亦不 影響本案係其為恐嚇留言之認定。  ⑶有關被告辯稱,其接獲yahoo公司通知,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 箱cyt10000000oo.com已長久未使用,顯見前揭臉書帳號於 案發日之112年5月10日,並非被告所登入之部分(本院卷二 第41頁):   查,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2月25日、3月20日、4月1日及4月 23日接獲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 ,以證明其已久未使用前揭臉書帳號。而依臉書公司所提供 帳號「Ooooo Ooooo」之資料顯示(調查卷第109頁),被告 註冊前揭臉書帳號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cyt1000000 0oo.com無誤,且上述電子郵件信箱,確有久未登入使用之 情形。然,依前述扣案手機之瀏覽紀錄,可看出自112年3月 29日18時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被 告仍持續有使用扣案手機之瀏覽器登入臉書瀏覽臉書網頁之 情形,業說明如上。則自難以被告久未登入註冊前揭臉書帳 號之電子郵件信箱,遽認被告並未使用該臉書帳號。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以臉書帳號「Ooooo Ooo oo」留言前揭恐嚇訊息。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以在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 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留言 處,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 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表達加害於甲○○及其家人 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也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恐嚇犯行,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恐嚇犯行之確信,乃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而以發表前述恐嚇文字留言之 方式,表達加害於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並造成社會治安觀感惡化,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復參考 其曾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528-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水琴達成調解 、賠償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 經濟上負擔,足認被告未有積極為其過失行為承擔善後責任 之意,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原審判決雖已於量刑理由中審 酌上情,然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刑度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 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達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 綜合目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科刑部分):  ㈠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第91頁)。是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係在從未領有駕駛執照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被告無照駕車行為不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 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認定之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 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 判一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過失程度不低,且造成告訴 人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 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該傷勢情形 亦非輕,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顯未充分評價犯罪所 生之損害,致所量處之刑度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失之過 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再斟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兼衡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打工維生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63-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關告訴人代號B0000-H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向渠等反應犯罪事實之部分,係聽聞自甲 ,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所引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非用以證明甲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證 明渠等所親身目睹事發後甲 之情緒反應及狀況,此部分均 非屬傳聞證據,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2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甲 之證述、證人蔡瑩 姿、沈怡婷關於甲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其等反應遭被告 強制猥褻及斯時所出現之情緒反應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 、翻拍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論以被告林瑞祥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不足以 補強甲 之證述。  ㈡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中關於被告對 甲 猥褻之證述,均係聽聞自甲 而來,非親自目擊,屬傳聞 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 除去上開部分外之其餘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猥 褻行為,原判決卻以此作為情況證據,並認此情況證據足以 佐證甲 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但此等情況證據與構成犯罪 之事實不具有關連性,顯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甲 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持續上述動作直到我『大聲 喊叫』後才停止」等語,則何以未有人聽聞而趕來查看?是 甲 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又依證人沈怡婷於偵查中證稱, 其詢問同病房另一床病人之親友,該名親友並未注意發生何 事,則若甲 有大聲喊叫,何以該名親友並未聽到?是甲 之 指控尚非無疑。  ㈣甲 於偵訊中證稱,其遇到證人蔡瑩姿向其稱此事,講到後來 就哭了一情,然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時沒有哭 等語,亦足認甲 之指訴有疑慮。  ㈤另甲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13年1月7日17時許,在本案病房 外走道摸其臀部乙事,然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 並無前揭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是甲 指訴之真實性並非無 疑。則其指訴本案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蔡瑩姿、沈怡婷偵查中之證述,不足 以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 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 於偵訊中結證稱:事發當天(即113年1月8日)在病 房內,只有另外一個意識不清的病人在床上,我把藥給了被 告,被告還問我為什麼不來找他,然後我要把我的工作車推 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叫我過來,走到我的後面環抱住我,捏 我的胸部,另外一手順勢摸我的腰,然後他用下體頂我,我 有跟他說叫他先放開,但他還是一直抱著,我想要掙脫,但 是他有用力,我跟他說我很不舒服,後來我掙脫開,趕快把 工作車推往護理站,我推到一半之後,我很怕他追上來,所 以我放開工作車往前跑,我就碰到學姐蔡瑩姿,跟她講這件 事,講到後來我就哭了,蔡瑩姿叫我去找護理長沈怡婷,我 再去跟護理長講這件事,講的時候我也有哭,後來護理長馬 上打電話報警,然後往上呈報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②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 的學姐,113年1月8 日甲 有向我反應被告從後面摸她和環抱她,我請她去找護 理長,甲 當時很慌張、很害怕,後來她就去找護理長了等 語(偵卷第30頁)。  ③證人沈怡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 的護理長,113年1月 8日下午5點多,我還沒離開,甲 從護理站外面跑進我護理 長的辦公室,看起來很緊張,好像要哭了,我問她發生什麼 事,她說10A(即被告)摸我,然後就開始哭,她說在病房裡 面發完藥要推工作車出來,背對著被告,被告從背後環抱住 她,摸她的胸部,用下體頂她的背面,甲 有告訴被告不要 這樣子,她一直掙脫,被告比較高大,她掙脫不開,等她掙 脫出來之後,她就跑出來到走道上遇到蔡瑩姿護理師,告訴 蔡瑩姿說被告好可怕,在摸她,蔡瑩姿告訴她護理長還沒走 ,叫甲 來找我,甲 就來找我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甲 、蔡瑩姿及沈怡婷之證述內容,足見甲 走 出本案病房後,旋向證人蔡瑩姿、沈怡婷反應遭被告強制猥 褻乙事,並有慌張、害怕、緊張、甚至哭泣等反應。則依其 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第一時間,即有向外訴說、求援之 舉動,且出現前述之情緒反應,此核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受 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倘甲 非因遭被告 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不致於立即有如此之情緒狀況 及行為舉止。而甲 說出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之上開情緒反應 ,為證人蔡瑩姿、沈怡婷與甲 之互動觀察結果,並非單純 轉述甲 所告知之案發過程,自非甲 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 採為甲 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蔡瑩姿 、沈怡婷上開關於與甲 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甲 之行為表 現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 證,即非屬證明甲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足以佐證、補 強甲 所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承上,證人甲 如上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除有卷附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暨卷末袋內), 可佐甲 於事發時間,確有從本案病房內走出一情,且證人 蔡瑩姿、沈怡婷之證述,均可證明甲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有向外求助之行止及慌張、害怕、緊張、哭泣等情緒反應 ,而可補強甲 證述之真實性,自堪認甲 所證述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情節為實在。  ㈡關於上訴意旨所指甲 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大聲喊叫,然並無人 前往查看、同病房其他床病人之親友亦未察覺,而認甲 所 述有疑之部分:   本件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動作,直至其大 聲喊叫始停止乙節,若無人剛好行經本案病房外走道等其音 量所及之處,自無法有他人前來探看。又證人沈怡婷於偵查 中固結證稱:本案病房有3床,但只有A床與C床有病人,C床 的病人沒有意識,我去問C床病人的親友,該名親友稱有聽 到被告與甲 講話,但沒有注意講話內容為何事,其當時在 滑手機等語(偵卷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 是在本案病房的第1床(即證人沈怡婷所稱A床),另外有1 名意識不清的病人是在第3床(即證人沈怡婷所稱C床),該 名病患的家屬有在場,我不知道第3床的簾子有無拉起來, 但第1床及第2床中間的簾子有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可知事發當時,被告之病床與隔壁空床間之簾子有拉起, 則在視線有所阻隔、第3床病人之家屬又在專注滑手機之情 形下,未注意到在被告病床之位置發生何事,尚屬合理,斷 不能因此遽認甲 所述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甲 與蔡瑩姿間之證述有所不符,因而 渠等證述不可採之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意旨雖指摘,甲 於偵訊中證稱,其向證人蔡瑩姿訴 說此事時有哭泣,然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時沒 有哭等節,而認證人間之證述有不符之處。惟,本件甲 甫 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後,隨即陸續向證人蔡瑩姿及沈怡婷 敘及上情,而甲 在向證人沈怡婷訴說時,確有哭泣之情緒 反應,亦經證人甲 、沈怡婷彼此間證述相符。則甲 在突受 強制猥褻之驚嚇狀況中,縱有無法記清楚其係向哪1名證人 說出時有哭泣之情況,尚屬合理,且甲 與證人蔡瑩姿2人間 ,關於甲 在本案病房外遇見證人蔡瑩姿時之經過情形,主 要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自不得僅因前述細節之不同處,即 認渠等證述全部不可採認。  ㈣又甲 於警詢中雖指訴被告於本案事發前1日,亦有摸其臀部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依照甲 於偵查中證述,而認移送意 旨有所誤會。惟甲 關於本案事發當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 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瑩姿、 沈怡婷之證述足以補強甲 證述之憑信性,而堪認為真實可 信,業經論敘如前,自不得因前述理由,即謂甲 關於本案 證述之真實性有所疑慮。  ㈤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竟 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 從事護理工作照料被告之時, 違反甲 之意願,為本案犯行,顯然目無法紀,任意踐踏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 之不快情緒及心理恐懼,已嚴重 損害甲 之身心健康,且犯後始終藉詞卸責,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亦未積極與甲 尋求和解,且考慮被告上開對甲 之 猥褻犯行,除對甲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外,更使其他醫療人 員之工作情緒及士氣遭受嚴重打擊,認其上開犯行所生之損 害,自屬非輕,且從刑罰目的上之特別預防理論觀之,即有 從重量刑之必要,以嚇阻之後可能的同類犯行。並衡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78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顏吉章係一般上班族,薪 資很低,遭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5萬6千 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稍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 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另敘明被告就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迭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與暱稱「_s_bb_」、「趙豐邦」、「風聲水起2.0」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私 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雖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 業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且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部分得減輕其 刑,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 酬;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應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1 月9日擔任車手出面取款時,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事先報警 ,被告乃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 前於112年10月7日、10月18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款共55萬6千元之犯行,自不得以該金額衡 量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部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 由,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 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7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仕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郭守哲精神上之重大打擊,而原審所 判處之刑度,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及令人 甘服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又本案被告係因在臉書上應徵業務工 作,始會被詐欺集團利用去拿客戶給的袋子,就被警方以釣 魚的方式逮捕,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件屬未遂,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請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第74 頁),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經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8 頁),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 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第74 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被告亦未取得報酬, 業論敘如前,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此業敘明如前。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部分, 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 頁,本院卷第74頁)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 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 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型 態,除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社會信任及經 濟秩序;又本案雖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致無法遂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牧樺、葉宗諺 原本預定取款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且遲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是以其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 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出面取款 之車手,同案被告蔡牧樺、葉宗諺則為在附近進行監控之所 謂「顧水」工作,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階層而言,較被告之 層級為高,遭查獲之風險較小,是渠等犯行之可非難程度應 較被告為重。然而,原審雖判處同案被告蔡牧樺有期徒刑1 年8月,卻僅判處同案被告葉宗諺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 緩刑4年,同案被告葉宗諺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依各 共犯間之犯罪情節以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與 同案被告葉宗諺遭判處之前揭刑度相較,確有過重之情形, 而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打擊,惟被告係於11 3年5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 與告訴人前於113年1月至3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4 ,140萬元之部分,是不能依告訴人前受詐騙之金額,評價被 告本案犯行之嚴重程度,而尚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況, 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部分,雖不為本院所採認,業敘明如前,然其認 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 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再慮 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 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與祖母同住,從事超商服務業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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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HM-113-金上訴-193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龍 輔 佐 人 王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 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 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卷第37頁、原 審卷第65頁),於本院始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69、174頁) ,不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院 卷第169、174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 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同住、從事粗 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上訴時雖主張,其因患有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誤觸 法網,無任何犯意等節(本院卷第5至9頁),並請求對其進 行精神鑑定(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嗣已坦認犯行, 業敘明如上,而不再為上述主張。又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其 為高職電子科畢業,學習成績中等,並未墊底,畢業後曾從 事送貨(含收受與計算貨款)及到工廠製作電線、電纜等工 作(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帳戶是 個人重要的東西,不可以隨便提供給陌生人等語(原審卷第 80頁),堪認其學業能力不差,且能在社會上正常工作生活 ,並可從事計算貨款等此類非機械性之工作內容,更對於不 能隨便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乙節知之甚詳,足見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3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 陳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係王渝惠之夫,被告陳鈞澤係被告 黃昱之友人,王渝惠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昱 、陳鈞澤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黃昱等2人)分別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王渝惠個人臉書網頁「一早接到台南地 院家事庭的電話說到對方針對撫養費的部分提出訴訟...本 來離婚時為了比較好的探視條件,不合理的撫養費用我都忍 下來接受了,這一個月來不斷阻擾探視,然後拿著手機站旁 邊錄影謾罵,灌輸孩子負面想法,還不顧疫情慫恿孩子暑假 到台北去,只為了不讓我看孩子,本想為了不再傷害孩子, 不想對簿公堂,結果換來什麼?既然你要如此,那就讓法院 去判吧」的公開文章下方留言,被告黃昱以臉書網站使用者 名稱「林煜翔」發表「何必如此認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 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牲咬人嗎?」等語之留言 ,被告陳鈞澤則以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陳鈞澤」發表「狗 就狗讓他吠 顧好我阿嫂不然狗咬到還要打狂犬病跟破傷風 」等語之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1住處瀏覽上開文章及留言後,始悉上情而報警 處理。因認被告黃昱等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陳鈞 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王渝惠、陳彥吉、楊宗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站印列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昱、陳鈞澤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頁王 渝惠之前述貼文下方,分別以上述臉書暱稱發表前揭內容, 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黃昱辯稱:當時是王渝 惠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打來的電話,不知道講了什麼事情, 心情低落不愉快,我才在下方留言,但我不是在罵告訴人甲 ○○,「畜牲」是指原審法院家事庭的人員等語,被告陳鈞澤 辯稱:我只是想說王渝惠是我朋友黃昱的老婆,他們結婚我 有去,我出於安慰而留言,但我不知道王渝惠心情低落的原 因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怎麼可能罵他等語(原審卷 第55、93頁、本院卷第93頁)。經查:  ㈠被告黃昱等2人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渠等供述外,業由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渝惠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王渝惠在其臉書網頁為上開不滿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提 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貼文抱怨後,有74人按讚, 並有人在留言下方回覆表示意見,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 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顯見證人王渝惠之該則臉書貼文 ,為公開之網頁。  ㈢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前揭留言,並非指告訴人甲○○,然,觀之 上開臉書留言資料之語意,被告黃昱係看見配偶即證人王渝 惠因不滿有人就撫養費提出訴訟、阻礙小孩探視等節,留言 抱怨後,乃出言向證人王渝惠稱不要認真看待此事,則以證 人王渝惠抱怨之事,提及撫養費、小孩探視等內容,顯與前 配偶有關,才會為如此之發言,身為王渝惠現任配偶之被告 黃昱對於其中緣由實無不知之理;且證人王渝惠亦證稱:被 告黃昱斯時知道我與告訴人甲○○間有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 訴訟關係之存在(偵二卷第75頁)。因此,被告黃昱為上開 留言,顯然係要證人王渝惠不要認真看待前配偶即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訴訟官司,才會在留言中夾雜「畜牲」一語,是 其辯稱:「畜牲」一語,並非在罵告訴人甲○○,係在指原審 法院家事庭人員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陳鈞澤係在看見證 人王渝惠因不滿前配偶提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出 言抱怨後,又見被告黃昱為上開留言安撫妻子即證人王渝惠 ,期間提及「畜牲」一語後,才要被告黃昱把阿嫂即證人王 渝惠看好,不要被狗咬,顯然其所稱之「狗」,係可得特定 為證人王渝惠之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是其辯稱:不認識告 訴人甲○○,怎麼可能罵告訴人甲○○等語,自屬無據。是以, 渠等分別留言中所稱之「畜牲」、「狗」,應係指告訴人甲 ○○一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昱等2人確有在證人王渝惠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臉書網頁,分別以前開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本院認 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 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 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依被告黃昱等2人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渠等 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甲○○之言論,而係被告黃 昱之配偶王渝惠先在臉書貼文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主要 係在抱怨其前夫即告訴人甲○○,對其提起撫養費之訴訟,並 阻擾其探視小孩等節,被告黃昱乃在下方留言「何必如此認 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 牲咬人嗎?」等語。惟觀以被告黃昱留言之全文,除上述文 字外,其後尚有「妳應該認真過好每一天,更愛自己多一點 ,找回自我,『精、氣、神』缺一不可,總之...站在大樹旁 乘涼,逗弄著吉娃娃就對了」等字句,有前揭臉書網站列印 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黃昱上開留言之本 意,係為了安撫證人王渝惠所提之上開煩心事件,要證人王 渝惠善待自己,莫認真看待告訴人甲○○之作為,並因此有指 涉告訴人甲○○為「畜牲」之用語,被告陳鈞澤則為呼應被告 黃昱,才緊接著在下方留言,並於其內指及「狗」一詞,上 開言論固皆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訴人甲○○不悅,惟被告 黃昱等2人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 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黃昱等2人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黃昱等2人為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 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甲○○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 之虞。再者,依本案前因後果及留言之前後內容觀之,被告 黃昱等2人前揭留言事出有因,業論敘如前,尚難認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甲○○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黃昱等2人之前揭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 特定人傳播之情形,足見被告黃昱等2人所為上開留言之舉 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堪認渠2人在社群軟體中 偶發、輕率之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黃昱等2人是否涉犯公然 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黃昱等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本件告訴人甲○○係依正當程序對證人王 渝惠提起訴訟,爭取小孩撫養費的權益,而被告黃昱等2人 卻用網路留言詆毀告訴人甲○○之方式來安慰證人王渝惠,顯 非一般民眾平常之作為。㈡又依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 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證明證人王渝惠在與告訴人甲○○婚 姻期間外遇被告黃昱,被告黃昱係與證人王渝惠共同侵害告 訴人甲○○配偶權之加害人,而非告訴人甲○○引起本案爭端。 復告訴人甲○○與被告黃昱於111年5月7日因外遇事件已有當 面衝突,此有當日110報案通話紀錄與事後派出所受理證明 單可為佐證。足見被告黃昱早於111年7月1日之前,即已對 告訴人甲○○有明確的仇怨,才會於事發當日在網路上故意以 畜牲等語來比擬、詆毀告訴人甲○○。㈢再者,被告黃昱等2人 之網路留言,使所有網路使用者均有可能觀看上述留言,具 有時間久長性和持續性,而非如在街頭巷尾辱罵他人,在人 群散去後,該貶損他人人格的場景即不復存在,則原審之判 決理由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要旨,實 非無疑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昱等2人有公然侮辱 犯行,而為被告黃昱等2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 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黃昱與告訴人甲○○間,固然因與 證人王渝惠間之關係而生有不快,然被告黃昱與王渝惠間是 否曾為外遇關係,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被告黃昱並非主動於 網路上留言辱罵告訴人甲○○,而係看見證人王渝惠之上開貼 文後,始為前揭留言,且依該留言之全部內文觀之,其主要 係為安撫證人王渝惠,被告陳鈞澤則係為呼應被告黃昱之留 言,始緊接著在下方留言,均應非刻意貶抑告訴人甲○○之名 譽,且尚難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 損害,又該等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負面文字留言,應尚 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 實無從逕認被告黃昱等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65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憲 (原名黃裕勝)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論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論罪 及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除論罪與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及沒收,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上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應予撤銷改 判。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均否認犯罪,但對客觀事實自始 均坦認,且於原審否認之原因,係對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無法理解,惟現已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又被告在 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後,即主動報案,協助檢警調查,並因 而查獲鄭坤旺,該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是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彭振福和解,請從輕量刑。㈢被告前並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係案發時亟需找工作 ,對可疑之工作資訊未積極查證,方誤認可輕鬆獲得報酬, 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且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堪認被 告所犯上開罪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請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現年30歲,擔任營養師,平時認真工 作、照顧家人,如入監執行,將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及社會回 歸之可能性,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請宣告被 告緩刑2年,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被告即可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等語。 三、本案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偵續82卷第28頁反面 、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始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8 5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9歲,雖有經濟需求,但尚可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後匯款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相較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 處,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然,被告於上訴後,已坦白認罪,業如前述,並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達成和解(當面道歉、 然未賠償),且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始日為114年1月10日) ,此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191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  ⒉另被告曾於112年9月11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 安派出所報案本件情形,使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收取其帳戶資 料之鄭坤旺,鄭坤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考(偵14612卷第61頁、原審卷第49至54頁),則其 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此部分攸關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 未考量前述情況,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部分固不足 採,然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對其有利量刑因子之部分,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慮其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考量其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罪;且 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達成和解(當面道歉 、然未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告 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始日為114年1月10日 ),但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向警方報案本件情形,致查獲 收取其帳戶資料之鄭坤旺,鄭坤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所 為有助檢警查緝詐欺犯嫌等各節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取得報酬 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 婚、需扶養65歲之父親、現職營養師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4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 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所為對社會 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 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二、維持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論罪部分):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 ,是由本院就此部分敘明如前揭論罪部分即可,而無撤銷之 必要。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2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重恩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也同意撤銷告訴,且向原審法院表 明已原諒被告、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加之被告亦有悔過 之心,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認其對於尊 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意識明顯不足,屢次犯案,素行 不佳,經法院多次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卻仍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可認其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明確敘明其作案緣由,且已 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認其犯後態 度尚佳,此外,告訴人亦表示無再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 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1名 女兒患有○○疾病,目前職業為鐵工,偶爾會在臺西境內之魚 塭幫忙補堤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之寬宥 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復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不含構成累犯 之部分),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後,對被告量處 如上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復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上易-64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使 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先以本 案門號向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 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 」,「柯妮」(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 0月21日於「愛情公寓」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蘇士銘,邀告 訴人共同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柯妮 」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8萬2012元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士銘於警詢之證述;㈢遠傳電信11 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尚凡公司11 2年5月17日尚凡(112)字第020號函暨註冊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 提出「愛情公寓i-Prat」暱稱「柯妮」之網頁畫面資料、LI 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運輸行擔任 跑車的工作,一定要有助手,當時我的助手是「阿傑」,真 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時常聯絡不到人,我叫他不然去辦預付 卡,但他說他無法辦理行動電話,並要我幫他辦理讓他工作 上使用,我才辦給他,我與他聯絡的方式就是透過我幫他辦 的預付卡,最後1次聯絡就是辦完卡的第8天等語(原審卷第 39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至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一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遠傳電 信11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偵11358 卷第16頁至第23之1頁)在卷可按。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持本案門號向「愛情公寓」交友軟 體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帳號,「柯妮」( 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0月21日於愛情 公寓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為交往而訛稱「共同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278萬201 2元之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尚凡公司112年5月17日 尚凡(112)字第020號函附暱稱「柯妮」之註冊資料(警卷第2 3頁至第2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愛情公寓暱稱 「柯妮」網頁畫面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35 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 頁至第47頁)等件存卷足參,是本案門號遭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帳號,而淪為詐騙犯罪工具 等情,先堪認定。  ㈡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僱於○○貨運行,該貨運 行是西螺載菜的,且我與被告是同事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 65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運輸行擔任跑車工作一節相符 。又依被告所稱,其從事貨運行跑車之工作,需要有助手協 助乙情,亦與一般社會生活對該行業之理解無違。再者,被 告所辯其因跑車助理「阿傑」無法辦理門號,因而申辦本案 門號予其供工作聯繫使用一情,其雖無法找出該名「阿傑」 之人,然,依上述被告為貨運行跑車司機之職業及需有助手 協助並彼此聯繫之工作特性而論,尚難認完全無該可能性; 何況,本案門號係於110年12月28日所申辦,而本件告訴人 遭以本案門號所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暱稱「柯妮」之 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自111年10月21日起等節,業敘明如 上,則從本案門號所註冊交友帳號開始向告訴人施詐之時點 ,距離本案門號申辦日,已長達將近10個月之情況以觀,亦 與通常提供或出賣門號給詐欺集團者,係為了此目的而前往 申辦,並旋將門號交付他人,且該門號於短期間內即遭人利 用為詐欺工具之情形有間,自尚難遽認被告即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與「阿傑」或不詳之 人。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門號交予「阿傑」供工作聯繫使用約數 天後,「阿傑」即未再從事該工作,惟,本案門號之性質為 預付卡,業說明如前,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即係待儲值金額用 罄後,再予加值使用,而不會有固定之月租費用,此亦為法 院審理職務所知悉。是以,被告於「阿傑」離職後,因對本 案門號無固定門號月租費之負擔,且其交付時,主觀上亦無 預見該門號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其未再積極向「阿 傑」追討本案門號卡下落、或未前往將本案門號辦理停話, 亦尚難認有何容認他人隨意使用當作詐欺取財工具之心態。  ㈣承上,本件固堪認被告確有辦理本案門號供其工作助手「阿 傑」使用,且於「阿傑」離職後,未為後續取回門號或申請 停話之動作,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雖聲請調取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即110年12月 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以 本案門號與「阿傑」聯絡之事(本院卷第56頁),惟,通聯 紀錄僅提供6個月內之查詢,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電話 通話紀錄查詢-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表存卷可按,是上開證據 為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檢察官上訴主張:依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聲稱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是開庭 前一週才告知邱明勇;且邱明勇針對被告之提問,均配合稱 是或有,但對於原審審判長及檢察官之提問,多數沉默不語 ,不排除邱明勇係受到被告之不當誘導、污染;再者,若邱 明勇果有見聞被告辦理行動電話給「阿傑」使用之事,被告 卻歷經漫長偵、審程序均未聲請傳喚邱明勇,反而陳報「阿 傑」、「阿仔」等人擔任證人,最後才找出邱明勇,實啟人 疑竇。縱認有邱明勇口中之「阿傑」,然依其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阿傑」使用。 原審判決對證人邱明勇證述存有疑竇之部分恝置不問,僅以 邱明勇已證述「阿傑」確曾同時與被告共同工作,即率認被 告所辯非無憑據,已有未恰;且以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距離告 訴人受騙已近10月,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詐欺集團後旋遭利用之情節有明顯差異乙節,而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顯然忽略實際上並無「阿傑」之人,縱有「阿傑」 ,亦無證據可佐被告係何時交付,更不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 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原審之採證 、認事,難認妥適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邱明勇無法 證明被告所辯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實 際上應無「阿傑」之人等節,然,本件被告辯解之情節尚非 完全無據一情,業論敘如上,且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與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相隔達10月之情形,確與一般提供或出賣門號予 詐欺集團之情況不甚相符,亦說明如前,而上訴意旨所稱不 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乙節,並無證據足佐,是以,在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下,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上易-6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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