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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余泮欽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余幸春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余 泮欽、余幸春、余泮火、余泮旺、余永金間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雖僅異議人余泮欽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就異議事由形 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原裁定其餘相對人,是異議效力自應及 於原裁定其餘相對人,爰併列原裁定相對人余幸春、余泮火 、余泮旺、余永金為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 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裁定,係於113年8月9日送達異議人 余泮欽,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余泮欽於113年8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 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之父親余坤炎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設定予相對人之 系爭新臺幣(下同)24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 經歷審裁判確定在案。余坤炎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起訴駁回後,訴訟費用均由余坤炎負擔(系爭240萬元、300 萬元、500萬元抵押權,以上共1040萬元,訴訟費用為10,35 20元)。余坤炎上訴後,繳納訴訟費用155,280元,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確認系爭500萬 元部分余坤炎勝訴,系爭240萬元、300萬元部分余坤炎敗訴 ,訴訟費用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余坤炎負擔百分之 52,則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48,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74,5 34元,余坤炎及相對人不服均上訴,嗣余坤炎死亡,則由異 議人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確定應負擔之費用為74,5 34元。 ㈡又異議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發回即系爭 300萬元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訴訟費用 為46,050元,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予以廢棄 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 號受理,異議人又再行追加請求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費用為30,7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60號判決廢棄系爭300萬元中之100萬元,訴訟費用部分 ,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則異議人繳納共76,750元之訴訟費用(計算式:46 ,050元+30,700元=76,750元),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即25,58 3元。 ㈢以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共100,117元(計算式: 74,534元+25,583元=100,117元)。因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 給付32,819元及連帶給付22,908元,以上共55,727元(計算 式:32,819元+22,908元-55,727元=55,727元),尚不足應給 付異議人共44,390元(計算式:100,117元-55,727元-44,390 元=44,390元,為程序經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 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 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案卷無訛。  ㈡嗣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之證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全體異議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於函到5日內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 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函文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全 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異議人余泮旺固 於113年6月1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惟觀其內容,僅係就   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並表 示最高法院裁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過高、其經濟拮据無力負 擔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 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至於其他異議人則均未表示意 見,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適用餘地,則原裁定 僅先就相對人聲請確定之費用額確定之,並無違誤。  ㈢從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及連帶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尚不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而 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如確曾於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支出訴 訟費用(即異議人主張為100,117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 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 定,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事聲-7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蕭碩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 4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 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 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自系 爭本票發票日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113年9月30日 止,已約有2年之間隔時間,系爭支票顯已符合票據法第11 條所謂「因時效而消滅」,原審裁定未究明上情,僅憑相對 人聲請即命抗告人負連帶責任,顯具瑕疵而違背法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 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抗告人所提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既無理由,其抗告之 效力自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許義寬,爰不將許義寬列為本件視 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1年10月13日 80萬元 未載 TS000047 蕭碩鴻 許義寬

2024-10-30

TCDV-113-抗-32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3-2024103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I THAM(中文名:梅氏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HI THAM(中文名:梅氏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47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素行尚佳,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看護、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 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附於偵查卷(見速偵 卷第49頁)可稽,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9

FYEM-113-豐交簡-52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3號 原 告 趙若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時梁、趙時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此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泛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返還鑰匙 ,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利益數額,其起訴顯不合 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29

TCDV-113-補-2483-20241029-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紫雲即宋紫雲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訴訟代理人 陳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5地號土地)內如埔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 使用權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存在與否,處於不安之狀態,影響其等之使用權益,此不 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2年1月1日與訴外人即外祖父陳足恩簽立山地保留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875地號土地與同段88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面 積出售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給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即在 上開土地上架設圍籬、管線、種植果樹等作物。惟原告因故 遲遲無法取得、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待陳足恩 逝世後,訴外人即陳足恩之繼承人陳阿春及陳福永,於105 年12月25日另與原告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前揭買賣 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範圍另行約定875地號土地,共計498平 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於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黃建偉,且於土地分割前予原告使用。嗣後,陳 阿春及陳福永仍遲藉故未將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分割土地並移轉予原告,原告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 就875地號土地使用範圍之訴訟,案經調解以111年度埔司簡 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權契約,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及範圍即如附圖所示。  ㈡詎料,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陳阿 春及陳福永將875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竟在系爭土地 架設圍籬、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使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  ㈢原告自82年起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有30多年之時間 ,且為鄰居所知悉,符合公示之要件,此情同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對被告具 有物權效力,得以拘束被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3月6日向陳阿春購買87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面積共3,635平方公尺,陳阿春在買賣過程中 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等事實。再者,被告取得875地號 土地之緣由,係因875地號土地不論分割前後,原告均非共 有人之一,僅為鄰地之所有人,是原告自無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之適用。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債 權物權化之適用,應由原告為相關舉證,被告對於原告與陳 阿春間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內容均一無所知,且系爭 土地現況多處雜草叢生,無法察覺係有人耕作的土地,難謂 被告知悉其占有使用外觀,自無從論以債權物權化而使原告 與陳阿春間之債權契約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就875地號土地與陳阿春及陳福永簽立土地使用 同意書以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權契約;被告主張其買受87 5地號土地為土地所有人等情,有111年度埔司簡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見本 院卷第29-31、51、247-26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析述如下:  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 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 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 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 分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與陳阿春及陳福永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權契約對被告仍繼 續存在,得對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權,依據上開說明,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土地 使用權契約係隱含使原告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如該等事實為受讓之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系爭 土地使用權契約對於受讓之被告繼續存在。是原告與陳阿春 及陳福永所成立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契約應否對被告繼續存在 ,即應審酌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事實,且是否已具 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 在系爭土地耕作許久,應具有使用之外觀等語,並提供875 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地形圖(見本院卷第167-189頁)在卷可 佐,且證人武志峰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很早就在 875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大約在7-8年前我有幫原告 買過果樹讓其在山上種植,10幾年前我有看過原告在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附近有民宿,也有土地公廟,且原告有請 工人搭建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上得供原告居住,原告亦有架設 水管,電力設施,但我已經很久沒去系爭土地了,不確定上 開設施是否仍存在等語。惟查,不論係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 空照圖或證人武志峰之上開證言,皆僅仍證明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原告與陳阿春及陳福永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原告得以繼 續占有使用之權利等事實,自無從僅以原告有占有使用之外 觀遽認已生公示之作用,進而以債權契約拘束被告。既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復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有使用權一情,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有使用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範圍(實際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時測為準)有使用權。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使用權。

2024-10-29

NTEV-113-埔簡-9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陳宏欣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陳宏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第三人陳喬恩(即兩造之姊妹)於民國88年11 月12日,共同繼承兩造父親陳振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嗣陳喬恩於97年8月4日將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3分之2,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並無任何約定或分管協議,被告竟自88年間起 ,即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據此爰依民法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 屋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土地公 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之申報總價10%計算年租金,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6萬4,633元予原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方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1元(計算式:79萬3,900元 ×10%÷12個月×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3=26萬4,63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6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411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法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兩造及陳喬恩3人繼承系爭房屋時,因家中祖先牌位恭奉 於系爭房屋須有人負責祭祀,故3人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系 爭房屋,負責祭祀祖先牌位,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被告未拒絕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縱 認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係於67年所建,迄今已有45年久 ,總面積亦僅51平方公尺,原告要求以最高之年息10%為年 租金計算依據顯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與陳喬恩3人於88年11月12日共 同繼承系爭房屋,嗣陳喬恩於97年8月4日,將其所持有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持有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則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1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54號卷,下稱本院3854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規 定甚明。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之一,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自88年 間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正當權源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 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復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 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 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 有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 意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經查: (一)證人陳喬恩於11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兄妹三人 繼承系爭房屋時,都是來來去去,當時有說想住系爭房屋的 人就住系爭房屋,想跟媽媽一起住的人就去媽媽那裏住,後 來我和原告約於89、90年間搬去跟媽媽同住,僅被告一人住 在系爭房屋。我與原告均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但我很久沒有 使用鑰匙,要回系爭房屋時我都會先打電話回去,有人在系 爭房屋我才會過去。被告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我與原告2人 均無反對或有不同意被告居住之情形。兩造之祖先牌位係供 奉在系爭房屋內,於父親過世後迄今我和原告都是請被告幫 忙祭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  (二)證人即原告配偶林儀婷於113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原告係於96年交往、98年結婚,當時原告均住在大里婆婆 家中,我與原告交往、結婚後都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原告 於結婚後也不會單獨住在系爭房屋內。我不清楚兩造於父親 過世後,兄弟姐妹間究係如何約定繼承、使用兩造父親遺產 等事宜。我知道原告曾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2把,1把是100 年之前的鑰匙,1把是於100年間取得的鑰匙。100年間取得 的鑰匙是有次我和原告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和大嫂借鑰匙 去打後自己留著,但我們不會自己拿鑰匙開門,要過去系爭 房屋前,都會跟系爭房屋內的人先以打電話方式通知,打招 呼後才會過去,通知對象主要是大嫂居多,我們到時就按電 鈴。我與原告結婚後會前往系爭房屋祭拜祖先,我都是與原 告一起過去,於每年過年、端午、中秋一定會過去拜祖先, 但其他節日不一定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 )。  (三)經核證人陳喬恩、林儀婷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自兩造父 親過世後,是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內所 供奉之祖先,主要亦係由被告及其配偶負責祭拜;原告於繼 承、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前後證 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於繼 承、搬離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後,均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然其與配偶於返回系爭房屋為祭祀活動時,均未 持系爭房屋鑰匙自行開啟大門入內,而係於前往系爭房屋前 ,先告知系爭房屋內的人,於抵達後,再按門鈴入內。又原 告及其配偶於100年間,並曾向被告之配偶借用系爭房屋之 鑰匙拷貝,以便自己留存保管,益徵被告及其家人並無拒絕 或反對原告及其家人保管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原告縱持有系 爭房屋鑰匙,亦不會自行持鑰匙開門入內甚明。再者,兩造 自父親過世後,即88年間繼承系爭房屋之後迄今顯逾20年之 久,自原告於97年間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達3分之2至提起 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5年,於此期間,原告均係以上開方式 進入系爭房屋之舉措,對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並為收益, 無任何反對之情,原告對於被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長時間容忍,未予干涉。綜上足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雖無明 示分管協議,亦經其等默示分管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及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證人林儀婷所為之證述等內容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 用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既非 有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 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暨起訴後每月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9

TCDV-112-訴-3241-2024102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車啓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對 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主張原告受僱於被 告管理工地福利社,負責販售食品、協助工地主任訂便當等 ,原告於任職中挪用、侵占被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1,5 01元款項,經與積欠原告之112年5月薪資27,470元抵銷後, 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54,031元等情。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糾紛所生,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 是被告於小額程序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小額 程序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賠償原告薪水50,870元、精神 賠償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元(見本 院卷第117、137頁);被告原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4,031元, 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前揭利息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138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工作, 每月固定工資為26,400元,加計餐費每天75元,月休4天, 每月10日具領上月之工資。被告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之工資 23,400元。被告原承諾會連同112年5月份之工資在112年6月 10之前匯入原告之帳戶,嗣後卻拒不給付,並積欠原告112 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6日之工資26,900元。被告應依勞動 契約給付原告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6日之工資合計50,300 元。關於反訴部分,112年4月份原告的工資是28,400元,因 為零用金不夠支付原告工資,原告只有具領5,000元,報表 上面記載28,400元,是依被告要求,為了作帳。針對報表部 分,原告有要求被告抓帳;報表雖是原告書寫,但業經原告 更動過,被告有找人抓帳。被告將報表、帳單收回去,未與 原告對帳、交接,過了2個多月才說原告侵占。否認報表之 真正,亦否認有侵占款項之事。侵占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59 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反 訴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為此,本訴部分依勞動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6日之工資合計50,3 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反訴部分,則答辯聲 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營臺中市環中東路聚佳建設建案中之工地 福利社,原告受僱於被告該福利社負責販售食品、協助工地 主任訂便當等。原告每日需製作報表以LINE傳送予被告以利 對帳,依原告製作之112年5月10日至5月12日之報表,可證 明原告已領取112年4月之薪資28,400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112年4月薪資,與事實不符。被告雖積欠原告112年5、6月 份工資,然由原告製作之112年5月18日報表下方記載81,501 (欠帳),可證明原告挪用被告81,501元。且兩造於112年5 月17日對話時,原告亦承認積欠被告51,501元。足證原告確 實挪用81,50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工資27,470元 ,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主張與原告侵占之上開款項抵銷。原告 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經抵銷27,47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 54,031元,爰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4,031元等語。為此,就本訴部分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反訴部分則聲明:原告應給付被 告54,031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6日之 工資合計50,300元,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112年5、6月工資2 6,900元,惟抗辯:原告已具領112年4月份工資28,400元, 原告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經抵銷被告積欠原告之112年5 月工資27,47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54,031元等語。兩造主要 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已足額領取112年4月份工資28,400元?原 告有無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經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前段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 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 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 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 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 ,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 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 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具領112年4月份工資28,400元,原告侵 占被告81,501元款項云云,固據提出報表(即後述系爭偵 查案件之帳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然該 報表有數種顏色筆跡書寫,且記載紊亂,原告否認其真正 ,尚無法憑以證明。參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兩造 於112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老闆娘 ,拜託您,有空幫我抓帳,因為我已經總共補了47,600元 ,還是差97,000元,我真的不知道那裡出問題…3月一直落 差到4月,一直補錢,我已經沒辦法補錢了,也才領5千元 薪水,您有空再幫我查帳等語。被告則表示:我這幾天把 帳抓好,你說的誤差太離譜,所有貨加起來也沒有9萬元 多元等語。原告接著表示:謝謝因為我只領5千元而已, 我不知道自己已補貼47,600元了。被告回答:不可能。原 告表示:確實是這樣,所以3月我才拜託妳幫我抓帳,妳 說把帳本交給妳。被告回答:我會抓等語(見系爭偵查案 件卷第31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提出之報表,自 112年3月間起,其數額記載與實際收支情形不符,原告請 求被告幫忙抓帳,找出原因,被告亦予以允諾。且針對原 告多次提及就4月之薪資僅領取5千元一事,被告於對話中 並未爭執。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嗣後抓帳之結果,自難以11 2年5月10日至5月12日之報表下方支付欄總額51,729元, 並記載薪資28,400元,以及112年5月18日之報表下方記載 81,501(欠賬)云云(見本院卷第35、41頁),推認原告 實際上業已領取112年4月之薪資28,400元,以及原告侵占 被告之款項81,501元。   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亦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真意,而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之兩 造LINE對話中雖表示:所以我欠帳81,501是嗎?我想辦法 去貸款還妳。然原告接著表示:我帳還完,若要辭掉我就 跟我說,不希望妳認為用一個會偷公款的員工。並於112 年5月18日向原告表示:妳說聚佳所有東西也沒有9萬,我 哪來欠妳10幾萬,包括我倒貼跟未領的薪水,換成妳,心 理的感受如何?我3月就少錢一直貼,也早告訴妳,幫我 抓帳,帳本也收回…看妳要怎麼對帳,怎麼處理等語。被 告則回答:我這幾天會把帳抓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99 頁) 。則由兩造前開對話情節,堪認原告前開「所以我欠 帳81,501是嗎?我想辦法去貸款還妳。」係質問被告之反 話,並非承認有侵占被告之款項。良以該報表自112年3月 間起,其數額記載與實際收支情形不符,原告亦早已請求 被告幫忙抓帳,找出原因,被告亦予以允諾,業如前述。 惟被告未能仔細查對帳目,釐清報表上記載之金額與實際 收支情形不符之原因,徒以該報表形式上之記載及截取原 告上開對語之隻字片語,主張原告侵占款項,自非有據。   ⒋被告前以原告自112年4月30日至5月19日受僱於被告,經派 駐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孝路115巷口大樓內工 地之福利社,販賣飲料及便當等物品,竟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在前揭期間內,侵占被告所經營工地福利社之營業 額81,501元,經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清點帳目後,始查悉 上情,乃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害告訴,經系爭偵查案件認: 自被告庭呈之帳冊資料觀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5至75頁 ),其帳目金額繁亂,被告如何自帳冊中得出,現應在原 告手中之金額為111,196元,實屬有疑,且自被告之證述 ,原告侵占款項之期間,即有112年2月至5月(第一個工 地期間)、112年4月至5月(第二個工地期間)等兩種說 詞。又自被告於該案之證述可知,原告之金額會出現短少 之可能有盤點錯誤、進貨少登記到、原告有叫貨但沒有去 點貨,或司機沒有送到等情況。且原告在第一個及第二個 工地交接時,亦可能發生交接不完全之狀況。而原告在工 作過程中,有休息時會有代班人員,是否為代班人員點貨 不確實,或者係原告上廁所途中,不慎遺失金錢皆有可能 等情,因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並經調卷查核屬實。   ⒌準此,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業已足額領 取112年4月之薪資28,400元,以及原告侵占被告之款項81 ,501元。被告抗辯原告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主張抵銷 其積欠原告之112年5月份工資27,470元,自非有據,不生 抵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4月份之工資23,400元,以及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 6日之工資26,900元,合計50,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反訴部分     原告並未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其主張抵銷部分亦非有據 ,業如前述,原告自無須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可言。從 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被告54,031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4,031元,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 月1日至112年6月6日之工資合計5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54,0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本訴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本訴及反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 、5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9

TCDV-113-勞小-58-20241029-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張瀞云 被 告 林稞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 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499萬元部分非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9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401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向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11日以113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本院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判決被 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何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並處拘役50 日。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 行為之損害為限,然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99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觀之,前揭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受損害僅1萬元,故逾此部分之499萬元,並非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499萬元。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01 元,爰限原告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401 元。倘逾期未 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9

NTEV-113-投簡-593-202410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倪 張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68、4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倪共同犯竊盜罪,計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晋勝共同犯竊盜罪,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亞倪、張晋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拍機壹臺、冰壩杯壹個、庫 洛米枕頭被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6行「枕頭」 均應更正為「枕頭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晋 勝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 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 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 ,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空拍機1臺、冰壩杯1個、庫洛米枕頭被1 個(價值共新臺幣1,780元)已丟棄或不知拿去何處之詞( 見第40878號偵卷第70、74頁、第83968號偵卷第70、74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竊得之物作何分配,故認 被告2人對於本案竊得之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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