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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 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 竊盜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 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扣案之腳踏自行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簡-2097-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熙犯竊盜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僅因一時興起,即於行經告訴人店面騎樓時竊取臘肉及香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張菊花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臘肉及香腸各一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已食用完畢,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0頁)。告 訴人雖於警詢中稱上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0 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應認該物品之實際 價值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張鈺熙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張菊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店面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菊花所有放置於騎樓店門口之臘肉 及香腸各1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菊花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調閱監 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菊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鈺熙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張菊花 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簡-1609-2024102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黎紅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夏黎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黎紅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14時48分許行經東彰路8段與潘厝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違反紅燈管制,闖 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劉琇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潘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向為綠燈)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琇蓁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及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 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夏黎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地點路口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燈光號誌,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及腓骨開放 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 折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支付告訴人醫院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 每月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迄今已賠償告訴人約50萬元,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擔任財務顧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HDM-113-交易-57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713、18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竟於111年7月至 8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50 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洪 偉凱」之人…」,補充更正為「…竟於111年7月6日17時30分 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 務中心,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隨即 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代價,將之出售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洪偉凱』人…」。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出售他人使用,是以一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處斷。  ㈢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 幫助犯,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被   告 王耀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居○里○○街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慶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 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111年7月至8 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50 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洪 偉凱」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訊後,先以不知情之羅挺元(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15、13 396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林辰昱、 葉福義,致林辰昱、葉福義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橘子支付帳戶內,所匯 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辰昱、葉福義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辰昱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耀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1支250元(已收取)之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挺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15、1339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案被告羅挺元證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之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橘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辰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辰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入橘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葉福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福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入橘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明細、交易明細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辰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入橘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翻拍照片、通聯記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葉福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入橘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7 橘子行動支付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橘子行動支付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會員係由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所認證、註冊之事實。 8 ①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2年6月15日二服密字第1120000015號函附之行動門號申請書及證件影本乙份四張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11年7月6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2項規定,按正 犯之行減輕之。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略) 附記事項:(略)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辰昱/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0時2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電聯林辰昱,誆稱會員資料有異常之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辰昱陷於錯誤而匯款到指定帳戶。 111年9月 4日 20時 48分許 2萬6,989元 橘子行動支付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福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17時23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電聯葉福義,誆稱年費操作有誤云云,致葉福義陷於錯誤而匯款到指定帳戶。 111年9月 4日 20時 10分許 2萬9,044元(含15元手續費)

2024-10-29

CHDM-113-簡-2095-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1、1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翔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 民國113年2月18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住處,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料;⑵同年4月23日 晚上,在同上住處,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料, 以此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⑴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同 年4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許翔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7、4 8頁)。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卷【下稱毒偵1143卷】第15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 書(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同上偵卷第2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3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  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 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下稱毒偵1141卷】第15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票(見同上偵卷第19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 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然可認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又再犯本案之各罪 ,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惟施用毒品 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 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⑶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在做工,是裝系統的 ,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及3個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 罪質、保護法益與目的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隔不長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HDM-113-易-1149-202410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劍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27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劍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 刑。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本案過失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劉煜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劍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賢係三興營造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時55分許,施 作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與該路段205巷交岔路口重鋪 柏油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形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適當之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 用路人注意及導引適當之行車路線,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 路段妥適設置警示設施提醒並引導用路人,適吳劍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溪路草二段205巷交 岔路口繞越交通錐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 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遇李梯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吳貞蓉(受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 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 駛入二溪路草二段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致李梯群騎乘 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吳劍弘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使李梯群 人車倒地,並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梯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煜賢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吳劍弘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劍弘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劉煜賢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被告吳劍弘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梯群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之草湖派出所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9567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吳劍弘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2.被告劉煜賢(工程負責人)於道路施工路段未妥適預告路段,提醒用路人小心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4.佐證被告吳劍弘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5.佐證被告劉煜賢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形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適當之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及導引適當之行車路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訂有明文,被 告劉煜賢為上開路段重鋪柏油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自應注意該 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吳劍弘駕車自 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 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亦顯有過失,且被告劉 煜賢、吳劍弘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梯群身體所受如前述之 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煜賢、吳劍弘犯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煜賢、吳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2024-10-29

CHDM-113-交簡-1464-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儀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子儀(原名:詹緁語)、詹○瑋(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為販賣毒品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購毒者謝承穎於民國112年6月 23日或24日,詢問少年詹○瑋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再由少年 詹○瑋提供詹子儀之聯絡方式予謝承穎,謝承穎即與詹子儀 約定購買愷他命香菸2支,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 易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某倉庫(地址詳卷),詹子儀即於同 日晚上某時許,駕車搭載詹○瑋至該處,由詹子儀交付愷他 命香菸2支予謝承穎,並向謝承穎收取3,500元購毒款項以牟 利。嗣經謝承穎因另案轉讓偽藥予少年施○淋為警查獲,並 經警於112年6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扣得前開所購買剩餘之 愷他命香菸1支(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復經警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詹子儀位在台中市○○區○路○○街0號2樓之5(B室)租屋處執 行搜索,扣得詹子儀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程序中爭執證人謝承穎、詹○瑋、施○淋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 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 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 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 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 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 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 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 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 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檢察官訊問共犯詹○瑋,係依法傳喚,並 令其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 情況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共犯詹○瑋於偵訊中之 陳述,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從而,共犯詹○ 瑋於偵訊中之陳述,應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而具有證據能 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子儀固供承有將愷他命交付予謝承穎,並向其收 取3,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謝承 穎請伊向賣家拿毒品,因為謝承穎在鹿港無法去台中,伊剛 好要載弟弟回鹿港,自謝承穎處拿到3,500元後,伊再拿到 台中給賣家,伊僅係幫助施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 並無與「失物招領」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被告所為應 僅係幫助施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謝承穎經由證人施○淋之介紹而認識少年詹○瑋,進而取 得被告詹子儀之聯絡方式後,由證人謝承穎與被告於112年6 月23日或24日確認購買2支愷他命香菸及價格3,500元,並約 定交易地點後,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被告駕車搭載少年詹 ○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倉庫(詳卷),由被告將2支愷他命香 菸交付與證人謝承穎,並自證人謝承穎處收取3,5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謝承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51至159、165至167頁) ,並有證人施○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詹○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9至111頁,少連偵字第179號卷 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60至165頁)在卷可稽,復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 1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56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等(見他卷第61至63、75至83頁,少連 偵字第188號卷第51、61至67、97至101頁)附卷可佐;此外 ,尚有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 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 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 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 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 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 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且販 賣毒品者,除自行製造毒品者外,必然有其購買毒品之來 源,而均必有向上游購買、調貨之行為。故自非行為人得 舉證其有向上游調貨之行為,即可謂其僅係代吸毒者購買 之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毒品。苟若行為人有意切斷其毒品 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 必要之聯繫管道,即已享有藉此維繫自身與買方交易毒品 之特殊地位,並得藉此維持向買方購毒之適當規模,創造 與下游購毒者間之交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自得認 其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而係從事販 賣毒品之犯行。查:   ①被告與少年詹○瑋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謝承穎之事實,業據證 人謝承穎於偵訊中證稱:係在被查獲前3、4天前,由施○ 淋幫其聯絡詹○瑋,然後與詹○瑋互加微信好友,向詹○瑋 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詹○瑋問其要購買多少,後來詹○瑋給 他姐姐詹子儀的微信聯絡方式,其與詹子儀互加好友後, 就跟詹子儀說要香菸,詹子儀就知道其要購買愷他命,並 詢問其要購買多少的量,其表示2支菸的量,詹子儀報價3 ,500元,後來約過1個多小時,詹子儀與詹○瑋開一輛BMW 白色車子到施○淋家的倉庫,由詹子儀將1包愷他命交給其 ,其當場交3,500元給詹子儀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5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瑋跟施○淋說他姐姐有在賣 毒品,其經由施○淋得知此事,才詢問詹○瑋,詹○瑋將詹 子儀的聯絡方式給其;後來其有跟詹子儀聯絡,詹子儀有 報價3,500元,但是因為詹子儀在開車,她說她聽不清楚 ,所以其改打詹○瑋的電話,當時詹子儀就在詹○瑋旁邊, 她也有講話,而其詹○瑋聯絡時,詹○瑋有向詹子儀確認價 格,也是表示3,500元,其表示要購買後,詹○瑋就說他姐 姐要先回去跟人家拿貨,可能會晚點到,其等就約在施○ 淋家的工廠等待;大概等了3小時左右,詹子儀跟詹○瑋就 一起開車來,還有另外兩個人其不清楚,詹子儀跟詹○瑋 都有下車,係由詹子儀將愷他命交給其,愷他命係用夾鏈 袋裝的,其將3,500元交給詹子儀;其不知道他們要跟何 人拿貨,也不知道是不是向「失物招領」之人拿毒品,交 易當天詹子儀係有給其一個她表示賣家之人的微信聯絡方 式,其有跟對方傳訊息,沒有見到人,有問對方價格,對 方也是說3,500元,也有說把錢交給詹子儀,之前沒有提 到這部分,係因為其忘記有這個賣家,且交易完成後就將 他的聯絡方式刪除,其只記得實際見到面的人而已,而且 交易愷他命的數量及金額3,500元主要還是跟詹子儀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9、165至167頁)明確。堪認係 證人謝承穎與被告及共犯詹○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由 被告、共犯詹○瑋向證人謝承穎報價,其後雙方約定交易 地點後,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予證人謝承穎,並自謝承穎 處收取3,500元甚明。至被告雖稱係幫助施用,然證人謝 承穎根本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何人,其所認知交易之 過程均係與被告接洽,所以才在警詢、偵訊中沒有提到交 易當天被告有提供一個所謂賣家的微信帳號等情,亦據證 人謝承穎前開證述明確。從而,證人謝承穎所認知之對象 及管道自始均是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亦均是與被 告洽談,交易之時間、地點也都是與被告相約,並係由被 告交付毒品,縱使被告曾經提供所謂賣家之微信帳號予證 人謝承穎,然而該微信帳號仍係由被告所提供,該帳號實 際持有人究係何人,證人謝承穎均無從得知,是被告顯然 已阻隔謝承穎與自己毒品上游接觸,其行為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甚為明確。   ②證人詹○瑋於偵訊中證稱:112年6月底施○淋詢問其有無K仔 ,其表示要問看看,就聯繫姐姐詹子儀,詹子儀表示有購 買的管道,後來詹子儀駕車搭載其到台中拿K仔,對方是 一位年輕男子騎機車過來,詹子儀下車跟他拿愷他命,回 到鹿港跟施○淋拿3500元,然後再將3500元交給賣毒品的 人,都是同一天拿去的,其記得詹子儀沒有獲利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179號卷第169至17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施○淋先問其有無取得毒品的管道,因為其曾說過姐 姐詹子儀應該有管道可以拿到愷他命,施○淋就介紹謝承 穎與其認識,謝承穎要買愷他命,詹子儀叫其直接把她的 聯絡方式給謝承穎;而謝承穎與詹子儀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時,其在詹子儀的車上,後來詹子儀有到台中拿取謝承穎 要的毒品,但其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詹子儀拿到毒品 後好像沒有打開,就直接開車拿去鹿港交給謝承穎,謝承 穎將3,500元交給詹子儀;其應該有跟謝承穎先報價3,500 元過,這個也是其問詹子儀的,後來謝承穎有詹子儀的聯 絡方式後,就叫他直接聯繫詹子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頁)。是依證人即共犯詹○瑋之證述情節,亦係證稱 證人謝承穎與被告確認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數量後,由被 告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謝承穎,及自證人謝承穎處取得購毒 款項3,500元等情,依此情節,乃係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 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要與販賣之要件相符。   ③從而,被告所為乃係有意切斷其毒品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 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必要之聯繫管道,並 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是係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堪可 認定。而其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行為人雖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 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 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 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 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 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並未獲得利益,並 以證人詹○瑋之證述為佐;然而,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 謝承穎並無特殊情誼,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等情,已據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端無自負一切勞費、風險,白白為 證人謝承穎奔走購毒、收款交毒之理,足認被告所為顯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至證人詹○瑋前開證稱被告 並未獲利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詹子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少年詹○瑋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詹○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 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竟為謀己利,販賣愷他命,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 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少年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 等情,暨被告自陳係大學在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見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為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訴-659-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木杉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某處取得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嗣薛木杉因另案遭通 緝,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和鎮門市內逮捕,薛木杉主動提出藏放於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毒品,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木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和鎮門市內,經警另 案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後,帶同並同意現場員警前往超商外其 所停放之上開車輛搜索,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蒐證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係 主動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並供出上開毒品在其車內,足認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案持有上開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且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已足認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 影響,絕非一般小量持有者可堪比擬,尤應嚴懲,且前有施 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 害,反而持續購入毒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文蛤養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 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支手 機是供平常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因與本案無關 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純質淨重總計31.5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包(純質淨重總計33.6465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6包(總計淨重483.47公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30包 5 電子磅秤 1個 6 分裝袋 1批 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2024-10-29

CHDM-113-訴-768-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原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原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曹原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 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 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 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HDM-113-簡-2078-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壹點壹貳陸陸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楊孟凱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仍不思戒除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戕害自己之身心 ,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一定危害;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1.1266公克),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800658號鑑驗書存卷可查(毒偵卷第101頁),係被告施用 後剩下(毒偵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HDM-113-簡-211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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