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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李清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 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義民路61號麗嬰房服飾店前之義民路與褒新街之T字 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行近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李清風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竟貿然沿義民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義民路,致張 育誠發現李清風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清風因而倒地並 受有後枕約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挫擦傷約5*2公分、右手肘 挫擦約1*2公分、左膝挫擦傷約3*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本案時、地騎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李清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李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清風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9張、警方提供之「北港義民路與褒新街-全景監視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張育誠與告訴人李清風之行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⑴張育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⑵行人李清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659-20250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儒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儒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無正當理 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理輔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 竊錄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另持有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所 為嚴重侵害他人之性隱私,並造成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負面 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且已依約開始履行調解內容,有 匯款單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 另被告陳明欲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惟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均不願到庭亦不求償(本院卷第59頁),始無從與甲女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 等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對於 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7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罪質類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另考量告訴人乙女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卷第7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併諭知其除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理輔導(其方式 及時數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之)。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 (二)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 理輔導並付保護管束,透過心理輔導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 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 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拍攝或持有告訴人性影 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與其內之影像併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9條第5 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內容 李宗儒願給付乙女(卷內代號BA000-B113107)新臺幣25萬元,共分11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10萬元,於114 年1 月24日前給付,第2 期至第11期每期1萬5千元,自114年2 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乙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詳見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粉色手機1支 2 TOURO粉色硬碟(含傳輸線)1個 3 KINGSTON 64GB隨身碟1個 4 MEET-BAOLI筆記型電腦1台 5 SAMSUNG GALAXY S22粉色手機1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   被   告 李宗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儒基於竊錄少年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9 月05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NET-基隆三店 )服飾店,趁BA000-B113089(97年次,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至試衣間更換衣物時,佯裝欲前往試衣,卻蹲在甲女之試 衣間前,持手機於門縫竊錄試衣間內甲女褪去衣物裸露胸部 之畫面,嗣甲女發覺有異即通馬上報店員並報警,經警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李宗儒上開基隆市○○區○○路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宗儒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 電子產品,經送科偵隊鑑識,發現李宗儒於其內持有眾多包 含BA000-B113107(94年次,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在內之 少女性影像及上開甲女遭偷拍之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於門縫竊錄甲女試衣間內裸露畫面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於111年7月開始,即持續下載並持有包括乙女遭偷拍畫面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眾多性影像畫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被告竊錄甲女性影像之犯罪事實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乙女性影像之犯罪事實。 4 卷內甲女、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卷內之性影像照片等 ㈠證明甲女、乙女均未滿18歲,且被偷拍當時均身穿學校制服。 ㈡證明被告偷拍甲女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持有乙女性影像時,應知悉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隨身碟及筆記型電腦、手機內之少年性影像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儒上開對甲女所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處斷;被告上開持有乙女及眾多少年性影像 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概括犯意,接 續持有乙女及眾多少年性影像,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拍 攝甲女性影像及持有乙女等人性影像,犯意各別,時、地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上開竊錄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性影像及 附著物、拍攝工具、設備等,請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及同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4

KLDM-113-訴-267-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彥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 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峻葳、劉 文彥、曹哲文」補充為「林峻葳、曹哲文(二人另結)」、 倒數第7行「蔚皇時尚飯店」更正為「葳皇時尚飯店」;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劉文彥(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 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 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受 詐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峻葳、曹哲文、黃利威、「李志力」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起 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監管人頭帳戶者 (即控車)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 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 工中擔任監管人頭帳戶者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1 0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 獲取報酬一事,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報酬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一 天薪資2000元,做了約3個多月,實際總共收到6萬至8萬元 ,於偵訊時亦供稱一天報酬2000元,但報酬另案已扣押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卷一第17頁背面、卷二第82頁背 面),鑑於被告具體明確供述薪水計算之單位、數額、期間 及總獲利等情,堪認被告偵查中所供較可採信,即被告擔任 詐騙集團控車職務應有報酬,並已實際獲取,則本件依照監 管人頭帳戶者馮文君之天數計算,共10日(即8月7日至16日 ),一天2000元,則被告本件應獲利2萬元,被告雖供陳遭 另案查扣,然並未陳明於何案件遭查扣,所查扣者是否與本 案有關,亦屬有疑,復本院詳查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起訴 及有罪判決資料,於所參與之同一詐欺集團犯行擔任控車角 色之案件中(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 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判決案件、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等案件),犯行時間均不 相同,遭看管之人頭帳戶者亦不相同,縱經該等案件中查扣 、判決沒收報酬,亦應認與本案無關,從而,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2萬元,既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仍應由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 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   被   告 林峻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哲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及黃利威(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 7月間起,加入自稱「李志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臉書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為詐 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於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人 頭帳戶提供者需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安排,共同居住在詐欺集 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受詐欺集團指派成員之監管( 俗稱控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2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7日前某日,招募馮文君(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經判決確定)為人頭帳戶提供者,馮 文君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   111年8月7日19時許,前往指定地點配合住宿。黃利威、林 峻葳、劉文彥、曹哲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紅蘋果商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蔚皇時 尚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喜園旅社等地,輪流 監管馮文君,並為馮文君支付伙食費、住宿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華、陳柏宇、周靜幸、陳映伶、古淑萍、林佩蓉、 徐鼎凱、張曾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8月初係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配合住宿,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轉為負責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當時與馮文君同住在一間房間,負責監管馮文君,並收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該等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擔任監管人員係以日薪3,000元計算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劉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彙整帳戶、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與同案被告黃利威、被告劉文彥共同輪流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喜園旅社內,監管馮文君,並負責其三餐,且獲有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3 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彙整帳戶、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與被告黃利威、林峻葳、劉文彥共同輪流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 、喜園旅社等處,監管馮文君,並負責其三餐,且獲有每日1,2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文哲共同擔任監控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提供三餐,而馮文君於上揭時、地配合住宿期間,均係由被告林峻葳負責管理等事實。 5 證人馮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8月7日前往紅蘋果商旅配合住宿,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黃利威,期間因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設定有問題,同案被告黃利威有帶其前往土城的第一銀行重新設定約定帳戶,其配合住宿期間自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依指示待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喜園旅社內,住宿期間被告林峻葳係與其同房、負責監管之控管小弟,會負責收手機及拿取三餐等事實。 6 告訴人王淑華、陳柏宇、周靜幸、陳映伶、古淑萍、林佩蓉、徐鼎凱、張曾龍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紅蘋果商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登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 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電信網路管道 等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 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四、核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 文、同案被告黃利威與「李志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3人詐騙不同告訴人為數罪,請均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等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淑華 111年6月4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2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5時19分許 120萬元 3 周靜幸 111年8月12日9時22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12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4 陳映伶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2日9時55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8月12日9時57分許 2萬1,600元 111年8月12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5萬元 5 古淑萍 111年8月12日11時10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12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6 林佩蓉 111年8月1日 10時49分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1日13時36分許 24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9時59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7 徐鼎凱 111年7月 假買賣 111年8月12日11時29分許 4,000元 111年8月12日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8 張曾龍 111年7月18日10時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2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7分許 2萬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111-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詺珹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092號、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詺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詺珹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成」之 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阿成」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精品服飾店」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0時2分許在微信刊登暗指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待洪吉祥見上開廣告而於翌(12)日0時50分許聯 絡「阿成」並洽購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阿成」 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予林詺珹,指示林詺珹將「 阿成」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林詺珹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淨重均不詳)交付予洪吉祥並收取價金,林詺珹即依 指示,於112年9月12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並在洪吉 祥上車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洪吉祥,同時 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結束後,林詺 珹扣除其所獲之500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剩餘之500元轉交予「阿成」而朋分報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林詺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7、81、91頁),核與證人洪吉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至38頁、偵12092卷第66頁反面 至第67頁正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0 至4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6至51頁)、微信暱稱 「精品服飾店」之人與證人洪吉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12092卷第68至7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12941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 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可佐。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有犯罪所得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有意藉此次交易獲利,被告確 有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其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阿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警卷第7至8頁、偵12092卷第77、1 29頁反面、本院卷第37、81、9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稱: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阿成」拿給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 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無從據以對「阿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最輕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洪 吉祥1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顯屬小額 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處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阿成」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 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衡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現幫忙 母親經營燒烤攤販、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 親同住、母親住工廠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黑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7、89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Iphone 白 色手機1支(內含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0),既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扣案之Iphone 白色手 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89頁),卷內又無積極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罪而獲得500元之報酬既已認定如前,則此部 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YDM-113-訴-279-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鄭秋美即東妮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三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93%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7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5月14日 500,000元 86,560元 113年8月20日 114年1月24日 113年8月20日 002 110年7月30日 500,000元 246,636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2025-02-07

TPDV-114-司票-2732-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債 務 人 鄭紫琦即琦異恩典精品服飾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伍仟肆佰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PCDV-114-司促-32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30、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之罪嫌」更正為「之竊盜罪嫌」;證據部分之「 指紋比對圖1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腕姿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代理人盧姵嵐、告訴人徐躍豪店內 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竊盜等案件,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 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白色衣服及短褲各1件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麥芽牛奶 一瓶,雖未歸還告訴人徐躍豪,然被告已於犯後至店內結帳 完畢,此據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若再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髮夾,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衣服、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31號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腕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艾瑪特服飾店 」,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白色衣服(00 0-00000-0000 F)、短褲(000-000000-000 L)各1件(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498元),並於該店內直接更換竊得之 衣物,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店長盧姵嵐清點商品發現商 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4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耀心門市,趁店內員工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徐躍豪所管領之阿華田 營養巧克力麥芽牛奶290ml1罐、Dafuio大髮量鯊魚夾1個( 共價值107元),並於該店內直接飲用完畢上開牛奶並拆封 戴上上開鯊魚夾於頭上而得手,後逃逸步出店外。後徐躍豪 於鄭腕姿在店內時即發覺鄭腕姿形跡可疑,故待鄭腕姿走出 店外後,即調閱監視器確認鄭腕姿竊取上開物品。復於同日 16時10分許,徐躍豪於店外又遇到鄭腕姿,隨即上前攔阻, 並請鄭腕姿回店內,後鄭腕姿僅結帳上開牛奶,並將上開鯊 魚夾丟棄在店內表示不要了即再行離開。嗣徐躍豪檢具資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腕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代理人盧姵嵐、告訴人徐躍豪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竊盜案照片黏貼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人物照片 、服飾標籤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 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份、電子列印發票 、檯帳圖報表各1份、指紋比對圖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各次竊盜犯行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而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物品,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06

PCDM-114-簡-52-20250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家榛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楊人龍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攸宣 楊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人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向 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疑腰 椎神經受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頸部椎 間盤突出併步態異常、多處挫傷併左上背、下背、髖部、腹 股溝處疼痛、左下肢無力、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 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 迫、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椎間盤軟骨破裂突 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急性壓力疾患、失眠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而被告楊人龍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被告王攸宣、楊智宇則為被告楊人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責。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82,826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㈢就醫交通費29, 955元、㈣看護費用384,00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及㈧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合計4,293,850元之損失, 但原告僅於3,424,429元之範圍內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424,42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除背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係外,其餘傷勢均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51頁):  1.被告楊人龍於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 而向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 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 、多處挫傷。  2.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系爭傷勢中除 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 係?、3.原告醫療費用782,826元、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 、就醫交通費29,955元、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0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及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及中段、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係在黃色網狀線上停等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沿自由三路慢車道南向北至肇事處待轉,準備去對面自 由市場等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1720979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1頁】,核與 卷附系爭機車呈現倒地狀之6張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 頁)相符,堪以認定。斟酌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不得 停等之網狀線,被告機車當時為行進中,系爭機車則屬靜態 停等,相較之下,系爭機車之動向較容易為後方駕駛人所預 測,故情節較為輕微,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 定,認原告與被告楊人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 及70%之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楊人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原告黃網狀線暫停,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5 9至269頁),核與本院見解大致相符。又因系爭交通故發生 時被告楊人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攸 宣、楊智宇自應與被告楊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2.系爭傷勢中除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無因果關係?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是本院於11 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合意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上開問題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本院檢附卷宗及原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以及榮總之病歷,依原告所陳報之鑑定問題,送請臺大 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有臺大醫院之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其鑑定結果略以:  ①「背部挫傷」為車禍事故後之非特異性軟組織病症之診斷, 不會造成長期的功能缺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疑腰椎神經受傷」部分還未確定,才會寫「疑」,在系 爭交通事故後第2天下此診斷合理及符合常規,但不一定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②「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之診斷,原告之頸 椎病況皆為慢性非創傷性之診斷,其頸椎電腦斷層及核磁共 振上皆未見急性創傷之表現,根據其110年12月27日之頸椎 核磁共振,在頸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 、贅生骨刺增生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象,因此原告之頸椎 病況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③「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 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之診斷,有多處疑點 。脊髓神經最低點只到第1/2腰椎處,所以第4腰椎以下無脊 髓神經可壓迫。椎弓骨折在醫學上多稱為椎弓解離,發生原 因為退化或是先天性,和外傷事故無關。再者,根據原告11 0年12月27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在腰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 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神經孔狹窄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 象,未見任何創傷性表現,因此原告腰椎病況並非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  ④「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 側神經根壓迫」,於110年12月27日之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 ,並未見任何的頸椎骨折的證據,如果頸椎有骨折,為何相 隔3個月以上才手術,通常事故後皆需立即手術治療,不合 理而且不符合醫學常規。而且原告接受的是人工椎間盤置換 手術,該手術為治療退化性疾病之手術,外傷病患、頸椎手 術節段骨折皆為該手術的禁忌症,因此該病況亦非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  ⑤「急性壓力疾患、失眠」,根據精神科診斷準則,急性壓力 症之診斷須於病人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 或性暴力等創傷事件後出現症狀方可診斷。精神科照會單記 載原告之急性壓力症狀於經歷系爭交通事故後發生並持續數 週,陳述內容也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因此根據當時精神科 照會單記載,初步判斷之急性壓力疾患應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根據照會單內容之敘述,原告長期有失眠情況於診所規 律就診服藥,也有長期壓力源如婚姻裡之衝突及背痛和工作 壓力,皆有可能造成失眠。因此失眠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無法確切評斷等語。  ⑶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傷勢中,僅背部挫傷、 急性壓力疾患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多處挫傷(以下合稱相關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疑腰椎神經受傷部 分,為臺大醫院所無從判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 態不穩、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 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外傷性第6頸 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 及失眠,均經臺大醫院認定來自原告之退化等內在原因,與 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之鑑定均 有醫學上之依據,應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另引用學理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主張因原告 身體脆弱,縱被告所引起之損害,非一般人所得預期者,仍 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然而,適 用前開理論之前提,應係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與加害人 之行為相結合,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足認定該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以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據為 排除侵權責任之理由。換言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之適用,仍 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加害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僅係不問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常見、被害人是否存在特殊體質 ,均令加害人負責而已。就本件情形,被告楊人龍所為過失 傷害行為與原告除相關傷勢外之傷勢本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開學說見解適用之餘地。  3.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榮總急診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 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1,570元之醫療費用外,所支出之其餘醫 療費用781,256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97頁),均非用於治 療相關傷勢,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又審酌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所支出之時間均為111年1月1 0日以後(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5頁),與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至少相隔16日以上,而相關傷勢中之背部挫傷及多處挫 傷部分,於該16日間應有一定程度之好轉,是111年1月10日 以後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難認與相關傷勢有關,礙難准 許。  ⑸就醫交通費29,955元部分,雖其中5,000元之轉院救護車費用 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6日所支出(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惟原告有轉院必要之原因,應係相關傷勢以 外,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其餘身體疾患,是上開轉院救護 車費用,自不得加諸於被告。同理,111年1月10日以後所支 出之計程車資及油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亦係用 於治療相關傷勢以外之身體疾患,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⑹此外,因造成原告需要專人照顧,且不能工作,更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原因,均為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固有 疾患,是原告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之請求,均因原告無法 舉證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際商專銀行 保險系畢業,曾任職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及經營服飾店,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手工皂製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卷一第309頁),被告楊人龍於系爭交通事故時為專科在學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楊人龍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 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外傷以外,尚受急性 壓力疾患所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應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570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惟考量與有過失後,僅以其中43,099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70+60,000)×70%=43,09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 人龍之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即屬對被 告楊人龍催告,並於追加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民事準備書 狀㈠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日即112年5月2日(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完成對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催告,自斯時 起即可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之遲 延利息,少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3,09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義大醫院之院長就系爭鑑定意見表回文解釋,惟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乃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機關,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該院乃我國首屈一指、最具權威性之醫療院所,有一定之公信力,且原告亦未能指出其鑑定程序或結果有何明顯瑕疵,自無另外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06

CDEV-112-橋簡-222-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丞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丞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黄丞妏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 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詎黄丞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某不詳人士聯絡後,竟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112年10月11 日14時11分許以「丞苡實業行黄丞妏」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 旋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與該不詳人士,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 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基旭」於113年2月15日17時11分前之 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新 霖聯繫,佯稱有全新之iPhone行動電話可出售云云,致陳新 霖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7時11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温璦 儀於112年11月14日0時30分許閱覽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進行聯繫,再向温璦儀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 温璦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1日14時13分許 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 殆盡。 二、黄丞妏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陳新霖、温璦儀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新霖、温璦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黄 丞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43頁、第52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59至61頁、第75至76 頁),且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 至50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22日高市經發商 字第11300872100號函暨「丞苡實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警卷第51至53頁)、被害人陳新霖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 第69至72頁)、告訴人温璦儀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通清字第113 0045646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3至1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確為被告提供與某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轉帳至本 件帳戶後,旋將之轉出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 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 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怕被拿去犯罪等 語(參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詐欺取財,或不 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 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某不詳人士等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 陳新霖、温璦儀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 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 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亦未曾自動繳交後 述之犯罪所得,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被害人陳新霖 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而承諾賠償,被告與被害人温 璦儀亦已自行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2頁、第97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 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於服飾店擔任店員,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 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被告已有因竊盜 罪遭判處拘役刑之前科,卻又為圖一己之利而違犯上開之罪 ,可見其自制力尚有不足,故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 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再 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 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維法治。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 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 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 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後曾收到2萬1,000元等語(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43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 與被害人陳新霖業經調解成立,與被害人温璦儀亦已自行和 解,被告因此負有賠償上開被害人全部損害之義務,有前引 調解筆錄、和解書可資查考,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 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金訴-2722-202502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鋒 賴柏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7號、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賴柏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王詠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下 稱「JT」)所屬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黃譯鋒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賴柏諺、田靜2人擔任第一層收水,王詠震擔任第二層收水( 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檢察官起訴,本案非繫屬首案)。黃譯鋒、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J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受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黃譯鋒持「JT」所提供如附表所示 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二、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提領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欺款項後 ,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予賴柏諺、田靜,而賴柏 諺、田靜於翌(20)日凌晨零時37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王詠震,而王詠震復將該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黃譯鋒於同年月28日提 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項後,於同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麗華行電競旗艦館內,將該款項交予賴柏諺、田靜 ,而賴柏諺、田靜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在同市區○○○路0○ 0號旁防火巷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王詠震,而王詠震復將 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 6至171頁、第229至234頁、第363至368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142至14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 下合稱被告黃譯鋒等4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7207號卷第183頁、第185至186頁、第214頁、本院原 訴卷一第185頁、第38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56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見偵7207號卷第1 08至115頁、偵9936號卷第106至107頁、第115至123頁), 被告黃譯鋒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譯鋒等4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黃譯鋒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黃譯鋒等4人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 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 前揭修正與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然就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黃譯鋒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該新增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黃譯鋒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黃譯鋒等4人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 刑度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 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㈢就本案犯行,被告黃譯鋒等4人與「JT」、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5、8、9所示詐騙方式, 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黃譯鋒如 附表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分別 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黃譯鋒等4人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黃譯鋒等4人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黃譯鋒、田靜於本案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業如 前述,被告黃譯鋒、田靜犯罪所得各均為4,000元(犯罪所得 認定詳下述),而被告黃譯鋒、田靜均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2頁、第94頁 ),被告黃譯鋒、田靜就本案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詠震於本案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亦如前述, 被告王詠震112年10月20日、28日各獲有8,000元報酬,業據 被告王詠震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8頁),又其已賠 付附表編號1、4、9、10所示被害人各5,000元,此有匯款單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85至191頁、 第195至201頁),就被告王詠震賠償予附表編號4、9、10所 示被害人之總金額15,000元,已超過其於112年10月20日因 收受、轉交附表編號4至10被害人之款項而所獲犯罪所得8,0 00元,自得認被告王詠震已自動繳回本案112年10月20日之 犯罪所得,被告王詠震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附表編號4至 10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王詠震固已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賠償5,000元 ,然尚未超過其於112年10月28日所獲之犯罪所得8,000元, 難認已全數繳回該日犯罪所得,被告王詠震就本案於112年1 0月28日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⑷至被告賴柏諺固於本案偵、審亦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經本 院詢問,其辯護人表示:因被告賴柏諺家中財務困難,無法 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原 訴卷二第165頁),而被告賴柏諺迄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亦未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予 敘明。  ⒉至被告黃譯鋒、田靜就附表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王詠震就 附表編號4至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譯鋒等4人為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譯鋒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黃譯鋒、田靜、王詠震上開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黃譯鋒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6頁、 第38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56頁),暨被告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與本案附表編號1、4、9、10所示被害人間如該表「 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和解、賠償情形,及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譯鋒等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程度、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黃譯鋒等4人如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併予說明。 ㈨又本院審酌被告黃譯鋒等4人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黃譯鋒等4人本 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被 告黃譯鋒等4人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 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黃譯鋒等4人實際掌控中,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譯鋒、田靜均於本院自承:約定每日報酬2,000元,本 案實際獲得共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4頁、 第362頁),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黃譯鋒、田靜本案所 獲有上開款項以外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黃譯鋒、田靜之本 案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又被告黃譯鋒、田靜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自動繳交,惟被告黃譯鋒、田靜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王詠震於本院自承:本案兩日犯行各獲有8,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8頁),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 王詠震本案所獲有上開金額款項以外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王詠震本案112年10月20日、28日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8,000 元。被告王詠震已賠付本案112年10月20日犯行之被害人曾 珮鎔、席與莉、彭示馨各5,000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該日 犯罪所得,堪認該日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已賠付 本案同年月28日犯行之被害人洪芊慈5,000元,就此範圍內 ,堪認該日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逾此範圍之犯罪所得3, 000元則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賴柏諺於本院自承:約定1日報酬為2,000元,我有實際 拿到10月19日、28日報酬共4,000元,另外還有這兩日各有 收到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4頁),又 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賴柏諺本案所獲有上開款項以外之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賴柏諺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此未 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 帳戶 詐欺款項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賠償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芊慈 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起,佯為屈臣氏商店、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謊稱:因屈臣氏商店刷卡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 4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8分許、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松山光復店,分別提領2筆2萬元、1筆9,000元 2.黃譯鋒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分別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 1.證人洪芊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07號卷第51至53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56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95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207號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1至53頁、第191頁、第197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 49,989元 2. 鄭信原 佯為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名稱「Chang Hu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 彤」等人,先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出售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之不實文章,鄭信元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見該文章而與之聯繫後,謊稱:以2萬元出售上開手機云云 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29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松柏店,提領10萬元。 1.證人鄭信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07號卷第61至6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63頁) 3.用戶名稱「Chang Hui」在Facebook刊登出售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之文章畫面截圖、與暱稱「Luck彤」對話紀錄(見偵7207號卷第64至66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100至101頁) 5.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207號卷第106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美好 於112年 10月28日下午6時42分許起,佯為行李箱公司人員,謊稱:因誤設定成經銷商,需依指示轉帳、提款及存款云云。 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37分許 30,000元 黃譯鋒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提領2萬元。 1.證人陳美好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07號卷第71至75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101頁) 3.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207號卷第107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曾珮鎔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起,佯為買家、暱稱「JR 佳佳」、「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謊稱:因曾珮鎔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提領3筆2萬元。 2.黃譯鋒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3.黃譯鋒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捷門市 ,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 1.證人曾珮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149至150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57頁) 4.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暱稱「JR佳佳」、「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之Line主頁(偵9936號卷第158頁) 5.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1至104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7至59頁、第187頁、第201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 49,985元 5. 何明娟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起,佯為買家、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等人,謊稱:何明娟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8分許 49,989元 1.證人何明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164至166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9936號卷第185至189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90至19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0頁、第105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景和店,提領9萬9,000元。 2.黃譯鋒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景中店,提領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12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31分許 99,989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 99,987元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45分許、48分許、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提領5筆2萬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9分許 16,108元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提領1萬6,000元 6. 羅心妤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起,佯為暱稱「藍蘭」、「黃嘉婷」、蝦皮電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謊稱:要購買奶粉,但羅心妤在蝦皮平台上之賣場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驗證及轉帳云云。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 5,012元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鼎盛門市,提領2萬元。 1.證人羅心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01至20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936號卷第20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2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高嘉妤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58分許起,佯為陳姓買家、蝦皮電商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謊稱:羅心妤在蝦皮平台上之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驗證碼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分許 9,998元 黃譯鋒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提領1萬8,000元。 1.證人高嘉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41至243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7頁) 3.轉帳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267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4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林甫亮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佯為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因操作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分許 8,153元 1.證人林甫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24至227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9936號第234至頁) 3.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7頁、第141頁) 5.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4頁、第109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 49,983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提領5筆2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 15,982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38分許 34,153元 9. 席與莉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起,佯為OB嚴選商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訂單有誤,需提供個人資料云云,復冒用席與莉個人資訊申辦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謊稱:需依指示將款項儲值入上開兩帳戶云云,待席與莉儲值後,即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文店,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2.黃譯鋒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鼎盛門市提領3筆2萬元。 3.黃譯鋒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1萬元。 1.證人席與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73至280頁) 2.轉帳明細、全盈支付帳戶交易紀錄明細、icash Pay跨行轉帳紀錄(見偵9936號卷第307頁、第311頁、第325頁、第333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45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10至111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至41頁、第189頁、第195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29分許 (起訴書漏載) 1萬元 10. 彭示馨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17分起,佯為MOBO網路服飾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服飾店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被扣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 40,123元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 ,提領2筆2萬元。 1.證人彭示馨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337至340頁) 2.網銀匯款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34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4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12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至47頁、第185頁、第199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06

TPDM-113-原訴-4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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