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 宣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被 告 張明淞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上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楊淑美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丁仁喨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詹勛翔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張燿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4157號、第14159號
、第17114號、第20895號、第20896號、第21598號、第22509號
、第3150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17號、第39477號
、第44469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6號、
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1號、第24826號
、第39567號、第54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第14797號
、第171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Y○○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二、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三、c○○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四、W○○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七、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九、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九「沒收主文」欄所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Y○○、O○○、c○○(Y○○之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同學)
、W○○(c○○之父)、申○○(c○○之母)、b○○(O○○之胞弟)
、A○○、n○○及宙○○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
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
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
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
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
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Y○○竟與O○○、b○○、c○○、W○○、申○
○、A○○、n○○、宙○○個別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
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個別行
為、時間詳下述),由Y○○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
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案
)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
,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
獲利報表,再由O○○、c○○、W○○、申○○、b○○、A○○、n○○及宙
○○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Y○○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
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Y○○之期貨交易帳戶「
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Y○○投資期貨
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Y○
○、O○○、c○○、W○○、申○○、b○○、A○○、n○○及宙○○交付現金
後,均轉由Y○○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
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
」,O○○、c○○、W○○、申○○、b○○、A○○、n○○及宙○○並負責聯
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據、
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除Y○○有單獨向如附
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之投資款外,其等並以前述分工
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c○○、W○○、申○○、A○○與Y○○部分:
1.c○○在以其為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方淳國際精品店」(營業招牌為「木易揚精品店」),舉辦
投資說明會、資金募集、綜理包含W○○、申○○、A○○(下述)
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Y○○每月對帳)、投資報
表公告及紅利匯款等所有事務;W○○與申○○則負責向投資人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及簽立投資合約、收取投資款及簽立領
據。c○○即透過W○○、申○○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底
間,在「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
會,向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稱與Y○○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
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
義,並向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8%不等之「紅利」(換算
年利率為48%至96%)而向附表二所示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c○○部分,包含自行投資之
金額及下述A○○部分,共新臺幣(下同)7億5770萬元,另W○
○、申○○部分吸收資金之投資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均由c○○將資金
交由Y○○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c○○因此獲
取Y○○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
2.c○○並發展下線A○○,而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底止,
由Y○○、c○○透過A○○,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投資人稱與Y○○等
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
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
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由A○○向包含
如附表五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
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1億2,540萬元後,交付
c○○轉交Y○○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與c○○每月對帳、發放
投資人每月紅利,c○○並允諾A○○如成功招攬投資,則可抽取
投資紅利之利差,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投資吸收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3.Y○○即透過c○○,再透過W○○、申○○、A○○,以上開方式共同對
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二、五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
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㈡O○○及b○○、n○○、宙○○與Y○○部分:
1.O○○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招
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b○○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
包含與Y○○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事務
;b○○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吸引
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與O○○每月對帳,及對其所
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賺取O○○給予之紅利與其所屬投資
人紅利之利差;另宙○○及n○○亦均各自負責招募投資人,並
負責彙整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Y○○每月對帳)
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各自所屬之投資
人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
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紅利」(換算年
利率為36%至120%,參附表一、三、四、六)。O○○即直接、
間接向包含附表一、五所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包含b○○向
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計其個人投資部分,共計吸收5,
880萬元)、宙○○向附表四所示投資人、n○○向包含附表三及
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
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
由O○○、宙○○、n○○各自將收取之資金交由Y○○負責操作金融
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而獲取Y○○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
其等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O○○包含其自行投資部分
,共計吸收7億4,840萬之資金;宙○○則吸收6,295萬元之資
金、n○○包含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金
。
2.Y○○即透過O○○、宙○○及n○○,再透過b○○等以下投資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一、三、四、六所示投資人
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Y○○除自己收取之資金外,連同前述(
一)(二)部分,吸收資金並累計達17億8382萬4,300元。
二、嗣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Y○○
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攝影片表示操
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於111年1月停
止發放利息。W○○復於111年2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據
報調查後,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至附
件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並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Y○○、c○○、O○○、b○○等人名下
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111年度聲扣字第6號
裁定扣押如附件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f○○、R○○、林子筠、N○○、h○○、P○○、e○○、吳藺芝、B○
○、F○○、廖芷葳、l○○、Z○○、辛○○、王百祿、羅敏忠、酉○○
、陳綺玲、未○○、沈宸萱、林聰寶、謝麗姍、涂律安、天○○
、寅○○、A○○、q○○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
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
動工作站報告、移送暨午○○、辰○○、G○○、E○○、宙○○、陳麗
珠、V○○、戌○○、宇○○、k○○、J○○、黃鈵淳、己○○、林育賢
、林孟澤、劉慧貞、巳○○、楊晴閔、柯素禎、廖美珍、陳宥
希、梁友承、蘇映伃、廖崇舜、S○○、c○○、W○○、庚○○、L○○
、I○○、陳瑩錚、地○○、子○○、林書賢、癸○○、林侑萱、林
翊崴、卯○○、丑○○、壬○○、管子瑄、j○○、星野財富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野公司)委由亥○○告訴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書證簡稱及併
辦審理情形詳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被告A○○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Q○○、C○○、a○○、玄○○、g○○、M○○、
黃○○、K○○、m○○、q○○、j○○、寅○○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對質詰
問而無證據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4頁,卷證簡稱均詳
附件一之卷證簡稱表),然既未釋明其等有何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均係
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具結,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業經
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Y○○、O○○、c○○、W○○、申
○○、b○○、A○○、n○○及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3-324頁),自得做為本案證據
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就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被告Y○○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重訴2620卷一第26
8-269頁)。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c○○、張明松
、申○○有投資被告Y○○1億4,805萬元云云,及被告宙○○投資1
千萬元、被告n○○投資4千萬元,然被告c○○、張明松、申○○
於偵查所陳稱實際投入之本金僅數百萬元、數千萬元,至於
其餘共同被告c○○所謂之投資款項,均係其自行以紅利返投
方式計算後加計而得出;又被告宙○○於偵查中僅表示係大概
計算、被告n○○投資4千萬元係自行以紅利再投資方式計算,
並無相關依據,上開部分認定應有違誤;又依帳戶資料被告
c○○僅匯給被告Y○○5千多萬元,且被告Y○○已匯回6千多萬元
,應無保有犯罪所得;又被告O○○雖有陸續投資被告Y○○6千
萬元,然被告已陸續匯回4千9百萬餘元給被告O○○;被告Y○○
收受星野公司投資款僅7,861萬元,並已匯回給星野公司;
被告I○○實際投資被告Y○○之金額應僅有14,248,000元,是被
告Y○○之犯罪所得應僅2千8百多萬元等語,為被告Y○○辯護。
㈡被告O○○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就投資人交付之金額部分辯稱:附表一編號29丑○○給我的
金額是1,945萬元,其他核對過我沒有意見,另附表一編號9
吳藺芝部分是給我,不是給b○○;另就起訴書所記載不法所
得部分有意見,7億裡面有6億是以利息加碼投資,我個人投
資的6千多萬元云云(金重訴1566卷三第329-330頁、金重訴
1566卷十第340頁)。又其委任之辯護人略以:①本案投資方
案均為被告Y○○一人負責構思、規劃與執行,由被告Y○○全權
負責投資策略、操盤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而被告脹大
為因自身投資有所獲利,經濟狀況變好,遂有向親友分享該
投資方案,招攬親友進行投資,並於被告Y○○每月發放投資
人紅利時將被告Y○○製作之期貨報表發放予投資人,之後始
知悉被告Y○○因投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方法利息,被
告O○○知悉後報案,亦為受害人,招攬時有向親友告知投資
風險,所收取資金均交給被告Y○○操作,無了解與運用權限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後悔莫及,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之情,並已誠摯悔改,將部分款項還予投資人,
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機會。②被告b○○
僅係單純投資人,並非被告O○○下線幹部,被告O○○僅代為將
錢轉交被告Y○○投資;被告n○○、宙○○亦非被告O○○之下線幹
部,與被告O○○分別、獨立投資,被告O○○並未從中抽傭;投
資方案亦不限於100萬元為單位,亦有小額投資者;另被告O
○○雖為沛翠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利用該公司招募
投資人。③起訴書所載被告O○○總招募資金7億4840萬元,不
法所得1億5524萬元,與事實不符,因為投資人均為親朋好
友之特定人,投資人會將賺取之紅利再投入,實際投入資金
未達7億多元,實際所得亦未達1億多元,然詳細金額已無法
計算。
㈢被告c○○、W○○、申○○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 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惟辯稱:我招
攬的金額與起訴書附表有出入,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所得也
有意見云云;另其委任之辯護人則具狀以:
⒈法務部調查局雖於109年8月13日發交調查被告Y○○、O○○及c○○
涉嫌違法之案件,然並無查得不法,而被告c○○、W○○已於11
1年2月8日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並主動共出正犯Y○○,嗣後始
有其他受害人報案,檢調始有進行調查搜索等情,是其等合
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前提要件,應得減輕其刑。且被告c○
○、W○○並整理出投資人名冊,提供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已就
全部犯罪事實為偵查中自白,並表明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
⒉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被告c○○等人之總招募之金額為7億5770萬
元,實際上係加上被告c○○、W○○及申○○與親友自行投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1億4805萬元之金額,此部分並非收取其他
投資人款項;且相關投資款已全數交付被告Y○○,此部分投
資金額不應對被告c○○、W○○、申○○宣告沒收,又被告c○○、W
○○、申○○已陸續償還投資人5148.3萬元,此部分應自其等犯
罪所得扣除。
⒊起訴書附表七不法所得部分,起訴書係依被告c○○歷次供述每
月平均獲利%數與招募期間計算被告c○○、W○○、申○○共計7億
1224萬元云云,然上開附表並未以每月招募金額為計算基準
,且其等已與諸多被害人和解,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屬有誤
。
⒋被告c○○、W○○、申○○之辯護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則另以:①
被告c○○、W○○、申○○收取友人資金後,因獲利頗豐,其等均
將高額利潤再投入前開獲利,並未領回,是被告c○○、W○○、
申○○所收取之投資額應該扣除期貨交易期間獲取之高額投資
利潤,因並非原始投資額,應在犯罪所得扣除,如投資人林
聰寶部分僅投資200萬元,卻領回本金及利息400多萬元,其
餘部分顯係不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c○○、W○○、申○○
實際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因資金均遭被告Y○○取走,其等無
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規定
。②被告c○○等3人因信任被告c○○同班同學被告Y○○展示之期
貨操盤能力,相信其專業及優越,且自行投資後獲利頗豐,
認並無使其他投資人限於錯誤投資風險認知之故意,基於善
意心態分享投資心得,而其等學歷均非高,且均非法律專家
,無正確法律知識,一時失慮,為圖高額報酬,之後因被告
Y○○坦承投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發放利息,始驚覺受害,
其等自身亦受有1億多元之鉅額損失,實無從要求被告c○○3
人了解期貨交易法、銀行法罪嫌之犯罪危害效應意涵,無主
觀犯意;且其等是自信其行為僅投資經政府核准之金融商品
,並有前開明確理由,而欠缺違法性認識達不可避免之程度
,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③被告c○○、W○○、申○○已
主動與諸多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出售名下房產亦係為達和
解,並無脫產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予被告c○
○、W○○、申○○緩刑。
㈣被告A○○:
1.被告A○○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辯
稱:我投資的錢都是交給c○○,c○○有承諾我每個月會有固定
6%獲利,我知道是投資期貨,但不知道操作方式或他們有沒
有實際操作,我有用網路或通訊軟體說明可以找我參與投資
,有人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c○○轉交Y○○,我會跟投資人講
有風險,但很穩定,c○○跟Y○○有與我說介紹親朋好友有1-2%
利差,我自己有賺1-2%利差,我的部分都是c○○跟我結算後
,我再發放獲利給我這部分投資人,我不會跟Y○○核對。起
訴書附表1編號83部分(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j○○200萬元
的投資款我有收取,也有給3個月的利息,但之後她就說要
拿回去,我就把200萬元退給她了;編號7(本判決附表五編
號6)T○○及D○○的投資款本來是想要找我幫忙投資,但因為
金額太大,我跟c○○商量後就將他直接介紹給Y○○,他就自己
與Y○○接洽跟簽借據,也把錢交給Y○○;另外我收取資金加總
金額應該沒有起訴書附表6所示1億元這麼多,我也沒有如起
訴書附表7所示那麼多犯罪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41-
43頁、卷三第195-196頁)。
2.其辯護人並以:被告A○○是109年4月開始投資,但其餘共犯
是107年2月就開始投資,可見被告A○○不是核心幹部,而是
被害人之一,且被告A○○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也均有向
投資人提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情形,應有
刑法第16條之適用。又: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Y○○有用以
操作期貨,相關帳戶截圖或績效報表僅截圖,沒有投資人看
過被告Y○○實際投資期貨交易,難認其等有實際操作期貨投
資,被告A○○自不能認為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同正犯;②被
告A○○自109年4月開始投資本件投資案,顯非核心幹部,其
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賺錢之心態分享資訊與親友,或為自
己爭取被告Y○○等人允諾之獎金,並無與前開團隊共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意,缺乏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主觀犯
意;③且被告A○○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也均有向投資人提
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情形,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客觀要件不合;④被告A○○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不諳法律
,基於對同窗信任,並未認為被告Y○○團隊經營模式有違反
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疑慮,且投資團隊也沒有積欠投資人
本金及利息,被告A○○並不認為其行為會陷入刑責,被告A○○
應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倘有認識,不會自己去銀行借貸投資
,也不會分享投資訊息讓親友投資,事後也不會哀求被告c○
○返還款項。
㈤被告宙○○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惟就犯罪
所得部分辯稱:有6千多萬元是過我交給Y○○,但我沒有如起
訴書所載那麼多的犯罪所得,我透過王立騫知道Y○○投資的
事情,我是把錢直接交給Y○○,朋友有透過我投資,錢是我
收再轉交給Y○○,每個月紅利也是我與Y○○結算後,我再分給
朋友,有的朋友透過我投資我會賺利差,Y○○給我的%數,我
會比較少給我朋友,我的朋友也都知道,這部分是我自己決
定要抽傭金,Y○○並沒有跟我說我可以賺利差;我有跟我朋
友說每個月可以拿多少紅利,但是Y○○有跟我說過如果投資
績效可能會減少,我也向我朋友講述;我並沒有在網路上張
貼投資訊息,是親朋好友看我賺錢問我我才告知投資項目,
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五透過我投資之數額我沒有意見,但有
一些人我沒有從中抽取%數,且也不是一開始就投資那麼多
錢,所以我犯罪所得沒有像附表七那麼多云云(金重訴1566
卷二第313頁、金重訴1566卷卷三第185-286頁)。其辯護人
並以:被告宙○○坦認犯罪,但並無起訴書所載分擔投資款期
貨交易之投資工作,且沒有在網路上發送期貨投資相關訊息
,另應無起訴書所載數額之犯罪所得,因以起訴書計算方式
,投資人須自始即交付6千多萬元予被告宙○○轉交被告Y○○,
其犯罪所得經自行計算應僅有3,075,000元。
㈥被告n○○:
1.被告n○○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辯
稱:我投資的部份是把錢直接交給Y○○,我沒有主動招攬別
人投資,是朋友主動問我為什麼生活變好才告知Y○○投資情
形,讓他們自己評估,是因為要拿到比較好的利潤才一起集
資,透過我將錢交給Y○○,是Y○○嫌麻煩才由我發放紅利,每
月Y○○與我結算後我再發給這些朋友,我有些朋友我會少1、
2%紅利給他們來賺利差,但我朋友也都同意,Y○○有向我說
操作不好可能不會有獲利,但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云云(金
重訴1566卷二第172-173頁)。
2.其辯護人並以:附表被告n○○之投資人宙○○、王立騫投資的
部份是他們個人投資,只是透過被告n○○戶頭轉入,被告n○○
沒有獲得利差,是其經手款項應在1億元以下;被告n○○否認
有主動招攬他人投資情事,也沒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獲利表
予投資人查看,而①被告n○○並非被告Y○○之同學,王立騫投
資之1410萬元並非其所招募,王立騫是被告Y○○大學同學,
是王立騫介紹被告Y○○給被告n○○認識,因被告Y○○給王立騫
利潤較低,故透過被告n○○匯款,是王立騫主動要求協助,
被告n○○並無利潤可言;②友人陳品涿是被告n○○的朋友,因
稱有信用問題無法使用帳戶才透過被告n○○匯款,被告n○○並
不知悉陳品涿之款項是X○○所投資,認為陳品涿才是匯款之
人;③p○○他自稱是建商,帳戶較敏感,有長期大筆轉帳將引
起國稅局重視,故要求透過被告n○○帳戶貸款,被告n○○只是
基於情誼配合,此部分應扣除;④宙○○並非被告n○○招攬投資
,宙○○本身就有投資被告Y○○的期貨交易,是要取得較高利
潤才透過被告n○○轉帳,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⑤許美麗所匯
款部分,是被告n○○向阿姨許美麗借款投資,許美麗不知情
,被告n○○酌情清償本金給付利息,應不能算入被告n○○項下
。
㈦訊據被告b○○固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之情,辯稱:我有跟其他人說是把錢交給Y○○
做投資,是將錢交給Y○○操盤期貨,我有向投資朋友說獲利5
-7%,是說每個月都會有獲利,但也有講說可能沒獲利,要
承擔風險;我都是透過我哥哥O○○給Y○○錢,紅利也是Y○○透
過我哥哥拿給我,我哥哥也有跟我賺1%的利差,我所賺1-2%
利差部分則我扣除後交給投資人;起訴書附表一除編號9關
於吳藺芝300多萬元的投資款部分,是給O○○,不是給我,至
於附表一其他投資人透過我投資的款項,我核對過沒有意見
,附表六記載5880萬元有部分投資款我還沒有交給Y○○就已
經退還給投資人,另外我自己有投資部分,我認為都應該扣
除云云(本院金重訴1566卷二第163-175頁)。其辯護人並
以:被告b○○就客觀事實過程認罪自白,並坦認涉犯期貨交
易法犯行,然其行為不應構成銀行法部分犯行;本案其他被
告或證人,並未提及被告b○○有於集團內擔任任何核心成員
或上線領導階層情事,或係規劃、創立者,而該集團人數眾
多,投資者亦有輾轉推薦親友投資加入情事,尤其被告b○○
之投資人幾乎全係其多年友人、友人之親友或同社團之朋友
,實難僅因介紹他人加入而認為涉有銀行法吸收存款之不法
犯行,被告b○○向被害人招攬時,均有告知投資項目係同案
被告Y○○,而非投資被告b○○自身,且被告b○○自身亦為投資
人之一,款項統一交付被告Y○○,並無擔任職務或共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或就收受存款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而
可參與方案、模式之制定、修改、決定投資案方向之情,實
無共同經營之行為;況有其他相類似情形者如林翊崴等人也
經偵查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不構成銀行法構成要件,
卻對被告b○○有不同認定標準,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此外
,透過被告b○○向被告Y○○投資者,大部分原本係被告b○○之
友人、同學或社團朋友,偶然間得知被告b○○有投資後詢問
,經被告b○○分享投資訊息後主動表示欲參與投資,非被告b
○○主動對外像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各
別聊天分享主動參與投資,且部分投資人表示願意與被告b○
○達成和解,可見投資人清楚知悉本案投資對象並非被告b○○
,被告b○○主觀認知係分享投資經驗,並非主動向不特定第
三人吸收資金,且無參與決策等行為,應無涉犯銀行法;被
告b○○雖有在IG上張貼動態截圖,但僅是個人生活分享及心
情表達,並無透過此招攬之一,且動態截圖內並無投資項目
內容及報酬率之重要投資訊息,難認有透過此招攬之意圖及
行為;被告b○○已自知錯誤,深刻反省,因胞兄即被告O○○使
參與投資,並出於善意分享之心態告知友人,雖有賺取利差
及佣金,然均有告知投資內容及風險,並非出於吸金主觀惡
意牽涉本案,就期貨交易法部分請給予緩刑;另起訴書附表
七犯罪所得的計算是以47個月全部計算,但這與事實不符,
請參見今日答辯一狀附表一,有自行將被告b○○所收取各自
投資的真正時間乘以月數計算出來的犯罪所得。
二、被告Y○○、O○○、c○○、W○○、申○○、b○○、宙○○坦認犯行部分
,及上開客觀事實,即被告Y○○透過被告O○○、c○○、W○○、申
○○、b○○、A○○、n○○及宙○○直接、間接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每月獲利利息,所收受資金均
交付或由被告O○○(b○○部分)、c○○(W○○、申○○、A○○部分
)轉交被告Y○○以該投資款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其等並按
月對帳,發放投資人紅利之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金
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金重訴1566卷一第26
8-269頁),核與附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投資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均詳附表一至七),並有如附表
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含共同證據部分)及附
件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又被
告Y○○、O○○、c○○、W○○、申○○、b○○、A○○、n○○及宙○○均非
銀行業者,也均無期貨經紀人資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節,亦
為上開被告均不爭執(金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並足認被告Y○○、O○○、c○○
、W○○、申○○、b○○、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
符。
三、被告Y○○、O○○、c○○、W○○、申○○、b○○、A○○、n○○及宙○○等
人,均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以收取投資由被告Y○
○代操期貨交易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違反期
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等情:
㈠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
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
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
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
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
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
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
特定數目,亦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即無論係主
動招攬或被動告知、辦理公開說明會或私下透過親友相傳不
斷擴張,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
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
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
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
未領得高額獎金或從中獲利,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為發展壯大組織、資金規
模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
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
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
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
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
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使他人加
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
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
目,均成立本罪。
㈡被告Y○○、O○○、c○○、W○○、申○○、b○○、A○○、n○○及宙○○就本
案期貨投資案,與各該投資人所約定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乃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
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
此種「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
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
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
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年至111年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年息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開被告Y○○、O
○○、c○○、W○○、申○○、b○○、A○○、n○○及宙○○就如附表一至
七「保證利息」欄所示對投資人承諾之投資紅利乃月息2%-1
5%之間,相當於年息24%-180%,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
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
,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
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甚明。
㈢被告Y○○、O○○、c○○、W○○、申○○、宙○○就有前開違反期貨交
易法及銀行法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告Y○○、O○○、c○○、W○○、申○○、宙○○均坦認不諱
,業如前述;且觀附表一至七所示,其等分別以由被告Y○○
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收取資金(包含透過其他共犯或
投資人收取)之投資人實均屬多數,又金額累計高達上千萬
元甚至上億元,收受投資期間自106年至110年不等;復依卷
內資料,其等與收取資金之投資人亦非均具有特殊親誼關係
,乃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或透過投資
人引介不特定人,抑或於網路張貼相關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詢
問投資,而實有「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等擴張收取資金對象或隨時能接受不特定
人之投資之情;其等並分別執行操作期貨業務、介紹本案期
貨投資案、經手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
顯有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為準收取存
款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開各罪之共同正
犯甚明。
⒉被告O○○雖陳稱被告b○○並非其下線(金重訴1566卷二第170頁
),惟依被告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知道b○○是O○
○的弟弟,應該是透過O○○投資,不是對我,利息也是O○○自
己與他弟弟算的;我主要對O○○、c○○、n○○及宙○○,他們底
下的人都不是對我等語(偵緝2075卷第76頁、金重訴1566卷
四第299-374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83-158頁),及被告O○○
、b○○均自承被告b○○自己投入之投資款,或由被告b○○向其
他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均係透過被告O○○轉交被告Y○○,且
被告O○○並有從中獲取1%利差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
),且此部分資金流動情形,亦有被告O○○、b○○(暱稱「弟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記事本對帳資料(偵10
208卷第151-157頁、偵14157卷五第353-359頁、偵14157卷
六第86-89頁、他1638卷七第289-293頁)、被告O○○於通訊
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即Y○○與O○○對帳資料,偵14157
卷一第163-1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
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
9頁、聲羈17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
在卷可佐;參以被告O○○、b○○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415
7卷五第353頁):
,被告O○○既可向被告b○○表示調整其投資款之條件、利率而
有相當主導性,且再向被告b○○說明如何向其他投資人說明
投資條件、有穩定找資金之投資人始可獲取高利率等語,
均堪認被告O○○與b○○間在本案期貨投資案,顯有上下線關
係,且被告O○○有透過被告b○○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擴大吸
取資金之規模等節,甚屬明確,被告O○○否認與被告b○○間
無上下線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b○○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如前述,就否認違反銀
行法部分:
⒈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BMI商務會議
認識會員b○○,後來幾次聚會他都有與我分享投資標的是「
輕原油期貨」的海外期貨投資案,b○○告訴我幕後操盤手許
姓男子操盤原油期貨很厲害,每個月保證固定獲利5%,問我
有沒有興趣,一開始我沒有興趣,後來是因為我會員友人午
○○有在投資,我跟她確認,她有領到約定報酬,我才有意願
,所以之後b○○再來詢問我,我就先於110年7月先投資50萬
元,我跟b○○約好每月紅利如果投資本金不足50萬元是3%,
本金50萬元以上是5%,如果有加碼本金,當月的紅利就可以
到達7%,之後我陸續加碼3次投資各20萬元,所以我前後共
投資110萬元,當月投資本金要在每月25日前交付,只要事
先告知就可以在隔月贖回本金,本金我都是匯到b○○的帳戶
,紅利是與b○○約吃飯時,或他來我公司、住所交付現金,
最後一次紅利是110年12月30日發放給我,之後就沒有。b○○
每月會用LINE傳送投資案總資金水位給我參考,上面顯示「
海外期貨權益數查詢(1)」抬頭,b○○時常分享一些投資豐
厚置產資訊,也在IG限時動態分享本案投資案入金的訊息,
讓我覺得投資案很賺錢等語(偵10208卷第83-88頁、他1638
卷七第131-136頁、偵10208卷第93-96頁、他1334卷第229-2
32頁、他1638卷七第329-332頁) 。
⒉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
間加入BNI商會,b○○當時已是商會會員,認識他之後我常在
b○○的IG動態訊息常看到他有「穩定獲利」的投資訊息,在
某次聚會b○○跟大家聊到他有一個「紐約輕原油海外期貨」
的投資,由一位叫「Y○○」的操盤手來操盤,每月利息可以
達到3%,所以我就在聚會時向b○○詢問期貨投資的詳細資訊
,他向我表示投實的每個單位5萬元,投資金額50萬元以下
每月利息固定獲利為3%,50萬元以上每月利息增加為5%,我
認為投資門檻不高還可以負擔,就於110年4月23日匯款5萬
元給b○○指定的銀行帳戶,110年6月22日我再增加投資金額
至60萬元,後來b○○多次傳給我一些投資報酬的訊息,跟我
說投資獲利情形很好,只要我再加碼就可以給我每月7%的利
息,所以我後來又陸續加碼投資,至111年1月間我總投資金
額是365萬元,投資期間也確實有領到投資的利息,都是直
接匯到我的帳戶,只有1期我是直接領現金;我只有聽b○○說
操盤手是Y○○,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這個人,b○○每月都會以
LINE將投資資金水位、報表傳給我,我不知道這些資訊跟報
表是由何人製作;b○○向我推廣的投資方案是以一個月為限
,隨時可以贖回本,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並沒有限定投
資人身分,他跟我說這個投資穩定獲利,不會影響到他承諾
的利息跟我的本金,是保本的;b○○有像我建議可以找其他
人來投資,一樣給我每個月5%的利息,至於我要給底下人的
利息比例可以自行決定,有利差就是我可以抽取的傭金,但
我覺得麻煩就沒有去找其他人;b○○有說Y○○是他哥哥很好的
朋友,不可能不見,因為他們住在一起,b○○沒有跟我說投
資有損賠問題,跟我說很穩定,只有說唯一的風險就是他把
錢全部拿走等語(偵10208卷第75-81、99-103頁、他1334卷
第235-239頁、他1638卷七第183-189、335-339頁、金重訴1
566卷四第413-481頁)。
⒊證人L○○在警詢及偵查時證述:110年9月間我透過朋友知道b○
○有投資方案,加上我原本就認識b○○,所以我就詢問b○○相
關的投資細節,b○○表示投資每月會有3%的投資紅利,後來
也有說如果投資金額超過50萬元就可以領到5%的投資紅利,
我就於110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到b○○的帳戶,12月間b○○說
加碼到50萬元紅利%數可以增加,我就在匯款30萬元給b○○,
但1月底b○○就把大家加入群組說操盤手捲款潛逃;參與投資
期間我只有領到3個月投資紅利共16,500元,我不曾出金過
,當時b○○對我說投資款都是交給Y○○代操期貨,表示O○○與Y
○○很熟,他們兄弟已經投資1、2年了;我都是透過LINEb○○
進行投資跟對帳,他每月會傳給我總資金水位及投資報表,
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b○○表示投資方案沒有期限,投資人
隨時都可以出金領回,有無最小投資單位我不清楚,b○○雖
然跟我說投資有賠本風險,但他也表示他已經投資1、2年了
,投資都很穩定等語(偵10208卷第69-73、107-110頁、他1
638卷七第343-346、357-361頁、他1334卷第243-246頁、他
1641卷第43-46頁)。
⒋證人N○○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b○○是我大學學長,我們之前
就認識,b○○在他的的IG上面PO文,是類似小額投資,增加
被動收入的文,後來見面我問他是什麼項目,他就說有在幫
忙操盤,是代操期貨輕原油,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職業,
他只說給他一筆錢他會每個月匯回我投入資金的5%給我作為
利息,而資金可隨時全額提回來,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
若有虧損他會自行承擔,我就陸續匯90萬給他,中間我有提
回本金50萬元,利息都是b○○直接匯款給我,我一直有收利
息,直到111年1月就傳出說出事了;是b○○跟我介紹投資方
案,我沒有見過Y○○,有聽b○○講過,b○○說Y○○是操盤手,負
責在操盤的,O○○是b○○的哥哥,b○○基本上是對操盤手的第
一線,他們有分操盤團隊、募資團隊,O○○是募資團隊的老
闆,b○○是b○○的弟弟,是O○○的下線;他們每月會做一張表
,b○○用LINE傳給我一個資金水位,上面把Y○○的名字槓掉等
語(偵20895卷一第17-18頁、偵14157卷六第159-162頁)。
⒌證人h○○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初是因為b○○在社群媒體有P
O一些資訊,招攬人家來投資,我就問b○○在投資什麼,b○○
說是投資輕原油期貨,他說要投資需要募集資金,說每個月
會固定配息我所投入的本金5%給我作為收益,本金是保本,
隨時可以全額贖回,投資賠錢由b○○那一方負擔,我就於110
年6月開始,陸續匯款180萬元給b○○,到110年12月也一直有
收到利息;我沒有看過Y○○,都是對b○○,b○○會傳LINE給我
們,就是這個月的進場及加碼、資金水位表等資料,上面把
Y○○的名字槓掉;b○○有跟我說可以招攬下線,但我拒絕,我
就是因為b○○說每月固定獲利5%,也確實有拿到利息才會投
入等語(偵20895卷一第45-46、371-374頁、偵14157卷六第
191-194頁)。
⒍證人P○○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初,朋友介紹b○○給我們
認識,認識之後b○○稱哥哥O○○的朋友Y○○很會操作海外期貨
,每月25號匯錢,下個月30號就有3%利息,我108年3月26日
先匯款5萬元後,有收到利息,之後包含我跟我家人陸陸續
續總共有295萬元交給b○○;因為b○○形象很好,b○○說他哥哥
O○○與Y○○是大學同學,有玩一些有心得,玩得很穩定,我只
有在聚餐看過一次O○○,b○○說O○○與Y○○的關係很緊密,所以
Y○○會出入他們家,都能掌握操盤手的舉動,給我們很安心
的感覺;b○○有每月匯拿操作期貨的績效或報表給我看,有
把Y○○的名字碼掉,表格上面有收益,投資多少、出金多少
跟電腦的頁面截圖。b○○沒有跟我說要在招攬下線,但b○○會
在IG的限時動態P0文,會說大家可以把錢放大,要上車的朋
友20日要上車,3%配息穩定;之前50-100萬元部分有簽借據
,後半段不缺資金就沒有借據等語(偵20895卷一第79-81頁
、偵14157卷七第195-197頁)。
⒎證人e○○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透過我朋友胡翔泰向b○○
投資,胡翔泰還跟我說他們有一個海外期貨操盤手,我只需
要將錢給他們,他們就會負責操盤,本金的部分隨時想拿回
來就可以拿回來,於是我便於109年12月24日先交20萬元給
胡翔泰,讓他交給b○○,之後我有陸續加碼到100萬元,用匯
款方式匯到b○○的帳戶,利息就是b○○先匯給胡翔泰,胡翔泰
再匯給我,利息一直給到110年12月,直到111年1月29日,
胡翔泰透過LINE打電話跟我說操盤手捲款潛逃才沒拿到;胡
翔泰有跟我保證說本金是可以拿回來,我有跟胡翔泰說錢我
在1、2月就要用的,胡翔泰說隨時都可以贖回等語(偵1415
7卷六第405-412、419-422頁、偵20895卷一第103-109頁)
。
⒏證人廖芷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b○○是我朋友,他於109年
陸續在IG貼出許多投資資訊,說賺錢、投資找他有利息,於
是我在109年06月25日向b○○詢問,他就以「投資美國輕原油
期貨」名義招募我投資,說有人負責幫我們操這些錢,不用
擔心會不見,每月會定期給利息3%,之後我就陸續用匯款或
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共190萬元給b○○,利息一開始是3%,
但之後有上調5%,110年10月之後有加碼到7%,到110年12月
都有收到利息;我都是對b○○,我有在吃飯的場合見到Y○○,
b○○、O○○有介紹Y○○,他們可能約吃飯,說Y○○是我們的操盤
手,比較低調一點,我沒有與Y○○講到話,都是b○○向我介紹
投資方案,每月會用LINE傳送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上面把Y○
○的名字槓掉;b○○有叫我招下線,我自己部分有家人以我名
義投資,我本來有要求b○○簽書面契約,但b○○說他們都沒有
人在簽的,說Y○○他們都顧得好好的,不可能跑掉,而且已
經穩定那麼多年,是因為b○○說每月固定獲利3%到5%,我覺
得穩定獲利,所以才會投入等語(偵20896卷一第389-391、
437-441頁、偵14157卷六第197-201頁)。
⒐證人林侑萱於偵查時證述:當初是因為O○○說可以投資美國輕
原油,由他朋友Y○○操作,每月給我7%的利潤;後來我有透
過b○○投資300萬元,因為b○○是我前男友,他要我做業績給
他,從他那邊把資金給他哥哥O○○,b○○一樣每月給我7%利息
,我就匯款到b○○帳戶,b○○有跟我說是固定獲利,當月講,
下月就可以贖回本金等語(偵14157卷四第177-181頁、他16
38卷八第349-353頁)。
⒑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b○○是我朋友,認識6、7年,他有跟
我提到有一個投資標的是海外輕原油,可以提供金錢給他們
操盤的團隊,讓他們幫我們操作,不管金額多少,每個月可
以得到本金3%利息,後來到109年10月,就改為一次要50萬
元,有5%報酬,我於109年10月26日開始就陸續匯款50萬元
、10萬元、5萬元及15萬元給b○○,請他幫我操作上開投資案
,110年12月11日我有贖回10萬元,也都有拿到利息,但於1
11年1月b○○說操盤手捲款逃逸,我就沒有拿到利息,本金也
拿不回來,b○○當時找我們投資有提到不論本案是否虧損都
不影響他們給我的利息等語(他2875卷第7-9、85-89頁)。
⒒證人U○○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b○○是我大學學長,他在IG限
時動態分享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每月獲利5%,我108年09月1
4日用IG通訊軟體詢問過他,他說是海外期貨市場,叫紐約
輕原油,後來我於109年03月某時再詢問該學長是否還可以
加入,就告知我改成每個月固定獲利3%,我總共匯給b○○105
萬元,也有獲得每月獲利,但於111年1月就沒有收到獲利,
之後b○○就聯絡我他被詐騙有去報案,但後來也聯絡不上b○○
;從頭到尾都是b○○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就是因為他說
每月固定獲利我覺得不錯才投入,他每月會給我是一個資金
水位表,上面有碼掉名稱,只賸金額,也有跟我說可以再招
攬其他下線,利息會變成5%,b○○有承認說他有收取中間的
佣金等語(偵44469卷第21-24、217-219頁)。
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b○○是我朋友,108年3月他建議我可
以將資金投入以投資紐約輕原油期貨為標的投資案,並說明
該投資案的操盤者為Y○○,因b○○保證該投資案保本保息,也
答應每月給予我投資額3%利息,如果投資金額達100萬元則
提高到5%,甚至在投資案爆發資金不足前,b○○為鼓勵我投
資,將利率提高到7%,所以我於108年4月起陸續匯款20萬元
、30萬元、6次50萬元到b○○的帳戶,共350萬元,我們都是
用LINE對帳與確認收受投資款或利息;108年3月他本來說投
資案最少投入3個月,但於108年4月又改為沒有期限,贖回
提前1個月通知他辦理,他有說可以隨時領回本金,保本保
息,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也有跟我說過可以介紹其他人
投資,可以取得利息的差額,但我沒有意願等語(偵14797
卷第51-55頁)。
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b○○是我朋友,他在IG上面發布廣告
「5萬元就有5%的利息,以此類推」,我看到向他說我想投
資,110年6月就匯款50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110年10月25
日也有匯10萬元到相同帳戶,但於111年1月份他就說他上面
的人跑了證再走司法程序,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等語(偵1713
0卷第25-26頁)。
⒕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b○○時實有藉參加商會活動向
不熟識之人說明、或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發送可投資訊息
,而向不特定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又過程中,上開證人
僅可透過被告b○○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可與實際操盤
之被告Y○○接觸,被告b○○並有強調擔任主要操盤手之被告Y○
○係其兄即被告O○○之朋友,彼此互動良好、關係非淺(不用
擔心Y○○不見等語),且該投資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
回本金等節,而與各該證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為內容,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投資;此外,被告b○○除
每月與被告O○○、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
付被告O○○轉交Y○○、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
外,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不同之投資人獲取之投資獲利條
件未盡相同,亦堪認被告b○○可自行決定給予個別投資人每
月之紅利金額(被告b○○亦坦認此情),或是否有最低投資
金額,投資金額達一定額度始可提升每月紅利、贖回本金有
無期限等節。則依被告b○○與被告O○○、Y○○之關係及互動情
形,其已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
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
積極藉由包含參加商會活動、社群網路發布公開資訊向不特
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參與本案期貨
投資案、金額更高達數千萬(詳下述),並就投資人紅利之
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O○○、Y○○該當於共同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應堪認定。
⒖被告b○○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b○○辯護。然按銀行法
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角度
,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
。又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
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
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
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查被告b○○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卻藉由
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或於社群網
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介紹本案期
貨投資案,並經前開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且觀之卷附被告b○
○所發布動態畫面,亦可見被告b○○張貼本案期貨投資案資金
水位表為背景,文字內容顯示感謝互相信任上車的朋友們,
看著我們穩定發展,標註穩定、彈性,歡迎上車、「一億少
年不是夢,在你看不懂的時候勇敢,在你看得懂的時候已慢
」等語;另參被告b○○與前開證人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b○○
表示可集合朋友一起投資,自己對朋友決定利潤空間、對招
攬對象表示有新增朋友加入投資時表示恭賀等情(偵14157
卷六第165-189、205-329、331-347頁、偵20895卷一第377-
449頁、偵20896卷一第407-411頁),均堪認被告b○○實有招
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行為,且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
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
之狀態,復進而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
則被告b○○既已認識所為符合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客
觀構成要件,為追求己利,猶決意實行,與被告O○○、Y○○各
自分擔行為之一部,達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自屬該罪之
共同正犯,並不以有擔任何職務為必要,亦與投資對象是否
為Y○○、資金收取後可否決定資金運用無關;此外,被告b○○
縱然有投入自有資金,亦僅係追求獲利,其另招募或介紹他
人投資,並收受資金、交付利息,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
即,其身兼投資人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揆諸前開說明,並
不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至被告b○○之辯護人固指有他相類似情形之人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個人情形不盡相同,尚難認逕可比附
援引,被告b○○與被告O○○、Y○○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可以此為被告b○○有利之
認定。
㈤被告n○○部分:
⒈證人o○○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因n○○向我介紹才知道本
案期貨投資案,n○○是於109年間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名稱及
内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只知道他說可以取得每月固定取得
10%的利息,我是於109年11月27日先匯款100萬元給n○○,因
為當時信任n○○,且他也有將每月的利息給我,所以我後來
有陸續投資400萬元(每月8%利息)、70萬元(每月8.5%利息
)、400萬元(每月8.5%)等4筆,所以我總共透過n○○投資9
70萬元,沒有贖回任何本金。後來n○○於111年1月27日向我
表示幕後操盤手Y○○捲款,我才知道這個n○○介紹的投資案是
由Y○○操盤。我是使用LINE與n○○每月對帳,他沒有給我相關
報表,只有跟我表示投資相當穩定不會賠本,說隨時可以贖
回,也沒有最小投資單位;n○○有向我說如果有人想要投資
可以幫他介紹,如果我介紹的投資人可以賺取每月的利息的
價差,這個價差可以由我決定,但我沒有介紹投資人等語(
偵14157卷三第305-309、339-344頁、他1638卷八第245-256
、313-317頁)。
⒉證人X○○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4月間我透過朋友陳品涿
認識n○○,n○○就在聚會場合跟我表示他認識一個操盤手叫「
Y○○」,投資海外能源期貨,可以穩定獲利,而且保本,隨
時想退都可以,每個月可以發放給我本金4至5%的獲利,每
月利息隨投資金額多寡比例也會不同,因為朋友陳品涿也很
信任n○○,所以我也很相信他,且n○○說是保本投資,我就陸
續投入450萬元,我都是匯到n○○的戶頭,利息由n○○請我朋
友拿現金給我,直到111年1月我都有拿到利息,都沒有贖回
本金;我沒有看過Y○○本人,他們做的投資資料也沒有看過
,就是單純信任朋友,他們也付的出利息,就沒有多問等語
(他1638卷三第249-253頁、他1638卷四第323-327、347-35
1頁)。
⒊證人王立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Y○○,之後在一個
飯局上與Y○○、n○○互相認識,我知道Y○○有一個投資項目,
是從Y○○那邊得知,本來我有先投資Y○○,他給我5、6%左右
,但透過n○○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n○○可以給我比較高的紅
利10%,所以我陸續跟Y○○退款,把錢改投給n○○投資,n○○有
向我說他們一次金額比較大,可以拿到比較高的%數,至於n
○○把投資款繳給Y○○後可以拿多少利率我不清楚,n○○是有對
我說我投資他的款項沒有賺取費用獲利差;我投給n○○的總
金額就是差不多1410萬元,這是包含我把每月利息再投資進
去的錢等語(金重訴1566卷五第309-333頁)。
⒋證人f○○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初認識n○○,之後了
解到他與我另一位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即被告宙○○)一同從
事投資期貨的工作,我了解投資内容後很感興趣,於是想加
入投資,把錢匯給他們,再由他們去投資上層,我不認識Y○
○,也沒有講過話,只有一次聚餐場合巧遇他正好離開;我
一開始是透過宙○○知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但我當時沒有多問
,是後來認識n○○,他在朋友飯局中推廣介紹,說如果湊足3
00萬元投資Y○○,每月可以固定領本金6%的紅利,n○○也有展
示Y○○操作績效項目報表給我看,所以我決定投資,因為我
資金不夠,只能先拿100萬元,n○○也同意給我7%,後來每筆
紅利不一定,n○○給我7%-8%,宙○○給我6%,我是109年9月開
始,陸續匯給n○○100萬元、160萬元、60萬元、40萬元給n○○
,後來因為我與n○○有摩擦,所以我改透過宙○○投資Y○○所經
營之期貨而匯給宙○○65萬元、40萬元,之後與n○○和好後,
有再匯給他160萬元投資,紅利他有用匯款給我或給我現金
,我們都是用LINE對話紀錄對帳,不會特別留下文字紀錄,
我如果有向n○○、宙○○要報表他們就會給我,他們並沒有對
我說有最小投資單位,但要拿回本金至少要滿半年,且他們
都說投資是固定獲利,時間到要退金也可以全數拿回等語(
偵22509卷第17-19、21-25頁、偵14157卷四第123-134、141
-144頁、他1638卷八第341-344頁)。
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10年4月28日跟我姪女
的小叔李權芳接洽投資期貨的事情,第一筆50萬元也有簽借
貸合約書說投資本金定期獲取利息,後來我也陸續匯款總共
315萬元到他指定的n○○帳戶,但後來就說沒辦法給利息;李
權芳說n○○是他們公司的高層,說匯款都是匯到個人帳戶,
李權芳說他有賺價差等語(偵39477卷第59-60頁、(偵3947
7卷第323-325頁);又證人李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與n○○是多年好友,有一起加入投資項目,丁○○看我大嫂有
賺到錢,就透過我大嫂介紹,由我去向她介紹,她同意加入
後,我們就有簽投資合約,因為單一投資人投資越大獲利比
較較高,所以是直接請丁○○匯款給n○○,由n○○統一把錢匯出
去:我知道是Y○○操作,但我沒見過Y○○,都是n○○在接觸,
我就是把錢給出去,每月可以得到5%報酬等語(偵39477卷
第47-53、363-365、445-449頁)。
⒍被告n○○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認識Y○○,是於109年左右透
過宙○○朋友王立騫介紹認識,當時已投資的王立騫向我分享
Y○○在期貨操作上很厲害,後來我就朋友p○○、王立騫於109
年2、3月間找Y○○相約在新光三越餐廳吃飯,想瞭解Y○○如何
在期貨上獲利,當時Y○○與他女友(姓名不清楚)帶著筆電
在餐廳跟我們介紹投資期貨的過程及相關細節,我聽完之後
認為Y○○確實有操作期貨獲利的能力,單筆投資本金5千萬元
,每月給付投實本金10%紅 利,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
先附加在p○○名下投資,後來我跟p○○因私事決裂,我與他的
投資金額就分開,Y○○就來找我洽談繼續參與他的投資,跟
我約定單月本金8百萬就有10%紅利門檻,但至半年才能拿回
本金,並承諾我簽立合約或本票作投資擔保,我則選擇本票
,後來我陸續投入本金約4千萬元,幫朋友集資約6千萬元,
所以他前後有開3張本票給我,金額共1億5千8百萬元;一起
集資的朋友有些我不認識,但我要補充我們是為了獲得比較
高的紅利,才一起以我的名義去投資,我平均會跟其他投資
人抽取1-2%紅利,這是我自己決定,Y○○沒有告知我,因為
他們知道直接投Y○○或透過其他人投資,不會像我這樣一起
合資獲得較好的利潤,所以他們會選擇我;宙○○部分也有透
過我投資,我是給他完整10%,因為我們可以互相幫助,他
可以幫我湊資金,我可以幫他加利潤,所以我不收他任何報
酬; 我與李權芳一起參與投資,李權芳有投資了大概400萬
左右,我不認識丁○○,是他被丁○○告,他才跟我說這是他的
遠房親戚,因為投的錢越高可以獲得成數較高,所以由我統
一收錢,可能因為方便,所以李權芳請丁○○直接把錢匯給我
,但獲利我是直接交給李權芳,讓他自己分配給他那邊的投
資人等語(偵14157卷二第55-75、97-106頁、偵14157卷八
第283-288頁、偵39477卷第37-45頁)。
⒎前開證人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n○○實有向初識之人說明、
藉由飯局活動推廣,而已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招攬本
案期貨投資案,且被告n○○所屬投資人確有再介紹他人參與
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為被告n○○於收取資金所明知,又多數
證人僅可透過被告n○○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可與實際
操盤之被告Y○○接觸,被告n○○復收取被告Y○○簽立之本票,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n
○○持被告Y○○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偵14157卷二第77-7
8頁、偵14157卷八第303-304頁),可見與被告Y○○關係密切
,位居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推由被告Y○○代
為操盤期貨,且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
;此外,被告n○○除每月與被告Y○○、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
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Y○○、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
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堪認被告n○○就個別投
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權(被告n○○亦坦認會視與
投資人關係決定是否抽取紅利及抽取比例)。則依被告n○○
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或為獲取較高紅利,而向包含
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數人招攬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款項、金
額更高達上億元(詳下述),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
主導權,自已與被告Y○○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與被告Y○○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
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⒏被告n○○及其辯護人雖以沒有主動對親友招攬,係其等自行詢
問,且部分投資人係單純透過被告n○○投資,並非被告n○○主
動招攬云云。然被告n○○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
交由被告Y○○代操期貨,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且其確有向初識之人說明、藉由飯
局活動推廣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
參以被害人o○○與被告n○○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譯文暨截
圖,確可見被告n○○有向被害人o○○表示這個月業績慘澹,快
幫我拉點業績、他(被告Y○○)很穩的拉、沒事我們幾個大
咖的都有在顧著他;這個月需要你大力支持,如果達標可以
多拿0.5%,我只想達標所以可以給你8.5%等語(偵14157卷
三第320-326頁),亦徵被告n○○確有請託投資人介紹他人參
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情,又以被告n○○上開所陳為湊足資金
獲得高額紅利之目的,而收取其他投資人(包含被告n○○所
陳單純透過其投資之王立騫等人)資金,復藉由收收他人匯
款,知悉投資人實有再介紹其不相識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
資案等節,並進而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
,均堪認被告n○○收取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
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
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
投資,已與前述說明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
受款項之要件相合,要與是否由被告n○○「主動招攬」無涉
。是被告n○○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㈥被告A○○部分:
⒈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看到A○○在IG宣傳本
案期貨投資案,簡述怎麼投資,我發訊息給A○○,他才向我
詳細說明是怎麼操作期貨的,且報酬率不錯,是固定獲利,
沒有提到有投資風險,我詢問他每月可以獲利%數,他一開
始給我4%,後來對我說100萬元以上就有5%,我投資第2筆的
時候,A○○有向我說是保本的,可以隨時贖回,我總共投資8
90萬元,其中有贖回50萬元的本金,A○○有約c○○跟我見面,
說他們怎麼操作投資標的,也有讓我們看一些投資報表,說
怎麼操作,他們都有提到每月固定獲利4%-5%;投資款有些
是當著A○○的面交給c○○,有些是透過A○○轉交c○○;我到第3
筆530萬元時,我有要求要簽一個保本的借據,本來是想要
與c○○簽,但他們內部溝通後是講說我跟A○○簽,A○○再與上
面的c○○或是Y○○簽,因為A○○只有講說單筆超過一個金額才
會簽,所以我其他金額是分開沒有一起簽;利息因為A○○都
在南部,他會轉帳給我,如果他有上來中部就會約在外面拿
給我;本案期貨投資案我沒有跟Y○○見面或討論過,只有在
我交530萬元投資款時有看到Y○○,但沒有交談,A○○只有向
我說Y○○是主要操作人;A○○每月會傳操作期貨的資金水位表
給我看,也有跟我說過投資案如果有對其他朋友分享,看投
資多少錢可以再加一些%數給我,但我知道要幫人家承擔就
沒有招攬其他下線;A○○跟c○○有給我看過或講解過「海期交
易策略PTT」,PTT內容關於每月固定4%報酬、本金可退回、
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內容這些A○○
與c○○都有向我講解,投資對帳、紅利發放都是對A○○等語(
偵14157卷四第299-302頁、他1638卷八第367-370頁、金重
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⒉證人C○○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A○○在IG張貼投
資有穩定利息的訊息才私訊A○○,他說是投資輕原油期貨,
由Y○○、c○○這邊操作,每月就是保證固定獲利,50萬元以上
獲利是3%,超過50萬元就是5%,我才加入,我總共投資90萬
元,都是用轉帳方式將款項轉給A○○,利息也是由A○○轉帳給
我,利息我有一直收110年12月;我有到咖啡廳聽c○○講解,
主要基本資訊跟操作手法則是由A○○向我講解,c○○是講得更
詳細,但錢我都是匯給A○○,他說他統一跟c○○對接,A○○對
我說錢會給c○○或Y○○操作,我知道Y○○是主要操盤手,我沒
有看過Y○○本人,A○○每月會傳期貨的績效圖到群組,就是期
貨的群組,有點像是A○○以下的投資人;A○○有滿積極地問我
說有沒有朋友想要了解,但我後來沒有去招攬;因為A○○與c
○○說要超過一定金額才會簽書面,我知道是600萬元,因為
我金額沒有到,就沒有簽約;A○○有提供一份「海期交易策
略」的PPT給我,c○○也有以這份PTT內容跟我講解等語(偵1
4157卷四第349-352頁、他1638卷八第373-376頁、金重訴15
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⒊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是在網路張貼訊息說
有新的投資案歡迎私訊,我就用通訊軟體聯繫A○○,他跟我
說操作標的是美國輕原油,操作方式是當沖,比較沒有留倉
的風險,一開始說獲利是3%每個月,第2筆我追加20萬元就
變成4%,到後面我一直追加都是4%,近期我有追加20萬元是
111年1月過年前,追加完之後就沒有再領到利息了;我總共
投資200萬元,都是匯款到A○○的帳戶,利息也是他每個月轉
帳給我,只有1期是領現金,投資的方案介紹跟相關事情都
是A○○向我說的,他有說是把錢給Y○○操作,但我沒有見過Y○
○;每個月A○○會給我看帳戶的出入金,我沒有看過交易紀錄
,當初就是因為A○○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4%我才加入,我沒
有贖回過本金;A○○有發給我一份「海期交易策略」PPT ,
他向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就跟PTT一致等語(偵141
57卷五第45-48頁、他1638卷八第395-398頁、金重訴1566卷
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⒋證人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109
年跟A○○一起到臺中時順路去向Y○○、c○○了解,是A○○主動提
議找我去了解本案期貨投資案,Y○○、c○○當時用PTT介紹整
個投資案的内容,是投資輕原油海外期貨,包含整個過程、
獲利的情形,我們提供金額,每月就會有5%的利息,這是c○
○與A○○說的,不同的金額會有不同的%數,最小投資是10萬
元,利息是3%,後來我這邊有300萬元,每月獲利5%,但我
不太確定最少要多少才有5%;投資案具體怎麼操作我不太懂
,據我了解是Y○○、c○○在操作,我只有見過Y○○一次,沒有
與Y○○討論到投資的事情;我總共投資300萬元,投資款項我
是直接匯給A○○,也有直接給現金,他再轉交c○○,或我們一
起到臺中,由A○○交給c○○,每月A○○他們會傳一個報表給我
看;A○○有向我說本金投入3至6個月之後可以提領,但我都
沒有提領,A○○也有問過我要不要分享給其他人,但有背負
到責任問題,我只有跟我家人分享;A○○有在IG上分享投資
,然後穩定獲利,有很多人看到就會想主動了解,大約多少
人我不知道;當初是因為A○○介紹、Y○○、c○○也有提到每月
保證獲利5%,且操盤3、4年有穩定獲利,沒有什麼風險我才
投資;A○○有傳送「海期交易策略」PPT給我,就是我與他去
找c○○時,c○○用來跟我說明的PTT;我投資款的對帳、發放
都是對應A○○等語(偵14157卷三第433-437頁、他1638卷八
第321-325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
四第209-262頁)。
⒌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大學同學,A○○在
自己IG或臉書專頁或是個人網站上都有PO一些訊息,就是投
資資訊、保本保息,我看了大約半年左右才以私訊詢問A○○
,A○○說一開始投資金額至少要20萬元,一開始給4%利息,
金額達到200萬元,利息就可以變成5%,我總共投資200萬元
,110年第一筆10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我女朋友王筠涵的投
資,是匯到A○○指定的胡劭亘的帳戶,之後111年的1筆100萬
元因為A○○說他人不在臺中,他叫我拿現金給他上面的人,
我就拿到c○○家的店面將錢直接交給c○○,因為A○○說他有先
與c○○聯絡了,所以c○○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介紹、討論投
資內容,印象中只有提到投資金額多一點的話,獲利%數可
以在更高,但我應該還沒有達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詢問
A○○想進一步了解後,在臺中咖啡廳,由c○○、A○○跟他身邊
一位朋友用筆電介紹PTT給我看;A○○跟我說利息都用轉帳的
,也是A○○轉帳給我,他跟我說錢是交給c○○,再交給操盤手
去操作,也是到後面他才說操盤手是Y○○,我完全沒有見過Y
○○;每月A○○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也有跟我說如果有朋
友想投資的話可以介紹給他,讓我賺利息,但實際上我沒有
去招攬;當初就是因為A○○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5%,我才會
投入,過程中對帳我都是對A○○(偵14157卷七第65-69頁、
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
⒍證人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A○○介紹知道這
個投資方案,A○○是在IG上有貼一些投資期貨的訊息,我就
私訊A○○,A○○有先初步跟我說明,之後110年8、9月,我再
跟他約見面詳細說明,是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面,他用筆電開
PPT檔案一頁頁向我介紹,後面我就有帶我朋友D○○一起去聽
;我跟D○○總共投資1100萬元,D○○是100萬元,我是1千萬元
,是於111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向上路c○○名下的精品店交付
現金給Y○○,我當時是跟D○○一起開車來臺中,因為我太太懷
孕,A○○說我那邊可能有菸味,且不需要那麼多人,派代表
過去就好,所以是由A○○帶D○○過去交錢,當時c○○、Y○○有在
場,Y○○也有向D○○說明約半小時;之前都是A○○向我介紹投
資方案,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6%我才加入,A○○也有
向我說本金隨時都可以拿回來,可是要等1個月,我沒看過Y
○○跟c○○,是後來去面交現金才有聽A○○介紹,但也沒有c○○
、Y○○聯繫方式,我們就是要聯絡A○○;A○○對我們說投資金
額1千萬元以上就是每月6%利息,且金額7千萬以上,就可以
請操盤手當面跟我們說明,我們投資金額比較大,A○○當時
就有與我們達成共識,會由Y○○簽借據給我們,記憶中A○○有
向我們說投資款透過他交給c○○或Y○○操作期貨他只賺0.5%紅
利;我投進去就出事了所以我沒有領到利息也沒有看過績效
報表等語。及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所證:我比較有印象
的是去教 交錢給Y○○那天,我自己是投資100萬元,T○○好像
是1千萬元,之前是T○○向我講,因為他好像投資滿久的,我
就相信他,交錢那天因為T○○老婆懷孕,他們不太方便,是
由我下去交錢,當天Y○○有向我講怎麼操作,我有A○○的聯繫
方式,是交錢那天加LINE,我沒有Y○○跟c○○的聯繫方式;關
於投資前A○○有沒有向我們講過投資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了,
但T○○不會有編造的行為,也不會說謊,應該是我自己忘記
了等語(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頁
、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
⒎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我知道A○○有投資本案期貨投
資案,他有講過這件事,我好奇就去詢問A○○,A○○帶我去臺
中與c○○見面,由c○○介紹,c○○就開電腦PPT跟我講怎麼獲利
,記得就是「海期交易策略」這個PPT檔案,A○○是介紹人,
透過A○○的話一個月可以獲利5%,我到臺中以後,c○○說這是
投實期貨輕原油,會有報表、長期穩定獲利,c○○說Y○○是操
盤手,當時我不知道Y○○是誰,後來去問才知道;我總共投
資200萬元,是透過現金或轉帳方式交給A○○,由他交給c○○
,這些我與A○○LINE對話紀錄都看的出來,A○○約定每月給我
5%利息,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我才會投入,也是他
每月傳報表給我看,類似帳戶內有多少錢、領多少錢,利息
我到111年1月底都有拿到,本金我沒有贖回過,A○○是有向
我說本金3個月之後就可以拿回來,需要10-15個工作天;A○
○與c○○有向我說可以再去找人,我知道A○○也是靠賺取我們
中間的%數賺錢,不然不會講這些東西,但我沒有去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關於我交付資金、收取利息往來對象都是A○
○等語(偵14157卷五第279-283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2
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⒏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我與c○○是大學同學,但我與A○○比較
熟,所以是透過A○○認識c○○,c○○有用筆電向我說是期貨原
油投資,有給我看他們之前操作經營成效還有過往操作實績
,我覺得不錯才加入;我總共投資70萬元,透過我女朋友的
帳戶匯款到A○○的帳戶,由他轉交給c○○,因為我比較信任A○
○,利息部分是我與A○○說我想要投資70萬元,他向我講利息
每月固定5%,每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到110年12月
有收到利息,我的錢就是對A○○,本金部分他們是有說盡量
放半年以上,可以隨時領回,A○○與c○○都有說每月可以固定
獲利5%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投入等語(偵14157卷五第263-2
66頁)。
⒐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我在A○○的I
G看到他發限時動態,我就私訊A○○,A○○告訴我這是期貨投
資,Y○○是很厲害的操盤手,可以穩定獲利,50萬元以内是
每月3點5%獲利,滿100萬元是每月4%獲利,200萬元是每月5
%獲利,只要放滿3個月就可以把本金拿回來,都是A○○向我
介紹,沒有說怎麼操作,也沒有說錢交給誰;我總共投資26
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我自己的,50萬元是我朋友房匯靜的
,60萬元是我老公陳俊嘉的,我們合在一起一起投資,利息
也是一起算的,一開始我只放5萬元時是3.5%,加碼到50萬
元,A○○就給我4%,因為我110年12月才投到超過200萬元,
所以11月之前每月利息是4%,超過200萬元還沒有領到5%就
出事;款項我有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A○○,利息他都是
轉帳匯給我;每月A○○有給我相關報表,但我看不太懂,A○○
都對我說對方人品可以相信,我沒有想到那麼快就出事,就
是因為A○○向我們說每月固定獲利3.5%到5%我覺得獲利不錯
才會投入;海期交易策略」PPT我沒有看過,但內容與A○○像
我講解內容是相類似、一致的等語(偵14157卷六第153-156
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
49頁)。
⒑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在IG上分享他的限時動
態,就說投報率很高,是一個海外期貨投資案,我是看到就
問A○○,A○○就傳一些資料給我,說每個月25日前匯款,投報
率4%之類的,他說是操作海外期貨,有一個操盤手,沒有講
名字,因為A○○說獲利很穩定沒有問題,他已經做很久了,
而且操盤手與他很熟、人品沒有問題,我聽一聽覺得可靠就
投資了,也有提到本金提前1個月或3個月就可以贖回,向我
講解的內容跟「海期交易策略」PPT差不多;我總共投資70
萬元,用轉帳跟臨櫃付款方式交付給A○○,A○○與我約定每月
利息4%,用轉帳方式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是與A○○接洽,他
之前本來想介紹Y○○跟我見面,後來因為疫情關係就沒有,
他並沒有向我提到c○○;A○○每月會傳好像是資金水位表給我
看,我看不太懂;我利息收到110年11月,12月就沒有收到
,111年1月有給我半個月利息,我要贖回本金A○○就向我說
錢都沒有了,事後他有還給我24萬元;A○○有向我說可以找
別人來投資,可以獲得一定%數的紅利,我70萬元有20萬元
是我老公的,但我沒有招攬別人等語(偵14157卷七第75-78
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
54頁)。
⒒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A○○聊天的時候剛好
有聊到最近有這個投資的事,A○○就向我說看有沒有想投資
,利息比較高、每個月可以領利息,有概略講述投資內容、
項目跟利息,但因為A○○說他也不清楚操作,說想了解可以
由c○○介紹,所以有與c○○在一個咖啡廳見面,由她拿筆電跟
我介紹,說是投資海外輕原油的期貨,操盤手是Y○○,我沒
有看過Y○○,也看不懂操作,但是覺得利息不錯,也蠻多朋
友有投資,所以決定投資;我總共投資260萬元,我有用現
金也有用匯款給A○○,他說再轉交給許馨文,A○○與我約定好
月息5%,每月匯款給我,本金投半年後可以贖回,A○○每月
也有在群組傳報表,利息我收到110年12月或是111年1月,
之後就出事了;卷內海期交易策略」PPT的內容,與A○○、c○
○向我講解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或提示的PPT內容是一致的
等語(偵14157卷八第81-8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
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⒓證人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向A○○投資,A○○
帶我不認識的c○○來我家,有拿平板或筆電給我看他們製作
的期貨原油PTT,說每個月的損益;A○○說每月可以固定給我
5%的獲利,我就有投資200萬元,但2個月就拿回來了,我是
移到i○○那邊,因為他願意給我更高的%數,i○○說他是O○○那
條線,收款之後是交給O○○;我有拿到A○○2個月的利息,他
每個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有跟我說本金隨時可以贖
回,沒有說風險,所以當時A○○有簽20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
為我跟他說我需要保障,之後贖回就把本票還給他等語(偵
14157卷八第32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
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65-93頁)。
⒔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朋友那邊知道本案
期貨投資案,透過朋友認識A○○,A○○樣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
案,他說他手頭有一個投資案,是跟朋友一起做美國期貨的
投資,他們那邊會有一個負責操盤的操盤手Y○○,我們只要
投入本金,每個月穩定獲利,會放利息下來給我,A○○說會
有不一樣的利息,百萬元以内的是3到4%,百萬元以上就是5
%不等的利息,因為A○○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我覺得獲利不
錯所以才會投入;我總共投資150萬元,都是用匯款方式到A
○○的帳戶,A○○與我約定的利息剛開始是4%,最後的80萬元
,A○○說若加到百萬元以上就會到4.5%,利息A○○也是用匯款
給我,我收到110年12月,111年就沒有領到了;每月A○○會
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只有與A○○接洽講投資的事情,不
認識Y○○與c○○等語(偵14157卷八第5-8頁、金重訴1566卷八
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⒕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q○○是朋友,110年5月間,q○○的
妹妹向我講q○○的朋友在代操盤期貨投資,問我有沒有興趣
投資期貨,我就去詢問q○○,q○○説是她朋友A○○及其友人有
在代操盤,投資每月大概可以拿到1.5%左右的利潤,金額高
利潤會更高,也有向我說本金可以拿回來,所以我在6月開
始就投資陸續匯款到q○○的帳戶或她指定的帳戶,投資之後
的半年,我有拿到利息,直到111年1月我沒有拿到利息後,
q○○告訴我說操盤手被通緝,叫我等待,說他們會盡力還錢
;我沒有直接接觸過A○○,但q○○說錢都給A○○等語(偵3752
卷第155-157頁)。
⒖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
;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A○○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
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
投資人,且過程中,前開證人大多僅可透過被告A○○了解、
參與上開投資,縱由被告A○○引薦被告c○○介紹本案期貨投資
案,然前開證人多無被告c○○或實際操盤之被告Y○○之聯繫方
式甚或未曾認識,且無可直接與被告c○○、Y○○聯繫、接觸,
則依其等引介過程及資金流動模式,已可見被告A○○係位居
上層地位,且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推由被告Y○○代為操盤
期貨,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
,被告A○○除每月與被告c○○、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
取投資款交付被告c○○轉交Y○○、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
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堪認被告A○○就個別投
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權(被告A○○亦坦認會視與
投資人關係決定賺取利差比例,金重訴1566卷二第42頁)。
則依被告A○○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
貨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
卻積極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收取如附表五所
示人數非少、金額高達上億元(詳下述)參與,並就投資人
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Y○○、c○○該當於共同
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
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nbsp; ⒗被告A○○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本案被告Y○○有將收取之資金投入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行
為,並難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而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指明,且此亦有卷附被告Y○○華南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之期貨交易紀錄光碟1片(調41120卷第403頁證物存放袋)
、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隨身碟1支(內含移送書文件掃描電子
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Y○○期貨交易明細、數位鑑識資料
檔)(調41120卷第405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稽;被告A○○
之辯護人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Y○○有將資金用以操作期貨
,認被告A○○並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犯,難認有據。
⑵況被告A○○自始即認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Y○○代
操期貨,且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
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
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
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而與各該投資人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除經上開證人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而如前述外,觀
諸①被告A○○於偵查時自陳邀約朋友到被告c○○店面進行說明
時,相關內容都有提到保證獲利、可隨時贖回本金,並有在
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
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與
投資人T○○、D○○、胡維婷不熟,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偵21
598卷第5-23頁),復有②引介證人T○○、D○○與被告Y○○簽署
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五第19頁)、甚而自行對證人j○○簽
發本票(證人j○○前開證述)、與證人Q○○簽署借款契約書(
偵14157卷四第294頁);③參以被告A○○傳送予各該投資人說
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內容之「海期交易策略」PTT檔案內
顯示「每月固定4%報酬(按:隨個別投資人%數有所不同)
、不綁時間、當月臨時退出本金可退回,但不給付利息,需
3-5日工作日、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
」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5-297頁、偵14157卷五第11-21、
35-43頁,並參照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④被告A○○在前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
),向群組內成員表示其等可將「海其交易策略」PTT檔傳
送給朋友、%數可自己改、可以改3%(表示可給予其他朋友
較低%數賺取利差)、「我自己都打以下那樣,這個投資項
目是我們朝陽的大學同學,他們一起專研期貨這個很久了,
團隊有找出一套的方式在經營,主要在代操國外期貨輕原油
,每個月穩定獲利3%-5%看你投入的金額」,並張貼: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等語於記事本,復有向群組成員表示「給收資金各位記得開出
去約50-100那邊大約3%,100萬以上3.5%、250-300以上4%,
500萬以上才有5%」、「如果有共同朋友詢問,記得趴數不
要看有高低,如果會很尷尬」、「有要追加金額或有新朋友
要投資的在跟我說唷!每月額度有限先搶先贏感謝各位」(
偵14157卷四第315-326頁),均堪認被告A○○縱曾向部分投
資人表示有投資風險,然亦有一再說明無須擔心風險,且顯
然以強調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保本保息(以數額大者可簽立借
據擔保強化投資人保本信心)、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情
,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見其收取
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
「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是以
向其他投資人表示可以且如何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
。則被告A○○顯然認知其係約定給付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交付被告c○○
轉交被告Y○○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為追求己利,猶決
意實行,經手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
息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c○○、Y○○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
開各罪之共同正犯,被告A○○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並非核
心幹部,僅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資訊予親友,有告知風險,
而與銀行法客觀要件不合,無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認。
㈦被告O○○、c○○、W○○、申○○、A○○之辯護人雖為前開被告主張其
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117-155頁
、金重訴1566卷三第11-41、43-92頁、金重訴卷十第359-36
2頁)。然按:
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
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
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
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
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
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
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
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
,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
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⒉次按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
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
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
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
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
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
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
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
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
,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期貨交
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務之保障
,故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予以禁止及規範;又銀行收
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
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
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
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
上述各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
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
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
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業務,而以約定資
金由被告Y○○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給付高額紅利或利息,
自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
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
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
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
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
,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藉投資地下期貨等相關新興產業
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
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期貨交易法與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
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地下期貨
、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查被
告O○○、c○○、W○○、申○○、A○○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係大學畢業(O○○、c○○、A○○)、企
管碩士畢業(W○○)、高職綜合商科畢業(申○○),且有相
關工作經驗,甚至曾設立公司(O○○、c○○)、創業開設店面
(W○○、申○○、A○○,偵14157卷一第133-151、307-311頁、
偵14157卷二第119-134、239-258頁、偵14157卷五第367-38
5頁、偵21598卷第5-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352-353頁)
,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要難諉為不知,
且其等以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約定之利潤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更與一般廣為媒體所披露「地下期
貨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顯無二異,況其等均認知資金係交付
被告Y○○「個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要無可能有何銀行
資格,更難認可以聽聞其他被告片面告知經營模式合法,即
認有正當理由而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為可取。又
上開各情既應為前開被告所知悉,且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
,顯可輕易透過諮詢與探問專業人士,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
,卻招攬投資如上開附表所示顯然非少之投資人,吸收數額
巨大之資金,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但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起訴書關於被告吸金行為更正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宙○○、n○○有協助分擔部分投資款之期貨交易
操作工作,並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另認被告O○○、b○○、宙○○
、n○○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0萬元為單位等節,惟為被告O○
○、b○○、宙○○、n○○所否認。而查: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n○○沒有協助分擔我期貨交易操作的工作,期貨
交易都是我獨立完成,沒有人協助我投資操作等語(金重訴
1566卷四第348-349頁),又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宙○○、n
○○所屬之投資人亦均未證述有看過其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
貨投資相關訊息等節(並參上開附表證據出處欄),卷內亦
乏此部分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上情,自無可認定被告宙○○、n○
○有此部分行為。另觀諸如附表一、三、四、七所示各投資
人之投資金額,已可見有投資金額低於100萬元之投資人,
是起訴書認被告O○○、b○○、宙○○、n○○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
00萬元為單位,亦難認有據,自不依此認定。四
、關於本案被告就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金額之認定:
㈠法律解釋:
⒈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
。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
,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高而被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
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
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
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
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若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
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
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
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
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
,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
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
資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
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
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
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
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
達1億元以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
法評價,予以重罰,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
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又為反映
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
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
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
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有無獲利、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
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
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
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
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
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
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
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
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8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⒋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
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
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
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
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
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
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
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
,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
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
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
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
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
受、吸收之金額外,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
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
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
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O○○部分:
⒈被告O○○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
透過被告b○○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
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
述,被告O○○就上開部分,即與被告b○○等其下屬投資人有利
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O○○
就被告Y○○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 ,及就本案其他被告c○
○、W○○、申○○、A○○、n○○及宙○○吸收資金部分,依被告O○○
、c○○、n○○及宙○○均各自對應被告Y○○之節,尚難認被告O○○
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等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自不得計入
被告O○○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被告O○○與被告
Y○○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偵14157卷一第163-18
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349-369頁、
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頁、聲羈17
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既可見其
等有按月核對該月資金總額及每月利息,而長期對帳製作之
紀錄,應可採信;則以被告O○○於110年12月時係顯示「800
萬元(資金,下同)*15%(承諾利息,下同)、870萬*6%、
4625萬*8%、4億1125萬*8.5%、420萬*9%、1000萬*10%、2億
6千萬元*13%,合計7億4,840萬,利息合計7555萬6250元,1
2月底總結,01月預計利息」等節,顯示包含被告O○○自行投
資及直接、間接吸取資金規模可認有7億4840萬元(此亦為
被告O○○所自承,偵14157卷一第146頁),不論是被告O○○自
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
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O○○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而已達1億元以上。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O○○總吸收資
金金額為7億4840萬元,然起未指明除附表一、六外,被告O
○○其餘直接、間接招攬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
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投資人直、間接關係、投資
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應僅認定包含附表一、六之投資
人,及被告O○○自己投資之金額,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不
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4840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①原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關
於投資時間開始日期),證人丑○○投資金額為22,545,406元
,然為被告O○○所否認,陳稱證人丑○○是給我1945萬元(金
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又證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3135卷第47-76頁)雖顯
示告訴人丑○○有轉帳22,545,406元予被告O○○,惟既為被告O
○○否認,要難逕自認定此即均係交付被告O○○之投資款;而
依被告O○○與證人丑○○LINE對話紀錄(他965卷第87-140、29
7-340頁),可知其等有長期對帳之情,內容應足為憑,觀
其等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被告O○○向證人丑○
○表示「00000000*0.07=*794,500」、「0000000*0.1=*600,
000*」、「794500+600000=*1,394,500*」,並表示算證人
丑○○進場140萬,再補尾數5,500元等語,證人丑○○則向被告
O○○表示補100500、進場150萬元,隨後顯示已轉帳100,500
元予被告O○○等節(他965卷第140頁),證人丑○○並於警詢
時亦陳稱上開對話內容即係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金額,及
被告O○○所承諾給予之7%、10%紅利金額等語(他965卷第293
-294頁),自應以上開客觀卷證資料所示之金額1885萬元為
認定(計算式:1135萬元+600萬元+150萬元=1885萬元),
而更正此部分之金額。②另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
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
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我,不是透過被告b○○等語(金重訴156
6卷三第323-418頁),核與證人吳藺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360萬元(此部分應更正為3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2所
示)我是給被告O○○,用轉帳方式匯款到O○○的帳戶,這部分
投資沒有透過b○○等語(偵14157卷三第265-266頁、金重訴1
566卷九第69-128頁、金重訴2620卷五第39-98頁)相符,亦
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起訴書將
此部分投資款列為被告b○○所招攬,容有誤會,自應將證人
吳藺芝此部分投資款列在被告O○○項下,並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併予指明。
㈢被告b○○部分:
⒈被告b○○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O○○之下線,
藉由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或於社
群網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介紹本
案期貨投資案,並鼓勵下屬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招攬
吸收資金,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
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b○○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
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
至被告b○○就本案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
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b○
○就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
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
告b○○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被告b○○與O○○手
機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目之情,對帳內容應屬
真實而可採認(偵14157卷五第353-359頁),則依其等於11
1年1月27日對話時,被告O○○向被告b○○表示:「利息:$000
0000(3625萬7%)+$12500(25萬5%)+$40500(90萬4.5%)
+$0000000(1830萬10%)+$50000(底薪)」、「本月進場
:310萬」等節,可知被告b○○吸收資金交付被告O○○之資金
規模應為5880萬元(計算式:3,625萬元+25萬元+90萬元+1,
830萬元+310萬元=5880萬元),不論是被告b○○自行投入之
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
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b○○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至
被告b○○雖陳稱上開310萬元係新進場資金而尚未轉交被告Y○
○,應予扣除,然上開資金既經被告b○○收取,即已完成吸收
資金之行為,揆諸前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仍應計入被告
b○○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張
燿棠本案期貨投資案,所吸收資金應認定為5,880萬元。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b○○總吸收資金金額為5880萬元,然並未指
明詳細投資人之資料,而依被告b○○自行提出包含投資人姓
名、投資起訖日、投資金額等資料(金重訴1566卷三第429-
439頁),除可與投資人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資料相
對照,復加計被告b○○自陳投資之90萬元(金重訴1566卷二
第171頁)及111年1月不詳投資人投資之310萬,核即如前開
帳冊資料之5880萬元相合(詳如附表六之一),均堪認上開
資料應可認,自應予補充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是被告b○○除
自己投資之金額,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總
計5880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b○○有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然此為被告b○
○所否認,辯稱證人吳藺芝此部分投資款係直接交付被告O○○
等語,而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確係直接交付
被告O○○,並未透過被告b○○等節,業經敘明如前開四、㈡所
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因與被告b○○本案所犯
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部分),爰就被告b○○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n○○部分:
⒈被告n○○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有向初識
之人說明、或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
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透過下屬投資
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
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n○○就上開部分
,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
負其責任,至被告n○○就被告Y○○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
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
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n○○就上開被
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n○○因本
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n○○除直接、間接吸收如
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被告n○
○(暱稱power)與被告Y○○(暱稱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事本,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目之情,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
可採認(偵14157卷二第87-91頁),則依其等對話記事本顯
示:「110年十二月份利息、10145萬10%=1014萬5000,1140
萬12%=136萬8000,1075萬12%=129萬,總金額1280萬3000×0
.75=960萬2250」等節,可知被告n○○吸收資金交付被告Y○○
之資金規模可認有1億2360萬元(計算式:1億145萬元+1,14
0萬元+1,075萬元=1億2360萬元),而已達1億元以上,不論
是被告n○○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
,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
n○○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三外
,被告n○○其餘直接、間接吸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
完整之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
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定除附表三投資人外,被告
n○○(含自己投資額)直接、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
金,總計1億2360萬元,附此敘明。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n○○招募金額為1億3135萬元,惟此係依被告n
○○收款金額之加總扣除其稱自有投資額所計算(參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3),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為投資人所匯之資金,公
訴意旨既未舉其他證據佐證,非無可疑,且被告n○○於警詢
時,亦陳稱部分款項係被告Y○○匯回之紅利款項等語(偵141
57卷二第55-75頁),況被告n○○自行投入之資金於計算其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毋庸扣除,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尚難遽採,應以其等較可採信之對帳內容為依據而認定
如前,併予指明。
㈤被告宙○○部分:
被告宙○○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下屬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
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
宙○○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
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宙○○就被告Y○○另行單獨
吸收資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
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宙○○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
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
被告宙○○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是被告宙○○除自行
投資20萬元外(參下述㈧被告Y○○部分),並直接、間接吸收
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共6295萬元,合計6315萬元(計
算式:6295萬元+20萬元=6315萬元),不論是被告宙○○自行
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
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宙○○因本件犯罪
獲取之財物。
㈥被告A○○部分:
⒈被告A○○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c○○之下線,
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
詢問後,進而介紹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
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而吸收資金,以擴大吸金
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
述,被告A○○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A○○就本案其餘
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
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就其他被告吸收之資
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
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A○○因本件犯罪獲取
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A○○除直接、間接吸收資金如附表五
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扣案被告c○○IPHON
E手機內與被告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4157卷
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可見其等有長期
以LINE對帳之情,且內容提及之投資數額【如對話紀錄可見
之編號36(850萬)、編號44、46(945萬)、編號51(115
萬)、編號59(835萬)、編號63(1290萬)、編號65(820
萬)、編號66(920萬)、編號68、69(1500萬)】,並可與
經扣押由被告c○○製作之投資人個人報表(A○○,偵14157卷
一第334頁)相互對照,堪認前開其等核對之帳目內容及被
告c○○製作之投資報表可信,前開資料之對帳內容應屬真實
而足採認,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投資人個人報表顯示於111
年1月12日時,被告A○○交付被告c○○之資金已達1億1440萬元
,加計被告A○○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於111年1月25日向證人T○
○、D○○收取之投資款1100萬元,可知被告A○○吸收資金之資
金規模應為1億2540萬元(計算式:1億1440萬元+1100萬元=
1億254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被告A○○自行投入之資
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
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A○○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A○○招募金額為1億1140萬元,然此部分應再計
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投資款,已如前述,自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五外,被告A○○其餘直接、間接吸
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
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
定除附表五投資人外,被告A○○另直、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
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540萬元,附此敘明。
⒉被告A○○雖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j○○部分投資款項已經
歸還證人j○○;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證人T○○、D○○之投資款部
分係直接與被告Y○○接洽簽收款項,不應列入云云。然:①關
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j○○部分本金歸還情形,固核與
證人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14157卷八第32
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卷七第301-329
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195-235頁),然投資人取
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業敘明如前,自
仍應列入被告A○○吸收資金之範圍。②依被告A○○於偵查時自
陳投資額度較大的親友會由其陪同至被告c○○店面,由被告c
○○、Y○○再加說明,及其有向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
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
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等情(偵21598卷第5-23頁),顯
見依其與被告c○○、Y○○間收取資金模式,屬被告A○○之投資
人投資金額達到一定數額時,其等即會藉承諾由被告Y○○、c
○○一同出面解說、或由被告Y○○、被告A○○簽立借據合約書或
借據擔保保本保息,以增強投資人信心;參以前所引證人T○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參前開貳、三、㈥⒍,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
389-392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復可知證人T○○
、D○○在交付款項後,被告Y○○、c○○、A○○告知其等商議後,
相關投資事宜仍聯繫被告A○○,而非直接聯繫被告c○○、Y○○
(且無相關聯繫方式),及其等投資款之紅利,係由被告A○
○發放等節,均顯見證人T○○、D○○之投資款項與被告Y○○、c○
○、A○○前開吸收資金模式相同,應歸屬於被告A○○下無訛;
況被告A○○已向證人T○○、D○○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引介
其等與被告c○○、Y○○見面交付投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堪認仍屬與被告c○○、Y○○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之共同正犯
,自應列入被告A○○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從而,被告A○○
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被告c○○、W○○及申○○部分:
⒈被告c○○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
透過被告W○○、申○○及A○○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
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W○○及申○○自透過被告c○○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
,直接、間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以擴
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簽署投資合約或借據、發放
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c○○與被告W○○及申○○
及與下屬投資人、被告W○○及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
充關係,各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c○○就被
告Y○○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本案其他被告O○○、b○○、n
○○及宙○○吸收資金部分;被告W○○及申○○就其餘被告吸收資
金部分,均尚難認可窺見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就上開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
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前述其餘被告
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
先予說明。
⒉觀諸卷內被告c○○經搜索時扣押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腦資料光
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卷第293-3
47頁),既可見有長期按月紀錄投資人投入資金情形(報表
結尾可見計算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且所記錄之金額
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參前開四、㈥A○○部分
說明、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各該投資人對話紀錄),堪認上
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
時, 既顯示累計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不論是被告c○○自
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
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c○○因本件犯
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c○○總吸收資金金額
為7億5770萬元,然未指明詳細投資人之資料,而依被告c○○
上開遭扣押其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偵14157卷一第333-385
頁),既可見被告c○○有登載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且所記錄
之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已如前述,自
應予補充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c○○除自己投資之金額,並
直、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而已
達1億元以上,附此敘明。
⒊被告W○○、申○○部分:
⑴被告W○○、申○○均陳稱就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證人G○○部分、附表二編號22(即起訴書編號71)證人A○○
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
投資案、經手款項或發放紅利等語(金重訴卷十第349頁)
。而①依證人G○○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是因為c○○參與本
案期貨投資案,她是我朋友的朋友,是她向我介紹並傳送「
海期交易策略」投影片給我,說保證每月可以取得本金5%為
利息,我就有陸續匯款到c○○名下的帳戶,後來她要求我要
用現金交付投資款,我就在陸續交付現金給她,只有一次交
70萬元給她媽媽申○○,沒有簽收,但有我與c○○的LINE對話
,利息是c○○拿去我家給我現金或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
沒有透過W○○與申○○投資,我都是對c○○等語(偵14157卷四
第355-360、431-435頁);參以證人G○○與被告c○○之對話紀
錄,亦可見其等乃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
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事宜(偵14157卷四第363-3
87頁、偵14159卷第15-39頁);及②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本案期貨投資案我是先找c○○作了解,後來到c○○服飾
店聽Y○○與c○○講解,我都是對c○○,不認識W○○、申○○等語(
偵21598卷第5-23頁、偵14157卷五第217-229頁),參以證
人A○○與被告c○○對話內容,亦均見其等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
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事宜(偵
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堪認被告
W○○、申○○辯稱就上開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
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雖被告申
○○偶然接受證人G○○交付之款項,然依證人G○○前開所述被告
申○○並未簽收,且均與被告c○○聯繫對帳等語,尚難逕認被
告申○○有認知此部分款項用途等情)或發放紅利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自不應認其等有與被c○○就上開投資人部分有利
用、補充之共同正犯關係,而不列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另被告W○○、申○○本案所犯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
部分),爰就被告W○○、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從而,依被告W○○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所示部分,除
其自身與被告c○○、申○○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資金之
資金規模應為3億36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萬元+1
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元+250
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2千萬
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3億3670萬元),
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
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W○○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被告申○○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23所示部
分,除其自身與被告c○○、W○○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資
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43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萬
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元+
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2千
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7百萬元=3億437
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
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申○○因本件犯
罪獲取之財物。
⒋被告c○○雖主張其吸收資金為6億多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40-41
頁),並委由辯護人另提出刑事準備狀及辯護狀主張被告c○
○收取金額僅有6億2615萬元或6億1450萬元(金重訴1566卷
二第47-53、57-63頁),惟依被告c○○及上開辯護意旨所陳
計算結果既係以因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已部分或全部返還
予投資人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50頁),揆諸前開關於投
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之說明,自
無足採,而應以被告c○○遭搜索前所統計,較無可能有時間
思考修改證據資料,且有投資人長期按月投資情形之紀錄,
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
腦資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
卷第293-347頁)為依據而認定。
⒌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追加起
訴書一附表一編號67)證人林芝怡投資金額為520萬元,然
證人林芝怡於警詢、偵查均陳稱係投資400萬元,此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對話紀錄欄、統計
報表均顯示400萬元),自應予更正。
㈧被告Y○○部分:
⒈被告Y○○於本案期貨投資案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最上
層,且於本案期間,收取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並主導本案
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除自行向
投資人吸收資金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亦由被告O○○
、c○○、n○○及宙○○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期貨投資案,被告
Y○○並與上開被告相互配合,向其等所屬之投資人說明投資
方案、簽署借據、本票或投資契約擔保(偵14157卷一第207
-237頁、偵14157卷五第435-464頁、偵14157卷六第50-79、
113頁、他1638卷七第249-281頁)等情,均足徵被告Y○○係
藉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O○○、c○○、n○○及宙○○等人,對外再
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金規模,被告Y○○就其直接
對應之被告O○○、c○○、n○○及宙○○所收取包含間接之被告W○○
、申○○、b○○、A○○等人之投資款,及其等再為招攬投資人所
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上開被告吸收金
額負其責任。是被告Y○○除自行收取如附表七所示9097萬430
0元之投資額外(詳參附表七),就本案其餘被告O○○、c○○
、W○○、申○○、b○○、A○○、n○○及宙○○另行吸收之資金(包含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如前開㈡至㈦所
述),合計如附表八之17億8382萬4,300元(詳見附表八)
,無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均
應計入被告Y○○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Y○○有單獨收取被告c○○、W○○及申○○1億4805萬
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收取被告宙○○1
千萬元之投資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惟
:
⑴觀諸被告c○○於警詢中陳稱:我與W○○陸續投資最後結算是1億48
05萬元,是紅利再繼續投資,最初本金是4千萬元,有我們
家自有存款,也有親戚資金,1.4億金額包括我的父母所有
親戚的投資金額等語(他1637卷七第201-210頁、聲羈175卷
第327-345頁);被告申○○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實際投入的
本金大約6、7百萬元,其他都是領到獲利的利息就繼績加碼
投資,獲利加碼投資約4千5百萬元(偵14157卷二第119-134
頁);被告W○○或稱:我與我女兒是一體的,我總共投資500
萬元至1000萬元,或稱我陸續投資4500萬元等語(偵14157
卷二第285-293頁、卷八第309-315頁、他1128卷第343-351
頁),雖均稱其等係共同投資,然就其等投資金額所陳實有
自我矛盾或互核不相符之情,況以被告c○○所陳1億4805萬元
係包含其他親戚投資款項,參以被告c○○於偵查中並就經搜
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亦可見有所陳親戚張瓊娥、
林文津(偵14157卷二第119-134頁)等人之投資款,縱卷附
被告Y○○對被告c○○簽屬之借據金額有高達數億元,由前開被
告陳述及投資人報表,亦可能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項,自難
以前開金額認定被告c○○、W○○及申○○投資之款項;而被告c○
○於偵查中始終表示就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
所示之對被告Y○○之總投資金額係正確無訛等語(偵14157卷
一第307-331、卷二第11-28頁),且審酌此部分既可認係長
期紀錄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已如前述,自應以
該帳目內容,顯示被告c○○(包含屬共同投資之被告W○○、申
○○)累計投資資金1250萬元為認定(偵14157卷一第333、38
7頁),並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⑵被告宙○○於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個人投資Y○○1千萬左右,
沒有製作記錄,就是彼此傳送匯款截圖,我的投資款是大概
算的,扣掉其他投資人金額就是我的投資金額,我跟其他投
資人合約資料因為Y○○發不出紅利已經丟棄等語(偵14157卷
二第169-185、215-225頁、偵34217卷第61-77、107-117頁
);然於偵查中另陳稱:我有透過被告n○○把錢投資給Y○○,
是1750萬元,我之前說我個人投資Y○○1千多萬元跟被告n○○
投資的款項是一樣的,我透過n○○投資給被告Y○○的就是我自
己投入本案的金額,這是我自己有拿出來往上投資的金額,
因為Y○○給n○○的利潤比較好,所以我是透過n○○,不是自己
給Y○○,或又陳述:透過n○○投資Y○○的款項其中有我的錢,
也有親友的錢,金額多少可能要算一下,我個人有占大半數
以上,我自己投入的金額大約1500萬至1600萬元等語(偵14
157卷九第7-12頁),就其個人投資之數額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且其既陳稱交付被告n○○之款項有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
項,已難以被告宙○○及n○○間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其個人投資
金額;而被告Y○○雖於警詢時陳稱:宙○○投資金額大約3、4
千萬元,n○○投資總額約1億5千萬元等語(他1638卷五第120
頁),惟此亦僅可佐證被告宙○○與被告Y○○間加計透過被告n
○○投資部分之投資數額應至少有5千多萬元左右,然仍無可
反應被告宙○○個人之投資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相關證據資
料佐證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已有6千萬多元);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宙○○個人投資款項,應從有
利被告Y○○之認定,以被告Y○○所不爭執,被告宙○○陳稱初期
其個人有交付其20萬之投資款(偵14157卷二第172頁、金重
訴2620卷四第95-104頁)為認定。
⒊至被告Y○○之辯護人固另稱被告n○○(附表七編號4)、證人星野
公司(附表二編號1)、證人I○○(附表七編號5)依帳戶匯
款等資料,其等實際交付金額其個人之款項,並未如同各該
附表編號所載,是各該附表編號之金額認定有誤(金重訴26
20卷四第95-104頁)云云。惟被告Y○○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多次坦認有以收受現金方式收取投資款,且匯款予
投資人時,會扣除當月要給付之利息給付差額等語(他1638
卷五第115-124、249-258頁、偵緝2079卷一第79-97頁、偵
緝2075卷第23-32頁、金重訴卷日第299-374頁),則被告Y○
○之辯護人陳稱應依帳戶匯款資料為計算之依據已不足採認
,況依前開關於給付之紅利、利息及投資人以紅利利息再投
入部分,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不予扣除之說明,辯護
人前開所辯各上開各附表編號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誤亦非有
據。而此部分各附表之投資人均有屬長期計算之帳目資料,
甚或與被告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以對話紀錄、記事
本對帳資料)在卷比對佐證(參見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出處
欄),俱如前述,其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以採信。五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Y○○、O○○、c○○、W○○、申○○、b○○
、A○○、n○○及宙○○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Y○○、O○○、c○○、W○○、申○○、b○○、A○○、n○○及
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時間,
雖有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部分,然其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另銀行法第125條故另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七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O○○、c○○、W○○、申○○、A○○、n○○所為,均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核被告b○
○及宙○○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未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
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Y○
○、O○○、c○○、W○○、申○○、b○○、A○○、n○○及宙○○從事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Y○○、O○○、c○○、W○○、申○○、b○○、A○○、n○○及宙○○所犯上
開各罪,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㈣被告Y○○與被告O○○、b○○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Y○○與被告c
○○、W○○、申○○、A○○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Y○○與被告n
○○就其吸收資金部分;被告Y○○與被告宙○○就其吸收資金部
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併辦意旨書一至十一(詳參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等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案被告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之投資
人或屬相同,或為下屬投資人再為招攬之投資人,或為本案
被告共同或一同招攬之投資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前開同一事實移送併
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㈥減刑部分:
⒈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所謂在偵查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
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
意。又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
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
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
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稱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
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⑵被告W○○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①被告W○○合於自首之要件:
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本案係依該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函文指示立案偵查,該函文即提供犯罪嫌疑人c○○、Y○○及O○○等人之基本資料、案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交易分析資料作為偵辦依據,是據以偵知渠等及被告W○○、申○○、b○○、n○○、宙○○、A○○等共犯之不法事實及行為分擔,故非被告W○○所主張因其等自首而查獲等語,固有該站112年5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可參(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惟上開函文內容既僅顯示犯罪嫌疑人「c○○、Y○○及O○○」等人;參以本院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c○○、Y○○、n○○及O○○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金重訴1566卷五第363-365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319-321頁);復觀該站於111年2月24日以調振法字第11175510580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Y○○、c○○涉嫌非法吸金案時(他1638卷一第5-7頁),所附調查筆錄均係於111年2月17日之後所製作(含投資人提供之資料),則於被告W○○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另向投資人收取資金交付被告Y○○部分涉及刑責願自首時,尚難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已發覺被告W○○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則被告W○○既已表示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偵14157卷五第331-344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應符合自首要件。
②而被告c○○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案,
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都是
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是難認
被告W○○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而可認其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W○○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無再
以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要屬當然。
③被告W○○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有因被告W○○其自首查獲其他正犯Y○○
云云。然按所稱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
出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之供出與司法機關查獲
正犯或共犯先後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0月28日經交易分析資料,
知悉被告Y○○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有再調閱銀
行帳戶等偵查作為,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W○○自首與查獲
被告Y○○前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因其
自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
④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在「自首」情況下係「減輕
或免除其刑」,如僅係「自白」則為「減輕其刑」,並參酌
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減至2分之1,但如同時有免
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顯見二者之法律效果確有
程度上之不同,益徵有關自白之情形顯然已包含在「自首」
之法律效果內。是被告W○○既已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然無從
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⑶被告c○○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前所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5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已因分析帳戶交易等資料,發覺被告c○○、Y○○及O○○等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而請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明研處;參以本院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即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c○○、Y○○、n○○及O○○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亦有前述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可參,均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c○○有本案犯罪嫌疑,且有進一步之調查作為,又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是雖上開函文僅登載違反期貨交易法,亦不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c○○本案之犯罪事實,是被告c○○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自首,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⑷被告申○○、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偵1415
7卷二第215-225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317-322頁、
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而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
詳沒收部分),扣除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詳附件五),
已無犯罪所得;另被告c○○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
享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
利,他們的朋友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
第341頁),是尚難認被告申○○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
沒收部分)。從而,被告申○○、宙○○合與前揭減刑之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對其等減輕其刑。<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⑸至被告O○○、b○○、n○○、A○○則均未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Y○○雖有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
,均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Y○○、O○○、c○○、W○○、申○○、b○○、A○○、n○○及宙○○之辯
護人另為上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金重訴
卷十第357-362頁、金重訴卷十一第93-111頁、金重訴2620
卷一第363-364頁):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法
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
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公司個人
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
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
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
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
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吸收資
金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
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公司個人向社會大眾收受
存款,一旦失敗,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⑵被告Y○○、O○○、c○○、b○○、A○○、n○○及宙○○均不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
查被告Y○○係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且係吸金運作中之最
上層,而被告c○○、O○○、n○○、宙○○在本案吸金運作中亦屬
僅次於被告Y○○之第一線,被告A○○、b○○雖分屬被告c○○、O○
○之下線,然其等各自直、間接吸收資金之人數眾多、規模
甚鉅,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另審酌上開被
告均有介紹、吸引投資人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投資款項、
發放紅利且可決定所屬投資人發放比例、簽署借據等節,參
與犯罪階段之程度均非輕微,且時間分別長達1年半至3年多
,客觀上均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⑶被告W○○、申○○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W○○、申○○於本案已坦認犯行,且考量其等於本案期貨投
資案吸金運作中係次一層者,並係為協助女兒即被告c○○而
為本案犯行,除就吸收之資金無支配權,其等本身為本案犯
行亦無獲取所得,亦如前述,則其等犯罪情節,已難與本案
其他被告相比擬;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雖其等已分別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減輕其刑,經斟酌其等所為犯行
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W○○、申○○,酌減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16條但書部分:至被告O○○、c○○、W○○、申○○、A○○之辯
護人雖為前開被告主張其等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等
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117-155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11-41
、43-92頁、金重訴卷十第359-362頁),然本院認其等不應
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已敘明如前開貳、三、㈦所示,自不得
依此規定減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Y○○、O○○、c○○、W○○、申○○、b○○、A○○、n○○及宙○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設計或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
並以保證返還本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由被告Y○○代操投資期貨,造成其
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⒈被告Y○○主導本案期貨投資案,從事操盤手,除自行向他人吸收
資金,並透過其他被告及所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 ,所為
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
受重大損失;於本案期間多次向投資人說明期貨操作、配合
其他被告介紹投資制度、獲利方式及簽署借據或投資合作書
而招攬投資,而吸收高達17億餘元之資金,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之態度;
⒉被告O○○、c○○、n○○、宙○○位居本案期貨投資案之上層,以前述
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
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投
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參與程度重大,並因此
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7億餘元、1億餘元及6千多萬元,所為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
上之損失,及被告O○○、c○○、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n○○
否認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W○○、申○○以前述方式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為被告c○
○介紹他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紅
利,而均吸收資金3億餘元,惟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
行為主要係為協助c○○,本身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難認居於此吸金計畫之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低
,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A○○、b○○分別係被告c○○、O○○之下線,以前述方式向他人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間接與所屬
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投資規模,經
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1億餘
元、5千多萬元,然其等分工角色較為邊緣,及被告A○○始終
否認犯行、被告b○○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否認銀行法之犯
行,另被告b○○有自行陳報詳細之獲利情形,尚無掩飾之意
等犯後態度;
⒌兼衡本案被告於本案各該犯罪所得(均詳下述沒收之說明),
及其等各自前科紀錄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佐;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金重訴1566卷十第280-353頁,於案發後
與各該投資人調解、和解及給付情形(參沒收部分及附件五
)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各該被告緩刑(金重訴1566卷
二第7-25、177-191、203-2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93-111
頁),惟被告張明松、申○○雖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經
本院量處有期徒徒刑2年以內之刑度,惟其等吸收資金之規
模並非輕微,且觀諸附件五和解調解及給付情形之資料,其
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部分,仍尚有多名投資人未能達成調
解或調解。是以,本院認為於目前訴訟進行之階段及被害人
損害受彌補之程度等情以觀,尚不宜對被告張明松、申○○為
緩刑之諭知。至於其餘被告,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
刑2年,故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貳
、沒收之說明:一
、犯罪所得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
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
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
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⒊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
,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
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
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
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
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
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
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
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
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即足。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
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
⒌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
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
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起訴書附表七就被告O○○、c○○、W○○、申○○、b○○、A○○、n○○及
宙○○不法所得部分,係依各該被告累計吸收金額為基礎,與
其等歷次供述每月平均獲利%數與招募期間相乘計算,然各
該被告均非開始吸收資金時,即已累計各該吸收金額,是起
訴書附表七計算所得方式難認可採;又被告Y○○吸收資金部
分已另行認定如附表八所示,且被告Y○○犯罪所得應扣除其
他被告賺取之利差;並均應考慮各該被告事後和解、調解及
履行情形,是應另行認定如下。
㈤被告O○○部分:
⒈被告O○○賺取被告Y○○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資人許諾
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O○○供述在卷(偵14157卷一第13
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卷內扣押由被告O○○自行
製作之帳冊資料,已可見被告O○○登載投資人、投資日期、
金額,及被告O○○與各該投資人允諾之紅利,並可見依被告Y
○○允諾被告O○○之紅利分類,且核與被告O○○與被告Y○○於通
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110年12月份總額對帳資料相合(偵1
4157卷一第163-183頁),應可採認(偵14157卷一第87-201
頁),而上開登載內容,兩者相差之分潤比即為被告O○○賺
取之利差,復經被告O○○供承明確(偵14157卷一第146頁)
,自應據此計算被告O○○於本案期貨投資案分潤金額,認定
其犯罪所得。是除就被告O○○自身投資金額均不列入,如有
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紅利數字者,則從被告O○○有利之認
定,認被告O○○並未賺取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
月時,被告Y○○均有發放利息,則110年12月(含之後)收取
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一之一被告O○○
獲利情形欄所示,是可計算其犯罪所得共67,787,700元,揆
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O○○雖稱僅獲取經手款項1%之紅利,然與前述客觀帳冊資料
不合(金重訴1566卷時第340頁),尚難採認;至被告O○○固
稱案發後有分別支付和解金40萬元予證人卯○○、丑○○(金重
訴1566卷二第19-20、187頁),然未提出相關憑證,且為證
人卯○○、丑○○所否認(金重訴字第1566號卷六第159-160、1
90頁、金重訴2620卷三第75-76、106頁),自無可認定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而予扣除。
㈥被告b○○部分:
⒈被告b○○會賺取被告O○○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資人許
諾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b○○供述在卷(偵10208卷第16
9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被告b○○已坦認有獲取8
,882,000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27頁),觀諸
被告b○○既係按投資人逐筆投資起訖月份數,依平均獲利2%
計算(起訴書亦認被告b○○平均獲利2%),並有說明退還投
資款、影響獲利計算情形(詳如附表六之一),應堪採認,
自應以前開被告b○○所坦認獲取之8,882,000元,認定其犯罪
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b○○有如附件五表一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之情
形,而返還投資人1萬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一),此部
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b○○既未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b○○以
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8,872,000元(計算式:8,882,000元
-1萬元=8,87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五表一其餘達
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履行之情,自無可自犯
罪所得扣除。
㈦被告n○○部分:
⒈被告n○○陳稱會每月從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至2%紅利(偵141
57卷二第65、99頁)。又被告n○○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完
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
實之被告n○○(暱稱power)與被告Y○○(暱稱軒)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記事本(偵14157卷二第87-91頁),依其等於110年
5月至12月按月核對帳目計算之各月利息為計算基礎,並從
被告n○○有利之認定,就各該月投資總額均扣除被告n○○自陳
投資款4千萬元後,以1%計算被告n○○獲取之紅利(110年5月
之前既乏相關資料,僅認定係被告n○○投資款而無獲取投資
人紅利),是推估:
①110年12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236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n○○應有獲取836,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
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4千萬=83,600,000元×1%=836,000
元);
②110年11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28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n○○應有獲取728,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
萬元+940萬元+200萬元-4千萬=72,850,000元×1%=728,500元
);
③110年10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4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n○○應有獲取614,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
萬元-4千萬=61,450,000元×1%=614,500元);
④110年9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萬元-4
千萬=50,750,000元×1%=507,500元);
⑤110年8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萬元-4
千萬=5,075萬元×1%=507,500元);
⑥110年7月顯示投資總額為85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45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7870萬元+4
65萬元+240萬元-4千萬=4,575萬元×1%=457,500元);
⑦110年6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62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262,000元(計算式:投資額6475萬元+1
45萬元-4千萬=2620萬元×1%=262,000元);
⑧110年5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13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213,500元(計算式:投資額6135萬元-4
千萬=2135萬元×1%=213,500元)。
從而,被告n○○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127,000元(計算式:83
6,000元+728,500元+614,500元+507,500元+507,500元+457,
500元+262,000元+213,500元=4,127,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n○○有與證人王立騫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萬元
,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金重訴1566卷三第173-174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5-26
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77-78頁、金重訴2620卷一第221-222
頁,參附件五表二),被告n○○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n○○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合
計4,027,000元(計算式:4,127,000元-10萬元=4,027,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n○○雖有其他如附件五表二之調
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還證人,均
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㈧被告宙○○部分:
⒈被告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係3,075,0
00元,然其同時表示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珠、小姑戌○○
、大姑宇○○及妹妹男友J○○部分,並未獲取報酬,另就投資
人保證利率6%部分,應無利差而無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
二第313頁),惟除就被告宙○○陳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
珠、小姑戌○○、大姑宇○○及妹妹男友J○○部分為獲取利差,
尚難謂不合情理外;其他投資人部分,依被告宙○○於警詢時
自承:(問:既你協助Y○○招攬「輕原油期貨」方案,你及
你的下線傭金如何計算?Y○○如何支付?)...Y○○有跟我講
說幫他招攬投資人一定要抽取分傭金,所以我後來有從中抽
取0.5%至1%左右%的傭金,剩下的紅利再發給客戶。(問:
既如你前述,你將Y○○給你的6%到10%紅利扣除0.5%至1%佣金
後再發給客戶或下線,你所招攬的客戶僅收到4%紅利,何以
如此?)經我仔細回想,一開始我可能是有到2%的佣金,但
後期確實是抽取0.5%至1%佣金等語(偵14157卷二第175-176
頁);巳○○我給他8%,我的傭金是1%,Y○○給我9%;(問:
如扣案的筆記樹狀圖左邊所載這些人他們的紅利也是由你發
放的?)是。(問:你會從中扣多少紅利?)0.5至2%不等
(偵14157卷二第218-221頁),可見被告宙○○已自承就所屬
投資人有賺取利差之情;參以被告宙○○扣案手機之對話內容
,亦顯示被告宙○○向暱稱 「Hank」之證人巳○○表示:「未
滿300萬5%300萬以上(含)6%700萬以上(含)7%1200萬以
上(含)8%」、「我實拿+1%」等語(偵14157卷二第199-20
5頁、偵34217卷第91-97頁),益徵被告宙○○向被告Y○○獲取
之利息,並非均僅有6%,且向所屬投資人保證之利息,有另
行賺取利差之情,則除前開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珠、小姑
戌○○、大姑宇○○及妹妹男友J○○部分外,其餘被告宙○○前述
並未獲取利差金額部分,自難逕採。
⒉又卷內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
被告宙○○所自承投資人各該投資金額、起始時間(金重訴15
66卷二第315-319頁)為基礎,以被告宙○○所承就經手款項
有收取1%之紅利為計算(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本
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Y○○均有發放利息,則11
0年12月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另如有投
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時間者,則從被告宙○○有利之認定,認
款項係110年12月之後所收取,被告宙○○並未賺取利差,並
計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推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34
2,500元。
⒊案發後,被告宙○○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詳如附件五表三所示
,可見其已實際返還被害人1148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從而,應毋庸再對被告宙○○宣告沒收。
㈨被告A○○部分:
⒈被告A○○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紅利(金
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被告A○○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
被告A○○所屬投資人之完整名單及投資人逐筆投資之起訖時
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實之被告c○○製作之投
資人個人報表(A○○,偵14157卷一第334頁),依該報表顯
示被告A○○各月底25日累計資金為計算基礎,並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被告A○○自陳自己資金投入之資金890萬元(偵21
598卷第7-8頁)之投資期間均早於所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是累計超出890萬元部分始計算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
10年12月時,被告Y○○均有發放利息,則111年1月(含之後
)累計之款項,應認尚無賺取利差之情,並以1%計算被告A○
○獲取之紅利,是:
①被告A○○至109年12月25日(下均以25日為基準)時,累計金
額始超出890萬至1020萬元,則扣除890萬元後為130萬元計
算1%,該月被告A○○應有獲取13,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02
0萬元-890萬元=130萬元×1%=13,000元);②110年1月為1430
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4,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430萬元
萬元-890萬元=540萬元×1%=54,000元);
③110年2月為228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39,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2280萬元-890萬元=1390萬元×1%=139,000元);
④110年3月為322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3,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25萬元-890萬元=2335萬元×1%=233,500元);
⑤110年4月為334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45,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340萬元-890萬元=2450萬元×1%=245,000元);
⑥110年5月為328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9,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85萬元-890萬元=2395萬元×1%=239,500元);
⑦110年6月為412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323,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4120萬元-890萬元=3230萬元×1%=323,000元);
⑧110年7月為541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452,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5410萬元-890萬元=4520萬元×1%=452,000元);
⑨110年8月為62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34,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6230萬元-890萬元= 5340萬元×1%=534,000元);
⑩110年9月為79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10,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7995萬元-890萬元=7105萬元×1%=710,500元);
⑪110年10月為87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90,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8795萬元-890萬元=7905萬元×1%=790,500元);
⑫110年11月為97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882,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9715萬元-890萬元=8,825萬元×1%=882,500元)
;
⑬110年12月為1億12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032,500元
(計算式:投資額1億1215萬元-890萬元=1億325萬元×1%=1,03
2,500元)。
從而,推估被告A○○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653,500元(計算式
:13,000元+54,000元+139,000元+233,500元+245,000元+23
9,500元+323,000元+452,000元+534,000元+710,500元+790,
500元+882,500元+1,032,500元=5,649,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A○○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並以實際返還被害人
262萬5千元(詳如附件五表四所示),被告A○○既未保有此
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A○○已實際
返還之款項,合計3,024,000元(計算式:5,649,000元-262
萬5千元=3,02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雖有其
他如附件五表四之調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
已實際返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㈩被告c○○、W○○、申○○部分:
⒈被告張明松、申○○部分: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向
所屬投資人收取資金抽取紅利部分均係係其所得,被告張明
松、申○○並未就此部分分得利得等語(金重訴1566卷十第34
1頁),考量被告c○○、張明松、申○○之親屬關係,尚非不合
情理,應認定被告張明松、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c○○部分:
⑴被告c○○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利差(金重
訴1566卷十第341頁),而被告c○○已坦認有利差部分,係共
獲取8440萬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27頁),觀
諸被告c○○上開所陳既尚有依投資人投資情形計算,應堪採
認,自應以前開被告c○○所坦認獲取之8440 萬元,認定其犯
罪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c○○有如附件五表五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之情
形,而返還投資人3004萬5千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五)
,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c○○既
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
c○○以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54,355,000元(計算式:8440
萬元-3004萬5千元=54,35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
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
五表五其餘達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履行之情
,自無可自犯罪所得扣除(詳上開附件五表五)。
被告Y○○部分:
⒈本案被告就吸收之資金均交付被告Y○○代為操作本案期貨已節均
不爭執,是本案所有投資總額1,783,824,300元,扣除被告O
○○、b○○、n○○、宙○○、A○○、c○○獲取之犯罪所得(利差)後
(已詳述如前),應認定1,609,636,100元,係被告Y○○本案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783,824,300元-67,787,700元-8,8
82,000元-4,127,000元-3,342,500元-5,649,000元-8440萬
元)。又被告Y○○有與附表二編號1之星野公司成立調解,並
已依約給付25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
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
七第443-44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267-268頁、金重訴2620
卷四第171-172、361-362頁),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
還給被害人者,被告Y○○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
扣除。從而,扣除其被告Y○○已返還星野公司之25萬元,合
計1,609,386,100元(計算式:1,609,636,100元-25萬元=1,
609,386,1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Y○○雖主張與被告O○○、c○○、宙○○及n○○對帳時,其等均
係將收取之資金扣除當月應支付之利息後始交付,實際並未
獲取足額之資金云云,惟差額部分既係被告Y○○支付之利息
,又本案期貨投資案本係以高額、穩定支付利息吸引投資人
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是被告Y○○支付利息部分乃其實行本案
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至扣案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帳戶內存款,公訴意旨雖認係
係投資人等受被告Y○○等人招攬而吸收之資金所購置之不動
產及所取得之存款,惟公訴意旨均未敘明該等物品何以認定
該等物品即係本案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
,既乏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惟屬各該被
告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
明。二
、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三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係被告c○○所有,附件三
附表四編號1、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O○○所有,附件三附表
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n○○所有,附件三附表六編號1所示
之物係被告宙○○所有,業經其等供承在卷(金重訴1566卷十
第290-291頁),且內記載相關帳冊資料(包含與其他投資
人聯繫對帳之資料)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帳
冊資料在卷可參(調41120卷第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
9-239頁、他1638卷七第217-231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
頁、偵14157卷一第163-183、395-427頁、偵14157卷二第87
-91、193-205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偵14157卷八
第299-301頁、偵14157卷九第17-19頁、聲羈175卷第257-27
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偵34217卷第91-97頁),
應屬各該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上開規定,於各該
被告下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扣案如附件三附表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1
)於被告c○○處扣得之現金120萬元;如附件三附表3編號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29)、編號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30)於被告W○○處扣得之現金16萬元、13萬8千元,認均係
被告c○○、W○○本案違反銀行法吸收投資款金額,惟公訴意旨
均未敘明上開現金何以認定該等物品即係被告c○○、W○○犯罪
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亦乏積極證據佐證,況被告W○
○並無犯罪所得,亦經敘明如前,尚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
惟屬被告c○○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
併予敘明。
㈢至如附件三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屬本案證據資料,
或難認與本案有關,縱有部分手機內有其他投資人對話資料
,然考量對話資料內容甚少,且該等手機並非本案直接之犯
罪工具,沒收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起訴書亦表示不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
、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辯論終結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O○○明
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
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
務,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向H○○稱可於
期限內償還本金,並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7%紅利,致使H○○
信以為真,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O○○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語移送併辦。惟此係在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有礙被
告防禦權及訴訟終結,本院不及審酌,應退併辦。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毛麗雅、屠元駿、陳東泰、洪佳業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宥
棠、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sp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 color: rgb(0, 0, 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
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銀
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
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執
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
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
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125條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
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期
貨交易法第82條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
得設立或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違
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
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
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
件一(書證簡稱表及卷證簡稱表):一
、書證簡稱表:<
、卷證簡稱表:【
起訴書(111金重訴1566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八(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九(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nbsp;【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一(111金重訴1566卷)】 <
追加起訴書一(111金重訴2620卷)】<
調卷】 <
nbsp;&
nbsp;<
TCDM-111-金重訴-156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