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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蘇森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ZBA524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9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APG-1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106.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中市裁字第 68-ZBA52417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款規定,並未針對所謂安全距離及間隔定有明確數值 可資遵循。舉發機關僅泛泛地表示原告當時應與他車保持 一個車身長之距離,然所述一個車身長係以何種車輛作為 基準恐有疑義,亦流於主觀。何況員警係舉發原告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並非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認定上和原告是否須依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與他車前後應保持何等距離無關,員 警之函覆顯有錯誤。   ⒉高速公路上車輛之行駛速度各異,超車為毫秒之行為,實 難一概與他車保持一個車身長之距離,且各行車紀錄器之 設置高低、焦距遠近不同,被告僅以檢舉人提供影像認定 原告與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速斷。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檢舉人之車速為每小時91公里,原 告為了超車,車速應明顯高於91公里,故本件即便以每小時 90公里作為原告當時之車速,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應與他車保持45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90÷2= 45)。惟原告變換車道至其檢舉人前方時,與檢舉人相距不 到10公尺之距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 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管制規則: ⒈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 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 為公尺。」 ⒉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㈣處罰條例:   ⒈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㈤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 條第1項…第4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 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 24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因其行向即將有所 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有不能及時察覺,而 難以預作防範,極易發生無謂交通事故,自有明定其變換車 道時所應遵循行車規範之必要,此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者,其應受處罰之立法意旨所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依管制規則第11條所列載應注意 遵守之行車準則,包括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駛離主 線車道實應依序排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 間等4種規範態樣。其中第1款及第4款性質上為絕對禁止規 範,即禁止汽車駕駛人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禁止主線車 道車輛未依序排隊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至 於第2款及第3款,性質上則為相對禁止規範,亦即於符合使 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汽車 駕駛人即得變換車道。就使用方向燈部分,依道安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法文規定甚為 明確。就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部分,所稱「安全距離」,應 指前後車距,所稱「間隔」,應指左右車距。而因汽車變換 車道之情形,係在自己行車車道,變換至相鄰車道,涉及同 向兩個不同車道間之車行動態,則基於前述變換車道必須使 周邊用路人得以預作防範、避免發生不測意外之規範目的, 法文所稱「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要求,解釋上自係指由自己 車道所欲變換之該相鄰車道,而非變換車道前自己行車之所 在車道。據此,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所得數值即為「前後兩車」應保持之行車安 全距離,是於依此規定變換車道時,始為適法。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內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⒈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 左側車道(即內側車道) 行駛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當時A車之行車速度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資訊,為 每小時91公里。⒉螢幕時間09:16:14處,原告駕駛車輛(下 稱C車) 從螢幕畫面之左側駛出(圖1);螢幕時間09:16:16 處,C車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偏移。當時C 車與B車間 相隔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0.5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而C車距 離A車則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又A車之行車速度 ,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資訊,仍為每小時91公里。⒊ 螢幕時間09:16:17處起,C車之車身跨越車道線並駛入中 線車道。當時C車與A車間原本係相隔約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 離,其後則增加至1個白色車道線與約莫0.5個車道線間隔之 距離(圖3、4),然因拍攝角度之因素無法判斷C車與B車間之 距離為何。又A車之行車速度,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 資訊,仍為每小時91公里。⒋螢幕時間09:16:18處,C車完 全駛入中線車道(車身貼近左側車道線之位置) 。當時C車車 尾處仍有閃爍右側方向燈,且與A車相距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 1個車道線間格之距離(圖5);螢幕時間09:16:19處,C車 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熄滅,車身則靠近於車道中央,當時C 車與A車相距約2個白色車道線與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6) 。」(見本院卷第94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於9 時16分14秒許出現在螢幕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其後則在經 過2秒鐘後,開始閃爍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逕行向右偏移 行駛,而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色車道虛線,切入檢舉人所在之 中線車道。當時影像所示檢舉人之車速為每小時91公里,原 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之狀態,時速應高於91公里,則依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時,應與該相鄰 車道檢舉人之車輛保持約4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上述過程中 ,原告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間隔, 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兩車間之距離顯然少於 6公尺,而與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定之前後兩車之安全車 距規範不合。縱使退步而言,認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車速並非精確,然即使以高速公路最低行車速限每小時60 公里計算,原告亦應與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30公 尺之前後車距,始為適法。本件原告在不足6公尺甚為貼近 之車距間變換車道之行為,恐使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無法 預為適當因應,而有肇致無謂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依前引 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管制規則並未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數值云云,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質疑員警係舉發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 距」),並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認 定上和原告是否須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與他車前後 應保持何等距離無關云云。然如前所述,安全間距,包括安 全距離及安全間隔,於變換車道時均應遵守,本件原告變換 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有如上述,自無礙於本件原處分所 認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 此項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另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因 設置高低、鏡頭遠近均會影響相關距離之判斷一節,本院審 視該採證影像內容,其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 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 型外觀及行車動態,並有高速公路標線設置情形可供參酌, 客觀上尚無不能判斷其行車具體狀況及車輛相對位置距離等 情形,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㈥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 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對原告為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尚非適 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部 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 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9

TCTA-113-交-273-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李泰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86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甲處分)。又因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當時天色昏暗,原告不熟路況,沒有 看見右行引導告示牌,事後回去看發現左右分流標誌太小, 看不清楚,應該提前引流。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因為來不 及只能慢慢右轉。甲、乙處分違規時間同時,一行為不應二 罰。並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從採證影片可見往出口之車道回堵慢 速,已形成連貫車隊,原告仍沿路向右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 道,並在途中跨越槽化線行駛。插入連貫車隊與行駛槽化線 為各別單一行為,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 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 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00:00:00-00:00:03) 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閃爍右方向燈,外側車道車輛均靜 止停等。(00:00:04)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已 跨越穿越虛線,外側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00:00:06)系 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已跨越穿越虛線駛越槽化線 ,車身位在槽化線上,外側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00:00 :10)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車身已駛越槽化線,左側輪 胎位在槽化線邊緣,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外側車道車輛 仍靜止停等乙節(卷第99頁)。足徵往出口方向車道已形成一 連貫車陣,原告係在臨近槽化線分流時,始減速並開啟右側 方向燈偏右行駛,插入車陣中,並於途中駛越槽化線。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惟甲處分係處罰原告未依序排隊,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的違規行為,非未遵分流標誌行駛。左右分流標誌之設置 係在提醒用路人車道行向,其設置與否均對原告駛離主線車 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為無 涉。原告既意欲往右向安平方向行駛,其自應沿前方穿越虛 線提前靠右,依序排隊行駛之,非行至槽化線處才減速慢行 靠右,且該時客觀上可見往安平方向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陣 ,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亦可往其它未形成連貫車陣方 向行駛後再沿其它路線駛往安平,該分流標誌設置適當與否 ,均無礙其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入連貫 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又依上開採證光碟可徵系爭車輛駛越禁止跨越之槽化線,有 乙處分「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係在插入連貫車陣過程中跨越槽化線行駛。惟所謂一行 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 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 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 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 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5 條立法理亦載明略以: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 ,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 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原告插入連貫車陣中之「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範目的主要在維護已在連貫車陣中 車輛之行車安全,避免有其他車輛未依序排隊貿然插入影響 用路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則係在課予駕 駛人遵守標線之義務,樹立行車用路規範俾達行車安全之效 果,規範目的不相同,非為實現同一構成要件。且可個別存 在無緊密依存關係,應非屬一行為,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 各自獨立,應評價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之。 ㈤綜上,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分別作成甲、乙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9

KSTA-113-交-994-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吳俊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3.2、 353公里處,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廢棄 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行車道」之違規(下分別稱甲 、乙違規行為);復於同日8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0. 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丙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 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8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5、7、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6,000、3,0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短短2.7公里內被開3張罰單,檢舉人當下是否也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且 非違反同一規定,應分別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五款。……(第3項)民 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7、15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跨行 車道。……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第1、1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十四、向車外丟棄物 品或廢棄物。……。」。   ⑶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⑷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4.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車輛行駛 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 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第1 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6.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國道主線實施開 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經高速公路主管機 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 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不得跨行車道,且由路肩駛入減速 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國道1號北向楠梓(353公里)-岡山(350公里500公尺) 路肩路段(限小型車),自112年6月12日起,於每日6時3 0分至13時止,開放供車輛行駛等情,有高速公路開放路 肩資訊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甲違規行為部分:(08: 26:19-18:26:34)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沿最外側車道向前行 駛。(08:26:33-08:26:35)系爭車輛右側乘客位置有一 手臂伸出窗外,並張開手掌,後可見一白色小物掉落於外 側車道上。⑵乙違規行為部分:(08:26:35-08:16:44)畫 面可見,路面上繪設之白實線逐漸向左靠近,至國道一號 北向353公里「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處,與白 短虛線合併為白實線。(08:26:44)畫面可見,公里牌顯 示353,其上方有顯示開放路肩通行綠色箭頭。(08:26:4 4-08:26:52)系爭車輛通過開放路肩通行起點,車身跨越 路肩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⑶丙違規行為部分:(08:27:4 6-08:28:31)系爭車輛沿路肩持續行駛。……(08:28:32-0 8:28:37)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路面邊線),往減速車 道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21頁)可佐 ,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且負有遵 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遵 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竟未依前揭交通規則行駛,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 罰。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甲、乙、丙違規行為係依序為之, 且非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就其違規法條文義及 立法意旨以觀,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 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 明瞭係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3行為。是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分別舉發。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至於檢舉人是否 亦有違規行為,則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 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 平等」,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 主張,均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7、4款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7

KSTA-113-交-103-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3號 原 告 郭芳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10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ZCA946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PZ-96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1號北向17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0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 -ZCA94617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是匯入交流道,因車道縮減而逐漸減速 ,當時處於匯入過程,與一般道路變換車道不同,因沒有與 其他車道車輛交會,故不應以未使用方向燈處罰。且系爭車 輛依原廠設計規範,使用方向燈需要1秒時間差,於採證影 像時間7:32:24時,系爭車輛有顯示方向燈,此為方向燈 延遲正常現象,應納入考量。本件檢舉人因試圖插隊未果, 乃檢舉報復,違反維護善良風氣原則,無法體現善意與合理 性。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由右側車道越過穿越虛線 進入左側車道,即屬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 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 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⒊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 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 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455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一、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 車)沿輔助車道 行駛,準備駛入高速公路,檢舉人則行駛於原告後方。二、 螢幕時間07:32:24至處,A車向左偏移行駛,並跨越路面 上之穿越虛線駛入左側車道(圖1至4)。於此過程中,A車車 尾處僅亮起煞車燈,而未閃爍左側方向燈。」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係通過穿越虛線欲匯入 主車道,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該穿越虛線係 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既 屬不同車道之劃分,即屬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原告主張其與一般道路之變換車道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於此過程,原告通過穿越虛線匯入主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 燈,依勘驗結果,所顯示者為煞車燈,是原告主張有使用方 向燈且係延遲顯示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授 權為之,不問其檢舉之動機,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報復檢舉, 違背善良風氣,亦非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3-交-1013-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素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 月2日重新開立第58-ZFB302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東向18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 發機關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287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因塞車與前車距離近無法看到地上標線,旁邊亦無標示路肩 終點,又該路段為右轉彎但調撥車道併入需打左側方向燈, 因此無法提早打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由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 道,其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惟原告向左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   再者,原告有依標線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未注意標線,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上開管制規則、道安規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 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 規範,該等規範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 自均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而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 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 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 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19條第3項則規定:「為 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 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 、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準此,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 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 有車道之性質,故由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駛入減速車道,屬 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以,原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堪認其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  2.審酌區隔減速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約有10秒(畫面時間18: 36:42至18:36:52),然其全然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主觀 上顯有過失無訛,其主張來不及開啟云云,難認可採。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1487-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7號 原 告 陳端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200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1.1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 320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 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B 32004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右側為交叉會流動向,我於700公尺前已提前打好方 向燈並依序變換車道,當我完成變換至右側車道後,檢舉車 輛仍保持時速73至76公里,並未造成其時速驟降,亦未影響 行車動線情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為出口輔助車道,該車道因匝道回堵呈現緩慢行走 狀態,系爭車輛未循出口專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 入出口匝道,逕自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 汽車之中間。而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 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上開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 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6張(本院卷第57至58 頁),可見高速公路右側之出口輔助車道已明顯形成連貫之 車龍,而系爭車輛行駛在主線外側車道,仍開啟右側方向燈 向右變換車道,趁隙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中之排隊車陣,堪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違反管制規則 第11條第4款規定,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插入排隊車龍時有保持適當距離,並 未影響交通安全,故未違規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 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 及匝道之交通秩序,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 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 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 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 設,是自不得僅以駕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 ,即得免除插隊違規之責任。況依上開連續截圖所示,原告 變換車道時,後方檢舉車輛車速自時速83公里減至72公里, 足見檢舉車輛為因應原告突然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煞 車減速,可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 全之要求,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6

TPTA-113-交-3147-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 原 告 葉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534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0.5公里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3412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 第51-ZBA534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違規之系爭地點為兩道合併之處,原告以為並無變換車 道之意圖,故無需使用方向燈,原告方向燈已有閃爍2次提 醒後方來車請注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檢視檢舉影像檔案,系爭車輛於加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2 次後即關閉,方向燈未再開啟,之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 先行。」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16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386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3、96、99至102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2頁),勘驗內容略 以:  ⒈畫面時間13:42:43-46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 「000-0000」之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 於加速車道(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3:42:45,可見 系爭車輛之方向燈閃爍兩次,於畫面時間13:42:46,系爭 車輛之方向燈關閉,此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加速車道上(截 圖如照片2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13:42:47-51 畫面時間13:42:47-51,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外側車 道,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截圖如照片5 至照片 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自加速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 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有先閃爍2次方向燈提示後車云云,惟揆 諸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前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全程 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 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 避免發生行車意外,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本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車輛駕駛人依 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加速車道,尚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卻已關閉方 向燈,其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即該當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地點為兩道合 併之處,無變換車道意圖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加速 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業已勘驗如前,依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係作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自屬車道線之一種,駕駛人如有 跨越「穿越虛線」之情,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而屬「變換 車道」之行為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全程使用方向燈 ,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 是否屬於加速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之 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加速車道上, 固應遵照指示方向行駛,但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據此,原告以其行駛於加速道路,僅能 匯入外側之主要車道,行駛方向可被後車所知悉云云,顯係 原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法規範之辯解, 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237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詹捷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B468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北向20.4公里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民眾於同 年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873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前,並於112年10月6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 -ZIB46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 查後於113年9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8736號裁決 書,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 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經檢視檢舉影像,事發地點正處交通壅塞,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 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有一定適當距離,並於外側車道開始 全程使用方向燈,後檢舉人車輛或有可能分心未注意前方車 輛,且車輛行駛中,雙方均必須注意四周路況,非以自身動 線考量而不理會他車合法的切換車道,原告自無違反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 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當時車流量大,系爭車輛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間的距離明顯容納 不下他車,且檢舉人車輛亦有按鳴喇叭提醒,惟系爭車輛持 續變換車道行為,致檢舉人減速後,以不當之安全距離及間 隔變換車道。直行者本就有較大之路權,欲變換車道者,本 應注意交通安全並防制事故,交通安全不應該期待由別人完 成。故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 分,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 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 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 駛人有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 重大交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 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 時,均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 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 3610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19:05秒許,該處 國道3號北向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劃有 白實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各車道均車 多壅塞,檢舉人車輛行車速率為時速7公里;08:19:17秒許 ,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 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處, 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4公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08:19: 20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並持續於中線車道前行, 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逐漸向左偏行,二車距 離約1空白間隔;08:19:21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 ,持續於中線車道前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左側車輪 駛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白實處上,二車距離不到1白 實線;08:19:22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7公里,持續於中 線車道前行,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進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 車頭距離系爭車輛車尾極近;08:19:23秒許,檢舉人車輛車 速為16公里,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及部分左側車身進入中線車 道,左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檢舉人於08:19:23 秒末鳴按喇叭示警;08:19:24秒,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4公里 ,系爭車輛車身1/2駛入中線車道,左後車尾與檢舉人車輛 右前車頭距離極近;08:19:25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0公 里,系爭車輛持續駛進中線車道,僅右側車輪在外側車道, 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白實線之長度;08:19:26秒許,檢 舉人車輛車速為7公里,系爭車輛完全駛入中線車道,於檢 舉人車輛正前方,至08:19:31秒許影片結束時,系爭車輛持 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29頁)。則系爭車輛於08:19:21秒許 駛至車道線欲進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 依前揭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6.5公尺(計算式:13公尺÷2=6.5公尺)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即系爭車輛至少要距檢舉人 車輛1個半車道白實線以上之距離方可變換車道,惟系爭車 輛卻於08:19:22秒許在左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 無任何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況下,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 行,執意變換駛入中線車道,明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 距離之標準,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又原告為依法 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93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 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 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3-交-11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1號 原 告 陳子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3日下午15時4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3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 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97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4月11日(嗣更新為113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被告遂於113年9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屬於合法變換車道,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㈡、又裁決書上加上第85條第1項之違規,與原違規屬於不同事實 ,請參考原舉發通知單。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駛離主線未依 序排隊,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屬於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經民眾檢舉,違規屬實。 ㈡、又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後由主線車道往右變換至 出口專用車道,該後車因此減緩速度,違規事實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 、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6張、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27、51、 53、55、59至60、61、63、73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除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另 增加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 告。然查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範為該處罰應處罰他人( 常見之態樣為法規規範受處分人對象為駕駛人,但先對車主 予以開立裁決書),本不應處罰受處分人,而設有將責任歸 屬應處罰之他人之規範,此條文即屬法律所定之歸責,其本 身並非處罰之條文。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對象為無限 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海運),後因原 告為實際駕駛人,經國際海運辦理歸責,而被告基此對原告 為裁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處分所載之處罰條例85 條第1項,本身屬於責任歸屬之歸責條文,並未有任何處罰 之效力,也就是說,該條文之記載,僅是被告用以釐清責任 由國際海運歸屬於原告,並不生變更原舉發通知單以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之效力。原告主張 原處分記載之第85條第1項為原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款 ,顯非可採。 ㈣、被告認原告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 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反行為,進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行為: 1、按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3.2.1 輔助車道之 處理原則:鑒於國道特定路段常有重現性壅塞與交流道區域 進、出口車輛交織頻繁等問題,本局特於該路段實施輔助車 道,藉以提高車道容量並提供車流交織空間,俾減少影響主 線車流之服務水準。一、輔助車道設置條件上游交流道之入 口匝道與下游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距離過短時,得增闢連續之 輔助車道,以應車流交織之需。二、輔助車道設置原則以「 穿越虛線」區隔主線及出、入口車道或匝道,另爬坡道亦依 實際道路線型,採繪設穿越虛線方式配合設置輔助車道。   同手冊3.2.2 輔助車道標線之繪設方式及案例一、所有車道 「直接銜接」出口(如系統交流道端點):劃設車道線(白 虛線,線寬15公分,線段4公尺,間距6公尺)二、輔助車道 「直接銜接」出口匝道,且下游車道數縮減(車流有直行及 出口):劃設穿越虛線(線寬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 尺);若輔助車道內尚有2車道(含)以上,則輔助車道內 之車道間以一般車道線繪設。同手冊3.1.1八記載:八、車 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是以 ,一般車道與輔助車道之車道線,均為虛線,在長度上之區 別為一為4公尺,一為1公尺,輔助車道之車道線明顯短於一 般車道之車道線。 2、又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依照文義內容,必須是 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汽車之間,換 言之,若車輛變換前之車道非屬於主線車道,而是屬於輔助 車道,其進入另一輔助車道,即非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 3、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上,其原行駛之車道為路面 邊線往內數之第2車道,其車道兩側均繪製相較於往內第3車 道旁較短之白色虛線,且系爭車輛行駛之兩側車道虛線長度 相同,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據前 開規範,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即屬於輔助車道,而系 爭車輛由輔助車道進入輔助車道,非屬管制規則第11條第4 款所稱之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之車輛間 ,原告自無違反管制規則該條款之規範。又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3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亦指明該處為主線3 車道加3輔助車道,第4車道非主線車道,系爭車輛由第4車 道駛離插入第5車道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尚無管制規則 第11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足認系 爭車輛並無被告及舉發機關所指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 之情。又查系爭車輛該次變換車道並無任何違反管制規則第 11條第4款之狀況,舉發機關與被告以系爭車輛違反管制規 則第11條第4款,舉發與裁決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之情,顯非可採,原處分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變 換前後之車道均為輔助車道,尚有疑義,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9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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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於民國107年6月30日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被 檢舉涉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與事實,經舉發後為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 7645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108交132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上訴,經本院10 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108交上170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不服本院108交上170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分別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74條情形部分)、同案號裁定移送 新北地院(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下 稱109交上再3裁定)。109交上再3裁定再經新北地院行政訴 訟庭以109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109交再5判決)駁回 。聲請人對109交再5判決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 18號裁定(下稱109交上318裁定)駁回,聲請人對109交上3 18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 110交上再1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110交上再1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110交上再 27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110交上再27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111交上再35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111交上再35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 12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112交上再20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112交上再20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 交上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原確定裁定,再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認事用法固為法院之職權行使,然法院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原確定裁定違 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並抵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裁判意旨,形同法院為行政機關不當罰款背書。本院108 交上170判決理由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9條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裁判意旨之規定,與聲請人原訴狀主張 依法行使權利之人,必需遵守相關法規規定,否則其權利之 行使,自屬無效,係屬二事。不論本件證物真實與否,基於 證物乃不合法取得,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38號裁判。原確定裁定未審究本件歷次裁判同一 消極不適用聲請人主張之法規,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解釋,顯然倒果為因,違背論理法則。㈡聲明:請求廢棄新 北地院108交132判決、109交再5判決,本院108交上170判決 、112交上再20裁定、原確定裁定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歷次裁判及原 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聲請人主張之法規,本件證物乃不合法 取得,行政機關係不當罰款,本院108交上170判決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裁判意旨云 云。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 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此 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 確定裁定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另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 之聲請再審,確定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4

TPBA-113-交上再-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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