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到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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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峻升)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8號、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即被告TRINH TUAN T HANG(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112刑保字第135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 刑人之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 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分別送 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居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受 刑人及具保人當時均無在監在押,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聲請人因此於11 4年2月26日以士檢云執庚緝字第52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 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 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可徵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聲-25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兼 受 刑 人 范綱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欽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綱欽因恐 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綱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納後獲釋,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徒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送桃園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聲-832-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杰 具 保 人 張維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張維欽因受刑人張睿杰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 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茲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1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 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屆期未到,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 萬元,具保人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經彰化地 檢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 人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彰化地檢署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點名單、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派出所查訪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3

CHDM-114-聲-3-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葉嘉斌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葉嘉斌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自行繳納現金後, 將其釋放;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度 刑保字第153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754號一案執行中,經向受刑 人之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士林地檢 署於114年2月2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執行通知、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通緝書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受刑人經發布 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一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聲-251-202503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浩宇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浩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江浩宇住所地為桃園市楊 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 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 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㈢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由 受刑人指定公函送達地為戶籍地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就上 開規定自知之甚詳。惟受刑人卻於桃園地檢署分別指定應報 到之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1日、112年8月7日、112年11 月6日、113年2月5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4日、113年8 月1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4日,共計10次皆未到場 等情,有載明下次應報到日期並由受刑人親簽之桃園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收受之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本應配合執行,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矯正先前之 犯行,且上開具結書已載明如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 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為受刑人所知,然其竟於 緩刑期內經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遵期報到,亦未 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執行機關,顯見其對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毫不重視,足認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且情節應屬重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 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2025-03-11

TYDM-114-撤緩-50-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丞寧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竣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丞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丞寧因受刑人即被告謝竣明(下稱 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 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被告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其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 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示、檢察官通知、被告之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9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慶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具 保 人 王嘉峰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嘉峰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慶紘( 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另聲請書將具保人、受刑人之居所地顛倒誤載,應更 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出具現金3萬 元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釋放(113年刑保字第250號)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 罪刑,而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1320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 告於113年11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於113年10月17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屬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 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前開通知於113年1 0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 著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通知1份、新北地檢 署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7日函稿、桃園地檢 署113年12月23日桃檢秀子113執助4579字第1139166202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文、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 人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又被 告現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新 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各於113年1 1月14日、同年11月4日、11月27日、12月31日、114年2月8 日發布通緝一情,復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50-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威榤(下稱受刑人)前因故不克於檢 察官諭令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實有不得已之苦 衷,且於113年12月10日向檢察官具狀敘明理由請求暫緩執 行;再者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1日自行投案,顯無逃亡或藏 匿之事實,原審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難謂適情合法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 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 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 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 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 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偕同受刑 人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 人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 且受刑人迄原審於114年2月3日為本件裁定時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5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36頁),而受刑 人係在原審本件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按:檢察官於114年 2月4日收受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5頁》,已對外發生效力),始於114年 2月10日入監服刑,要無礙受刑人前揭逃匿未到之事實。原 審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受刑人嗣後已 經入監服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稱受刑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等語,然卷內 未見檢察官同意准予暫緩執行之相關函文,抗告人亦未提出 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尚無可採,受刑人 仍應到案執行,自難憑此即認受刑人無逃匿以規避執行之情 事。是抗告意旨所提事證,尚難據以認定受刑人有何未能到 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 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制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47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雅英因受刑人即被告龍威榤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 行,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 押記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附卷可 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之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10

TPHM-114-抗-521-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古偉松 具 保 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志明因被告即受刑人古偉松(下稱 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 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 字第1981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 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具 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已將上開通知交與具保 人本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苗檢熙丙113執 1981字第1130016771號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依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59-2025031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祥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祥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027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7月3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期間內即 112年7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9 月12日確定,且自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 28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24日、113 年9月23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報到,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26日告誡,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 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呂祥宇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中壢區而位於本院轄 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0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查受刑人於112年7月8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 9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查,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曾於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6日、113年6月18日、113年9月12日面告命受刑 人於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8日、113年6 月24日、113年9月23日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亦有於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發函命受刑人應於1 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該等函 文均有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受刑人之戶籍地, 並由受刑人之母親、祖母代收,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 日、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23日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桃 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桃園地檢署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後,於112年8月15日至桃園地 檢署接受詢問時,業經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檢察官於歷次告誡函文中亦 明確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15日執行 筆錄、桃園地檢署函稿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 並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又本院為予受刑人就其未遵命報到 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曾於113年12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然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未 果等情,有本院拘票在卷可佐。  ㈣綜合上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前揭所列未到案執行保 護管束之時間,客觀上未見有不能報到之情狀,且其未報到 之期日均係經觀護人面告或經家人收受桃園地檢署函文,受 刑人主觀上應已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一事,卻仍多次無正當 理由未報到,可見受刑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 可議,足認其係故意不服從命令。是本院依本案具體情形, 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3-撤緩-29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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