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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蘇僑川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遵 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 ,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 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且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蘇僑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6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僑川係「113年度仁愛甲字第942002號」教育召集之應召 員,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基 地」報到。該召集令於113年8月9日郵寄送達至蘇僑川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6住處由陳玉淳代收後,再由蘇 僑川之祖母蔡櫻梅轉告蘇僑川知悉。詎蘇僑川竟意圖避免教 育召集,而未於應報到時間至上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僑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收件回執、召集 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 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7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江慈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39號撤銷受刑人社會勞 動資格)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撤銷113年刑護勞字第539號受 刑人甲○○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 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為家中只有先生一人工作,且 先生右手掌被機器絞斷,然而家中有二個幼兒,兒子有認知 發展遲緩,每星期需要早療復健;女兒則有川崎氏症及過敏 性喘,只要發燒一定是高燒需要受刑人照顧。家中為中低收 入戶,經濟狀況不好,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請事假是因為 孩子暑假要參加安親班,受刑人必須賺錢補貼,受刑人去幫 忙送便當。受刑人承諾不會再請事假打工,可以依照檢察官 指定的方式履行社會勞動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㈡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 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 寡、社會勞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 因素決定之。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 41條第5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1年。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 行期間,依刑法第42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2年;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 行之事由者,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 接續執行。停止執行期間,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亦停止進行 ,並自停止執行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 併計算;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 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 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 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1年9月 。數罪併罰亦同;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 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 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 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 點㈠前段、㈤、㈥、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同年7月9日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舉辦之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臺 南地檢署於同年7月17日函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協助執行受 刑人之社會勞動履行,載明履行期限為113年6月25日至同年 12月24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已履行時數:2,尚待 履行時數:550。受刑人於同年7月10日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報到,預計於同年月16日開始履行,嗣於同年10月11日間執 行檢察官裁示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所持理由為受 刑人在履行期間已受4次告誡,截至113年10月7日僅履行21 小時,顯見受刑人履行意願不高,認已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臺南 地檢署113年刑護勞字第539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 事實當能先予認定。  ㈡有關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情況,詳如附表所示,可知受刑人 於113年7月至10月此段期間履行社會勞動情況確屬不佳,惟 受刑人大抵上多是因自己或幼兒生病需照顧而請假,此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㈥規定,本應於 該事由消滅前,停止進行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然本案執行 指揮處分做成前並未予考量,已有重要事項漏未裁量之情況 。受刑人所簽署之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 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第壹、十三㈠雖規定【經觀護人或勞動執 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收受通知後確有正當理由可請假之 事由存在,自不應僵化以通知次數認定已違反上揭規定。另 受刑人雖不爭執有請事假去打工的情形,然本院考量受刑人 為中低收入戶(證明詳本院卷第9頁),其配偶亦有輕度身 心障礙,每月薪資僅約最低基本工資(證明詳本院卷第11、 15頁),可見受刑人境遇艱困,為籌措幼兒安親費用而不得 不打工,實屬可理解之事。又受刑人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保 證若能再執行會勞動,不會再以打工賺錢為由請假,可以做 到每月最低社會勞動時數90小時的要求(本院卷第59至61頁 ),可見受刑人已體認先前表現造成執行上的困擾,有積極 改善的意願。準此,本院基於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應 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552小時,以每日執行6小時社會勞動 時數計算約需92天,扣除例假日後,每月可執行日數約為20 天,受刑人大約僅需5個多月即能履行完畢,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㈠前段規定最長1年之期間衡 量,受刑人實有相當高的機會可以完成社會勞動的執行,執 行檢察官宜妥適考量受刑人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 況等各項因素決定合宜履行期間以及每月最低履行時數要求 。若僅因附表所示之履行情形,不考慮受刑人特殊家境狀況 ,即撤銷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將導致受刑人必 須入監執行,雖刑期短暫,但受刑人家中2名有特殊身心狀 況的幼童(證明詳本院卷第13、25頁)將頓失依靠,恐需接 受安置,對於受刑人以及其家庭造成劇烈影響,不符合比例 原則之要求。  ㈢綜上,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有違刑法第41條第6項前段以及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受刑人聲明異 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由執行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 月份 預定履行日期 有無報到/參加完成 未報到/參加完成之原因 113年 6月份 25日 (勤前說明會) 未參加 小孩發燒請假(檢附信華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113年 7月份 9日 (勤前說明會) 已參加 16日 未報到 病假 18日 未報到 病假。 19日 未報到 病假 22日 未報到 事假(小孩發燒) 受刑人於22日致電臺南地檢署,表示【因目前小孩幼稚園剛畢業,8月才能開始安親課輔,現無人照顧,上周又因發燒就醫,目前無法至機構執行】 23日 未報到 病假(檢附同行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5日 颱風假 26日 颱風假 29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113年7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30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玉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女兒生病) 113年 8月份 1日 未報到 病假(檢附玉興診所診斷證明書) 2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5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6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病假(檢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8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事假(家裡有事) 9日 本日遇雨停工 15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16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19日 不明 本日有列於預定履行時程表上,但請假卡無記載,且無訪查紀錄表。 20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事假(生理期) 22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檢附大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兒子生病) 23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 26日 未報到 事假 27日 未報到 本日有列於預定履行時程表上,但請假卡無記載,且無訪查紀錄表,然有發文告誡。 28日 不明 本日未列於預定履行時程表上,但訪查紀錄表記載無故未到。 29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 30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 113年 9月份 2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臺南地檢署於2日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表示【請假係因要工作賺註冊費】 臺南地檢署於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 5日 未報到 請假卡填寫為事假(家裡有事),但訪查紀錄表記載無故未到。 6日 已報到 9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檢附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12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大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兒子生病) 臺南地檢署於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 13日 未報到 請假卡填寫為事假,但訪查紀錄表記載無故未到。 16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事假(家裡有事) 19日 未報到 病假(檢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20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女兒生病) 臺南地檢署於20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 23日 不明 本日有列於預定履行時程表上,但請假卡無記載,且無訪查紀錄表。 24日 未報到 請假卡無記載,但訪查紀錄表記載請假。 26日 未報到 請假卡無記載,但訪查紀錄表記載請假。 27日 未報到 病假(檢附玉興診所診斷證明書) 30日 未報到 病假(生理期) 113年10月份 1日 颱風假 2日 颱風假 3日 颱風假 7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大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女兒生病) 8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 臺南地檢署於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 14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病假

2025-02-25

TNDM-114-聲-43-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秝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 召集制度之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之不佳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張秝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借提 至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秝通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本應依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編號精誠甲字230308號教育召集令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社 國小報到,而上開召集令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張秝通戶籍地,由張秝通之妻余鈺婕簽收 後轉交與張秝通。詎張秝通知悉上開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 開時間,到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部隊報到,應受教育召集 ,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時未依規定前往完成報到手續而 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秝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余鈺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召集令收件回 執、陸軍步兵第206旅工兵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 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 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按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以行為人居住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遷移 居住所,尚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2025-02-21

TYDM-114-桃簡-268-2025022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顥議(原名張博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顥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張顥議(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 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且原先位於臺中之租屋處經郵務單位回報查無此人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位 於彰化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 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緩 刑期滿。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23日5、6時許,因在網路上 與他案告訴人發生爭吵,因而於同日6時27分許,與他案共 犯共同前去找他案告訴人理論,受刑人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 他案告訴人,他案共犯則徒手毆打他案告訴人,受刑人因而 涉犯共同傷害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未能戒慎其行,反而再行故意犯罪。  ㈢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當面告知應於同年 月2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但受刑人未能遵期報到等情, 有彰化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存卷可按。又受刑人於 113年8月28日出境,嗣於同年12月8日返國一節,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則受刑人經觀護人當面告知報到日期 後,非但未按時報到,反而於應報到日之翌日出境,出境期 間逾3個月,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之誠意。況且,彰化地檢署觀護人之 後又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9日、10月8日、10月2 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均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而由 其同居人代收),但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 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之意願。  ㈣承上,受刑人於113年8月28日出境,於同年12月8日返國,之 後再於同年12月11日出境,於114年1月9日返國等情,有上 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則受刑人二次出國期間均 逾10日以上,但卻未事先得到觀護人之許可或檢察官之核准 ,足見受刑人有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甚明。  ㈤本案又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住處進行訪視,並電話 聯繫其父親後,其同住家人表示受刑人已有一段時間未返家 ,傳送訊息也未讀等情,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 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行蹤不明,家人亦無法掌握其行蹤 。  ㈥另受刑人既已於114年1月9日返國,但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意見後(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 達至其住所),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 意見函、送達證書可憑。  ㈦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先是故意再犯傷害罪,之後4 次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未得觀護人之許可或檢察官之核 准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是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甚明。而受刑人既屢經 告誡,依然多次不遵期報到,也未主動聯繫彰化地檢署說明 未報到之理由,或向執行檢察官、觀護人聲請准許展延、變 更期日,反而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 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意願,情節可謂 重大,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21

CHDM-114-撤緩-2-202502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其為國防部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 有接受教育召集義務,且為臺南市後備旅第二營第二連博愛 甲字第241504號編號0096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至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國中)參加教育召集,且該教育 召集令已於113年7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送達並由甲○○繼父郭 慶泰簽收,而郭慶泰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3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甲○○使其知悉該教育召集令內容。詎甲○○竟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而未於上開時間至指 定地點報到,已逾應召期限2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郭慶泰證述。  ㈢臺南市後備旅113年8月22日後忠臺南字第1130002968號函曁 附之臺南市後備旅第二營第二連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 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㈣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  ㈤嘉義後備指揮部113年訪查紀錄表。  ㈥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及訪查照片。  ㈦嘉義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因素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育 召集,破壞兵役制度,影響國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註記二、三專肄業及 離婚與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2025-02-21

CYDM-114-嘉簡-125-202502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語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9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經查:聲請意旨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佐,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 ,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施用毒品 行為時之3年內,並無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 事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欠台大醫院費用不能掛號治療,且因 躁鬱症發作,精神狀況不穩定沒去報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 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事證(見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9至11 頁)相符。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初犯,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 規定。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醫療機 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免將犯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 覺前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 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衡以抗告意旨陳稱被告欠台大醫院費用致不能掛號治療,以 及精神狀況不穩定故未報到等語,足認被告於醫院掛號進行 治療顯有困難,而不適於進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再觀諸 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被告障礙類別屬第1類( 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因其身心障礙致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不適合行觀察勒戒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斟酌 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 ,而不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適法 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 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毒抗-2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修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修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 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 家役政之管理秩序,且未能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所 為實非可取;復斟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 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9號   被   告 高毓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修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徵服替代役,而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2230614號替代 役徵集令,徵集其服113年第Z261梯次替代役,應於113年12 月3日8時40分至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旅遊服務中心前集合前 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詎高毓修已於113年11月18日親自 收受上開徵集令,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 所定之報到時間前去集合,且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仍未 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毓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2008591號替代 役徵集令、113年11月11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2230614號替 代役徵集令、新北市板橋區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 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0

PCDM-114-簡-35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繁修係民國92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4 月26日,將臺南市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徵集令,交由孔繁修親自簽收。孔繁修明知上開徵集令指定 其應於113年5月14日8時10分,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樓大 門口報到,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之犯意 ,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孔繁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接 受徵集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 受徵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 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孔繁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修係92年次之常備役男,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 ,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親自簽收臺南市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徵集令,依該徵集令應於同年5月14日入營,竟無 故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南市民徵字第1132055624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南市11 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徵送陸軍部 隊役男交接名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19

TNDM-114-簡-59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暉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暉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意旨狀」 、「刑事辯護補充狀」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暉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4條第8款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刑法第33條第3款 規定,其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觀諸被告所犯本 案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有期徒刑2月之法定刑度,並無嫌 過重之情,爰不予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 役之徵集,經催告仍不按時返國,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 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民國114年2月6日搭機返國( 見長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並於同月13日入伍(見兵役局 簡訊),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個人就業問題一時失慮而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回國接受徵集,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因個人主觀錯誤認知,而違反法令,暨附負擔緩刑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2號   被   告 丘暉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丘暉瑜明知其係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11年10月29日 出境後,已屆就學最高年限,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經臺北市中正區 公所於112年3月20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催告其 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上開函文於112年3月20日郵務送達至丘 暉瑜其母張綺雯及其父丘彪盛之戶籍地,由其大樓管理員簽 收,另於112年3月22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737號公告為 公示送達,催告丘暉瑜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 返國。臺北市政府復於113年4月25日以府兵徵字第11301158 8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9時10分至憲兵訓練中心集合,經由其父親丘彪盛受 領後,其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丘暉瑜因出境未歸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丘彪盛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兵籍表 、戶役政資料暨入出境紀錄、役男及同住家人現戶資料、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3月20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 併公示送達、郵務送達證書、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99 梯次徵集令、臺北市兵役局113年5月20日函暨未報到名冊、 113年7月12日函暨交接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軍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PDM-113-簡-3914-202502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 :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 ,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 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 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 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 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乙節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14時前往 報到執行,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 1月1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三峽派出所,向受刑人戶籍地寄送之執行傳票,惟受刑人 屆期未到;再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報 到執行,執行傳票仍寄至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2月2日將該 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仍屆期未報到,嗣檢 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經警查訪 系爭戶籍地,經受刑人之父親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 ,已好幾個月沒有返家,不知其現居在何處等語,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 33595446號函暨檢附電話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三)則本件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其 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 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應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即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 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 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 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4-撤緩-6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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