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凃建同
相 對 人 君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案號:3653H1107),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萬7,827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以12萬7,827元和解,自113年12月至
114年12月按月分13期給付,第1期至第12期每月10日前給付
1萬元,第13期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7,828元,均匯入聲
請人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第1
期金額1萬元後,於114年1月10日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
載義務,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案號:3653H1107)、國內匯款聲請書回條、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
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TCDV-114-勞執-2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