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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張晟 被 付懲戒 人 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0000000000000000 送 達代收 人 李珮瑜 辯 護 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先後擔任高雄市那 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1屆及第3屆區長,其職務須綜理 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課室辦理工程(勞務)採購,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尹 正光、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 等人,係下述承包那瑪夏區公所相關標案廠商之負責人、實 際負負人或員工等。 ㈡、被付懲戒人不違背職務向尹正光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尹正光於102年12月間(即被付懲戒人擔任第1屆區長任期內 ),以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標得「103年度那瑪夏 區〈東岸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被付懲戒人於 103年2月15日某時,邀約尹正光至當時仍營業中之「85度C 」咖啡店(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並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將參加紐西蘭考察活動為由,向伊 正光索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尹正光為求其標案工程日 後能順利進行,交付6萬元現金與被付懲戒人收受。 ㈢、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準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陳偉迪因事前獲悉那瑪夏區公所因故,欲終止榮承發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向那瑪夏區公所承包之「107至108年度那 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原定履約期間 橫跨被付懲戒人第2、3屆區長任期),於被付懲戒人當選第 3屆區長後未就職前之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被付懲 戒人競選總部辦公室(址設那瑪夏區○○巷00號旁附屬建物) ,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希望該契約遭片面終止,被付懲戒人 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預以日後就職區長後之職務上行為 ,即以將來不會終止該契約作為對價,向陳偉迪要求及收受 賄款60萬元既遂,被付懲戒人嗣於就任第3屆區長後,並以 其職權履行其對陳偉迪之上開承諾。 ㈣、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刑事部分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附表(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暨勞務 採購(不包括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工程部分) ,分別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李嘉芳、薛博壬、陳坤 銘、吳清玲收取回扣(賄賂)犯行部分。 1、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43所示工程)部 分: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底當選第3屆區長後,透過陳偉迪向 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元,嗣被付懲戒人基於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透過陳偉迪,向董 立寬、林崇義轉知其無力償還借款,欲自其等得標之相關工 程中,收取回扣並用以抵償債務,經董立寬、林崇義同意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就此部分相關工程合計收 取工程回扣至少現金1,034萬7,400元暨抵償債務690萬6,820 元(合計1,725萬4,220元)。 2、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李嘉芳、薛博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部分: 被付懲戒人承前揭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 8年8月30日,就李嘉芳標得此部分之相關工程,收受由薛博 壬經由林崇義交與陳偉迪,再由陳偉迪轉交與被付懲戒人之 工程回扣共110萬8,000元。 3、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收受賄賂( 即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19所示勞務採購)部分 : 被付懲戒人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指示陳 偉迪向陳坤銘轉達,欲從此部分標案中收取回扣(賄賂)之 意,陳偉迪乃委由董立寬向陳坤銘轉知上情,嗣陳坤銘與吳 清玲商量後,由吳清玲先後將15萬元、8萬元之現金交與陳 坤銘,陳坤銘再經由董立寬交與陳偉迪,並由陳偉迪於108 年6月24日,將上述共23萬元之賄款等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 ㈤、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即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 ;犯準收受賄賂〈1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六年在案。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 罰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行為嚴重敗壞官箴, 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 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 審判決就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之㈢、㈣、1至3所載之違法行為部 分,維持刑事第一審關於論處被付懲戒人犯準收受賄賂(1 罪);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共5罪,詳如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就上述部分在刑事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被付懲戒人上述所犯共6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 六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述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 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刑事判決 關於有罪確定部分之認定記載,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 前揭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即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 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 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 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那瑪夏區區長職 務,竟未能潔身自愛,收受工程回扣及賄賂之時間甚長,所 收受回扣及賄賂之金額甚多,違反義務之程度至為嚴重,以 及行為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繳回鉅額之犯罪所得,行為後 之態度不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 四、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 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 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 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 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 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 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 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甫於114年 3月6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 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 戒人除應予免職外,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 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 即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 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 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 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監察院移送意旨雖另指:被付懲戒人有本判決理由欄二之 ㈠所載之違法行為,並提出刑事第一審判決作為證據。然查 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此部分 之違法行為。又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此部分違 法行為,雖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但被付懲戒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刑事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並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無罪,因檢察 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已確定,有刑事第一審、 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因本案 已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 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3-25

TPPP-111-澄-6-2025032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5號 原 告 游忠育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I3C5014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1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GS-66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靜修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經 員警攔查。惟原告未向路旁停靠而仍持續行駛。其後在行駛 至莒光路與莒光路408巷之交岔路口時,已無法追緝,因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月1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C501459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對於在莒光路與靜修路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 且後續亦有多項交通違規行為,原告不爭執並願受懲罰。惟 當時原告有配戴藍芽耳機、與配偶持續通話,致未能聽聞周 遭聲響。原告不知遭員警驅車攔查,應不構成「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員警目睹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後,即 開啟警鳴器追緝原告,過程中亦有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惟原告仍拒不配合,持續行駛、穿梭於巷弄中,沿途並以蛇 行之貌前行,且多次放下雙腳搖晃車身,難認其當時不知遭 員警攔停,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8月16日員警分 五字第112003113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 照片黏貼紙、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影像 結果 如下:「一、員警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向南行駛。螢 幕時間17:18:38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自螢幕畫面 右側之道路(即靜修路) 駛出並右轉進入莒光路(圖1、2)。 依螢幕畫面,當時員警行車方向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 二、螢幕時間17:18:38處,A車車尾開始閃爍方向燈、逐 漸向左變換車道,並於螢幕時間17:18:47處左轉駛入北和 街。員警於螢幕時間17:18:48處起,員警開始追趕原告, 過程中員警有鳴按一聲喇叭且有鳴響警笛。三、螢幕時間17 :18:54處,員警將警笛關閉;螢幕時間17:18:56處,原 告左轉駛入新義街,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行向處之交通號 誌燈號為紅燈(圖3);螢幕時間17:18:59處,原告左轉駛 入莒光路408 巷(圖4)。四、螢幕時間17:19:08處,原告 駛越莒光路408巷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原告行向處之 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5、6)。螢幕時間17:19:10處起, 員警鳴按喇叭、鳴響警笛。五、螢幕時間17:19:17處起, A車左右晃動行駛,原告雙腳懸空甩動成滑行之姿(圖7);螢 幕時間17:19:20處起,員警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並於螢 幕時間17:19:22處緊貼於A車後方行駛。六、螢幕時間17 :19:29處,原告左轉駛入至平街;螢幕時間17:19:34處 ,原告左轉駛入至平街68巷(圖8);螢幕時間17:19:42處 ,原告左轉駛入莒光路457巷15弄(圖9);螢幕時間17:19: 49處,原告左轉駛入莒光路457巷(圖10);螢幕時間17:19 :50處,原告右轉駛入至平街68巷(圖11)。螢幕時間17:20 :11處,員警左轉駛入南平西街並沿該路段向前行駛,過程 中員警即將警笛關閉。」(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於螢幕時間17:18:48時起,員 警即開始鳴響警笛驅車攔停,過程中持續在後追緝並持續鳴 笛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不僅加速穿梭前進,另 有多項交通違規,直至螢幕時間17:20:11時,員警因無法 攔停才關閉警笛。核其有意規避員警攔檢而逃逸之事實,甚 為明確。原告雖辯稱聽藍牙耳機而不知員警攔檢云云,然依 當時夜間時分,逃逸過程中尚有經過無車流喧囂之民宅巷道 ,及原告恣意穿梭刻意閃躲之行車舉止等情,所辯不知員警 攔檢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巡交-35-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FF-R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 向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 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時,有超 越一部小型貨車,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構成違規。且 在超越該車後,前方1至2公里路段即為國道4號與國道3號之 交流道,車道亦逐漸縮減為2線車道,因自檢舉影像中無法 判斷系爭車輛前方路況是否有其他狀況,駕駛人依安全防衛 駕駛法則判斷後,認為仍須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待車道縮 減後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中線車 道應屬合理且未妨礙交通,檢舉人浮濫檢舉,有侵權妨礙秘 密之嫌,被告未謹慎查證即予裁罰,應有違誤。何況系爭車 輛有裝載貨櫃,倘在超車後須立刻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並 在行駛不久後又要馬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有發生危險的 可能。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係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即便經過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車輛後,仍未變換車道至外線車 道,違規事實明確。駕駛汽車應恪守法規要求,不得僅憑自 己主觀之想像,自認駕駛行為合理且未妨礙交通即恣意違規 ,使法令形同虛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 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59 20號函、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為:「一、螢幕時間15:13:54處起,原告所有車輛 (下稱A車)沿國道4號西向前行,並行駛於中線車道(圖1)。 當時車流順暢,A車所在中線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外 側車道遠方雖有行駛一部車輛,惟因其與檢舉人間距離甚遠 ,從而無法自螢幕畫面中判斷其間存有多少白色虛線與虛線 間隔。二、螢幕時間15:14:33處,檢舉人開始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5:14:35處,A車經過一部行駛於外 側車道之車輛,15:14:38處超越右側車道之車輛(圖2); 螢幕時間15:14:46處,可看見A車前方外側車道另有一部 車輛,檢舉人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三、螢幕時 間15:14:24處,外側車道右側可見一載有『大甲右線』等語 之告示牌,檢舉人則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四、影像畫 面15:14:48時,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行駛在A車右後方,保持約四個白色車道線與三個車道線之 間隔。於15:16:18時,檢舉人車輛與A 車保持約五個白色 車道線與四個車道線間隔,仍行駛在右側車道。五、影像畫 面15:16:26時,檢舉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與A車相距約六個白色車道線與六個車道線之間隔,中 間有另一部小型貨車,一直到15:16:37影像畫面停止,A 車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並未超越任何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 輛。」(見本院卷第11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螢幕時間15:13:54起即行駛 在中線車道,直至螢幕時間15:14:35才開始超越一部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合計時間為42秒。依國道4號行車速限 大型車輛為時速90公里計算,其行駛距離為1050公尺;如以 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計算,約為700公尺。系爭車輛當時 行駛在中線車道,而外側車道前方至少有700公尺遠的距離 才有車輛,自難認當時有「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之狀態,是其於上揭時段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自 應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 ㈣雖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但 因檢舉人車輛亦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右後方 行駛,則系爭車輛基於行車安全,未適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不能認有違規。且接近國道3號交流道時,國道4號車道 會由3個車道逐漸縮減為2個車道,亦有短距離內頻繁變換車 道導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考量。但系爭車輛前揭提早於15:13 :54起至15:14:35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行為,既已構成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其事後因有車道將逐漸縮減之情形所 採取之駕駛行為,即與前已構成違規之判斷不生影響,是原 告有關因車道縮減而防衛駕車之辯解,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34-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8號 原 告 王俊雄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中市裁字第68-GFJ573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T-527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三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30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 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5733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 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車窗緊閉並撥放音樂,未及時聽聞救護車之警號 聲響,且原告行向右前方之視野被種植於快慢車道側之高 大路樹遮蔽,而系爭車輛周圍汽車亦無立即停駛之動作, 從而原告無從警覺有救護車要通行。   ⒉系爭路口之道路甚為寬敞,原告為能在紅燈燈號亮起前通 過,車速不能太慢。故當原告發現車旁有救護車要交互通 過時,已來不及煞停,而僅能依本能採取儘速通過系爭路 口之避讓措施,原告應不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之違規。又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倘吊扣 駕駛執照後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將嚴重影響生計。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路口之視野清晰且能遠望,系 爭車輛之前方亦無任何遮蔽駕駛人視野之物品,原告當時應 可發現有救護車正欲通行,何況原告在駛入路口中央時,與 旁側正在閃爍警示燈與鳴響警笛之救護車甚為接近,原告未 予避讓而仍加速通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 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 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 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 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 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 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 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 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 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 ,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7824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一、檢舉 人停駛於惠中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路段與臺灣大道三段、惠 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A路口) 處。當時有部救護車邊鳴響警 笛邊沿臺灣大道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至A路口;螢幕時間12:1 4:19處,救護車之車頭駛越臺灣大道三段側之行人穿越道 。二、螢幕時間12:14:20處,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 沿惠中路由北向南行駛,前方有二輛白色車輛陸續通過A路 口,B車隨後出現於螢幕畫面中。當時B車之車頭尚未駛越該 路段側之行人穿越道(圖1)。三、螢幕時間12:14:21處, 救護車與B車均甫駛入A路口(圖2),然B車並無減速、暫停或 避讓之情事,而仍持續向前行駛;螢幕時間12:14:23處, B車自救護車前方經過(圖3)。」(見本院卷第94頁)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與救護車並非同向,而屬交岔路口會車 之情形,應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執行緊急任務 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 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先行。」之規定,決定其應採取之避讓措施。依上開勘驗結 果,救護車當時沿臺灣大道西向東方向甫進入系爭路口行人 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自惠中路北向南駛至,甫越過停止線正 準備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可知二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 路口。此時系爭車輛既已越過停止線,即屬「已進入路口」 之車輛,依上開規範要求,其應採取之避讓措施為「應駛離 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於此情形, 如以緊急避煞之方式讓救護車優先通過,固屬適當,惟如採 快速通過之方式騰出空間以避讓,亦無不可。詳言之,交岔 路口之道路型態不一而足,有十字型、Y字型或多車道交錯 者,亦有道路各自寬窄不同或車流擁擠程度不一等多重複雜 之交通狀況。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遇有救護車駛入,其應採 取何種避讓措施為適當,自應依具體交通情況而定,且其避 讓方式,只要不至於妨礙救護車之緊急救護任務為已足。因 道路行車是一動態過程,車況瞬息萬變,以事後觀察之角度 責令駕駛人行車當時採取最適避讓措施,容非允洽。故如一 時反應不及,所採取之避讓措施不夠聰明,或並非最適切之 方式,如已有避讓,又不妨礙救護任務之需求,自難以苛責 駕駛人而令負「不立即避讓」救護車之罰則。 ㈣依上說明,本件系爭車輛與救護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路口, 勘驗顯示當時時間為12:14:21,然原告察知其右側行向有 亦已進入路口之救護車時,係採取快速通過之方式以避讓, 其通過救護車行線後之時間顯示為12:14:23,此有影像截 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見當時雙方進入系 爭路口後原告可資採取適當駕駛行為之應變時間僅有1至2秒 之間。而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 ,其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一般人在正常狀況 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此為本院審理交通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則原告見狀採取快速通過之方式以避讓,自屬符 合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所定「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之避讓措施,且依當時具體情 況,系爭車輛迅速通過後立即騰出路口空間,救護車可及時 通過,亦未見有何妨礙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之情,是本件應 認不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已有立即避讓,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起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2-交-1038-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呂宜靜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周思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150569號、113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GH15056 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GGH150568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周思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31分許,駕駛呂 宜靜所有牌照號碼BNG-59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近臺中交流道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 發無誤,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 市裁字第68-GGH150568號裁決,裁處周思宏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1);於113年5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150569號裁決,裁處呂宜靜吊扣 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經原告至系爭路段時地勘查後發現「警52」標誌 與測速儀器之距離為96.9公尺,似與法規所定100至300公尺 之規範不符,有至現場重新實地測量測照距離之必要。又系 爭路段之4線汽車道限速50公里、2線機車道限速40公里,而 對向相同路段、同樣為6線道之道路卻規定汽車之限速為70 公里,如此不同的標準,易致長期雙向行駛之駕駛人產生誤 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 清楚辨識。周思宏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 測速儀器測得車速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5公里,違規事 實明確。呂宜靜未能善盡保管、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合規行 車之責任,亦未能舉證有何採取相關必要防免措施之具體作 為,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處分1、2並無違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3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9448號函、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員警使用檢 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95公 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 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8頁),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 期限之內。 ㈢原告雖質疑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與法規不符,主張至 現場重新測量。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係指員警在一般道路執行 超速取締勤務時,於車輛實際「違規地點」前方之100公尺 至300公尺處,應有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而言,並非規範警5 2標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經本院審視採證照片,及依 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5至67、93、95頁), 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相距約148.49公尺,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距離為合法,原告之主 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質疑相同路段之對向車道同樣為6線車道,但汽車之 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其限速標準不同,易致駕駛人產生 誤判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交通參與 者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 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 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 ,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 予遵守。本件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即便因行車方向之不同而 有差異,然此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系爭路段不同行向前後路 況等情狀後,依其權責所為之規劃設計,在依法變更之前, 尚不得以一己主觀認知,認有速限規劃設計之不當,而主張 免責。 ㈤周思宏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 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 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 警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 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周思宏為記點處分,尚 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㈥系爭車輛為呂宜靜所有,其交由周思宏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周思宏上開違 規駕駛行為,應推定呂宜靜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周思宏所用?呂宜靜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 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 控措施?凡此涉及呂宜靜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 證據,未見其提供必要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 認呂宜靜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 而呂宜靜就周思宏之上述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無從免 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周思宏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 原處分1對其裁處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原處分2對呂宜靜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 對周思宏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27-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賴怡君 住○○市○○區○○路○段000○00號6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GGH210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AD-02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公路西向2.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GH21040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以正常時速前往工作地點,沿途思考工 作問題,稍微有點疲累。由於眼睛直視前方路況,才未注意 到後方有救護車逼近。在發現後,原告很緊張,正當要變換 車道時,其已變換車道駛去,並非故意不禮讓救護車通行。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救護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有 鳴響高分貝之警號聲,且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讓道,惟原 告並未避讓,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 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 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 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 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 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 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 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 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 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18日中市 警烏分交字第113002799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當天行車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為:「一、螢 幕時間12:27:20至12:27:26處,救護車行駛於臺74線快 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 則行駛於 救護車之正前方。當時A車與救護車間相距約1個白虛線(即 車道線) 間隔之距離(圖1、2),且過程中救護車有一直對A 車鳴按喇叭並有警笛,惟A車均無閃避、讓道之情事。二、 螢幕時間12:27:27處,救護車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螢幕時間12:27:34處,救護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已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原告雖主張其沿途思考工作問題,因疲累且直視前方路況,才未注意後方有救護車逼近,正要變換車道時,救護車已變換車道駛去,非故意不禮讓等語。惟按,交通違規之處罰,原則上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為必要,如具有過失,亦在處罰之列。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本件原告既自陳思考工作,分心失神,致未能及時發現救護車鳴響警號行駛於其後方,即難認其主觀上並無過失。何況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系爭車輛與後方救護車僅相隔約一個車道線之距離,其右側車道並有足夠空間可供原告避讓,此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行車過程中,救護車之警號聲音響亮、清晰可辨,且為提醒原告閃避,救護車並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則原告只要稍加注意,自能輕易察知後方有救護車逼近,並採取立即避讓措施。原告未立即避讓而持續行駛於原車道,阻礙救護車通行,依其情狀,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應負本件過失之責,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 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25-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何忠穎 黃瑞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2(即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25分許,駕駛乙○○所 有牌照號碼BRV-0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而遭員警攔查,過程中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 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惟甲○○拒絕 ,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 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裁決,裁處甲○○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裁處乙○○吊扣系爭車輛之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甲○○剛好唱完歌準備要至汽車旅館休憩,本著不酒後 駕車原則,甲○○即選擇從KTV停車場行駛至隔壁汽車旅館 ,路途不到30公尺、時間不到2秒。途中並無路、巷口、 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館之入口處坡道,員 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原告,顯然不法。何況大明路為直 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用方向燈,員警亦不 得逕行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   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酒測應先由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才可設置酒測勤務處所,且須設置 告示牌、警示設施,並應全程錄影,員警不得隨意在道路 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員警在酒測前應告知受測者可 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本件員警未為上述行 為,程序應不合法。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當時系爭車輛不論係從永隆路右轉駛入大明路,或從大明 路右轉進入汽車旅館,均未使用方向燈,已構成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員警自得予以攔查。甲○○經攔查後經 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有酒精反應,客觀上可合 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自得要求 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⒉系爭處所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並未設 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屬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員警於該處攔停甲○○、要求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均無不法。甲○○於攔查過程中自承有飲 酒,在經員警告知權利後仍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違規事實明確,乙○○放任甲○○於飲酒後恣意駕駛系爭車輛 ,亦應受罰。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 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475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有前開「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 ,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即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經查,本件採證影像紀錄,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當時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東向之路段行駛, 當系爭車輛自大明路西向路段之車道駛出而與員警交互而過 後,員警才迴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其後因系爭車輛自車道右 轉駛入路旁之汽車旅館時,車尾處未閃爍右側方向燈,員警 即向前攔停甲○○、告知其應使用方向燈(此時螢幕畫面所示 時間為03:09:00)。甲○○經員警詢問後自承有飲酒,經員 警持酒精濃度檢知器檢測後,甲○○吐氣具酒精反應,員警即 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過一段時間後,甲○○於螢幕 時間為03:27:42時,表示拒絕接受檢測。在上述期間內, 員警有明確向甲○○告知,倘拒絕接受檢測,將『會罰新臺幣1 8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 車牌會吊扣2年,車子會移置保管』,並讓其多次漱口。」( 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 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大明路右轉駛入旁側之汽車旅館 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應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員警予以攔檢、盤查, 自屬合法,甲○○即有配合稽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且過程中員警除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 向甲○○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外,也多次讓其漱口,則本 件舉發程序經核尚無違法情事。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選擇拒測,此部分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原告主張 在途中並無路、巷口、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 館之入口處坡道,員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甲○○、員警在酒 測前未告知可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舉發程序 應不合法云云,與本院之勘驗結果不符,尚無可採。 ㈤本件員警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甲○○實施攔查、 酒測,而非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之,故員警本無 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在取得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進行攔檢。且依本院就採證影像 所為截圖及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7、12 5頁),系爭處所係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 並未設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屬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而該處前方係三線車道, 當時系爭車輛係從中間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而駛入右 線車道,其後再旋即將車頭轉向、進入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 車道,客觀上自屬變換車道與右轉彎之行為,依道安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使用車輛前後之右側方向燈。是 原告所述,大明路為直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 用方向燈、員警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取得轄 區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才可設置酒測勤 務處所,不得隨意在道路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以及員警 不得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等情,顯係誤解法 文,並無可採。 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㈦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㈧本件乙○○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甲○○,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乙○○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2,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 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有「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始經員警攔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甲 ○○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 ,仍選擇拒測,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1,核無違誤。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然因乙○○ 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尚有違誤。乙○○訴請撤銷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689-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洵敬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TC-07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第1款第4目、第 3款第1目,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到「警52」標誌,且員警 躲在邊坡下隱密執法,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 ,而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不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警52」標誌 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900公尺處,且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當時員警身著制服、駕駛公務車取締違規,自屬合法。 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達4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 ,「警52」標誌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之路燈 燈桿上,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當時 車速,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達 13公里,違規事實亦甚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 條。…(第3款第1目)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 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9868號函、員警之職務報告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 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24.84公里處,經員警使 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以時速15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 3年4月30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位於國道3號北 向225.7公里處,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860公尺,有其設置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七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9、63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測速距離規範。且該「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 ,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 「警52」警告標誌一節,縱令為真,亦屬原告自己懈怠之過 失,自不能免責。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之交岔路口,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此項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160.33公尺,有其設置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9、101、102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又該「警52」標誌之牌面亦甚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當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警52」警告標誌一節,係自己懈怠所致,亦不能免責。 ㈣原告雖指摘員警隱密性執法、採證,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然此僅係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要無可採。 ㈤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 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 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 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 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 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 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 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 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 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 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違反修 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GB303634 4月16日 國道三號北向224.84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年1月8日1時21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ZGB303635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68-GFJ308780 5月9日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2年8月18日10時42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3-21

TCTA-113-交-438-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沈明政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1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HBC-606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為警採證後對車主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嗣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且因原告係 駕駛營業汽車為上述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AC1619 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 第1135002746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當時紀錄顯示並無超速行車,員警測照舉發,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114公里,逾規定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24公里,違 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半拖車,原告固提呈行車紀 錄器檢定合格證書主張其當時未超速,惟該行車紀錄器是否 有裝載於系爭車輛上,尚有疑義。何況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規範,行車紀錄器僅係交由 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就其零組件型式進行安全性之檢驗,從而 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稱之速度計。原告 主張依行車器錄器上所載之車速,系爭車輛應無超速之違規 ,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第5項第 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 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2條 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移轉管轄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3259號函、113 年6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52號函、採證照片、執 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時9 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使用 測速儀器證號為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出具檢 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確性堪值 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又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600公尺, 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牌與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7頁),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地點,亦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 規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經審驗通過之數位行車紀錄器,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超速等語,並 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 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4次,每15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15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位 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 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 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從 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斷 ,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系爭車輛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 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 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 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 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 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呈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21 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分別為「11 3年1月19日」、「113年3月1日」,且車輛歷史軌跡時速 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上,僅記載11月4日2時49分28秒至 同日2時51分56秒其每15秒之車速,而未註明是否為112年 之紀錄。由於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故即便肯 認系爭車輛上有裝載原告所主張之行車紀錄器,該合格證 明暨審查報告,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行 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⒋末查,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 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 、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 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 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 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 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 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此,個別行車紀 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 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 資訊落差。是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 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 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交-411-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曾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60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8863、9 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曾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27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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