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張晟
被 付懲戒 人 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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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 達代收 人 李珮瑜
辯 護 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先後擔任高雄市那
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1屆及第3屆區長,其職務須綜理
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課室辦理工程(勞務)採購,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尹
正光、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
等人,係下述承包那瑪夏區公所相關標案廠商之負責人、實
際負負人或員工等。
㈡、被付懲戒人不違背職務向尹正光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尹正光於102年12月間(即被付懲戒人擔任第1屆區長任期內
),以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標得「103年度那瑪夏
區〈東岸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被付懲戒人於
103年2月15日某時,邀約尹正光至當時仍營業中之「85度C
」咖啡店(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並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將參加紐西蘭考察活動為由,向伊
正光索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尹正光為求其標案工程日
後能順利進行,交付6萬元現金與被付懲戒人收受。
㈢、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準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陳偉迪因事前獲悉那瑪夏區公所因故,欲終止榮承發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向那瑪夏區公所承包之「107至108年度那
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原定履約期間
橫跨被付懲戒人第2、3屆區長任期),於被付懲戒人當選第
3屆區長後未就職前之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被付懲
戒人競選總部辦公室(址設那瑪夏區○○巷00號旁附屬建物)
,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希望該契約遭片面終止,被付懲戒人
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預以日後就職區長後之職務上行為
,即以將來不會終止該契約作為對價,向陳偉迪要求及收受
賄款60萬元既遂,被付懲戒人嗣於就任第3屆區長後,並以
其職權履行其對陳偉迪之上開承諾。
㈣、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刑事部分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附表(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暨勞務
採購(不包括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工程部分)
,分別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李嘉芳、薛博壬、陳坤
銘、吳清玲收取回扣(賄賂)犯行部分。
1、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43所示工程)部
分: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底當選第3屆區長後,透過陳偉迪向
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元,嗣被付懲戒人基於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透過陳偉迪,向董
立寬、林崇義轉知其無力償還借款,欲自其等得標之相關工
程中,收取回扣並用以抵償債務,經董立寬、林崇義同意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就此部分相關工程合計收
取工程回扣至少現金1,034萬7,400元暨抵償債務690萬6,820
元(合計1,725萬4,220元)。
2、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李嘉芳、薛博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部分:
被付懲戒人承前揭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
8年8月30日,就李嘉芳標得此部分之相關工程,收受由薛博
壬經由林崇義交與陳偉迪,再由陳偉迪轉交與被付懲戒人之
工程回扣共110萬8,000元。
3、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收受賄賂(
即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19所示勞務採購)部分
:
被付懲戒人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指示陳
偉迪向陳坤銘轉達,欲從此部分標案中收取回扣(賄賂)之
意,陳偉迪乃委由董立寬向陳坤銘轉知上情,嗣陳坤銘與吳
清玲商量後,由吳清玲先後將15萬元、8萬元之現金交與陳
坤銘,陳坤銘再經由董立寬交與陳偉迪,並由陳偉迪於108
年6月24日,將上述共23萬元之賄款等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
㈤、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即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
;犯準收受賄賂〈1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六年在案。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
罰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行為嚴重敗壞官箴,
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
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
審判決就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之㈢、㈣、1至3所載之違法行為部
分,維持刑事第一審關於論處被付懲戒人犯準收受賄賂(1
罪);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共5罪,詳如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就上述部分在刑事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被付懲戒人上述所犯共6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
六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述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
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刑事判決
關於有罪確定部分之認定記載,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
前揭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即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
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
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
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那瑪夏區區長職
務,竟未能潔身自愛,收受工程回扣及賄賂之時間甚長,所
收受回扣及賄賂之金額甚多,違反義務之程度至為嚴重,以
及行為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繳回鉅額之犯罪所得,行為後
之態度不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
四、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
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
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
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
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
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
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
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甫於114年
3月6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
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
戒人除應予免職外,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
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
即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
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
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
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監察院移送意旨雖另指:被付懲戒人有本判決理由欄二之
㈠所載之違法行為,並提出刑事第一審判決作為證據。然查
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此部分
之違法行為。又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此部分違
法行為,雖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但被付懲戒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刑事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並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無罪,因檢察
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已確定,有刑事第一審、
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因本案
已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
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依婷